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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華(原告誤載為羅榮鎮),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丙○○,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9年2月26日以書狀變更原告為「甲○○」,並於同年3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應撤銷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程序。嗣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起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亦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秉禾因欠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向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楊秉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惟訴外人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實則系爭建物係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下稱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於建造當時,暫以當時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故系爭建物既係由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自應由出資興建人共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秉禾名下。

(二)系爭建物的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秉禾僅係登記名義人:

兩造就系爭建物實質上係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然於建造當時,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賦均係由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社區管委會)支付,而非由被告楊秉禾負擔,被告楊秉禾於答辯二狀中亦自承伊僅係「出名」之當事人爾,則可以確定的是系爭建物的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楊秉禾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至於被告楊秉禾與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計劃委員會」或「安居社區管委會」)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則屬於另一個問題,理由詳後。

(三)系爭建物係以被告楊秉禾為登記名義人,但仍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使用、處分,雙方應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明定。是契約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文字為要,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經查,系爭建物初始係由「計劃委員會」之全體會員共同出資興建,並由全體會員委託計劃委員代表各投資會員執行興建計劃,後由全體會員決議劃分為「安居」及「家園」二個管委會,各自移轉並承受原「計劃委員會」之職務,而分由二個管委會各自管理。是系爭建物既係由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自應由出資興建人共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計劃委員會」或「安區社區管委會」僅係受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負責執行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準此,原告等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既共同決議以被告楊秉禾作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楊秉禾亦同意作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楊秉禾與原告等全體會員(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

2所謂「消極信託」乃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而所稱之「借名登記」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開消極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二者性質或不全然一致,但就一方係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他方係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一方仍自為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他方僅為登記名義人之內容,二者似無不同之處。且不論是信託或借名,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規定,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楊秉禾間,就系爭建物之登記,符合上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義,雙方契約之真意即在於將系爭建物以被告楊秉禾為登記名義人,但仍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

(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本於所有權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

承上,本件被告楊秉禾雖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事實上系爭建物係供原告等人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管理中心,依該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建物主要用途為:「休閒中心、保育室、教室、休息室、機電空間、委員會辦公室、桌球室、文化教室、撞球室、超級市場」等,可見系爭建物並非一般之住家,而係供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均由安居社區管委會保管,有關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亦均由安居社區管委會繳納,足認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目前亦係提供安居社區管委會使用中之辦公廳舍,此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乃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非被告楊秉禾,被告楊秉禾僅係受原告等人之信託或借名而登記為財產之名義人。詎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不查,逕對系爭建物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有權本於所有權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該查封登記。

(五)倘本件強制執行不為撤銷,將剝奪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結果,自非適法:

末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論主張「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能改變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係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之事實。又本件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自不應以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楊秉禾,即認其為權利人而逕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應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倘本件強制執行不予撤銷,將發生剝奪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結果。

(六)為此聲明請求: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部分: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末按「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參。

2依所有權登記生效主義,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義務

人,縱原告主張與被告楊秉禾間是借名登記,亦僅有請求被告楊秉禾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即未取得所有權(物權),又即使主張是信託關係,卻未依信託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是因被告楊秉禾之租稅債務,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之財產為查封標的,於法有據。

3為此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楊秉禾部分:1按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方得取得該

權利。本件系爭建物目前登名義人仍為被告楊秉禾,法律上被告楊秉禾自為所有權人。

⑴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依此規定清楚顯示,任何物權之變動,包括本件所涉及之所有權,在依據法律行為時,必須透過書面登記方能取得。

⑵依據鈞院審理結果,本件系爭建物根本仍登記在被告楊

秉禾名下,在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所要求之行為時,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因而自無原告所稱「實質」所有權人之問題。在法律上被告楊秉禾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毫無疑義。

2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係基於和所有參與

「安居暨家園社區興建計劃」之會員所簽立之團體協約等文件委託由「計劃委員會」執行興建計畫,而被告楊秉禾當時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生,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而生。

⑴本件系爭建物係在「計劃委員會」受託處理安居暨家園

社區興建計劃所一併興建之建物,「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實際執行之情況及特徵為:當初係協議由參加計劃之會員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並於84年間,將上開二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委員會執行計劃,會員並自系爭計劃之執行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而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計劃委員會」,依據華邦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且依據「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開發計劃由委員會對外執行,並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有「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可參,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計劃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畫。上情有鈞院9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依據前述特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參與興建計劃會員所簽立之團體協約,會員與「計劃委員會」之關係屬於隱名合夥,即由「計劃委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楊秉禾對外締結契約,出名執行興建計劃,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而依據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轉於出名營業人」,被告楊秉禾為出名之營業人,會員之出資自然依法為被告楊秉禾取得,因而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建物既為參與會員出資所建,其權利歸屬依法自然為被告楊秉禾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楊秉禾和會員間之關係,係依據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決定,被告楊秉禾並因為營業之出名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根本並無所謂「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存在。

⑶退一步言之,依據鈞院96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定本件參與興建計劃會員簽立之團體協約,會員與「計劃委員會」之關係屬於委任關係,即參與計劃之會員同意「計劃委員會」代表會員與第三人處理購地興建等事宜,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據前述規定反面解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自得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而系爭建物應為「興建」此一事實而使被告楊秉禾成為所有權人,而興建系爭建物即是被告楊秉禾在執行參與興建計畫會員所委任之事務下所為,故因該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物權,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根本與「借名契約」無關。

⑷至於原告所主張「所有權狀及事實管領權」移交安居社

區管委會,相關稅捐等與系爭建物有關之費用皆是由安居社區管委會所出,以此作為主張本件系爭建物與被告楊秉禾間之關係為「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之依據,亦不足採。蓋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除皆在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之後(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之時間為93年6月30日,安居社區管委會成立時間係在93年7月1日,原告所提原證一號建物謄本參照),且該事實發生之原因,係因93年5月15日第十次會員大會決議,要求「計畫委員會」必須與後來成立之安居社區管委會進行交接,因交接此一行為後所生之結果,根本與「借名」無關,原告將不同時間點,基於不同事實而生之結果,即「已登記為被告楊秉禾所有後,參與興建計劃會員決議『計劃委員會』與新成立之安居社區管委會進行交接」所造成之事實狀態,與「執行參與興建計劃所委任事務或執行隱名合夥事務,因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彼此混淆,因而認定本件屬「借名契約」或「消極信託」而使被告楊秉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有誤解。

3系爭建物遭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並欲進行拍賣之原因,係

因為被告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計劃委員會」之決議,就該委員會興建另一「家園社區」,因須施作檔土牆及相關設施,而涉及佔用到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號土地,故產生侵權疑義一案,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證一),後遭人檢舉,未依法扣繳而處以1,800萬元之罰款而生(被證二),此並非被告楊秉禾個人欠繳綜合所得稅所所造成之稅捐執行案件,而係執行「計劃委員會」交付任務所生,原告起訴陳述系爭建物遭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原因不實,特予澄清。

4又系爭建物,「計劃委員會」曾多次告知並發函通知安居

社區管委會,應儘速依據93年5月15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決議,進行交接,清償相關費用並依法定程序移轉系爭建物,上情亦有94年10月間被告楊秉禾撰寫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四),然安居社區管委會卻遲遲未就系爭建物應移轉一事進行交接,導致目前遭查封之狀況,責任在安居社區管委會,並非被告楊秉禾,一併陳明。

5為此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秉禾因擔任「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計劃委員會」於89年間在新竹縣寶山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563之3、552之7、552之8等地號土地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住宅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因與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第548、549、564、564之2及161之7等地號土地發生邊坡工程爭議,雙方乃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計劃委員會」得於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內進行相關邊坡工程,並在用途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計劃委員會」則同意給付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3千萬元,並分別於89年度、90年度給付訴外人鄭忠傳等2人1千萬元及2千萬元,惟因訴外人鄭忠傳2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就渠等取得之前開租賃所得(土地權利金),被告楊秉禾(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20%稅款,經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獲,乃以96年7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60006390號函責令被告楊秉禾於96年8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分別為89年度200萬元及90年度400萬元,並於限繳日起10日內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被告楊秉禾仍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0月26日處分書(96年度財所得字第0441509600093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罰鍰分別為89年度600萬元及90年度1,20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被證一)、處分書3份(被證二)在卷可稽。被告楊秉禾因上開欠稅案件,經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執行事件,查封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在案,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建物實質上係新竹山莊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然於建造當時,暫以當時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楊秉禾為起造人,並於建造完成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秉禾名下,該建物之相關稅賦均係由新竹山莊安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安居社區管委會)支付,而非由被告楊秉禾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安居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興建,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秉禾名下,其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聲請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楊秉禾辯稱: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實係其擔任「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起造,而依據「計劃委員會」會員間之團體協約及決議,以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並登記於其名下,故其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因興建此一事實行為而創設取得所有權,非僅係出名之當事人;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則以:縱原告主張與被告楊秉禾間是借名登記,亦僅有請求被告楊秉禾移轉登記之權利,在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未取得所有權,又即使主張是信託關係,卻未依信託法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本於實質上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秉禾辯稱系爭建物係78年間參加「安居計劃」及「家園計劃」之會員協議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且於84年間將上開2計劃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計劃委員會」執行計劃,會員並自「計劃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會員委託成立之「計劃委員會」,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依卷附團體協約第3點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為共同投資,若有盈虧或財產處分,依佔總投資之比例承擔」;又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及卷附團體協約之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投資開發計劃,由投資之會員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投資開發計劃之決定與執行,「計劃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務委員、財務委員、執行處、執行長、總幹事、執行幹事、財務幹事、行政幹事等,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嗣後之執行亦均由「計劃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秉禾提出之團體協約(被證六)、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被證八)、96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被證九)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準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地建屋之共同事業,且選出委員組成「計劃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計劃委員會」係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負責規劃、審核及執行該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購地建屋自住之目的,並得於上開目的範圍內,使用或處分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又「計劃委員會」在新竹科學○○○區○○○路○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應屬合夥組織。

2被告楊秉禾固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

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楊秉禾則為出名營業人等語置辯。惟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29年上字第971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例判參照)。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

基此可知,「合夥」係團體性之契約,且必須各合夥人互約出資,於合夥人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惟「隱名合夥」不具團體性,僅由隱名合夥人出資,出名營業人之出資與否非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之責任,對外並不負責。查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地建屋自住之共同事業,「計劃委員會之委員」係全體會員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679條之規定,約定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數人,由卷附團體協約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畫之決定與執行」之約定(被證六),足以得知「計劃委員會」僅係被遴選出之數名合夥人所組成以共同執行或以多數表決方式執行合夥事務之組織,其不具法人資格,且無權力能力或行為能力,要無可能成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至於未被遴選出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非隱名合夥人,而僅為普通合夥人,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被告楊秉禾主張其為出名營業人,其餘投資會員為隱名合夥人,難認有理。

3被告楊秉禾另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辯稱其與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屬委任關係。按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可見合夥關係下,仍可因合夥事務之執行,另行成立委任或其他關係,惟此要不影響原存在之合夥契約,此由本院上開判決理由第肆一(二)點敘明「至各會員與會員間或會員與委員會間就其他內部事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則係另一法律關係」等語足以得知(被證九)。

(三)系爭建物應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按系爭房屋既係兩造合夥所建,於建造完成後即係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以原始建築人為限,其在辦理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參照)。又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名義所有,合夥人就其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係「計畫委員會」以全體會員之出資並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而執行之興建計劃,於90年興建完成,其主要用途為休閒中心、保育室、教室、休息室、機電空間、委員會辦公室、桌球室、文化教室、撞球室、超級市場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於93年6月3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權狀在卷可憑(原證一)。系爭建物既為全體合夥人出資興建,揆諸上開說明,於建照完成後即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四)「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會員係與被告楊秉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參照)。至於信託,則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為安居社區之社區中心,亦為安居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廳舍,由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楊秉禾並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所有相關稅賦均係由安居社區管委會支付,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原證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張致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我原是擔任「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告楊秉禾辭任後我接任主任委員,被告楊秉禾他有一段時間擔任主任委員,他只是對外代表,那段時間實際上他不負責任何業務,真正負責內部業務的人是我。(問:是否知悉本件所涉及之建物登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會登記在楊秉禾先生名下之原因?)登記在楊秉禾名下是我們拜託他的,因為「計劃委員會」認為他是主任委員,又是一個公正人士,委員會同意拜託被告楊秉禾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關於全體住戶或會員有沒有授權或委託「計劃委員會」去拜託被告楊秉禾為建物所有權人,請看團體協約內容等語(見該案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稽諸卷附團體協約第2條第1點「各投資人同意全權委託由所共同選出之委員會代表各投資人,負責該發計劃之決定與執行」之約定(被證六),足認本件係因「計劃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力能力,無從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斯時被告楊秉禾適擔任「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投資會員全權委託之「計劃委員會」決議後,決定由全體合夥人所信任之被告楊秉禾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被告楊秉禾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由「計劃委員會」或安區社區管委員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楊秉禾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未受託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建物,雙方間所成立者乃屬側重於借名權利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而非委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應認「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應係與被告楊秉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合夥財產登記在被告楊秉禾名下。

(五)原告及其他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實質上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1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

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參)。此乃因我國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因而產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皆應依據發生物權變動或取得物權之物權行為本身所定之要件是否已被踐行或充足作為判斷,而非依據原因關係即債權行為作為判斷。

2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出資所建,全體出資會員固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依民法第759條原始取得且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惟其等嗣後全權委託「計劃委員會」以決議方式,決定由其等所信任之被告楊秉禾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於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楊秉禾名下,已析述如前。準此,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楊秉禾已因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安居社區管委會固自「計劃委員會」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得本於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楊秉禾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縱然安居社區管委會向被告楊秉禾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被告楊秉禾亦僅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尚難遽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此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可按。惟此乃指真正權利人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為移轉登記,要非謂借用人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未踐行前,即得逕認為所有權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與物權之得、喪變更,必須依據民法第758、759條之之規定並無衝突,亦不足據為系爭建物係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依據,併此敘明。

4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著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及其他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其等或安居社區管委會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借用名義人即原告僅有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楊秉禾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間應為普通合夥關係,系爭建物則屬「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全體投資會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之全體投資會員與被告楊秉禾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安區社區管委會縱因受讓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楊秉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行為並不因債權行為無效、得撤銷、解除或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楊秉禾僅負有將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尚難逕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信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0107號行政執行程序,就原告及其他安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