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民國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84號令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雖請求確定其所有69、70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62、63、71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B、C、D、E、F、G、H、I、J、K、L、M、N連線所示,惟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實併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而有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訟,應屬以一訴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二訴訟標的,已據本院闡明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憲15、16)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70及69地號之土地,係原告父親范良生於00年所贈與,並交付與原告耕作迄今,嗣於89年6月14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耕作所有土地之範圍,係承受原告父親范良生所贈與土地界址,土地原貌,與現在週邊四角有竹林為界,達百年之久。原告自70年占耕時起算,亦達20餘年之久。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將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194之5號土地旁、屬同段596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及73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作為已耕種水稻之用」,因而認原告有竊佔罪嫌云云,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結認定:「本件訊之被告坦承佔用上開土地,惟供稱:該土地乃上代即如此使用,不知是國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范良生證稱:在70年時就將地194之5地號土地給甲○○耕作,89年時登記在他名下,當時土地原貌與現在相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係承其父之前之耕作範圍而施作,且在70年間即已佔用上開土地,足證本件被告確已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長逾10年以上,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三、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主張依自先父范良生至原告耕作迄今,所有土地之界址,達百年之久,土地四周種有竹林為界之明顯界址,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為原告所有69地號及70地號之界址。詎新湖地政事務所竟無視於舊地籍圖,因破舊或自然縮小及以前測量技術有欠精準,不能完全彰顯正確面積,始有舉辦地籍重測之必要,理應將藉此重測,予以訂正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據以辦理訂正土地界址及面積。
四、經查,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30.4平方公尺,重測前○○○鄉○○○段○○○○○號,於89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地號係由同所193地號分筆而來,在此分筆土地中,並無未登錄地之存在。又查原告所○○○鄉○○段○○○號土地,面積1504.99平方公尺,重測前○○○鄉○○○段○○○○○號,於89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地號係由同段194地號分筆而來,在此分筆土地中,並無未登錄地之存在。上開事實,請函新湖地政事務所查復,重測前坐○○○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原始地籍圖及歷次分筆之經過,即可真象大白,不可能有未登錄地之存在,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所有系○○○鄉○○段○○○號,面積230平方公尺,係90年11月12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亦係91年11月14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段71地號,面積452.69平方公尺,亦係90年11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
五、由重測○○○鄉○○○段之地籍圖謄本中194-5及193-3地號西方之「T」標記,係坡崁高度10公尺左右,斜度在75度以上,中間一圈是次坡地較「T」低一點,可以參考週邊山坡地的劃法,這些坡地是否有計算在土地權狀內,主因是以前測量技術較差計算有困難,大部分只以盤底面積作為田賦繳稅的根據,但是週邊坡地仍屬盤底地主所有以求整體的完整性是無庸質疑的,左右鄰居作為地界依據。如今地政事務所把一個立體的有坡度的土地平面化,再以立方面積減平方面積所得到的剩餘面積編地號進行所謂的重劃和國有財產局大肆搜括,配合地檢署強迫耕作農民交出土地,不依者刑法伺候,如此就是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地的登錄事實。
六、是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土地重測錯誤所導致,地政事務所不依原告之指界施測,竟認為未登錄地,逕登記為國有,致生糾紛,為此原告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及不動產經界之訴,並聲明: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
K、L、M、N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查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係地方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9及7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湖口段埔心小段193-3、193-5地號土地,下稱70、69地號土地,或統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父親范良生於00年所贈與,並交付與原告耕作迄今,嗣於89年6月14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所有;原告耕作所有土地之範圍,係承受原告父親所贈與土地界址,土地原貌,與現在週邊四角有竹林為界,達百年之久;又「原告使用鄰近70地號土地旁、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96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及73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作為自已耕種水稻之用」,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詎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竟重測錯誤,將新竹縣○○鄉○○段62、63、71地號土地(下稱62、63、71地號土地,或統稱被告管理之系爭3筆國有土地)誤認為未登錄地,而登記為國有,實則,原告所有土地界限應如起訴狀附圖(附圖一)所示A、B、C、D、E、F、
G、H、I、J、K、L、M、N連接線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系爭3筆國有土地,係地方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而由地政機關逕登記為國有,並無重測錯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是否重測錯誤,誤將原屬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範圍,誤登記為國有(即被告管理之系爭3筆國有土地)。
二、查原告於89年6月14日受贈取得69、70地號土地,被告管理之62、63、71地號土地則分別於90年8月30日、91年11月14日、90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5份可稽(原證一、三)。原告前因涉嫌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及73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62、71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證人即被告之父范良生證稱:在70年時就將地194-5地號土地給被告耕作,89年時登記在他名下,當時土地原貌與現在相同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係承其父之前之耕作範圍而施作,且在70年間即已佔用上開土地」等情,而於92年2月20日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91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證二)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自70年間開始占用62、71地號土地等情核非無據。
三、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憲法第143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次按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3、55條定有明文。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62地號土地已於90年11月12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71地號土地已於90年11月1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同函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系爭2筆土地分別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9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登記完畢;至於63地號土地則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於91年11月13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92年12月3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在卷可證(原證一、三、五)。
其中62、71地號土地係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
55、58條;另63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則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1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540號函存卷可參。
四、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科人員廖展瑞亦於本院結稱:重測前國有財產局就來申○○○鄉○○段62、7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另63地號土地是重測時辦理新登錄地測量,原告認為這3筆地號都是他先前耕作的範圍,是屬於他的土地。本件土地重測是91年11月,是依據土地法第46條及土地測量局的地籍重測實施計劃來重測,重測是因為原來留下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可能有破損或與登記簿登記的面積不符的情況,地政事務所認為有重測必要,就會報請土地測量局來重測,本件是系爭土地附近整區報重測,並不是針對系爭土地重測。重測結果原來的193-3、194-5重新編訂為69、70地號,69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重測後1630.4平方公尺,70地號重測前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重測後1504.99平方公尺,測量的結果還在誤差的合理範圍內。重測前後的地籍圖形狀幾乎都一樣,我們是參考舊地籍圖去重測。國有財產局申請這2塊地登記前,舊的地籍圖就有這2塊空白區塊,但沒有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等一切地籍資料,屬於未登錄地,有舊的地籍圖可以看出有此空白區塊,舊的地籍圖上標示243、244地號部分就是62、71地號,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前並沒有記載243、244這2個地號,是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時,先登記為243、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才改編為62、71地號土地。63地號在重測前也是和62、71地號一樣是空白區塊,但在重測後,我們發現未登記地才主動登記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人,這從庭呈的地籍圖謄本也可以看得出來。62、63、71地號並不是重測後才忽然發現的土地,而是之前就屬於未登記所有權人的未登錄地。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科人員何慶豐亦到院結證: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圖所為之精度提升之測量,並無增減地形之情事,至未登錄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既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自應以公告結果為主,公告期滿登記確定後,再提出訴訟主張所有權歸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為之(均見本院99年4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提出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等件供參。
五、查62、71地號土地既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58條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並分別於90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登記為國有,即與91年11月間之土地重測所涉,原告主張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重測錯誤,將62、7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即乏所據。
次查,63地號土地雖係依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以「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惟稽諸證人廖展瑞之證詞及所提出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不論63地號土地或62、71地號土地,均明顯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於原告所有69、70地號土地周圍(62、71地號土地即標示
二四三、二四四之部分,63地號土地則為空白區塊),且未登記所有權人,而屬未登錄之國有地;系爭未登錄之國有地並未與原告所有之69、70地號土地重疊致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減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廖展瑞證述:6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重測後1630.4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4 69平方公尺,重測後1504.99平方公尺等語屬實,故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全未減少益資佐證本件並無重測錯誤情形。
六、至於原告主張證人廖展瑞提出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在62地號土地上之「T」標記,係坡崁高度10公尺左右,斜度在75度以上,中間一圈是次坡地較「T」低一點,可以參考週邊山坡地的劃法,這些坡地是否有計算在土地權狀內,主因是以前測量技術較差計算有困難,大部分只以盤底(指原告所有69、70地號土地)面積作為田賦繳稅的根據,但是週邊坡地(指被告管理國有之62、62、71地號土地)仍屬盤底地主(指原告)所有以求整體的完整性,如今地政事務所把一個立體的有坡度的土地平面化,再以立方面積減平方面積所得到的剩餘面積編地號進行所謂的重劃和國有財產局大肆搜括,配合地檢署強迫耕作農民交出土地,不依者刑法伺候云云。查證人廖展瑞於本院結證:原告所謂立方減平方,完全不知所云,我們也沒有以這種方式計算,他們記的坡崁坡度、斜度不知是何意思等語明確在卷,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及其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內容之依據為何,亦均未能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99年4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末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且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依民法第770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因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62、63、71地號土地登記與國有前,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被告管理之系爭3筆國有土地,此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理由中敘明,惟經本院闡明後已不主張時效取得(見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特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土地重測錯誤情事,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物上請求權及確認界址形成權,訴請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69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所示A、B、C、D、E、F、G、H、I、J、K、L、M、N連接線所示。㈡被告就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269.63平方公尺,同段71地號、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