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上開給付如第三人吳水文就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部分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142元。上開給付如第三人吳水文就其中560,000元部分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乙○○(按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7年2月4日、97年4月18日、97年5月15日、97年5月16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23日,由訴外人乙○○駕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及苗栗縣頭份鎮、西湖鄉、通霄鎮、造橋鄉等地之原告鐵路沿線處,由訴外人乙○○負責把風及接應,被告則負責下手剪取竊得原告所有鐵路沿線之接地銅線共計1,656公尺(被告及訴外人乙○○各次共同竊取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被告與訴外人乙○○上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接地銅線,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嗣原告上開接地銅線被竊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50,920元(按每公尺修復費用695元)。又被告及訴外人乙○○於97年5月16日竊得之接地銅線其中209條,每條約95公分部分,被告及訴外人乙○○雖將之遺留現場未帶走,惟此部分經發還原告後,因無法再利用,業經原告以廢棄物每公斤84元之價格出售,共得款8,778元,故扣除此部分變價金額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即為1,142,142元(即1,150,920-8,778=1,142,142元)。再訴外人乙○○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訴外人吳水文(亦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明知被告及訴外人乙○○竊得之接地銅線係贓物,竟仍故買1,386公尺後,再以低價轉售,嗣訴外人吳水文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揭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規定。被告與訴外人乙○○故意共同不法竊取原告上開接地銅線,訴外人吳水文明知被告與訴外人乙○○竊取之接地銅線為贓物仍故買,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吳水文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雖非與被告及訴外人乙○○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係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惟其與被告及訴外人乙○○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即於原告所受963,270元範圍內(即故買之數量1,386公尺×每公尺修復費用695元=963,270元),應與被告及訴外人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原告已與訴外人吳水文以5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告及訴外人乙○○於訴外人吳水文就該56萬元部分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及訴外人乙○○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14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修復費用計算表暨人力、車輛(含油資)、材料、工具費用統計表、修復數量統計表、廢棄物儲存場出場紀錄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確已因本件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與訴外人乙○○故意共同不法竊取原告上開接地銅線,訴外人吳水文明知被告與外人乙○○竊取之接地銅線為贓物仍故買,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揭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與訴外人乙○○就原告所受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142,
142 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訴外人吳水文應與被告及訴外人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原告已與訴外人吳水文以56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被告及訴外人乙○○於訴外人吳水文就該56萬元部分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被告及訴外人乙○○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2,142 元;上開給付如第三人吳水文就其中560,000 元部分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