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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鄭紹榮原名鄭少祖.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坪小段63-4地號、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赤柯坪33之1號、面積46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各1/2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占用基地即同段63-4地號(位置如99年3月9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備位聲明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8年8月16日起算,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係篤信一貫道之信徒,為宏揚教義,原告之前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委託包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心齋民主佛堂」之用,且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心齊民主佛堂之堂主,原告擔任經理,原告得永久使用該心齊民主佛堂,使用期間原告不得要求收回已投資之資金。惟若有特殊情況(如原告老邁,身體無法負擔等),原告得不受限制自願退出,退出時原告可取得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半數持分,或由被告將原告之出資附加利息予以返還。原告共支出3,570,364元,而被告支出約350萬元,並已由包商幫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一棟三層樓之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登記為同段9建號之系爭建物。嗣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

98 年年初突感身體不適老眼昏花,雖經眼科手術多次仍無法痊癒,致視力模糊不清、行走無平衡、無法閱讀經書,且對信眾無法辨識,原告不得已只好退出參佛行列,並口頭向被告表示退出雙方之契約關係,被告雖同意原告之退出,卻拒絕依雙方原先之協議,移轉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予原告,亦不返還原告之出資款3,570,364元。兩造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契約於98年8月16日簽定增補合約書(一)而合意終止,且並無應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擔之負債,是系爭建物及所在基地即為本件契約關係僅存之財產,自應依民法第699條規定,依原告出資3,570,364元、被告出資350萬元之比例分配之,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准鑑定上開建物及占用基地之價值,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之,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本件契約書內並未約定一方退出時,得向他方要求取得不動產一半之權利或返還出資款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依本件契約書第1頁最後1、2行,關於建設佛堂之資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約定,即隱含有如一方要退出時,可要求取得系爭佛堂建物及其基地之一半權利之意思,且兩造就此部分並已為口頭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足以採。

2.被告另辯稱:事實上兩造於簽訂本件契約書時,已約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不動產或是投資,且事實上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其表示有眼疾欲退出時,係表示要無條件退出,不向其要求任何不動產及資金之退還,此有原告在被告所提出到院之增補合約書(一)上之簽名可證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該增補合約書(一)之內容,僅約定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同意放棄對該佛堂建物及其基地之繼承權利,並未約定原告也須同意放棄對該佛堂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原告係因該部分如此之約定,始同意在上面簽名。再者,原告出資之目的,係在該建物內誦經禮佛,且所出之資金,為原告畢生心血,焉有輕易放棄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為此,請求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占用基地即同段63-4地號(位置如99年3月9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合資起造系爭建物時,於本件契約書內已約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不動產或出資,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如一方欲退出時,得要求返還不動產或出資,也未附有如一方老邁,身體無法負擔時,得不受限制退出雙方契約,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或要求對方附加利息返還出資之條件或約定。而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共計六、七百萬元,原告固支出了3,570,364元,惟被告亦已支出約350萬元。又當時蓋系爭建物時,被告已用系爭土地並以被告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得420萬元,被告已還款200萬元,尚未清償之220萬部分,因原本兩造須各負擔一半即110萬元之債務,後因原告表示其有眼疾,欲退出雙方之契約關係,且原告及其子亦向被告表示其等不想負擔此等債務,惟亦同意本件不動產及原告投入之資金亦可不要,伊當時乃同意原告之退出及所提之上開條件,故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乃於98年8月16日,再與被告簽訂增補合約書(一)而表明斯旨,且當時被告因慮及原告眼睛復原後,可能再回來,故有保留一間房間以供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分割出來後,將該基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原告,或返還原告出資款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1月11日筆錄)

1.原告所提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一)、土地及建物謄本、收據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2.被告所提之帳目明細表,除最後三張為被告所書寫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書寫,且對其內之內容亦不爭執。

3.兩造於起造系爭建物時,約定土地由被告提供,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一半,雙方並簽定如原證一所示之契約書。而系爭建物之起造費用(含追加工程款)共約六、七百萬元,其中原告已支出3,570,364元,被告亦已支出約350萬元。

4.起造系爭建物時,被告曾以系爭土地,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得420萬元,被告已清償200萬元(該200萬元已包含在被告所言其支出之350萬元範圍內),另外220萬元之本金、利息部分,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5.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確有於98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前述之增補合約書(一)之契約。

6.原告確有於98年間,以有眼疾為由,向被告表示欲退出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於當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退出。

四、原告主張其於退出本件契約關係時,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建物及其占用基地之所有權各1/2,或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兩造於簽訂本件契約書時,有無約定任何一方日後欲退出時,得向他方要求取得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之半數權利,或得要求他方返還出資款及其利息?原告在增補合約書(一)內簽名,是否表示已有同意無條件退出,且對被告表示同意放棄對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及其出資款權利之意思?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當一方欲退出本件契約關係時,得向他方請求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之半數權利,或請求返還出資款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有無該等約定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關於兩造有無約定「當一方欲退出本件契約關係時,得向他方請求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之半數權利,或請求返還出資款及利息」一節,原告於99年2月12日對於法官所詢「有無證據得以證明?」答稱:「仙佛可證明。95年6月24日我們有口頭約定,那天因佛堂有請客,當場約定,因為人很多,只有仙佛菩薩可以證明,很多人有聽到但不願意作證」等語,而原告迄未提供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以供本院傳喚,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有無上開約定存在。至原告稱「依本件契約書第1頁最後1、2行,關於建設佛堂之資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約定,即隱含有如一方要退出時,可要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一半權利之意思」云云,惟原告所指之本件契約第5條前段係約定「建設佛堂資金:甲、乙雙方各負責兩分之一,即各負擔一半為原則」等語(見起訴狀證物一),僅屬兩造關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隱含一方退出時得請求移轉不動產半數權利之意思,原告如此主張,恐嫌牽強。

(三)復依本件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共同建設「心齋民主佛堂」,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無條件、無年限、永久有效,作為該佛堂建築用地(契約書第1條後段),由原告提供佛尊、佛桌、器具(契約書第2條前段),且建設佛堂之資金由兩造各負責1/2(契約書第5條前段),其中第2條後段並明定「今後乙方(即原告)所投資建設資金等,亦以無年限、永久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前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提出要求退費」等語(見起訴狀證物一),可知兩造於簽約當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對於各自之出資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

(四)再者,依兩造於98年8月16日簽訂之增補合約書(一)所示,係因原告個人健康因素須搬離上開佛堂,而合意修正原契約內容,另約定被告應提供一間房間供原告放置個人傢俱及物品,如原告未來有意願回上開佛堂長住,被告亦須提供一間房間予原告,且原告之配偶及子女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放棄對來對上開佛堂建物及土地之繼承權利。由此約定內容,尚無從據以推斷原告是否已對被告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及其出資款權利之意思,惟該增補合約書並未修正原契約關於「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要求退費」之約定。原告雖非無條件退出兩造之契約關係(因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房間予原告放置物品,如原告將來欲搬回上開佛堂,被告亦有義務提供房間),然兩造對於原契約所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要求退費」之內容並未有變更而維持原約定,是原告於簽署該增補合約書(一)之後,仍受原契約之拘束,亦即,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又兩造確實共同出資興建上開佛堂,分別擔任該佛堂之堂主、經理,共同經營參佛事業,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屬合夥關係,亦無爭執,足認兩造為合夥關係,然基於當事人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除屬強制規定外,僅在兩造間契約無特別約定時,發揮補充契約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已就合夥事項有特別約定,即排除民法債編一般條文之適用,本件契約書第1條後段已明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討回土地及一切建築物或投資金額,相對等地,第2條後段亦明定原告所投資建設資金等亦以無年限永久有效,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已投資資金,子女亦不得提出要求退費,即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699條關於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權利,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及所在基地之半數權利,並鑑定系爭建物及所在基地之價值後,依出資比例分配金錢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當一方欲退出本件契約關係時,得向他方請求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之半數權利,或請求返還出資款及利息」,又兩造已特別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投資資金」,本件應無民法第699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與所在基地之所有權各1/2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退還已投資資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