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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飛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即飛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另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查被告飛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飛拓公司)雖經清算人即被告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准予備查,然被告飛拓公司對原告尚有補助款應返還之債務,且為清算人即被告飛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所明知(參後述原告已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告飛拓公司,被告飛拓公司尚提起訴願),被告飛拓公司之清算人丙○○亦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復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清算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審司字第43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飛拓公司之清算人丙○○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清算,故於本件訴訟債務範圍內,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飛拓公司返還補助款,而以其清算人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弊(下同)650,914元,及其中590,914元部分自98年3月11日起,另其中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0,914元,及其中590,914元部分自98年4月4日起,另其中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工研院)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被告飛拓公司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650萬元,其中包含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飛拓公司之「人事費」補助款200萬元,及被告飛拓公司自籌款45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之各款規定,執行計劃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本計劃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訴外人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飛拓公司未繳或遲繳,致訴外人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飛拓公司負擔;而被告顏峻聲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本件系爭契約所列之補助款及孳息之返還請求權,業經訴外人工研院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業已於98年8月21日收受。

(二)被告飛拓公司於進行本件系爭契約期間,就「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之執行,計畫執行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會計師之結算報告即原證3內容可知,被告仍需繳回590,914元,原告已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告飛拓公司,詎被告飛拓公司竟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3月11日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再於98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飛拓公司,要求繳回補助款計590,91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繳回補助款計590,914元外,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規定,連帶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650,91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其應返回之補助款,按其計算,應為284,641元

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本件補助款200萬元均屬人事費,並未包含其他費用,則退還補助款之計算,應以人事費用部分之達成比例及查核後之調整補助金額計算;且以計畫總金額為計算母數,會將其他無關項目之金額納入計算,造成稀釋之不合理效應,故應以原計畫內容之人事費430萬元為計算母數;亦即訴外人工研院按被告提出之計畫內容中人事費430萬元為基準,補助被告人事費200萬元,經查核後,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總額為2,384,534元,而該符合規定部分之人事費達成率為55.45%(應為55.4543%,即2,384,534÷4,300,000=55.4543%),則應補助之數額為590,914元【計算式:補助款200萬元減去查核後調整之補助金額1,109,086元(2,000,000×2,38 4,534/4,300,000=1,109,086),並扣除尚未給付被告飛拓公司之尾款30萬元,即2,000,000-1,109,086-300,000=590,914元】。

㈡被告又辯稱本件補助款並非單就系爭契約中之人事費用部

分為補助項目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照政府會計之查核程序,係依照既定之預算項目為查核基準,不同項目不能相互挪用,以達到管理之目的。再者,申請類似計畫之廠商都很清楚訴外人工研院補助項目的科目為何及所需求之補助項目;而原證3第5頁之計劃經費彙總表既為被告所提出,且業已載明訴外人工研院之補助款限於人事費,自不得用其他項目計算。被告之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914元,及其中590,914元部分自

98年4月4日起;另其中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經會計師之結算報告,被告飛拓公司尚需繳回補助款590,914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契約之計畫金額總計650萬元,被告自籌款450萬元,而政府補助款200萬元;其中補助款列於人事費之科目,係因被告聽從訴外人工研院之承辦人員建議為之,惟本件計畫案,除人事費占多數外,包括技術引進及轉委託費用即達200多萬元,本件補助款並非單就系爭契約中之人事費用部分為補助項目。又被告飛拓公司就「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之執行,已完成至結案報告階段,惟會計師提出之結算報告中將人事費因部份研發人員未有勞保卡、投保生效日晚於計畫開始日及認列非核定之兼職人員,應予調減1,975,139元,依比例計算其中890, 914元屬政府補助款【此係以200萬元除以4,359,673元(人事費用),再乘以調減之1,975,139元而得出】,然「依比例計算」之標準應為「政府補助款200萬元除以6,739,393元(經費支出總額)等於0.296,再乘以調減金額1,975,139元等於584,641元後,扣除未付之尾款300,000元」,即為被告應返回之補助款284,641元。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被告亦認為原告不能請求。

(二)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工研院與被告飛拓公司於93年12月1日簽訂「經濟部

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原證1),主要內容如下:

①計畫經費包含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飛拓公司之補

助款200萬元,及被告飛拓公司自籌款450萬元,共計650 萬元,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②訴外人工研院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上限,並依本計畫經費動

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本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後段)。

③訴外人工研院以被告飛拓公司發票核銷補助款,被告飛拓公

司執行本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④被告飛拓公司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

運用補助款。其中人事費用被告飛拓公司應依法扣繳及申報薪資所得稅,其餘事項悉依訴外人工研院所訂經費支出原則或相關稅法規定辦理。(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⑤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被告飛拓公司應辦理

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劃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訴外人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訴外人工研院催收逾1個月仍未繳送者,訴外人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訴外人工研院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飛拓公司全額負擔。(參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⑥訴外人工研院及受訴外人工研院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得隨時

查閱被告飛拓公司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被告飛拓公司應依照訴外人工研院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如訴外人工研院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

(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1、2、3項)。

⑦被告丙○○為被告飛拓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

告飛拓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參系爭契約第18條)。

⑵被告飛拓公司已完成上開計畫。

⑶訴外人工研院已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告飛拓公司繳回補助

款590,914元,然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並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嗣訴外人工研院於98年8月20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將上開對被告之連帶返還補助款590,914元及其利息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於98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30日內繳還補助款590,914元,被告均於翌日即98年3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屆期並未繳還。(參原證2訴外人工研院98年8月20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證4經濟部98年3月11日經訴字第0980612595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98年3月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參原證6原致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

⑸被告飛拓公司解散後,被告飛拓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丙○○

雖呈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被告飛拓公司之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辦理清算,故於本件訴訟債務範圍內,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屬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

⑹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3第5頁

計劃經費彙總表「全程預算數」項目為被告飛拓公司申請本計畫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預算分配表。

⑺被告飛拓公司於本計畫完成後,經查核結果,符合規定經認

定之人事費用為2,384,534元(原陳報為4,359,673元,嗣經查核應予調減1,975,139元,故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為2,384,534元)。

⑻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被告飛拓公司申請本計畫補助時所提出

之經費預算分配表(即原證3第5頁計劃經費彙總表「全程預算數」項目)所載人事費預算數為補助計算標準(即訴外人工研院補助款200萬元,被告飛拓公司自籌款230萬元,人事費預算數總額為430萬元),則依人事費達成比率計算應補助之金額(即補助款應分擔之金額)即為1,109,086元(即經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2,384,534元÷人事費預算數4,300,000元=達成率,達成率×補助款2,000,000=應補助金額1,109,086元)。又扣除補助款尚未撥款之30萬元(即補助款200萬元於計畫完成前僅撥款170萬元,尚有30萬元未撥款),被告應連帶繳還補助款之金額即為590,914元(即200萬元-30萬元-應補助金額1,109,086元=590,914元)。

⑼被告抗辯:本件應繳還補助款之計算方式應為依調減之人事

費1,975,139元所占補助款200萬元占全部動支數額6,739,393元之比率計算為584,641元(即調減之人事費1,975,139元×《補助款200萬元÷全部動支數額6,739,393元》=584,641元),再扣除補助款尚未撥款之30萬元,被告應連帶繳還補助款之金額即為284,641元(即584,641元-30萬元=284,641元)。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

⑴訴外人工研院所補助之200萬元是否純為人事費之補助?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繳回之補助款數額為若干?⑵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

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工研院所補助之200萬元均為人事費之補助,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2人應連帶繳回之補助款數額為590,914元:

⑴查本件係經濟部為股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SBIR)項

下之「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由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提供被告飛拓公司補助款200萬元執行該「開放式跨平台之多媒體內容格式轉換機制」計畫,並由訴外人工研院與被告飛拓公司訂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在卷可證(參原證1專案契約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已認定。

⑵第按,依訴外人工研院與被告飛拓公司訂立之「經濟部技術

處鼓勵中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計畫所補助之計畫內容詳如附件計畫書」;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計畫經費包括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飛拓公司之補助款200萬元,及被告飛拓公司自籌款450萬元,共計650萬元,經費內容詳如所附經費預算分配表;再依被告飛拓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計畫摘要表」所載,被告飛拓公司申請補助之補助款200萬元確均係屬人事費,且依該計畫書之「人力及經費需求表」項下「參與本計畫研發人力投入說明」、「經費概算彙總表」、「各項經費明細表人事費及顧問費」等項所載,亦明列本計畫「會計科目人事費」經費分配為①人事費計畫總經費430萬元。②經濟部補助款200萬元。③被告飛拓公司自籌款230萬元。其餘包括「會計科目設備使用費」經費7萬元、「委外開發及研究費」經費200萬元、「會計科目旅運費」經費13萬元,則均屬被告飛拓公司之自籌款,嗣該計畫書經經濟部審查通過,依經濟部審查通過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歲出預算分配表」,亦與上開計畫書「計畫摘要表」及「人力及經費需求表」所列之各項會計科目經費分配完全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在卷可證。揆諸系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足徵本件訴外人工研院所補助之補助款200萬元確均為人事費之補助。被告辯稱本件補助款200萬元並非單就系爭契約中之人事費用部分為補助項目云云,即尚非可採。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3項之約定,訴外人工研院

及受訴外人工研院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得隨時查閱被告飛拓公司與本計畫相關之文件、單據及帳冊,如有不符合本計畫用途之經費,有權不予核銷。本計畫經費於查核時,如有未達本計畫經費時,被告飛拓公司應依照訴外人工研院要求時限內改善其動支方式或辦理繳還手續。如訴外人工研院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揆諸上開約定,被告飛拓公司完成本件計畫後,雖陳報動支之人事費為4,359,673元,惟經訴外人工研院查核結果認應予調減(即不予核銷)1,975,139元,而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為2,384,534元,有原告提出之會計師結案報告(原證3)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被告飛拓公司經訴外人工研院查核核銷之人事費為2,384,534元。

⑷復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之約定,訴外人

工研院撥款金額以補助款為上限,並依本計畫經費動支決算情形核實報銷,動支「未達本計畫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被告飛拓公司應依本契約附件計畫書中各年度所列之「用途」,運用補助款。揆諸上開約定,被告飛拓公司確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會計科目人事費「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動支「未達本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則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而本件計畫被告飛拓公司既已完成,且被告飛拓公司經訴外人工研院查核核定動支之「人事費」經費僅為2,384,534元,確「未達本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共430萬元,自應由補助款200萬元中予以「扣減」或「追繳」。

⑸綜據上述,被告飛拓公司既應依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所列之

會計科目人事費「用途」運用補助款,如有動支「未達本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則應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據此,被告飛拓公司如有動支「未達本計畫『人事費』經費部分」,既應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則應由補助款「扣減」或「追繳」之標準,自應以查核核定之人事費動支達成比率為計算「應補助之金額」(即補助款應分擔補助之金額)即為1,109,086元(即經查核核定符合規定之人事費2,384,534元÷人事費預算數4,300,000元=達成率,達成率×補助款2,000,000=應分擔補助之金額1,109,086元),亦即補助款200萬元扣除上開應補助之金額1,109,086元後,即為補助款應「扣減」或「追繳」之金額(即200萬元-1,109,086元=890,914元)。又本件訴外人工研院尚有30萬元未撥款(即本計畫完成前實際撥款金額為170萬元),自應由約定之補助款中予以「扣減」,故本件補助款200萬元「扣減」30萬元後,再扣除應分擔補助之金額1,109,086元,被告飛拓公司應繳還補助款之金額即為590,914元(即200萬元-30萬元-應補助金額1,109,086元=590,914元)。再按,被告丙○○原為被告飛拓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飛拓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亦有明文約定。據此,被告丙○○就被告飛拓公司應繳還補助款之金額590,914元,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工研院所補助之200萬元均為人事費之補助,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繳回之補助款數額為590,914元,即非無據。至被告抗辯本件應繳還補助款之計算方式應為依調減之人事費1,975,139元所占補助款200萬元占全部動支數額6,739,393元之比率計算為584,641元(即調減之人事費1,975,139元×《補助款200萬元÷全部動支數額6,739,393元》=584,64 1元),再扣除補助款尚未撥款之30萬元,被告應連帶繳還補助款之金額為284,641元(即584,641元-30萬元=284, 641元)云云,乃顯係故為曲解,尚無足採。

⑹末按,本計畫完成時,被告飛拓公司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

應於本計劃完成後15日內一併交由訴外人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訴外人工研院催收逾1個月仍未繳送者,訴外人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訴外人工研院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飛拓公司全額負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亦載有明文。而訴外人工研院已將上開對被告之連帶返還補助款590,914元及其利息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訴外人工研院於98年8月20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又原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誤載為訴外人工研院)亦早已於97年8月19日即通知被告飛拓公司繳回補助款590,914元,然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並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嗣原告再於98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30日內繳還補助款590,914元,被告均於翌日即98年3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屆期並未繳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繳回給付補助590,914元,及自98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其利息,亦為有理由:

⑴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本計畫完成時,被告飛拓

公司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劃完成後15日內一併交由訴外人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訴外人工研院催收逾1 個月仍未繳送者,訴外人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訴外人工研院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飛拓公司全額負擔。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飛拓公司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倘因被告飛拓公司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訴外人工研院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飛拓公司全額負擔,該約定之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核即係屬該繳回補助款債權之從屬權利,應於本件訴外人工研院將該補助款債權讓與原告時,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況訴外人工研院於98年8月20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時,亦已載明已將上開對被告之「連帶返還補助款590,914元暨利息等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據此,訴外人工研院對被告飛拓公司之律師費用返還從屬權利,應已隨同補助款債權讓與原告,亦堪足認定。

⑵查被告飛拓公司確已完成本計畫,且應與被告丙○○連帶繳

還訴外人工研院補助款590,914元,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飛拓公司未依約定於本計劃完成後15日內將應繳回之補助款590,914元繳回受讓債權之原告;嗣經原告於97年8月19日通知被告飛拓公司繳回補助款590,914元,然被告飛拓公司仍未繳回;原告再於98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30日內繳還補助款590,914元,被告均於翌日即98年3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屆期仍未繳還,揆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飛拓公司全額負擔本件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60,000元。

又被告丙○○原為被告飛拓公司之代表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飛拓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因本件訴訟所產生已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0,914元,及其中590,914元部分自98年4月4日起;另其中6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