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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壬○○

號訴訟代理人 辛○○

癸○○被 告 戊○○

己○○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8巷6被 告 寅○

號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0六地號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九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對被告壬○○所有同段二二六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一0點0四平方公尺;對被告丁○○、戊○○、己○○、丙○○共有同段二0七地號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約二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對被告寅○ 所有同段二二0地號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卯○○變更為辰○○,復由辰○○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中油公司民國98年3月12日油人發字第09810093210號函、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營字第09803520890號函為證,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中油公司、壬○○、丁○○、戊○○、己○○、丙○○為共同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戊○○、己○○、丙○○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面積約264平方公尺、對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同段206 地號內面積約204 平方公尺、對被告壬○○所有同段226 地號內面積約288 平方公尺,如原告證物⑤建築線指定申請圖所示著黃色部分土地有

6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被告中油公司應將坐落同段206 地號原告道路通行權範圍土地內之圍牆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除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對於被告中油公司拆除圍牆之請求,另追加寅○ 為被告,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1.5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同段206 地號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96.51 平方公尺;對被告壬○○所有同段226 地號如附圖編號

C 部分面積310.04平方公尺;對被告丁○○、戊○○、己○○、丙○○共有同段207 地號如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約215.89平方公尺;對被告寅○ 所有同段220 地號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有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

」查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其所為之前揭訴之撤回,被告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中油公司、壬○○、戊○○、己○○、丙○○、丁○○、寅○ 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227、206、226、207、220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H部分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連接,目前雖經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9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2/3(卷一第151頁)所示級配道路(下稱現況道路)通行至位於同段230 地號上之縣道竹48線既有道路。惟系爭土地若欲達合法建築之通常使用目的,須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3 款私設通路,且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最小寬度應為5公尺。原告為使系爭土地達到建築之通常目的,自有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之必要,即依序必須通行如附圖所示同段221 之1 、221 地號(以上所有權人為原告)、207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戊○○、己○○、丙○○)、206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中油公司)、226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壬○○)、227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中油公司)、220 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寅○ )等土地,始能對外連接經指定建築線之同段230 地號現有巷道,進而合法申請建築許可。系爭土地現況雖非絕對不通公路,惟現況道路部分路段因被告中油公司圍牆之興建,致路寬僅約3 公尺,原告無法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若未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無異為喪失經濟價值之袋地,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78

7 第1 項及第788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道路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之前手寅○羅(同段207、221、221-1、22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於87年6月3日與被告壬○○(同段226地號所有人、訴外人巳○○(同段系爭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人簽定「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同意各自提供土地鋪設6公尺寬道路,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包含系爭基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享有永久無償通行使用權利,且效力及於受讓人等,有卷附該協議書及附圖可稽。嗣後,簽訂協議書之人均遵守約定闢建6公尺寬之級配道路完成。被告中油公司於買賣取得206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在同段206地號土地原鋪設6公尺道路範圍內設置圍牆,使原6公尺寬道路縮減為現況3公尺寬。此外,227地號臨接現有巷道之路口寬度不足5公尺,致系爭土地之對外私設通路寬度有部分不足5公尺,不能合法申請建築使用。被告中油公司施作圍牆之時,既知有6公尺寬之現況道路存在,而又任意減縮路面,自應受「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之拘束,提供協議書所示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慮及被告中油公司圍牆之完整性,不再主張拆除被告中油公司之圍牆,惟被告中油公司及丁○○等人仍應容忍原告通行現況道路。

三、現況道路已存在達十年之久,原告通行現況道路,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至於被告中油公司、寅○ 主張原告可另外通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卷二第42頁)所示221-1 、220 、218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惟查,被告中油公司所指之「道路」,極為狹窄,最窄處僅有2.83公尺寬,且路面雜草叢生、荒煙蔓草,不適合作道路通行使用,雖原告前手寅○羅曾向寅○ 主張對該路有通行權,禁止寅○ 破壞路面,經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此外,被告中油公司主張之方案對外通行須經第三人所有土地,且土地使用情形變動較大,將衍生更多糾紛,故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道路通行方案為合適。

四、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編號A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同段206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96.51平方公尺;對被告壬○○所有同段226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310.04平方公尺;對被告丁○○、戊○○、己○○、丙○○共有同段

207 地號編號E 部分面積約215.89平方公尺;對被告寅○所有同段220 地號編號H 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如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有5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油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欲通行之路徑並非適宜之聯絡: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將行經同上段207、2

06、226、227、220等多筆土地,且開闢道路之面積甚多,顯非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若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卷二第42頁),道路之面積較小,且該道路業經原告之前手寅○羅於91年間就同段207地號土地主張對220地號有通行權,而經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即本院9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參卷二第96頁至第10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221、221-1地號土地均較207地號更接近220地號土地,是以原告通行之路徑應如被告中油公司所提出方案,較為適當。

(二)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人,該協議書所載其中乙方巳○○於簽定上開協議書時,亦非206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縱認上揭協議書已發生債權之效力,惟其非但對當時206地號土地所有人不發生任何拘束力,對於其後之受讓人,更不具效力。是以,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5月3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206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上開協議書之適用餘地。況由206地號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中油公司之前手為午○○,而午○○之前手為未○○,又未○○之前手為申○○;被告中油公司買受206 地號土地時從未被告知有上揭協議書之存在。

俱見被告中油公司並無知悉或可得知上揭協議書存在之可能性。

(三)再者,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間買受206地號土地後,施作擋土牆,施作之位置已自地籍線往內退縮3公尺;且事前與相鄰土地即207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寅○羅)及22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壬○○)等協議在案。足徵被告中油公司於行使2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際,並能兼顧相鄰關係,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存在。對於原告主張行走被告中油公司圍牆外之道路部分,被告中油公司並無意見。

(四)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鄰地,須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前提;至於所謂能否為通常使用者,並非任由袋地所有人主觀決定之,足徵原告諉稱系爭基地若無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不能供其通常之建築使用云云乙節,非可置信。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227地號土地指定為建築線(原證5卷一第21頁),且新竹縣政府依原告之申請所核發之97年1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70014077號函(卷一第95頁),亦將屬於被告中油公司多筆地號土地(含227地號)逕行認定為既成道路、現有巷道。

227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原告將此屬於被告中油公司之私人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既無法律依據更屬不合事理。是足徵原告援引建築法第42條及第48條等規定,即顯失所據,益徵原告主張建築基地以私設通道連接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以上寬度即須5米云云乙節,顯有誤導法院裁判之企圖,洵非可採。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壬○○則以:被告壬○○所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與同段207、206地號土地毗鄰,因農業耕作需要,為方便出入,經各地主同意,於87年6月3日簽訂「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須確定合法,否則無效,如簽訂協議書之任何一方無法共同履行時,則所簽之協議書當然無效。上開協議書簽定時,乙方巳○○並非206地號土地之地主,當然無權簽訂該「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同意書」,故該協議書應為無效,反對原告為建築之用而通行被告壬○○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己○○、丙○○、丁○○等四人除援用被告壬○○97年5月6日答辯狀外,另稱:207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寅○羅購得,買受時即附有該「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訴外人寅○羅並表示該協議書係有效,不須再重新簽訂。

被告戊○○等四人願維持現狀(即維持現有道路之寬度)供原告通行,除此之外,不可以再增加被告戊○○等四人之負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寅○ 則稱:系爭土地得藉由現況道路與公路相通,並非袋地。原告之前手寅○羅曾提起本院9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訴訟,主張卷二第42頁所示道路為既成道路,要求被告寅○ 將破壞之路面回復原狀,業經判決確定,其後寅○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寅○ 達成和解,由被告寅○ 給付寅○羅新臺幣15萬元後雙方均拋棄其餘請求,且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寅○羅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原告又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主張通行220 地號如附圖所示H 部分土地,令被告寅○ 無所適從,況被告寅○ 與「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無任何關係,應無義務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自無從同意原告之主張。此外,原告主張建築房屋須留設5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惟位於230 地號上之既有道路之寬度最窄處並未達5 公尺,且被告寅○ 訴訟代理人子○○申請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興建房舍時,房屋所臨新竹縣○○鎮○○路○○○ 巷之路寬僅約3.4 公尺,原告所稱須私設5公尺之道路始得於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上興建房屋云云,並不可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2/3所示之級配道路對外通行,惟該級配道路現況有部分路寬不及5公尺,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所定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之寬度規範,致原告所有之224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

二、原告及被告戊○○、丁○○、己○○、丙○○等人之前手寅○羅,曾於87年6月3日與226地號所有人壬○○、訴外人巳○○訂立「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其後參與協議人並於簽約後一年多在206、207、226、221、221-1地號上開設路寬6公尺之級配道路。

三、被告中油公司於92年間向訴外人申○○買受206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邀集相鄰地主寅○羅、壬○○協議,將206地號原本作為級配道路使用之土地,自地界線退縮3公尺,並興築圍牆,而為級配道路之現況。

四、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寅○羅,曾因被告寅○ 破壞同段220 地號上之柏油路面,而訴請本院9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回復原狀,獲勝訴判決,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同段207 地號土地所有人得通行220 地號土地。

五、原告於96年間向訴外人寅○羅買受系爭224地號土地時,上開級配道路已與現況相同。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壬○○與訴外人寅○羅、巳○○訂立「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是否對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丁○○等4 人有拘束力?

二、系爭土地之現況是否為袋地?原告為指定建築線之故而請求確認通行如其聲明所示之路寬5公尺道路用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是否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得否准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壬○○與訴外人寅○羅、巳○○訂立「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對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丁○○等4 人並無拘束力:

(一)被告壬○○與訴外人寅○羅、巳○○於87年6月3日訂定「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寅○羅就同段20

7 地號、訴外人巳○○就同段206 地號、被告壬○○就22

6 地號土地各留設路寬6 公尺之道路,供同段206 、207、224 、225 、226 等地號土地永久無償通行使用,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原告據該協議書第3 條所載,認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受讓人、繼受人、合法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管理人等」,故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准許原告通行,此為被告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並無產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且立約人並未持往辦理相關物權登記,自無從認該「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具有物權效力。該協議書既係訴外人寅○羅、巳○○及壬○○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且嗣後寅○羅並依協議所載意旨,施作6 公尺寬之級配道路完竣,自應認上開協議書僅於各該簽訂協議書之人間具有債權效力。

(二)被告中油公司、丁○○等4人均非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認被告中油公司及丁○○等4人均無受該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拘束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為使系爭土地能發揮建築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一第10頁),位於由級配土石鋪成之現況道路之底端,並未直接面臨公路,若經由私設之現況道路則可接位於同段230地號上之竹48號縣道,並連接快速道路。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被告壬○○所有之同段226地號、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207地號土地,除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外,其餘部分則作為農業用地,勘驗時為休耕狀態;另同段206、227地號土地,除206地號土地有部分作為現況道路使用,及227地號提供部分土地作為竹48縣道轉進系爭現況道路之轉彎處外,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中油公司興築圍牆,供作配氣站使用;另同段220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勘驗時如附圖所示H部分,放置紐澤西護欄,並未供耕作使用,此有地籍圖(卷一第120頁)、現場照片(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164頁至第168-1 頁)、衛星照片(卷一第51頁)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9月25日、98年4月16日、99年5月5日、同年月2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且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足知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除被告中油公司之配氣站外,目前並無其他建物,尚未高度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須透過現況道路,始得與公路接壤,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三)復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須經現況道路始得與同段230地號上之公路相接,而現況道路最窄處僅有3.25公尺,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9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2/3(卷一第151頁)可佐。而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9條第3款「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之規定,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該私設通路之長度已逾20公尺,故私設通路之路寬,應達5 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若依現況道路之現有狀況,確實無法使系爭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既未能與公路有適宜連聯絡,於考慮其通行之道路時,自應一併考慮其建築所須基本要求,始能發揮袋地之效用。

三、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一)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絕大部分已有現況道路存在,若不許原告通行依現況道路修正後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在被告壬○○與訴外人寅○羅、巳○○所締道路無償永久使用協議書已無拘束後手效力之情形下,一旦土地所有人收回原先供作現況道路之土地,作為他用,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221、221之1地號土地、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207地號土地形成無路可供進出之袋地,回復到沒有協議書時之狀況,對兩造土地所處區域之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反之,若依原告請求之道路確認通行,非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以發揮建地之通常效用,被告丁○○等4人及被告壬○○日後倘欲建築農舍,均無庸另行解決通路及建築線之問題,應能促進該區域之繁榮興盛。此外,被告壬○○所有之226地號土地依現況已提供268.4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之用(參卷一第151頁之複丈成果圖),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被告壬○○須提供226地號土地達310.04平方公尺之土地,較目前約多出41.6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應由原告以償金填補損害,尚不得因此謂原告主張之方案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告壬○○辯稱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供其通行,其所有之226地號土地將有不方整之情形,對被告壬○○不利云云,惟查,依附圖可知,被告壬○○所有之226地號土地與224-1、220地號土地接壤處,本即非端正之矩形,自不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提供而大幅破壞226地號土地之地形,亦不致影響226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故被告壬○○上開答辯,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丁○○等4人均表示得提供現況道路供通行(卷二第210頁反面),而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係沿被告中油公司圍牆施測,對於被告中油公司並無影響,且對被告丁○○等4 人所有之207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之面積,較現況道路使用207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小,對被告丁○○等4 人並無不利。另對被告寅○ 而言,提供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土地1.29平方公尺,對其所有面積達2600.67 平方公尺之220 地號土地(卷二第166 頁)幾無影響,且被告寅○ 無庸再提供220 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供通行使用(詳後述),對被告寅○ 亦無不利,應堪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告中油公司、壬○○、寅○ 固均主張原告應通行卷二第4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經221-1 、220 、218 地號土地之道路以通公路,認該路始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查,被告中油公司等人主張之道路,於勘驗時均長滿雜草,通行困難,幾已無法辨識有道路存在,且寬度最窄處僅2.83公尺,最寬處亦僅為3.96公尺,不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自難認係適合之通行道路。此外,被告寅○

認其已提供上開220 地號土地供卷二第4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應通行該路,不得另事主張,另被告寅○ 已與原告前手寅○羅協議和解,約明和解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故被告寅○ 並無義務再提供220 地號如附圖所示H 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云云為辯。惟查:

1、本院卷二第42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經221-1、220、218地號土地之道路現況為雜草叢生,久無行人、車輛通行,幾已無法辨認道路之存在,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卷二第165頁之勘驗筆錄)。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有關現有巷道之定義觀之,上開道路之現況並不符既成巷道之要件。如上開道路曾經新竹縣政府核為既成巷道,被告寅○ 亦得向道路主管機關請求廢止而無庸再行提供該部分達125.43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他人通行。

2、被告寅○ 與被告寅○羅間本院91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所示道路,已因時空之變換而不復得供通行,業如前述,而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2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寅○羅)、訴訟標的、聲明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寅○ 所辯原告應受前案之拘束,僅得通行該案道路,不得另行主張通行H 部分土地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道路有通行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