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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原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甲○○原亦為夫妻,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榮華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7年初介入原告婚姻,除與訴外人張榮華私下往來甚密外,更無視原告存在,竟於97年8月22日至24日以訴外人張榮華配偶身分參加其任職公司之墾丁旅遊活動,三天二夜二人同住於一房、同睡一床,此等事實業經二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4號案件(下稱本件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中坦承在案,是以其二人孤男寡女同住一室、同床共寢,如謂二人未具通姦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越軌行為,殊難令人想像。

二、而原告知悉其二人不正常關係後,邀集被告、被告配偶甲○○(現已與被告離婚)及張榮華於97年12月29日達成協議,除由雙方配偶共立和解書外(下稱系爭和解書),嗣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親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坦承有破壞原告家庭之實、造成原告家庭破碎,被告並承諾:「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訴外人張榮華)自即日起斷絕所有連繫,不得再有聯絡,若違約將付雙方家庭新台幣500萬元…」。然於其等二人立切結書後,訴外人張榮華先於97年12月31日擅自取走家中所有積蓄、未與原告商議即自二人住所搬離,此後不僅從未支付原告任何家用,偶回家亦總帶著酒意對原告惡言相向,造成原告與子女莫大不安與恐懼。嗣經原告查訪獲知,98年3月間即由被告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房屋,供訴外人張榮華居住,被告則擁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二人不時於該屋互通款曲。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婚姻,終因被告一再介入而告破裂,原告於心灰意冷之際,對訴外人張榮華請求本院判決離婚,並於98年7月31日達成調解離婚在案。

三、是按被告明知已親簽切結書,切結絕不與訴外人張榮華連絡,詎於簽立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張榮華互有見面、交往等連繫行為,甚至共居於門牌號○○○鎮○○街37之1號之處所,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故依該切結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然因原告現收入有限,無能力負擔過高裁判費,爰僅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先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通姦及同遊同住,不得謂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或類推適用;又通姦、與有婦之夫私下同遊同住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種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退步言之,縱使不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榮華係原告之配偶,其二人竟發生通姦行為、同遊、同住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20萬元,自屬合理。前揭二項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有利而為判決。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該切結書簽立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前,未有任何連繫,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惟查:

1、查原告為顧慮子女及挽救婚姻,籲請被告勿破壞原告婚姻,乃於97年12月29日邀被告進行協商,並由在場之被告、被告之夫甲○○、張榮華與原告四人於協調達成共識後,將協調結論當場分別書立於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上,由被告同意簽名在案,而該切結書更由被告親筆簽名,並捺指印後交由原告收執。是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乃原告事先擬好、非被告自由意思所簽立等語,實屬事後推卸之詞,無足採信。

2、另被告既自認,系爭切結書乃原告先擬好內容,再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各自重謄一份,於其上簽名、捺指印,是被告除於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外,尚親筆重新謄寫該切結內容,而被告重新謄寫該切結書全文所需時間至少需數十分鐘,衡情斷無可能未經思索或一時失慮簽立該切結書,而簽立切結書地點,距離警局僅有5分鐘路程,倘原告或原告親友有任何脅迫之情,被告等人大可報案或求助,何以被告捨此不為,仍願於切結書簽名並捺指印?顯見其稱非自由意志於該切結書簽名,乃事後卸責之詞。況若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非自願接受該切結書條款約定,依社會一般人通念,被告斷無可能如伊所辯稱僅因原告及其父、母、兄等多人一再大聲指責被告,即貿然願意在切結書承認有破壞原告家庭之實,並自願承擔高達500萬元違約賠償金。是故,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自不足採信。

3、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於上開協議當日,同時各自寫下2份相同內容之切結書並在上簽名後,分別交原告及訴外人甲○○收執後,再由兩造及訴外人張榮華、訴外人甲○○

4 人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已出面協調達成協議,即日起互不干涉等語。足證該切結書乃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共同向原告及訴外人甲○○切結承諾,其等2人日後不再連絡,否則將對原告及甲○○負違約責任意思。是該切結書應屬無名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則為兩造、訴外人甲○○、訴外人張榮華共4人,故被告辯稱原告非切結書當事人,顯無可採。

4、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光碟錄影乃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後始拍攝,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起至2人離婚前止,並無任何連繫,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云云,然查:訴外人張榮華於簽立該切結書、和解書後數日,即遺棄原告離家出走,原告為查訪其去向,及其與被告有無舊情復燃及違約會面交往之情,乃委請徵信社進行調查,而該徵信社於98年7月23日將拍攝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會面交往、租屋同住之錄影,播放予原告及原告親人觀看,原告於觀看後,再度確認遭到訴外人張榮華背叛及被告惡意欺瞞,痛心疾首之下,遂同意於98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張達成調解離婚合意。是該影片拍攝日期既為98年7月13日,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亦自認影片所翻攝照片中紅衣女子為被告,且3G-7019車號之汽車為被告所有,而影片中被告承租之房屋,經屋主表示,其二人係於98年7月31日前搬離退租,早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調解離婚之日,是於該屋前所拍得之錄影,根本不可能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後所攝。是被告辯稱該影片係離婚後拍得,顯為規避違約賠償,而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與訴外人張榮華連繫之承諾,自應負違約之責。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切結書,即表示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出遊乙事,拋棄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得再以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遍讀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均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告已對被告拋棄系爭賠償請求權,另據系爭切結書最後一段尚且載明:「若違約…並構成再次妨害家庭,一切按照法律程序,不得有異議。」足見系爭和解書或切結書,不僅未對被告拋棄任何追訴權或賠償請求權,更言明原告已保留立約前後對被告妨害家庭等之相關法律權利。且證人甲○○到庭證稱:和解書第2段「雙方保有法律追訴」的意思是指日後還可以提出告訴及請求意思。綜上,原告並無拋棄其對被告破壞家庭圓滿幸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通姦及背於善良風俗等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足採。

(三)被告主張本案請求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時,訴外人張榮華已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縱認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30萬元亦應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是以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主張1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虞,僅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與被告無關等語,仍不足以卸免於給付120萬元違約金之責。

2、又原告所居住新埔鎮乃淳樸客家人小鎮,民風保守,被告無端介入破壞原告婚姻,致原告夫離子散,原告乃鋼琴老師,平日頗受學生及家長敬重,除須暗自承受家庭破碎兩子被迫分開痛苦,且需獨自挑起教養長子責任,在外還須面對學生及鄰居異樣眼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本案請求所請求120萬元作為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一)查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所簽立,原告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況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至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前,並未與訴外人張榮華有任何聯繫,更無同居之情事,而從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及照片亦無足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曾與訴外人張榮華有所聯絡,蓋該照片中並無顯示日期,究係何時拍攝,已屬有疑,而照片中亦無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一同入鏡之畫面,照片旁之說明更係原告看圖說故事,自行編撰之詞,是被告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二)退步言,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亦非兩造協調之結論:

1、查兩造之所以於97年12月29日連同原告當時丈夫張榮華、被告當時丈夫甲○○至警局談判,係因原告打電話威脅被告欲將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聯絡一事告知訴外人甲○○,並要求被告給付25萬元,被告因自認其與訴外人張榮華係屬清白,並無通姦行為,遂自行告知訴外人甲○○此事,原告即與訴外人甲○○相約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一同談判,於談判過程中,因原告及其父、母、兄等多人一再大聲指責被告,被告不堪其擾,迫於無奈才在未經思索下依照原告事先擬好之內容簽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兩造協調之結論,此參原告於本件妨礙家庭偵查案件之98年5月25日庭訊時供稱:「我準備的切結書沒有達成共識。」、張榮華於當日供稱:「(問:在97年12月29日是否有簽立切結書?)有的,是丁○○寫好叫我簽的。(問:為何會簽立這份切結書?)就是要平息這事情…這切結書不是我寫的。」等語,甲○○於同案之98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97. 12.29.切結書,為何會簽這份切結書?)是丁○○要向丙○○勒索25萬元,我上班請假才到新埔分局這邊與他們見面看是什麼事情。(問:簽這份切結書過程為何?)對方通知我要我給他25萬元,我認為我不需要給他們25萬元。(問:為何切結書上寫「皆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等語?)這是丁○○寫的。(問:所以丙○○、張榮華在簽切結書時,也承認他們兩人都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他們兩人都說他們是清白的。」等語,以及證人鍾夢娟於本案99年9月7日到庭證稱:「(問:和解書與切結書簽立過程中,有無聽到任何一方對一方惡言相向?)原告一方比較大聲,被告沒什麼說話。(問:還記得討論過程的氣氛?)就一邊比較大聲一邊沒什麼說話。」;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被我們叮到滿頭包。」等語可證。

3、另原告就本件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並於駁回之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即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二人具名之切結書,指訴被告等涉有通姦、相姦犯行,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張榮華另辯稱係為平息本件紛爭始簽立該切結書,被告丙○○則辯稱係在被迫之情況下於該切結書簽名等語,及證人甲○○亦證稱該切結書上所載『皆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等文字係由聲請人所寫,商談當日被告2人猶堅稱清白等語在卷,是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與被告內心之真意相符,已非無疑。」因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原告單方擬定,並非兩造協調後所同意,系爭切結書確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是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再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倘認定被告曾與訴外人張榮華聯繫,惟查婚姻關係之破裂,本存在許多因素,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之所以聯絡密切,係因兩人之婚姻皆不幸福,故原告將其婚姻破裂一事,完全歸責於被告一人,亦失公允。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被告請求之120萬元違約金或切結書中約定之5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無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援引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見解,惟查該二判例皆是以該案被告有通姦行為為由,而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案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並無通姦行為,此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被告之再議。且被告是以朋友身份參加訴外人張榮華所任職公司之墾丁旅遊活動,並非以配偶身份參加。亦未與訴外人張榮華發生通姦行為,亦無於○○鎮○○街37之1號房子同居。是上開二判例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另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該二判例,惟類推適用之依據何在?未據原告說明,自無足採。

(二)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為確保原告與訴外人甲○○就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聯絡一事不再追究,顯見原告已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兩造談判當天,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擔心訴外人甲○○會因訴外人張榮華與被告出遊一事對張榮華追究相關責任或為任何主張,故特別書立系爭和解書,註明「茲因甲乙雙方配偶皆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造成雙方家庭破碎,人員精神耗損、名譽受損、財物損失…今已出面協調達成協議,即日起互不干涉雙方家庭…」,並要求4人一併簽立和解書,其用意即係表明其與訴外人甲○○就過去之事(即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聯絡、同遊之行為)不再追究,僅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未來不得再聯絡,此參證人甲○○於99年9月7日到庭證稱:「(既然切結書有講不再往來,何以再簽和解書?)和解後,雙方就先前的行為既往不咎。」等語可證。上情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之系爭和解書簽立緣由相符。是原告既已表明就過去之事不追究,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聯絡、同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已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行主張。

(三)另就證人甲○○於99年9月7日到庭證稱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於簽立切結書時皆有認錯、被告曾向其承認與訴外人張榮華通姦等語,並不實在,蓋證人甲○○於本件妨害家庭偵查案件之98年6月23日庭訊時供稱:「(問:所以丙○○、張榮華在簽切結書時,也承認他們兩人都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我不清楚,他們兩人都說他們是清白的,如果他們真的有什麼的說,我可能就控制不了我的情緒。(問:丙○○是否曾經承認過他與張榮華曾經發生性行為?)我很想抓,但抓不到證據。我只知道他們兩人聯絡密切。」等語,足見其證詞前後不一,是證人甲○○於鈞院之上開證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四)另承前述,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時,訴外人張榮華已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縱認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30萬元亦應扣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等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原為夫妻,並於98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二、被告於9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參加訴外人張榮華所任職公司之墾丁旅遊活動,與訴外人張榮華同遊、同住於同一房間。

三、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曾簽立切結書、和解書,而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書寫內容,再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各自重謄一份,並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後,分別交由原告及被告配偶甲○○(現已與被告離婚)收執。該切結書上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需斷絕連繫,如有違約將付雙方家庭500萬元。

四、系爭原證7光碟內容為:首先出現一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進入屋內,約數分鐘後,男子走出屋外持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拿取門內衣物、被單,再持遙控器關下鐵捲門,後有一暗紅色自小客車駛入大樓社區車道,隨後該男子自車道走出,並邊撥打電話,再走入屋內,數分鐘後,該男子蹲在門口,後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進入車道,隨後有一著紅上衣女子自車道走出,進入上開屋內。而身著藍色上衣男人為訴外人張榮華,紅衣女子則為被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有。

肆、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在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同意簽立?其效力為何?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四、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是否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又原告是否已於簽立切結書當時業已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在被告之自由意志下所同意簽立?其效力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切結書一事並未爭執,惟辯稱其遭脅迫而為之,故應由其就此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主張其受脅迫之理由,無非以原告、訴外人張榮華、訴外人甲○○於本件妨礙家庭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及證人戊○○、證人鍾夢娟在本院之證詞,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非兩造協調後所同意,又因原告及其家屬多人一再大聲指責被告,被告不堪其擾、受有脅迫始未經思索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據。

(二)惟查,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一同在場協調之被告配偶即證人甲○○(現已與被告離婚)至本院證稱:「(問:簽立和解書、切結書時,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和解書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切結書我也有一份,但被被告偷走。」、「(問:簽立和解書與切結書的過程中,在場之人有無對被告或張榮華惡言相向或者是脅迫對方的情形?)答:我們在新埔分局時,就討論到雙方的情形,被告及張榮華通姦是事實,警察叫我們到別的地方作和解,不要在警局裡吵鬧,他們不處理這樣的事情。沒有脅迫的情形,因為都已經要到別的地方談和解。」等語歷歷,且查當時一同在場之原告兄長即證人戊○○到庭證述:「(問:簽立和解書、切結書時(提示原證三),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他們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當時我希望原告與妹夫和好,沒有干涉和解書與切結書的內容。」、「(問:為何簽立和解書、切結書?)答:由於妹婿張榮華一直向我妹妹要錢,且喝酒後對我妹妹家暴過,後來有一次我妹妹說公司辦旅遊、張榮華帶被告去,回來後起糾紛才簽立和解書與切結書。」、「(問:簽立經過、何人在場?)答:兩造、張榮華、被告先生、我、原告的父母、代書事務所的兩名人員。」、(問:簽立時有無任何一方對他方惡言相向?或脅迫簽立之情形?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很不情願的同意本條款嗎?被告有口頭承諾不再與張榮華見面?)答:沒有不情願。被告也有口頭承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3頁),均證稱雙方係為解決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婚外情事件始見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簽立過程中並未遭他人惡言相向或受脅迫等情,亦核與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當時在場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員工即證人鍾夢娟到庭證述:「(問:否有看過原證三?)答:當事人影印時有看到。」、「(問:原證三和解書、切結書簽立時是否在場?)答:我當時在辦公,兩造就在我前方的小圓桌討論並簽立。」、「(問:和解書與切結書簽立的過程中,有無聽到任何一方對一方惡言相向?)答:原告一方比較大聲,被告沒什麼說話。」、「(問:有無脅迫的情形?)答:看不出來。」、「(問:還記得討論過程的氣氛?)答:就一邊比較大聲一邊沒什麼說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復參以,證人鍾夢娟僅係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與任一造間均無何仇恨怨隙,實無干冒偽證罪責,或為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之理,則證人鍾夢娟前開證詞實屬可信。且證人甲○○、戊○○之上開證詞與證人鍾夢娟前開證詞相符,亦堪屬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家屬一再大聲指責被告,被告不堪其擾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觀證人鍾夢娟前述證稱:「(問:有無脅迫的情形?)答:看不出來。」、「(問:還記得討論過程的氣氛?)答:就一邊比較大聲一邊沒什麼說話。」等語,及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如何知悉被告知錯?)答:被告被我們叮到滿頭包,跟夫婿吵鬧不休,且被告頭低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足見原告及其家屬除說話較大聲外,並無其他異常或威脅被告之舉止,且查兩造及各自家屬會面既係為了處理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榮華(現已與原告離婚)婚外情事件,業如前述,雙方協調過程中如有失和,原告及其家屬因一時激動而說話大聲或對被告加以指責亦在所難免,難認原告及其家屬有何威脅、恐嚇之本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及其家屬對被告說話大聲之舉,亦不至造成被告心生畏懼之程度。況查,兩造當日會面協調之處所自警局轉往土地代書事務所,二者均為公眾於上班時間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倘若被告確實有遭受原告及其家屬之脅迫,衡情在場之事務所員工應會知悉,且被告亦可當場或在原告及其家屬離去時,向員警及事務所人員報案或請求救援,然當日在場之事務所人員並無聽聞兩造於談判過程有任何爭執或恐嚇聲音,且被告當日亦未曾向警員或事務所人員報案或請求任何救援,難信被告當日受有他人任何威脅或恐嚇。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力脅迫情事,益徵其辯稱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一情,應屬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切結書乃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非兩造協調後所同意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甲○○至本院證稱:「(問:切結書提到被告及張榮華如果違約將付雙方家庭新台幣500萬元,如何討論出來?)答:雙方家庭不往來,經過四人同意,否則被告與張榮華怎麼會簽。」、「(問:和解書與切結書是否是本人簽名蓋章的?)答:是的。」、「(問:和解書與切結書是如何討論出來的?)答:是雙方討論後,同意具結才簽立的,表示日後被告與張榮華不再往來,做一個切割,所以才在代書那裡簽和解書、切結書,且被告與張榮華都有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又證人戊○○到院證稱:「(問:和解書與切結書的內容是由誰擬定的?)答:是由原告擬的。我們原本是在派出所調解,後來因為太吵了被局長趕出來,後來才找代書,去到那邊,他們說這是夫妻間的問題,他們無法代擬。後來各自表示意見後,由我妹妹彙整擬稿,再由兩造及各自的先生抄寫和解書與切結書皆4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足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兩造、訴外人張榮華及甲○○4人親自簽署,其上約定之內容乃上開4人討論後,由原告將各方意見彙整擬定一情,堪予認定。又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和解書時已年近40歲,足認具有判斷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茍若被告不同意此等文書內容,豈會毫無做聲表示異議而親自書寫一遍後並於該切結書上簽署及按捺指印,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實屬事後推卸之詞,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係經被告知悉且同意而本於自由意願簽署,堪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在其自由意志下所同意簽立,合法有效,其效力自拘束被告。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之簽章,原告並非切結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書寫其內容,再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各自重謄1份,並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後,分別交由原告及被告配偶甲○○(現已與被告離婚)收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甲方丙○○(即被告)﹔乙方張榮華。因甲乙方皆有破壞雙方家庭之實,造成雙方家庭破碎、人員精神損耗、名譽受損、財物損失,為求雙方家庭未來之和諧,甲乙雙方同意立切結書如下:甲乙雙方從即日起斷絕所有聯繫,不得再連絡。若違約將付雙方家庭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構成再次妨害家庭,一切按照法律程序,不得有異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對其等「雙方家庭」承諾自97年12月29日起,二人將斷絕所有聯繫,不再連絡,若違約將共同給付雙方家庭500萬元違約金甚明。再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要簽和解書與切結書分開簽?)答:和解書是一人一份,切結書是被告與張榮華同意簽立的,如果被告與張榮華違反可以作為原告與我請求他們的依據。」、「(問:既然切結書有講不再往來,何以再簽合解書?)答:和解後,雙方就先前的行為既往不咎,若再有往來,就依切結書作為請求的依據。」、「(問:和解書第二段『雙方保有法律追訴』的意思為何,是如被告及張榮華有再往來的情形,保留追訴的意思?)答:這是我看過,我同意的。應該是日後還可以提出告訴及請求的意思。」、「(問:切結書『若違約將付雙方家庭500萬元』,雙方家庭是指原告、證人兩人?)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足證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雙方家庭」即為本件原告及被告配偶甲○○(現已與被告離婚),是按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真意,日後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如有違約之情事,應依據該切結書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甲○○負違約責任,不應拘泥於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之簽署,而排除原告及訴外人甲○○為該切結書約定之當事人。從而,通觀系爭切結書之全文內容並斟酌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當時親自重謄、簽署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各自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甲○○收執之情形,堪認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除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外,亦包含原告及訴外人甲○○在內。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於97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於98年7月31日離婚前,仍聯繫交往,甚至於門牌號○○○鎮○○街37之1號之處所同居過夜,已屬違約情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蒐錄光碟1份、照片8紙及徵信委任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第58頁、第77頁),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為:「首先出現一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進入屋內,約數分鐘後,男子走出屋外持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拿取門內衣物、被單,再持遙控器關下鐵捲門,後有一暗紅色自小客車駛入大樓社區車道,隨後該男子自車道走出,並邊撥打電話,再走入屋內,數分鐘後,該男子蹲在門口,後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進入車道,隨後有一著紅上衣女子自車道走出,進入上開屋內。而身著藍色上衣男人為訴外人張榮華,紅衣女子則為被告,其中車牌號碼

00 -0000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被告不否認前揭光碟內容之真正。又本院就勘驗內容詢以光碟拍攝之人即證人乙○○,其於99年9月28日到庭證稱:「(問:原證七光碟內容是何時拍?何地拍?)答:地點我看起來大約知道是在關西,時間應該是去年。」、「(問:光碟主要是在拍誰?)答:受委任人拍他的先生是否真的有外遇,有拍到委任人的先生及第三人,其實原告早就懷疑光碟裡的紅衣女生與原告先生有外遇,所以我拍原告先生的生活情形。」、「(問:你剛剛光碟拍攝的地點是否是原告先生居住的地點?)答:是的。」、「(問:你如何知道那是原告先生居住的地點?)答:我們已經觀察那的點一段時間,從我知道到結案,大約有十幾天的時間,都有看到原告的先生正常的出入那間公寓,也有看到他在那過夜。」、「(問:證人在拍攝光碟的過程有無看到光碟內的紅衣女生經常出入該公寓?)答:紅衣女生就住在那公寓,兩人都會把車子停在隔壁的停車場。」、「(問:是否又看到那位紅衣女生有在該公寓過夜的情形?)答:有。我們常常會待到隔天早上五、六點。」、「(問:證人是何時受原告委任拍攝?)答:契約書是在七月初委任我,委任後就會去瞭解狀況,98年7月15日至20日之間就有光碟的影像。

」、「(問:兩人是否有同時過夜?)答: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都是女生提早離開,大約是早上5、6點。兩人都有進屋後過夜,隔日再前後離開。」、「(問:剛剛畫面有出現白色轎車,是何人所開?)答:是紅衣女生所開。」、「(問:光碟拍到的日期是否有可能是在98年8月初?)答:沒有。拍到的時間是98年7月中旬。」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足認於

98 年7月中旬至同月20日之間,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有於門牌號○○○鎮○○街37之1號處所見面過夜之事實,已甚灼然。復據證人甲○○於99年9月7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與張榮華於98、99年間有無聯絡?)答:

98 年3月28日他們下台中,我有開車去追,沒有追到。被告騙我說她與三姐的女兒去清境農場,我打給被告說我已經在台中現在立刻去找你,被告表示不要我去找她,她說他馬上回來。簽約後,被告有向我承認她與張榮華在一起。其餘的我不清楚。」、「(問:被告是何時向你承認,她與張榮華在一起?)答:被告在98年3月29日凌晨在新竹○○○區○○道,在被告車上向我承認與張榮華在一起。28日我下台中找被告,被告表示他立刻回新竹,於是我向北開在苗栗的地方看到被告的車,就跟車跟到新竹交流道,請被告靠邊停,我問被告為何還與張榮華在一起,被告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益徵被告曾向證人甲○○承認於98年3月28日當天有與訴外人張榮華見面同遊。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前,並未與訴外人張榮華有任何聯繫,更無過夜之情事云云,無從信實。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有違約見面來往之情事,自堪採信。

(三)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離婚前,仍與訴外人張榮華交往會面,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契約,故原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最高法院7 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對原告及訴外人甲○○承諾若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給付「雙方家庭」即「原告及訴外人甲○○」500萬元違約金,承如前述,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與訴外人甲○○乃屬可分之同一債權,應平均分受此違約金之債權,而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乃屬可分之同一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此違約金之債務,故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範圍應為125萬元(500萬元÷2=250萬元,250萬元÷2=125萬元),先予敘明。本院並斟酌被告於97年8月間參加訴外人張榮華所任職公司之墾丁旅遊活動,與訴外人張榮華同遊、同住之行為,導致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感情破裂,兩造及當時各自之配偶始於97年12月29日會面協調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憂心被告及訴外人張榮華再有聯繫,故於該切結書上明確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斷絕往來,而被告亦明知該切結書締約之目的在規範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華之行為、避免再生糾葛,使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得以儘速回復先前之生活,卻仍無視承諾,與訴外人張榮華見面來往外,二人甚且自98年7月間同住一室,至原告察覺其等二人違約後,被告仍舊毫無悔意愧疚之情,更旋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榮華98年7月31日離婚後之3個月內隨即與訴外人張榮華結婚,對原告之打擊至深,如今猶振前詞抗辯,原告身心痛苦程度匪淺等情,並參酌一般相關之婚外情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結果,被害人至多得向婚外情之行為人請求30萬元至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一情以及原告為鋼琴老師,98年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其所得、財產總額合計770,250元;被告目前無業,98年之名下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兩造財產資歷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認本件違約金以80萬元方屬公允,就超過80萬元之部分予以核減,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負通姦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開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主張,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之爭點(爭點事項第四項)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