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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陳怡秀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詩佳為被告乙○○之配偶,與原告同任職於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電子公司),兩人原素不相識。然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訴外人葉詩佳突寄發電子郵件,對原告表達暗戀愛慕之情,隨著不斷往返之電子郵件,兩人逐漸熟識、交往,在情不自禁之情形下,原告於97年9月20日與訴外人葉詩佳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翻閱訴外人葉詩佳之私人日誌,因而得知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之外遇情事,遂於98年9月22日急電原告至訴外人葉詩佳租屋處談判,而原告翌日到達前開處所後,自知犯錯且內心深感歉疚,一再向被告道歉並懇求原諒,惟被告不斷辱罵原告,不僅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更要求原告應自旺宏電子公司離職。若原告稍有遲疑,即威脅原告欲至旺宏電子公司找原告老闆詳談,原告擔心失去工作,因而對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悉數同意,並於98年9月22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

(二)然98年10月11日,被告再以密集電話要求原告前往旺園停車場即旺宏電子公司之停車場,說明為何仍與訴外人葉詩佳有電子郵件之往來。縱經原告解釋係因訴外人葉詩佳不斷表達輕生念頭,為安撫其情緒,避免發生憾事方回覆其信件等情,被告仍不斷詢問原告欲如何解決,並要求提出補償方案,而原告下跪哀求被告,表示因為家人經濟壓力,高額賠償恐無法負擔,請被告給予原告一條生路,然被告隨即恫稱甚至恐嚇欲令原告身敗名裂,使原告於職場及朋友間顏面盡失,並威脅原告需好好彌補其損失,原告迫不得已另同意支付50萬元做為賠償。詎料,被告食髓知味,竟又於98年10月18日清晨多次來電要求原告立即從台中北返商討賠償事宜,並表明欲將賠償金額提高到一輛AUDI汽車的價格(即約250萬元),惟經原告一再懇求後,其方暫同意以原約定之15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其後,原告為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於98年10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孰料,被告仍不罷休,自98年10月21日起不斷以電子郵件騷擾、威脅原告,先是表示「我不想哪一天情緒來了又去公司找你」等語,要求另訂和解書以確保剩餘50萬元賠償金;復又提出包括「每月支付2萬元的小孩成長基金,為期5年。(共120萬元)」、「6月底前離開旺宏電子公司,離職後不得再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亦不得在大新竹地區求職。」等剝奪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之苛刻條件。若原告稍有不從,即以電子郵件表示「OK,我會先到旺宏找你們老闆談一談」、「因為極端,你會受不了」、「讓吳敏求(旺宏電子公司董事長)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等語,被告一連串不理性並具威脅意味之言語與行為,使原告提心吊膽、惶惶終日,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與工作表現。而原告歷經被告反覆折磨,早已身心俱疲,最後萬不得已於98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下第二份和解書,並於99年1月底被迫拒絕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優渥之續約條件,且忍痛向公司提出辭呈,預定於99年6月底離職,造成原告精神與財產上之重大損失。

(四)是本件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不斷以言語脅迫原告交付總計270萬之金額,並無理要求原告自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離職,致使原告內心極度恐懼,核其所為,實已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被告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甚明。故本件原告已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迫不得已而拒絕旺宏電子公司所提之140萬元續約條件,顯見被告脅迫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外,並且喪失140萬元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有2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原告因被告反覆信件騷擾與言語恐嚇,迫使原告不得以簽下兩次和解書,並拒絕旺宏電子公司續約之提議,原告已如驚弓之鳥,不敢接聽手機與收發郵件,實嚴重影響原告半年來之正常工作與生活,顯見被告之恐嚇行為實以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原告曾於電子郵件中安撫被告情緒,亦不表示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反適足以證明原告非常擔心被告情緒不穩做出不理性舉動。此外,原告於退伍後即選擇進入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服務作為人生第一份職業,一同歷經營運低潮,對公司實有不可割捨之深厚情感,惟憚於被告之脅迫而離開服務10多年之公司,原告半年來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重大,實不待贅言,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原告半年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合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之所以於98年9月23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係因其多次與訴外人葉詩佳通姦,長達1年之久,嗣經被告發現後,要求三人出面談判,原告擔心被告追究其法律責任,遂承諾支付被告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同時保證不再與訴外人葉詩佳有任何聯繫,且同意於99年3月間離開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又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皆任職於旺宏電子公司,原告為旺宏電子公司高階主管部經理,而被告亦曾於旺宏電子公司任職,現為該公司協力廠商,是兩造及訴外人葉詩佳三人與該公司員工皆認識,發生其二人通姦一事後,被告當不願再與原告共事或有何業務上接觸,亦不希望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得藉職務之便有所聯繫,欲令原告離職後可使本事件儘快落幕,故兩造乃於和解書上約定不得惡意中傷,任意傳播造謠破壞三方名譽。亦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儘速自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離職,而原告亦同意此條件,並於其書寫予訴外人葉詩佳之電子郵件中得知,原告確因無法承受自身內心良知譴責而同意簽立此和解書,以作為對被告之補償。故第一份和解書實係就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間通姦,造成被告受有極大精神損害所為之和解,該和解書之條件,皆係原告自知理虧,為求得被告原諒而同意,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情事。

(二)至於原告另於98年11月11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第二份和解書),係因原告違反其於第一份和解書中不與訴外人葉詩佳有任何聯繫之承諾,其二人仍繼續通信、見面,並於98年9月28日於旺宏電子公司之停車場接吻,甚至還教導訴外人葉詩佳如何偷與其聯繫,其後之電子郵件中更引誘訴外人葉詩佳與其繼續通姦,被告發現上情後,乃要求原告出面談判,原告自知違約,再度跪求被告原諒,並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至150萬元。而從兩造間之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看出,第二份和解書之主要條件,例如和解金額、違約金及支付被告扶養小孩之費用等(此條件後來並未列入第二份和解書中)皆係原告所擬,違約金之數額亦係原告為表達其決心、取信於被告而提高,且原告一再表達其懺悔及贖罪之意,並希望可以儘快簽立和解書。故第二份和解書係因原告違約再與訴外人葉詩佳聯繫,其為求被告原諒所簽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情事,況倘非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藕斷絲連,原告與被告豈會再簽立第二份和解書,原告違約在先,竟誣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云云,實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OK,我會先到旺宏找你們老闆談一談」、「讓吳敏求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等語,使其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云云,惟查:

1、於兩造洽談第二次和解條件之過程中,原告因無法承受良心譴責及心理壓力,曾表示「我想…我願意接受法官的審判,我已經做好了上斷頭台的心理準備了…我的身體已經承受不住這種每天的自責和恐懼了…我欠你的就該我還給你,我已經做好接受法律制裁的心理準備了,我願意面對官司,也會願意隨著法官的判決去坐牢…請將你的存證信函寄到公司的MP100給我,我會做好心理準備出庭」等語,被告遂於電子郵件中表示:「OK,我會先到旺宏找你們老闆談一談」等語,是被告上開表示實係因原告稱其願接受法律制裁,請被告將存證信函寄到旺宏電子公司云云,被告始就原告「願意接受制裁」等語所為附和之詞,並無任何恐嚇情事,故原告既已表示願意接受法院審判,且作好上斷頭台之準備,則被告表示「找你們老闆談一談」,何來恐嚇情事?再者,該信件係於兩造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之後所寄發,其主張係因被告威脅欲至旺宏電子公司找老闆一談,其擔心失去工作,因而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云云,並非事實。

2、又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重點來了…第3點,我堅持的重點在於法律程序的保障…我不想拖過半年,從98年9月22日往後算半年…你自己壓一個時間,還有你是一個管理者(部經理),並不是執行者,給你的緩衝時間…真的不夠嗎?一個部經理要找工作應該不難吧,一個部經理跟一個有家庭的小助工搞這些…應該也不配在當部經理了吧,我已經讓步了,當初是你們把我推向地獄的,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等語,可知被告堅持之重點在於法律程序保障,被告所稱係指欲捍衛自身法律上之權益,對原告提出告訴。而從原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原告清楚瞭解被告所稱意思,其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欲接受法律制裁後,被告因了解原告心理壓力大,故仍欲以和解方式處理,不願造成兩敗俱傷,此即為被告之所以於98年9月間選擇與原告和解,且於和解書明訂:「三方不得惡意中傷,任意傳播造謠破壞三方名譽」,並另表示:「本人於農曆過年後(99年2月28日)前會從旺宏電子離職,並不得在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並承諾離職後不會在大新竹地區求職與任職(離職證明需用scanner scane-mail給我,這一點我很堅持一定要作到)我要的只是這一點,其他照之前的約定可以作到再mail給我,因為極端…你會受不了。」等語,再次向原告表示被告所堅持僅係希望其離開旺宏電子公司,而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未再提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一事,反一再向被告表明其誠意與決心,希冀被告能盡快簽立和解書。是原告明知被告所稱「極端」係指提出告訴一事,竟指摘被告涉及恐嚇、威脅,實無足採。

3、兩造於洽談第二份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時,原告曾主動提出支付被告子女每個月2萬元扶養費之和解條件,被告一開始即婉拒此條件,於其後之信件中亦曾表示被告並未窮到養不起小孩,再次婉拒此條件。而於兩造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被告女兒遭診斷出自閉症,被告母親因無法承受媳婦外遇,竟帶被告兒子試圖自殺,一連串的事件,使被告精神備受折磨,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女兒之所以罹患自閉症,係因訴外人葉詩佳藉口外出與原告私會,疏於照顧小孩所致,被告一時情緒反應,方附和原告所提支付小孩每月2萬元扶養費用之提議。然原告提出此和解條件後,竟指摘被告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更一再威脅將對被告提出背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公然侮辱等告訴,甚至表示「會讓郭誠和潘文森看看他們認識的你」等語(按郭誠和潘文森為旺宏電子公司之主管),藉以威脅被告。因此,被告不甘受威脅,且認為原告係惡人先告狀,始於電子郵件表示「那你就去找律師吧…看誰利用上班時間去開房間…誰在辦公室ml…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指原告與被告之妻通姦,不論何人主動,皆該當通姦、相姦罪嫌)…讓吳敏求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等語,是被告係因原告先威脅對其提告並告知旺宏電子公司主管,才會回應上開內容。原告刻意迴避整個來龍去脈,斷章取義,僅摘錄片斷對其有利之信件,顯係故意誤導,況從原告於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中尚能出言威脅被告,何來被告恫嚇其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威脅而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另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100萬元並自旺宏電子公司離職之和解條件,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自旺宏公司離職所喪失之140萬元利益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二份和解書皆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通姦,原告為求被告原諒所自願簽立,則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訴外人旺宏電子公司離職係為履行該和解條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再者,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多次通姦,其等之姦情長達1年多,已嚴重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使被告精神極為痛苦,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現原告自願支付被告100萬元,係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於原告稱其拒絕旺宏電子公司所提之140萬元續約條件部分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究係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其逕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訴外人葉詩佳不斷表達輕生念頭,為安撫其情緒,避免憾事發生方於第一次和解後回覆訴外人葉詩佳之信件,並非違反兩造第一份和解書之部分,惟查:原告早於98年9月28日起即主動與訴外人葉詩佳通信,甚至暱稱訴外人葉詩佳為「老婆」,另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想我可以縮小你的仇人的範圍,一是今天有聽到妳打電話給我的人,二是晚上我們在綠地時…」等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有通話及見面,而訴外人葉詩佳寄予原告之信件中亦說明「不過我還是先和你套好話…我有去找你嗎==>有,在綠地的停車場,沒講什麼,也沒有肢體接觸,你只是告訴我,要我好好照顧家人和自己,若是他真的打給你,可以請你配合演出嗎?」等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確有肢體接觸。又原告信件中表示「妳要美美的ㄛ,然後我要讓妳…很舒服…呵呵,好嗎…Baby!!」;「我愛妳我還想要再給妳很多次狂野的…ㄣ…U know!」等語,顯示原告甚至引誘訴外人葉詩佳與其繼續通姦,且原告還一再教導訴外人葉詩佳與其偷偷聯繫,顯見原告係故意違反第一份和解條件,其上開主張,實屬狡辯,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葉詩佳為夫妻,而被告與訴外人葉詩佳同任職於旺宏公司,被告當時職稱為設計部部經理,訴外人葉詩佳擔任製造部助理工程師,惟被告自97年9月20日起即與訴外人葉詩佳發生性行為,時間約為一年。

2、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約定被告與訴外人葉詩佳不得再進行任何方式之聯絡,被告應於最短時間內自訴外人旺宏公司辭職,並支付原告1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

3、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另訂第二份和解書,除上開第一份和解條件外,另約定被告需另支付50萬元予原告,違反則需支付1,000萬元予原告做為賠償,並約定被告應以其母親名義,每年捐款12萬元予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

4、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匯入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兩造於簽訂第二份和解書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討論和解條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恐嚇、威脅原告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之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有恐嚇、威脅原告離職之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是否確因離職而喪失續任職之利益?如是,其是,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3、被告是否有恐嚇、威脅原告同意第二份和解書條件之行為?又意思表示自由是否為民法第195條之保障範圍?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

4、被告是否有騷擾、恐嚇原告致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被告並未恐嚇、威脅原告離職,亦無恐嚇、威脅原告簽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和解書之行為: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解書之簽訂,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詩佳為相姦行為,嗣經被告發現約與原告談判而於98年9月23日簽立第一份和解書,內容略為「本人甲○○針對與葉詩佳所做違背道德乙事(外遇通姦)願意與乙○○進行和解,條件如下:…二、雙方(甲○○與葉詩佳)不得再進任何方式之聯絡(如電話,任何電子郵件…)。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之雙方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旺宏(甲○○應於計劃(公司)完成後約民國99年3月左右)。四、本人甲○○願意支付100萬元給予乙○○做為精神補償,將於98年10月24日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乙○○。五、三方同意上述辦法進行和解,爾後不再追究,…」,此有第一份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惟前開和解書簽訂後,原告仍與訴外人葉詩佳有所聯絡,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第55至62頁),已有違第一份和解書之內容,兩造乃再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第二份和解書,並約定「一、本人甲○○與被害人乙○○不得有任何理由聯繫與相約見面的行為,亦不得恐嚇威脅騷擾雙方家人,如有任一人經發現上述行為,則主動聯繫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二、本人甲○○會確實遵守上次協議,不再與被害人乙○○之妻子葉詩佳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如見面、通話、通信…),如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的甲○○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公司,為顧及旺宏電子的公司營運,甲○○應於現在的計劃6669完成後提出職離,並於交接完畢後離開旺宏,該計畫約為99年3月底完成。如果計劃提前完成,則需提前離職,而如果計畫有延誤情況,也必須至少在99年4月起提出請假2個月,並於99年5月底前提出辭呈,並於99年6月底前辦好離職與離開旺宏,並不得在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不得有其他理由,同時,離職證明需用scanner scan email給予乙○○。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給予乙○○。…五、本人甲○○願意支付150萬元作為劉先生的精神補償,其中100萬元應於98年10月21日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乙○○的帳戶,另外50萬元則於農曆過年後,即是99年2月28日前轉入該帳戶。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給付乙○○作為賠償。…七、本人願意以我母親洪淑惠的名義,自99年12月1日起,每年捐12萬給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八、雙方均同意以上訴(述)方法進行和解,爾後絕不再就此事進行任何追究,也不得此事件任何散播毀壞他人名譽,如有任一人違反,願意受法律最嚴厲制裁。為顧及雙方名譽,雙方不得將對上述合約內容與本人甲○○與乙○○之妻子葉詩佳發生的不倫通姦行為進行惡意傳播,若違反進行惡意傳播者須支付1000萬元給予對方做為名譽賠償」。綜觀二份和解書之內容,顯係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之犯罪行為,為避免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原告以「不再與被告配偶有任何聯絡行為、離開旺宏電子公司、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99年12月1日起,每年捐12萬給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等條件,換取「被告宥恕其與葉詩佳相姦行為之刑事不追究」及民事求償,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利原告,縱認原告係因不願見被告向其公司長官揭發,或向警察機關告訴其與葉詩佳間之相姦行為而負刑責,乃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離職,惟揆諸上開說明,為揭發、告知、告訴既係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原告若認為被告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或其他如離職等條件過苛,仍可選擇坦然接受司法訴追,並非全無自由意思之決定空間,唯有接受被告任何要約和解條件一途,尚難認原告當時意志已遭壓抑至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恐嚇欲令其身敗名裂,使其於職場及朋友間顏面盡失,自98年10月21日起不斷以電子郵件騷擾、威脅原告,先是表示「我不想哪一天情緒來了又去公司找你」等語,要求另訂和解書以確保剩餘50萬元賠償金;復又提出包括「每月支付2萬元的小孩成長基金,為期5年」、「6月底前離開旺宏電子公司,離職後不得再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亦不得在大新竹地區求職。」等剝奪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之苛刻條件。若原告稍有不從,即以電子郵件表示「OK,我會先到旺宏找你們老闆談一談」、「因為極端,你會受不了」、「讓吳敏求(旺宏電子公司董事長)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等語,被告一連串不理性並具威脅意味之言語與行為,使原告提心吊膽、惶惶終日,萬不得已於98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下第二份和解書云云。惟查,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係因被告發現原告違反第一份和解書內容與訴外人葉詩佳仍有聯繫,被告乃於98年10月21日寄送「我想…你跟我需要在寫另一份和解書,對我、對你都有保障,我不想那一天情緒來了又去公司找你,所以我覺得有需要,一方面限制你另一方面也能限制我自己,考慮一下,我等你回復」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卷第68頁),要求另立和解書,嗣兩造旋自98年10月21日起密集以電子郵件針對第二份和解書之條件、內容相互磋商,其中原告於98年10月21日5:32:27PM電子郵件主動提出「…6、為了減輕劉先生對於小孩的經濟壓力,甲○○願意支付一年每個月2萬元的小孩基金給劉先生,但是基於甲○○本身的經濟壓力,願意於99年12月31日前匯24萬元到劉先生的帳戶」等條件,同年10月26日10:18:32AM、10月28日12:58:54PM、10月29日10:49:14AM復以「…我答應你絕不會和她有任何瓜葛,就算什麼生死的問題我也絕對不聞不問的!!希望將我的金額極高到1000萬(我再增加一下金額),就是用一個把我逼到絕路的價格讓你相信我的誠意…」、「…我用了我絕對無法負荷的違約金額1000萬以及我的生命做為保證…」、「…是我發過毒誓以及用1000萬讓你放心的…」等電子郵件而主動增加違約金數額,另於98年10月21日6:

27:49PM、98年10月22日7:55:24AM、98年10月23日8:15:42AM、98年10月26日1:14:19PM、98年10月27日11:10:11AM均一再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簽訂和解書,同年10月29日

10:57:43AM、11月10日4:12:43PM復通知被告稱「…我相信你應該可以體會我的悔意以及我最大的誠意,讓我們依照我們的合約蓋章好嗎??」、「…下面是我覺得折衷的方法,你所說的1000萬我願意全部加入當作對你的保證,我想,你應該知道你本來就已經同意的了,大家各退一步!!」等語,嗣兩造於次日(98年11月11日)即相約簽訂系爭和解書,此有兩造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8頁反面、73頁、84頁反面、69頁、74頁反面、80頁、85頁反面、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充分談判、磋商後,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簽訂。至被告於98年10月29日9:55:24AM所發「OK...我會先去旺宏找你們老闆先談一下」之電子郵件係針對原告「願意接受制裁」郵件而回應,另98年10月26日10:19:43AM郵件內容略為「…一個部經理跟一個有家庭的小助工搞這些…應該也不配再當部經理了吧,我已經讓步了,當初是你們把我推向地獄的,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你在考慮…或者再想其他條件來說服我」、同年10月27日10:26:48AM電子郵件全文為「她曾問過我…她說有那一點是我比的過你的,地位、收入、品味、浪漫、體貼、用心…我回答她一句話,不要拿人跟畜牲比…她無言了,她也想過…如果我不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要走法律途徑)…讓她走,讓她自由只是…這不可能的,無間道你應該有看過,劉德華只想當好人…但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這就是我現在的心情」、同年11月10日3:19:49PM電子郵件全文為「那你就去找律師吧…,看誰利用上班時間去開房間…誰上班去看情趣用品的網站…這些我也會讓你們總經理看一下,誰上班時想去看情,誰在辦公室ml,誰叫她去陪你過夜…誘拐,誰在車上ml…公然猥褻,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誰仙人跳…誰通奸…誰簽悔過書,還要我指出來嗎?今天這筆錢換我給你…你能還我一個家嗎,逼瘋…是誰做的好事情,讓吳敏求知道你…應該比教(較)好」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83頁反面、73頁反面、78頁反面、103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其內容均屬被告抒發心情或情緒激動之一時反應,尚無恐嚇或脅迫之用語,而原告亦一再於郵件中表達其對相姦乙事之懺悔之意,並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等情,足見其本即有和解意願,且經考量若未以和解方式處理致本事件對外張揚,恐致其更為不利,乃在被告主導之下達成和解條件,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激動之言語舉動而產生恐怖畏懼,於客觀上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而簽立系爭第二份和解書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力脅迫情事,益徵其主張系爭第一、二份和解契約係受恐嚇、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騷擾、恐嚇行為致其意思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離職所失利益1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第二份和解書有給付被告150萬元之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原告自負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是原告於98年10月19日給付原告100萬元為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