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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賢鍠

參 加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賴寶汝受訴訟告知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9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桃園營造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押標金、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桃園營造公司清償,嗣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桃園營造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工程款債權,攸關原告對桃園營造公司之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58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對桃園營造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桃園營造公司經受合法通知,迄未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桃園營造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又本件參加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主張桃園營造公司並未施作被告所發包之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而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為參加人所有,其始為系爭工程保固款之債權人,對於被告有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準此,參加人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到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而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屬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則其聲請參加訴訟,並不符合訴訟參加要件,請求駁回之訴訟參加云云,並無理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8號事件,假扣押債務人桃園營造公司之財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執行命令,扣押桃園營造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遭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然查,桃園營造公司與參加人、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聯公司)曾共同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而依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共同投標廠商雖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且相關工程款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出面向被告請領,惟依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第⑴項之約定,顯見雖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惟共同承攬人之各廠商間之工程範圍、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業已訂明,且請款時係由各廠商分別開立發票,交由參加人代表請款,故各廠商包括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有可分之獨立工程款債權存在,得為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被告之上開異議並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依95年3 月21日之工程請款協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皆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已變更共同投標協議為由各成員檢具發票請款之條件,且該工程已於98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結算,而工程保固金12,460,680元係由參加人代表繳交,屆時保固期滿,亦應由參加人領取;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9年3 月25日始核發執行命令,因被告業將工程款給付完畢,故目前並無工程款可供扣押云云。惟查,上揭工程請款協議書僅係為免日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延誤時程而所書立之協議,並非債權讓與之協議,即僅係由參加人代表共同廠商開具發票向被告辦理請領,並非係桃園營造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申言之,僅係付款方式之改變,並未改變桃園營造公司對已完成工程之履約保固責任,準此,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保固款債權。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㈡⒉約定,參加人僅為代表廠商,其僅代表桃園營造公司繳交依契約比例應繳之保固金,並未改變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應負契約上之履行保固責任,則參加人代表桃園營造公司繳交之保固金,仍屬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目前雖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而未屆清償期,惟既屬已發生之債權,被告應於上開執行命令到達後,就此保固金債權為附條件扣押辦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桃園營造公司與參加人、訴外人台聯公司共同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其中桃園營造公司係負責該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之工作,於上開三家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定為免日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延誤時程,同意就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三家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由其負責統一向被告請領;嗣後該三家公司又於95年3 月21日簽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再檢附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被告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戶內,且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被告無涉;而上開協議書業經參加人寄發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有關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日後之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且不需再檢附該二家公司之同意書之情形,而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已函覆參加人將依該方式辦理,則桃園營造公司自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與桃園營造公司並無實質工程款往來紀錄。

(二)又系爭工程(包括桃園營造公司負責之部分)已於98年6月15日完成驗收,且全部之工程結算尾款,被告亦已於98年12月14日全部撥付予參加人,亦即全部之工程款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舜字第40號執行命令到達被告前,被告業已付清給參加人,則系爭工程實已無任何工程款項可供扣押。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自該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即98年6 月16日)起算,迄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即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6月16日止),並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交付被告工程保固金共計12,460,680元(包括桃園營造公司等上開三家公司,依契約比例桃園營造公司之保固金為3,003,024 元),況依系爭工程款請款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亦應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發還,桃園營造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領回保固款之權限;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㈡⒈約定,若參加人於保固期間內違反履約保固之規定,被告即有權動用保固金,倘有不足部分,被告亦有權向參加人追償,故上開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之使用權為被告。

(三)從而,被告目前並無可供扣押之工程款項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參加人固與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約定各廠商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嗣參加人於94年11月28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4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桃園營造公司因自身資金週轉困難,放棄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並未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亦未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乃由參加人另委由訴外人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記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此為桃園營造公司於另案訴請參加人給付管理費案件中所不爭執,而該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桃園營造公司之訴訟,惟經桃園營造公司聲明不服,刻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審理中,是桃園營造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施作系爭工程,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領取。

(二)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經驗收合格,依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㈠約定,本案工程保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由乙方(即參加人)保固三年。第28條㈡則約定,乙方未履行保固的責任,應由乙方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參加人業依前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該等保固保證金係由參加人繳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保固金債權僅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核與桃園營造公司無涉,而系爭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亦僅得由參加人申請退還。況參加人曾與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於95年3 月21日共同簽立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三家公司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是僅有參加人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桃園營造公司並無任何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抑有進者,桃園營造公司並未在系爭工程施作任何工程,當更無任何工程款及工程保固款可資請領。何況,系爭保固金債權尚需視系爭工程保固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由參加人保固三年,若參加人未履行保固的責任,則此保固金債權自不一定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保固金債權乃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云云,尚乏所據,復縱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亦為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並非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至於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參加人與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所共同簽訂,內容僅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尚與被告無關,系爭工程契約乃係由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故不論桃園營造公司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均無須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

(三)準此,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與桃園營造公司、訴外人台聯公司共同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其中桃園營造公司係負責該工程中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之工作,於上開三家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約定為免日後辦理工程估驗請款延誤時程,同意就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檢具三家公司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由其負責統一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嗣後該三家公司又於95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款請款協議書,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向被告之請領工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再檢附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被告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戶內,且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被告無涉,而上開協議書亦經參加人寄發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有關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日後之請款,均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且不需再檢附該二家公司之同意書之情形,而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亦已函覆參加人將依該方式辦理。

(二)原告以其對桃園營造公司享有假扣押債權為由,乃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等為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號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惟被告收受該扣押命令後,乃於99年3 、4 月間針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桃園營造公司現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三)系爭工程(包括桃園營造公司負責之部分)已於98年6 月15日完成驗收,且全部之工程結算尾款,被告亦已於98年12月14日全部撥付予參加人,亦即全部之工程款已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於被告前,業經被告付清給參加人。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為三年,係自該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即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16日止),故迄今該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

(四)就系爭工程,包括桃園營造公司等上開三家公司,係由代表廠商即參加人付給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共計12,460,680元,其中桃園營造公司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比例所占之金額為3,003,024 元。

(五)原告對桃園營造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7 號判決桃園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129,516,962 元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在案。

(六)桃園營造公司對參加人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桃園營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經桃園營造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審理中。

五、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保固金的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多少?

(一)經查,參加人與桃園營造公司、訴外人台聯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三方約定由參加人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並協議參加人負責系爭工程機電、儀控及管線建造及三年試運代操作維護;桃園營造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訴外人台聯公司則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三方並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其中參加人占百分之75;桃園營造公司占百分之24.1;訴外人台聯公司則占百分之0.9 ,嗣經參加人於94年11月28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4年12月19日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迄參加人與桃園營造公司、訴外人台聯公司又於95年3 月21日簽立工程請款協議書,約定各投標廠商三方均同意日後均由參加人負責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不需再檢附桃園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台聯公司之同意書,並由被告將工程款逕匯入參加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約定該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債權問題,均與被告無涉;而上開工程請款協議書經參加人寄發予被告後,並經被告函覆同意依前開協議內容辦理,此後,被告乃依前開協議內容將應給付之工程款逕匯入參加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參加人95年3 月21日達竹北字第009500011 號函、工程請款協議書、新竹縣政府95年5 月3 日府工水字第09500608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桃園營造公司並未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負責系爭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工程施作與執行土建工程品管工作,乃由參加人將前開桃園營造公司所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另委由訴外人潤記公司施作等情,業為桃園營造公司於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

8 號判決認定桃園營造公司係因自己資金週轉困難,故而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判決在卷可徵;再查,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8年6 月15日驗收完竣,復於98年12月14日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參加人之事實,業有新竹縣政府工程結算證明書、系爭工程各期估價款請款及給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當堪信真正。

(三)末查,系爭工程業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約定,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保固三年,茲系爭工程係於98年6 月15日驗收合格,其保固期限為自98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

6 月15日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

2 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申請退還,經以此約定核算,目前被告所扣留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共為12,460,680元之事實,此有被告98年度工務處收支系統查詢表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實在。是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計算,桃園營造公司本雖應有3,003,024 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但查,桃園營造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則桃園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資領取,遑論對被告尚有何保固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桃園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即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桃園營造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為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