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蘇宜青被 告 張月琴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應執行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包括⑴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一天( 全國版第一版頭下5×7cm ,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 。⑵以書面形式,撤回其無憑據之言詞,並將此書面說明交付清華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語言所存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 萬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開始任教於國立清華大學語言學研究所
(以下簡稱語言所),於97年1 月17日詢問語言所秘書方小姐始得知語言所提升等之期限為1 月15日。詢問方小姐提升等是否需在教評會開會前就將資料準備好,還是印著作表就好,方小姐答對此不清楚。
⒉原告於97年1 月18日至24日間於學校未見到被告,無法當面
請問被告有關升等的問題,由於97年1 月24日中午有事必須趕回台北,因此以電子郵件請問擔任所長之被告是否仍可提升等,如果可以的話,是在會前就準備好所有資料,還是列著作資料就好。
⒊被告將原告詢問的電子郵件轉給所有教評會老師,指原告已
過1 月15日的期限,且尚未準備好資料,要大家投票表決是否同意提升等。
⒋因被告將原告的詢問信轉寄給所有教評會老師,因此原告就
此回覆( 即1 月17日始知道有期限,方小姐不清楚開會前是否就要將所有資料準備好,因此原告去函詢問被告) ,且原告在信中清楚表明,不管教評會如決定都沒有關係,既然原告並不堅持當年或隔年升等,自無指責任何人之必要。
⒌97年2 月13日語言所教評開會,當天原告於台北大考中心參
與學測英文閱卷。原告於97年2 月26日收到語言所寄給所有老師的會議紀錄才知道2 月13日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於所教評會中被擔任主席之被告指為是在指責方小姐失職,且無確切證據便因此認定為事實,做成紀錄,發給所有老師( 包括不是教評會的老師) ,原告原想為自己澄清,但同事怕如此會讓被告變本加利,因此要原告暫時忍著,免得影響升等。
⒍97年5 月1 日原告之升等案以4 票同意,3 票廢票,因同意
票未超過3 分之2 無法通過,詎被告擔任垮搜評會主,毫無證據卻以「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作為不通過原告升等的理由,並要求同意原告升等的教授也在不通過理由上簽名附和被告毫無證據的理由。
⒎從97年5 月至98年6 月間原告循清華大學行政救程序提出升
等之申覆、申訴。其間清華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曾請人文社會學系蔡英俊主任就原告在大學部之教學和服務做說明,由蔡英俊主任之書面說明可見被告誣指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毫無根據,完全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指稱原告之所謂違反「校園倫理」,亦如上述毫無根據,僅憑被告之繼章取義認定為事實。
⒏原告於98年7 月14日便要求被告對原告毫無根據的誹謗需在會議紀錄中更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⒐被告毫無證據卻誣指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
倫理」,並以會議紀錄之文字形式散播,對原告之名譽實已造成嚴重損害。依據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⒑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擔任所長及教評會主席之職權,毫無明
確根據卻對原告僅嚴重損及名譽的誹謗,且對原告要求更正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道歉,執行回覆原告名譽之措施,並負賠償責任。
⒒被告在致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申覆委員會所做的說明中指
原告「曾多次( 每半年一次) 跟本人提出不願意擔任人社系的行政工作」。被告做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事實上原未曾為如此要求,原告在人社系參與的教學及服務工作都有紀錄可查,也有老師及學生可證,並不是任何人隨便無中生有就能抹煞。被告以其身為語言所所長及教評會主席的身份,毫無根據做出毀誹謗原告之言詞,影響原告的升等,損害原告之權益及名譽之意圖至為明顯。
⒓清華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1 月22日決議原告申訴
有理,升等案逕送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然被告對此決議不服,於是在98年3 月11日將一份原欲向教育提出申訴,卻未獲認可的文件要求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放在原告升等資料旁供大家看,不僅如此,被告甚以電奉郵件將此充滿言詞的誹謗言詞的文件發給入社院教師,該信件以語言所的帳號發出,而該帳號只有秘書及被告能使用,秘書不可能擅自發出這樣文件,唯一可能發信人係被告,該文件包含上述毫無證據卻指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等種種污衊誹謗的文字,被告聲稱未曾以文字形式散播,侵害原告之名譽,實與事實不符。此外,該文件署名發信人為「語言所」,而語言所的成員包括教評會教師、非教評會教師、博士班、碩士班學生,升等事宜是所教評會負責,若要發此函或將該文件要求院長公開列,也應該經過所教評會決議,依正規管道上呈,而非憑個人恣意而為,卻又假借「語言所」名義。
⒔清華大學校教評會於98年6 月25日決議原告升等案請語言所
教評會考量教師申訴評議會之評議意見,另為適法之處置。語言所教評會於98年10月6 日開會,仍不通過原告的升等,但卻無法提供任何不通過理由。此觀之前被告所指稱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等均無事實根據,無任何根據,被告身為語言所教評會主席卻以此作為不通過原告升等之理由,且於98年3 月間將諸多未提供證據之誹謗文件置於院長室要給大家看,並以電子郵件散佈,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益。
⒕本件於98年10月至99年6 月由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調
解期間調解庭長亦認為被告將會議紀錄寄給語言所教授,在無其他相關資訊情況下,確實容易誤導此事件始末不清楚的人,認為原告無故指責秘書方小姐,因此建議將97年1 月間原告與被告間相關電子郵件也寄給所內教師,並由原告就此事做一書說明,就此建議被告透過委任律師表示同意。
⒖就被告指稱原告「不遵聘任合約」一事,於99年2 月調解時
,被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遂提出撤回此說,然口說無憑,調解庭長與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需提供書面撤回之說明,然而一個多月後,於99年4 月初調解時,被告又以需和所教評會其他老師討論書面意見如何撰寫為由推託。至99年5 月6日調解時,卻又拿不出東西,被告無任何確切證據,卻又於調解過程中,毫無誠意,一味推託,浪費原告及法院時間,實難令人接受。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並無更正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必要及權限,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亦未舉証証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5 月1 日在原告之升等案以4票同意,
3 票廢票,因同意票未過2/3 無法通過,被告擔任教評會主席,毫無證據卻以「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作為不通過原告升等之理由,並要求同意原告升等的教授也在不通過理由上簽名附和被告毫無證據的理由,並以會議紀錄之文字形式散播,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因原告於98年7 月14日要求被告更正會議紀錄,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執行回復名譽之措施並請求賠償云云。⑵被告身為國立清華大學語言學研究所所長,固負責處理所內
教師升等審查等行政事宜,惟依國立清華大學語言學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被證一)第2 條規定:「升等當事人應於每年1 月15日前備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所長應於1 月31日前召開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選舉升等行政作業小組委員」,另申請升等當事人所應備齊資料則詳細規定於該審查細則第5 條。足證被告僅依上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申請人是否得以升等,不可能是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合先敘明。
⑶本件原告於96年度學期初從未與被告談及任何有關升等之事
宜,渠係於97年1 月17日方告知所內秘書方妤君擬提出升等,並詢問應準備之資料,經方妤君將被證一之升等審查細則及本所其他教授之升等資料交付予原告,請原告準備之。嗣後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以原證一之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其要提出升等事宜,因原告提出之時間已逾被證一升等審查細則所訂之期限,被告本得逕予拒絕,然因考量原告之工作權利,被告立即於97年1 月24日當天以電子郵件請所內教評會成員以通訊投票方式對原告可否於97年度提出升等案乙事,行使表決權(被證二),並無任何遲延。
⑷詎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收到原告之來信表示「…但方小姐也
不清楚相關資料要準備些什麼…但既然所裡有相關規定,且大家都知道清華助理教授升等有六年期限,可否能及早讓當事人知道有哪些程序及deadline,以免影響權益?」等語(參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信中似指涉本所升等程序及秘書處理流程有所失職,為此本所特於97年2 月13日召開所教評會,就原告信函內容提出討論,經討論後認定本所秘書方妤君已將所有相關資訊告知原告,並無失職,且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遂於同日會議中制定「國立清華大學語言學研究所教師評議委員會學術倫理規範」,並於97年2 月26日將該天會議紀錄及倫理規範寄發予本所教師知曉,以使每位教師知悉所內關於升等之規定及制定前開制定之緣由(被證三)。該次所教評會之決議事項及前開倫理規範之制定,皆係經所教評會成員共同決議討論之結果,不僅內容並無不實或有任何誹謗之內容,且非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亦非被告個人之意見所得主導,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至明。又本所於97年2 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97年1 月16日之會議記錄及97年2 月13日之會議記錄(參被證三第1頁),故本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對象自然包含參予該兩次會議之成員,且本所於97年2 月13日尚制定新的規範,亦有使全體教師知悉之必要,故該電子郵件係本所依據正當程序所寄發,既非被告個人之作為,亦無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之意圖,況且本所該次寄發電子郵件之當時,本所尚未就原告之升等案作出表決,更不可能有任何提及原告未獲聘任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無確切證據誣指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並以會議紀錄之文字形式散播,發給所有老師云云,顯非事實。
⑸又查,本所於97年5 月1 日就原告提出之升等案進行審查及
無記名投票,而依據本所制定之升等審查細則(參被證一)第9 條規定,關於升等會議投票以「同意票超過或等於實際投票數三分之二為通過」,而當日投票結果為「四票同意、三票廢票」,故未能通過原告之升等案(被證四),又依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被證五)第8 條之1 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未獲通過之案件,應以書面具體敘明不通過之理由通知升等當事人」,本所於97年5 月
14 日 召集97年5 月1 日所教評會之成員,就原告升等案未獲通過乙案,再次召開所教評會,討論原告未獲升等之理由,該次會議經全體成員一致通過原告未獲升等之理由為「不遵守聘任合約」及「違反校園倫理」,並經與會成員全體簽名確認無誤(被證六),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經與會成員所共同決議、討論之結果,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被告亦無要求任何成員在違反其意志下簽名之權限可言,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妨害名譽云云,顯無所據。
⑹更遑論本所決議被證六之不通過理由文件正本係歸檔於本所
檔案卷宗,僅將副本一件依被證五規定通知原告,該文件並未附於任何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上,亦未曾以文字形式散播,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有?原告主張被告將不通過理由以會議紀錄文字形式散播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背,實難採信。
⑺語言所所為之任何決議,皆係經所教評會成員共同決議、表
決之結果,絕非被告個人所得主導及變更,原告要求被告就會議紀錄作更正,除無理由外,更與程序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⑻再者,本件被告擔任語言所之所長及所教評會之主席,所主
持之會議及決議,均悉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個人主觀意見參雜其中,被告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做嚴重損及名譽之誹謗云云,顯非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附件一雖係由被告所署名,然該文件係在回應原告
致院申訴委員會申訴書之內容,此乃被告身為清大語言所所長及所教評會主席身分,基於所教評會先前對原告做出不予升等決議之說明,該文件雖係由被告個人所署名,然該文件內容於送出前業經所教評會成員閱讀而無異議後所發出,有清大語言所教評會成員署名之文件可參(被證七),被告並無原告所謂「無憑無據做出污衊毀謗原告之言詞,影響原告之升等」之情事。
⒊另清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1 月22日決議原告申訴有
理,並逕將該升等案逕送清大人社院教評會審議,然語言所對此決議並不認同,語言所教評會認為該決議不但有失偏頗,並違反教育部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之規定,於98年2月25日經語言所教評會決議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並簽呈予校長(被證八),經清大副校長表示「申評會與語言所教評會對本件升等案之處理及根據均各有所本但無交集,依教師升等救濟措施之原意,本案如逕向教育部提出申訴,一則失去在校內繼續處理的機會,一則亦造成本校(所教評會)針對本校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之窘境,因此擬請暫不向教育部發文,俟經校內救濟機制在處理後再議」等語(參被證八),並經清大校長批示後,語言所遂依校長批示暫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而於98年3月10日將原告升等資料送交人院社教評會,並以原告所提附件三文件表達語言所教評會對於本事件之態度。以上語言所對於原告做出「不予升等」,「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之不通過理由,以及對於原告申訴書內容之答辯,均是語言所教評會經決議之結果,並非被告一人所得主導,亦非被告個人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所謂「於98年3 月11日將一份原欲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卻未獲學校認可的文件,要求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放在原告之升等資料旁給大家看」之情事,原告對此未予舉證,自難採信。
⒋另本件經原告起訴後,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原告原主張之和
解方案為:「被告將97年1 月25日之電子郵件及97年2月13日之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形式寄發予所內教師,再由原告對此事做出說明」,被告經詢問教評會後表示同意,然原告於被告同意後,復要求被告需再撤回原告所提附件一第二段文字,方能同意和解,然該段文字雖以被告名義署名,實際上係經語言所教評會決議後發出,且此乃語言所教評會對外之意思表示,自無自行撤回之理,語言所教評會並不同意原告此項和解條件,兩造和解因而破局。本件語言所教評會處理原告所提升等案之准否理由以及之後對於原告申訴之答辯內容,均是經共同決議後而決定之,並非被告一人所得主導與決定,被告亦無從跳過所教評會單獨決定是否對原告撤回某項決議內容,故被告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從未主動對原告提出「撤回不遵守聘任合約此說」之和解方案,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均提交所教評會討論決議後,方能回覆原告,故本件行調解程序時,絕無原告所述「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證據,遂提出撤回此說」,更無所謂「需要和所教評會其他老師討論書面說明如何撰寫」之事,原告在兩造原先同意之和解條件外,又附加其他和解條件,已違誠信,反羅織事實指摘被告毫無誠意又一味推託云云,實難令人接受。
⒌另語言所教評會於97年10月15日針對原告升等案開會決議「
評量成績以及投票重新討論,分數評量中研究一項維持原來分數,教學與服務重新討論」(被證九),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升等之評量成績計算方式,係經語言所教評會共同決議之結果,並非被告個人之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所教評會老師同意,恣意決定更改原告之升等評量成績」云云,顯非事實。
⒍原告主張之道歉啟事內容,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至98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及書面文
字散播不實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益,故應登報向原告道歉云。
⑵惟原告所提之附件三,係「清華大學語言所」針對國立清華
大學發函要求語言所將原告之升等案逕送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乙事(即原告所提附件二)所表示之意見,姑不論附件三並非被告個人名義所發附件三之內容,乃係清華大學語言所針對國立清華大學前開決議所表示之意見,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更未有原告所謂「將未獲學校認可的文件要求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放在原告之升等資料旁給大家看」之舉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實無理由。
⑶另查,原告所提之附件四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發出,原告僅
以揣測之詞即主張係被告所發出,全無所據。更遑論附件四電子郵件之內容與附件三之文字內容全然相同,皆是清華大學語言所針對清華大學將原告之升等案逕送院教評會乙事之意見,原告主張被告誹謗其名譽,亦無屬據。
⑷綜上,被告並無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文字散播不實言論,誹謗
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對其道歉,並無理由。
⒎再查,關於原告不予升等之決定,係清華大學語言所教評會
成員共同決議、表決之結果,絕非被告個人所得主導及變更,被告從未以書面或言詞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書面形式撤回無憑據之言詞、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均無理由。
⒏另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之會
議更改原評定成績,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乙事,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0),足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語言所所長,並兼任該所教師評議委員會主席時,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以起訴請求被告採取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措施,並賠償50萬元;被告則主張其僅係評議委員會之主席,相關決議都是經該委員會表決通過,非其一人所能決之,且亦無將原告相關資料置於院長供人觀看之事等語。
四、依兩造前述陳述,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關前開會議之議記錄、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
㈠、語言所於97年2 月13日召開所教評會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主席)報告事項中有「元月25日收到蘇老師來信,信中指出「1/17問方小姐才知道有升等細則『於每年1 月15日前備齊相關資料提出升等』的規定,但方小姐也不清楚要準備些什麼。』此段文字有指涉方小姐失職之嫌,對方小姐和本所已經造成嚴重傷害,希望教評會對此事做一討論」決議:方小姐已盡其職責,將所有相關資訊告知當事人,絕無失職之嫌。
㈡、語言所於97年2 月26日將前述所教評會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給語言所有老師。
㈢、97年5 月1 日語言所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理由如下:「⒈不遵守聘任合約:蘇教為本所與人社系合聘之教授,蘇教授非常清楚其在本所與人社系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然而蘇教授在過去兩三年曾多次要求不要負擔他人在人社系的行政工作,本所同仁帶來困擾。⒉違反校園學術倫理:本所部分教授認為當事人提出升等案已逾法定時間,且發信公然對行政人員做不實指責,並企圖影響提案投票結果,本所亦曾於97年2 月13日之教評 會予以公開譴(請參見教授公開信及語言所教評會記錄),本所部分教授因此在升等案投票時予同意,以表達抗議。」
㈣、被告曾於97年6 月6 日以個人名義函人社院申訴委員會,說明所教評會決議原告升等案經過。
五、就前述原告稱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語言所97年2 月13日決議部分:原告主張雖曾與被告討論升等事宜,但並無指責語言所方姓秘書之情事,惟原告亦自承在函被告之信中確曾提到方小姐不也不清楚要準備那些資料,復有該函電子郵件在卷可參,依原告該之用語,確會讓人誤認原告有指責方秘書既身為語言所行政人員,竟不清楚申請升等時要準備那些資料,是以該次之決議,縱係被告提案,經與會委員決議,而決議結果亦僅係「方小姐已盡其職,將所有相關資訊知當事人,緩無失職之嫌」,自該提案及決議內容觀,該決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㈡、至就語言所教評會97年5 月1 日以被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倫理」為由不通過升等之決議部分:
⒈原告主張語言所之教評會97年5 月1 日以被告「不遵守聘任
合約」、「違反校園倫理」為由不通過升等之決議,該事實並無任何根據,自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則主張該決議事項係經委員會決議之結果,非其一人所能決定。
⒉按原告係國立大學之教師,對原告之評價為「不遵守聘任合
約」、「違反校園倫理」,均會使社會一般民眾產生對原告在教育、學術上之負面評價,亦可能增加原告爾後在學術及教育界工作之之困難,是以要對原告為該指控,應有相當之證據,並應讓原告有答辯機會。
⒊是以語言所教評會97年5 月1 日以被告「不遵守聘任合約」
、「違反校園學術倫理」為由所為之決議,由其內容觀之「不遵守聘任合約」之內容係「蘇教授為本所和人社系合聘之教授。在聘任之時,蘇教授非常清楚其在本所和人社系所應承擔之責任與義務,然而蘇教授在過去兩三年曾多次要求不要負擔他在人社系之行政工作,為本所同仁帶來困擾。」,至「違反校園學術倫理」部分,係「本所部分教授認為當事人提出升等案已逾規定時間,且發信公然對行政員做不實指責,並企圖影響案投票的結果,本所亦於97年2 月13日之所教評會予以公開譴責( 請參見教授公開信及語言所教評會記錄) ,本所部分教授在升等投票時未予同意,以表達強烈抗議。」有該不通過理由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頁) ,該二不通過理由之標題用語係屬會造成被評價者負面評價之用語,所影響者不僅是原告該次升等權利,也會造成原告爾後申請升等時會面對相同的指責,甚會使原告其後轉任其他教職更加困難,自屬影響原告名譽之行為,其是否不法應視該決議是否有相關證據而斷。
⒋就前揭決議指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部分,除被告稱原告
曾多次向其表示不願擔任人社系之行政事務,惟就此原告否認,且原告參與人社系相關活動的表現亦受該系肯定,有人社系主任蔡英俊出具之說明可參( 本院卷一第17頁)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向其表示不願負擔人社系之行政工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是以前揭不通過理由中所稱之「不遵守聘任合約」,顯係虛構不實。
⒌另就前揭決議認被告違反校園倫理部分,主要係原告前揭函
被告討論升等事宜中涉及語言所方秘書部分,惟原告此部分之行為,語言在97年2 月13日之教評會中已有決議,但亦僅決議該秘書絕無失職情事,且原告在函被告之信中亦無明文指責該秘書之意,按大學系所秘書工作之一在提供教師相關資訊,助處理系所事務,其對行政事務自較一般教師為熟稔,原告就升等相關事項詢問語言所之方秘書,該秘書顯未給予原告滿意之答覆,原告函被告時僅稱該秘書也不清楚要準備那些資料,實難認達到「違反園校園倫理」之程度,況語言所97年2 月13日之決議中,亦未有「公開譴責」原告之事,前該不通過理由竟指稱該決議有「公開譴責」原告,該部分之內容亦應認屬虛構,況不論原告函被告之前電子郵件、語言所之97年2 月13日教評會決議,均無涉及原告「企圖影響提案票的結果」,前該不通過理由竟出現該內容,該部分之內容自非屬事實,亦為虛構。
⒍被告另主張就此次升等之決議,係委員會討論之結果,非其
一人能決定,難認要其一人負責,惟就前開升等決議之理由均與被告有關,「不遵守聘任合約」係被告提供之陳述為證據,而就「違反校園學術倫理」部分,則係以原告函被告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顯見該次升等不通之理由均係被告所提供,而被告為清華大學語言所之所長,並為該所教評會主席,應知內容虛構,用語負面前揭之不通過理由用語,會對申請升等之教師造成嚴重名譽之毀損,該不通過理由如非被告提供撰寫,原告應會要求修改決議內容,以杜爭議,被告於該決議後,在國立清華大學校內所產生之爭議,既未檢討該決議之妥當性,復無改善措施,顯見該決議內容係被告提出,被告諉責於其他委員,自無可採,被告自應就該次決議認定之理由之內語及內容負責。
⒎被告主持前開語言教評會,於決議原告升等決議時,未有充
分之證據,並使原告有答辯之機會即提供相關虛構資訊,使其他委員依錯誤之資訊決議,認定原告有前揭「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之理由將該決議內容,於原告申訴時,提供給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系所教師升等評議委員會,以供決議之參考,被告此等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諉責於委員會決議,其不應負責,自無可採。
㈢、另就被告97年6 月6 日函清華大學人社院院申訴評議會函部分:
被告在函中亦一再稱原告每年都跟他提及,不願擔任人社系行政工作,不符聘任合約之事,惟就此說明,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函之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主張其僅係在回覆院申訴委員會之回文,且經全體教評會委員之同意,始發此文,惟被告既係以個人名義函復,則其對該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即應負責,自不以經他人同意為由而御責,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起訴狀附件三之誹謗原告之文件置於院長室供人觀看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將起訴書附件四之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人社院教師,認此部分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附件四之內,係在於說明語言所處理原告升等事宜,認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升等案逕送人社院教會審查部分表示不服,其中並未步及原告升等不通之原因,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符合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為清華大學語言所所長,並兼任該所教評會主席,於審議原告升等案時,提供錯誤虛構資訊,未讓原告有答辯之機會,即提供相關資訊,使其他委員依錯誤之資訊決議認定原告有前揭「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理由,被告並將該決議內容,於原告申訴時,提供給清華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使其他人誤認原告有該不當行為,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清華大學語言所所長,98年有所得1,548,251 元、97年度有所得1,514,585 ,房屋一棟、汽車0輛,原告係助理教授,97年有所得1,227,993 元,98年有所得1,230,79元,另有房屋二棟、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
152 至183 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人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應執行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包括⑴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一天( 全國版第一版頭下5 ×7cm ,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 。⑵以書面形式,撤回其無憑據之言詞,並將此書面說明交付清華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語言所存檔部分,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樣,僅係在語言所教評會決議時為及函院教評會時為之,非對一般社會大眾為之,且國立清華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系所提送教師升等申訴會議就語言所前開認原告「不遵守聘任合約」、「違反校園學術倫理」為由不通過升等之決議,亦建議語言所重新為適法之處理,是以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況,尚無採行回復原告名譽措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明枝附件:
登報道歉內容:
道歉人於97年5 月至98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書書面文字散播不實言論,損及宜青小姐之名譽、權益,特此向蘇宜青小姐鄭重致歉。
道歉人:張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