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被 告 洪長謨被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訴訟代理人 薛慧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98年7月20日起訴狀補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99年8月1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10月27日再度變更請求本金為66萬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車禍事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長謨受僱於被告新三亞預拌混泥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裝載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惟被告洪長謨係於砂石車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侵占用路人必經別無選擇之路段,致生道路壅塞、險象環生,適原告於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玉峰國小上班時,行經距離那羅高幹68號電桿即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轉彎前約100公尺處,發現汽車行進速度緩慢、窒礙難行,遂由左側超越前方即證人邱淑絹駕駛之休旅車,惟因前方道路約有80度角轉彎及被告洪長謨所駕駛之大貨車擋住車道,遂由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往前行駛而與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併行於外側路肩。此時被告洪長謨應該看得到原告,卻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該大貨車於行經竹60線公路4.5公里處(即那羅高幹68號電桿)右轉彎時勾到原告之機車並拖行,原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傷、背部、左手拇指及左足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竹60線道路寬度不足,且常有陡坡,不宜行駛大型車輛,故新竹縣政府業於97年10月17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竹60線7-9時禁止砂石車行駛,而被告洪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侵占用路人必經別無選擇之路段,明顯已侵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洪長謨二次於鄉鎮公所調解時對原告表示「妳倒楣、討皮肉痛」,復將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惟保險公司不出面,而被告洪長謨及其雇主即被告公司甚至表明刑事部分既不起訴,連賠都不用賠,為此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證據,而本件依警方所繪製之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摔倒位置在駁坎與往那羅車道右側標線間,顯無影響交通之虞,且依東元綜合醫院96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足認原告並無能力移動機車,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卻記載「雙方當事人將車輛已移動現場」,可徵將車輛移動現場者為被告洪長謨。況卷證查無車禍事故現場人、車相關位置照片及現場跡證逕遭破壞,合理懷疑被告洪長謨有肇事逃逸及故意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犯意。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位置,證人邱淑絹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之汽車應正行駛至車禍現場道路現況套繪圖A點轉彎處,按經驗法則,證人應集中注意力行駛該過彎處,以策安全,為何能鉅細靡遺描述車禍經過?是證人之證言顯有瑕疵。另證人邱淑絹所駕駛汽車之位置既位於A點過彎處(即事故現場圖緩升坡起點),則原告何有右彎超車之情?足證原告駕駛之機車與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係併行於視線良好、安危足以預見之雙向直線車道上,顯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指「林美玲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右彎路段右側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等過失。況若依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本件係因原告「右彎路段右側超車不當」,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應摔倒在車禍現場道路現況套繪圖A點過彎處附近,惟依證人邱淑絹之證詞:當時雙方車速很慢,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為何摔倒後往上滑行離電桿約8.1至9.3公尺處且無連續刮地痕?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是原告合理懷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公信力及真實性。
3.本件車禍現場跡證逕遭破壞及卷證查無車禍現場人、車相關位置照片佐證,足堪認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判定有失準據,然該鑑定委員會及檢方均按唯一目擊證人邱淑絹之瑕疵證詞認定原告之過失為肇生車禍主因,至難信服。
4.是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據行車間距及經驗法則,應為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因重車於過彎向左偏離車道後欲駛回原行進車道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另被告洪長謨違規行駛於管制時段為肇事次因,渠等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洪長謨應負車禍民事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四)對證人陳述之意見:
1.證人邱淑絹部分:由「我當時的位置在卡車及摩托車的後面」、「摩托車在我前面左邊開到右邊,現場是一個轉彎,卡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我不知道機車有無超車,我所謂超車是原告要往前騎的意思」等證詞,足認原告顯無被告辯稱之過失。另由「我不知道勾到哪裡」、「機車有無滑行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在轉彎之後駁坎旁邊」等證詞,足認原告駕駛之機車倒地位置顯無妨礙交通之虞,被告洪長謨涉有肇事逃逸、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意圖。且證人邱淑絹證述車禍當時其位置在A、B之間,與原告陳述相合,確認車禍發生位置在轉彎前,足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有造假之虞。又證人邱淑絹對車禍發生過程均能鉅細靡遺描述,其顯然可預見車禍發生及肇事車輛逃逸之結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急鳴喇叭防止車禍發生或示警肇事車輛停車。被告洪長謨辯稱「我不曉得有撞擊,所以我一直開著往那羅」等語,顯係意圖規避肇事逃逸罪行之辯詞,不足採信。
2.證人羅松部分:證人羅松對二道刮地痕說詞反覆、交代不清,且無照片佐證,故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失準據,顯無證據能力。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記明「雙方當事人將車輛已移動現場」為肯定語義,無庸置疑。證人羅松若不能指證究係原告或被告洪長謨破壞車禍現場,即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被告洪長謨確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102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可證轉彎當時需注意二側及後方車輛之必然。被告洪長謨駕駛車輛違反上開規定,應注意而未注意右方來車致生車禍過失責任之事證明確,為肇事主因。
2.又因竹60線道路寬度不足且常有陡坡,不宜行駛大型車輛,故新竹縣政府以97年10月17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竹60線於7至9時禁止砂石車行駛,其意當乃為防止大型砂石車爭道或駕駛疏虞注意致生車禍。被告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原告因不耐等候而不當超車,惟同法第99條及前開規定均未禁止汽、機車併行,被告據此遽認原告有過失,難謂有據。被告稱原告「不耐等候」一詞顯然與被告洪長謨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違規行駛於限時管制路段之過失行為相合,為肇事次因。
3.再者,被告洪長謨辯稱車禍當時,根本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告洪長謨於96年11月26日警詢中卻稱:「當時對方從我後方欲超車」,又於本院98年10月23日稱:「她超車的時候因為要轉彎我看不到她…當時原告先超我後面的休旅車,再超過我的車,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被告洪長謨既聲稱不知發生車禍復能鉅細靡遺描述車禍發生經過,顯然其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違常理。被告洪長謨於前開警詢中復稱:「我是因我同事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有肇事所以就調頭返回現場」,事後卻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中稱:「是之後後方休旅車告訴我說我撞倒摩托車我才回來」,益見被告洪長謨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意圖規避肇事責任。
⒋又被告洪長謨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判定其僅有行政過失及
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聲請及交付審判之聲請均遭駁回等理由,抗辯其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亦難信服。
(六)原告並無過失:由證人邱淑絹證述:「我不知道機車有無要超車」、「我所謂超車是原告要往前騎的意思」等語,及卷證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原告超車等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並無過失。又原告駕駛機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林車行經劃有雙黃線之右彎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在該路段進行超車。通常因機車之寬度較小僅約75公分左右,故機車於該處進行超車時,將不予舉發及處罰,但機車之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係屬自為判定及自主管理範疇,顯無雙黃線右彎路段禁止汽、機車併行之明文,足認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業已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知悉轉彎超車之危險,於視野良好之直線道路超越證人邱淑絹之休旅車後並無繼續超車及疏虞注意等情事,亦無被告所陳不耐等候、違規超車、超車不當及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等情事,被告上開指訴,難謂有據。
(七)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刑事裁定書係依據證人證詞、道路右側之刮地痕、機車左後遺有對方車輛藍色漆擦痕、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判定本件車禍發生緣由為原告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安全車距,惟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係原告之過失:
1.從原告車損及傷勢均同為左側,可證明原告及機車為左倒於行進車道,並非是倒在駁坎旁,致使證人邱淑絹當時需急踩煞車避免直接衝撞原告(證人邱淑絹於偵查庭陳述當時急踩煞車),而非見車輛倒向駁坎旁而依經驗反應選擇向左迴避,況且當時尾車眾多,證人急踩煞車需冒遭追撞之可能,證人邱淑絹更於98年12月18日作證指出:「機車是由左變換至右往上騎」,且對於法官詢問:「妳覺得機車有要超車嗎?」回答:「並不知道」,證人更無法確定擦撞是否因機車被勾到所引起。
2.雙方都車速甚慢(40公里以下)且急升坡情況下,是否會造成間隔二處甚遠(4.7公尺)之不同處刮地痕?此屬違反常態。機車左後方遺有被告藍色擦漆痕並無法判定不是因鉤行所可能造成,更無法證明被告並無過失。
3.現有提供之照片未見第一現場照片,全然依據證人陳述:原告車輛是倒在駁坎旁和二處不合常理之刮地痕暨事後照片,既然是倒在駁坎旁需要破壞現場移動機車嗎?全貌解釋過於牽強,令人難以信服。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第29欄位明確記載當事者行動狀態雙方皆為09向前直行中,而非04超車(含超越),為何據此判定原告為超車不當?足證原告無過失。
5.臺灣省竹苗區之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被告洪長謨在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為不當,更為肇事責任因素之一,並無法支持被告洪長謨僅違反行政規則而無過失責任之論點。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雖均以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洪長謨僅違反行政規則、應無過失責任為其論斷之依據,然以上單位並無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洪長謨係無過失,反而指出被告洪長謨過失之因。
(八)又擋泥板裂痕為新跡,且為防捲護欄更前端之設施,接近車頭之位置,明顯為被告洪長謨行進間及經過過彎處時未注意二方車輛動態所致,原告機車乃遭受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恣意且無預警貼近山壁後先撞擊原告機車後鉤行。另證人謝福順及羅松員警均表示無移置原告機車至駁坎旁,其移動現場另有他人,非被告所述為第一到場員警謝福順怕影響交通才扶去路邊,故被告所言不實,事實上員警到場前第一現場已遭破壞難以還原。至被告辯稱:撞擊點為被告車輛之護欄,護欄乃一平整面,並無突出或彎勾處,據此謂機車遭到卡車拖行顯非事實之論云云,惟所謂平整面應為完整之平面遮蔽,自無鉤行之可能,但從前擋泥板全為鐵條構成之多空隙面,只要卡車無預警貼近,人機車均能陷入勾到,其功能僅為防止人捲入車輪下,根本無法保證不勾及人和機車。又臺灣省竹苗區鑑定依據之資料均為片面零散拼湊而成,僅憑證人邱淑絹警詢時表示:「機車加速由預拌混凝土車右後方超車」作成裁定,未考量不同車輛同上陡坡時速度比對差異,之後所有判定卻均據此認定原告之超車行為,惟證人邱淑絹於本院98年12月18日已證述:「不知道原告是否要超車」、「我所謂超車是原告要往前騎的意思」,是當時情況為二車同上併行而非超車,機車被認定為超車,乃預拌混凝土車載重瞬時無力爬行陡坡速降而致,不應咎於原告併同上行之機車超車,況原告機車行駛間本與卡車互不侵犯,但被告洪長謨過轉彎時習慣性突然貼近山壁行駛,此時二車間隔之注意已非原告單方面所能控制,原告最終仍被逼至山壁無道路處,即使瞬間靠邊停下仍是會遭遇到被告洪長謨之預拌混凝土車撞擊及拖行。另被告洪長謨於99年6月18日庭訊時再次表示:「轉彎時有角度後視鏡有死角看不到後方車輛」,殊不知所有車輛均存在視覺死角,駕駛人欲防範視覺死角,需事先即大致評估後方之車行及動態,而駕駛者改變行車策略前(進入彎道及欲貼近山壁行駛)時更應防範(至少也應需注意二側),此為駕駛者基本素養,竹60線道路自轉進天然谷至青蛙石間長路段並無其他叉路,而當時眾多固定跟隨在後之尾旁行車豈可以死角為不知動態之理,更何況當時為上班尖峰時段,被告洪長謨明知違規闖入行駛道路,駕車居然全無戒慎恐懼之心,令人匪夷所思。至被告指稱原告於97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被告洪長謨車輛勾住機車排氣管拖行五公尺說法不實云云,此乃因原告自從經此車禍造成流產及骨折,精神狀況極為不佳,經林口長庚醫師判定為遭受創傷壓力症候群,是原告之上開陳述實係因經此車禍長期精神衰弱,且不瞭解機車器件誤將機車左後齒輪箱誤認為排氣管所致,而從原告車損及傷勢均為左側,其遭拖行事實無庸置疑,如係單純擦撞,機車應倒向右側方為合理。
(九)損害賠償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207,340元及復健費用93,820元:健保給付部分請求應為原告繳納保費後產生之契約保障,並非賦予被告間接受惠於原告之既有保障而使責任免除,被告主張此部分排除並不合理。又依東元綜合醫院及竹東榮民醫院回函記錄,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流產雖無肯定,但確為可能車禍跌倒及撞擊引起之重要原因之一,而車禍造成之必要之輻射照射診斷及麻醉手街和其後續治療均為重大因素。因車禍及流產造成原告身心理損害無非必須求助於婦產及其他專科診治,非骨科及復健料所能。另原告因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手冊,醫院一般會特予優惠減少掛號之費用,依96年11月26日竹榮急診收據為例:單據明列自付費用金額610元,折扣金額40元,應收金額570元,其折扣金額40元為醫院予殘障者優惠減免,自費金額提列並無與收據不符之處,更無衍生因被告享有獲得之權利。
2.救護車費2,000元:同意被告所述。
3.交通費12,000元:原告因骨折無法駕車,家中僅有二名未就學幼女而先生上班無法接送,交通費僅列就醫看診所需並未提出原告傷勢所致期間上班車資費用(上班地點尖石玉峰,車資1,000元/趟)如為被告爭執可同意重新予以計算。
4.看護費160,000元:原告確因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並有竹榮醫師診斷證明記載為依據。
5.營養費9,000元:請求自於此事故及流產身體調養所需,雖無收據直接證明,如依公務人員就產假規定尚給予至少14日調養,如為療養中心收費2,750-5,700元/日,費用早已不止請求所需。
6.工作損失、家庭勞動損失請求24,000元:原告自受傷日起,家庭所有勞動均需委家人處理,以每日800元計算,30日共24,000元,對被告並未於工作損失及工作考績損失等減少勞動力主項求償,實已仁至義盡。
7.精神撫慰金:骨折150,000元,流產200,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流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又東元醫院99年9月27日回函稱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不正常陰道出血或腹部疼痛及流產情形,但住院期間原告確有向護理人員告知陰道異常出血及血壓過高,並要求會診婦產科醫師,而不為主治醫師採納,此部分東元醫院回函與病歷摘要並未註記,應以調閱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方可證明;又東元醫院99年9月6日回函稱病患流產有可能因車禍引起,但施行骨科手術與流產並無相關性,其內容與96年11月26日車禍當天手術前之病歷摘要記載「並告知家屬先生及病患會用鉛衣遮住腹部,已先告知其懷孕危險性並通知麻醉科醫師」,既稱已告知懷孕危險性,怎可謂之無相關性?又原告於96年12月1日出院後,即於96年12月5日因陰道出血至東元醫院掛婦產科急診,卻隻字未提,可見醫院因顧忌醫療糾紛而對事實陳述採保留態度,被告並據醫院沒有說車禍是導致流產直接原因,刻意規避竹東榮民醫院及東元醫院說明車禍為重大原因。
8.機車修理費用3,100元:修繕費明確為現有使用設備修護而非出售,被告請求應將機車折舊算入之述實在無法理解。
(十)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並未說明欲自何項損害中減少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違規超車時,被告洪長謨因為要轉彎,看不到原告,致生擦撞,且後方休旅車駕駛即證人邱淑絹亦表示係原告先超過該休旅車左側後,再從其右側超車,否認有何過失。又被告於當日上午7點多行駛上開路段固有行政違規,但因被告洪長謨係於上午6點多進入十分寮路口,行駛到竹60線時已是上午7點多,因為當時道路狹小,若停車會造成道路壅塞,乃繼續行駛於該路段。
(二)又依據證人邱淑絹證述,可知車禍發生處為山路轉彎處,而非原告所說之轉彎前,且該處劃有雙黃線,本即禁止後方車輛超越前方車輛,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欲從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右方超車,因超車不當且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失控倒地,被告洪長謨當時乃正常行駛車道上,根本無從知悉後方駕駛人之原告欲超車,亦無從閃避原告之機車,自無過失。
(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洪長謨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乃事後經通知才回到現場,當時警方人員已在現場,原告謂被告有移動現場,乃無稽之談,且證人即警員羅松亦於98年12月18日到庭證稱第一到場員警劃完現場圖後,員警怕影響交通才扶機車去路邊,故原告所言不實。
(四)原告騎駛機車於山路轉彎處違規自右方超車,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慢速靠右行駛於前方,實難防範屬後方車由原告騎駛機車不當超車行為,亦難期有預見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故被告洪長謨並無過失可言,此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洪長謨並無肇事因素可稽,另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被告洪長謨不起訴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洪長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竹60線公路4.5公里處,當時被告洪長謨並不知道車輛有與原告發生擦撞,因而繼續往前行,約在7公里處,接獲同事司機邱建一無線電呼叫,告知被告洪長謨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被告洪長謨隨即掉頭返回事故現場,大約不到10分鐘左右就回到事故現場,於現場時被告洪長謨向警員說明不知發生擦撞事故,警員抱持懷疑態度,因而警員聯絡目擊證人邱淑絹回到事故現場,會同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洪長謨是否有肇事逃逸情事,其後才被帶到派出所做酒測(依卷內被告洪長謨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為96年11月26日上午8時11分),然後再製作筆錄,原告謂被告洪長謨倒完違規超載之預拌混凝土後再回到現場,毫無依據,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洪長謨從警察調查時就表示是經由同事告知,才知道有肇事並立即掉頭回現場,至於目擊證人邱淑絹,被告洪長謨根本不認識她,怎麼可能由她聯絡被告洪長謨回現場呢?被告洪長謨返回後,警員聯絡目擊證人邱淑絹回到事故現場,斯時被告洪長謨才看到目擊證人及聽到其所述發生擦撞經過,此兩者並不矛盾,然原告卻謂被告洪長謨既然不知發生擦撞,怎知發生經過,顯係原告似是而非之詞,然或許被告洪長謨讀書不多,表達能力較差,才會使書記官誤會被告洪長謨之意思,而於98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誤載為「是之後後方休旅車告訴我說我撞到摩拖車我才回來」等語。至目擊證人邱淑絹如何報案,向何派出所報案,被告洪長謨並不清楚,但原告是據何主張證人邱淑絹是親自到某派出所報案呢?況證人邱淑絹既看到原告因擦撞倒地,乃出自於一片好心,立即報警處理,豈會就其所見所間,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呢?又原告擦撞被告洪長謨車輛之撞擊點為被告洪長謨輛右前輪擋泥板後方之護欄,該護欄乃一平整面,並無突出或彎勾處,原告謂其機車遭被告洪長謨車輛拖行,顯非事實,此觀原告於事故發生兩天後,於96年11月28日在橫山分局所做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自承:
「當我行經肇事地彎道,發現預拌車靠我很近,就擦撞我機車左邊後摔倒」,未曾說過機車有遭拖行自明。
(六)針對原告損害賠償之各項請求,茲表示意見如下:
1.診療費207,340元部分:原告將健保給付一併列入請求,於法未合,又其妊娠流產乃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二個星期才出現,無證據證明與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故有關婦產科之診療(特別是自費不孕症之治療),應不得請求,另原告在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寫之自費金額,亦與所附醫院收據金額不符,被告亦未見97年9月24日該次收據。綜上所述,經被告計算本項診療費用為24,640元,又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給付,依法應予扣除。
2.救護車費2000元部分:此部分沒有意見。
3.交通費12,000元部分:金額太高且是否必要,被告爭執。
4.看護費160,000元部分:依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看不出原告必須要長達80天全日看護照料,此部分請求無據。
5.營養費9,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無據。
6.復健療費93,820元部分:此項復健是否有必要,有待商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該醫療費收據,其上明確記載收到97年2月13日至98年11月10日醫藥費為3,900元。
7.家庭勞動損失24,000元部分:此部分請求無據。
8.精神慰撫金區分為二:骨折150,000元,流產200,000元,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且流產部分並非因交通事故所致。
9.機車修理費用3,100元部分:對於機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然應將機車折舊算入。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99年1月22日筆錄)
1.被告洪長謨受僱於被告新三亞預拌混泥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裝載預拌混凝土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總重24公噸),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行經竹60線公路4.5公里處時(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原告所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接觸,導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傷、背部、左手拇指及左足踝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2.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因被告洪長謨之車速很慢,有超越其他自用小客車。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係邱淑娟駕駛之休旅車,原告先自該休旅車左側超車後,由該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往前行駛,至該大貨車右轉時發生接觸。
3.本件車禍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於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係違規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其行車為有過失,導致勾行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則抗辯為無過失且其行政違規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其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原告得請求若干損害賠償?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有過失,且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主張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部分:
1.經查,本件車禍報案人即事發當日駕駛於兩造車輛後方之證人邱淑絹於97年6月10日警詢時陳稱:「因當時我要去上班行經該處時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於青蛙石段(竹60線5公里處)看見一部機車在我左前方行駛(經警方提出車號為000-000號普通機車由原告騎乘),機車前方還有兩部預拌混凝土車在前方,車速很慢,之後就看見機車加速,由預拌車右後方超車,該處又是右彎,就看見預拌車與機車距離靠得很近就碰撞(經警方提出車號為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駕駛洪長謨),機車騎士就摔倒,當時不知預拌車駕駛有無發覺與機車發生擦撞,預拌車一直往前開,後來我就到柿山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在該機車後方行駛,看見發生車禍時我就急踩煞車,怕撞上去。當時我看見預拌混凝土車在機車前方,雙方同向行駛要往那羅部落,後來機車要超車就往預拌混凝土車右後方超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47-49頁)。又於本院98年12月18日調查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26日有無看到原告發生車禍?)有,我開休旅車,在卡車後面,原告機車在我左邊,所以我開很慢,機車後來從我前面從左邊開到右邊,現場是一個轉彎,卡車在前面、機車在後面,後來機車很靠近卡車,因為現場是轉彎,之後就跟卡車發生車禍。(機車有無要超越卡車?提示現場圖)機車從我前面自左邊開往右邊後,就在右邊一直往上騎,因為是轉彎又靠太近。我不知道機車有無要超車。(是不知道還是忘記?提示警詢筆錄)我所謂超車是原告要往前騎的意思。(刮地痕與機車位置是否正確?提示現場圖)我沒有看到刮地痕。機車有無滑行我忘記了,機車倒地位置就是在駁坎旁邊。(提示民事陳述狀道路現況套繪圖,請指出你看到車禍時你自己的位置在哪裡?)A、B之間。(兩造擦撞位置是在轉彎處或離開轉彎道?)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原告於96年1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亦自陳:「當我行經肇事地彎道,發現預拌車靠我很近,就擦撞我機車左邊後摔倒」,又於97年6月5日偵查中自承:「當天發生車禍之前,被告車輛後面有一排車輛,因被告車速很慢,所以我騎機車可以走內側山壁慢慢上去,所以我當天當然有超越其他自用小客車等車輛,當天我要走內側山壁超越被告洪長謨車輛時,才發生車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10、3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因被告洪長謨之車速很慢,原告有超越其他自用小客車;被告洪長謨駕駛之大貨車後方,係邱淑娟駕駛之休旅車,原告先自該休旅車左側超車後,由該休旅車左前方開往右前方,再從被告洪長謨駕駛大貨車右後方,於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往前行駛,至該大貨車右轉時發生接觸(99年1月22日不爭執事項第2點);於99年1月22日自承:「當時前方有兩三部大貨車,整條路都被堵住,被告洪長謨大貨車轉彎時先往左靠,我無法過去,因為右邊空出來,我就從右邊往上,被告洪長謨大貨車右轉靠到我的車道勾住我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由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因被告公司之數部大貨車阻擋車流,使後方車輛呈慢速上坡狀,而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體積與重量均顯較一般自小客車或大貨車更為輕巧,原告亦未於後方排隊依序上坡,而係沿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騎乘機車一路超越其他車輛上行,且從證人邱淑絹駕駛於被告洪長謨大貨車後方之休旅車左側超車後,因遇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擋住前方車道,遂再從該休旅車左前方(即被告洪長謨大貨車之左後方)移至右前方(即被告洪長謨大貨車之右後方),加速沿路面邊線右側駁坎旁往上行駛,該路段洽為轉彎路段,於被告洪長謨轉彎時發生碰撞。原告雖於本院數度主張事故係發生於轉彎前云云,惟此與原告自己上開於96年11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陳、本院99年1月22日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及證人邱淑絹所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仍應認兩造車輛之首次碰撞地點係位在轉彎路段。
2.另卷附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經證人即第二到場員警羅松於98年12月18日證稱:「繪製現場圖(草圖)之員警是另一位,他說機車沒有移動,所以他把機車繪製現場,我是根據第一位到場員警陳述機車位置來製作現場圖。(刮地痕是否為本件事故產生?)因為兩處刮地痕都很新,所以有可能兩刮地痕都是本件機車的擦地痕」(見本院卷第84頁),及證人即第一到場員警謝福順於99年6月18日證稱:「卷內現場圖是修飾過的,是羅松製作的,原草圖及上面的數據是我量的,量完之後製作草圖。(到現場時機車位置在哪?)機車在道路邊線外的駁坎旁邊,已經立起來,我到場時問原告說現場是否移動過,原告說有人幫他把車子扶好了。現場圖上是機車已經立起來的位置,不是機車倒地的位置,就跟卷內40頁下方照片所示一樣是立起來停好的。(現場刮地痕是否正確?)兩個刮地痕都是現場找到的,兩個都很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9年7月6日函覆謂:「事故發生前一週內,該地竹60線青蛙石段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案件」(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現場圖上除機車所在位置外,該兩處刮地痕應屬本件車禍由原告之機車所留下無訛,原告主張現場圖並不實在、欠缺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取。又依本件車禍當時兩造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44頁),顯示該大貨車右前車輪擋泥板有明顯裂痕、機車左側置物箱遺有數道橫向之藍色漆,且上開橫山分局亦函覆謂:「經查事故現場與駕駛洪長謨當場比對所駕駛145-RV號右前車輪擋泥板裂痕及防捲裝置擦痕是新的擦痕無誤,並照相存證。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編號7-10所拍攝時間是事故當時所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226頁),綜合兩造車輛之車損與撞擊轉移痕跡、現場遺留二道相距約2.8公尺之刮地痕、第二道刮地痕距離轉彎處之那羅高幹68號電線桿已有7公尺遠等情,可推知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之機車左把手確曾遭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右前車輪擋泥板勾住(以致擋泥板產生明顯裂痕)、機車左側置物箱與大貨車右側藍色護欄擦撞(以致該護欄藍色漆轉移於機車置物箱),於拖行過程中,原告機車重心不穩而產生不連續之前後二道刮地痕,最終於第二道刮地痕附近即駁坎旁倒地(證人邱淑絹亦證稱:機車倒地位置就是在駁坎旁邊;而機車倒地位置應即在最終刮地痕附近),因現場圖所繪已立起之機車位置即緊接於第二道刮地痕後方,是實際機車倒地位置與現場圖所繪之機車位置應相去不遠,此外,現場圖既已載明「雙方當事人將車輛已移動現場」等語,則事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以該現場圖作為基礎之一所為判斷,亦不致於產生錯誤。
3.承上述,兩造車輛本為前後關係,當原告機車在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後方時,依原告提出之大貨車後照鏡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2頁),大貨車後方屬於駕駛視覺死角,被告洪長謨應看不見原告所在之位置;又本件車禍路段為一般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即機車與汽車乃共用同一車道),且該路段為彎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本即禁止超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重達24公噸,而原告之機車加上原告重量至多僅100多公斤爾,兩者重量相差懸殊,又事故現場為上坡路段,更致使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車速趨緩,原告機車車速相對較快,且據證人邱淑絹所述,當原告欲從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右側往前行駛(暫不論是否為超車)時,原告有加速通過,則原告機車自被告洪長謨大貨車後方(屬後照鏡看不見之位置)駛至該大貨車右後方(屬後照鏡看得見之位置),再從該大貨車右後方駛至車身中間護欄與右前車輪擋泥板時發生碰撞,因兩造車輛之重量與速度之對比,應屬極短時間內發生之事。故兩造車輛碰撞時,車身雖有重疊,而係「併行」狀態,被告洪長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原告機車本在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後方,屬被告洪長謨無法看見之位置,又當原告機車出現於被告洪長謨大貨車右後方且加速往前行駛至該大貨車中間護欄與右前車輪擋泥板而發生碰撞之過程極為短暫,實難期待被告洪長謨能注意到突然自其車輛右後方出現駛至其車輛右側之原告,而能適時採取應變措施,難認被告洪長謨有及時注意與預防碰撞之可能性,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洪長謨對於本件車禍「已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事,是被告洪長謨駕駛車輛難謂有何過失。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參酌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等資料,認「林美玲駕駛重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越前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洪長謨無肇事因素」等情(見98調偵85卷第20-21頁),亦與本院認定上開結果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洪長謨駕駛有過失云云,礙難採信。
4.原告主張證人邱淑絹於車禍當時應集中注意力行駛該過彎處以策安全,為何能鉅細靡遺描述車禍經過?證人之證言顯有瑕疵云云,然兩造車輛均係位於證人邱淑絹之正前方,當兩造車輛持續前進並發生碰撞時,證人邱淑絹之車輛亦追隨在後,則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邱淑絹會注意兩造碰撞之情形,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且證人邱淑絹證稱不知道兩造勾到哪裡、忘記機車有無滑行等,亦非如原告所稱對於車禍碰撞過程有「鉅細靡遺描述」,又原告自承不認識證人邱淑絹(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則與兩造互不相識之證人邱淑絹自無偏袒一方或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污陷他方之情形,其證述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證述顯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洪長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原告機車之二道刮地痕係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之位置,尚難遽認被告洪長謨之大貨車有駛出路面邊線,反倒是原告機車顯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路段並非「交叉路口」,自無此規定之適用,亦難援此認定被告洪長謨有何過失。另原告復質疑被告洪長謨有肇事逃逸、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嫌、證人羅松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云云,均與本件被告洪長謨駕駛車輛有無過失無涉。
(三)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因果關係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係在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由立法倒置舉證責任,推定行為人為有過失(如行為人抗辯自己無過失,應由行為人就此負證明之責),然而,行為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苟行為人之違規,於通常情形,亦不必然產生此損害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車禍路段經新竹縣政府99年8月25日函文謂:「竹60線屬道路彎曲、寬度不一之山坡道路,參酌一般道路車流量,尖峰時段車流量較離峰時段大,若給予砂石車於尖峰時段行駛竹60線,則易生交通事故,故於年度修訂會議中各單位結論於尖峰時段7-9時、17-19時及例假日禁行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於97年10月17日公告新增及修訂砂石車行駛路段及修訂大貨車行駛路段(見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卷第13-17頁),該公告係考量道路路況、車流量等因素,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設,自屬保護他人用路安全之法規無誤,被告洪長謨於96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村○○○○○路由尖石往錦屏村那羅方向行駛,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而有違該行政法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3.然而,本件車禍路段僅於平日7時至9時、17時至19時及例假日禁行大型車輛,並非全然禁止大型車輛行駛,被告洪長謨雖車速過慢、占用路面,導致後方車流阻塞而有行政違規,但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洪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並非當然致生車禍之結果,是被告洪長謨之行政違規與原告所受損害,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長謨經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業以9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二次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1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洪長謨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被告洪長謨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