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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日至91年4月23日間,曾代被告乙○○償還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236元,經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後,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94,2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被告乙○○不服該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經該院於99年5月5日駁回其上訴,雖經被告乙○○再對該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對被告乙○○擁有1,894,2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乙節,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乙○○為避免其財產日後受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前述之民事事件,於原告起訴後之98年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名下,且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剩餘之財產並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顯見其脫產意圖甚明,且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另一被告之行為,亦顯已損害到原告之前述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因被告甲○○於八十幾年間有拿一百多萬元給伊,且因伊考量以贈與辦過戶稅金會比較低,故伊在98年間才會以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甲○○,故實質上應非贈與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依被告甲○○在庭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乙○○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與被告乙○○上開所稱一百多萬元之事宜無關,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係無償行為。況縱認(假設語氣)係屬有償行為,惟因被告甲○○在過戶當時,也知道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債權糾紛,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可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乙○○辯稱:伊雖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僅欠30萬元以內,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且伊之所以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係因於八十幾年間時,被告甲○○有交付其一百多萬元,且考量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稅金會比較少,才會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實質上應非贈與而係有代價。又伊名下目前仍有坐落新竹市○○段720、720-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之土地,該等土地有一部分是作道路使用,一部分是一些零碎之空地,以持分換算面積共約七十幾坪,且伊名下雖有三部車,但均已報廢而無價值。又伊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並無脫產之意思及行為,也不會影響到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87、88年間有將娘家給伊之100萬元,因當時被告乙○○生意失敗,而交付給他使用,且非屬借貸,後來被告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乙○○為讓伊往後生活有所保障,始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且贈與當時,伊知道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債務之糾紛,惟伊認為被告乙○○贈與系爭土地非屬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乙○○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8年訴字第407號),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9萬4,236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不服該判決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9年5月5日以98年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乙○○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乙○○於98年2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三)被告乙○○目前名下僅剩坐落新竹市○○段720、720 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兩筆土地一部分是道路用地。另其名下雖有三部自小客車,但都已報廢而無價值。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乙○○是否有積欠原告1,894,236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

(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給被告甲○○,其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或是有對價而為有償行為?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是否會影響到原告對於被告乙○○債權的受償?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有積欠原告1,894,236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起至91年4月間,陸續代被告乙○○清償積欠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合計1,894,2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欠原告30萬元以內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507號駁回被告乙○○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關於被告乙○○對原告是否負有1,894,236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乙節,本院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系爭債務之事由發生,是被告乙○○辯稱僅對原告負有30萬元以內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給被告甲○○,其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或是有對價而為有償行為?

1、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98年2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新地登字第0990007512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5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即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2、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自承其於87、88年間將娘家給伊之100萬元交予被告乙○○使用並非借貸,且被告乙○○係為讓其日後生活有保障,始將系爭土地贈與等語(見卷第40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與被告甲○○交付乙○○使用之100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有償,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應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之贈與。

(三)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清償上開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在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被告乙○○於97年度僅有所得37,063元,98年度無所得,目前名下僅剩坐落新竹市○○段720、72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兩筆土地一部分是道路用地,且其名下雖有三部自小客車,但都已報廢而無價值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1至25頁),並為被告乙○○所不爭。是以,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對被告甲○○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91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市│ │千甲 │ │720之7 │空│ │ │547.19 │全部 │ ││ │ │ │ │ │ │白│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