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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松華被 告 湯富生

湯黃宜妹徐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吉利豐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豐公司)於民國85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富生、湯黃宜妹、徐素珠及訴外人湯富豐、張素鈺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立有保證書1紙,約定書6紙,上述資料皆經本人親簽及蓋章,經專人「對保」在案。

(二)嗣訴外人吉利豐公司陸續於9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⑴145萬元、⑵145 萬元各乙筆,嗣二筆貸款到期,因故申請展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6月13日;復於96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⑶35萬元、⑷35萬元各乙筆,嗣貸款到期,亦因故申請展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6月22日,並均約定上開 4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如附表所示,未按月支付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4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可稽。

(三)再者,依被告等人所簽立「印鑑卡」上「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之約定,被告等人既於相關借款契據簽蓋印鑑卡上所留存印鑑式樣,相關契據即為有效。詎前開債務,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只攤還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99年6、7月間,尚欠本金1,692,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遲未清償,依所立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被告湯富生等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富生部分:

1、被告湯富生確有於85年間與原告立約定書及擔任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向原告票貼時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湯富生與太太徐素珠、母親湯黃宜妹的印章都是其胞兄即訴外人湯富豐保管,是當初訴外人吉利豐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印的資料,惟被告湯富生與太太徐素珠、母親湯黃宜妹均係訴外人吉利豐公司的掛名股東。

2、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湯富生清償的借款是在96年6 月間借款的,惟借款當時其等均不知情,且因訴外人吉利豐公司的支票於91年5 月28日即已經退票,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復於96年3月1日把工廠拆掉停止營業,原告明知訴外人吉利豐公司信用破產,為何於96年6 月間仍貸款予訴外人吉利豐公司,被告湯富生認本件借款係原告與私人的借貸關係,與被告湯富生無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素珠部分:被告徐素珠僅係掛名訴外人吉利豐公司的股東,從未領取任何訴外人吉利豐公司的薪水,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96年間停止營業,其配偶即被告湯富生始會前往大陸做另一份工作,本件借款的事情被告徐素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原告放款時應要知會被告徐素珠,並經過被告徐素珠同意保證,方能要求被告徐素珠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這次為了這點事情查封被告徐素珠的薪水及房子,被告徐素珠覺得不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湯黃宜妹部分:被告湯黃宜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湯黃宜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85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富生、湯黃宜妹、徐素珠及訴外人湯富豐、張素鈺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5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吉利豐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紙,約定書6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湯富生、徐素珠到庭不否認確有在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及蓋印,被告湯黃宜妹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湯黃宜妹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吉利豐公司陸續於96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款⑴145萬元、⑵145萬元各乙筆,嗣二筆貸款到期,因故申請展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6月13日;復於96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⑶35萬元、⑷35萬元各乙筆,嗣貸款到期,亦因故申請展期,約定到期日為101年6月22日,並均約定上開4 筆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月支付利息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述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就上開 4筆借款僅攤還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99年6、7月間,尚欠本金1,692,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遲未清償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借據4紙,借款展期約定書4紙及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96年6 月間借款之徵信報告、借款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湯富生、徐素珠就此所不否認,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等並不知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有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上開4筆款項,自不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湯富生及徐素珠既自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該保證書為真正,而依該紙保證書既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保證:吉利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一、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等事項,足見本件被告湯富生、徐素珠與原告間顯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吉利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5 千萬元,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且因兩造就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96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上開4筆款項⑴145 萬元、⑵145 萬元、⑶35萬元、⑷35萬元,因未能按期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亦不否認未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本件保證契約,則原告依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湯富生、湯黃宜妹及徐素珠三人履行保證清償責任,既不因連帶保證人有無親於借據上簽名而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保證清償本件尚積欠借款之責,即非無據。

(四)參以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親誼或職務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人既係就他人間之債務擔保清償,應無有不加詢問保證範圍,即率予同意擔任債務數額未定之保證人,致身罹無限責任之理,足認被告湯富生及徐素珠等於簽立本件保證契約時,應已知悉保證範圍係以5 千萬元為限額,且係保證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等僅擔任訴外人吉利豐公司向原告票貼時之連帶保證人,既與保證書上之記載保證債務範圍不符,委無足採。

(五)且查,證人即被告湯富生胞兄湯富豐既於本院99年12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吉利豐公司股東被告湯富生、被告湯黃宜妹、被告徐素珠在公司成立時有真正的出資嗎? )答:公司是家族企業,地也是祖產,當初蓋工廠資金不夠跟銀行借,一直轉貸下來,我們一直在還,還到96年還欠360 萬,銀行不讓我們轉貸,說公司沒有營業要我們還,我跟銀行協商分4年,雙方同意每個月還7萬元,我開了4 年的支票48張給原告,直到去年,我們支票付不出來,還了180 萬元後還欠一半,就是今天的債務。

」、「( 問:你是否有跟被告三人談到之前的債務,銀行在96年要你還款的事情? )答:有,銀行要我們還的時候,我們有提出來大家商量,...」、「( 問:借據上被告湯富生的簽名是誰簽的? )答:不是我簽的,是我們財務簽的。」、「(問:財務是你太太嗎?)答:是。」、「(問:提示借款展期約定書4張,三位被告的姓名是否是你太太簽名的?)答:是我太太的字。」、「(問:如果未得到被告三人同意,你或你太太是否可以簽被告姓名在借據或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嗎? )答:我們從以前開始借錢後轉單,都是我們再處理。」、「( 問:被告三人有跟你問過轉單的事情嗎? )答:我們都有知會他們,他們都知道我們有欠銀行的錢。」「(問:、你如何知會被告?)答:我有說銀行要轉單,他們就說要轉單就去轉單。」等語( 詳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湯富豐為被告湯富生之胞兄、被告湯黃宜妹之長子,被告徐素珠之大伯,與被告三人誼屬至親,衡之常情,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足見證人湯富豐上開所述其有知會被告三人其擔任負責人之吉利豐公司於96年間要向原告借款之事,應與實情相近,尚堪採信。則被告苟不欲繼續擔任訴外人吉利豐公司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本得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在吉利豐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前,儘速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自得對於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發生吉利豐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竟未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吉利豐公司尚積欠之借款本金1,692,11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