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鄭江如花被 告 劉江魁被 告 劉江西被 告 童劉春櫻被 告 劉育碩被 告 劉宇軒被 告 劉育睿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王癸美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

139 、140 、287 (嗣分割增加287-3 )、288 、289 、29

2 、295 、296 地號土地係鄭紹棠、鄭楊月桂贈與原告,屬原告之法定特有財產,前開土地於75年8 月20日、75年12月

1 日鄭紹棠、鄭楊月桂與劉國煙之不動產買賣約書係偽造,請求將新竹縣○○鎮○○段139 、140 、287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塗銷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王癸美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並將已徵收之287 之

3 、288 、289 、292 、295 、296 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384,400 元返還原告。是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本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自無民法第828 條之適用,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劉國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回復鄭紹棠名義、140 地號土地回復鄭楊月桂名義。⑵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⑶前開土地回復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後,並由原告鄭江如花繼承。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劉國煙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改列劉國煙之繼承人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為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回復鄭紹棠名義、同段140 地號土地回復鄭楊月桂名義。⑵堤防基地補償費5,384,400 元應加倍返還。⑶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⑷前開土地回復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後,並由原告鄭江如花繼承。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回復鄭紹棠名義。⑵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回復鄭楊月桂名義。⑶新竹縣○鎮○○段287-3 、288 、289、292 、295 、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返還原告鄭江如花。⑶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負擔。於99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39 、140 地號土地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⑵塗銷原所有權人劉國煙之登記⑶新竹縣○鎮○○段287-3 、288 、289 、292 、295 、

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返還原告鄭江如花。⑶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負擔。嗣於99年11月24日當庭及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回復所有權人鄭紹棠名義,由原告鄭江如花繼承。⑵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回復所有權人鄭楊月桂名義,由原告鄭江如花繼承。⑶新竹縣○鎮○○段287 之3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⑷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塗銷劉國煙之登記,回復鄭楊月桂名下,由原告鄭江如花繼承。⑸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⑹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育睿負擔。嗣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癸美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⑵被告王癸美應將劉國煙非法贈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應將新竹縣○鎮○○段

287 之3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 400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⑷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鄭紹棠唯一合法繼承人,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重劃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13-8、1-12、3-16、13-3地號)原係鄭紹棠所有、同段140 地號土地(重劃前: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13-8、1-12、3-16、13-3地號),原係鄭楊月桂所有,同段287 、287-3 (分割自287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土地(下簡稱287 地號等7 筆土地),原係鄭紹棠、鄭楊月桂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紹棠並未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國煙,劉國煙與林素瑛、溫瑞鳳共謀,先於75年9 月間偽造原告之夫鄭紹棠(86年1 月29日死亡)與劉國煙簽訂75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約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139地號土地)全部,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復於77年9 月間,偽造原告婆婆鄭楊月桂(77年7 月13日死亡)與劉國煙簽訂75年12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鄭楊月桂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簡稱

140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87、(嗣分割增加287-3 地號)、288 、289 、292 、295 、296 土地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原告均不知情,迄劉國煙於90年8 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將鄭紹棠名下287 地號等7 筆土地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原告始悉上情。72年間鄭楊月桂、鄭紹棠將13

9 地號、140 地號土地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理後所得金錢供原告養老,有認證書、聘金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可證,前開

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之3 地號7 筆土地是鄭楊月桂、鄭紹棠贈與給原告,是原告個人法定特有財產。依溫瑞鳳提出之資料可見,劉國煙偽造文書之時間為75年9 月26日、77年9 月2 日,且系爭139 地號土地已於75年9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段287 等7 筆土地卻未同時辦理,亦有悖於常情,且依7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13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48,920 元,如加計同段287 等7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之公告土地現值202,020 元,顯然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18萬元甚多,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上之批明條款亦係劉國煙事後所偽填,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紹棠之印文雖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前後相符,惟僅有形式證據力,而無實質證明力,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確有買賣之合意;又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係於77年7 月13日死亡,惟其所有坐落同段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卻於其死亡後之77年8 月25日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國煙,並於同年9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國煙,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他人偽造或盜用鄭楊月桂之印鑑所為。系爭土地287-3 、288 、289 、292 、295 、296 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樟樹林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在案,其中鄭興陽、鄭武龍、原告鄭江如花之土地補償費5,384,400 元,鄭興陽、鄭武龍僅各自領取1,379,280 元,均尚有餘款415,

520 元迄未領取,而原告鄭江如花可得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794,800 元則全數迄未領取,仍留存在新竹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另5,384,400 元由劉國煙領取。鄭紹棠之繼承人雖有鄭興陽、鄭武龍、鄭江如花3 人,然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委任書等,可以證明鄭紹棠娶原告時有說要將其所有財產全部由原告鄭江如花及其所生子女繼承,鄭興陽、鄭武龍沒有繼承權,因為鄭興陽、鄭武龍沒有扶養鄭紹棠,而且還虐待他。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

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1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

⒉被告王癸美應將劉國煙非法贈與新竹縣○○鎮○○段287 地號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塗銷。

⒊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

應將新竹縣○鎮○○段287 之3 、288 、289 、292 、295、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

⒋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鈞院90年度續字第2 號劉國煙訴請鄭江如花、鄭武龍及鄭興陽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雖以劉國煙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中的批明事項實質上確屬為真,而駁回其請求移轉登記批明事項中所列新竹縣○○鎮○○段289 等6 筆地號土地之訴,但亦同時認定買賣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此觀該判決所述:「原告提出其與鄭紹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契約上所載之75年8 月20日,當時訂約之地點為代書林素瑛在新埔鎮所開設之超群代書事務所,經林素瑛核對在場出賣人之身分證,確定是鄭紹棠本人,另契約上之文字係由代書林素瑛所寫,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看過後親自蓋章等情,已據證人即代筆之代書林素瑛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調閱鄭紹棠於向該所申請印鑑時,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原本,連同前揭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認兩者之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91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23266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鄭紹棠之印文為真正。據此,前揭買賣契約書上鄭紹棠之印文既為真正,且於簽約時鄭紹棠亦在場,依前揭說明,該買賣契約書自應推定係由鄭紹棠所作成,故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屬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應堪認定」、「再者,原告與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於75年12月1 日簽訂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6萬元之價格向鄭楊月桂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批明部分鄭楊月桂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委由代書林素瑛於77年8 月間填寫土地所有權登聲請書,並依75年度系爭140 地號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製作原告與鄭楊月桂於75年12月30日訂立、買賣價款各為148,920 元(140 地號部分)、22,020元(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作為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告,而據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77年9 月2 日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1 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件、土地增值稅證明書1 件、完納證明書1 件、土地登記委託書2 件、戶籍謄本1 件、印鑑證明書1 件、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1 件、補正通知書稿1件、75年土地現值表1 件等為證,復經證人即代書林素瑛結證無誤」即明。

㈡、雖然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劉國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其基礎事實仍認定買賣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此觀該判決中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經原審調取鄭紹棠於75年

7 月17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均相同,有該局91年9 月

2 日刑鑑字第23266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續字卷二15頁),而該局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取樣鑑定之鄭紹棠印文,係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復據該局以96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99855號鑑定書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246 頁)。又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經發回前本院調取原審72年度認字第1777號認證卷宗內所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認證請求書及委任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均相同,亦有該中心93年2 月27日(93)宇鑑字第02

111 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18 頁),足認上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均係由鄭紹棠本人所辦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既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相同,且經核上開文件之簽署日期亦相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應屬真正。是被上訴人以鄭紹棠在其他文件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鄭紹棠印文係屬真正之抗辯,固不足取」,益徵本件原告主張依各該判決可證明被告被繼承人劉國煙偽造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㈢、139 地號土地在鄭紹棠生前就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買賣契約書效力應該沒有問題。14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在鄭楊月桂生前於75年12月1 日與劉國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6萬元之價格向鄭楊月桂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所為移轉登記時間固係於鄭楊月桂77年7 月13日死亡後之77年8 月25日,惟該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鄭楊月桂本有將所出售之14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國煙義務,且其生前既已委託代書林素瑛辦理移轉登記予劉國煙等事宜,是劉國煙取得系爭14

0 地號土地自屬依法有據,並不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間係在鄭楊月桂死亡後而失其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併塗銷系爭140 地號土地,亦顯無理由。否認139 、140 、

287 地號等7 筆土地,係原告之法定特有財產,原告單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係鄭紹棠所有,同段140 地號土地原係鄭楊月桂所有、同段287 、287-3 (分割自287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土地,原係鄭紹棠、鄭楊月桂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同段13

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5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同段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8

7 、287-3 、288 、289 、292 、295 、296 土地持分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

二、劉國煙於90年間向原告鄭江如花、及鄭興陽、鄭武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為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於97年2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駁回劉國煙變更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地號等7 筆土地,鄭紹棠與劉國煙之間75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約書,及鄭楊月桂與劉國煙之間75年12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

二、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號等7 筆土地,是否係鄭紹棠、鄭楊月桂贈與原告,而屬原告之法定特有財產?原告請求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義民段139 、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被告王癸美應將同段287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應將新竹縣○鎮○○段287 之3 、288 、289 、292 、295 、29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其因聲請假處分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提供之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地號等7 筆土地,鄭紹棠與劉國煙之間75年8 月20日不動產買賣約書,及鄭楊月桂與劉國煙之間75年12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

㈠、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係劉國煙之繼承人,而王癸美則係劉江西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佐。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煙(75年9 月26日登記,所有權全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江魁(98年7 月23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 ;劉江西(98年7 月23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煙(77年9 月2 日登記,所有權全部),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江魁(98年7 月23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1 ;劉江西(98年7 月23日分割繼承),應有部分2 分之

1 ;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鄭紹棠,應有部分2 分之1 ;劉國煙(77年9 月2 日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鄭江如花(86年1 月29日繼承),應有部分6 分之1 ;鄭興陽應有部分

6 分之1 (86年1 月29日繼承);鄭武龍應有部分6 分之1(86年1 月29日繼承);被告王癸美應有部分2 分之1 (98年7 月10日由劉國煙贈與,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新竹縣○○鎮○○段287-3 (分割自287 )、288 、289 、292 、

295 、296 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國煙,應有部分

2 分之1 ,原告鄭江如花,應有部分6 分之1 ;鄭興陽應有部分6 分之1 ;鄭武龍應有部分6 分之1 ;93年3 月2 日因徵收登記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之被繼承人劉國煙前對原告鄭江如花及鄭興陽、鄭武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287 等7 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變更為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駁回劉國煙之請求確定在案,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 號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依前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⒈劉國煙曾與鄭紹棠簽訂系爭139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容係由代書林素瑛所填載,且買賣雙方之簽名,並由代書林素瑛所代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既與鄭紹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相同,上開文件之簽署日期亦相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應屬真正,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土地:新竹縣○○鎮○○段○○○ 號等壹筆土地詳如附冊,面積0.1241公頃所有權全部」,無論是地號、筆數或面積,全未論及系爭土地,又未另具附冊,是自形式上觀之,已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尚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以下空白處,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批明:樟樹林堤防用地地號

287 、288 、289 、292 、295 、296 號乙方(指鄭紹棠)所有部分同時將所有權利移轉給予甲方(指劉國煙)」,其上修改處並加蓋有鄭紹棠之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批明處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鑑定二者是否相同及其用印順序,則據該局函覆:二者之印文相同,惟其用印順序難以鑑定,有該局96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99855號鑑定書可稽,是上開批明文字上所加蓋之鄭紹棠印文雖屬真正,惟其用印時間究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相同,已值可疑,經參酌證人林素瑛在原審所證稱:「除了契約書名字下方他看過以後蓋的章,其他的(鄭紹棠印文)印象中是我蓋的」,足證上開批明文字上所加蓋之鄭紹棠印文,並非鄭紹棠本人親自用印,則代書林素瑛在上開批明文字上用印之行為是否業經鄭紹棠授權或知情,尤屬可疑。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18萬元,惟系爭

139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75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已達148,920 元【其計算式為:120 元(每平方公尺)×1241(平方公尺)=148,920 元】,劉國煙於75年9 月5日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持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之貸款,有土地現值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系爭139 地號土地於75年間之市值,應與上開買賣總價18萬元相當,而系爭土地6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於7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2,020 元,如再加計系爭13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則高達350,940 元,將近上開買賣總價2 倍,亦難認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3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具毗鄰關係,惟系爭139 地號土地係位在堤防內,而系爭土地則大部分位在堤防外,二者間以「水310 」道路相隔,顯見系爭13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在利用上並無不可分性,是上訴人(劉國煙)向鄭紹棠購買系爭139 地號土地時,應無一併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必要,復經參諸上訴人在原審既自認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經由借貸而來,而系爭土地當時因遭水患而受損嚴重,衡諸常情,上訴人亦無可能在自有資金缺乏情況下,仍願以舉債方式購入土地使用狀況不佳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雖大部分位在堤防外,惟並非毫無價值,此經觀諸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至明,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並無價值之主張,殊不足取。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8萬元應於移交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由上訴人交付予鄭紹棠,經核系爭139 地號土地係於75年9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旋即於75年10月13日以前將該尾款付訖,益徵該18萬元之買賣價金應係上訴人購買系爭139 地號土地之對價,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系爭土地迄未辦畢移轉登記前,即付清尾款,甚且於付清尾款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將近15年期間,均未向鄭紹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所為伊係以18萬元之總價購買系爭139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主張,顯與交易常情有悖,委不足取。

⒊上訴人於75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於同年

9 月2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13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9 月26日辦畢登記,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部分非但未一併申請辦理,且迄至鄭紹棠於86年

1 月29日死亡前逾10年期間,亦始終並未要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如上述,顯有悖於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雖證人林素瑛在原審證稱:「印象中好像是鄭紹棠所有附帶條件部分(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部分)有被假扣押....所以無法辦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曾分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國稅分局函請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惟其登記時間分別為80年9 月17日(即系爭287 、292 地號土地)及85年8 月29日(即系爭288 、289 、295 、296地號土地),已與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及系爭13

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期相隔5 年及10年餘,顯難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有相當之關連性。雖證人林素瑛嗣復在原審改稱:「印象中好像是找不到他(指鄭紹棠)的人」云云,惟經參酌證人林素瑛在原審既已證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係分4 次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8 萬元,其時間分別為75年9 月17日給付2 萬元、同年9 月25日2 萬元、同年10月

1 日3 萬元、同年10月13日1 萬元,且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於75年12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鄭紹堂亦在場,顯見鄭紹棠在系爭139 地號土地於95年9 月間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與上訴人及證人林素瑛保持聯繫,應無找不到鄭紹棠本人致無法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可能。況若鄭紹棠確有遲不提供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之情形,則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尾款,又豈有可能仍於75年10月13日以前付訖全部尾款,是證人林素瑛所為之上開證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部分關於鄭紹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記載,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批明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抗辯,即屬可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亦於75年12月1 日將其

所有同所140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16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雙方就上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將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批明方式記載,並已於77年9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與鄭楊月桂間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有如上所述之契約文義記載與買賣標的不符、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顯不相當之疑義,且經參諸鄭楊月桂係於77年7 月13日死亡,然上訴人竟於鄭楊月桂死亡後之77年8 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鄭楊月桂所有同所140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殊非合理。又經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鄭楊月桂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案卷,發現證人林素瑛代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曾於75年12月3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並由該處於76年1 月19日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在案,惟證人林素瑛取得上開資料後,竟延至77年8 月25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上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已失效,乃再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稅捐完納證明書,而由該處於77年

8 月24日發給,因非本人申請核發稅捐完納證明書,需檢附委託書辦理,業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22日函復本院明確,而證人林素瑛就其如何在鄭楊月桂死亡後取得委託書辦理上開稅捐完納證明書一節卻避而不談,僅在本院證稱:「完稅證明書當時好像不需要委託書」,「可能是我們持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查詢後,稅捐機關查無欠稅後直接發給」云云,顯非真實。復以證人林素瑛於77年間辦理鄭楊月桂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曾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7年8 月27日通知其補正「他共有人及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如已放棄,出賣人應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其事由」,有補正通知書可稽,而經參諸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所填載:「他共有人及毗鄰耕地現耕所有權人現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責任」之文句,與上開補正通知所通知之補正事項相符,顯係於77年8 月27日以後所加註,惟上開補正文句上竟加蓋有鄭楊月桂之印文,證人林素瑛復在原審證稱上開補正文句係由其所填載,顯見鄭楊月桂之印章始終係由證人林素瑛所保管,並由證人林素瑛於鄭楊月桂死亡後,繼續使用加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是鄭楊月桂所有上開土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事宜,既有如上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與鄭紹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亦有買賣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批明部分關於鄭紹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已舉證推翻其真實性。

㈢、參酌前開鄭紹棠、鄭楊月桂與劉國煙就140 地號、287 地號等7 筆土地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諸多瑕疵,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已舉證推翻其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鄭紹棠、鄭楊月桂與劉國煙就140 地號、287 地號等7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實,堪以憑信。惟同段

139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既應屬真正,原告主張同段139 地號土地之鄭紹棠與劉國煙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偽造乙節,尚難憑信。

二、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號等7 筆土地,是否係鄭紹棠、鄭楊月桂贈與原告,而屬原告之法定特有財產?原告請求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義民段139 、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被告王癸美應將同段287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應將新竹縣○鎮○○段287 之3 、288 、289 、292 、295 、29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400 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有無理由?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2

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2 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3 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㈡、依原告提出之72年10月12日委任書及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119、120 頁)內容係記載:茲委任人鄭楊月桂名義共有之座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鄭楊月桂、鄭紹棠名義共有之座落新竹縣雙溪段大崎小段第60

0 、600-1 、413-6 號各持分十分之一土地及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第1-11、1-12、2 、3 、6 、7 、11、12、13-4、13-7、13-8號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委任鄭江如花對上開土地有處分、管理、收益之一切權限。(委任人鄭紹棠、鄭楊月桂;受任人:鄭江如花)參酌前開委託書內容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應僅係鄭紹棠、鄭楊月桂委任原告鄭江如花管理、處分、收益前開土地,僅有委任契約性質;再者,原告提出由鄭紹棠於67年11月28日寄予原告鄭江如花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記載:本人所有一切財產將來由愛妻鄭江如花及所生子女繼承,不得贈與他人或出賣。恐口無憑特立本書,自本日起生效。此僅係鄭紹棠單方表示其所有財產將來指定由「鄭江如花及所生子女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鄭江如花,憑此尚不足以證明鄭紹棠就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及287 號等7 筆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合意,且亦與法定遺囑要式不符,尚難認係遺贈。原告提出之67年11月28日聘金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紹棠(甲方)江如花(乙方),茲因雙方交往甚篤,願結連理,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婚姻聘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奈因甲方雖有雄厚房地產,但無如此鉅額現金,經雙方協議如左:甲方同意將座落新竹市○○段土地十筆全部權利以所欠聘金新台幣壹仟萬元設定抵押於乙方。設定抵押手續應於前辦理登記完畢。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償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參酌前開協議書內容亦無贈與系爭139 地號、140 地號土地、287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是以前開委任書、認證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均不足以證明鄭紹棠、鄭楊月桂已將系爭139 地號、140 地號土地、287 地號等7 筆土地贈與原告。再者,前開287 地號等7 筆土地係由鄭紹棠之繼承人原告鄭江如花、鄭興陽、鄭武龍繼承鄭紹棠應繼分3 分之1(各登記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287-3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原告鄭江如花、鄭興陽、鄭武龍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6 分之1 ,補償費金額均為1,794,800 元(有新竹縣政府93年4 月29日府地徵字第0930049668號函及函附鳳山溪樟樹林堤防工程土地地價補償歸戶表、新竹縣政府95年8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50117293號函及函附補償費領款情形表),倘鄭紹棠、鄭楊月桂已將系爭139 地號、140 地號土地、287 地號等7 筆土地贈與原告,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前即可將仍登記在其名下之287 地號等7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如花,而不至於鄭紹棠死亡後,該土地仍由鄭興陽、鄭武龍、原告鄭江如花辦理繼承登記,且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139 地號、140 地號土地、287 地號等7 筆土地係鄭紹棠、鄭楊月桂贈與原告鄭江如花,而屬原告鄭江如花之特有財產,尚難認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楊月桂之繼承人為鄭紹棠,鄭紹棠之繼承人尚有鄭興陽、鄭武龍,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新埔戶字第0990002237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可佐,系爭139 、140 地號、287 地號等7 筆土地,既尚難認應由原告鄭江如花1 人繼承,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原屬鄭紹棠、鄭楊月桂財產之系爭土地,本於繼承、公同共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共有物,自應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以原告以前開土地係其單獨所有之法定特有財產而訴請如訴之聲明⒈⒉⒊於法均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其因聲請假處分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提供之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有無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139 、140 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經原告提供擔保金20萬元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 號卷查明無誤,惟原告就該假處分擔保金之返還,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請求領取前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39 地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5 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被告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24

1 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⒉被告王癸美應將劉國煙非法贈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40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塗銷。⒊被告劉江魁、劉江西、童劉春櫻、劉育碩、劉宇軒、劉育睿應將新竹縣○鎮○○段287之3 、288 、289 、292、295 、296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5,384, 400元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鄭江如花。⒋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