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洪式麟訴訟代理人 洪素霞被 告 王梅英被 告 倪奕堃被 告 李輝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倪織貞被 告 楊張靜華訴訟代理人 楊少瓊
5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欄位(甲)、(乙)所示門牌號碼、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倪奕堃應自新竹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八十五(三)、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欄位(丙)、(丁)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欄位(A)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欄位(B)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二欄位(C)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測量後,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以民事準備書(一)暨部分撤回狀依測量結果補正各該建物占用面積並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另撤回對被告洪素霞之訴;又於100年4月29日將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倪奕堃應自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建物遷出」變更為「被告倪奕堃應自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遷出」、撤回對被告倪奕堃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撤回對被告楊少瓊之訴。原告所為,就補正各該建物占用面積及更正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擴張及縮減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撤回被告洪素霞、楊少瓊全部請求及被告倪奕堃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且經被告洪素霞、楊少瓊、倪奕堃同意,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92號、94號、9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被告並無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輝盤、倪奕堃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倪織貞於99年11月30日勘驗時先稱「該94號房屋由倪奕堃於53年所搭建」,其後又改稱「是由李輝盤於53年所蓋,之後才由倪奕堃出資修繕牆壁與屋頂、補水泥」,因被告倪奕堃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53年時年僅4、5歲,自無搭建該94號房屋之可能,應認該94號房屋是由被告李輝盤於53年所蓋,故以被告李輝盤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倪奕堃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其自系爭土地遷出。
(二)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26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31日起回溯追索5年內(即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自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卷第164頁)。
(三)就被告援引「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辯稱國防部應有公用需求始得收回土地云云,惟該條文是針對機關有公用需求時規定如何收回,依第2點規定,就算沒有公用需求,仍應由管理機關依照雙方法律關係處理騰空或移交,且該處理原則充其量乃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並非被告得援引抗辯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自與本件無關。系爭土地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業經國防部以100年4月7日函說明在案,且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權代國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以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爭執系爭土地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土地,顯不影響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可參。被告援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然該注意事項乃針對核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違占建戶身分之人拒不搬遷,向法院聲請以非訟裁定方式逕准為強制執行,與本件原告係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行使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不同,亦與本件無關。被告自承其等為無權占有,惟一再主張其等欲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業據國防部函覆必須依法訴請排除占用,且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謂「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是被告縱然表示希望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但原告並非即有同意之義務,在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之下,被告為無權占用無疑。末原告否認有何權利濫用,原告係依法行使權利。
(四)並聲明:
1.被告洪式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5(1) 面積4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王梅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5(2) 面積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李輝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5(3) 面積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倪奕堃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5(3) 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5.被告楊張靜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5(4)面積1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洪式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2元。
7.被告王梅英應給付原告133,2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0元。
8.被告李輝盤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2元。
9.被告楊張靜華應給付原告529,1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8元。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希望能在不拆除房屋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之房舍是在50年代國有財產法施行之前即已存在,當時該土地既非國有財產局亦非國防部所有,軍眷用地之房舍早已遷建,後經不明原因,私相授受,逕自數度重劃歸屬,致被告長期陳情,有意願申請承租未果。依財政部98年9月24日修正之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符合第1點第2項第2款第1目或第4目規定,得採行和解措施後,申請辦理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占用者得具結辦理承租,被告希望援此與原告和解。依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始得依法收回,但系爭土地中間已有一戶(新竹市○區○○路二段155巷96號)由私人承購,絕無可能規劃為任何公共用途。
(二)國防部100年4月7日回函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稱眷村之改建不受國有財產法規定之限制,然該條例並未列舉出後法即98年9月24日修正不動產處理原則,原告顯然擴充解釋法令。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經詢問國防部眷服處,系爭土地不在眷改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系爭土地顯非眷改土地,請原告出示「眷村改建計畫書」。
(三)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國有,無須繳交地價稅,而被告所有建物係屋齡逾40年之老舊磚造房屋,以鐵皮、瓦片裝潢,且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商業活動尚非熱絡,難謂屬繁華地段,且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固定收入,其使用系爭土地獲利有限,以及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援引行政院82年4月23日函文謂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太高。
(四)被告倪奕堃、李輝盤另表示:其有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希望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將該85-11地號與系爭土地一併承租、承購。
(五)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楊張靜華另抗辯:渠等所有之建物分別於40年至50年間沿原有眷舍搭建,原告明知渠等所有之建物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卻不即時向被告反應,且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對外通行不便(聯外道路係第三人光復中學無償提供),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且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況渠等均已陳明願依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原告承租、承購,仍為原告拒絕,即原告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渠等權益甚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自應予限制。原告知悉上開建物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依一般社會通念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認此抗辯無理由,為兼顧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微,卻造成渠等所有建物龐大修繕費用,亦屬權利濫用。
(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楊張靜華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卷第10頁);前開90號房屋為被告洪式麟所蓋,自始取得所有權、92號房屋為被告王梅英之父王中三所蓋,由被告王梅英單獨繼承該屋所有權、94號房屋為被告李輝盤所蓋,自始取得所有權,其後才由被告倪奕堃部分修繕牆壁與屋頂,並居住其內、98號房屋為被告楊張靜華之夫楊春藩所蓋,由被告楊張靜華單獨繼承所有權等情,為各被告所自承,亦有99年11月30日履勘筆錄、100年4月29日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37、129頁);又前開90、92、94、98號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1)、85(2)、85(3)、85(4)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見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所有之前開90、92、94、9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倪奕堃無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屬無權占用,請求其自系爭土地遷出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所有之前開90、92、94、98號房屋及被告倪奕堃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以不動產處理原則辯稱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關於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明白否認,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又被告楊張靜華之女即訴訟代理人楊少瓊於100年2月18日稱:「(當初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時有何權利?當初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誰?)當初土地是國有沒錯,大家在那環境下房屋不夠住,所以在眷舍旁邊沿著眷舍加蓋,不是獨棟而是沿展原本的眷舍擴大。(眷舍拆除後,你們去補牆與翻修屋頂時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實際情形我們不瞭解,都是上一輩處理的..當時我們牆壁被切掉不能住,我們把牆壁補起來。我們現在知道我們是無權占有」等語(見卷第82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土地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不斐,縱然被告於系爭土地增建前開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未及時阻止或反對,亦難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有同意被告使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非無據。
(二)被告執為抗辯依據之不動產處理原則為財政部訂定發布,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本件有無該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適用,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0年3月15日函覆稱:「經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且列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與國防部100年4月7日函覆謂:「系爭土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為處分土地,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眷改土地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或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限制」等語(見卷第94、108頁),可知系爭土地應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處分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運用可不受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限制,則被告援引該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辯稱原告如無公用需要,自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依該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向原告承租、承購一事,惟原告本不受該不動產處理原則之拘束,自無應與被告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之法律義務,在兩造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之前,均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據國防部100年4月7日函覆謂:「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故系爭土地應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辦理標售,並將得款作為眷村改建資金。被告所有地上物違法占用眷改土地,仍須拆除」等語(見卷第108頁),可見原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規定,為取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之資金而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土地如有非法占用之地上物存在,勢必影響應買人意願而降低標售價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原告於辦理標售系爭土地之前,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自系爭土地遷出,係為了充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利實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如此對於國土之有效利用及老舊眷村改建政策之落實均屬有利,不僅非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更有促進公共利益之效,雖因而造成被告須拆除上開房屋及遷出另覓住居所,然經衡量結果,原告以本件訴訟為國家與全體公民追求之整體社會利益,與被告所遭受之私人不利益,尚無顯然失衡或不公允之處,難認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所有之前開90、92、94、9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倪奕堃居住於前開94號房屋,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拆除騰空前開90、92、94、98號房屋(位置、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倪奕堃應自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3) 所示位置、面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本件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所有之前開90、92、94、9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鄰近有國立清華大學、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及諸多餐飲店,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卷第129之1頁),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生活便利程度尚佳,復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26之1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第2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條就土地之租金均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宜。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給付自99年11月1日前5年間,即94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90,650元(7,400*49*5%*5)、66,600元(7,400*36*5%*5)、79,550元(7,400*43*5%*5)、264,550元(7,400*143*5%*5),以及,各自99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11元(7,400*49*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0元(7,400*36*5%*1/12)、1,326元(7,400*43*5%*1/12)、4,409元(7,400*143*5%*1/12)。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各有明定。原告請求99年11月1日前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自99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該不當得利數額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復未見原告有先期催告被告應於99年11月1日以前給付,則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算該部分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該部分之遲延利息仍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李輝盤、楊張靜華依序於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9日、99年11月21日收受起訴狀之送達,送達證書見卷第20-25頁)。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洪式麟、王梅英、楊張靜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其餘被告雖未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為拆屋還地及命遷出土地之訴,影響當事人財產及居住權益甚深,故本院亦依職權宣告得供適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一┌─────┬─────────┬───────────┬───────────┬───────────┐│被告 │(甲) │(乙) │(丙) │(丁) ││ │應拆除騰空之建物門│坐落新竹市○○段85 │民國99年10月31日以前5 │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 ││ │牌號碼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返還左列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洪式麟 │新竹市○○路○段一│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1) │新臺幣90,650元及自民國│新臺幣1,511元 ││ │百五十五巷九十號 │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 │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王梅英 │新竹市○○路○段一│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2) │新臺幣66,600元及自民 │新臺幣1,110元 ││ │百五十五巷九十二號│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 │國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李輝盤 │新竹市○○路○段一│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3) │新臺幣79,550元及自民國│新臺幣1,326元 ││ │百五十五巷九十四號│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 │之利息 │ │├─────┼─────────┼───────────┼───────────┼───────────┤│楊張靜華 │新竹市○○路○段一│如複丈成果圖編號85(4) │新臺幣264,550元及自民 │新臺幣4,409元 ││ │百五十五巷九十八號│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國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 │算之利息 │ │└─────┴─────────┴───────────┴───────────┴───────────┘附表二┌─────┬──────┬──────┬──────────┐│當事人 │(A) │(B) │(C) ││ │負擔訴訟費用│原告為被告應│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 ││ │之比例 │供擔保數額 │ │├─────┼──────┼──────┼──────────┤│洪式麟 │15% │新臺幣 │新臺幣 ││ │ │367,500元 │1,102,500元 │├─────┼──────┼──────┼──────────┤│王梅英 │11% │新臺幣 │新臺幣 ││ │ │270,000元 │810,000元 │├─────┼──────┼──────┼──────────┤│李輝盤 │10% │新臺幣 │新臺幣 ││ │ │215,000元 │645,000元 │├─────┼──────┼──────┼──────────┤│倪奕堃 │ 4%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7,500元 │322,500元 │├─────┼──────┼──────┼──────────┤│楊張靜華 │45%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72,500元 │3,217,500元 │├─────┼──────┼──────┴──────────┤│原告 │15% │備註:就李輝盤與倪奕堃擔保、反擔保││ │ │之酌定,以2:1之比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