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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李捷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

王柏興被 告 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十二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補教業慣例,於上學期課中不利於補習班之時期離職,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蘇清號經營之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94年間起,合作高中英文補教課程招生,迄97年止已逾三年,雙方之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在被告提供之補習班教室負責對報名參加原告英文補教課程之學子教授英文,學生上課講義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而由被告代原告向補習之學生收取補習費用,兩造約定各取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費用,且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費用交付原告。詎料,於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含高一班、高二班、高三班)開課後(課程期間為自97年7月到98年1月),在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被告仍未將50%學生之英文補習費用交付原告。而依據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含高一班、高二班、高三班,課程期間為自97年7月到98年1月)之課程中,原告共提供610本講義(高一班有250本、高二班有110本、高三班有250本)予被告補習班發給上課學生使用,以高一班每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5,000至8,000元、高二班每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9,000元、高三班每位補習學生之英文科補習學費為9,000元來加以計算,被告共收取英文科之補習學費計449萬元〈(5, 000×250)+(9,000×110)+(9,000×25 0)=4,49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收取之一半之學生英文科補習費即2,245,000元,則本件原告僅請求180萬元,自無不當。

(二)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外,竟還於97年11、12月間以原證三之不實文宣廣告誹謗原告之名譽,該文宣廣告之內容載稱:「…李捷老師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至本班匡稱協商…,這種為一己之私不負責任態度,李捷英文已涉及背信、詐欺罪嫌…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評價,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有侵害。再者,原告與被告皆為補習業者,被告基於競爭之目的,散布上開不實資料,足使社會消費大眾對於原告之營業信譽產生貶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原告並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告涉嫌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在案。而原告從事補教工作多年,係高中補教業中之知名英文老師,於全省多處地方任教,並受全省各地學校邀請到校講授英文課程,向來正派教學,深受學生及學生家長之信任,被告竟惡意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招生率受到影響,多年努力辦學之清譽差點毀於一旦,所受損害不貲,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為登報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兩造間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之啟事;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證七之表格共有二次付款之記錄,與原告所述雙方約定被告係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之補習費交付原告之內容不符,足證兩造間並無補習費用均分之約定云云,惟查,原證七記載分二次給付之原因,係因被告財務不穩,經原告之同意後,所為之分次給付,並不足以反面推論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不存在。且依原證十一之光碟,其內容中亦有談論到被告分次給付原告費用一事,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學生補習費用交付原告。雖被告另以:以原告所舉原證七之被告於95學年度下學期所二次付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01,250元及517,425元,合計為1,118,675元,此款如為補習費用之二分之一,則95學年度下學期被告補習班之英文補習費用收入僅2,237,350元(即1,118,675元×2),此金額卻又與原告自行計算97年度英文秋季班即達449萬元之補習費用差距如此之大,可見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補習班之補習費收入之多寡,至多僅是與被告補習班之招生有關,與本件應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2、兩造除有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學生英文科補習費用交付原告之約定外,原告亦會擔任被告補習班招生講座時之講師,此時被告會另外給付原告關於擔任講師之鐘點費,而原證七中會記載「這是發鐘點薪時給的清單」之字樣,即是指被告補習班辦理招生講座時,所給付原告之鐘點費用,該鐘點費用與兩造約定之百分之50補習費無涉。

3、被告辯稱:如兩造間係如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且雙方有約定原告取得學生之英文科補習費之一半,則被告何需開立薪資清單予原告?且依原證七所附之被告補習班96年扣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57萬元,與原告在原證七第一頁所述其於96年共領得被告支付之金額2,738,590元差距過大,則原告所述證物七第一頁所載之金額,是否係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學生英文科補習費用金額,已有疑義云云。惟查,關於「開立薪資清單」一事僅是被告節稅、報稅之問題,而與兩造間補習費分配之約定無涉。至於「被告補習班96年扣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57萬元」一事,更涉及被告有無逃漏稅之問題。

4、被告辯稱:被告雖以託運單上僅記載託運次數及件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就97年度上學期即就英文秋季班,確實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卻由於被告之阻擋,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學期有參加補習之全部學生姓名資料,原告僅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有參加補習之部分學生名單,合計共417人,是上開學生名單即可作為原告於該學期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之佐證。

5、原告97年11月20日要到被告補習班上課,當時只攜同助理林秀幸及工讀生林玉廷,且因前一天被告已在電話中要求原告不要在翌日即97年11月20日到被告補習班上課,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而為避免有紛爭發生,才商請林玉廷在現場錄影蒐證,並無被告所稱大批黑衣人在場之情事,至於其他在場人士均為圍觀民眾,原告並不認識。又原告於97年11月14、15日上課時,因被告補習班先前於同年7月底不知何故撤銷登記,且被告又不交待其原因並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原告固然有感而發有對學生提及「不知下學期能否繼續幫大家上課」之言詞,然原告當時絕無陳稱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且因於同月20日原告欲到被告補習班上課,卻遭被告阻擋、拒絕,原告不得已始於當天在個人網站上,以「捷報」公告日後在新教室上課之事,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在同月15日前即公告該網站內容,況因原告不僅在新竹地區補教業教授英文,亦有在台北、彰化、嘉義...等地區之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是被告稱上開「捷報」內容係針對被告補習班之學生云云,亦屬無稽。又原告否認有指使他人打電話予被告之學生,表示其轉至其他補習班,請到新教室聽課之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起擔任被告補習班之英文老師,當時雙方簽訂有一年一聘之契約,被告依原告之上課時數,給付原告鐘點費,而該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簽,仍按以往之模式付款,直至97年11月21日原告私下轉任至其他補習班為止。

故兩造間關於授課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鐘點費之契約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及原告得取得學生英文科補習費之一半,原告上開之主張並非實在。

(二)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鐘點費,並非合作招生之關係。且若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原告理應無需負擔被告補習班之任何費用,惟依原告99年3月8日準備書狀原證六第一頁94學年(春一英)之表格記載,其上卻有扣減原告支出之紀錄,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另依原證七之記載,被告於95年度下學期共有2次付款予原告之紀錄,96年下學期有3次付款予原告之紀錄,若原告主張雙方有約定開課逾三分之一,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50學生補習費予原告屬實,為何被告卻有上開所述之多次付款予原告之紀錄?此均顯與原告所稱:每學期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50學生補習費用之主張並不相符。再者,依原證七之記載,95年度下學期被告所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1,118,675元,若該款項為英文科補習費用之二分之一,則以此推論95學年度下學期該補習班之英文科補習費用收入應為223萬7350元,惟此與原告自行計算97年度秋季班(97年7月到98年1月)之補習費用收入449萬元,其二者間之差距過大。況原告主張每位高二、高三之補習費以9,000元計算,則上開之223萬7350元之收入應僅有約249位同學上課,惟此與被告之97年7月秋季班之英文科學生相較,亦顯不相當。

(三)依原證七上之記載:「這是發鐘點薪時給的清單」內容,足證原告係領取鐘點費。再者,原證七附有被告補習班96年3月、4月、5月及原告簽署96年7月、96年10月、96年11月之薪資清單,如依原告所稱:其收取之費用為補習費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何須計算原告之上課節數、鐘點及薪資,並開立薪資清單予原告?原告另陳稱原證七之薪資清單,係針對額外的講座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如可收取百分之50之學生英文科之補習費,則額外講座係為招生宣傳之目的,原告理應協助,應不能額外收取鐘點費。況且,若原告取得補習費用百分之50後,又可領取鐘點費,且無須負擔其他成本、開支,則被告補習班已無利潤,又該如何維持?原告上開部份之主張,並不實在。另依原證七第1頁之表格所述,原告96年(95年下學期加96年上學期)共領得2, 738,590元「算式:601,250+517,425+680,850+939,

065=2,738,590元」,然原證七所附之被告補習班96年扣繳憑單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為57萬元,兩者差距甚大。

(四)原證八之託運單僅能證明託運之次數及件數,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提供610本講義予被告,並發給上課學生使用。

且依原證八託運單之記載,於97年7月間共有7月4日(2筆)、7月7日及7月17日共計4筆託運紀錄,惟97年7月開始之課程,為何7月4日才開始託運講義?且7月17日還有託運紀錄,此顯與補習班均在課程開始前即已備妥教材之實務作法不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實在。

(五)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前,係擔任被告補習班之老師,雙方並無「競爭關係」,於97年11月20日之後,被告固曾於補習班內印製原證三之文件給班內學生,目的係為說明並安定班內學生之情緒,與原告僅為上課之老師,並非經營補習班之業者,因此雙方不具有「競爭之關係」,自不具有何「競爭之目的」。又原告所轉教之台中儒林補習班,其班主任前確曾於94年間,涉嫌勾結黑幫暴力、恐嚇對手補習班,動員「黑衣部隊」包圍補習班,繼而以暴力毀損、恐嚇。另原告確於97年11月15日前,在其個人網站上表明「將在新教室上課」,並於同月14、15日兩天在被告補習班上課時,於課堂上公開向同學宣稱,其將轉至「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且表示被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並暗示學生快把補習費拿回來,並於97年11月20日攜同大批黑衣人,假借要與被告協商為由,盤據被告補習班之問口,其後復指使他人打電話予被告之學生,表示其轉至其他補習班,請到新教室聽課之情。故被告於原證三廣告內所述之內容,皆屬事實,被告亦無詆毀原告名譽、妨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另被告並無於97年11月20日當天,有不讓原告至被告補習班上課之情形,當日現場並無任何衝突發生,何來無關之圍觀民眾?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94年間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在被告開設之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學生之上課講義,係由原告編寫且提供。且於同時期,原告亦有在別處之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

(二)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五、原證

九、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四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到被證四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補習班已於97年7月30日經撤銷登記,但實際上仍有繼續營業。

(四)原證三之廣告文宣,為被告所發放,於該廣告文宣內,被告承認尚有積欠原告費用,被告也不爭執有積欠原告21萬6千元。

(五)被證一之電腦網站內容,為原告之個人網站內容。

(六)被告於95年下學期、96年上下學期各分別給付原告1,118,675元、1,619,915元及1,304,250元

(七)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轉至其他補習班任教。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起,合作高中英文補教課程招生,迄97年止合作方式係由原告教授英文,並由原告提供上課講義,兩造約定各取得百分之50之學生英文補習費用,且被告應於每次開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將原告應得百分之50之學生補習費用交付原告,97年7月英文秋季班,在已逾三分之一課程期間後,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該期原告應得補習費共計2,245,000元之事實,被告既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在群益文理補習班教授英文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群益文理補習班招生文宣一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可信為真。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每期上課逾三分之一後,原告可取得被告所收取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間94年至96年拆帳資料、學生及學費清單影本(見審訴字卷第65至97頁)、被告歷年來支付原告之付款記錄影本(見審訴字卷第98至102頁)等為證,惟依原告所提拆帳資料及94年至96年各期招生之學生及學費清單,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蓋依原告所提上開拆帳資料內容,其為各學期英文班收支記載,其上雖有以收入金額乘以0.5之記載,似有原告所主張之百分之50約定方式,然再細譯各期資料,亦有多次以學費收入金額乘以0.4之收入計算方式,諸如

96 秋季班秋一英、秋三英、96春季班春二英(見審訴字卷第83、89、94頁),自尚難僅憑幾次對帳資料上有以百分之50計算收入之記載,即認兩造確有原告取得被告所收取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而原告嗣雖主張係因其後有與被告再行協議自96年起將原告應得上學期秋一英學生補習費之百分之10作為支付工讀生薪資、登報、文宣費用,故96年起以百分之40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原告所提該等資料充其量僅可認為各學期學費收入與支出之計算資料,尚無從據為兩造確有以百分之50之比例為拆帳約定之依據。且上開原告所提對帳資料中,除有收入金額之記載外,尚有扣除支出成本費用(如工讀生薪資、登報費用、文宣費用、獎學金、運費、影印費用等)之計算,此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可取得被告所收取學生補習費百分之50之事實,亦有未符。遑論被告對於該等資料之真正亦為否認,該等資料上又未載有被告補習班之字樣,原告於同時期又有於其他補習班教授英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是否確為兩造間學費數額之計算資料,亦足質疑。

3、次查,依原告所提群益文理補習班薪資清單(見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其上記載原告所可取得之各班別當月鐘點薪資,即原告有自被告補習班取得鐘點費,此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補習費給付方式顯有不同;原告雖稱此為針對招生講座另行給付之鐘點費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員工卓淑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招生講座都在暑假7、8月的時候,目的是讓高一生試聽,學期中間不會有招生講座,只有正常上課」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筆錄),而觀之該等薪資清單之記載,其上有95、96年3、4、5月份之鐘點費,且各班別均有,應非原告所稱單純僅為招生講座之鐘點費,由此亦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4、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提供610本學生講義,計有高一班250本、高二班110本、高三班250本,並據此推算97年秋季班之學生人數,而被告固不否認學生講義係由原告提供者,然依原告所提託運單(見審訴字卷第108至112頁),其上並未記載託運物之內容及數量,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提供被告補習班之97年秋季班上述610本講義;且原告所提供講義之份數與學生之人數亦非必全然相同,是原告據此計算97年秋季班學生人數,並進而推算其所可取得之補習費,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拆帳方式約定,依據其所提出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心證認定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百分之50拆帳約定,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遑論97年英文秋季班之學生人數為何?被告所取得補習費總收入為何?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英文秋季班補習費180萬,尚屬無據。惟被告自承其尚積欠原告補習費21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文宣誹謗原告之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登報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共同經營群益補習班,由被告任負責人,訴外人黃連惠為班主任,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於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實文宣廣告影本二份為證。觀之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所為該等文宣內容,其中標題「群益‧痛心疾首的鄭重聲明」之內容記載:「李捷英文於11月20日晚上,誆稱來班協商問題,卻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同學及同仁不安,對於此一行為我們深感不齒」等文字,另份「群益的鄭重聲明」則記載:「親愛的家長,你好!群益補習班..李捷老師與臺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李捷老師於11月20日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有錄影存證)至本班誆騙協商..為保障班內學生學習品質,避免未來受到暴力、黑道幫派等不良影響,迫於無奈,求助於台北最負盛名、人數最多的英文教學團隊--劉毅...群益補習班主任蘇永年暨全體員工敬上」等語,其內容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該兩篇聲明均經被告認可後由訴外人黃連惠發放予補習班學生及家長,亦為被告所不爭。再者,依被告所提供被證三光碟內容,於畫面中,97年11月20日晚上在群益補習班外面,僅出現原告李捷、手持V8男子、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連惠等人、並無所謂多名彪形大漢在場;證人卓淑滿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證稱:「並無親眼看到原告夥同彪形大漢至被告門口盤據」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訴外人黃連惠因與原告協商在場,並有錄影存證,自亦明知現場無如上開聲明稿所述之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在場,而此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查明屬實,有該案件經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於上開二聲明稿上為不實之陳述,且僅因原告將轉往台中儒林補習班新竹分班任教,而報紙曾經報導台中儒林補習班前班主任張進峰曾於95年間砸毀並恐嚇其他補習班(見審訴字卷第40頁),即未經任何查證便指稱原告與黑道有密切往來,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所為上開聲明內容直指原告與黑道往來密切,對學生有暴力、黑道不良影響,自係就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閱覽該等聲明內容之不特定人認原告與黑道掛勾、夥同黑道鬧事,顯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參酌上開見解說明,自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侵害;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1、56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案件認定其等散布文字毀謗原告名譽而判處毀謗罪確定在案。是被告與訴外人黃連惠書寫上開不實文宣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將之散布,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且無免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之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英國倫敦大學英語教學暨應用語言學雙碩士畢業,目前為補習班英文老師,於全省各地任教,名下登記財產總額有2,972,420元;而被告亦為補習班老師,並開設私立補習班,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約為56,51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係在補習班內發送聲明稿給在班學生及家長之行為情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經查,原告擔任英文補教老師多年迄今,在全省補教業具有一定知名度,業據其提出多則媒體報導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60至179頁),被告以聲明稿指稱原告夥同數十名彪形大漢黑衣人來班騷擾造成學生不安,且與台中某補習班(有黑道背景)往來密切等情,已造成對原告名譽上之傷害,可能造成學生及家長對於原告教學之疑慮與評價減損;且被告係將載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書面,散布予眾多補習班在班學生及家長,原告既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則原告主張以刊登道歉啟事在新聞紙之公示方法,始能回復其名譽等語,應堪憑採。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為: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7年

11 、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之方式妨害李捷老師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李捷老師向來正派教學,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對於因此造成李捷老師名譽受有傷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李捷老師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等語,係屬對原告之人格加以澄清,並修正對原告不實之指述,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且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及有損人性尊嚴之情事,除修正部分用語如附件道歉聲明外,其內容應可允許。再斟酌原告為補習班老師,學生人數眾多,惟現今資訊傳遞快速,且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其字數不多,將上開道歉聲明於同一日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暨蘋果日報任一版面刊登一天,即可廣為人知而使學生及家長知悉上開澄清事項,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於頭版半個版面連續刊載三天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自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於每期課程滿三分之一時交付原告所得補習費百分之50之約定,且未能證明確切之上課學生人數及其所收取97年英文秋季班學費之總收入,然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補習費216,000元;另被告於補習班散發聲明稿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審酌雙方資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方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21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任一版面以八分之一版面(12號以上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4日、15日兩日分別於反訴原告補習班上課時,於課堂上兩度公開向學生宣稱,其將移轉至「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上課,並公開表示「他們(指反訴原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且暗示「快把錢(指補習費)拿回來」等語,且當場中斷授課,造成上課學生極大之震撼,紛紛於課堂上竊竊私語,並有學生走上講台與反訴被告討論,此並可傳訊上開二日之隨班導師蔡淑華、卓淑滿為證。上開言辭明示反訴原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將造成學生對反訴原告補習班之懷疑,及擔心會不會有經營上的問題,同時其「快把錢(指補習班)拿回來」之語,促使學生向被告補習班要求退費,而且上開言辭均會透過學生間的耳語,快速散佈,對反訴原告補習班之聲譽及經營均已造成困擾,因兩造間之勞務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均屬逾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損害反訴原告補習班信譽及權利之情。且反訴被告更於97年11月15日之前,在其個人網站以「捷報」宣稱:「新竹同學看這邊,為提供給同學更好的學習環境,李捷老師從新年度開始在新教室上課,要詢問更多細節的同學,請到討論區的ilovej發問」,雖係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5 日後才發現,但可印證反訴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言論,對於受其言辭影響的同學,自有推波助瀾之嫌。

(二)反訴被告又於97年11月20日夥同多名不知名之黑衣人盤據被告補習班門口,此有被證三之當日錄影可證,其目的應係欲藉此給反訴原告及其補習班全體學生及員工壓力,一方面是希望反訴原告知難而退,不再對反訴被告主張任何權益,另一方面是給反訴原告之員工及學生造成一個錯誤之印象,以為反訴原告補習班與黑道有糾紛,致員工及學生不敢來反訴原告補習班。嗣反訴被告更指使他人打電話給學生,稱「李捷老師轉至其他補習班,請到新教室聽課」云云,造成接到電話的學生及家長的恐慌及困擾,紛紛打電話至反訴原告補習班,分別質疑,以後學生何去何從?群益補習班是否仍有優秀的英文老師可接續?是否可退費?有的家長甚至質疑學生的個人資料為何會流出,有的學生家長則要求退費。是因反訴被告之上開諸種作為影響下,總計共有75名學生向反訴原告提出退費之要求,退費金額共49萬9千元。

(三)按補教界之慣例,任教的老師大都為一年一聘,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極少於學期中更換老師。學期中臨時更換老師,甚至老師只上一學期,不再續教,補習班須臨時找時間能配合,且適合的老師均極不易,對補習班是極大的困擾,對學生亦有學習上的適應問題,對學生的心理影響匪淺。觀諸反訴被告之上開諸種行為,除對反訴原告已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外,民事上亦對反訴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因兩造間此一勞務給付之契約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且反訴被告係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前述之學生退費499,000元外,又因反訴原告補習班每年的高三班一般均有150名左右之學生,然於97年11月間因有反訴被告上述之半途退教、同時唆使同學退費等之上開行為,導致反訴原告補習班97學年下半學期高三的同學僅剩50名左右,減少約100名學生,由於一般高三的同學,均會報名參加全科班(即國、英、數、理、化、生物六科均補之學生),全科班每名收費3萬元,100名學生,即有300萬元,因此反訴原告補習班97學年下學期減少收入即達300萬元。是前述學生退費之49萬9000元及學費減少之300萬元,均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減去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於97年7月至同年11月20日未支付予反訴被告之鐘點費21萬6000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28萬3千元(算式:49萬9000元+300萬元-21萬6000元=328萬3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萬3千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反訴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於97年11月15日之前,在網站上以「捷報」公告日後在新教室上課之事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並非在97年11月15日之前刊登上開「捷報」內容,係因反訴原告於同月20日阻止反訴被告至其補習班上課後,反訴被告始在個人網站以「捷報」公告日後在新教室上課之事,且依照上開捷報內容:「…李捷老師從新年度開始會在新教室上課…。」,可知反訴被告僅是單純公告自新年度起將在新教室上課,且反訴被告不僅在新竹地區補教業教授英文,反訴被告亦有在台北、彰化、嘉義…等地區之補習班從事英文教學工作,是反訴原告稱上開捷報內容係針對反訴原告補習班之學生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在開始97年7月英文秋季班上課後,不知何故,反訴原告補習班竟於97年7月30日撤銷登記,是反訴被告基於擔心影響補習學生權益,本欲詢問反訴原告有關補習班撤銷登記一事,惟反訴原告避不見面,反訴被告為顧及學生權益仍持續上課,直到97年11月14日、15日,因反訴原告仍不肯出面,且補習班已在97年7月30日撤銷登記,反訴被告才會有感而發於上課時對學生說:「不知下學期能否繼續幫大家上課」之言詞,但反訴被告絕無說過反訴原告於民事反訴狀中所載:「將移轉到台中儒林-新竹分班上課」、「他們(指本補習班)有一些問題」、「快把錢(指補習費)拿回來」等語。

(三)次查,反訴原告雖指稱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攜同大批黑衣人要到反訴原告補習班鬧事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蓋當日反訴被告是要到補習班上課,且只攜同助理林秀幸及工讀生林玉廷二人到補習班,反是反訴原告補習班禁止反訴被告進入上課,至於其他在場圍觀民眾,反訴被告並不認識,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可稽。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有指使他人打電話給學生稱「李捷老師轉至其他補習班補習,請到新教室聽課…」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蓋反訴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故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49萬9000元之退費損失及300萬元學費收入減少之損失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蓋反訴原告並未就「受有49萬9000元退費損失或300萬元學費收入減少」乙事,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以採認。再者,反訴原告補習班學生人數之多寡,以及退費原因,事涉多端,不能遽認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關。從而,本件除無證據認反訴原告上開營業損失為真實外,更難認反訴被告就該損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因而受有49萬9000元之退費損失及300萬元學費收入減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爰併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爭點:

(一)反訴被告有無暗示學生退費、請學生到新教室上課、夥同彪形大漢盤據反訴原告補習班等行為?

(二)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學生退費、學費減少等損害?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學生之退費49萬9千元及學費減少之300萬元共計3,499,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有無暗示學生退費、請學生到新教室上課、夥同彪形大漢盤據反訴原告補習班等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1月14、15日在上課時兩度公開向學生宣稱將轉至儒林新竹分班上課,暗示學生退費,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上課錄影光碟畫面(見被證二),課堂錄影中除教學內容外,其餘部分為靜音,尚無從藉此證明反訴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使他人打電話給學生稱其將至其他補習班上課乙節,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卓淑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5日有在原告授課課堂上?)11月間會坐在課堂後面,可是有時候可能有學生沒來要與家長聯繫,所以有時進進出出。那兩天課後我聽學生說原告在課堂上將麥克風關掉,對學生說原告要離開被告補習班授課,並表示會去其他地方上課,學生當時並未說的很清楚原告有無在課堂上表示會去哪一家補習班上課,這兩天我進進出出,沒有一直在課堂上。(證人是否有親耳看到、聽到原告將麥克風關掉,並在課堂上宣稱離職的事情或有任何言語不當的情形?)課堂上沒有看到、聽到..(有無學生對證人表示,原告有在課堂上指稱「他們(被告補習班)有一些問題」,暗示同學「把錢拿回來」諸如此類的話?)有學生說原告課堂上表示原告與被告間有發生糾紛,但我沒有特別的印象聽到學生跟我說原告暗示同學把錢拿回來,而且事隔很久不記得了。..(11月14、15日後證人有無接觸到原告表示離職的相關事情?)16日上午我們有接到學生的電話查詢原告是否是要到換教室上課,因為學生接到自稱被告補習班的老師電知,很奇怪因為要換教室應該由我來告訴學生,所以學生才來查詢。」等語(見100年5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即證人卓淑滿雖證述有聽聞學生提及反訴被告要至他處上課,並有學生接到換教室上課之電話,然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暗示學生退費之言詞,且證人卓淑滿之證述並非其所親見親聞,縱有學生因接到換教室上課之電話,亦無從認定係反訴被告所為,自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暗示學生退費、請學生到新教室上課、指使他人打電話給學生告知上開情事之行為。

3、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夥同彪形大漢盤據反訴原告補習班乙節,依據反訴原告所提供光碟內容,97年11月20 日晚上在群益補習班外面,除反訴被告李捷、手持V8男子、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妻黃連惠等人外,並無多名彪形大漢在現場,此事實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亦無足採。

(二)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學生退費、學費減少等損害?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學生之退費49萬9千元及學費減少之300萬元共計3,499,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4及549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而觀之被證一即反訴被告個人網站上捷報內容係稱:「新竹同學看這邊,為提供給同學更好的學習環境,李捷老師從新年度開始會在新教室上課」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9頁),應係預告學生其將於新學年度開始後在新地點上課,給予學生選擇的權利;衡諸反訴被告乃國內具有一定知名度之英文補教老師,學生因信賴其教學品質、教學風格與內容而參與其所開設之課程,依補習業之型態,學生與任教老師之間自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易言之,學生除信賴補習班之信譽外,個別任教老師之教學品質、特色等尤為學生所重視,是本件反訴被告縱有預告於新學期開始更換補習班上課,進而使信賴其教學內容及品質之學生轉換補習班上課,情理上亦屬合理,自非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

3、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反訴原告亦自承私立群益文理補習班與聘任之老師為一年一聘,是反訴被告縱預告於新學年度起在新教室上課,亦非於學期中即不至群益補習班上課,即無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再者,反訴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學生退費之損害,固提出退費名單及退費學生之收據,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卓淑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有學生退費的事情是否知悉?)我知道有很多學生及家長有來退費的情形,但詳細情形不知道。(被告補習班是否有實際發生退費的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2日筆錄),即證人卓淑滿雖證述有學生表示要退費,然究竟是否確有學生實際退費則不清楚,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確有退費情事。又縱認確有實際退費情事,然學生退費之原因或涉任課老師、或涉補習班、或涉學生私人因素,恐有諸多原因,是否確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者?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逕認確與反訴被告有關聯性。此外,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導致短收學生、學費減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原告補習班縱確有學生人數減少之情形,其原因亦與任課老師陣容、招生方式、教學品質、學費高低、補習班信譽、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有關,尚難認反訴原告減少學費收入必然與反訴被告之行為有關,遑論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有關學生之退費49萬9千元及學費減少之300 萬元共計3,499,000元,洵非有據。

(三)綜上,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學生退費、短收學生致學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亦無法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復無於不利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學生之退費49萬9千元及學費減少之300萬元,共計3,4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附件:

「道歉聲明: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茲就於民國97年11、12月間以不實文宣廣告妨害李捷老師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對於因此造成李捷老師名譽受有損害,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特此致歉,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李捷老師有任何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立聲明人:蘇清號即私立群益文理短期補習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