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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邱坤亮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邱坤為訴訟代理人 邱坤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嗣於99年11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

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

69.08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 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復又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將之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48號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1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各557.14平方公尺及69.08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1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C 部分面積62.01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473.6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5.62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A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3.53 平方公尺,合計90.6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三,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均為四分之一,兩造並分別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各自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及692 號之房屋使用;兩造並民國(下同)86年

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其中第一點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指界,以被告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被告為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嗣於96年1 月26日再次簽訂延用契約同意書,約定依86年間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條件,儘速辦理分割。詎料,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土地交換同意書第1 點及延用契約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之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之內容,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契約云云,惟查,土地交換同意書係兩造就渠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第7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租金給付所為之協議,且就契約內容以觀,無論對土地之分割位置、分割方法、費用負擔等項,均有明確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各條約定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惟查,土地交換同意書雖名為「土地交換」,然其性質屬土地分割協議,契約上作成之三點事項亦屬各別約定,並未涉及任何土地交換事宜。次查,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係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所為之協議,第二點係針對兩造共有之系爭734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7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所為之約定,第三點則係關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租金分配協議,而原告係依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及延用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渠等對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此與被告抗辯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三點所載關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租金給付等項,雖記載於同一份契約上,然均無任何關聯,且細繹契約全文,皆無關於先後履行或同時履行之條件記載,此亦經證人鄭宗霖到庭證述纂詳,則土地交換同意書所約定之事項間,不具同時履行之關係,至為明灼。況查,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關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請求調處成立,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關於系爭73

4 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租金協議,與契約第一點間並無同時履行關係之記載,已如前述,且兩造係於86年5 月31日締結該份契約,然第三點約定租金分配之時點則係自87年 1月1 日起,是就已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與將來陸續發生之租金分配,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遑論該條約定中,並未載明原告負有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末查,依據證人王明經之證述,益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時,確實未曾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及土地徵收補償費問題,列為契約履行之條件。是而,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因未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之協議,故拒絕履行第一點之分割協議云云,然查,系爭 73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經新竹市政府之調處後,業於96年1 月26日調處成立,並已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而調處之分割方式既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則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顯已履行完畢。況且,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於調處成立當日所簽訂,是倘若原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事項,被告豈有於同日簽署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可能?益徵原告確已依約履行完畢。至被告雖又抗辯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原告占用到屬於被告持分面積土地部分之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伊並未占用應歸被告管理之土地,且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而上開約定所稱之占有面積即應係指分管之土地而言,亦即個人分管之土地如有租金收益,即由各自收取,伊並無交付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協議,殊嫌無據。

4.被告再辯稱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主要係就徵收補償費是否計息一節所為之約定,且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交付與履行分割協議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土地交換同意書係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事宜所作之協議,延用契約同意書則係再次確認土地交換同意書之分割協議,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之適用。

5.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面積於79年遭徵收後,原告並未交付其應分得之徵收補償金,而原告所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坤郎出售土地而給予被告之酬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為99.156平方公尺,扣除被告因持有四分之一持分而領取之46平方公尺補償費,其餘53.156平方公尺以斯時公告現值1,800 元加計四成,即以2,520 元【計算式:1,80

0 ×1. 4=2,520 】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再扣除當時每平方公尺550 元【計算式:25,280元÷46平方公尺=550 元】之土地增值稅,依此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104,717 元【計算式:(2,520 元-55

0 元)×53.15 6 平方公尺=104,717 元】,故原告經概算後,即已支付10萬元予被告;再者,依據訴外人邱坤郎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履行分割協議之證述,益可證原告係基於支付徵收補償費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至證人邱坤郎嗣後雖又表示該款項應返還予伊,伊要將款項作為被告之答謝禮云云,惟此乃證人邱坤郎事後個人想法,與原告先前已將該款項作為徵收補償金而交付予被告乙節無涉。又依據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93.25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為93,082.5元,尚不及原告已支付之10萬元,是伊並無再給付土地徵收款予被告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上開原告尚未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抗辯為真,惟亦不影響被告應履行分割協議之事實,蓋因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延用契約同意書主要係針對是否計算一節所為之約定,並非約定原告應另外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土地交換同意書後,曾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江靜妹云云,惟查,原告雖曾將系爭2 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江靜妹之名下,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處分,嗣因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訴外人江靜妹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已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均屬債權契約,是原告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及本於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交換同意書、延用契約同意書、支票、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98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新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複丈圖、台一線內湖- 苗栗縣界段(85K+248-89K+46

2 )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99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惟該份契約係訴外人鄭宗霖依照原告之意思所草擬製訂,於經由原告簽名後,始委由訴外人邱福增轉交被告逕於其上簽名,有證人鄭宗霖之證詞在卷足佐,由此可知,土地交換同意書並未經契約當事人於同一時、地確認文字真義,以致嗣後兩造對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所指之分割方法、面積、分割線位址及土地交換事實等項均有不同之解讀,是兩造既對契約之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則土地交換同意書即屬無效之契約。況且,依據原告於新竹市政府共有物分割土地糾紛調處時,拒不按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約定履行分割,而堅持以與契約無涉之同段736 地號土地強行參與調處分割,並另外作成調處分割結論一情,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即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甚明。至證人王明經雖證稱被告有提及依土地交換同意書內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證人王明經之證述前後矛盾,明顯偏袒原告,屬片面虛偽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持未成立之契約要求被告履行,顯屬無理。

(二)又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須待約定事項全數履行完畢後,始能成就,蓋因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至三點為系爭734 、73

5 、1004、1005等四筆土地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所涉及之土地交換及租金收取等約定均密不可分,亦即土地交換同意書第1 至3 點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此觀證人鄭宗霖之證詞亦可得證,詎原告竟曲解契約文字真義,僅截取部分條款內容而為本件請求,容有違誤。茲查,兩造因對系爭734 及735 地號土地之分割、交換事宜無法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乃於95年10月31日另依土地法之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共有物分割土地糾紛調處,詎原告竟拒不依兩造原有約定即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記載辦理分割,而主張另以與土地交換同意書標的無涉之同段736 地號土地來相抵分割,足見原告並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之約定。另查,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問題,於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達成共識,即兩造同意依土地持分比例來計算各自所應收取之租金費用,而查系爭734 地號土地每月之租金收益約為15,000元,自87年1 月起至96年11月7 日調處成立分割完成之日止,原告共收取租金約1,77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18 月=1,770,000 元】,是按被告持分577/842 (土地原面積4000.16 平方公尺、被告持分2741.20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258.9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應收取之租金為1,212,933 元,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是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02 號判例意旨,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3 點約定,係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原告逕以部分條款要求被告履行,於法即屬無據。

(三)另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係兩造對系爭734 地號土地租金收益分配問題所作之協議,約定內容所載之「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兩造對承租人因占用土地面積所交付之租金,應依持分比例計算分配各自所應收取之金額。至證人鄭宗霖雖證述此部分約定係指土地分割完畢後,出租有佔到的面積,就依照佔到的面積分配租金云云,惟此乃證人鄭宗霖個人臆測之詞,且其一面證稱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係其按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另一方面又確認契約所稱分配租金之意思,兩者相互矛盾,是其所為之證言不足為憑。而原告雖又主張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之記載云云,惟查,兩造對渠等共有之系爭734 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協議,詎原告竟違反土地所有權不因持分不同而僅能使用其部分之規定,恣意於上開土地上擴大搭蓋建物,以收取租金,而原告出租之土地面積即占用伊之部分約一百餘坪,是被告對原告所代理收取之租金收益,本具有按土地持分比例收取之權利,其理甚為明確。至證人鄭宗霖雖又證稱土地交換同意書第3 點係指土地分割後之租金分配云云,然土地一經分割後,即屬各自所有之土地,斯時即無租金分配之必要,故而該條約定應係指87年1 月1 日起至土地分割完畢期間之租金分配,始為正確。

(四)再者,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被告受原告詐欺始簽立,伊因誤信原告所述將歸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祖產予訴外人邱坤道及邱坤郎,且將一併歸還原應由被告收取之租金予伊等語,並誤以為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要支付徵收補償費及代收租金事宜所須簽署之資料,遂於不明瞭延用契約同意書文字真義之情況下,而簽署該份文件,是兩造既對契約之內容認知有異,且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以非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非法誘騙被告簽立,應屬無效之契約。

(五)否認原告所述有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以及訴外人邱坤郎曾於另案作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事實。依據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道路補償費不計息乙方支付甲方,以測量後面積計算」等記載,已足資證明迨至契約簽訂之96 年1月26日止,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補償費予被告,否則即無訂立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必要。又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惟該支票並非原告支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係訴外人邱福銅開立並支付被告之款項,票面金額中之15,000元,係伊與其他3名胞兄弟平分同段1041地號土地6萬元價金,伊所分得之款項,其餘10萬元則係訴外人邱坤郎為答謝被告配合出售同段1051地號土地,而支付予伊之謝禮,是原告僅憑系爭支票即辯稱業已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云云,實屬無稽。況且,系爭土地係於79年辦理徵收,而系爭支票則係於86年間所簽發,豈有土地已於79年徵收,卻迨至86年始支付土地徵收款之可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六)末查,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並非再次確認分割之協議,蓋因分割協議早於土地交換同意書即已達成,是延用契約同意書主要係就徵收補償費不計息一節所為之約定,亦即倘若原告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條件,伊就同意補償費不算利息,是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交付與履行分割協議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先依照延用契約同意書之附加條件給付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伊始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然而,原告既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約定,自不生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應予履行之問題,則原告持上揭二份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坤郎、王明經、邱福增、鄭宗霖。

參、本院依職權:㈠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8 號全案卷宗;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調取系爭1006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三,被告應有部分則均為四分之一,兩造並分別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各自興建地上物使用。

二、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係針對系爭734 、735 、1004、1005等四筆地號土地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

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其中第一點載明「雙方共同持有新竹市○○段第1004、1005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依現有房屋指界,以邱坤為房屋為準,靠西南方牆延長兩尺,東南方以椰子樹給邱坤為為界,如有差額面積的增值稅,由增加面積人負擔,複丈費及代辦費甲乙雙方平均負擔」等語。

四、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係兩造就渠等共有之系爭 734地號土地分割、交換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約定,第三點則係對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事宜所作之協議。

五、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均為兩造所親簽。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中,各約定條件間有無應同時履行之關係?

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第二點約定,是否已履行完畢?土地交換同意書第3 點關於「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之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依土地交換同意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上其他條件為由,拒絕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該契約之效力為何?

四、兩造就所簽立之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為再次確認分割之協議?原告是否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原告以延用契約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中,各約定條件間有無應同時履行之關係?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債權人之請求,須以兩債權、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兩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所載之三點協議間,均無任何關聯,亦即各項約定間不具同時履行之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土地交換同意書中之第一至三點約定係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契約,彼此間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見卷一第10至13頁)內容所示,其中第一點係兩造就渠等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應以何處作為劃分界址位置一事所為之協議;第二點係針對系爭734 、7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所作之約定;第三點則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租金收益分配事宜有關,由此可知,原告依據契約第一點,主張被告負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與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契約第二、三點約定,履行系爭734 、

73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及給付系爭734 地號土地租金收益予被告,兩者雖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生,惟兩方之給付義務各係基於不同之契約標的,其間並無對價關係甚明,且綜觀土地交換同意書全文,契約上並未載明契約當事人應同時履行之意思,足證各約定條件間,應不具對待給付之性質。再者,依據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之撰擬者即證人鄭宗霖之證述:(問:當時你幫原告草擬土地交換同意書,同意書裡面所載之三條內容是否固有關連?)沒有特別這樣子講;(問:是否第一條跟第二、三條並沒有說一定要一起履行才可以的意思?)沒有特別這樣說;(問:如果只有履行第一條、而沒有履行第二、三條也是可以的?)他們沒有特別說三個條件都要綁在一起等語等語(見卷一第225 頁背面),則土地交換同意書上所載之三點約定間,不具同時履行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第二點約定,是否已履行完畢?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關於「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之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依土地交換同意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有無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上其他條件為由,拒絕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約定,被告負有按協議內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義務等情,並據其提出土地交換同意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各條約定間因不具對待給付之性質,故無同時履行關係適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

二、三點之義務為由,進而拒絕履行第一點之分割協議,是其主張已屬無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因對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所載分割方案有異議,伊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處,於經調處後,兩造業於96年1 月26日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成立調處,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見卷一第155 頁)等語,並有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卷一第33頁)在卷可佐,則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約定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可認;至被告雖又抗辯調處內容並未依據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所載方案辦理,而係另以與土地交換同意書標的無涉之同段

736 地號土地來相抵分割,足見原告顯未履行第二點協議云云,然本院審酌調處會議係兩造針對系爭土地同意書第二點約定,再次進行之協議,且須經由被告同意,始能成立調處,則被告既已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訛,足認其亦同意以調處結論代替土地同意書第二點所載方案,亦即調處結果為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之延伸,而今兩造既已按調處結果完成分割登記,則被告自不得事後反覆,主張被告尚未履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二點協議,其理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抗辯兩造曾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問題,以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達成共識,即兩造同意自87年1 月1 日起,按土地持分比例來計算各自所應收取之租金費用,而算至96年11月7 日系爭734 地號土地分割完成之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共1,212,933 元之租金未給付云云,惟查,依據證人鄭宗霖之具結證述:(問:提示土地交換同意書,請敘明各條之意?)…第二條,…雙方面當時有講到734 地號各自耕作的位置…。第三條,當時 734地號原告邱坤亮有出租給人家使用,如果分割的位置有佔到的話,依佔到的面積來分配租金,所以這一條的內容是指分割完畢後出租有佔到的面積就依照佔到的面積分配租金。所以,我當時有特別講一定要到現場丈量才知道雙方分耕的位置在哪裡。他們只有說左側是誰的,右側是誰的,我不知道他們分耕的哪個位置,我只能提供他們意見。還未完成分割之前並沒有提到有沒有要分租金的事情,契約內所載從87年1 月1 日開始分配租金的意思是指,本來雙方面預定分割,一般而言三個月就可以完成,所以87年

1 月1 日前一定可以完成分割,所以才預定從87年1 月 1日起如果已經完成分割就按照分割的位置來計算如何分配租金;(問:被告邱坤為是否有曾經跟你說過還沒有分割之前原告所出租的土地有佔到被告分耕的位置?)沒有;(問:是否有要求還沒有分割之前也要求要租金?)沒有;(問:第三條租金的部分當時是否是指要分割之才開始計算兩造分配的租金?)當時是說我們請人來測兩造分割完按位置來計算租金,並沒有提到分割前分耕的位置是否有佔用要計算租金等語(見卷一第225 至227 頁)。而兩造之胞弟即證人邱坤郎對於系爭734 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以及關於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點租金分配等節,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土地交換同意書嗎?)…我們很早就知道邱坤亮734 土地就在租人同意書有寫,分割的界線不明,分管的界線是依照以前耕地的範圍。…734 土地的分管協議,且有各自開墾自己分管的土地;(問:證人是否知道邱坤亮租給人家734 的地租金應該歸何?)應該是分到的土地如果有租給人就可以拿到租金等語,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98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見卷一第101 至103 頁)附卷可稽,足證兩造早於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簽訂前,即對系爭734 地號土地作有分管之協議,而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所載之「租金以占有面積分配」,係指系爭734 地號土地於完成分割後,倘若原告先前因分管而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有佔用到被告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則原告即應按佔到之土面積,來計算租金予被告,尚非被告所辯稱該條約定係因原告出租之土地面積占用伊之部分約一百餘坪,故兩造約定原告應自87年1 月1 日起,將租金收益按持分比例分配予被告。

又系爭734 地號土地於經調處而完成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係先前因分管而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部分,被告則分得同段736 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卷一第

181 頁),是被告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既未遭受承租人佔用,則原告自無給付租金收益予被告之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三、被告是否係受詐騙而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該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足參)。查件被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故延用契約同意書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原告係以不實言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簽署延用契約同意書一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其抗辯理由,無非係以伊因誤以為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原告要支付徵收補償費及代收租金事宜所須簽署之資料,遂於不明瞭延用契約同意書文字真義之情況下,而簽署該份文件為主要論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該份契約係對土地交換同意書所為之附加協議,且該份契約對附加協議之條號、內容等項均記載詳實,應無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此亦與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之見證人即證人王明經之證言:(問:當時被告完全清楚此份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而且也識字,完全懂得延用契約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看了確實有簽了…(見卷一第168 頁背面-169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王明經與兩造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可採。從而,被告自始無法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是其所述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因係受原告以非法手段誘騙而簽立,故應屬無效之契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兩造就所簽立之延用契約同意書,是否為再次確認分割之協議?原告是否已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原告以延用契約同意書及土地交換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兩造為再次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案所為之協議,與原告是否應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一節無涉,故而原告並無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延用契約同意書係兩造對土地徵收補償費問題所為之協議,且原告須先履行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義務,被告始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等語。經查,觀之兩造簽訂之延用契約同意書(見卷一第145 頁)所示,該份契約開宗即已闡明兩造係對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約定,以延用契約同意書附加增訂條件內容,又依據其上「双方同意委請代書儘速辦理分割,道路補償費不計息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以測量後面積計算」之記載,足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係兩造同意仍應按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之約定方案,來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惟原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遭徵收而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不加計利息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至於支付金額則應以測量後之面積計算,亦即依據該份契約,原告負有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義務,否則倘若該份契約僅係就已給付之徵收補償費是否計息一情所為之補充協議,即無再於契約中約定「以測量後面積計算」之問題。從而,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既係兩造就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所為之附加約定,原告依此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與原告按土地交換同意書第一點而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間,均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亦即兩者間具有同時履行規定適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所應分得之系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以票面金額115,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支票,惟否認系爭支票係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查,證人邱福增於另案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10萬元支票?)是11萬5 千元支票開給邱坤為,叫我拿給邱坤為,是邱福銅開的。當時邱坤郎說賣一批土地要給拿10萬元給他兄姐,當時邱坤為、邱坤亮住在隔壁,所以邱坤郎叫買主開20萬元、6 萬元支票,總共26萬元開在一起,我不知道支票由何人拿走,就是邱坤郎要給邱坤為、邱坤亮,一人10萬元,6 萬元是4 個人分,錢領去他們自己分。26萬元支票是廣源開的等語,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82 號99 年2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29 頁),核與證人邱坤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問:你知道土地交換同意書嗎?)…邱福銅開立的支票是由我出一筆錢,廣源由我賣土地的錢內扣掉,必須要照同意書執行…,我再三確認邱坤亮是否執行,如果不執行應該拿出來當答謝禮,我們兄弟四個人,我賣土地的時候我給姊姊10萬,只有這兩位我沒有給,因為當時我發了很多錢,我不管他交給邱福銅所簽發的11萬五千元的支票作為我給大哥(即被告)的答謝禮…系爭土地先前已被徵收,在79、80年間,徵收補償的錢被邱坤亮拿去,直到86年5 月31日他才想要用邱福銅的支票來用,邱坤亮沒有按照我們以前約定的方式分割,那錢被拿去不能這樣用,所以做為大哥的答謝禮…;(問:10萬元是作為給邱坤為的答謝禮是一開始就約定還是事後證人的想法?)既然寫了同意書我又交出去的一筆錢,如果沒有照同意書來做,錢就應該要還我,所以我就決定要給大哥的答謝禮…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01 至 102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坤郎基於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目的,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指係伊給付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款。況且,系爭二筆土地係於79年間即辦理徵收作業,原告並於81年4 月28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6 月20日一工用字第1001004496號函檢附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見卷二第51至59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支票則係於86年5 月31日所簽發,亦有系爭支票(見卷一第15頁)存卷足佐,兩者相距至少五年,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真實。至證人王明經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業已將徵收補償費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被告云云,惟證人王明經係經原告之告知,始認原告已有交付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行為,此由證人王明經係證述:原告有告訴我補償費已經拿支票給被告了等語足明,由此足悉,證人王明經並未親自見聞支票交付過程,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係基於何種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亦毫無所知,自不得據此遽認原告已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按系爭延用契約同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前,伊得拒絕履行分割協議等語,即為有理,洵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土地交換同意書及延用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於法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本院審酌訴外人邱坤郎、邱福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而認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邱坤郎基於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目的,而支付予被告之費用,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坤郎、邱福增,以證明系爭支票並非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按兩造協議內容,履行土地分割方案,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