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光雄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陳輝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兩造為親兄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0
8 -5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209 -4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均相毗鄰,兩造各自於所有前開土地建造房屋,惟被告施建房屋期間,因其所有系爭209 -
4 地號土地之地形不完整,故將建材及廢料均堆積在原告所有系爭207 -3 地號土地上,且其興建白鐵管樓梯由一樓至三樓,均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07 -3 地號土地,惟原告並未曾加以阻止或妨礙。詎原告嗣委由訴外人魏清海在原告所有系爭207 -3 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工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且已屆完工之際,被告竟在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設置看板、鐵皮及鋼架等地上物妨礙工人繼續施作工程,因原告所有建物雖已施作完成,但房屋外側牆壁尚須進行水泥粉刷及貼磁磚等工程,始能防漏及防止龜裂,且須使用被告所有系爭209 -4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08 -5 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鷹架,方得施工修繕、粉刷,原告乃多方與被告懇商,但被告均拒不接受,並於其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工人施作水泥粉刷及貼磁磚等工程,顯見被告居心不良、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9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得以使用其前揭土地或建物,為建築外牆之修繕工程,並拆除障礙物。並聲明:⒈被告應許原告使用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 ○號、面積3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08 -5 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架設鷹架、修繕房屋。被告並應將妨礙修繕之障礙物拆除。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現所要求營造、修繕之建物紅磚外牆工程乃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自不得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主張相鄰關係,並訴請被告拆除障礙物,容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觀之民法第792 條條文內容,並未規定必須係合於建築法之建築物為限,是不論原告所要求修繕之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只要原告修繕建物有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自應有容忍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故意阻止原告修繕建物之藉口而已,不足採信。反之,被告為妨礙原告修繕建物,故意架設障礙物之目的,乃即在阻止原告之施工,顯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其修繕建物之紅磚外牆,並拆除該障礙物,自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所架設之三面看板等地上物,係於其所有前開土地上架設,被告本即有權於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為此等地上物之架設,且被告之所以在其所有前揭房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乃係因原告先前於營造或修繕系爭建築物時,並未曾事先知會被告,且係趁被告不在新竹市之際強行叫工人施工,又於施工時未作任何防護措施,更曾將工程廢棄物逕自傾倒入被告所有系爭208 -5 地號土地上,事後除未清理前開工程廢棄物外,亦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道歉或賠償慰問之意,被告念及兄弟情義,不欲與其計較,然為避免因原告日後違法施工,致個人權利被侵害,被告遂不得不於其所有房地上矗立類似警語之招牌等地上物,以避免事端之衍生。詎原告為圖修繕,竟誤將警示牌逕認為係障礙物,並要求被告拆除,然原告並無主張修繕之正當權源,是其要求被告拆除其合法設置之看板等地上物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原告欲要求被告容忍其修繕之磚牆,經被告日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對照原告先前所提原證8 照片可知,原告所欲修繕之磚牆應為原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本不得為營造或修繕,原告或為圖增加其室內使用空間,私自堆砌磚牆,逕自將牆壁外推,故關於該增建部分已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且先前即已遭新竹市政府列管為違章建築。就此,並經鈞長再次函詢新竹市政府,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函覆:「…經查紅磚外牆部分,係屬上述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等語明確,可證原告欲主張修繕之系爭建物確係違章建築無誤,依法本不得逕自營造或修繕。準此,原告所欲修繕之磚牆既為法定空地上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則有關工程之施作,自始即未就該增建部分另行取得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嗣後亦無從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以為補正,是關於原告欲主張營造、修繕之建築物既非合法建物,客觀上亦無從補正,自不得依民法792 條向被告主張其有鄰地使用權。
(三)第查,就原告所主張其欲營造或修繕建物,依其所欲主張施工而需要使用,且需被告容忍其施作工程之範圍,並非僅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已,尚包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 之1 號建築物本身,惟依民法第792 條所定僅為鄰地使用權,並未包括建築物所有人亦有容忍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所欲主張營造或修繕之違章增建物,自無從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要求被告亦須容忍其使用建築物屋頂之必要,是原告此請求亦核與民法第792 條構成要件不該當,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按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管理本即依建築法規為管制,而立法者就建築法規之立法,本有建築物結構之安全考量,以防免災害之發生,本有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考量在內,並非單純行政管制措施而已,而民法相鄰關係雖為所有權人間權益之調和,然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及因而限制他人之所有權內涵,仍應以該主張權利人行使之權利合法正當方可,此亦係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之所由設。查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修繕之增建物,為法定空地上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之情,已如前述,因該違章狀態客觀上無從藉由主管機關事後核可建築使用執照而得以補正,而被告於原告原有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前,已曾一再善意提醒不能於法定空地上為二次施工,否則屆時恐遭建築主關機關拆除。詎原告明知上情,竟仍為圖增加其室內使用面積,而執意要求被告許其使用房地以供其增建該違章建築,是原告關於其權利之行使,不無違反建築管理及建築公安等建築管制之公共利益,並以侵害或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為主要之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參照),不論於建築管理機關及被告之利益衡量言,均難謂原告關於其鄰地使用權之行使為正當,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現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 之1 號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云云。惟此尚非事實,查被告所有前開建物業於99年1 月22日變更申請登記,並經市政府核可准許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建物建號之權狀、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為證,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屬合法建物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 ○號、209 -4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二)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之5 層樓建物,其中1 樓及2 樓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3 、4 及5 樓建物部分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玉葉、原告之孫女陳恩昕、原告之次子陳振宇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工程契約書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2至76頁、第94至
116 頁)。
(三)被告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設置有如原證八照片所示之三面看板、數面鐵皮及鋼架等地上物之事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設置之三面看板、數面鐵皮及鋼架等地上物,並容許原告使用系爭208 -5 地號及209 -4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所辯原告所欲修繕之建物為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原告所為核屬權利濫用,被告並無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容忍其所使前開土地之必要,是否可採?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
2 條定有明文。依據本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下列要件:⒈需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⒉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乃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因此,民法第792 條營繕之鄰地使用,不僅須有必要方能使用鄰地,且應認為在必要範圍內使用,因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此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違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第9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欲營造建物之紅磚外牆部分,乃原告未經申請審核許可,領得建造執照,而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經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勘查認定屬實,移由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已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拆除等情,有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800581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再次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確認原告所欲施作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號建物之紅磚外牆部分,是否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乙節,亦經新竹市政府函覆認定:「…經查紅磚外牆部分,係屬上述未依法申請之違章建築物,並業經本府98年8 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800530
531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9年3 月2 日府工使字第09900196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在案。」等語,亦有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18日府工使字第0990125433號、99年11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1305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茲按違章建築之拆除,具有維護公共安全、正當行政及法律秩序,暨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考量,並非單純行政管制措施而已,而民法相鄰關係雖為所有權人間權益之調和,然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及因而限制他人之所有權內涵,仍應以該主張權利人行使之權利合法正當方可,此乃事理之當然。但查,原告所欲主張營造之紅磚外牆建物既係違章建築,且經新竹市政府予以列管,並通知拆除在案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任何合法之權益可茲行使及保護,當無從依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容許其使用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92 條條文內容,並未規定必須以合法建築物為限云云,顯非足取。況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看板、鐵皮及鋼架等地上物,容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其違法增建違章建築,核其權利之行使,亦不無違反建築管理及建築公安等建築管制之公共利益,並侵害或限制被告所有權之行使,而有權利濫用之虞,則原告前開主張亦洵非正當,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實難認謂正當,是其本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訴請被告容許其使用系爭土地及拆除前揭看板、鐵皮及鋼架等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