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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方仁被 告 張聰慧

楊肇政明新科技大學上 一 人 馮丹白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 鄭文玲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明新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楊肇政,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丹白,此有教育部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台技㈡字第0990119593號在卷可稽,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被告99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應予准許。

二、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聰慧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楊肇政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大學應賠償40萬元及均自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本院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以被告楊肇政之名於98年4月29日發出之「明新科技大學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其名譽造成之損害而有所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利息起算時間雖有所變更,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97年8 月受邀參加「龍瑛宗九十八歲誕辰學術研

究會」(以下簡稱龍瑛宗研究會)產學合作案,擔任計畫協同主持人,原告並擔任該次「龍瑛宗研究會」議事組工作,參加相關籌備會議。惟原告卻仍於98年4 月29日收到被告楊肇政署名發出之系爭開會通知單,規定原告於次月

6 日參加「產學研究績效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經電洽承辦人員始知被告張聰慧以原告沒有產學合作案而提報參加名單在案。因人文社會科學院老師達100 多人,經被告張聰慧認定沒有產學合作案而提報與校長等開會之教師,不到八分之一,致很多長官與同仁看到原告要參加系爭座談會非常關心或是私下議論,造成原告相當困擾與名譽受損。原告遂聯繫被告張聰慧,說明原告曾參與「龍瑛宗研究會」產學合作,何以仍被列入系爭座談會開會名單中。被告張聰慧數次在電話中答覆:「我認為你就是沒有產學合作案,你必須參加產學研究績效座談會」。原告隨後發出「書函」報告被告大學當時之校長即被告楊肇政,說明原告不解為何被告張聰慧認為原告沒有產學合作案。嗣後學校秘書室承辦人員,雖然另發e-mail給原告,不再將原告列入參加系爭座談會名單,但被告楊肇政迄今未發正式公文,更正系爭開會通知單之缺失,在學校正式公文中原告仍是沒有產學合作案。

㈡被告張聰慧貴為教授兼院長、系主任多年,現為被告大學

四大學院院長之一。明知原告有產學合作案,卻不依權責將原告剔除於名單之外,執意提報原告沒有產學合作案,且於原告提出「龍瑛宗研究會」產學合作案之證明文件後,不但不承認該文件,仍堅持己見,不肯更正名單,是原告名譽受損之最根本原因及損害無法回復之原因之一。且若被告張聰慧核實審查報名資料,即會將原告排除於名單之外,即便通知單發出後,被告張聰慧若能善意回應,報告校長更正,亦不會產生本件訴訟。而原告身為副教授,又曾兼任秘書室秘書行政、系主任級學術主管、班導師、校院系各級級教師代表多年,在被告大學甚具知名度,被告張聰慧所為使原告受到莫名恥辱。

㈢被告楊肇政身為校長,曾在「龍瑛宗研究會」產學合作合

約書上蓋校印及被告楊肇政之校長私章,卻未能細查原告是否有產學合作案,草率發出系爭開會通知單至一二級單位與相關人員,並在通知單上註明:「重要會議,請準時出席,出席情況將列入教師評鑑考核。」因產學合作是學校現階段最重視的重點工作項目,對於學校與有產學合作之教師而言,是名利雙收,且是私立學校另闢財源的重要途徑,如果沒有產學合作的老師,不但要與校長、副校長、一二級主管開會,且要被追蹤日後之績效,列入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之重要評分項目。況被告楊肇政擔任校長三年以來很少親自主持類似會議,是原告名譽受損至深,事後又補正不足,使原告在學校正式公文仍是沒有產學合作案。

㈣被告張聰慧、楊肇政既為被告大學之院長、校長,受僱被

告大學,渠等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大學應與被告張聰慧、楊肇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張聰慧擔任人社科學院之院長,縱使其下所屬人文藝

術教學中心主任提報名單有誤(即包括原告),被告張聰慧既明知原告有「龍瑛宗研究會」之產學合作證明文件,依據「明新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本校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又依據「明新科技大學文書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有核稿、查證之義務,可以依權責剃除原告於名單之外,並非被告張聰慧所稱「無權決定」。

㈡系爭座談會不僅由被告楊肇政署名發出通知單,且屆時親

自主持,會議通知單非僅通知性質,也是硬性規定必須參加,因為該20名教師所屬之一、二級學術單位主管(院長、系主任),以及相關單位(教務處、研發處、人事室、產學中心等)之主管與副校長也必須隨同參加,並非被告在答辯狀所云並無拘束或限制收到「開會通知單」之教師一定要參與。

㈢e-mail不是正式公文,也沒有發文字號,是承辦人個人寄

發之書函,沒有公信力,在學校的正式公文檔案,以及在學校相關單位或是原告之人事資料等,原告仍是沒有產學合作案,被告張聰慧執意認定原告沒有產學合作案,加上學校未發函更正公文,說明原告確實有產學合作案,在99年9 月兩年一次的教師評鑑,將不為被告張聰慧主持的人文科學院(原告所屬單位,現另分立,改制「通識教育中心」,被告張聰慧仍兼任主任)與人事室認可原告有該次(學年)產學合作案,原告之教師評鑑成績將受到實質影響。

㈣被告張聰慧、楊肇政跟被告大學間屬僱傭關係。教師法公

布後,都是聘任關係,教育部的網站有一篇文章也有提到私立學校老師對學校而言都是屬於從屬關係,受僱從事於一定之工作教學,獲取報酬之人,具有勞動者之性質。私立學校的老師、院長和校長,過去都是參加勞工保險,之前雖然有參加公保,但是跟公務員的公保性質不一樣,所以老師、院長和校長都是受僱人,校長同時也是事業經營的負責人,也是僱主。

㈤產學案是學校重要政策,若沒有就要參加開會,學校有50

0 多位老師,只有50位老師要參加開會,對原告的名譽損害非常大。而沒有產學合作案才要參加開會,這是全校教職員都知道的事情。校長、副校長在教師會議中有宣布過,雖然系爭開會通知單上未寫明,但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系爭開會通知單是被告楊肇政指示要開的,且也看過通知單。另系爭開會通知單附註一的敘述部分是學校其他開會通知單沒有寫到的事情,所以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張聰慧表示參加龍瑛宗研討會的老師只能提報4 個人列為有參加產學合作案,而不須參加系爭座談會。依原證二合約第2 條原告為計畫協同主持人,所以原告應該符合產學合作案。被告楊肇政沒有嚴格審核參加名單即直接發出,有明顯過失。被告楊肇政嗣後雖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用開會,但沒有用正式公文通知更正,補正不足。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肇政發出系爭開會通知單,召開系爭座談會,其目

的是請與會之老師們探討如何向產學界或其他相關單位爭取學術研究案件,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研究地位,並無涉個人之名譽問題,原告主張是否參與系爭座談會,會損及其名譽,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參與「龍瑛宗研討會」,但原告並非龍瑛宗研討會產學合作之主要計畫執行人,且被告楊肇政所發出系爭開會通知單之老師名單,係由學校各個學院提出,而原告雖是由被告張聰慧提出,但被告張聰慧係根據其下所屬人文藝術教學中心主任所提報,故被告楊肇政、張聰慧只是依據其下所屬提報之名單來發出開會通知,而開會之目的只是為了研討如何提昇學校之學術研究地位,僅是座談會之性質,並無拘束或限制收到「開會通知書」之教師一定要參與,所以收到系爭開會通知之教師若不出席座談會,對其考績或名譽,根本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之行為,有損及其名譽,實無任何理由。

㈡又原告認為被告楊肇政未以正式公文更正,損及其名譽,

惟查:系爭開會通知單僅為座談會之性質,原告嗣後被通知不用參加,實無必要再以正式公文更正,且被告楊肇政召開系爭座談會,其性質與原告主張之個人名譽係兩回事,蓋若原告主張此為個人名譽受損,則有收到通知參與之老師其名譽是否皆有受損呢?所以原告主張收到系爭開會通知單即是其名譽受損乙節,其理由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大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楊肇政、張聰慧二人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縱有侵害行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而且被告張聰慧、楊肇政與被告大學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縱使被告張聰慧、楊肇政二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大學亦不需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所提證物一系爭開會通知單參加人員並非是「沒有產

學合作案之20位老師」,其中訴外人羅元宏老師、王襄九老師、陳心儀老師、唐瑞霞老師等4 位老師也有參與「龍瑛宗研討會」,故上開四位老師亦列名參與系爭開會通知單名冊中,則原告如何證明系爭開會通知單是通知沒有產學合作案之老師?系爭開會通知單僅發給參加開會之人士,且僅為「開會通知」,其上並無表明開會事由之具體內容,所以原告收到開會通知,因無具體內容,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註明是「沒有產學合作案之老師」,所以原告一再主張名譽有受損,實無理由。縱原告主張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之備註「重要會議,請準時出席,出席情況將列入教師評鑑考核」,認為未出席會影響教師評鑑成績,但此與原告之名譽,又何關係,蓋系爭開通知單並無表彰「原告個人」之教師評鑑成績如何,且出席與否,僅列入供參考而已,所以原告亦無法證明此與「原告名譽」有何關係,又如何使其名譽受損?㈤原告稱被告張聰慧為人文社會科學院長,認為其有校稿、

查證不確實之過失,認為明知原告有產學合作案,不依權責剔除原告於名單之外,認此為原告名譽受損之根本原因云云,惟查:系爭開會通知單上並無註明「沒有產學合作案之老師」,且本次開會之目的是請與會老師探討如何向產學界或其他相關單位爭取學術研究案件,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研究地位,並無關於個人名譽問題,故被告張聰慧只是接受及依據其下屬人文藝術教學中心主任之提報,因不涉及個人名譽問題,被告張聰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㈥證人梁國貞之證述未能證明系爭開會通知單有何損及名譽

之事項。另證人黃燕貞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開會通知單如何損及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硬要將系爭開會通知單所列名之人員,說成「沒有產學研究」之人員,然此為原告之說詞,並無法證實。

㈦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如何損害其名譽及其名譽造

成何損害,其主張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大學於98年4 月29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包括原告等其他任職於被告大學之老師,載明開會事由為召開產學研究績效座談會(即系爭座談會),開會時間為98年5 月6 日下午4 時,會議主持人為校長,且備註第一點載明:重要會議,請準時出席,出席情況將列入教師評鑑考核。

2.原告曾於97年8 月間受邀參加「龍瑛宗研討會」產學合作案,擔任計畫協同主持人,也擔任該次研討會之議事組工作,並參加相關之籌備會議。

3.原告於收到系爭開會通知單後,以電話向原告所屬之人文社會與科學學院院長即被告張聰慧反映其參加過產學合作案,希望被告張聰慧不要提報原告參加系爭座談會,惟未獲被告張聰慧之同意。

4.原告於98年5 月1 日寄發原證四之書函予被告楊肇政,並副本予包括被告張聰慧等人,表明其於97年8 月間曾參加過產學合作案,並質疑何以被告張聰慧認為其無產學合作案,而懷疑被告張聰慧涉有刑事之偽造文書、誹謗、民事之侵權,而希望當時身為被告大學校長之被告楊肇政查明。

5.被告楊肇政收到原告所寄之原證四書函後,乃責由被告大學秘書室之承辦人員發e-mail予原告,表明不再將原告列入系爭座談會之名單中,惟被告楊肇政迄未發正式公文予以更正系爭開會通知單。

㈡兩造爭點為:

1.被告張聰慧提報原告參加系爭座談會之行為、被告楊肇政代表被告大學寄發原證一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原告等人,暨其後其未發正式公文予以更正系爭之開會通知單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之情形?被告張聰慧、楊肇政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如被告張聰慧、楊肇政二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學依照民法第

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其酌減後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參王澤鑑先生,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1998年9 月出版,第129 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有產學合作經歷,卻仍為被告張聰慧提報

參加系爭座談會,且被告楊肇政代表被告大學寄發原證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予原告,暨其後僅以e-mail通知更正,未發正式公文予以更正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明新科技大學開會通知單(即系爭開會通知單)、產學合作合約書、研討會工作人員名冊、書函等為證,惟被告張聰慧、楊肇政則以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為辯,是以,系爭開會通知單是否達到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及不齒與原告往來,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即為本件主要審究之點。經查﹕

1.證人梁國真證稱:「產學合作是教育部要求做的...教育部會給予獎勵」、「(問﹕沒有產學合作經歷的老師,學校如何處理?)沒有處罰的硬性規定,但學校會自評,產學是重要成績,25萬元以上加25分,協同的人加15分,教師評鑑總平均必須要達到70分以上才及格,產學部分是列為評鑑的項目之一,連續二年不及格的話就要解聘。我們是看總分數,不是看各個項目,學校是積極鼓勵我們做,產學因找不到相關單位廠商,所以有一陣子校長會找我們喝咖啡,一些老師也被請去喝咖啡。」、「(問﹕是否常常開產學合作會議?)我們是去找合作單位,學校會不會自己開產學會議,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參加過。但校務會議,校長會將各系的績效列出來,雖然沒有強迫,但是不好看會有壓力。」、「(問﹕提示原證一,有無印象?)應該是有,沒有做的老師會被請去參加這樣的會議。如果之前有參加的老師,不會去開會,這是剛開始學校推動產學時才有這樣的會議,印象中只有這一次,之後沒有。我們的教師評鑑辦法裡面,有規定參與產學的計分標準,這是學校自行制定的。」、「(問﹕原先10個人,後來只能4 個人,其餘6 個人如何處理?)後來原告有跟學校提出異議,且之前學校也同意,有正式紀錄,不能隨便刪除,後來學校讓步,還是10個老師列進來。原告跟學校抗議之後,學校很快就讓步。」(見本院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被告大學為因應教育部推行產學合作之要求,於剛推行之初,就如何向產學界或其他相關單位爭取研究案件,提升學校產學合作之質與量,以便爭取更多經費而舉辦,縱如證人梁國真所述「會有壓力」,惟此種壓力是否即可認對原告名譽有所損害,尚非無疑。況原告所屬系所非原告一名教師,所屬系所之績效壓力非由原告一人承擔,自難認通知原告參與系爭座談會即為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是否具備產學合作經歷僅係教師評鑑項目之一,既非強制規定,又無處罰之硬性規定,亦不會因未有此經歷即遭解聘或不續聘,且原告就長官、同仁對其須參與系爭座談會表示關心或私下議論,不僅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此等關心或議論何以致原告名譽受損或屬莫大侮辱亦未見原告敘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另系爭通知單備註雖寫明:「重要會議,請準時出席,出席情況將列入教師評鑑考核。」然此備註將是否出席作為教師評鑑成績項目之一,其主要目的應係為達提升開會出席率,以收集思廣益之效而達被告大學為爭取更多產學合作案件數量之目的。其內並無表彰原告個人教師評鑑之成績,且觀系爭開會通知單內容亦僅列明開會事由、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持人、出席者等項目,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之針對性或污辱、謾罵、貶抑之文字,依社會一般之通念,顯未使知悉系爭開會通知單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而使原告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原告往來。原告縱或因系爭開會通知單之內容而感不悅,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之感受,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已造成原告聲譽之貶損而受有損害。

3.又被告大學於原告表明有產學合作之經歷後已同意原告有此經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主張未發正式公文或通知,於學校資料上乃屬無此經歷之人云云,惟系爭開會通知單既難認對原告名譽有何侵害情事,且原參與龍瑛宗研究會而未列入產學經歷之教師事後亦為被告大學均認定有產學經歷,顯見縱未有正式公文或通知,此事亦廣為被告大學內之教職員所眾知,是更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受損。

4.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述被告張聰慧、楊肇政核發系爭開會通知單及被告楊肇政事後未以正式公文或通知更正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張聰慧、楊肇政抗辯並無侵害被告名譽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聰慧、楊肇政對其有何侵害

名譽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難謂有理而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