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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羅世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葛娟

劉鴻達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認識被告二人,被告利用原告急於找尋工作的心態,極力邀請原告入股被告所新設之鴻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以取信原告,在原告心動而想投資時,被告又稱鴻芯光電公司僅為子公司,不如投資母公司即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將更有利潤,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5年7月10日與被告葛娟簽訂投資意向書,同意以美金30萬元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100萬股之股份,而被告為達其詐騙原告之目的,另於同日(即95年7月10日)表示要僱請原告為營運中心之副總經理,並簽發薪資核定通知予原告,該通知書上載明將會發放相關企業之股票予原告,包括:方圓光電股票250張、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票250張,俾便取得原告之信任,原告更加深信,隨後原告於95年7月12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予被告作為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增資普通股,此有原告之匯出匯款收據及被告所開立之增資股款收款書為證。

(二)原告於匯款後便屢屢要求被告提供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相關資訊,包括公司到位資金、股東名冊、股權比例等等資料,但均遭被告以原告持有之股權太小無權要求為由拒絕;而事實上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後,從未依約讓原告取得股份成為公司之股東,亦從未讓原告取得上述所提及之相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相關企業之股票,包括:方圓光電股票250張、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票250張;三、四個月後,被告又以公司營運資金吃緊、願成立董事會並讓原告佔一席董事為由要求原告再次匯款,而原告受被告之矇騙,於95年11月又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收到款項後仍未提供任何公司之相關資訊予原告,亦遲遲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其後於97年1月間被告口頭宣稱公司營運良好淨利高達美金100萬元,惟僅相隔不到數月之時間即至97年6月間被告卻又稱現金不足,到期之貸款無法支付,在未公佈財報之情況下,隨即於97年8月自行宣佈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倒閉。原告至此方知受到被告二人之詐騙。關於被告之詐騙行為,現正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139號偵查中,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施之前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損失美金8萬元,依台灣銀行99年6月30日美金匯率32.342元計算,即為新台幣(下同)2,587,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投資意向書,係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並願意擔任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大陸事業營運副總乙職,被告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以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為由,騙取原告投入資金購買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份,但在原告投入資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卻以種種藉口拒絕將原告登記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致原告從未取得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份,而被告亦拒絕提供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相關資訊,包括公司到位之資金、股東名冊,股權比例、公司董監事結構等等資料予原告,則原告不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不是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此與原告是否受僱擔任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大陸事業營運副總乙職、有無領取薪資、機票補貼…等費用無關,被告張冠李戴之論述,實屬無稽,亦和本案無關。

2、被告又辯稱原告未按投資意向書認購100萬股股份,將美金30萬元之金額全數繳付,故遲遲未辦理原告為股東之股權變動登記云云。查原告雖承諾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100萬股即30萬美元,但並非謂原告需全部認足後,才能取得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縱使原告僅取得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一股之股份,原告仍然是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被告仍有合法登記原告為股東之義務;而被告在收取原告高達美金8萬元之股款後,不僅從未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亦從未讓原告取得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份;且被告於本案在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39號偵查時曾辯稱: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係因會計師告知每次變更股東登記需花費很多之時間與費用等語。惟此經證人即會計師李秀芬於上述案件偵查庭時到庭證稱,辦理股東登記之費用,包括登記費美金215元、服務費新台幣15,000元,合計為新台幣22,000元,辦理登記之時間僅需3天。是可知實際辦理股東登記花費之時間甚為短暫,費用亦不高,被告上述辯詞根本不可採信。又證人李秀芬更證稱:渠從來沒有聽過原告羅士瓊的名字,也沒有聽說原告羅士瓊要入股。由此可見,被告從來未將原告要入股之事詢問或告知過會計師,則被告詐騙原告入股金之事,更是明確而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騙取原告匯入高額之款項後,卻於二年之時間內,都未將原告登記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亦未讓原告取得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份,最後雙手一攤,於97年8月自行宣稱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如此破壞社會經濟之惡劣行為,實不足採。而事實上,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原欲投資訴外第三人河源新凌嘉電音有限公司,此已經河源新凌嘉電音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97年6月18日公告,該公告上註明愛尼亞士公司之總資產為500萬美元,負債150萬美元,淨資產350萬美元,則在尚有350萬美元淨資產之情況下,被告竟於兩個月後,未公佈任何財報資料,僅以口頭宣稱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倒閉,是被告所陳述,實難令人想像,益可證明被告陳述之不實在。

(五)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葛娟雖於95年7月10日代表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與原告簽訂投資意向書並出具薪資核定通知書予原告,然原告會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係因為原告願意一同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觸控屏事業,且被告葛娟、劉鴻達及原告亦確實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觸控屏事業,原告並自95 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擔任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大陸事業之營運副總乙職,保障年薪達140萬元,原告亦按月領訖,光是薪水就領了二、三百萬元,這還不包含另外提供之每年六次返台機票全額補貼、大陸地區住宿費用補助等,亦高達五、六十萬元之譜,被告等二人何來詐騙原告之有?再者,原告以薪資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將會發放相關企業股票予原告,包括:方圓光電股票250張、愛尼亞士移動光電股票250張,俾便取信原告之信任云云,然薪資核定通知書所載明者係原告擔任營運副總之僱傭條件,與原告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無關,原告張冠李戴,毫不足取,況且薪資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技術股將依公司建廠暨研究獎勵辦法發放,並非原告一任職即能領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此詐騙原告云云,實屬無稽!

(二)原告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被告葛娟即代表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出具原證四之「增資股款收款書」予原告,承認收到該筆款項及原告之股東身份,然因原告依原證二之「投資意向書」總計須認購美金30萬元之金額,原告遲未繳付全部投資金額,方暫未向薩摩亞群島之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動登記,而原告稱「…二、原告於匯款後便屢屢要求被告提供愛尼亞士公司之相關資訊,包括公司到位資金、股東名冊、股權比例等等資料,但均遭被告以原告持有之股權太小無權要求為由拒絕…三、四個月後,被告又以公司營運資金吃緊、願成立董事會並讓原告佔一席董事為由要求原告再次匯款,而原告受被告之矇騙,於95年11月又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完全不實,被告全部否認之,實則,原告自95年7月間匯款投資後,即先後前往中國大陸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自95年9月起擔任營運副總乙職,職司採購物料、出貨等各項重要事宜,對於公司營運狀況非常清楚,況且,原告會再於95年11月間匯款投資5萬美元,本來即是依照原證二之「投資意向書」總計認購美金30萬元之一部分,被告何須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再者,如依原告所言,原告於初次投資美金3萬元後,即遭受被告等百般阻擾,怎麼可能會再於95年11月間投資美金5萬元更多之資金?怎麼可能不於95年11月間投資當下要求被告等提出原告所需之相關資料?由此足見,原告所述,全不實在!

(三)被告等與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大陸觸控屏事業,被告等二人均兢兢業業、戮力不懈,衝刺各項業務,然於97年間,因提供原料之廠商所提供之原料發生問題,導致公司所出之貨品遭客戶大量退貨,並要求賠償,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方會於97年8月間倒閉,原告身為公司營運副總,職司採購物料、出貨等各項重要事宜,對於上情非常清楚。是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所稱損失,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葛娟於95年7 月10日以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投資意向書,約定原告以30萬美元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100萬股之股份;被告葛娟並於同日以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經理人身分出具薪資核定通知書予原告。

(二)原告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被告葛娟並代表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出具「增資股款收款書」予原告,以證明收到該筆款項及原告之股東身份;嗣原告再於95年11月17日、12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49,809.7元、190.30元,至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帳戶以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增資股份。

(三)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股東之身分。

(四)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擔任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大陸事業之營運副總乙職,職司採購物料、出貨等事宜,年薪140萬元,原告按月領訖。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以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為由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意向書及薪資核定通知,是否係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為之詐騙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投資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有利可圖,致原告於95年7月10日與被告葛娟簽訂投資意向書,同意以美金30萬元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100萬股之股份,而被告為達其詐騙原告之目的,另於同日聘僱原告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中國大陸營運中心之副總經理,並答應將發放方圓光電股票250張、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票250張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95年11月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東,嗣並於97年8月間宣佈公司因營運不善而倒閉,應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施行詐術,致其受有不法之侵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投資意向書、薪資核定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增資股款收款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水單等為證(見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惟查,前開投資意向書第1、2條約定,原告以美金30萬元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100萬股增資普通股,由原告於95年8月20日前匯款至該公司境外公司設立之OBU帳戶內,嗣原告先後於95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萬元、95年11月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自僅為履行其契約上應負之繳納股款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原告於簽訂投資意向書當日(95年7月10日)同時受僱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設在中國大陸營運中心之副總經理,薪資每月100,000元,且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亦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經營,負責採購物料、出貨等事宜,有前開薪資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原告主張被告以聘僱原告為副總經理乙職做為詐騙手段云云,顯非實情。至原告另以薪資核定通知書上載明將發放技術股即方圓光電股票250張、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票250張予原告,係為取信原告云云,然前揭股票之發放乃原告擔任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營運中心副總經理之聘僱條件,與原告認購該公司增資股份並無關聯,況前開薪資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技術股將依公司建廠暨研究獎勵辦法發放,並非無條件領取,是原告以其未取得技術股而認被告詐欺云云,亦非有理。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後,未依約讓原告取得股份成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股東,嗣即於97年6月間宣佈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倒閉,因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5年7月12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30,000元、49,809.7元、190.30元至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之帳戶,並非由被告葛娟、劉鴻達個人取得前開款項,且依系爭投資意向書之約定,原告須於95年8月20日前繳納增資股款美金30萬元,惟原告迄今僅繳納部分股款即美金8萬元,則原告於股款未繳足前得否請求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登記為股東,已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未依原告之請求,於原告繳付部分股款時將其變更為公司之股東,惟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原告與被告或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間有履行契約上之爭執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施用詐術。再者,原告認購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份乃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風險,原告於投資前理應審慎評估公司體質、營運狀況及未來展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殊無因事後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因故歇業或停業即得遽認被告自始即屬蓄意詐騙。

(四)綜上,本件除原告之片面指述外,卷附之投資意向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繳納部分股款,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不法手段誤導原告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另原告未登記為薩摩亞商愛尼亞士公司股東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成立無涉,尚難以原告事後縱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即推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原告前亦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該署98年度偵字第5139號全卷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人詐欺而投資乙節,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以上情事,均因缺乏具體證據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2,5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