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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牛惠之被 告 陳文村

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5人(按原告已另就原起訴之共同被告黃居正、彭心儀撤回起訴,下同)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以正式書面道歉聲明向原告道歉;並將該道歉聲明寄給教育部高教司、教育部訓委會、教育部人事室、國立清華大學校務監督委員會、國立清華大學教師會、國立清華大學全體教師、職員、科技法律研究所全體學生、公布於清大校園網頁首頁一個月,並轉知原告等。」嗣在本院尚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99年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續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等5人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共同具名以正式書面聲明向原告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所為,應予准許。

二、原告在本院將起訴狀、準備續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再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等5人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共同具名以正式書面聲明向原告道歉」部分撤回,此已據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另原告就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補充更正為⑴被告周更生、黃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文村、周更生、黃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聲明陳述,尚無庸被告之同意;嗣原告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補充更正後之聲明⑵部分,撤回對被告周更生之起訴(即上開補充更正後之聲明⑵部分僅為:被告陳文村、黃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周更生之同意(以上均參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嗣再就上開補充更正後之聲明⑵部分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陳文村、黃莉、李玉珍、吳志光之同意(參本院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起因說明:原告原於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為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為科法所)擔任副教授職務,民國96年7月間與訴外人洪千雯於德國柏林發生婚外情,96年8月決定分手;然訴外人洪千雯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岱威於96年9月起四處發散黑函,威脅清大立即解聘原告。

又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12月在清大安排下,向清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性平會)提起婚外情申訴,惟非師生關係之婚外情並非性平會依法得管轄事項,清大性平會委員即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以便受案。清大性平會並在訴外人黃居正(科法所代表)以關係人身份接受調查,表達科法所教評會願意配合解聘之情況下,聯手設置「加速解聘」原告之誆局,將「全校性燙手山芋」儘快趕出清大,以息事寧人、化解壓力。原告於97年1月10日接受清大性平會調查時,提出質疑致調查無法持續。次日原告檢視當天經調查委員同意放在其前方桌面的錄音筆時,知悉清大竟為息事寧人,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前便未審先判,以不法侵犯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方式,玩弄調查程序、違法設置誆局,以剝奪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目的。原告雖一度情緒崩潰,但仍基於對清大的感情,於97年1月14日以特急密件寄給清大校長即被告陳文村(亦為性平會主任委員),請其回歸正軌、依法行事,以維護校譽。未料清大性平會仍於97年1 月31日做成調查決議,繼續偽稱該案涉及性侵害,建議清大另起調查小組處理。清大性平會明知該案為非師生關係婚外情,卻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性騷擾、性侵害」,以便受案配合學校設置誆局。在原告敦請被告陳文村依法秉公行事後,清大性平會卻繼續於調查報告中偽稱該案涉及「性侵害」。此一以違法方式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誆局,對原告之名譽、意思表示自由、精神安寧皆已構成重大傷害,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授權與配合該誆局,並直接參與該調查之被告即清大校長陳文村、性平會副主任委員周更生、調查小組之性別平等專家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輔仁大學法律系)等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所涉確實為非師生、權勢關係之婚外情:

㈠訴外人洪千雯在清大期間雖為原告指導之碩士生,但自其

於95年7月畢業,於96年10月赴英國愛丁堡大學攻讀法學博士學位後,與原告間已無師生與任何權勢關係。

㈡依訴外人洪千雯在婚外情發展過程寄給原告與原告配偶之

下列4封信件內容,足以證明該段婚外情絕未涉及權勢,更無性侵害情事:

⑴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6月23日向原告道歉:「我知道我在

作賤自己,你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本就沒有我的空間,是我的任性和叛逆,不顧你家人的感受,放縱自己一直黏著你,也讓你成了無辜的罪人,甚至為你帶來家庭及事業的風險。」(原證1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6月23日向原告道歉信)。

⑵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7月30日發生性行為次日向原告表白

:「...被你的愛籠罩過的感覺是不易消逝的...我真的希望你能多照顧自己...謝謝你的兩張卡片,還有讓我感到溫暖的許多回憶...這一次我都記住了,在我們手上的幸福」(原證2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7月30日發生性行為次日向原告告白)。訴外人洪千雯如於性行為過程遭到權勢侵害,何以會立即寫這封幸福洋溢的道別信給原告?⑶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8月23日向原告道歉:「為什麼我不

堅強一點,當初一定要依靠你,讓你為難也讓你掉進來,我真的覺得我只會帶災禍給我愛的人,我很難過即使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傷害你及你的家人...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因為喜歡你,沒想到又搞成這樣...」(原證3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8月23日向原告道歉信)。

⑷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8月24日向原告之配偶道歉:「我也

知道道歉無濟於事,傷害已經造成不可彌補,如果你想罵我就多寫過來吧,我願意承受你所有的責罵,是我虧欠你的」、「我不想再為自己辯解什麼,我知道,無論我剛開始的動機如何單純,也是我的私心才讓事情演變成這樣」、「我這個不守婦道舔不知恥的第三者應該就此住嘴」(原證4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8月24日向原告之配偶道歉信)。

㈢訴外人李岱威不僅於96年8月20日曾指責訴外人洪千雯:

「四處找依靠、多情、女帝王、找到一個有家室的男人身上放不開手...」(原證5),事後更並對原告提起「通姦、相姦」侵權之訴(原證6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益證該案之事實為婚外情。

㈣清大教評會於97年12月17日經全體18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

該案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解聘事由,訴外人洪千雯憤怒清大未解聘原告之結果,乃依據訴外人李岱威黑函威脅之內容,於97年12月20日向蘋果日報作不實指控,清大副校長葉銘泉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表示:「A女(即訴外人洪千雯)與牛惠之發生性關係屬『非強迫性的』,校教評會18位委員認為『牛惠之行為未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原證8蘋果日報98年1月2日頭版頭條網路版節錄),此皆說明該案之事實為不涉師生關係之婚外情。

㈤綜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之婚外情既未涉及性騷擾

、性侵害,亦無權勢關係,則訴外人洪千雯於清大性平會提告「以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原證9清大性平會97年1月31日「第96006號性艘擾或性侵害」案決議書影本),確屬誣告無誤。然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李岱威於96年9月起便持續以極端偏頗、低俗與不理性信件與電話持續騷擾、威脅原告與清大相關主管,表示不解聘原告,便鬧上媒體、告到教育部。

(三)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致使原告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訴外人洪千雯提起之系爭申訴事件非屬於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之範圍:

⑴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9條第2項明定性平會得以調

查者僅限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編號1、2,亦為相同之解釋;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清大性平會之校內母法「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3條亦作相同之規定,故校內人士與不具學生身份之校外人士發生之婚外情並非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⑵被告等雖辯稱清大性平會得受學校委託調查師生婚外情爭

議(被證4),惟被告所提出之教育部書函做成於98年8月6日,清大性平會於96年12月27日受理系爭申訴事件,故婚外情在當時並非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之範圍,其理至明。

⑶依清大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所載之案由「第96006號

師生婚外情案」,函中說明「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6年12月26日接獲聲請,該案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第6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同意受理,錄案為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原證11清大97年1月7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影本),倘被告於民事答辯

(二)狀第三頁(五)主張當時申請人申請之事由「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為真實,則足證訴外人洪千雯申訴者實為婚外情,故並非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之範圍。

⑷被告等於調查過程一再表示該案為婚外情、並無明顯的性

騷擾、性侵害,並一度討論「收案」(參民事準備(四)狀第14,15頁);且被告等專家亦未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期間知悉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於24小時內通報,進行校安及法定責任通報,足證被告等心知肚明該案實為其無權調查之婚外情案。由被告等之下列對話(原證20)更可佐證被告等不但明確知悉系爭申訴事件實為婚外情,且亦明知非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之範圍:

①學校也許就修改辦法,名正言順交給性平會(41:01)。

②因為婚外性行為也難謂構成性騷擾,因此再用性騷擾或性

侵害或什麼法去框他,也沒意義...就是按照性平法,在嚴格意義下的師生關係下無法成立(51:30)。

③所以這個就跟什麼法無關,就是一個不適任教職的審查(

56:38)。④當時我在教育部的幾個案子的經驗,如果當時已經瞭解整

個全盤脈絡的話,我會建議性平的部分也許就先卡著不處理,直接發動不適任教職,由教評會直接委託,直接打蛇打七吋,就是你承認那個部分,婚外情、墮胎,就不用透過性平會(58:10)。

⑤學校沒有直接問我們,他就不知道怎麼弄,弄到他們來性

平會告,我就用...。這個用性平法「框」他有困難。但是如果看到沒有性侵、性騷,是一個不當婚外情,自己處理不好,搞成這副德行,就應該跳過性平法(58:46)。

㈡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人故意或過失違法受理系爭申訴事件:

⑴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

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由此可知,性平會於接受申訴案件後,首先應審查該案是否為「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換言之,清大性平會依法有審查義務與不受理權利;故應審查而未審查,應不受理卻受理,皆屬濫權違法。鑑於此一程序具有保障被申訴人權利之功能,故性平會如怠於行使此一權利或履行義務,即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虞。

⑵清大性平會得以受理調查之案件限於校園性騷擾、性侵害

事件,故受理申訴事件時需先審查申訴內容是否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且發生在校園內(師生或僱用關係下);如無涉性騷擾或性侵害,縱發生在校園,亦非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

⑶參照清大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所謂「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更規定構成性騷擾之言行除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外,尚需「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⑷退步言之,縱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五)主張

為真,當時訴外人洪千雯申請之事由為「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且於該學生畢業後亦持續往來中,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後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亦僅能說明訴外人洪千雯誣陷原告對其在校時言語騷擾(暗示),但言語騷擾與言語性騷擾仍有所不同,被告等性平專家應能辨識箇中差異。

⑸由清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決議中「參、調查小組的判斷與

評議」之第一段:「根據A方本身的陳述,當時B方的言語與行為,雖然讓她覺得曖昧與迷亂,但並未讓她感到不舒服或受脅迫。」(原證9)更證實訴外人洪千雯雖誣告原告對其言語騷擾,但自始不曾主張原告對其有「涉及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並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等情事。

⑹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清大性平會檔案資料之「調查事件

表」證實其在決定受理該案件前,訴外人洪千雯所申訴之言語騷擾已經涉及法律規定之性騷擾程度。被告等如不能具體證實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12月27日前曾提出原告曾於在校期間對其有「涉及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並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等」之主張,清大性平會即屬違法受案。被告中曾出席參與清大性平會96年第6次會議(96年12月27日)之會議決議者,即應對此違法行為負責。

⑺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既為清大性平會委員,且黃

莉更為教育部之性平專家,在明知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訴事項為婚外情,且並無性騷擾、性侵害之情況下決議受理該申訴事件,即屬故意。因原告於接受調查時拒絕陳述性平會無權調查之指控時,被告等以「但對學校來講,可能不是他們想看到的結果」、「婚外性行為也難謂構成性騷擾,因此再用性騷擾或性侵害或什麼法去框他,也沒意義」表達不滿之情,並請被告周更生到場處理:「但是我剛才隨手寫下的memo,是不是要請周更生老師來?」(原證20),更可知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等對故意違法受案有意思上之聯絡。

㈢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故意違法調查有關原告之系爭申訴事件:

⑴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身為性平會委員與

性平專家,明知該婚外情案件非性平會所得調查之範圍,卻進行調查,即已違法,自不待言。

⑵由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之下列對話更可證實其係

為做到學校想看到的結果,雖明知違法卻以調查程序設置誆局,以快刀斬亂麻,將原告此一燙手山芋趕出清大。換言之,被告等係出於故意,以玷污性平會應有的客觀、公正、專業之立場,在根本未調查原告之前,便自甘墮落利用性平會保密調查程序,成為清大之行政打手(原證20):

①第一個建議可能是在法律程序上比較單純,但對學校來講,可能不是他們想看到的結果(51:30)。

②快刀斬亂麻,讓他比較沒有話講(55:10)。

③加上科法所也沒有辦法單憑這個,在他不答辯的情況下,

勢必他們就要用被迫用不適任教師,科法所他們那邊要怎麼作,這個已經變成一個全校性的問題(55:10)。④但是我剛才隨手寫下的memo,是不是要請周更生老師來?

所以在這個範圍,我們能問多少就問多少,但是在調查報告所能呈現,我們強烈建議學校在那個部分盡量追究(呼應原證9號第96006號決議最後一段針對性平會無權受理逾權建議之事項)(56:38)。

⑤我們就這樣好不好,就裝傻嘛,就一直問下去!(56:38)。

㈣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人共同以詐欺之

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

⑴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人共同以詐欺之

方式使原告為陳述包括兩部份,第一是違法受案,並欺騙原告該案申訴內容包括校園性騷擾;第二是以三法合一等試圖詐騙原告說明訴外人洪千雯畢業後的爭議。被告第二部份雖未成功,但原告於知悉被告之詐騙行為與目的後,亦受致嚴重之精神與情緒傷痛。

⑵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於調查過程連番詐騙原告「

因為她(洪千雯)的申請調查案子就是性騷跟性侵」案、甚至公然說謊「我們性平會這個調查案是根據調查事件表,上面是寫性騷和性侵。這個校方改的,我就不太清楚」;被告吳志光更以羞辱其法學專業之方式胡亂闡釋法律條文之關係,以「三法合一」等錯誤資訊誘騙原告配合接受調查,故其違法詐欺行為實屬灼然,茲略述如下(原證20):

①因為她的申請調查案子就是性騷跟性侵(3:36)。

②那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4:27)。

③(洪千雯的主張是在師生關係存續期間)就開始有性騷擾(5:09)。

④我們不知道公文那樣寫。我們性平會這個調查案是根據調

查事件表,上面是寫性騷和性侵。這個校方改的,我就不太清楚(5:40)。

⑤因為主要是三法合一的情況下,除了性平法、兩平法,還

有一個95年公布的性騷擾防治法,就是不限身分,只要是清大的成員,跟校外有跟性平法、兩平法和性騷擾防治法(31:37)。

⑥如果這個案子被送到法院,法院也會送回來給學校。因為

這個是根據被疑似的行為人的處所,先進行調查。我們學校沒有法的時候,還是可以委託我們調查(35:46)。

⑦我想我們為了調查比較有效率起見,也許今天你就不計較這個,協助我們調查完畢(39:40)。

⑧學校也許就修改辦法,名正言順交給性平會,性平會可能

又要重複委託,可能又是我們三個因為調查過,所以又來了(41:01)。

⑶由上開「我們不知道公文那樣寫。我們性平會這個調查案

是根據調查事件表,上面是寫性騷和性侵。這個校方改的,我就不太清楚」,相對於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五)訴外人洪千雯申訴「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即足證實該等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在原告識破其違法受案之後,繼續誘騙原告接受調查。

⑷被告等違法受案,致任何第三人知悉原告接受清大性平會

調查,即誤解原告犯有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惡行,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時科法所不少女老師、女學生曾因此刻意迴避原告或討論相關爭議(原證15),即足證原告名譽因被告等違法受案之詐騙行為受有侵害。

⑸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在被告周更生指導下以詐欺

方式使原告接受調查,陳述其並無義務向被告等說明之事務,如訴外人洪千雯畢業前和原告之互動關係,並致原告在權勢不對等關係下為求自清而無法拒絕回答被告等具有敵意性與侵犯性之提問,如回答原告家庭事務、與配偶的感情與房事問題等(被證7第31-61頁,原告與配偶的關係參第41頁),被告等並以裝傻之方式偽裝繼續調查以羞辱原告,故相關違法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意思表示與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要無爭議。

㈤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人上開行為已造

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綜上可知,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3人明知系爭

申訴事件為婚外情,卻以清大性平會調查委員之專業身份利用調查程序設置誆局、詐欺原告,並於清大性平會誆局破局後,邀請被告周更生到場指導,足證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4人對違法受案,設置誆局,以性騷擾、性侵害詐騙原告等有意思上之合致。

⑵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性平會所能調查之事務限於「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保護非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不受性平會調查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2條要求調查過程「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亦為保護當事人,使其權益不因不客觀、不公正、不專業之調查程序所侵害。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違法受案,被原告識破後繼續詐欺,要求原告配合說明訴外人洪千雯畢業前之性騷擾與畢業後之爭議以設法做到學校想看到的結果,並讓科法所可以解聘原告以化解此一全校性問題。故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上開違法受案、詐欺行為實出於故意,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⑶原告因信任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之學

術地位與專業能力而配合接受調查,被告等卻濫用性平專家之權勢、操弄調查程序違法受案、詐欺原告、未審先判,甚至以性平會調查之名有計畫地惡意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俾使學校與科法所能因此化解壓力;經原告依法主張權利、善意提醒後,被告等不但不思反省,反而以「我就說他會出奇招嘛!」、「我就知道他會玩把戲,就不知道怎麼玩,還是很厲害的...」等嘲弄、踐踏與扭曲原告之人格、名譽與尊嚴。原告知悉後當場情緒崩潰,痛哭失聲、徹夜難眠,反覆詢問原告配偶:「為什麼他們要這麼狠毒?我都已經誠懇認錯、努力教學,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聯手害我,這樣讓我以後如何再信任人...」。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因誆局被原告識破而有減損。

⑷被告等濫用清大性平會委員與專家身分,違背法律規定與

專業倫理操弄調查程序、詐騙原告,尤為可惡,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於知悉此一黑幕而生之精神痛苦與對人性醜陋之失望,尤其難以承受,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甚明。原告因被告惡意違法詐欺致意思決定自由與隱私權受有侵害,並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故「被告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精神上之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莫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2號判決)。

㈥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違反性別平等法

第21條受案權限之規定,與第22條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違法受案、並利用性平會調查程序設置誆局、詐騙原告,並致原告誤信而於權勢不對等之情況下接受調查,並恐懼於不回答被告等之提問將不利於己而並被迫說明夫妻隱私問題,並使第三人因知悉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因誤會原告涉犯性騷擾、性侵害而對原告做出貶損之社會評價。故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即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之違法行為所受之權利損害與精神痛苦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自屬適當。

(四)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明知系爭「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申訴事件之案由為「師生婚外情」,竟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將案由不實記載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並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均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公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明知系爭「第9600

6號師生婚外情」申訴事件之案由為「師生婚外情」,竟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將案由不實記載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並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

⑴系爭申訴事件之案由係由申訴人提出,性平會或調查小組

並無更改案由之權限。被告等坦承:「洪千雯之申請案既已受理且進入調查程序中,任何個人均不宜介入以防礙性平會調查小組獨立行使職權,即使身兼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陳文村,亦然。」(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

8、9 頁),既然連身兼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陳文村都無權介入,除訴外人洪千雯外,亦無人有權將「師生婚外情」案改為「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換言之,公文書所載之案由,需依照訴外人洪千雯填具之「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所載之案由,除訴外人洪千雯外,任何第三人加以更改,並記載於公文書,皆屬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公文書。

⑵清大97年1月7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文之說明(一)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6年12月26日接獲聲請,該案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第6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同意受理,錄案為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原證11)此一證據顯示性平會最初決議受理之案由絕非被告等事後辯稱之性騷擾或性侵害。

⑶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頁(五)「本校某男老師與其

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且於該學生畢業後亦持續往來中,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後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更可知訴外人洪千雯申訴事件之案由自始即為婚外情。且訴外人洪千雯更公開否認曾向清大提告「性侵害」(原證2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欲藉「性侵害」等以掩飾其受理「婚外情案」,並藉此保密之調查程序設置誆局以化解學校與科法所壓力之違法情事,豈待多言。

⑷被告迄今未提出清大性平會正式檔案文件如「國立清華大

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證實訴外人洪千雯曾經申訴性侵害或性騷擾,且由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之對話「因為婚外性行為也難謂構成性騷擾,因此再用性騷擾或性侵害或什麼法去框他,也沒意義...」(原證20)更可證實該被告等自始明知訴外人洪千雯並未申訴性侵害或性騷擾。

⑸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間並無性侵害、強迫墮胎:2009年7

月18日原告配偶針對訴外人洪千雯妨害家庭事件向臺灣板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訴外人洪千雯於一審敗訴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綜觀雙方提供之信件證據做成最終判決,認定該案通姦事實為無涉權勢關係、且為兩情相悅的婚外情。判決書中並數度駁斥訴外人洪千雯關於遭受權勢關係脅迫、非自願發生性行為等主張為「並無可採、要無可取」,並一針見血地指出「上訴人(洪千雯)於雙方已無師生關係之情形下,豈會因畏於牛惠之之師權,而被逼迫與牛惠之發生性行為?」判決書中更以訴外人洪千雯提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非自配偶李岱威受胎而懷孕,經被上訴人與牛惠之建議其墮胎,卻仍堅持生下受胎自牛惠之之女。」(原證19)顯示訴外人洪千雯「表達欲與牛惠之共組家庭之心願」,以具體駁斥訴外人洪千雯持續編造的權勢關係欺侮之謊言。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等為使性平會能受案以架設性侵害誆局,而教唆訴外人洪千雯於清大性平會誣告原告之主張中「利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與「強迫墮胎」(被證2)之「利用師生關係」、「利用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強迫墮胎」等五項皆屬惡意捏造之不實指控。故「師生與僱傭關係之性騷擾與性侵害」之案由,實為被告等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遭到原告濫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而於清大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與第96006號決議書中皆記載「性侵害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是否性侵...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以誤導有性侵害爭議,只是無法調查。被告等將此一明知不實之事記載於公文書,即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以上略如原告民事準備續二狀之整理)。

⑹被告等為掩飾違法受案,所涉之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

公文書行為,不但限於該等在調查報告中將原本之公文案由「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更改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且於「壹、申請調查事實」記載為「2007年8月之後的師生或權勢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案」,更包括調查報告中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三、由於A方畢業後是否受有B方性侵害與強迫墮胎部份,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原證9)後兩段文字係指在客觀上訴外人洪千雯曾要求性平會調查性侵害一事,而非被告等是否根據主觀之專業判斷認定該案涉及性侵害。倘被告等不能以清大性平會正式文書證實訴外人洪千雯於接受調查後曾具體要求性平會調查性侵害一事,則調查報告所載之「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即屬不實記載。

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故被告應提出清大性

平會正式文件證實:一、訴外人洪千雯在96年12月27日之前曾申訴「校園性騷擾與校園性侵害」;二,訴外人洪千雯於97年1月10日曾要求調查「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否則被告等即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公文書,即屬灼然。

⑻性別平等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被告陳文村為清大校長與性平會主任委員,經原告通知而知悉該案涉及違法事端(原證15),依法得阻止該違法行為卻不加阻止,反而在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之公文書即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用印(原證9),故被告陳文村對公務員不實記載違法行為,難謂並無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謂,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陳文村縱未實際參與該違法調查過程,但由其在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 00626號函簽印之行為,亦不妨害其成為本件之共同侵權人。

㈡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記載於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及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將足以使人承受負面、貶損評價之不實資訊,使第三人知悉,縱無羞辱之意或未散佈於眾,亦不論故意或過失,皆足當之。

⑵使第三人知悉:「清秘字第0000000000函,第96006號性

侵害或性騷擾案」雖為密件,但亦有行政人員過手,仍在校內程序流通,且原告涉嫌性侵害訴外人洪千雯之污名已因該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之誆局而在校園內散布,原告之名譽並因此嚴重受損。又如970416專案調查小組即於調查報告引用清大性平會96006號案之決議書說明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成立之原因(原證29);故即已符合「使第三人知悉」之要件。970416專案調查小組雖於援引清大性平會決議時雖刻意避免「性侵害」一詞,並不減損其已知悉清大性平會決議中關於「性侵害」等不實陳述之事實。

⑶故意或過失使人承受負面貶損評價之不實資訊:被告陳文

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將婚外情案之案由變更為「性騷擾、性侵害」案,在客觀上即足使原告承受婚外情以外之負面社會評價,更何況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皆為性平會委員、專家、法學教授,更應能明瞭『性侵害』係屬妨害性自主構成刑事罪責之法律評價。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明知該案無涉性騷擾、性侵害,卻不實記載於公文書,並建議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即可預見性侵害等不實記載足以使原告承受婚外情以外之負面貶損社會與法律評價,且該調查報告將在清大校內程序流傳,故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自屬當然,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係違法變更調查報告案由之

不實記載,被告陳文村則明知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之違法行徑,卻不依法阻止,反而在變造案由之公文書上用印,使該公文發生效力,並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性騷擾、性侵害」等具有負面法律與社會評價之指陳,而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接受高等教育及性平法專業訓練之法學教授與專家,自能清楚明瞭性騷擾、性侵害在刑法規範中之評價,特別是對於一名教師將構成其受憲法保障之教師工作權被終身剝奪之嚴重後果。以原告當時之仍任職清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乙職之社會地位,對於涉及性騷擾、性侵害之負面社會批判更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亦更為深重,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主張關於被渠等違

法受理、調查及詐欺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條明文所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詳載「原告於96年(為97年之誤植)1月1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提出質疑致調查無法持續。次日原告檢視當天經調查委員同意放在其前方桌面的錄音筆時,知悉清大竟為息事寧人,在未對原告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前便未審先判,以不法侵犯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方式,玩弄調查程序、違法設置誆局,以剝奪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目的。」⑵原告係於97年1月11日知悉意思示自由與隱私權等受被告

等侵害,故對被告等違法受案與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消滅應至99年1月11日。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等可參:

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2號:「惟清償提存人如

有提存法第11條或第13條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時,其行使取回請求權之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機關原函謂清償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330條之10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等語,與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02號判例見解上並無歧異..」,足證民法第125條以下所訂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係上訴人自72年至86

年間持續知悉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並於88年8月12日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則由「是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申請調處、裁決,等同於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則在86年8月11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可知侵權行為請求權係以知悉之次日起算,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中斷時效,僅使86年8月11日前已知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至於86年8月12日起始知悉之侵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③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605號判決:「則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母親何徐紀梅殯葬事宜係於95年7月12日完結,則原告於此時即應知悉所收取之奠儀被侵占之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97年7月12日即滿2年...」,亦足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⑶原告係於97年1月11日知悉被告等以違法受案、詐欺等方

式侵害權利,故於99年1月11日向本院呈送民事起訴狀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根據該條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9號判決:「按主張有利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惟尚難僅以此一簡單條文規範所有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而本件電話用戶向電信局租用電話,且該電話已交由電話用戶自行管領使用,電話用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使用該電話,則電話究由何人所撥打之證據自較被上訴人更為接近,綜合各種舉證責任學說,本於誠信原則,以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合理,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錄音記錄,自難認其所辯為可信,則其拒付電話費,亦非有據」。本於相同之法理,被告等為清大性平會委員,對於本件所涉之清大性平會違法受案與登載不實等爭議與相關證據,自然較原告為親近,更何況被告黃 莉現仍擔任清大性平會副召集人一職,自無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證據之理。故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主張被告等涉嫌違法並涉侵害原告名譽,包括但不限於訴外人洪千雯否認到清大提告性侵害、其提告之言詞騷擾不等於性騷擾,以及被告吳志光等之錄音對話一再表達該案為婚外情等具體事證,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無違法受案與登載不實,始為合理。

㈡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一再以保密為由推諉

,而不提供相關證據,卻自相矛盾在其他場合公開使用清大性平會96006號案作為教案與演講素材(詳下述),故根據同法第282條之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等濫用性平會程序違法受案與登載不實等事證,依法應為真實。

㈢原告決定對被告等5人提告之原因:

⑴原告更正關於訴外人李岱威引用清大性平會決議之陳述,

訴外人李岱威係於97年6月於清大校內程序引用該分調查報告,而非於妨害家庭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此可參見訴外人洪千雯99年7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中引用系爭性平會調查案以試圖詆毀原告之陳述(原證

30 號),顯示原告仍持續因該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流傳而繼續承受污名。

⑵被告吳志光於98年7月6日曾應清大人事室邀請,以「性別

平等教育法與教師申訴制度之關連」公開演講。一開場便離題並違反專業倫理點名原告,表示師生戀是造成學校困擾的燙手山芋,以及其曾參與該案件調查,並說明清大知道原告是學法律的,所以要找一個學法律的人(即被告吳志光)對付原告。被告吳志光並強調這是一個性平法的好教案,等一下會好好談一談云云。被告吳志光甚至當眾羞辱原告,戲稱聽說原告要提告,但到現在都還沒來告他。此外,被告吳志光竟大言不慚公開表示原告於接受調查時指出性平會依法不能管這個案子,被告等立即從善如流接受其主張;此更顯示被告吳志光、黃 莉等性平專家根本是知法玩法,自始明知該案為性平會無權調查之婚外情案,卻自甘墮落作為行政工具,利用性平會調查程序詐欺與誆陷原告。事後因原告依法質疑其違法濫權,乃不得不「從善如流」謊稱該案為性騷擾、性侵害等,以繼續詐欺原告配合接受調查,並試圖做到清大想看到的結果。演講當天現場工作人員察覺原告配偶在場而傳遞紙條給被告吳志光,其便立即封口不再依照開場白論述談論該案,並於中場休息時欲與原告配偶協商遭拒(原告配偶願當證人)。上開事實說明被告吳志光確實明知無權受案,卻仍大言不慚,違反專業倫理公開宣揚自己的違法事蹟,以羞辱原告;更顯示被告吳志光仍持續利用系爭性平會案件在不知情者面前四處詆毀原告。

⑶原告於98年9月9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通識教育中心面試專任

副教授職務,在場教授中有人直接質疑並表達其由清大性平會知曉原告之案件。原告對此深感不解,事後多方打聽,始由他校性平會委員處得知被告黃 莉、吳志光等曾於98年3月間在清大舉辦全國性平專家培訓講習,以原告被誣陷之清大性平會96006案作為教案,針對全國120名性平專家公開授課。該名他校性平會委員表達其曾簽署保密條約故不能說明內容,但對被告黃 莉、吳志光等在保密條款的保護傘下當眾傷害原告名譽等情表達不滿。上開事實亦顯示原告涉犯性侵害等不實資訊,已因被告等利用清大性平會96006案作為教案,而在全國各大專院校性平會委員中流傳。

㈣使原告堅持繼續告訴之新事證⑴99年4月間高雄醫藥大學之性平委員成令方教授告知原告

,其曾於過去1年內兩度向被告吳志光詢問,被告吳志光皆表達該案實為婚外情案。足證被告吳志光確實知悉清大性平會96006案為違法受案。

⑵訴外人洪千雯於99年6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491號案中以答辯狀公開否認其曾到清大告過性侵害(原證24),更證實清大性平會96006案調查報告中關於「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2007年8月之後的師生或權勢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案」、「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等,皆係為被告等不實登載。

⑶被告黃 莉於調查之初遭原告以程序質疑性平會不能調查

婚外情後,立即主張:「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我們是認定符合性平法的調查要件。」復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推稱第26頁主張:「原案係由學校不知何人登錄為『婚外情』」,又謂「公文登錄為『師生婚外情案』,業與申訴人洪千雯之申請書所載案由歧異」,卻一再推諉不願提出申訴人洪千雯之申請書以實其說。被告等亦主張性平會一旦開始調查,連身為清大校長的被告陳文村都不能介入,又與「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之說詞自相矛盾。關於學校能竄改性平會案由之主張不但悖於經驗法則與相關法規,且由被告等無法舉證該案由係何人更改之事實,與不願提供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書等情,更足證被告黃 莉關於「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之說詞,實為詐騙原告接受調查之違法手段。對於被告等專家學者不能知錯認錯,反而一再臨訟狡辯,並持續以性平專家身份羞辱於婚外情後立即誠懇面對錯誤之原告,實令原告難以平服。

⑷訴外人洪千雯並於99年7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485號案中提出清大性平會助理何文文於97年1月22日曾以性平會之電子信件進行程序外接觸之證據(原證31)。該證據顯示性平會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禁止規定之爭議。訴外人洪千雯引用上開信件於訴訟中主張:「(牛惠之)於學校程序中卻抗拒調查,致使清大性平會終究未成案」、「係因牛惠之違法之嚴重干擾校方辦案與騷擾證人之行為需於申訴案件中補充陳述,牛惠之已不法干擾學校辦案,附加否認性平會之合法職權,顯有違誤。」(原證30),顯係受到誤導,且與被告吳志光於公開演講場合關於原告指出其無權調查後「從善如流」之陳述相互矛盾。「牛惠之違法之嚴重干擾校方辦案...需於申訴案件中補充陳述」,足證清大性平會助理係藉由誤導與詆毀原告以掩飾被告等之違法行徑,並要求訴外人洪千雯提供補充陳述。由訴外人洪千雯上開陳述足證系爭96006號案件絕非在客觀、公平之情況下進行。至於要求訴外人洪千雯補充陳述之內容是否於被告等涉不實記載相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合法理。

⑸訴外人洪千雯於上開案件中先強調:「性平會有權處理教

師婚外情兼性騷擾事」,進而「重申未於性平會捏造不實事項指控牛惠之」、「因此對B方當時的各種行為雖有疑惑,但多解釋為友善的師生互動」(原證30)更可說明訴外人洪千雯自承從未向清大提出性侵害申訴,且其申訴之言詞騷擾亦非性騷擾。

⑹上開事證皆顯示清大96006案之成案與調查報告所載之案由與內容皆涉及違法情事,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㈤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時察覺被告黃 莉、吳志光、李玉

珍等涉嫌違法受案調查,便持續善意提醒;惟被告等並未即停止,反而詐欺原告該案自始為師生性騷擾、性侵害案,案由係學校更改所致,以迫使原告接受調查。原告於事後知悉被告等涉嫌利用清大性平會調查程序誆陷原告,雖一度崩潰,但仍本於對清華大學的情感,善意敦請被告陳文村阻止此一重大校園弊案。未料被告等不但不立即停止不法行為,反而於調查報告中不實登載以性侵害等涉嫌教師解聘事由,加重羞辱與醜化原告,以掩飾被告之惡行;被告等利用性平專家與大學教授之權勢違法行事、戕害同儕之情,實已灼然。原告離職後,被告見原告並未採取法律行動,竟變本加厲在公開場合引用該案繼續羞辱與醜化原告,足證被告等之違法行為不但未因清大性平會結案而結束,原告反而因被告等與訴外人洪千雯夫妻一再引用而使傷害持續加劇。當原告無奈的提起民事告訴後,被告不但以不實資訊繼續醜化原告,甚至以原告因受被告黃 莉、吳志光、李玉珍於調查過程輪番詐欺「性騷擾性侵害案由是學校改成婚外情的」等,而請求重新發文之情事狡辯「是原告要求變更案由為性騷擾、性侵害」,推諉自身責任。目睹被告等大學教授與性平專家濫用權勢、知法玩法、推諉責任、誣陷原告之卑劣行徑,原告實痛心疾首。被告等俱為性平會專家與大學教授,深知性騷擾與性侵害污名對於一名學者的名譽與學術事業的傷害至為深遠,卻利用與踐踏其專業,違背學術倫理,明知該案為婚外情,不但受案調查,更惡意更改案由不實記載為性侵害等,對原告名譽與精神造成之危害實已不可言喻。原告請辭離開清大後,被告黃 莉、吳志光等仍不肯罷手,以幾近囂張與目無法紀之惡意,濫用性平會專家的權勢與社會形象,繼續四處公開處引用其違法受案與登載不實之清大96006案作為性平專家教育訓練與演講之教案與素材,使原告名譽更為雪上加霜,並在全國各大專院校性平會專家間受到無情的踐踏。故被告等之違法受案、詐欺、不實記載等行為對原告意思表示與決定自由、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害,既深且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雖抗辯是原告主動要求將案由改為性騷擾或性侵害案

件,但是就原告的角度來說是因為被被告欺騙是性騷擾、性侵害案所以才作這樣的表示。況被告是否能提出一個法律規定證明性平會的被申訴人有權利要求調查小組更改案由,且性平會的調查小組也必須配合更改的依據,否則被告如此之抗辯就是違法的主張。

㈦本件原告是否被清大解聘與本件無關,二者應予切割。又

依970416調查報告第1頁第2段第2行部分可以證明根本沒有性侵害的問題,只是為了設局讓學校可以解聘原告。另外訴外人洪千雯、李岱威在970416號申訴案也沒有關於性侵害之指控,同時在970416號調查過程中,原告也曾向調查小組說明清大性平會的弊案,也把錄音的逐字稿提供給調查小組,但調查小組也置之不論,只在第2段說明是根據清大性平會的決議來成立小組。再依教育部99年10月18日台訓(三)字第0990149121號函第2頁(三)第7行(如附件)...部分,代表了教育部也認為清大性平會調查並非沒有違法之虞。至關於清大校教育評審委員會18位委員全體認為原告的行為沒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當時其實是在學校的堅持之下兩案併呈,也就是解聘案與請辭案一併由校教育評審委員會來決定,經校教育評審委員會嚴謹的討論,認為該案科法所及970416的調查報告是道德審判,非法律審判,此是由當時的教育評審委員事後知悉性平會的案件後轉述給原告的。另被告吳志光於98年7月6日應清大人事室邀請公開演講時,特別強調是該性平案被找來的調查委員,這是違反專業倫理,還可以當場表示原告表示清大性平會不能辦理,清大性平會就從善如流,顯示被告吳志光也知道清大性平會不能辦,而且當場表達原告會來告他但到目前都還沒有來告,有挑釁羞辱原告之意味。又被告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表格,應該不會因為有人填此表格提出申訴,清大性平會便一概以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來處理,也就是說有些案子是性侵害有些是性騷擾,必須要看內容來決定。

㈧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二頁所載:「被告周更

生雖為列席人員(科法所所教評會),但該次會議邀請周更生教授出席會議,僅在瞭解性平會之調查進度而已,完全未涉及實體部份」等陳述,並不足以說明原告名譽並未因被告等違法受案而未受侵害。

⑴依照正常程序,應由清大性平會調查決議涉有校園性騷擾

或性侵害後,再轉交清大教評會根據調查報告進行議處。清大科法所明知清大性平會已受理案件,但尚未做成決議前專程召開,並邀請被告周更生列席以「瞭解性平會之調查進度」,即有悖常理。更遑論清大科法所教評會更於清大性平會尚未做成決議前,便已決議另行組成調查小組(詳如下述),更有可議;顯見此與被告吳志光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第一個建議可能是在法律程序上比較單純,但對學校來講,可能不是他們想看到的結果...快刀斬亂麻...不要讓學校有那麼大的壓力困擾,尤其是科法所...」(被證7)有所關連。

⑵被告周更生等四人共同違法受案,並於原告指出清大性平

會無權調查非師生關係婚外情時,詐欺原告該案申訴內容為師生存續關係期間之性騷擾與性侵害,以繼續調查;俾便符合學校的想看到的結果,以快刀斬亂麻,化解學校和科法所承受訴外人李岱威持續散發充斥低俗與情緒性文字之黑函的壓力(被證7),已如前述。

⑶被告周更生係代表清大性平會以性平會副主任委員身份到

清大科法所列席,是否當場論及調查結果,或僅說明調查進度,可由原證17「陸、討論提案」之「二、決議」第1小點「本校確有就本案成立調查小組蒐集相關事證之必要,查證本爭議事件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並交由本委員會進行審議。」與清大性平會96006 號決議書(原證九9)「參、調查小組的判斷與評議」之第三點「...惟此一指控(性侵與強迫墮胎)已涉及B方(原告)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所指,事關重大,因此,調查小組建議性平會轉請校方,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之對比關係說明:

①清大科法所教評會係在被告周更生說明後,做成與清大性

平會決議明顯一致之認定,包括:該案可能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且需要另成立調查小組。

②倘被告周更生列席清大科法所教評會之目的僅在協助清大

科法所「瞭解性平會之調查進度而已」,而未陳述任何實質調查內容,則清大科法所理應等待清大性平會做成決議後,再根據該決議內容決定後續審議程序,方合乎程序。清大科法所竟違反常理,在清大性平會尚未決議,且不知調查結果前,便急於召開,並另行成立調查小組,豈非可議?③被告等雖辯稱清大科法所在「性平會尚未就洪千雯之申訴

調查案為判斷及評議,被告周更生自不能報告任何具體內容」,但由清大科法所經被告周更生說明後決議「本校確有就本案成立調查小組蒐集相關事證之必要,查證本爭議事件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足證被告周更生曾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陳述清大性平會調查受阻,且該案涉及性侵害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爭議。

④被告等為掩飾違法受案而詐欺編造該案涉及師生存續關係

的性騷擾與性侵害等不實指控,經被告周更生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委員說明,甚至在原告之同儕、學生間流傳,對原告名譽與精神安寧豈無損害。

⑷退步言之,倘被告周更生僅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說明清大

性平會調查進度為真;則被告周更生理應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委員傳述清大性平會接受申訴過程、決定成案原因,以及已經進行調查之事實等。縱使如此,被告係違法受案,卻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謊稱合法受理、調查,以使原告在外觀上承受因涉犯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遭女學生申訴,且經清大性平會認定有成案之必要等情,已使原告承受婚外情以外之污名,其理至明。

㈨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二頁(二)之陳述再度

佐證訴外人洪千雯確實未向清大性平會申訴性騷擾或性侵害:

⑴依常理言,倘訴外人洪千雯向清大性平會申訴之案由係為

性騷擾或性侵害,且清大性平會受案過程完全合法,則被告周更生如實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說明,並不對原告構成名譽侵害。

⑵被告不如此答辯,反而推稱被告周更生出席清大科法所教

評會「僅在瞭解性平會之調查進度而已,完全未涉及實體部份」;甚至辯稱原告指稱被告周更生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7人說明性騷擾、性侵害而名譽受損,應「請原告舉證被告周更生有陳述其涉性騷擾、性侵害之資訊與科法所教評會委員之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免流於臆測,尚非可採。」⑶被告主張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主張需由原告證明被告周更生

曾向清大科法所教評會委員指陳性騷擾、性侵害等情,始能成立,固於法有據,但於情於理皆有不合。被告將攻擊防禦之底線放在被告周更生是否做過不實陳述之舉證責任,而非以程序正當駁斥原告主張,即已說明被告作此抗辯時,深知洪千雯並未申訴性騷擾、性侵害,其情灼然。

(六)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關於本件之事實上陳述:㈠清大接獲檢舉及性平會受理案件申請調查之經過:

⑴緣清大於96年12月間接獲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李岱威之檢

舉,事由略稱其配偶曾為清大學生(目前不是),而本校某男教師在其配偶在校時之言詞騷擾(暗示),發展到離校後之身體親密關係,並至懷孕之程度等語。清大於接獲上述檢舉後,乃將該檢舉案件送至清大性平會。

⑵嗣清大性平會接受清大移送之該檢舉案後,礙於檢舉人表

示即將於96年12月29日出國,故性平會副主委即被告周更生通知清大性平會職務代理何文文行政助理,請其於檢舉人出國前,先行安排檢舉人親至清大性平會說明,目的在於澄清當事人是否為清大相關人員?暨清大教師有言詞騷擾及發生身體親密關係等之時點是否為在校期間等各情。⑶又清大性平會係安排於96年12月26日與檢舉人(李岱威)

面談,但時間較為急迫(因檢舉人出國在即),是以清大性平會於96年12月召開輪值小組會議,決議權宜先由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對檢舉人進行了解案情。

⑷詎96年12月26日進行訪談時,檢舉人(李岱威)之配偶即

訴外人洪千雯亦親自到場,並表明申請調查,且同時填具清大制式申請調查表即「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遂於翌日(96年12月27日)將申請人(洪千雯)之申請事由提交清大性平會討論,俾決議是否受理本申請案件。

⑸當時申請人洪千雯之申請事由係略稱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

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且於學生畢業後亦持續往來中,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目前已至懷孕之可能(未驗DNA),且現在該師與申請人在本校同一個國科會計畫中(尚未查證)。申請人期待本校能針對該老師進行『即日解聘並通報』之懲處云云。

㈡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情形:

⑴清大性平會所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始末經過業如前述,

而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先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訪談訴外人洪千雯,繼於同日下午4時及5時訪談2位證人,其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訪談原告。

⑵事實上,原告於97年1月10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

,自行製作power point,其中將近1/3時間均係原告在發言,幾乎立於主導程序進行之地位,在場委員大部分時間均在聆聽其陳述,且原告對於關鍵事實均以非屬校內期間而拒絕回答,此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7及原證23錄音譯文自明。

⑶本件調查委員即被告李玉珍等3人,囿於原告在接受訪談

時,迭以程序問題干擾申請案案情之調查,致真相難以究明。爰此,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3人方決定休息10分鐘,以討論交換意見庶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迺原告將被告李玉珍等3名委員於休息時間所為交換意見之應保密對話(原告何以持有該祕密對話錄音,詳如後述),加以公開,非但作為民事求償之證據,更持之作為監察院陳訴清大、清大性平會、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人違法之事證,令人深感遺憾。

㈢清大性平會就訴外人洪千雯申請調查事件所為決議:

⑴查清大性平會就原告是否涉嫌「在校期間」或「受僱期間

」性騷擾之疑慮案,經調查小組根據訪談資料完成調查後,並經清大性平會決議,即由清大於97年1月31日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通知原告稱:「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部分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不進行調查評議,請查照」。

⑵次查,清大上揭函文說明欄第2項明確教示「台端如有對

本案之處理結果(含事實認定)不服,得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於收到本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主任秘書提出申復,並以1次為限。」等語。而原告於收到該函文及函文檢送之第96006號決議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故該決議書之處理結果已告確定,殆無爭議。

⑶準上而論,原告對於清大性平會第96006號決議書既未不

服,且於確定後近2年(97年1月31日通知及檢送決議書),始於99年1月10日(按應係97年1月11日)主張違法,並接續對相關處理人員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向監察院陳訴,被告均有不解,更深感困擾。

(二)系爭申訴事件是否屬於清大性平會所得受理調查之範圍?被告等人是否故意或過失違法受理系爭申訴事件?㈠就程序上為求慎重遂成立調查小組而言,並無不合:

⑴依上所述,訴外人洪千雯係於96年12月26日向清大提出申

請就原告所涉「性騷擾、性侵害」疑案進行調查,而清大性平會於訴外人洪千雯提出申請調查後,即於翌日召開清大性平會96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就訴外人洪千雯所提出之該申請案,委請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外聘吳志光等3名老師擔任該案之調查委員,先行就申請人及相對人(即原告)是否為學校相關人員?事件發生之時間是否為在校期間等關鍵事項,予以釐清。嗣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3名老師,按照受委託之權責,通知申請人洪千雯及申請人洪千雯請求訪談之證人黃居正、與(相對人)原告等人到場,以協助釐清申請案之案情,程序上並無不法或有任何可議之處。

⑵且衡以常情,清大性平會於訴外人洪千雯提出申請調查案

後,為求慎重,故而特予成立調查小組,以免偏聽訴外人洪千雯片面說詞。設若本件未先行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逕行交由委員會為處理評議,反而疏於率斷。同理,倘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無進行調查之必要,即可直接為「不受理」,以申訴人洪千雯之立場而言,是否會置疑清大性平會偏頗迴護自己人(即迴護仍任教於清大之原告)?否則何以連關鍵事項之調查,均付之闕如?況且訴外人洪千雯已申請調查竟未予置理?原告徒以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3名委員通知其接受訪談,即概言渠等違法受理申請案,涉有違法...云云,不無誤會。

㈡就遵循教育部公告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而言,亦無不當:

依教育部所公告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其中編號1.對於「學校受理性騷擾性侵害事件之程序為何?」、編號2對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如何決定是否受理案件?」、編號4.對於「學生畢業後才向校方提出調查申」等節,即略有下列之說明:

⑴編號1.部分:

①任何申請調查案件或檢舉案件,學校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②決定是否受理,係屬學校權限,建議應儘量送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決定,或應徵詢性平會之意見。

③如案件「明顯」具備性平法第29條第2項應不予受理之情

形,學校之收件單位(如:學務處)可逕以學校名義予以回復不受理,事後將相關情形提報性平會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全體委員。

⑵編號2.部分:

①受理與否之原則,可參考性平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②決定程序:(1)性平會得召開大會決議,由性平會組成常

設小組或輪值小組做決定,如某些學校之性平會分為防治組與教育組,由防治組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受理。(2)若由性平會之常設小組或輪值小組決定是否受理時,不論決議是否受理,建議以書面通知性平會委員。

③(原第3點略,此為第4點)性平法第29條第4項、防治準

則第14條已明定對於事件不受理決定之申復救濟機制,性平會於決定受理與否,宜權衡誤判風險及處理效率。

⑶編號4.部分:

不論申請人畢業與否,只要事發當時,雙方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對象,仍可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受理調查,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

⑷稽上引述,可知清大性平會殊無違法受理之問題:

①學校接獲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

學校有決定是否受理之權限,且根據教育部所公告上開「Q&A」手冊,亦建議學校應儘量送性平會決定,或應徵詢性平會之意見。從而,清大接獲檢舉人李岱威之檢舉後,決定予以受理,且移送性平會處理決定,在受理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

②其次,以清大性平會之立場而言,無論由清大移送或申請

人(檢舉人)申請調查之案件,凡符合性平法法令規定者(例如申請調查之人未匿名),清大性平會僅能被動受理,不得拒絕或退回,且於清大性平會完成調查後,依「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亦可建議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

③再者,清大性平會接獲本件檢舉案,事經當事人(訴外人

洪千雯)當場申請為案件調查,尤其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12月26日申請面談中,提及在校期間之言詞騷擾(暗示)、畢業後共同撰寫學術報告、參與國際會議及國科會計畫訴外人洪千雯仍名列為原告之學生等,則前者干係是否師生性騷擾,後者攸關是否師生關係之延續(或有無兩性工作平等法受雇關係之適用)等,顯然無法在未經詳細訪談及調查之情況下,即率爾判斷有無師生關係性騷擾,並進而為受理與否之決定。

④更遑論,本件清大性平會3名輪值小組委員若逕行決定不

受理,申請人洪千雯依性平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得於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向清大申復。如是,僅係延宕申請案件處理之時間而已,尚非有利於申請人及相對人(原告)。故為求慎重,亦係遵循教育部前敘之公告說明,權衡誤判風險及處理效率後,先由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決定受理案作之申請調查,亦無何非是。

㈢就被告等人之個別情況而言,更無不法:

⑴被告周更生、李玉珍、黃莉部分:

本件性平會輪值小組決定受理後,均依規定程序提交清大性平會會議決議,亦即最後決議受理本件案件之調查,乃經清大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同意受理(出席委員全部贊成),尚非任何一位委員片面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李玉珍及黃莉違法受理,委非可採。

⑵被告吳志光部分:

本件清大性平會決議受理訴外人洪千雯之調查申請案後,同時於會議中決議外聘專家學者擔任申請案之調查小組召集人,被告吳志光即係依照該次決議而委聘之專家學者。由此已徵,本件係經清大性平會決議受理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調查案後,始委聘被告吳志光參與調查,之前該申請案之受理程序,被告吳志光既非清大性平會委員,如何決定受理與否?尤其,清大性平會決議受理過程中,被告吳志光完全未參與,又何來違法受理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準備書中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判決(原證19)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原證24),據以證明其與訴外人洪千雯僅屬單純之婚外情,無性騷擾、性侵害等情。但按:

⑴上開民事判決以案號判斷,或屬98年間或屬99年間之訟案

,而非清大性平會受理訴外人洪千雯申請調查當時之訴訟事件。如是,原告以事後2、3年後之訴訟判決,回溯推論被告周更生及被告黃莉、李玉珍、吳志光等3名調查委員明知渠等關係為婚外情,豈非異哉?難以採酌。

⑵抑且,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為當事者,渠等尚須透過訴訟

以釐清相關爭端,身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人),其謹慎經由調查程序以判斷還原,豈會屬違法?

(三)被告等人是否故意違法調查有關原告之系爭事件?㈠前言:徵之原告之主張,似略認被告等人共同違法受理本

件申請案、進而違法調查,無非清大介入干預,目的在達解聘原告之目的,有以致之云云。惟揆諸下列各端,即明原告所言無法憑採。

㈡就教育部書函意旨而言,教師遭檢舉婚外情,原可委請清大性平會調查,並不生違法調查之問題:

⑴教育部就有關教師違反專業倫理(如涉及婚外情等道德爭

議)案件之調查處理程序,於第3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小組98年8月6日第8次會議予以決議,並於98年11月19日以台訓(三)字第0980194269號書函(被證4),函知各公私立大學院校等辦理在案。

⑵觀上開教育部書函說明欄第2項及第3項,係分別函示稱:

「二、教師如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應將事件交由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殆無疑問。三、屬教師私德爭議案件(如遭檢舉婚外情或與18歲以上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請學校仍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循相關機制調查。若委請性平會調查,應經學校性平會同意,性平會並應將調查結果還送學校續處。如經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者,仍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懲處。」⑶據上可知,清大接獲訴外人李岱威之檢舉後,既已決定受

理,並移送清大性平會處理,依教育部所公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手冊,清大性平會受理該檢舉案或申請案,均無不合;況且,此次教育部部性平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小組之決議意見,認即使非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教師若涉及婚外情,學校在經性平會同意後,仍可委請性平會調查,則清大性平會當時受理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尤無不合(按:該時並非明確知悉為婚外情,則交由清大性平會調查處理,要無可議;縱令屬婚外情一節顯然,清大性平會無反對之情況下,同可調查處理)。

㈢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而言,教師雖非性騷擾,但未據

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仍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得予解聘: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即略認定學校

(國立台東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評價教師性騷擾案成立,縱有未洽,然其查證之基礎事實屬實,仍非不得作為教師系、院、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解聘)決議之證據。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略為認

定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若其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故而駁回國立政治大學遭解聘教師之起訴請求,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1960號判決維持在案。

⑶由上已徵,行政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胥認教師所涉及者,縱

令非屬性騷擾,而係單純之通姦行為,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仍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為教評)決議解聘。從而:

①本件原告與申請人洪千雯果真如其接受清大性平會調查小

組訪談時所稱確實發生婚外情,洪女並因此受胎懷孕(此原告諒不否認為是),則單以原告此私德爭議行為,清大之所、院、校之教評會即可決議解聘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交由清大性平會違法受理及調查,再建請校方轉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不符經驗法則。

②復且,交由清大性平會調查處理,不論是否成立性騷擾,

清大性平會均無法逕為解聘之決議,何勞清大性平會受理調查?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目的在解聘伊,遂勾同違法受理調查本件申請案,實屬無稽。

㈣關於被告等並無違法受案及調查之必要,清大科法所及科

技管理學院教評會對原告為解聘,係根據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與清大性平會無關:

⑴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原委:

參97年7月16日之「國立清華大學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證11),已見清大性平會認訴外人洪千雯所申訴業涉及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事,建請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加以原告所屬清大科法所9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所教評會(97年2月29日)決議「建議校方組成調查小組,進入本案正式調查程序」,故清大即於97年4月16日成立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見調查報告第1頁)。

⑵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調查認定之範圍,已排除清大性平會調查之範圍,自不受清大性平會之受案調查影響:

①再參上開專案調查報告第2頁之記載,即「則關於H女士

就讀本校期間相關事實,自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非本小組之調查範圍。質言之,本小組僅就申訴人所訴,H女士畢業離校之後,被申訴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為調查」等語,顯示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範圍已排除清大性平會之調查認定部分。

②反之,專案調查小組所以認原告於訴外人洪千雯在校期間

無性騷擾情事,認無列入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之範圍,無非根據調查認定「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間,以師生關係對其性騷擾一事,不能成立」,有以致之。而此對原告毫無不利,不知原告何以迭置疑及指摘被告等人違法受理調查。

③原告所屬清大科法所於97年10月1日在97學年度第1學期第

1次所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係以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0號判決,而認原告行為與為師者養晦作育、厚德載物之道,大相逕庭,足堪認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云云;另原告所屬科技管理學院教評會於97年10月30日97學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議就該970416專案調查小組認定「被申訴人牛惠之副教授所為行為,包括通姦、教唆墮胎等,雖尚不具備刑事追訴要件,但其確實違反學術社群對教師倫理之要求」一情,經投票決議予以同意,並因而認定原告行為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處分。準此而論,原告所以遭所、院教評會予以解聘,係認其通姦、教唆墮胎等行為有損及師道使然,根本與清大性平會之受理調查無干。

④據上,原告聲稱被告係配合清大解聘原告之目的,而違法受理及調查,實為個人擬制臆測,委非可採。

⑶且查,清大嗣後係准予原告請辭,而非透過校教評會解聘原告:

①原告前曾向教育部申訴清大涉嫌介入與干清大校性平會,

並認其與訴外人洪千雯間之爭議非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清大性平會無權調查『婚外情』之案件等疑義。

②嗣經教育部99年10月18日台訓(三)字第0990149121號函復

(被證12)原告,且副本函知清大。而教育部此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點明確答覆稱:「(三)依本部歷來見解,行為人如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情事,學校不得因教師已辭職而不續依規定議處,本案學校校教評會就所、院教評會之決議,究竟是否有所准駁,或是否後續即無處理乙節,本部將本於對國立大學適法監督之權責,追請國立清華大學查明」云云。

③由上已徵,本件設謂如原告所主張,清大介入干預清大性

平會,以達成解聘原告之目的,而被告等人即配合共同違法受理本件申請案,進而違法調查等情屬實,則清大以在清大科法所、科技管理學院之教評會均已評議解聘原告後,何以未藉由清大教評會維持解聘原告之決議,以遂其目的?反而接受清大教評會之建議,准予原告請辭,致原告得以保住續任他校教師之資格(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經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遭解聘者,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法受理、調查之故意,以遂配合學校解聘原告之目的,誠非事實,此執上述一端即明。

(四)被告等人是否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陳述,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及精神、名譽等權利?如有,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如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前言:原告無非以其受訪談當日之錄音檔,用以證明其遭

詐欺誆騙或意思自由受限制。但參衡下列各端,亦明原告所言尚難遽採。

㈡就本件調查委員間之祕密討論對話錄音而言,其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⑴司法實務見解:

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②91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判要旨:「按祕密錄音乃對人民基

本權之重要侵害,縱使明文規範得竊聽電話及錄音之德國立法例,亦限於針對重大犯罪適用,以符合憲法比例性原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係『他人』未經法定程序取得,且取得過程中涉及侵害被告李○吉之秘密通信自由,而且88年4月21日刑法第315條之1已規定: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者,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在此情形,實不宜允許偵查機關竊聽電話錄音以取得證據,更何況係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祕密錄音,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祕密錄音,准許採用上開違法取得之錄音帶作為證據,將有害於普遍大眾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更無法貫徹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意旨,因此本件祕密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依據證據禁止原則,法院自不得採用。本件錄音及其譯文即因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其證據禁止使用,故縱使提出於法院,法院仍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⑵原告所提調查小組3位委員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並非經委員同意之合法錄音:

①參衡教育部所公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

Q&A」編號40之內容(被證6),其中已明確揭示「一、於調查開始前應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調查過程中之錄音錄影事宜。二、因調查小組已有錄音錄影,原則上被調查人不可自行錄音錄影。」已見原告於97年1月10日接受訪談調查時,並不得自行錄音。

②惟當天被告李玉珍、黃莉及吳志光所以例外同意原告得

就雙方訪談內容加以錄音,無非考量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第2款後段之精神,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陳述錄音紀錄,則允許原告就本人相關之訪談錄音資料加以錄音,尚無違保密之原則。

③茲厥有可議者,乃原告所提出委員間之討論對話錄音內容

,並非經被告等人同意(違反其等意願),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蓋因:

1.被告李玉珍等3人所以同意原告在場接受訪談時,可以自行錄音,乃秉原告事後亦可調閱其本人之書面資料及相關部分之陳述錄音紀錄,故允其就自己在場陳述部分加以錄音。設謂委員中間休息討論、對話之內容亦屬同意錄音之範圍,何須將原告請出會場?不慮其透過錄音內容亦可了解委員間討論之情形,如此,請原告離開會場有何意義可言?原告乃清大科法所之副教授,豈會對委員請其暫時離開會場之用意為何(即不願其在場聞見委員之討論及意見),不知個中道理?即使原告離開會場時未關閉錄音器具(當時桌上同時放置性平會自行準備之錄音器具,調查委員始未查覺原告之錄音器具未關閉),非出於蓄意,但其明知委員對於渠等內部之討論對話,絕不會同意原告錄音,迺原告在顯可預見違反委員之意願下,仍據以提出作為證據,委非可採。

2.原告聲稱在調查訪談會議結時,行政助理何文文曾提醒原告「這個隨身碟還你」,堪以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其有自行錄音乙節,全屬原告之扭曲辯詞。良以,在原告所提錄音光碟02時13分25秒前後,已明確顯示出當時原告要秀黑函給調查委員看,被告吳志光表示請行政助理何文文去列印出來,並稱用隨身碟,而被告黃莉表示可至其研究室列印,中間休息時間,何文文詢問原告是否要將資料(由電腦)copy至隨身碟,原告回稱「是」,之後何文文至被告黃 莉老師研究室列印原告所欲提供之資料(黑函信件)後,即將隨身碟還給原告,根本無所謂何文文知悉其從頭到尾將調查訪談會議內容全程錄音之事。執此一端,即知原告就錄音及錄音譯文如何斷章取義。

④至於原告所提調查小組3位委員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並非經委員同意之合法錄音,此觀以下錄音譯文當明:

1.譯文第24頁被告黃莉向原告表示「那能不能請你先離席一下,我們討論一下。」,設若被告黃莉等3名調查委員同意原告錄音,何須要求其先行離席?

2.譯文第28頁被告李玉珍突然表示「ㄟ,我們這邊講話,沒有錄音嘛」,被告黃莉隨即表示「ㄟ...錄音機有錄,暫停,好。」足見被告黃莉發覺錄音機在錄音,曾表示暫停,若同意原告錄音,何以會表示要暫停?

3.譯文第31頁被告黃莉詢問「我們的錄音機是哪一個?」,亦見當時被告等3人不知何者為學校之錄音機、何者為原告所有,致不知原告未關閉錄音機,而非如原告所言渠等3人同意其竊錄該等祕密討論內容。

㈢就原告所提訪談當日之錄音檔而言,亦從無證明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使其意思自由受限制:

⑴承上所述,原告於97年1月10日前來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

,非但自行製作power point,且甚多時間均係原告在發言,尤有甚者,原告迭提出程序異議,顯然有備而來,絕非所自稱受詐欺誆騙之人,此參閱兩造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即被證7及原證23)明甚。例如,舉其犖犖大者:①被證7譯文第5頁被告吳志光正在表示稱:「因為她是說從

學校開始,延續到這個,所以我們希望能夠」,即遭原告打斷。顯見原告意思自由並未受拘束、亦無不得不配合調查委員之情事。

②在被證7譯文第15頁原告提到:「對,那因為1月之後的事

情,因為我覺得...因為任何事情如果不是在性平會的職掌之內,我想我今天先不來報告,除非是直接相關的事情。」亦顯見原告就訪談內容握有主控權(可自行決定回答與否),何來所謂詐欺、意思自由受限制之非法調查之可言?③在被證07譯文第21頁原告表示:「如果你們要問一些問題

那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回答,在這個時間點回答的話,那我可以先不回答。」更顯見原告對於調查委員之詢問內容,並非均有問必答,而是有選擇性之答覆,若屬非法調查,豈能容原告有選擇權?④在被證07譯文第57頁原告表示:「...所以我想第一時間

、請原諒我,我先不提。因為如果確定各位有管轄權的時候,我一定會提供。」尤顯見原告認為不屬清大性平會處理之事件,根本不願配合接受訪談,如是,何來其意思自由受限制影響?⑤在被證07譯文第60頁,被告黃莉詢問「你有要求她墮胎

?」原告旋即答稱:「這個跟今天的事沒有關係,而且對跟今天的事情沒有關係。」在在說明原告受訪談當日,有相當之自主性。

⑵次者,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2行止,是

認:「原告堅持一切要依法行事,僅願就在校期間與洪千雯互動並無性騷擾的事實加以說明,因此被請出會場十分鐘。原告再度進場後,性平會同意僅就校內部分進行調查。」一情,不啻證明原告當天之自思意思完全未受妨害影響,否則何來「原告堅持」之餘地?又何來「性平會同意僅就校內部分進行調查」之可言?故原告之自由意思並未受妨害影響,自無發生損害之問題。

(五)被告等人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第96006號案師生婚外情」案之案由變造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如是,上開變更有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㈠前言:原告指稱被告無變更案由之權限,卻於「清秘字第

0970000626號」函文中將「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文之「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案由變更為「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以及於函文附件之決議書中將申請調查之案由變更為「2007年8月之後的師生或權勢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案」,並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等人共同涉嫌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云云。

㈡就事由之變更,係沿用「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

件申請調查表」(被證10)所登載之事由,難謂係登載不實:

⑴被告李玉珍等3名調查委員對於「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

」函文之「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案由何以登錄為「婚外情」乙節,在調查訪談原告之時,誠不知原委,且調查委員認本件應以申請人之申請書予以認定,此觀被證7錄音譯文第2頁被告黃莉表示:

「那我們的確開會要受理,就是說等於有疑似。因為她的申請案一個就是性騷跟性侵。」嗣原告質疑公文標題是指「師生婚外情案」後,被告黃莉仍表示「(先詢問在場助理何小姐確認公文為何寫為婚外情)我們性平會是以這個(指申請人之申請書)來認定。那公文學校把它改成那樣子的。我們是認定是符合性平法來調查案件」等語,已徵原案由係學校不知何人登錄為「婚外情」,根本非被告等人所為,何來被告等人明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問題?⑵深究之,公文標題登錄為「師生婚外情案」,業與申請人

洪千雯之申請書(事實上為制式格式)所載案由歧異,已滋生疑問。是以其後寄送給原告之第000000000號函中,記載「性侵害、性騷擾」等文字,無非回復沿用清大制式申請調查表上之「性騷擾、性侵害」事由所然,並無任何不法。

⑶且進一步言之,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洪千雯係「非師生關係

之婚外情」,亦須經受理及實體調查後,方能究明,核與申請人洪千雯初始申請調查之事由,分屬二事。此猶如檢察官起訴某被告涉嫌強盜罪,案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僅涉及恐嚇取財罪,但法院於判決書之案由仍會引用起訴案由「強盜」,事屬同理,豈可謂被告登載不實?㈢就事由之變更,亦係出於原告之要求所為,亦難謂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⑴依原告自行增譯之訪談錄音檔(原證23),在2小時22分4

7秒時,原告表示「同時我能不能請教一件事情,我拿到的文上面寫的是師生婚外情案,我能不能拿到一個文是像你們所說的性騷擾性侵害」等詞,被告吳志光委員即答稱「可以啊!可以啊!就請學校更正一下。」(被證9)。顯然要求將原案由「婚外情」改為「性騷擾性侵害」者為原告本人,其竟於事後反於誠信指摘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實匪夷所思。

⑵復參以原證9(即被證2)之函文中,亦明白載稱「認定本

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份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云云,足證函文中同時記載調查之結果,而無以「事由(案由)」誤導或混淆調查結果之情形,誠難認有何登載不實。

㈣被告陳文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已用特急密件(原證15)向校長即被告陳文村表示被告黃老師、吳老師及周老師等明知為非師生關係婚外情,被告陳文村未加阻止,反而於第000000000號函中記載「性侵害、性騷擾」等不實文字,自屬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違一情。經查:

⑴觀原證15之日期,原告係97年1月14日呈送所謂之「特急

密件」予被告陳文村;而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係96年12月27日由清大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受理,且於97年1月10日訪談原告以進行調查。故被告陳文村係清大性平會受理及調查本案以後,始接獲該「特急密件」,被告陳文村對於已發生之事,有何能力置喙?原告如此指摘,實違情理。

⑵抑有進者,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既已受理且進入調查程

序中,任何個人均不宜介入以妨礙性平會調查小組獨立行使職權,即使身兼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之被告陳文村,亦然。故被告陳文村收受原告所呈送之「特急密件」後,即委由主任秘書王茂駿主任秘書代為函復「傾向先等看到性平會之書面報告再議」(見原證16),並無不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有何意思上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惟如前所敘,原告指摘於97年1月10日接受清大性平會調查,當時調查委員為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3人,被告周更生並未參與調查。如是,究竟被告等人間有何侵害行為之意思上聯絡?或有何行為關聯共同,致原告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僅一再泛言被告周更生、黃莉、李玉珍及吳志光等共同設誆局等語,自無理由㈢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⑴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茲查,訴外人洪千雯係於96年12月26日向清大提出申請就

原告所涉「性騷擾、性侵害」疑案進行調查,而清大性平會於訴外人洪千雯提出前揭申請後,即於翌日召開清大性平會96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就訴外人洪千雯所提出之該申請案,委請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外聘之被告吳志光擔任該案之調查委員,而被告李玉珍等3人係按照受委託之權責,通知申請人洪千雯、證人黃居正及原告等人到場,以協助釐清申請案之案情,原告主張渠等有故意或過失,亦無理由。

㈣原告受有何損害?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⑵原告無非主張清大性平會違法受理其無管轄權限之爭議,

假合法調查之名,達違法誆陷之實,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等語。第按:

①清大性平會所以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原委業如上敘,原告

一再聲稱係詐欺之誆局,卻又無法舉證被告等人誆陷之證明,已難逕為採信。

②矧且,原告當天接受訪談時,其意思自由完全未受妨害影

響,亦如上述,則自由意思既未受妨害影響,要無損害之問題。

③原告復以清大性平會於97年1月31日做成決議,並繼續稱「性侵害」以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1.按以,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9(即被證2),即清大97年1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在主旨前,已加列「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本件至107年1月31日解密),足稽該函文及檢送之清大性平會第96006號決議書,均屬保密文件,並非公開傳閱或轉述之資料,甚至決議書係以A、B代號稱呼訴外人洪千雯及原告,未揭露渠等姓名,顯然除經辦人員以外,第三人不會知悉,第三人既不會知悉,社會上第三人如何對原告評價加以貶損?而無貶損,何來名譽受有損害?

2.復以細究上開決議書第2頁第2點,已明白論述稱:「A方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由於B方宣稱,兩人的師生關係應於A方2006年7月畢業時終止,此後雙方互動已不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規範,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無調查權。雖然A方則將畢業後共同撰寫學術報告、一起參與國際會議,並受B方所邀參加國科會胚胎倫理研究計畫,視為師生關係之延續,但此部分仍有疑義。」云云,亦稽清大性平會決議書第2頁第3點所以據結稱:「由於A方畢業後是否受有B方性侵害與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純係因訴外人洪千雯在第2頁第2點之指訴而來,第3點之結論僅係引用其指訴以表示評議之意見(是否適用性平法有疑義)而已,如何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3.至於上述決議書所以會在第3點結論時,稱:「...惟此一指控已涉及B方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所指,事關重大...。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本次調查小組之成員皆應迴避之)調查之」等情,乃調查小組已建建議清大性平會就是否有涉及性侵害及強迫墮胎等情,不進行調查評議。但申請人洪千雯疑似性侵害及強迫墮胎之指述仍存在,不可能視而不見,因此清大性平會根據「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24條第2項「本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提出書面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之規定,建議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亦係根據相關辦法規定予以處置,原告指稱構成妨害名譽,被告等人殊感不解。

㈤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之金額有無理由?

本件微論被告等人均無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70萬元,但該70萬元之性質為何?財產上損害抑或非財產上損害?苟為非財產上損害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本件原告主張者似為名譽及自由權)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此外,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迺原告就上情均未舉證論列,即遽以請求70萬元損害賠償,自難採認。

(七)再按,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間之爭議事件,早於98年1月2日即經蘋果日報報導揭露,此有該報導之電子新聞全文為憑(被證13)為憑。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光及黃莉於相關會議中提及其與訴外人洪千雯之案例一節,實有誤會:㈠被告黃莉從未於「個案研討會」中以96006案為例作個

案研討。蓋因,當日研討會被告黃莉為主辦人,故未提出個案研討,此有98年3月27日之「97年度大專校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處理個案研討會」之議程表可證(被證14)。原告於書狀中指稱係經由他校性平會委員得知此事,請問該委員為何人?何以可杜撰出「被告黃莉在保密條款的保護傘下當眾傷害原告名譽」等不實言論,請原告舉證證明,否則不應以傳聞轉述即指摘被告。

㈡被告吳志光固不諱言於98年7月6日受邀至清大擔任講座,

亦不諱言曾提及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間之爭議事件,但該事件微論蘋果日報於7個月前即已披露,清大校園亦已知曉此爭議事件(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上簽呈請辭,清大嗣後准辭,加以未久蘋果日報即刊登原告與洪女之爭議新聞,清大人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吳志光之專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師申訴制度之關聯」(被證15),原告與訴外人洪千雯之案例即與講授之專題有關,被告吳志光就屬於「已公開報導」之社會矚目事件,提出作為「調查與申訴程序」之案例,尚難有何非是。況且,被告吳志光並非於專題講座中提供訴外人洪千雯之調查申請表或原告相關答辯資料,此與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提出應保密之資料,顯有不同,原告尚難據此認被告無保密必要而應予提出。

㈢原告又主張稱:「99年4月高雄醫藥大學之性平委員成令

方教授告知原告,其曾於過去一年內兩度向被告吳志光詢問,被告吳志光皆表達該案實為婚外情案。足證被告吳志光知悉清大性平會96006案為違法受案」等語。第查:

⑴本件訴外人洪千雯係於96年12月26日向清大提出調查之申

請→清大性平會於96年12月27日決議受理申請→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於97年1月10日訪談原告→清大於97年1月31日通知清大性平會評議結果→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成立→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於97年7月16日完成調查報告→蘋果日報98年1月2日之報導(被證12)→蘋果日報98年10月7日報導原告之配偶向訴外人洪千雯請求相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獲第一審法院判准50萬元之請求(被證16)→蘋果日報99年1月30日報導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向原告請求相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獲第一審法院判准120萬元之請求(被證17)。

⑵原告所指成令方教授雖曾向被告吳志光詢問有關原告與訴

外人洪千雯之爭議事件,但時間係99年間或98年下半年之事,而被告吳志光所以答覆「應為婚外情」,係根據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報告及媒體披露之資訊所為綜合研判,此純係被告擔任清大性平會外聘委員進行調查後近2年之事。換言之,原告以被告吳志光事後根據權責單位(清大970416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媒體報導之情形、乃至法院判決結果等所為之答覆,溯及推論被告知悉清大性平會96006號案為違法受案,殊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卻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故意過失、有何侵權行為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己受有何損害等,參衡最高法院之裁判見解,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使原告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十)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原任職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嗣於97年12月15日請辭。

⑵訴外人洪千雯曾就讀清大科法所碩士班,並由原告擔任其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嗣於95年7月間畢業。

⑶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岱威於96年12月間向清大提出檢舉,嗣由清大校方將該檢舉案送至清大性平會。

⑷清大性平會曾召開輪值小組會議,決議權宜先由性平會輪值

小組3名委員對檢舉人進行了解案情,並安排於96年12月26日與檢舉人面談。

⑸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於96年12月26日與檢舉人面談

時,訴外人洪千雯亦到場填具制式申請調查表即「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並接受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訪談。嗣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於翌日(即96年12月27日)將申請人即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提交清大性平會討論,並經清大性平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受理該申請案,且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3人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清大性平會委員即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外聘調查委原即被告吳志光。

⑹上開清大性平會決議受理之申請案案號為第96006號。當時

被告陳文村係清大校長兼清大性平會主任委員;被告周更生為清大性平會副主任委員;被告黃莉、李玉珍為清大性平會委員兼上開申訴案調查小組調查委員;被告吳志光則為上開申訴案外聘之調查小組調查委員。

⑺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訪談申請人

即訴外人洪千雯;同日下午4時及5時訪談2位證人;同日下午6時30分訪談原告。

⑻清大於97年1月10日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密件通知原

告於97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至清大教育館225會議室接受上開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

⑼清大97年1月10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主旨略以原告「

疑似涉嫌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說明略以「一、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6年12月26日接獲申請,該案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受理,錄案為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⑽原告於97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至清大教育館225會議室接

受上開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時,有自備錄音設備全程錄音(包括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決定休息10分鐘,並請原告暫時離開期間),嗣兩造各自提出錄音譯文,原告不爭執被證7錄音譯文第1頁至第31頁內容為性平會於96年1月10日調查訪談原告時之對話內容,被告亦不爭執原證23錄音譯文內容。

⑾原告主張於受訪談翌日即97年1月11日檢視訪談錄音時,知

悉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但仍基於對清大的感情,猶於97年1月14以特急密件寄給清大校長即被告陳文村(亦為性平會主任委員),請其回歸正軌、依法行事,以維護校譽。嗣被告陳文村收受原告所呈送之「特急密件」後,即委由主任秘書王茂駿主任秘書代為函覆「傾向先等看到性平會之書面報告再議」等情。

嗣原告於99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⑿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經清大性平

會97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第96006號決議書,隨即由清大於97年1月31日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檢附上開決議書通知原告,主旨略以:「有關台端涉及本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業已調查結束,並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部分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不進行調查評議」等語,原告收受上開函文暨決議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故上開清大性平會之決議業已確定;又清大性平會97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第96006號決議書內容略以:為以上當事人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本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訪談,業經調查完畢,謹提出調查報告書如后。

壹、申請調查事實:申請人(以下簡稱A方)要求調查行為人(以下簡稱B方)於2007年8月迄今,以師生與僱傭關係對其性騷擾與性侵害。貳、調查過程與結果:...參、調查小組的判斷與評議:一、...調查委員發現A方所稱「B方於2004年9月至2006年7月間,以師生關係對其性騷擾」一事,不能成立。...二、A方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

由於B方宣稱...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無調查權。雖然A方則...視為師生關係之延續,但此部分仍有疑義。三、由於A方畢業後是否受B方性侵與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調查小組建議性平會對此一部分,不進行調查評議。惟此一指控已涉及B方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所指,事關重大,因此,調查小組建議性平會轉請校方,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

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包括下列二部分:

①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故意違法受

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致原告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更生、黃莉、李玉珍、吳志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明知系爭「

第96006號師生婚外情」申訴事件之案由為「師生婚外情」,竟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將案由不實記載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並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均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公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間主要之爭點為: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⑵如原告主張之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是否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致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⑶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

告是否有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如有記載,是否為明知不實而登載?⑷訴外人洪千雯於系爭第96006號申訴事件是否有申訴要求調

查「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如訴外人洪千雯於系爭第96006號申訴事件未申訴要求調查「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則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告所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是否為明知不實而登載?⑸如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

報告有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且如認此記載為明知不實而登載;及如訴外人洪千雯於系爭第96006號申訴事件未申訴要求調查「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並如認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告所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為明知不實而登載,則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陳文村是否明知上情,猶用印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所登載之公文書即國立清華大學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故意違

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

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19條、第120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民法第119條規定,關於以日、星期或年定期間之「起算」,乃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始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之適用;反之,關於以日、星期或年定期間之「起算」,如法律另有特別訂定者,即無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之適用。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關於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民法第128條既已特別明定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特別明定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起算,自無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要旨闡明關於計算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均謂:「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要旨參照);「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54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541號判例要旨參照);「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碍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審既認𨷺書合同所載:非經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云云,乃旨在維護祖產,僅係就各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或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所為之限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自己,而非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果爾,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倘別無停止條件或期限之限制,應自債權成立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52年12月16日書立𨷺書合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均認關於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亦均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㈣參照),即認依民法第197條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起算。

⑵第查,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故

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部分,係以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故意違法受案、調查,而由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於97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調查訪談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嗣原告由自備之錄音設備錄得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調查訪談休息時間之對話內容,始知悉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既係自備錄音設備,目的無非係為全程掌握接受調查訪談過程之內容,而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調查訪談中又因原告質疑調查之程序,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乃決定休息10分鐘,並請原告暫時離開,惟此期間原告之錄音設備仍繼續錄音,顯然原告於調查訪談結束後,衡情必急欲知悉上開休息離場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因之,依一般經驗判斷,被告原告應係調查訪談當日(即97年1月10日)調查訪談後即播聽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而知悉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此再對照原告提出之97年1月14日致被告陳文村特急密件(惟所載特急密件署押日期為97年1月12日)載明:「職...於97年1月10日晚間6點30分...接受...調查過程,獲悉專家調查小組成員(...黃麗莉副教授...李玉珍副教授...吳志光副教授)如附件之對話...關於以上對話之資料,職已於97年1月11日經兩位...律師確認具有證據力...」等情(原證15),如原告係於翌日始播聽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衡情應如同所載「...律師確認具有證據力」係載明「於97年1月11日經兩位...律師確認具有證據力...」等情,然原告並未特別載明係翌日始播聽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亦堪可認定原告應確係於接受調查訪談後當日即急播聽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而知悉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並於翌日即97年1月11日再急詢律師關於該錄音內容之證據力。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係當日(即97年1月10日)即知悉其所認為之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即堪足採信。至原告起訴時雖陳明係接受調查訪談翌日(即97年1月11日)始檢視知悉上開休息期間關於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交談之內容云云,應係因慮及本件起訴時,此部分之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應係於97年1月10日即知悉其所認為之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顯然原告係於97年1月1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97年1月10日起算,算至99年1月9日止即已屆滿2年,然原告迄至99年1月11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⑶再退步言之,縱原告自承係於97年1月11日始知悉被告周更

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一節屬實,原告亦係於97年1月1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97年1月11日起算,算至99年1月10日止即已屆滿2年,然原告迄至99年1月11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

⑷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既已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縱原告主張之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亦屬無據:

⑴按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相關規定略如下述:

①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③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④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

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

⑤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國立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及工作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

⑥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

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

⑦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

⑧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⑨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⑩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

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2、4項)。

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3項)。

⑫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項)。

⑬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

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1項)。

⑭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

⑵揆諸上開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相關規定,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固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申請人或檢舉人申請或檢舉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如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事項者,學校或主管機關即應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20日內為不受理之處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參照)。然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包括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如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包括應不受理事由外,即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而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則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亦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又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則應向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對於與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則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並應於接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應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而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之結果如有不服,則另依申復及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第5款、第30條第1、2、4項、第31條第2、3項、第3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參照)。據此,關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學校及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乃各有所司,二者之權責亦各有所別,蓋略言之,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檢舉後,即應由學校先為形式要件之「立案形式審查」,即由學校先為形式審查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檢舉是否有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事項,而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如「形式審查」後認無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則應於3日內交由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時,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迨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向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學校除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處理外,並應由學校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易言之,學校及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各司其職,原則上學校之職掌係屬立案形式審查、行政作業處理及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之事實依法為後續之處理,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則職司實體之調查處理,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檢舉是否應予受理之決定,核係屬學校之權限。

⑶經查,本件初係因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岱威於96

年12月間向清大提出檢舉,嗣由清大校方將該檢舉案送至清大性平會。清大性平會乃先召開輪值小組會議,決議權宜先由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對檢舉人進行了解案情,並安排於96年12月26日與檢舉人面談。嗣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於96年12月26日與檢舉人面談時,訴外人洪千雯亦到場填具制式申請調查表即「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並接受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訪談。旋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3名委員於翌日(即96年12月27日)將申請人即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提交清大性平會討論,並經清大性平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受理該申請案,且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3人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清大性平會委員即被告黃莉、李玉珍及外聘調查委原即被告吳志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清大接獲訴外人洪千雯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岱威之檢舉後,並未為不受理之決定,且即將該檢舉案送交清大性平會,嗣訴外人洪千雯於96年12月26日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與檢舉人面談時亦到場填具制式申請調查表即「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並接受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訪談,顯然清大校方就訴外人李岱威、洪千雯之檢舉、申請案,確未曾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開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或檢舉是否應予受理之決定,既係屬學校之權限,而清大既未就本件之申請案為不受理之決定,且將本件之申請案送交清大性平會調查處理,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又於96年12月27日將申請人即訴外人洪千雯之申請案提交清大性平會討論,並經清大性平會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受理該申請案,顯然清大性平會受理之決議,應係屬學校授權決定之性質(參被證3教育部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編號1)。況清大性平會係屬合議性質之委員會組織,該受理之決議又係出席委員之一致決議,自無主持會議之被告周更生(清大性平會副主任委員)或個別委員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違法受理可言。甚且,被告吳志光並非清大性平會委員,並未出席清大性平會,更無從參與清大性平會會議之討論與決議,其僅係依清大性平會之決議受聘為系爭申請案之外聘調查委員,自更無共同違法受理系爭申請可言。此外,再觀諸訴外人洪千雯係填具「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申請之事由則略稱本校某男老師與其過去於本校就讀的指導學生發生婚外情,且於學生畢業後亦持續往來中,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目前已至懷孕之可能(未驗DNA),且現在該師與申請人在本校同一個國科會計畫中(尚未查證)。

申請人期待本校能針對該老師進行『即日解聘並通報』之懲處等情,顯然就訴外人洪千雯填具「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觀之,應即有申請調查「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之意,且核其申請事由所指「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一節,由形式上觀察,亦有指述係發生「在校」期間「言語騷擾(暗示)」之情事,至該所指「言語騷擾(暗示)」是否屬實?是否與「性騷擾」之要件相符?核係屬實體判斷問題,未經實體調查前,究難以判斷,故清大校方未為不受理之決定或清大性平會為受理之決議,衡情論法應均無不當,至原告主張依上開申請事由所指「言語騷擾(暗示)」即可判斷係與「性騷擾」不同云云,則嫌速斷,尚非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訴外人洪千雯於該事件亦抗辯稱:「按原告牛惠之在94年至96年間不斷以其身為指導教授地位,向被告(按即本件訴外人洪千雯)表達愛慕之意,並聲稱『我的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我女朋友今天穿的很漂亮』、『我與太太分房很久』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等語,又數度贈送被告小禮物。再由原告牛惠之與被告在96年3月間之網路對話內容觀察,可知原告牛惠之憶及被告時之感覺為『你像隻羔羊』、『可口又多汁』、『所以我該吃掉你』、『但你好可愛喔』...等語,致使被告感受到原告牛惠之的言行已符合性騷擾之定義,而向清華大學提出申訴,乃被告對客觀事實是否符合性騷擾所為之正當權益申張」等情,更足以佐證訴外人洪千雯提出之系爭申訴事件確有申訴申請調查「性騷擾」之意。至原告另提出之清大97年1月7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雖載「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6年12月26日接獲聲請,該案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6年第6次委員會討論決議同意受理,錄案為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原證11),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函乃係屬學校即清大之行政作業程序,再觀諸上開函文已載明系爭申請案係經清大96年第6次性平會討論決議受理,且觀諸清大96年第6次性平會會議紀錄,亦無案號、案由之討論或記載,亦足證系爭申請案之案號、案由顯係清大性平會96年第6次會議討論同意受理後,始由清大之行政人員錄案登載案號及案由,至清大之行政人員錄案登載之案由是否確與申請意旨相符,雖非無疑,然究不得謂清大行政人員將系爭申請案案由登載為「師生婚外情案」,即推論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當時即明知系爭申請案係「師生婚外情案」,更不得推論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又原告以事後證明系爭申請案確屬婚外情,而以事後之結果反推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亦係倒果為因,更非足採。再原告以清大性平會為便受案,清大性平會委員即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利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強迫墮胎」之「利用師生關係」、「利用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強迫墮胎」云云,然姑不論是否有清大性平會委員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上開誣告之情事,縱有清大性平會委員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上開誣告之情事,該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者係何清大性平會委員?又與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何干?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更何況訴外人洪千雯係於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於96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李岱威面談時,訴外人洪千雯始偕同到場填具「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並接受清大性平會輪值小組委員訪談,而提出申訴,何來清大性平會委員違法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再者,原告雖以97年1月10日接受調查時,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請原告暫時離開期間,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間之對話錄音,即認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惟揆諸原告所舉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之對話內容略為:①學校也許就修改辦法,名正言順交給性平會。

②因為婚外性行為也難謂構成性騷擾,因此再用性騷擾或性侵害或什麼法去框他,也沒意義...就是按照性平法,在嚴格意義下的師生關係下無法成立。③所以這個就跟什麼法無關,就是一個不適任教職的審查。④當時我在教育部的幾個案子的經驗,如果當時已經瞭解整個全盤脈絡的話,我會建議性平的部分也許就先卡著不處理,直接發動不適任教職,由教評會直接委託,直接打蛇打七吋,就是你承認那個部分,婚外情、墮胎,就不用透過性平會。⑤學校沒有直接問我們,他就不知道怎麼弄,弄到他們來性平會告,我就用...。這個用性平法「框」他有困難。但是如果看到沒有性侵、性騷,是一個不當婚外情,自己處理不好,搞成這副德行,就應該跳過性平法。⑥第一個建議可能是在法律程序上比較單純,但對學校來講,可能不是他們想看到的結果。⑦快刀斬亂麻,讓他比較沒有話講。⑧加上科法所也沒有辦法單憑這個,在他不答辯的情況下,勢必他們就要用被迫用不適任教師,科法所他們那邊要怎麼作,這個已經變成一個全校性的問題。⑨但是我剛才隨手寫下的memo,是不是要請周更生老師來?所以在這個範圍,我們能問多少就問多少,但是在調查報告所能呈現,我們強烈建議學校在那個部分盡量追究(呼應原證9號第96006號決議最後一段針對性平會無權受理逾權建議之事項)。⑩我們就這樣好不好,就裝傻嘛,就一直問下去!。非但可反證充其量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於調查進行中可能已形成系爭申請案係屬婚外性行為,或不構成性騷擾、性侵害之心證;亦不無臆測配合學校立場,或主觀預設立場等可非議之處,然究難由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之對話內容,即足以認定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綜據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共同故意違法受案,甚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更生、黃莉、李玉珍、吳志光亦無從違法受理系爭申請案,則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依清大性平會之決議擔任系爭申請案之調查小組委員,依法進行調查處理,自亦無從違法調查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係係共同故意違法受理、調查系爭申請案,自屬無據。

⑷再查,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既無故意違

法受理、調查系爭申請案可言,則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依法通知原告配合調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自屬依法有據。又依原告所舉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彼此間對話內容或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為:

①因為她的申請調查案子就是性騷跟性侵(3:36)。

②那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4:27)。

③(洪千雯的主張是在師生關係存續期間)就開始有性騷擾(5:09)。

④我們不知道公文那樣寫。我們性平會這個調查案是根據調

查事件表,上面是寫性騷和性侵。這個校方改的,我就不太清楚(5:40)。

⑤因為主要是三法合一的情況下,除了性平法、兩平法,還

有一個95年公布的性騷擾防治法,就是不限身分,只要是清大的成員,跟校外有跟性平法、兩平法和性騷擾防治法(31:37)。

⑥如果這個案子被送到法院,法院也會送回來給學校。因為

這個是根據被疑似的行為人的處所,先進行調查。我們學校沒有法的時候,還是可以委託我們調查(35:46)。

⑦我想我們為了調查比較有效率起見,也許今天你就不計較這個,協助我們調查完畢(39:40)。

⑧學校也許就修改辦法,名正言順交給性平會,性平會可能

又要重複委託,可能又是我們三個因為調查過,所以又來了(41:01)。

⑨「我就說他會出奇招嘛!」、「我就知道他會玩把戲,就

不知道怎麼玩,還是很厲害的...」參照前階說明,系爭申請案確係訴外人洪千雯填具制式申請調查表即「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申訴內容則包括「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目前已至懷孕之可能(未驗DNA)」等情,而清大97年1月7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所載之案由「師生婚外情案」,乃係清大行政人員所登錄,則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表示「因為她的申請調查案子就是性騷跟性侵」、「那公文是學校把他改成婚外情」、「(洪千雯的主張是在師生關係存續期間)就開始有性騷擾」、「我們不知道公文那樣寫。我們性平會這個調查案是根據調查事件表,上面是寫性騷和性侵。這個校方改的,我就不太清楚」等情,即均與事實相符,何有以錯誤資訊誘騙原告配合接受調查可言!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表示「我想我們為了調查比較有效率起見,也許今天你就不計較這個,協助我們調查完畢」、「學校也許就修改辦法,名正言順交給性平會,性平會可能又要重複委託,可能又是我們三個因為調查過,所以又來了」等語,既係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明白向原告表示為使單一事件調查之較有效率及免另啟調查程序,而請原告不計較程序之爭議協助調查,自亦無何誘騙原告配合接受調查可言!況訴外人洪千雯原始申請調查之申訴內容本即包括「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發展到該生離校之身體親密關係之產生,目前已至懷孕之可能(未驗DN A)」等情,亦即申訴之內容係由在校期間延伸至離校後之關係,姑不論該申訴內容所指離校後之關係是否全然不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然此究仍屬系爭申請案之前因後果,於申請調查事實之全貌,尚非全然無關,故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縱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詢問原告,自無不可,更何況原告倘認就此部分無答詢之必要,亦可不為答覆,且原告亦自承接受調查時確一再爭執此部分程序之合法性,並拒絕就此部分為答詢,亦難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彼此間對話內容縱有嘲弄、羞辱原告之意,亦係屬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個人私下對原告之評價,而被告吳志光縱有胡亂闡釋法律條文羞辱自身法學專業等情事,亦僅屬其個人之法學素養問題,均難認有誘騙原告配合接受調查之情事。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有以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陳述,亦屬無據。

⑸綜上,縱原告主張之上開第1項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意思決定自由之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仍屬無據。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為明知不實而登載部分,亦均屬無據:

⑴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

告並未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亦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所載「有關台端涉及本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業已調查結束...」,亦無不實,被告陳文村於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用印發文,亦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

①本件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經清大

性平會97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第96006號決議書,隨即由清大於97年1月31日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檢附上開決議書通知原告,函示主旨略以:「有關台端涉及本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業已調查結束,並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部分不成立,暨性侵害及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不進行調查評議」等語;而決議書內容則略以:為以上當事人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本調查小組依...規定進行調查訪談,業經調查完畢,謹提出調查報告書如后。壹、申請調查事實:申請人(以下簡稱A方)要求調查行為人(以下簡稱B方)於2007年8月迄今,以師生與僱傭關係對其性騷擾與性侵害。貳、調查過程與結果:...參、調查小組的判斷與評議:一、...調查委員發現A方所稱「B方於200 4年9月至2006年7月間,以師生關係對其性騷擾」一事,不能成立。...

二、A方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由於B方宣稱...主張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無調查權。雖然A方則...視為師生關係之延續,但此部分仍有疑義。三、由於A方畢業後是否受B方性侵與強迫墮胎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故調查小組建議性平會對此一部分,不進行調查評議。惟此一指控已涉及B方是否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所指,事關重大,因此,調查小組建議性平會轉請校方,由相關權責單位另組調查小組...調查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②揆諸上開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

光提出經清大性平會決議之決議書內容,係記載「為以上當事人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並無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原告指稱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告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已屬無據。再揆諸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示主旨雖載有:「有關台端涉及本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業已調查結束」等語,然前揭規定及說明,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政作業處理係屬學校之職掌,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3項之規定,學校亦應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顯然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確係屬清大之行政作業程序,難認係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所登載。況如前述,系爭申請案係緣自訴外人洪千雯填具「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申請調查,依外觀形式觀察,即係申請調查「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且核其申請事由所指「同時親近程度由該生在校時的言語騷擾(暗示)」一節,由形式上觀察,亦有指述係發生「在校」期間「言語騷擾(暗示)」,再對照訴外人洪千雯填具「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亦堪認訴外人洪千雯不無指述係申請調查「性騷擾案件」之意,則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經清大性平會決議之決議書內容記載「為以上當事人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自無不當。甚且,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既係系爭申請案之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即係系爭申請案之調查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經清大性平會討論決議,衡情自有依據申請案之內容為適當登載案由之權限,此猶如法院受理之案件由分案人員登載案由後,法官倘認登載之案由與起訴案件之內容不相契合,法官仍有權就案由為適當之記載。故觀諸清大97年1月7日清秘字第0970000110號函雖載系爭申請案「錄案為96006號師生婚外情案」,然此僅係清大行政人員錄案後自行登載之案由,而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係清大性平會調查小組,本即有權就系爭申請案案由為適當之記載,而不受清大行政人員自行登載之案由之拘束。又清大依清大性平會97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第96006號決議書意旨,檢附上開決議書,於97年1月31日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示通知原告:「有關台端涉及本校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第96006號『性騷擾或性侵害案』,業已調查結束...」,被告陳文村以校長身分用印發文,自亦無何明知為不實而登載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提出之96006號決議書調查報告有記載案由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係明知為不實而登載,及被告陳文村明知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所載『性騷擾或性侵害案』為不實事項,猶用印發文,亦係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乃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在系爭

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部分,亦不足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號、98年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顯失公平,諸如「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

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一節,無非係以系爭訴外人洪千雯申訴事件之案由自始即為婚外情,且訴外人洪千雯更公開否認曾向清大提告「性侵害」(原證2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被告又迄未提出清大性平會正式檔案文件如「國立清華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案件申請調查表」,證實訴外人洪千雯曾經申訴性侵害或性騷擾,且由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之對話「因為婚外性行為也難謂構成性騷擾,因此再用性騷擾或性侵害或什麼法去框他,也沒意義...」,更可證實被告等自始明知訴外人洪千雯並未申訴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為其論據,並認被告等為清大性平會委員,對於本件所涉之性平會登載不實等爭議與相關證據,自然較原告為親近,更何況被告黃 莉現仍擔任清大性平會副主任委員一職,自無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證據之理,故本於誠信原則,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主張被告等涉嫌違法侵害原告名譽,包括但不限於訴外人洪千雯否認到清大提告性侵害、其提告之言詞騷擾不等於性騷擾,以及被告吳志光等之錄音對話一再表達該案為婚外情等具體事證,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並無違法登載不實,始為合理等語。然查:

1.原告前主張被告周更生、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故意違法受案、調查,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為陳述時,即陳稱:被告等為使性平會能受案以架設性侵害誆局,而教唆訴外人洪千雯於清大性平會誣告原告之主張中「利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與「強迫墮胎」之「利用師生關係」、「利用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強迫墮胎」等五項皆屬惡意捏造之不實指控。故「師生與僱傭關係之性騷擾與性侵害」之案由,實為被告等教唆訴外人洪千雯誣告遭到原告濫用師生與僱傭關係性騷擾、性侵害,而於清大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與第96006號決議書中皆記載「性侵害部分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是否性侵...有適用性平法之疑義...」,以誤導有性侵害爭議,只是無法調查等情;然於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時,則陳稱:被告等自始明知訴外人洪千雯並未申訴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顯然已互為矛盾。

2.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訴外人洪千雯於該事件係抗辯「未四處謊稱原告牛惠之有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並非否認有向清大申訴原告有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況再觀諸原告於上開事件亦主張:「未料被告(按即本件訴外人洪千雯)竟於96年12月到原告任職之清華大學誣告原告牛惠之『利用師生或僱傭關係性騷擾與性侵害』」、「被告於知悉原告牛惠之有意願撫養小孩後,突然當場誣指原告夫妻:『當初我一個人在國外唸書,他跟他太太要求我自己去墮胎,自己去英國找診所墮胎』...繼而主張懷孕是因為遭到原告牛惠之不顧其拒絕強行進入、強行射精,並以這些似是而非的陳述影射原告牛惠之有設計其懷孕之意圖(『然後我有說不准射、不准進來』、『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我馬上去洗』...」、「顯見被告指控原告牛惠之『以強行進入、強行射精等方式性侵害』...」、「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對於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再度表達她是牛惠之利用權勢侵害下的受害者,並因此發生非自願性行為。被告於該案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6 頁中主張其與原告牛惠之在96年7月28日在倫敦機場飯店共度最後一夜之過程:『抵達機場飯店已半夜2點左右,因舟車勞頓,隔天一早6點還要轉機回家,上訴人(即被告)抵達飯店時,已極疲倦,於梳洗後即昏昏沈沈,牛惠之卻於當晚強行求歡,上訴人僅為一柔弱女子,無力抗拒之下,任憑牛惠之強行求歡得逞』...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上易字第112 3號判決...數度駁斥被告關於遭受權勢關係脅迫、非自願發生性行為等不實主張...具體駁斥被告持續編造的『權勢欺侮』謊言...足以證明被告...指控原告牛惠之『強行進入、不顧被告拒絕射精』...皆非事實」等情,在在均足堪訴外人洪千雯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否認有向清大申訴原告有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甚至依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之主張,原告亦認訴外人洪千雯確有一再指述原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等情,均可佐證被告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部分,應確係訴外人洪千雯申訴申請調查之內容。原告徒以訴外人洪千雯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抗辯「未四處謊稱原告牛惠之有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即認訴外人洪千雯係否認有向清大申訴原告有利用權勢關係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實,進而認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係共同在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云云,非但有邏輯上之錯誤,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認。

3.又被告陳文村雖原係清代校長兼性平會主任委員,被告黃莉、李玉珍均原為清大性平會委員,被告黃 莉更為現任清大性平會副主任委員,此均為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所不爭執。然姑不論被告吳志光並非任職清大,更非清性平會委員,而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雖任職清大,且係曾任或現任清大性平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然究非清大,自非系爭申訴事件相關文書所有人或持有人,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係曾任或現任清大性平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即認應有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而應責由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相關文書。從而,原告主張依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未提出系爭申訴事件相關文書,即應為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等不利之認定,自屬無據。

⑶揆諸上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

志光共同在清大97年1月31日清秘字第0970000626號函及系爭申訴事件決議書調查報告中將案由不實記載為「第96006號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並不實記載「二、A方(洪千雯)尚進一步要求調查B方(原告)於2006年8月迄今,對其有計畫地利用機會性侵,並於事後強迫其墮胎一事」等情,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更生

、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文村、黃 莉、李玉珍、吳志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