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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何宣鋐高義欽鄒仲庠官小琪被 告 郭水龍

鄭靜惠鄭靜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辜濂松,法定代理人辜濂松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2年3 月5 日成立之夫妻贈與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3 月25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2 年新湖字第02277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為郭水龍。⒊確認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不存在。⒋被告鄭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7 年新湖字第01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5 日成立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3月25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2 年新湖字第02277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為郭水龍。⒊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鄭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7 年新湖字第01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先位聲明撤回。於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郭水龍、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5 日所為之有償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3 月25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2 年新湖字第02277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為郭水龍。於100 年4 月26日又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⒊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3月11日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鄭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7 年新湖字第01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郭水龍積欠原告通信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584,22

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81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上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郭水龍皆未清償。然被告郭水龍竟於92年3 月5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予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鄭靜惠所有;而被告鄭靜惠另於97年3 月11日與其姊妹即被告鄭靜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2 順位之高額抵押權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進而以迂迴方式達其脫產之目的。

㈡按建物登記謄本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民法第75

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系爭不動產於92年3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鄭靜惠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3 月5 日),而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應確無資金往來資料,而致僅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屬無償行為,而移轉當時被告郭水龍尚對原告負有債務,顯然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4 項,為如先位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

㈢又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靜惠,後於

9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靜美,惟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鄭靜美僅憑其對被告郭水龍有債權存在,而要求非債務人之被告鄭靜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一般社會通念,難謂合情合理,顯係為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求償,進而以迂迴之方式達到脫產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試算價值約為864,991 元,而系爭不動產上已有第1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1,200,000 元,然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竟高達2,000,000 元,雖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較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惟仍顯超出市價甚多,即便前述第1 順位優先抵押債權業經多年繳付貸款而欠款餘額所剩無幾,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亦將因尚有第2 順位優先抵押債權存在致全無受償之可能,該設定行為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利益,原告即有撤銷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244 條第1 、4 項,為如先位聲明第3 、4 項所示之請求。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靜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無償取

得,而係支付對價以取得,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靜惠縱對被告郭水龍有債權,亦應依一般債權人之方式進行求償,即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郭水龍之全體債權人一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等僅是私下將財產贈送與對方以償債,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又依系爭不動產附近法拍屋之拍定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約864,991元,而法拍屋之拍定價格多是低於市價2 成,即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約為1,037,989 元,而被告鄭靜惠於92年4 月16日起所承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為820,800 元,其中相差近220,000 元之多,被告鄭靜惠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為如備位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為如備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鄭靜惠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有償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鄭靜惠自承其與被告郭水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基於夫妻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等語,則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贈與行為自屬無疑,惟被告鄭靜惠又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顯相矛盾而不可信。又被告鄭靜惠與郭水龍係於98年12月4 日離婚,而系爭不動產贈與當時,被告鄭靜惠所稱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況縱被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係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行為,亦不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要無疑問。

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鄭靜惠支付對價予被告郭水

龍而取得云云,然被告鄭靜惠、郭水龍於92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25日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前後,並無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特定資金流動,且被告鄭靜惠、郭水龍係夫妻關係,被告鄭靜惠所指之匯款紀錄,姑不論實際上由何人匯款,顯然不能排除渠等夫妻間金錢互為贈與,抑或有平均負擔家庭費用支出之約定存在,殊非得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故被告辯稱其贈與係有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辯稱係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郭水龍對被告鄭靜惠

所負有之債務,然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並無債權借據等相關借貸文件,被告鄭靜惠所提之資金往來資料未能證明彼等確有借貸金錢之關係存在,被告鄭靜惠亦未基於債權人地位對被告郭水龍取得執行名義,是以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明確,被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

⑷被告辯稱被告鄭靜惠替被告郭水龍代償債務云云,然據

被告所提繳款明細收據僅可證明被告郭水龍之債務曾有清償,至於係何人所清償無從得知;另依原告前對被告鄭靜惠、郭水龍取得之支付命令,被告鄭靜惠就被告郭水龍所積欠原告銀行並已為清償之債務,被告鄭靜惠均為債務人之一,本應與被告郭水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被告鄭靜惠所為之清償並非出於代他人為清償之意思,而僅屬單純為自身債務所為之清償,另被告所提和解書上是將被告郭水龍及鄭靜惠一同列為債務人,被告鄭靜惠償還該債務亦是為解決自身債務而清償,可推知被告鄭靜惠所稱由其代償之債務應多屬連帶債務,而非僅被告郭水龍為債務人之債務,被告鄭靜惠主張還額金額即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非合理。又查被告鄭靜惠固然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函覆資料,證明其確有自92年4 月間起即改設以其名下存款帳戶代繳被告郭水龍之貸款之事實,然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自94年4 月起,被告郭水龍以系爭不動產在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借款由被告鄭靜惠繳納之事實而已,除此被告鄭靜惠並無其他之給付對價,則被告鄭靜惠僅單純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餘額,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便被告鄭靜惠已提出代被告郭水龍清償其債務之相關資料,惟仍是無法證明確有代償之事,被告鄭靜惠對於其替被告郭水龍代償債務一事乃屬有利於被告鄭靜惠之事實,被告鄭靜惠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⑸被告辯稱被告鄭靜惠替被告郭水龍代繳房貸屬債務之承

擔云云,查被告鄭靜惠固然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函覆資料,證明其確有自92年4 月間起即改設以其名下存款帳戶代繳被告郭水龍對臺灣土地銀行之房貸之事實,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設定義務人仍未變更,就其權利外觀而言,抵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仍認被告郭水龍為抵押債務人,被告鄭靜惠僅是單純代繳,而非成為債務人之一,其所主張代繳房貸屬債務之承擔即非可信。且依本院所調閱被告郭水龍名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資料,粗估被告郭水龍就系爭不動產已繳納貸款約300,000 元至400,000 元。又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共

48.29 平方公尺,約14.6坪,依附近同地段法拍屋之拍定價格每坪約65,522元試算,價值約為864,991 元,而法拍屋之拍定價格多是低於市價2 成,即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1,037,989 元,而被告鄭靜惠承擔之房屋貸款餘額僅約820, 000元左右,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相差近220,000 元之多,足證被告鄭靜惠所支付之價金與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

⑹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依據,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即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相對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系爭不動產固有貸款尚須支付,然該貸款係被告鄭靜惠所受領給付之負擔,且取得之代價顯不相當,已如前述,並非受領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予被告郭水龍之對價,被告鄭靜惠以尚須負擔貸款,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尚難憑採。

⑺被告鄭靜惠辯稱係因地政人員告知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

應用贈與方式辦理,故登記為贈與云云,惟被告鄭靜惠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則被告等如能提出支付價款等資料加以證明,即可認非屬贈與之行為,並無限制夫妻間不動產之移轉應用贈與方式為之。被告主張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因當時地政人員之告知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抗辯顯非可採。

⒉被告鄭靜美辯稱被告郭水龍、鄭靜惠對其負有連帶債務,因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金額為420,000 元之本票,僅可證

明被告鄭靜美確與被告郭水龍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然未證明相關借款資金交付,仍無法證明被告鄭靜惠確積欠被告鄭靜美債務,且被告鄭靜惠、鄭靜美於99年8 月

2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彼此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鄭靜惠、鄭靜美既主張被告鄭靜惠對被告鄭靜美負有債務,被告鄭靜惠才會於97年3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靜美,則被告自應提出借據及資金流向等資料證明,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可證,應認定其抗辨事實非真正。

⑵被告鄭靜惠與鄭靜美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000,000 元之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惟被告鄭靜惠與鄭靜美間之借貸關係,縱如被告所稱,借貸金額亦僅420,000 元,何以為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近5 倍之多的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與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顯有矛盾之處,且仍無證據可證被告鄭靜惠與鄭靜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足認此設定行為係為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求償,進而以迂迴之方式達到脫產之目的,實為不正之脫法行為。

⑶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主張被告鄭靜惠對被告鄭靜美負有債務,並提出被告郭水龍於95年11月5 日所簽發之本票為證,故於97年3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靜美,是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被告鄭靜惠與被告鄭靜美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而設定,被告自應提出借據及資金流向等資料證明,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可證,應認定其抗辨事實非真正,依前揭裁判要旨,自應認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

⒊被告鄭靜惠、鄭靜美主張其等非原告之債務人,係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悉原告對被告郭水龍有系爭債權,故原告對其等間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行使撤銷權,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云云,惟:

⑴被告郭水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並辦理附卡予被

告鄭靜惠使用,故被告鄭靜惠在93年清償完上開信用卡債務後,才非原告之債務人。

⑵按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靜惠本人於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被告郭水龍尚有積欠荷蘭銀行、原告、土銀等債務未清償,則被告鄭靜惠對於被告郭水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足致被告郭水龍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則被告鄭靜惠有詐害之認識。又被告郭水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已積欠原告款項而未能正常繳款,且系爭通信貸款款額係與其信用卡消費款合併計算,列於同一張帳單上,被告鄭靜惠當時為其配偶,一同住在新竹縣○○鄉○○○ 街○○號2 樓,則原告於91年11月以該址寄送催繳信函,被告鄭靜惠就被告郭水龍之債務情況自應知悉,且被告所提出之代償分期還款協議書上亦有記載系爭債權,是被告鄭靜惠並非如其所稱完全不知情。

⒋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事已超過1 年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云云,惟:

⑴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蓋原告銀行內部雖有專責催收

單位,然取得執行名義後並不當然會據此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而本件原告雖是於92年間取得對被告郭水龍之執行名義,但並無強制規定要求原告須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立即查調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係於99年4 月間查調被告郭水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郭水龍所有,然卻已於92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靜惠所有,及於97年3 月

11 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原告前於起訴狀內所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資為證。

⑵原告雖於95年間有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登記謄本之

紀錄,惟查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共有人許貴鵑、劉秋香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渠等於94年、95年間均有積欠原告房貸債務未清償,為確保擔保品之狀態穩定,原告極可能因而調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謄本,以隨時了解擔保物之目前情況。又建物通常為1 人擁有全部之所有權,所有權關係單純,是以債權人通常會先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以查明不動產之所有狀況。查原告與所委託催討之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以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只有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惟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關係且未曾有任何合作關係,有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8日函可佐,足證原告於98年以前並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顯原告之撤銷權確無超過法定除斥期間1 年之情形。

㈥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5日成立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3 月25日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2 年新湖字第02277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為郭水龍。

⑶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鄭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向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7 年新湖字第01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 月5日成立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靜惠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3 月25日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2 年新湖字第022770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為郭水龍。

⑶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所成立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鄭靜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11日向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097 年新湖字第0197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先前之陳述略以:原告雖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810 號支付命令認定伊積欠其548,224 元,然查,伊確曾積欠原告債務,惟金額應非原告所稱之548,224 元,伊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雖伊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靜惠,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因被告鄭靜惠代為清償伊積欠對被告鄭靜美及其他人之債務後,伊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靜惠,雙方並非無償贈與,故原告以此主張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鄭靜惠間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實無理由。又伊曾授權被告鄭靜惠向被告鄭靜美借50多萬元,與被告鄭靜美共同做股票投資,伊現仍積欠被告鄭靜美金錢等語。

㈡被告鄭靜惠、鄭靜美辯稱:

⒈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被

告鄭靜惠係以買賣之有償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鄭靜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被告鄭靜惠

於91年起即陸續為被告郭水龍代償欠款達2,681,898 元,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幾乎均為被告鄭靜惠所繳,故被告鄭靜惠乃要求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方願意繼續為被告郭水龍償還債務,是被告郭水龍與鄭靜惠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並非附負擔之贈與。惟因被告郭水龍係以勞工自購住宅優惠利率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利率較低,如辦理債務人變更,要改按非上開優惠利率之差額補繳利息,故未辦理債務人變更。另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係因地政機關表示夫妻間不得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鄭靜惠、郭水龍方以夫妻間贈與方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鄭靜惠代償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值約2 倍有餘,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為買賣之有償方式取得,而非一般無償贈與方式所取得,且財產移轉不能全認定為贈與,也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共同出資等原因。

⑵被告鄭靜惠係92年3 月2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原告係其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810 號支付命令,且原告亦於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從93年10月4 日後並無向被告鄭靜惠聯絡或催收之紀錄,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被告鄭靜惠追索,是被告鄭靜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知有系爭債權存在,主客觀上理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被告鄭靜惠雖於93年3 月15日偕同被告郭水龍親赴原告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代償分期還款協商事宜,並依約於協商期間交付應付之200,000 元,惟被告鄭靜惠自始不知被告郭水龍另積欠原告系爭通信貸款債務達548,22

4 元、與被告鄭靜惠已為清償之信用卡款項有別等情,被告鄭靜惠係收到本件訴狀才知道系爭債權存在。另被告郭水龍如欲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依常理應移轉第三人,而非被告鄭靜惠,且不可能在7 、8 年期間仍不處分系爭不動產。

⒉退步言之,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縱非屬有償讓與,亦屬民法第1020條之1 之履行道德上之給付:

被告鄭靜惠於與被告郭水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薪資微薄仍四處舉債為被告郭水龍代償欠款高達2,000,000 元餘,被告郭水龍考量被告鄭靜惠爾後之基本生活,又需扶養

3 名子女,故上開贈與行為係屬道德上義務行為。⒊被告鄭靜美、鄭靜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產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鄭靜美於88年11月6 日經被告鄭靜惠告知被告郭水

龍欲為其代為認購股票委託書而詐騙540,000 元,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雖於97年7 月7 日於本院達成和解,惟被告鄭靜惠、郭水龍仍未依約償還該款項;且於95年11月5 日,被告鄭靜惠又表示被告郭水龍欲向被告鄭靜美借款420,

000 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20,000 元之本票交由被告鄭靜美收執,惟該筆借款至今亦未償還,由於均係被告鄭靜惠向被告鄭靜美提出借貸要求,在取得借貸款後轉交被告郭水龍,且當時被告鄭靜惠與郭水龍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31條、第1034條規定,被告鄭靜美與郭水龍連帶積欠被告鄭靜美債款迄今共計1,417,657 元未還;另被告鄭靜美曾借約2,000,000 元予被告鄭靜惠,是被告鄭靜美與鄭靜惠間抵押權設定實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產生。

⑵原告主張被告鄭靜惠、鄭靜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

權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鄭靜惠、鄭靜美均已對被告郭水龍提出相關民事、刑事訴訟,且鄭靜惠只是一般女工,不可能短時間有如此鉅款,僅能向被告鄭靜美借貸始得以償還債務,現今社會非親友幾無可能借貸數百、10萬,怎可因姊妹關係而無的放矢,任意斷奪認定此即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況被告鄭靜惠、鄭靜美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時均不知原告對被告郭水龍有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主客觀上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被告鄭靜惠、鄭靜美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則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

⒋原告對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主張行使撤銷權,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

⑴被告鄭靜惠、鄭靜美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系爭債權為被告郭水龍之通信貸款,且原告與被告鄭靜惠間93年3 月15日代償分期還款協議書第10行載明:被告鄭靜惠於93年3 月25日前繳交200,000 元清償信用卡所有欠款,簡易通信貸款與附卡人無關。而被告鄭靜惠已依約繳清上開信用卡欠款,自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鄭靜美自始即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如何侵犯原告債權人之權益?⑵被告鄭靜惠、鄭靜美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被告鄭靜惠、郭水龍於92年3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鄭靜惠、鄭靜美再於97年3 月間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原告於99年間始提起本訴,且原告自承自93年10月4 日後至提起本訴前,並無與被告鄭靜惠、鄭靜美聯絡或催收紀錄,故被告鄭靜惠、鄭靜美於97年3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不知系爭債權。

⒌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

按撤銷權屬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依民法第245 條前段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乃專業金融機構,設置專人負責催收、蒐集、查閱欠款債務人之相關財產資料,且為上市公司,每年須公布財報,虧損或債權未催收不可能拖延超過4 、5年,會計師也會有相關簽證。而被告郭水龍、鄭靜惠係92年3 月2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鄭靜惠、鄭靜美係97年3 月1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原告在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81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核發後,即應知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且原告於95年間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應知悉被告鄭靜惠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故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撤銷權,已經過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95年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係查詢其債務人即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共有人許貴鵑、劉秋香之財產資料,而非查詢被告郭水龍之財產資料,然該2 人均按期還款,原告應該不會去調閱該2 人之財產資料。縱認如原告所稱其係在99年

5 月才知悉上開情事,惟除斥期間沒有中斷的問題,不會因法律關係中斷,已經過除斥期間。

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水龍積欠原告通信貸款584,224 元,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11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郭水龍於92年3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靜惠所有。

㈢被告鄭靜惠於97年3 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鄭靜美。

㈣被告鄭靜惠於93年3 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 元,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後,已非原告之債務人。

㈤被告郭水龍與被告鄭靜美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㈥原告分別於95年1 月11日、同年4 月24日、5 月25日申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99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2日申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99年4 月12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99年4月13日申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上開事實,且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促字第11810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代償分期還款協議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新湖地資字第100000242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申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5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卷二第30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茲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鄭靜惠抗辯原告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

本,應已知悉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已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原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有多人共有,共有人中之訴外人許貴鵑、劉秋香亦係原告之債務人,應係在複審訴外人許貴鵑、劉秋香之財產資料,所以才會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云云。經查: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新湖地資字第100000242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申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101 年2 月15日新湖地資字第1010000562號函所附新竹縣○○鄉○○段復興小段1276建號、1277建號申請登記謄本紀錄,顯示原告早於95年1 月11日、同年4 月24日、5 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並無在上開時間申請訴外人許貴鵑、劉秋香所有建物之謄本,則原告所主張於95年1 月11日、同年4 月24日、5 月25日係因複審訴外人許貴鵑、劉邱香之財產資料,所以才會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云云,無足可採。

⒊是以,縱系爭土地為共有,然既被告郭水龍原為所有權人

,惟在原告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時,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中已不復見被告郭水龍,且因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其移轉應係一併移轉,則原告於95年間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應已知悉被告郭水龍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原告迄於99年6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一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日期戳章),已逾上揭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贈與、有償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歸於消滅,而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其以此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已失其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既以債權人為得訴請撤銷之人,且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倘訴請撤銷之人對於他造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1日被告鄭靜惠、鄭靜美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對被告鄭靜惠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即非被告鄭靜惠之債權人,不論被告鄭靜惠如何無償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均無債權受害之可能,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被告3 人為上開行為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郭水龍所有,並塗銷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郭水龍、鄭靜惠間於92年3 月5 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3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鄭靜惠、鄭靜美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鄉 ○○○段 │復興小段│ 305 │建│ │ │ 225 │ 19217分之1498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1 │1280│新竹縣湖│新竹縣湖│住家用、│二層、│ │ │ │ │44.07 │ 陽台 │4.22 │平方公│ 全部 │ ││ │ │口鄉蘭州│口鄉中興│鋼筋混凝│44.07 │ │ │ │ │ │ │ │尺 │ │ ││ │ │四街93號│段復興小│土造、共│ │ │ │ │ │ │ │ │ │ │ ││ │ │2樓 │段305地 │四層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中興段復興小段1274建號、權利範圍7386分之529 │└─────────────────────────────────────────────────────────────────┘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