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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楊欽明兼楊擲濱之.

楊彩雲兼楊擲濱之.楊欽文兼楊擲濱之.楊玉燕楊錦雀楊桂芳楊玉梅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前7 人共同複代 理 人 蘇李虎被 告 鄭博陽

鄭兆谷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生金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之二一三平方公尺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麻園字第八八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六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99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203724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麻園段86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擲濱於起訴後,已於100年1月8日死亡,而原告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為其繼承人,此有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等已於100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0年3月8日之民事更正聲明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原聲明:⒈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確認原告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之21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位置面積請實測)。被告2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嗣因原告楊擲濱於起訴後於100年1月8日死亡,原告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為其繼承人,故原告於100年3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之21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位置面積請實測)。被告2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嗣再於100年5月10日減縮返還

16 39地號土地部分而聲明:⒈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2 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之21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終止租約,至於之前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再主張。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90地號)為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7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所有,而上開系爭土地於59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並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鄭福田於93年4月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被告2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均交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97、98年度亦未曾繳納租金達2年總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或已歸於無效或已合法終止。

(二)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鄭福田僅係代理,代表出名簽訂系爭租約,實際承租及耕作之人係訴外人鄭生金,且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楊漢東有同意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乙節,原告否認之,蓋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被繼承人鄭福田,應係被繼承人鄭福田在耕作,被告主張鄭福田僅係代理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非屬繼承人之訴外人鄭生金耕作,被告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被告又辯稱訴外人鄭生金自65年開始即有繳納地租至97年間,卻遭原告無故拒收等語,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自97年開始,即未繳租金,且被告亦於調解時承認上開未繳租金情事,此觀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即明。

(三)又依系爭耕地租約所示,本件自59年1月間起,即由原告楊擲濱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簽立並登記在案,自74年迄92年間,承租人亦均為被繼承人鄭福田,由上足證,系爭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2 人與訴外人鄭生金雖為侄、叔關係,但戶籍各異,一在高雄、一在新竹,非屬同居一處之家屬,足認訴外人鄭生金並非租約之當事人,被告2人將承租耕地借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自屬不自任耕作。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原承租人之耕作權,但如原承租人已遷移他鄉,另有謀生職業,即應將農地返還出租人,而不得將承租農地轉交與他人耕作,本件原承租人鄭福田既已不自任耕作,原告自得依法回收系爭土地。末查,100年4月14日現場履勘時,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空空蕩蕩,不像有人居住之情形,足見訴外人鄭生金並未在內居住,亦應有其他謀生職業,則渠等共謀占用系爭土地,無非考量租金便宜及爾後3分之1之補償費,動機並非良善,亦與立法原意有違,且訴外人鄭生金於勘驗時亦自承:「現場之鐵皮倉庫是伊於80年所蓋」,足認被告於承租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而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綜上,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及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或已歸於無效或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已不存在,然被告既對此有爭議,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2地號土地。

(四)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

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2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確認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

文、楊欽明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內之213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租佃於38年時由被告祖父鄭炳樹耕作繳租,鄭炳樹於58年過世後,由被告祖母鄭曾玉英繼承,實際耕作者為被告二叔鄭生金及祖母鄭曾玉英,惟因當時祖母鄭曾玉英不識字,且二叔鄭生金僅年約13歲,經家族協議,由被告之父親鄭福田代表出名與地主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並代為繳租,後祖母鄭曾玉英於84年過世後,由二叔鄭生金繼承系爭租佃權,是以被告父親鄭福田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被告即無從繼承成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鄭福田均未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過,系爭土地之實際耕種者為被告祖母鄭曾玉英與二叔鄭生金,事實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僅小時候有耕作過系爭土地,約53年鄭福田15、16歲時,就出去外面跑漁船、翻砂,也曾到台北作過外務員,鄭福田外出工作後就沒有耕作了,後來65年左右鄭福田就遷居高雄,當時被告父親鄭福田曾協同二叔鄭生金至系爭土地之第二代地主楊漢東處,請求變更為由二叔鄭生金繳納地租,地主楊漢東雖口頭同意,卻仍遭拖延變更,嗣後被告祖母於84年間過世,二叔鄭生金成為實際於系爭土地耕種及繳租之合法繼承人;又自65年起至97年間,均由二叔鄭生金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地主楊漢東,而地主楊漢東逝世後,亦由原告楊欽明續收租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楊漢東亦曾同意由二叔鄭生金耕作,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漢東亦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係被告二叔鄭生金,否則為何97年之前都有收二叔鄭生金之租金長達33年之久,惟原告卻於97年拒絕收受租金,是原告主張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亦無荒廢之情,實際耕作人二叔鄭生金每年都有依法申請休耕及領取轉作金,並無1年沒有耕作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等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地目田(下稱862地號耕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90地號)為原告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7人共有;而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地目建(下稱163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麻園段187地號)原為原告楊擲濱、楊桂芳、楊錦雀、楊玉燕、楊玉梅5人共有,惟原告楊擲濱於100年1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楊彩雲、楊欽文、楊欽明繼承,現亦為原告7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楊擲濱之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197-199頁)。

(二)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被告祖父鄭柄樹,鄭柄樹於58年間死亡後,由其長子即被告父親鄭福田於59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麻園字第88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後亦以鄭福田之名義,續訂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其間鄭福田於93年4月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有系爭耕地租約、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90頁)。

(三)被告父親鄭福田於65年間遷居高雄市,並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被告二叔鄭生金之戶籍自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均設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7鄰63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43、304頁)。

(四)被告2人未曾於系爭862地號土地耕作,目前系爭862地號耕地之實際耕作者為被告二叔鄭生金,而鄭生金就系爭862地號耕地自91年迄100年間均申請休耕、輪作,有轉作休耕補助金之存摺影本、休耕申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01-108、146-154、156-157頁)。

(五)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目前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二叔鄭生金;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另有鄭生金於80年間搭蓋之鐵皮倉庫,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有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9-242、000-000-0、182-184頁)。

(六)被告二叔鄭生金寄發發票日為99年9月1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000元、系爭2筆土地98年租金之郵政匯票予原告楊欽明,惟遭原告楊欽明於9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予被告二叔鄭生金,有郵政匯票、存證信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 1、165-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862、1639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前於59年間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嗣訴外人鄭福田於93年4月5日死亡,被告2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被告2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交由訴外人鄭生金耕作,且97、98年度亦未曾繳納租金達2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系爭耕地租約或已歸於無效、或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系爭土地之租佃於38年時由被告祖父鄭炳樹耕作繳租,鄭炳樹於58年過世後,由祖母鄭曾玉英繼承,實際耕作者為祖母鄭曾玉英及二叔鄭生金,惟因祖母鄭曾玉英不識字,二叔鄭生金僅年約13歲,經家族協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代表出名與地主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代為繳租,65年左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遷居高雄前,曾偕同被告之二叔鄭生金至第二代地主楊漢東處請求變更由鄭生金繳納地租,地主楊漢東雖口頭同意,卻仍拖延變更,其後,被告祖母鄭曾玉英於84年過世後,由二叔鄭生金繼承系爭租佃權,故本件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另原告自97年起拒絕收受租金,非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出名」承租者?被告及其被繼承人鄭福田將系爭862地號土地交由被告二叔鄭生金(即鄭福田之胞弟)耕作,有無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所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漢東已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鄭生金之抗辯是否可採?㈡系爭土地之地租是否已積欠達2年以上?如是,原告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出名』承租、實由被告之二叔即訴外人鄭生金(即鄭福田之胞弟)耕作」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漢東已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二叔鄭生金」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名義續訂耕地租約,惟實際耕作人為被告二叔鄭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862地號耕地交由被告二叔鄭生金耕作,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已無效而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為消極之確認,被告既主張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次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由伊父承

租,伊父死亡後,兄弟仍同財共居,伊為戶長,故在40年間,由伊兄弟共推伊出名與出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由兄弟共同耕作等語。若屬實情?則上訴人所訂租約,似自始係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分家,將承租土地分與或交與其兄弟蕭見添、蕭見中等耕作,既屬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問題,與一般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性質即屬有間,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

田『出名』承租、實由被告二叔即訴外人鄭生金耕作」,應係主張被告二叔鄭生金以被告父親鄭福田之家屬身分耕作,非屬不自任耕作,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查被告所舉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里長陳俊宏到院證述:竹北市○○段○○○○號該筆田產是被告的祖先留下來,他們是佃農,我知道該田地是他祖先在耕作及居住,他祖先就是在那塊土地耕作,一直沒有改變,被告的父親鄭炳樹在該土地耕作很久,自何時開始耕作,我不清楚,不過我知道他父親是在耕作的時候死在田裡,當時我還是小孩子;我只知道有鄭炳樹在耕作,鄭炳樹的太太鄭曾玉英有幫忙耕作,他們夫妻一起耕作;後來鄭福田去南部,田放給鄭生金耕作;鄭炳樹在時,鄭炳樹耕作,鄭炳樹過世由鄭生金耕作,鄭福田去南部前有無幫忙耕作,我不清楚;我在小孩子的時候,鄭福田就去南部工作、娶妻,我實在不清楚鄭福田有無耕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至282頁)。參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核與被告提出證人陳俊宏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可證鄭生金於65年至99年間在竹北市麻園里之租佃農田實際耕作者,地號:竹北市○○段○○○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與被告之二叔鄭生金迄66年始分家分戶,66年前確係同戶,且系爭耕地於原承租人即被告祖父鄭炳樹58年去世後,雖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出面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續訂租約,惟仍由同戶之家屬即被告祖母鄭曾玉英、被告二叔鄭生金耕作,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應認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4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

雄市○○區○○里○○鄰○○○路○○○號,而與被告之二叔鄭生金分家分戶後,並無分耕系爭862地號土地,而係由被告二叔鄭生金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時其等既無分戶分耕之事實,且無同戶之家屬關係,被告二叔鄭福田復已成年(按其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仍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漢東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止,即難認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係「自任耕作」。又被告雖抗辯65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遷居高雄前,曾偕同被告之二叔鄭生金至第二代地主楊漢東處請求變更由鄭生金繳納地租,獲地主楊漢東口頭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反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系爭耕地之續訂登記資料不符,自難認其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漢東已同意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鄭生金」等情為真。

5承上析述,系爭耕地於原承租人即被告祖父鄭炳樹58年去世

後,雖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出面續訂租約,惟當時鄭福田與被告二叔鄭生金尚未分戶分家,仍由同戶之家屬即被告之祖母鄭曾玉英、被告二叔鄭生金耕作,尚難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福田於66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而與被告之二叔鄭生金分家分戶後,既無分耕系爭耕地,且與已成年之訴外人鄭生金已無同戶之家屬關係,仍未變更承租人而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迄97年12月31日,自應認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使耕地租約無效,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變更承租人為鄭生金」之合意,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為有理由。

6末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足考)。經查,系爭16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862地號耕地之西北方,其地目為「建」,自被告之祖父鄭炳樹承租以來,均未做耕地使用,惟併同登記於系爭耕地租約內,其上有被告祖父鄭炳樹於46年左右興建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被告二叔鄭生金於80年搭蓋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北地所測字第100000220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耕地租約、房捐繳納收據聯、戶稅繳納收據聯、稅籍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2、245-2

56、85、279、000-000-0、182-184頁),由此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併同出租地目為「建」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供被告祖父鄭炳樹興建磚瓦屋,與系爭862地號耕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且系爭2筆土地既約定於同一租約中,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862地號耕地之租賃關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附屬之系爭1639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併同消滅,始屬允當。

(二)承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自無再為終止租約之餘地,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租是否已積欠達2年之總額而得終止租約之爭點已無論述必要。又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既已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就系爭2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62地號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