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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洪建雄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代理人 彭首席被 告 楊澤文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邱明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澤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建雄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登記參選新竹市虎山里長,詎自99年5 月14日起,陸續發現並接獲親友告知,同為候選人之被告楊澤文竟印製系爭選舉文宣以「雄哥」、「箭雄」等諧音影射原告、「灰哥」、「阿灰」影射訴外人即另一候選人林耿輝、「大議員」則指為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該文宣並誣稱:「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並以圖像呈現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被中間人及訴外人陳啟源摸頭後握手合作的不實假象。系爭文宣另以「矇假」之斗大字眼為聳動標題,左上角寫「阿灰不擇手段」、右下角寫「箭雄出賣誠信」、中下位置標榜被告楊澤文係「有情有義」、左下角則寫「大議員」搓湯圓等內容,斲傷原告名譽至鉅,意圖使原告不能當選,並有利於被告楊澤文之當選。被告楊澤文以上開不實文宣從事競選活動,已令見聞者對原告產生嚴重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實已侵害原告名譽並影響原告當選與否至鉅,而被告邱明漢為被告楊澤文競選總部秘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為回復原告名譽,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又被告楊澤文、邱明漢上開侵害原告名譽,在刑事上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1日判處被告楊澤文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邱明漢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在案,由此可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甚為明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楊澤文辯稱其製作文宣,僅在表明參選之決心,且該文宣中並未指名道姓,況原告於選前確曾與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虎山里里長候選人見面、會晤云云,惟查:原告自82年起即於新竹市虎林里開設巧旺花藝店,經營喜慶、喪弔等場合所需之花圈、花籃、罐頭座...等生意,至今長達17年之久。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林耿輝均與原告熟識,彼等平日需訂購上開用品,皆向原告購買。99年4 月14日訴外人陳啟源至原告店內結清平日向原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並訂購商品後,訴外人林耿輝亦於其後至原告店內訂購商品,因原告有事外出半小時後,其二人均未離去,原告乃基於朋友情誼,邀其二人共進晚餐,適時訴外人即新竹市虎仔山長青會理事長沈美花亦至原告店內要求幫忙製作輓帳上之文字,彼此乃互為寒暄,並無任何搓圓仔湯之情。惟不久後,被告楊澤文即四處渲染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搓圓仔湯之信息,更於同年5 月12日將不實內容印製成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名譽之系爭競選文宣,並於虎山里地區散發。故系爭文宣虛構不實情事,誣衊原告、訴外人林耿輝於訴外人陳啟源居間協商後已達成搓圓仔湯之協議,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及政治人格之侵權行為,已灼然至明,自不因被告指稱其未指名道姓為由,得以卸責。

(二)被告楊澤文另稱以現今選舉激烈程度,衡之經驗法則,實難以想像有候選人至另一候選人家中購買商品、共進晚餐,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之行為,實類似為求勝選,而推出同性質之候選人參選,意圖降低他方得票數之選舉招數云云,惟查:被告所言實屬空言置辯,無證可考,且被告楊澤文所稱情事,亦乃極少數且病態之選舉事例,被告以偏概全,亦嫌無稽。況里長選舉乃最低職級之地方公職選舉,競選區域小,候選人與選民相識者甚多,候選人間亦皆熟識,故以正常心態參選,均不致發生如被告楊澤文所舉之偏執事例,遑論里長選舉僅短短數日,選舉結束,一切事物回歸常態,候選人間自無需拼至你死我活,況原告除經營巧旺花藝店外,另經營眾生禮儀公司、泉旺金香行、竹塹聯誼股份有限公司,積極參與社會事務,原告參與本屆里長選舉,乃期待更進一步提供社會服務,被告楊澤文無端指稱原告搓圓仔湯云云,洵係無中生有。

(三)被告楊澤文又稱原告突然參選,且得票數不及被告楊澤文及訴外人林耿輝之半數,又於選舉期間與訴外人陳啟源、林耿輝會晤,顯有搓圓仔湯之嫌云云。然查,原告係登記參選期間內前往登記參選,何來被告楊澤文所稱最後關頭突現身辦理登記,而以原告社會人脈如此豐沛,與訴外人陳啟源、林耿輝平日皆有生意往來,且均熟識,訴外人林耿輝於選舉期間仍與原告往來有何足奇,遑論原告與陳啟源、林耿輝係在原告營業場所會晤、用餐,若有所謂搓圓仔湯之情事,依常理而言,當會隱密為之,而不致於不避人耳目。再者,原告參選後,以推廣競選政見為理念,既不抹黑他人,亦不宴請里民或樁腳,選舉結果得票數為45

1 票,已極難得,並可推論原告若非遭被告楊澤文抹黑,得票數不只於此,茲被告楊澤文不檢討其抹黑劣行,反對其惡質之競選手法洋洋自得,顯屬無理。況所謂搓圓仔湯,乃指某一候選人為求勝選,協商另一候選人退出選舉之謂,而原告自參選後,全力衝刺選舉,前後共製作、發送文宣9 次,舉辦服務處成立大會時,前來關心之親友亦多達數百人,是原告若有與訴外人林耿輝搓圓仔湯,豈會花費若多物力、辛苦奔走拜票,足證被告楊澤文製作系爭文宣,企圖詆毀、污衊原告及林耿輝等候選人之信譽,俾有助於被告楊澤文選情,顯侵害原告權利至明。

(四)且本件被告在未經任何查證確認下,為圖自己當選,即任意編造不實情節後,大量印製系爭文宣,並四處張貼散佈,傳播客觀上已貶損原告人格文字、圖畫,攻訐原告,以利自己當選之不法目的得逞,惡性可謂不輕,該不實資訊經被告為一定處所張貼,並經選民口耳相傳、議論紛紛,散布迅速、廣泛,不但該競選選區多數選民均知曉,鄰近選區亦有所聞,此節更為被告所樂見,且經報章媒體報導後,更廣為新竹地區民眾週知,影響所及已非最初被告行為時處所所能侷限,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是以,不能因被告未將系爭不實文宣登報渲染,即謂損害甚微,原告請求被告於地方版面新聞版登報道歉,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處分,尚屬合理。再者,被告所為不實抹黑文宣,所貶抑並非單純僅止原告私德,而係誣稱原告將勾結他人,搓圓仔湯,取得私利,且又意圖當選後將建設經費放到自己口袋(貪污),並非真心為地方服務云云,此與公眾選舉相關,具有一定公益性,而公職選舉係定期反覆為之,往後原告有志參選為公眾服務時,不論係該選區或於他選區,甚或轉投入其他公職選舉,仍會因被告系爭不實謠言指摘而受質疑,流言可畏,原告豈能一一申辯?因此,非經被告登報道歉不足以洗刷原告所受冤屈,不足以平衡原告所受侵害,況且,被告因惡質競選已達當選目的,如僅命被告給付一定撫慰金,豈非使有資力者得以一定資本為後盾,用「先罵先贏」手段贏取選舉,事後再賠錢了事,此對地方公眾選舉實係最大不良示範,影響所及,不僅止於本屆本區選舉而已,是以,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同時有維護原告個人人格名譽,另有端正選風以正視聽之效,兼具維持有地方公眾事務之公益色彩。另原告請求刊登版面係地方版,符合本案地區性公職人員選舉性質,且刊登內容不涉及羞辱被告人格,亦不違比例原則,如本院認為版面位置大小是否適宜,則請本院依職權斟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為此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B5版、聯合報B1版、中國時報C2版、蘋果日報A19 版,各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澤文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楊澤文固有製作如原告提出之系爭文宣,惟被告楊澤文製作該文宣之目的,係強調被告楊澤文參與本屆虎山里里長選舉,絕對參選到底,不中途被他人以「搓圓仔湯」之方式退出選舉,別無其他用意,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更無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而該文宣上亦未指名道姓,是以,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謂其為文宣中之人物,指稱被告楊澤文損害其名譽,容有誤會。

(二)另原告與訴外人陳啟源、林耿輝確曾見面會晤、共進晚餐,縱誠如原告所述,訴外人陳啟源、林耿輝係不約而同先後至其店內訂購商品,乃與原告共進晚餐等語,倘原告係出自參選到底之真意競選與訴外人林耿輝確係競爭對手,以現今選舉競爭之激烈程度,虎山里尚有其他花藝店,新竹市亦有多不勝數之花藝店,何以訴外人林耿輝未轉向別家訂購,仍向原告購買,實啟人疑竇?甚且,於訂購後還應邀共進晚餐,暢談甚歡,徵諸選舉實務,此情形乃世所罕見。

(三)實則,坊間選舉常發生二人為競選同一職務,一方為求勝選,故意要約他方陣營之人士或同性質高之人士參與競選,意圖降低他方得票數,而以使自己當選,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之情形,即與上開選舉招數類似。本屆虎山里長選舉,被告楊澤文與訴外人林耿輝早已表態參選,並積極籌備競選事宜,而原告直至最後關頭,方突現身辦理登記,其用意著實令人存疑。

(四)是以,本屆里長選舉被告楊澤文得票數為1,046 票、林耿輝為945票、原告則僅為451票,以此懸殊之得票數以觀,原告並非真意參與競選,否則何以訴外人林耿輝得票 945票,原告之得票數卻不及其半數。原告登記參選之用意,不難推知,原告僅係他人棋子,令人有合理懷疑確有搓圓仔湯之行為。而被告楊澤文文宣之內容,僅係在強調被告楊澤文為有情有義之人,絕不出賣誠信、道義,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楊澤文侵害其名譽等權利,顯不可採。

(五)又依本件原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於99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於其店內與陳啟源議員、林耿輝談及里長選舉之事,惟證人陳啟源於99年12月22日在本院刑事庭時卻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在99年4 月14日會知道洪建雄要參選里長?證人答:當天洪建雄告訴我的,就是我去洪建雄家時。檢察官問:洪建雄告訴你說他去登記,你有表示什麼?證人答:我說你太太不是不讓你選,外面耳語,洪建雄說其妻沒有不讓他選,他讓其妻去日本玩。檢察官問:洪建雄告訴你,他去登記參選時,林耿輝有無在場?證人答:沒有在場。檢察官問:林耿輝後來去到洪建雄處,你們三人有無提到關於虎山里里長選舉的事情?證人答:我沒有去聊選舉的事情,我當時會在場,是因為林耿輝、洪建雄風度不錯,生意歸生意,選舉各憑本事。檢察官問:『生意歸生意、選舉各憑本事』是誰說的?證人答:我不記得誰說,林耿輝向洪建雄訂花圈,洪建雄說沒有作花圈了。」;另一證人沈美花於同日之刑事庭亦證稱:「檢察官問:在這半小時內,這段期間你除了請洪建雄老婆打親家輓聯外,有無作其他事情?證人答:洪建雄跟我說他有去登記要競選虎山里的里長,洪建雄就打電話請林耿輝過來,大家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不好的。檢察官問:洪建雄何時跟你講?證人答:他們吃飽飯之後。我也不知道洪建雄要出來競選。檢察官問:洪建雄這樣跟你講時,你身旁有無其他人?證人答:就陳啟源、林耿輝還有洪卿珠。」,足認99年4 月14日於原告家中之晚宴,確與選舉有關,詎本院刑事庭卻反於事實之認定,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令人訝異。再者,本院刑事庭曾詢問原告及林耿輝、陳啟源三人是否願意接受測謊( 就關於本次里長選舉乙事 ),但該三人均表示拒絕;倘原告等三人不是心虛,何以不敢接受測謊,就此部分,亦請本庭斟酌,是以,本件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雖然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對上開判決之認定,難於甘服,業已提出上訴。

(六)退步言之,原告自承擔任多種公益社團之負責人,又參選本屆里長,屬公眾人物;而公眾人物參選公職,其品格、操守、誠實、信用等,本應受嚴格之檢驗;觀之本件民、刑訴訟之過程,原告之說詞非但與證人證述歧異,又一再拒絕測謊,難謂原告之說詞為真實。

(七)且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觀之本件民、刑訴訟之過程,只見原告之神色談笑風生、城府極深,未見原告受有若何之苦痛,與上開判例意旨准予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選舉前夕,與另一候選人夜宴談及選舉之事,此事關乎誠信、公益,自有讓選民知悉、公評之機會;原告就此均未說明,卻主張鉅額之 100萬元之賠償,於法難謂有據;反之,被告參選里長,係以服務地方民眾為理念,無一己之私,更無買票賄選或搓圓仔湯等違法行為,且所作所為均屬公領域之範疇,又里長為最基層之公職,每月政府補助金額不過數萬元,原告要求賠償百萬,顯屬過高。

(八)末查,被告之文宣,或發放予部分之虎山里民、或僅在特定之虎山里福林宮玻璃內張貼,範圍極少且特定,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將該文宣刊載於新聞報紙;是以原告要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於法自不應准許。

(九)被告為此答辯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明漢部分:系爭文宣係被告二人共同印製,被告邱明漢係依據被告楊澤文意思印製、發放,其他幹部亦有幫忙張貼、發放,但競選文宣都是被告楊澤文的意思,被告邱明漢僅係義務幫忙,且文宣內容亦無毀謗或污衊他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澤文、訴外人林耿輝參選新竹市虎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原告得票數為451 票、被告楊澤文得票數為1046票、訴外人林耿輝得票數為945 票,由被告楊澤文當選為新竹市虎山里里長。

二、被告邱明漢為被告楊澤文競選總部秘書,與被告楊澤文共同印製系爭文宣。

三、被告印製系爭文宣,該文宣其中一面先以圖像呈現阿灰、箭雄被大議員摸頭後握手之情形,並記載:「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另一面則以「矇假」為標題,左上角寫「阿灰不擇手段」、右下角寫「箭雄出賣誠信」、中下位置標榜被告「有情有義」、左下角則寫「大議員」搓湯圓等內容,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文宣原本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及其反面)。

四、99年4 月14日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虎山里里長候選人林耿輝,曾至原告店內訂購商品,三人並因此共進晚餐,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五、被告因共同印製系爭文宣,並發放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之虎山里里民,涉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規定,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楊澤文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年;被告邱明漢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1 年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所共同製作之系爭選舉文宣內容是否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之不實文宣致名譽受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併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共同製作之系爭選舉文宣內容是否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侵害原告之名譽?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澤文、訴外人林耿輝參選新竹市虎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被告二人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印製系爭選舉文宣以「雄哥」、「箭雄」等諧音影射原告、「灰哥」、「阿灰」影射訴外人即另一候選人林耿輝、「大議員」則指為訴外人即新竹市議員陳啟源,該文宣並稱:「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並以圖像呈現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被中間人及訴外人陳啟源摸頭後握手合作的不實假象。系爭文宣另以「矇假」之斗大字眼為聳動標題,左上角寫「阿灰不擇手段」、右下角寫「箭雄出賣誠信」、中下位置標榜被告楊澤文係「有情有義」、左下角則寫「大議員」搓湯圓等內容,並發放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之虎山里里長,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經查:

1、原告確有於99年4 月14日在其住處兼營業處所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餐敘,期間訴外人沈美花亦至上開地點,而友人間稱呼原告為「建雄」,訴外人林耿輝為「阿輝仔」、沈美花為「阿英」或「阿花」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耿輝、陳啟源、沈美花、洪卿珠等在刑事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則觀諸系爭文宣上已指明「4 月14日」、「阿花」、「阿灰(與阿輝同音)」、「箭雄( 與建雄同音)」及「大議員(註:證人陳啟源確係現任之新竹市議員 )」及「搓湯圓」、「政治陰謀」等選舉語言,3 名男性並分立環繞放置飯菜之圓桌,背面亦標示「阿灰不擇手段」、「箭雄出賣誠信」、「大議員搓湯圓」及「懇請支持有情有義~楊澤文」等拜票聲明,既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餐敘,期間證人沈美花亦到場等客觀事實一致,並使虎山里不特定人輕易即可聯想系爭文宣、海報所指之「箭雄」、「阿灰」即係同時與被告楊澤文競選虎山里里長之另二名候選人即原告、訴外人林耿輝,復參以被告邱明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

「他們吃飯的事情,我們隔天就是99年4 月15日就知道,剛才沈美花講的她先生金蘭兄弟第二天就在我們那邊泡茶,我就知道他們有在那邊吃飯。」、「( 問:既然你說該文宣沒有影射什麼事情,為何裡面的內容是同樣競選虎山里里長的另外兩位? )答:當初我設計該文宣,他們不應該這樣作,我們又苦無證據,若不讓里民知道,選出對地方不利的人,對地方造成損失,我們知道他們有吃飯,但是不知道他們有什麼勾結,但是要避免有這樣的人被選上,造成地方的損失。」、「(問:出賣誠信且下面有箭雄是指什麼?)答:我們是說選舉的人不可以因為家庭糾紛說不選,後來又跳出來選,這樣就是出賣誠信,不能這樣作。

要選民去判斷這種誠信的事情。」、「( 問:阿灰不擇手段係指什麼? )答:洪建雄跟林耿輝交情很久,洪建雄不可能因為地方里長就出來選,為何洪建雄後面會出來選,且一起吃飯,應該是洪建雄林耿輝的手段讓洪建雄出來選,才提醒里民要注意。」等情 (詳本院刑事卷第167、168頁 ),足見系爭文宣上標明之「箭雄」、「阿灰」、「大議員」、「阿花」等人物,即分別係指原告及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沈美花乙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楊澤文辯稱系爭文宣上既未指名道姓,原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謂其為文宣中之人物,指稱被告楊澤文損害其名譽,容有誤會云云,顯與被告製作系爭文宣之用意不合,要難採信。

2、又證人沈美花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在99年4月14日你有無去洪建雄的家裡?)答:有。」、「(問:去洪建雄家作何事?)答:我去叫他的老婆,幫我寫親家輓聯。」、「( 問:你大約是幾點去洪建雄家?)答:差不多晚上七點多。」、「(問:

你在洪建雄家待了多久? )答:差不多半個小時以上。」、「( 問:在這半小時內,你在洪建雄家,你看到有誰在? )答: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陳啟源議員、洪建雄、林耿輝、洪建雄的老婆、洪卿珠。」、「( 問:你看到他們,他們作何事? )答:他們在吃飯。」、「( 問:在這半小時內,這段期間你除了請洪建雄老婆打親家輓聯外,有無作其他事情? )答:洪建雄跟我說他有去登記要競選虎山里的里長,洪建雄就打電話請林耿輝過來,大家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不好的。」、「(問:洪建雄何時跟你講?)答:他們吃飽飯之後。我也不知道洪建雄要出來競選。」、「( 問:就你待在洪建雄家中期間,除了洪建雄提及要參選之外,有無聽到其他談選舉的事情? )答:沒有。」、「( 問:你離開洪建雄家時,林耿輝、陳啟源還在嗎? )答:陳啟源說有事情先走了,林耿輝也說他有事也走了,因為我打輓聯,我還在那邊。」、「( 問:當天你到洪建雄家時,洪建雄家的人有無阻止你進去洪建雄家? )答:沒有,我跟他們太熟了,二、三十年。」、「( 問:洪建雄在警察局的筆錄,洪建雄說外面在謠傳說阿花指你在外面講說林耿輝有拿

3 萬元保證金給洪建雄出來登記參選里長,去分散楊澤文的票源,這些話實在嗎? )答:喔,我是去朋友家,跟我朋友聊天,喝茶聊天,我說昨晚我到洪建雄家,我看到林耿輝、陳啟源在他們家,但是我沒有說他們聊什麼,我只有跟朋友講,我沒有去外面傳。」、「(問:洪建雄有無就這個99年4月14日晚上的餐敘的事情,向你質問過? )答:沒有,洪建雄隔幾天就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吃飯,為何我跟朋友講,我就說我怎麼知道你不要我跟別人講,就你們三人吃飯,我怎麼知道會那麼嚴重。」、「(問:你在99年4月14日看到洪建雄、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店內這件事情,你後來告訴你的朋友,這個朋友是誰? )答:是我那個我老公的金蘭兄弟。」、「(問:你有將99年4月14日晚上看到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家的事情跟楊澤文說嗎? )答:沒有。我完全沒有碰到他們。」、「(問:99年4月14日你看到陳啟源、林耿輝在洪建雄家,除了洪建雄有告訴你說打電話請林耿輝來談大家公平競爭的選舉事情之外,現場你有無聽到他們談論選舉的事情嗎?)答:沒有。」、「(問:你在現場停留半小時左右,你聽到他們聊什麼? )答:沒有,因為他們飯吃一吃,他們就走了。」、「( 問:現場的陳啟源、林耿輝、洪建雄有跟你說里長選舉的時候,拜託支持誰嗎? )答:沒有。」等語,已明確證述僅見聞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於99年4 月14日在原告家中用餐,原告並打電話請訴外人林耿輝過來,表示大家選舉要公平競爭,不要互相去刺激不好的,除此之外別無談論選舉的事情,是以,被告二人所共同製作之系爭文宣上竟製作正面標題為「4 月14日夜宴密談大公開!」、內容載有「虎山里長由里民決定,拒絕三人的秘密勾結,虎山里里民的權益不是民意代表與幾個人『搓湯圓』的結果,里民們千萬要睜大雙眼,不要被表面的假象所欺騙,披著公益的外表,實際上是為自己的利益,這種人就算是每天幫我們掃馬路,我們也不會感激他,因為實際上這是一個正在進行中的『政治陰謀』,準備奪取廣大里民的利益,沒收虎山里里民的建設經費,放到自己的口袋...

」等不實文字,及在上開文字之空白處畫有三名男性微笑環繞置放飯菜之圓桌,站立中間者分別以左右兩支手觸摸分立兩旁之另二名男性頭頂,旁邊另有一名女性以右手掩口,左手指向該三名男性,並在中間之男性上方標示「大議員」,左右兩邊之男性分別標示「阿灰」、「箭雄」,及其等二人之對話內容「雄哥!感謝你的配合」、「灰哥!合作愉快」,該女性則名為「阿花」,並稱「我所看到的事實」等文字,則被告既自承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文宣內容所指摘原告之事確為真實,且其等所辯之消息來源即證人沈美花,既未親自聽聞原告有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有夜宴秘談選舉「搓湯圓」之事,應認被告製作系爭文宣之內容,應係其等捏造虛構或捕風捉影而來,實難認被告二人在製作發放系爭文宣時,對前開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陳述之真實性已具相當理由確信係屬真正,顯有惡意攻擊原告之故意存在。

3、參以原告於前揭餐敘場合中如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進行「搓湯圓」、「秘密勾結」、「政治陰謀」等不法情事,理應秘密為之,或關門不做生意,或在原告住處其他較為隱密之處闢室密談,猶無任令第三人自由出入原告餐敘場所之理,然觀之當時情形,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用餐地點在大廳,隨時人都可以進來,店門沒有拉下,是開的,證人沈美花要進來時亦未禁止其進入等情,亦據證人陳啟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沈美花進來時,其等都不知道,原告家兼賣場,是開放的場地等語明確( 見本院刑事卷第151頁),況當日訴外人陳啟源、林耿輝係先後不約而同前往原告住處,事前並未邀約,此據證人林耿輝、陳啟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亦與一般謀議協商若干計劃,需事前經過縝密之規劃後,始秘密進行之舉動均大相逕庭,是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確未於99年4 月14日餐敘中謀議該次里長選舉「搓湯圓」一事,堪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於99年4 月14日與林耿輝、陳啟源用餐時的談話固有所懷疑,惟其等於散佈「原告出賣誠信」、「阿灰不擇手段」、「大議員搓湯圓」等內容之系爭文宣前,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遂逕下原告與訴外人林耿輝、陳啟源為秘密勾結之結論,自足使人閱覽後誤認原告為人與人秘密勾結、不誠信及不值得支持,此種社會評價,當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自係故意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民事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製作之不實文宣致名譽受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併為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一)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二人之前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自受有痛苦,是審酌原告乃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巧旺花藝店外,另經營眾生禮儀公司、泉旺金香行、竹塹聯誼股份有限公司,積極參與社會公眾事務,此有原告提出其任新竹資深青商會副會長獎杯、新竹市虎山巡守隊顧問聘書等可佐(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86頁),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2,973,324 元之土地、房屋及投資,被告楊澤文學歷為國中肄業,於98年度名下擁有財產總額12,882,201元之多筆土地、房屋、投資及一部BENZ汽車,被告邱明漢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法事,於98年度外下擁有新竹市三廠市場之房屋及一部汽車,財產價值為23,12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二)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肇因乃係虎山里里長競選期間,被告二人就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原告名譽權為侵害,然被告二人既係向虎山里之里民散佈系爭文宣,影響範圍即僅及於虎山里,參以原告與被告楊澤文、訴外人林耿輝參選新竹市虎山里第19屆里長選舉,原告得票數為451 票、被告楊澤文得票數為1046票、訴外人林耿輝得票數為945 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本次虎山里長選舉,除原告與被告楊澤文外,既尚有一位里長候選人存在,原告未能當選之原因甚多,並非未遭被告以前揭方法侵害其名譽,即能當選,顯見原告遭被告以前揭方法侵害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尚非巨大,其痛苦程度自亦相對減少,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尚不足以使大眾廣泛知之,再者,被告因其等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難認有必要,尚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楊澤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楊澤文、邱明漢為圖勝選新竹市虎山里里長職位,於競選期間印製內容不實之文宣品,並對外散發,已嚴重詆毀另一候選人洪建雄之名譽,特此道歉。

道歉人:楊澤文住址:新竹市○○路○段○○○號道歉人:邱明漢住址:新竹市○○街○○巷○○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