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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張光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揚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王錫揚於被告有壹萬貳仟肆佰股之股權存在。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王錫揚、王鼎元、張素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王錫揚於民國84年4月17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於84年7月6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王錫揚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錫揚擔任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90年10月前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400股(下稱系爭股權),詎其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僅剩之財產即系爭股權遭到原告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由,於90年10月11日將系爭股權中之700股、2,700股及2,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王鼎元及其媳張素真之名下;91年8月5日將系爭股權中之4,000股、3,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其女王麗芬名下,導致訴外人王錫揚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因而成為零股。

二、王錫揚前述移轉股份登記予明知其事由之至親即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王鼎元及張素真等人,藉以阻止原告對王錫揚債權之實現,顯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經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其等所為之股權移轉行為,分別經(一)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判命「被告王錫揚與被告王宗仁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共四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錫揚與被告王麗芬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三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宗仁、王麗芬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錫揚所有」(下稱第一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3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裁判確定,判命「被告王錫揚與被告王鼎元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錫揚與被告張素真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鼎元、張素真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錫揚所有。」(下稱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經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4日、99年4月15日以函件檢附上開確定判決,函請被告公司依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上開函件已先後於98年8月25日、99年4月16送達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王宗仁、王麗芬、王鼎元、張素真向被告公司為股權移轉登記予王錫揚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系爭股權已全數回復為訴外人王錫揚所有。

三、經原告持第一次撤銷之確定裁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王錫揚所有之上開對被告公司之7,700股股權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欲扣押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7,700股股權,詎被告公司竟聲明異議並否認王錫揚上開7,700股股份之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由於被告公司之上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嗣經承審法官曉諭後,被告公司乃自行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後,原告則撤回該訴訟。嗣因原告於其間又取得前述之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乃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所回復之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4,700股股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因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係聲請執行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合計12,400股,詎被告公司竟又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表示王錫揚對被告公司現無任何股份存在,即等同於被告公司亦一併否認王鍚揚對其之7,700股股份之存在,亦即被告公司係否認王錫揚對其公司有12,400股之股份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王錫揚及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間就被告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既經前述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予以撤銷,則該4,700股之股權自已回復為訴外人王錫揚所有,至被告公司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並不影響訴外人王錫揚對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王錫揚對被告公司有12,400股之股權存在,卻遭被告公司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股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王錫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有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權利,惟其卻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公司一再否認王錫揚之股權存在,致使原告對王錫揚之上開執行程序受阻,原告既為王錫揚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王錫楊、王鼎元、張素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五、並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之抗辯:

一、債務人王錫揚先前所為系爭股權之移轉行為,既經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裁判撤銷確定,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1306號、42年台上1031民事判例之意旨,被告公司就股權數目已無法於後訴作歧異於前確定判決之主張,且依上開判例,本件既有確定判決之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況。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認被告否認訴外人王錫揚就系爭股權12,400股之股份存在,且被告對扣押命令所提之異議等情均不實在,自應依該條之規定,提起債權人收取訴訟,惟本件原告並非依上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反係提起確認訴訟,是依上開說明,縱令(此為假設之詞)原告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阻止被告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則原告並無法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危險,故本件並無確認訴訟所需之「確認利益」,原告所提第一項之確認聲明,實欠缺確認利益,並無理由。

二、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可擬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僅需提出確定判決,即可認為有債務人為權利之得喪變更之意思表示。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條之規定,即可依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已為將系爭4,700股之股權移歸為王錫揚所有之意思表示,法律地位已確定,原告實欠缺「法律地位不安定」之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再者,依前述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既已可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已為將系爭4,700股之股權移歸為訴外人王錫揚所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已可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顯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執有債務人王錫揚於84年4月1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4年5月25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王錫揚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而由本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債務人王錫揚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90年10月前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2,400股,嗣後以買賣為由分別於(一)90年10月11日將系爭股權中之700股、2,700股及2,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王鼎元及其媳張素真之名下;(二)91年8月5日將系爭股權中之4,000股、3,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其女王麗芬名下。

三、債務人王錫揚上開移轉被告公司股權予王宗仁名下合計4,700股、移轉至王麗芬名下3,000股之行為,業經第一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予以撤銷確定,且經判令王宗仁、王麗芬就該等撤銷,應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王錫揚所有確定,而該等裁判所撤銷之移轉股份行為,係包含:(一)王錫揚於9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被告公司股權700股至其子王宗仁名下之行為;(二)王錫揚於91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被告公司股權4, 000股至其子王宗仁名下之行為;(三)王錫揚於91年8月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被告公司股權3,000股至其女王麗芬名下之行為。

四、訴外人王錫揚以買賣為由,於90年10月11日將系爭股權中之2,700股及2,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鼎元、其媳張素真名下之移轉行為,嗣亦經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予以撤銷確定,且判令王鼎元、張素真就該等撤銷,應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王錫揚所有確定。

五、原告於前述之第一次撤銷之確定裁判後,持該等裁判據以聲請就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股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惟被告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否認王錫揚之股份存在,原告乃對被告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承審法官曉諭後,被告公司乃依前述之第一次撤銷之確定裁判,就系爭股份中之7,700股部分,自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即變更為王錫揚持有之股份)後,原告並撤回該訴訟。嗣原告又取得前述之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執行標的,即該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所回復之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4,700股股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又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表示王錫揚對其公司無任何股份存在。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二、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並選用適當之執行方法,予以換價,而達到強制執行之效果,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前述第一次、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王錫揚之系爭股權7,700股、4,700股合計12,400股分別執行、追加執行。其中有關系爭股權7,700股部分,被告公司於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雖曾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王鍚揚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惟經原告以98年度訴字第620號事件訴請確認股權存在後,被告公司業已變更股東名冊,回復王錫揚之系爭股權7,700股,原告乃撤回98年度訴字第620號訴訟。嗣執行法院依原告追加執行之聲請於99年5月5日就王錫揚之系爭股權4,700股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復以債務人王錫揚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後,原告乃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文字第1600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若原告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且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意旨仍否認債務人王錫揚對之存有任何股權存在(參卷宗第75頁),據此,債務人王錫揚對被告是否有系爭12,400股股權存在一節,於兩造間即存有爭執,此項爭執將使原告得否有效執行系爭12,400股股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已取得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認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而謂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公司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王錫揚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且被告公司並非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如仍有其他得否認王錫揚股權存在事由,自仍得再事爭執,並不當然受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之拘束,故於被告公司否認債務人王錫揚對之有系爭股權存在之情形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公司雖謂原告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收取訴訟,無從阻止被告公司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而所謂收取訴訟,乃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故收取訴訟須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始得提起,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年2月修訂版第467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之訴訟,並不限於收取訴訟,本件原告就債務人王錫揚之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公司即以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所得提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當為確認訴訟無誤。被告公司以原告並非提起收取訴訟,主張被告公司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謂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即乏依據,洵非可採。

(四)被告公司雖謂就王錫揚所有之系爭7,700股股權部分,被告公司並未否認,僅否認王錫揚對被告公司有4,700股股份存在云云,惟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1日就本院99年5月5日新院燉98司執文字第1600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係以「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全數否認王鍚揚對被告公司之股權(參卷宗第75頁反面)並非僅否認扣押命令所示之系爭股權中之4,700股,則被告公司對王錫揚全數股權之爭執,已使王錫揚對被告公司究有無股權12,400股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能否接續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引說明,原告即有就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全部執行標的12,400股請求確認之利益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

(一)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名簿之請求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非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出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即可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已為將系爭4,700股股權移轉登記為王錫揚所有之意思表示,認原告上開變更股東名簿之聲明已可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無庸另訴主張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固可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於上開第二次撤銷之裁判確定時,已為股權移轉至債務人王錫揚名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並非上開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已為意思表示,仍須被告公司配合將系爭4,700股股權回復登記為王錫揚所有,原告始能順利就系爭4,700股進行強制執行。否則,以執行法院僅係進行程序審查,無從為實體認定之情形下,若未透過訴訟程序釐清,並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執行法院實無從判定王錫揚對被告公司是否尚有系爭4,700股之股權存在,此即執行法院接獲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否認王錫揚股權存在時,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公司起訴,而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公司未變更股東名簿之情形下,即就王錫揚之系爭4,700股股份續為執行程序之緣由。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99年4月15日之通知後(參卷宗第78頁、第79頁),並未依原告之通知及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之意旨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及至原告追加執行系爭4,700股股權時,被告公司猶聲明異議,否認王錫揚對被告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則原告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擬制王鼎元、張素真已為意思表示,即順利透過執行程序就系爭4,700股股份予以扣押、換價受償,堪以認定,原告提起訴訟命被告公司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即無被告公司所稱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存在。被告公司一方面未依原告通知而按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為股權移轉登記,並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王錫揚系爭股權之存在,另一方面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債務人王錫揚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主張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非可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於第二次撤銷裁判確定時,即已擬制向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王錫揚所有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債務人王錫揚於第二次撤銷裁判確定時,依民法第114條規定,亦已回復系爭4,700股之股份,則此時王錫揚即得請求被告公司回復系爭4,700股股份登記於其名下,惟債務人王錫揚卻怠於向被告公司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請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錫揚訴請被告公司將系爭4,700股股份,依前述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於股東名簿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非有據,殊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一)查債務人王錫揚,於90年10月前原持有被告股份12,400股,嗣後以買賣為由分別於(一)90年10月11日將系爭股權中之700股、2,700股及2,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王鼎元及其媳張素真之名下;(二)91年8月5日將系爭股權中之4,000股、3,000股股份,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宗仁、其女王麗芬名下。而上開移轉股權之行為,分別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而為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予以撤銷,且分別判命王宗仁、王麗芬、王鼎元、張素真就上開撤銷之股份,應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記為訴外人王錫揚所有。此據原告提出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撤銷之確定裁判為憑,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王錫揚前揭股份移轉行為,既均被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12,400股股權,自仍屬債務人王錫揚所有,原告於通知被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後,聲請對債務人王錫揚之系爭12,400股股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惟被告公司明知債務人王錫揚先前之系爭12,400股股權移轉行為已被撤銷確定,已回復系爭12,400股股權,且別無其他足認王錫揚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權不存在之情形下,竟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王錫揚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自非有據,委無可取。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債務人王錫揚於被告公司有12,400股之股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如前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固可擬制訴外人王鼎元、張素貞於上開第二次撤銷之裁判確定時,已為系爭4,700股股權移轉為債務人王錫揚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卻未依原告99年4月15日之通知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及至原告追加執行系爭4,700股股權時,被告公司猶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王錫揚有系爭股權存在,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王錫揚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被告公司未依上開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意旨及原告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錫揚所有之情,知之甚稔,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其股權登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錫揚向被告公司請求依上開第二次撤銷確定裁判意旨變動股東名簿之記載,將訴外人王鼎元、張素真名下各2,700股、2,000股股份回復至債務人王錫揚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