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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1萬元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係訴外人長春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之同事,民國(下同)89年間,被告因投資股票失敗,致房屋遭查封,屢次向原告借錢,原告基於同事情誼,乃於89年3月27日將以原告配偶名義之金額260萬元定期存單及所需之證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至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後,將260萬元借與被告周轉。當時並未簽立借據,僅約定每月給付14,000 元之利息,嗣因朋友之情,故將利息降為每月1萬元。

其後,因被告尚於長春公司任職,故每月均以現金交付利息予原告。嗣於92年7月被告自長春公司退休後,為避免麻煩,被告始自92年11月起改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又因被告於退休時即曾向原告表明暫無法償還系爭款項,要求延後還款,經原告俯允,詎經數年後,被告仍未償還借款,原告方在95年8月15日邀同被告至訴外人戊○○代書事務所,於雙方同意下,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借款借用期間自95年8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0日,並由訴外人丙○○見證,經兩造簽名蓋章及捺印後交付原告存執。惟本件借用期限屆滿,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償還借款,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1、緣兩造及原告之妻李繡雲皆係長春公司之員工,被告約自80年起飼養賽鴿參加賽鴿協會主辦之陸上競翔比賽,原告見被告參賽獲利甚豐,亦出資予被告參賽,總計至88年期間,被告獲利約4、500萬元,原告亦獲利逾200萬元。89 年3月初,原告提議欲與被告合夥投資股市,並利用被告在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約定合夥後被告專責參加賽鴿,股票買賣由原告主導,被告則依原告指示進出。被告同意後,原告乃於89 年3月27日將其妻李繡雲所有26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解約所需之證件交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定存解約,扣除提早解約之費用後將餘款2,596,383元匯入被告前開證券帳戶,作為原告合夥投資股票之入股金,而被告亦先後投入3 、400萬元資金。詎股市自89年之萬點反轉,一直跌至300 0多點,因兩造當時多以融資買賣,以至血本無歸,雙方所投資虧損金額各自承擔,此後兩造即未再共同投資股市,被告之房貸亦因股市之虧損迄未清償。

2、原告合夥投資股市出資後,始表明當初向其妻拿取260萬元之定期存單係佯稱供被告購屋週轉所需,並於95年8月

15 日,請求被告配合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掩飾該筆定存解約真實用途,防免原告夫妻失和,唯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係兩造雙方通謀故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3、至於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實係原告為使被告得專心參與賽鴿比賽,乃於85年間,自行出資在原告住宅樓頂搭建一座種鴿舍,並義務幫被告管理種鴿。惟因賽鴿方式改變,故自90年起被告比賽甚少獲利,而原告亦未再參賽,仍幫被告管理種鴿,被告感覺過意不去,方主動於92年10月告知原告,將自92年11月起每月2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原告代被告管理種鴿之補償費,期間被告偶趁至原告住處看種鴿或其他雙方見面機會之便,當面交付1萬元現金予原告。然於被告退休後至94年期間,原告管理種鴿情況不甚理想,以致種鴿育出之幼鴿健康不佳,參賽之成績不如預期,被告乃於95年初將種鴿帶回自己管理,但仍表示願繼續補貼管理費至98年,故此筆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之1萬元,並非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成立之利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長春公司之同事,原告於89年3 月27日將其妻李繡雲名義之260 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解約所需證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後,由被告領取,當時兩造並未簽訂借據。

(二)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8年間,分別以親自或以銀行轉帳之方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兩造於95年8 月15日在訴外人戊○○代書事務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原告於95年8 月15日將

260 萬元貸與被告,並於契約成立時,將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約定利息由被告於每月20日支付1 萬元予原告,借貸期間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

四、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兩造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否因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1萬元性質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95年8月15日在訴外人戊○○代書事務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觀諸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95年8月15日將260萬元貸與乙方 (即被告),並於契約成立時,將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約定利息由被告於每月20日支付1萬元予原告,借貸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且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代雙方擬定系爭契約書之戊○○證述明白,且從被告所不爭執之自92年11月起至98年間,分別以親自或以銀行轉帳之方式,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情觀之,亦符合系爭契約書每月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1萬元之約定。另原告確於89年3月27日將其妻李繡雲名義之260萬元定期存款單及解約所需證件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親自到銀行辦理定存解約後,由被告領取等情,衡情,當認兩造就26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兩造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稱兩造於95年8月15日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係為掩飾該筆定存解約真實用途,防免原告夫妻失和云云,然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簽定之真實性,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白,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就契約書所載內容,有何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三)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1萬元之性質為支付系爭260萬借款之利息被告另陳稱於89年3月初,因原告提議欲與被告合夥投資股市,並約定合夥後被告專責參加賽鴿,股票買賣由原告主導,原告遂於89年3月27日將其妻李繡雲所有260萬元之定期存單及解約所需之證件交與被告,且被告並告知原告,將自92年11月起每月20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原告代被告管理種鴿之補償費,期間至98年止云云,並提出其位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新竹企銀新豐分行、渣打銀行新豐分行、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中國信託等銀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通知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既於89年3月27 日以原告之妻李繡雲之260萬元定期存款單交付成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並於95年8月15日在訴外人戊○○代書事務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情,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兩造間有何另為補償費約定之情形下,衡情,當認上開每月1萬元之給付,確為被告支付系爭260萬元之借貸利息無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巫阿喚、李木基及陳新春等人,被告亦自承上開證人並無親耳見聞有關給付每月1萬元之原委,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