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理人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

甲○○己○○被 告 戊○○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文(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文(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戊○○、丙○○○、辛○○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辛○○之訴訟,因辛○○並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對辛○○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辛○○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㈡、緣原借款人周子文邀同連帶保證人辛○○、張龍俊於86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借款新台幣3,150,

000 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惟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㈢、又原借款人周子文已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查明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查得其繼承人為父親戊○○及母親丙○○○二人,按被繼承人死亡當時適用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以戊○○及丙○○○二人為訴訟上之請求。

㈣、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損失及追償費用新台幣1,000,000元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範圍讓與原告,此有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影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被告辯論意旨狀主張認為,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以至於無法為繼承或拋棄繼承等語原告不為爭執,且為法所明定。

㈡、然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共同居住,被告戊○○之堂兄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是鄰長,我與被告戊○○是堂兄弟,住家距離約半公里,他是祠堂管理人,他現在仍住在祠堂,所以我常常去,有時天天去,有時散步經過,戊○○與他太太一起住,我不知道他與周子文是否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周子文」等語,原告認為,證人丁○○與被告雖經常往來,但仍無法確實知道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周子文是否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因此證人丁○○於庭上所為之陳述不足採。

㈢、另就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乙○○所述得知,證人乙○○於民國59年即離家,期間未與被告二人同居,證詞為聽聞被告二人所言,後於庭上轉述,原告認為,該證詞仍無法確實知道被繼承人是否與被告二人有無同居事實存在,其所言是否可採仍有待商榷;且證人乙○○為被告二人之子,為將來之法定繼承人,若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負有清償之義務,勢必將影響到被告二人與證人乙○○間,對於將來遺產繼承之利益,顯見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債務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故,原告認為證人乙○○基於共同利害關係下,其證述是否有維護被告之情,非無所疑。因此,原告認為其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疑慮,不足證明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周子文間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88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子文身前住居桃園縣中壢市,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何以得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數百萬元,實令人起疑;又據原告書狀表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向其投保有住宅貸款償還保證,則被繼承人是否有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均未見原告提出各項借款、撥款、抵押設定、清償明細等資料,被告否認借款之真正。

㈡、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子文雖與被告共同設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然其並未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其隻身租屋於中壢市,以打零工為生,平日甚少回到被告二人住處,被告二人與被繼承人周子文間並無事實上同財共居之情形,被繼承人周子文從未將其個人之經濟情況告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不知其生前曾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150,000元整,又被繼承人周子文死亡時亦未告訴被告二人其有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債務之情事,是被告二人對於無法知悉係爭債務存在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因被繼承人周子文未留有任何遺產,是被告二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周子文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被告二人均已年邁,無任何工作能力,均仰賴子女扶養,由被告二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14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其利息之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戊○○、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訂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查周子文已於91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借款契約於86年12月

22 成立,系爭債務成立當時,被告戊○○、丙○○○未與周子文共同居住,次查被繼承人周子文在民國77年間即遭流氓管訓處分,住居台北縣坪林鄉之警備總部坪林職訓中心,直至民國84年管訓結束後始設籍於被告等之住所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與被告二人及兄弟幾乎無連絡,居無定所,連客家人最重視的年節團圓、祭祖、掃墓亦未回家;被告二人甚少看到周子文,對其在外是否有積欠債務、購屋之事,毫不知悉;91年間,被告經他人通知周子文意外身亡,聯絡兒子乙○○至殯儀館領回遺體之事實,業經被告之子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可證周子文因長期未與被告等聯絡,被告無從知悉其下落,對於無法知悉其債務之存在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次查被繼承人周子文生前從未奉養被告二人,系爭借款係周子文向彰化銀行借來購屋之用,銀行並投保關於住宅貸款保證,本件並無證據可證係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二人存有關係,或被告二人因此債務受有任何利益,而被告二人已老邁,又無任何工作能力,生活全賴其他子女扶養,因此由被告二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正義,依法被告請求於被繼承人周子文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故若令被告等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前開債務,對其生計顯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1年10月29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抗辯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逾5年部分,因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陳述,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