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申○○
丑○○共同訴 訟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午○○
庚○○癸○○辰○○卯○○巳○○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戊○○○
丙○○○乙○○○未○○丁○○○酉○○甲○○己○○亥○○戌○○寅○○兼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L4長度十一點八六公尺、高度一點六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溝 (4)a-b長度零點三八公尺及b-c長度零點二五公尺之排水設備除去,不得使新竹縣○○鄉○○段五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之液體直注於五一六之八地號內。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阻斷同段516-9地號上原有之既成道路致516-8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名雅緻學園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於98年8月31日撤回對雅緻學園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未經被告名雅緻學園委員會異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先、備位聲明,並於先位第㈡、㈢、㈣項聲請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元、40元、87元及備位聲明第㈣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8,500元上列金錢給付請求,嗣原告減縮備位聲明及上開金錢上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共有人,因被告所有之建物附連圍繞之磚牆等障礙物,占用他人所有之516-8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又逕將516-9地號上液體注於相鄰之516-8地號土地(即使用原告所有之516 -8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
㈡、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又此項道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則被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此亦有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判例可參。本件與被告所有之建物附連圍繞之磚牆等障礙物,非但占用他人所有之516-8地號部分土地,還阻斷516-9 地號上原有之既成道路致516-8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消防車亦不能通行,影響安全,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㈠項。
㈢、本件原告社區興建之初(原建商為韋華建設有限公司)即已給付土地通行補償費900,000元予被告社區建商(即寶綸開發有限公司),並徵得坐落新竹縣○○鄉○○段第516-9、516-10 、516-12、516-3 7號【上開土地即嗣後合併整編之5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本件土地,被告為516-9地號繼受人,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於516-9地號興建柵欄及水泥檔,甚於原告之516-8號土地上興建圍牆阻絕原告通行「明新街182巷」之既有道路,顯有未合。
二、訴之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516-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L1長度2.5公尺、高度0.2公尺之水泥檔及L2長度1.6公尺、高度0.27公尺之水泥檔暨L3長度2.11公尺、高度0.85公尺之柵欄及水泥檔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L4長度11.86公尺、高度1.6公尺之圍牆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溝⑷a-b長度0.38公尺及b-c長度0.25公尺之排水設備除去,不得使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液體直注於516-8地號內。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蘭、癸○○、戊○○○、丙○○○、乙○○○、未○○、丁○○○、酉○○、甲○○、己○○、亥○○、戌○○、寅○○、辛○○部分:
㈠、當初系爭土地就無連外道路,此乃建商問題,與被告無涉。有關系爭圍牆,是兩造原先經過鑑界後建造,縱有部分在對方土地上,也是經過雙方協議後興建。且購屋時並不知悉原告有給付900,000元以為通行之事。
㈡、就99年3月2日函文及複丈成果圖:A、B部分無意見,C部分若有佔用會移除,D部分水溝(溝4)並無佔用原告土地,乃排雨水及一般家庭用水之用,若堵起來將導致雨水及一般家庭用水無法排出、且會影響原告之化糞池。
二、被告午○○、辰○○、卯○○、巳○○部分:900,000元是用以補償被告一樓損失一間部分的價金。排水溝道無法另行改道排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復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部分共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所有之建物附連圍繞之磚牆,占用其所有之516-8地號土地,即長度11.86公尺、高度1.6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圍牆,面積23.37平方公尺及C部分鐵製階梯,面積0.85平方公尺,又逕將坐落同段第516-9地號上之住宅廢棄液體以排水溝⑷a-b長度
0.38公尺及b-c長度0.25公尺之排水設備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注入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當初建蓋圍牆時已經雙方鑑界,並經由協議為之云云,因未提出有利於此之證據以為佐證,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查,原告所有系爭516-8地號土地之北側雖由被告建有一磚造長度11.86公尺、高度1.6公尺之圍牆,且圍牆外並分有長度2.5公尺、高度0.2公尺及長度1.6公尺、高度0.27公尺之水泥檔暨長度2.11公尺、高度0.85公尺之柵欄,然原告所謂之通行係以出入新竹縣○○鄉○○街○○○巷以為聯外使用,而系爭516-8地號土地之南方,尚有新竹縣○○鄉○○街200之既有巷道相通,並無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其聲明第一項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之給付價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