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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甲W○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甲亥○

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即y○○之.u○○v○○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C○○訴訟代理人 N○○被 告 甲丁○

q○○甲戌○甲壬○甲子○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天○○酉○○亥○○申○○f○○地○○○甲地○宙○○午○○辰○○甲J○即甲M之繼.玄○即甲M之繼承.甲O○即甲M之繼.庚○○即甲M之繼.黃○○即甲M之繼.甲丙即甲M之繼承.e○○即甲M之繼.j○○即甲M之繼.h○○即甲M之繼.k○○即甲M之繼.i○○即甲M之繼.g○○即甲M之繼.甲癸○即甲M之繼.甲C○即甲M之繼.m○○即甲戊○之.甲己○即甲戊○之.甲H○即甲戊○之.甲辰○即甲戊○之.d○○即甲戊○之.壬○○即甲戊○之.宇○○即甲戊○之.L○○即甲戊○之.P○○即甲戊○之.O○○○即甲戊○.甲寅○即甲戊○之.甲I○即甲戊○之.甲V○即甲戊○之.甲U○即甲戊○之.t○○即甲戊○之.s○○即甲戊○之.b○○即甲戊○之.K○○即甲戊○之.I○○即甲戊○之.J○○即甲戊○之.M○○即甲戊○之.Q○○即甲卯之繼.甲F○即甲卯之繼.l○○即甲卯之繼.甲K○即甲卯之繼.甲L○即甲卯之繼.甲Q○即甲卯之繼.甲申○即甲卯之繼.甲乙○即甲卯之繼.甲巳○即甲卯之繼.z○○即甲卯之繼.甲宇○即甲卯之繼.甲A○即甲卯之繼.甲玄○即甲卯之繼.甲酉○即甲卯之繼.甲黃○即甲卯之繼.甲T○即甲卯之繼.甲S○即甲卯之繼.Z○○即甲卯之繼.Y○○即甲卯之繼.丑○○即甲卯之繼.c○○即甲卯之繼.甲E○即甲卯之繼.甲辛○即甲卯之繼.甲子○即甲卯之繼.甲○○即甲卯之繼.癸○○即甲卯之繼.丁○○ 即甲卯之.子○○即甲卯之繼.己○○即甲卯之繼.H○○即甲卯之繼.E○○即甲卯之繼.G○○即甲卯之繼.F○○即甲卯之繼.戊○○即甲卯之繼.丙○○即甲卯之繼.乙○○即甲卯之繼.B○○即甲卯之繼.A○○即甲卯之繼.D○○即甲卯之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0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L、D、A連線部分,面積一0.0四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M、K、L、E連線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三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N、M、F連線部分,面積四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四所示被告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N、J、K、M連線部分,面積三四.

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就附表五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C、J、

N、G連線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政則,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任期屆滿卸任,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新法定代理人C○○業已就任,並於99年3 月9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y○○已於99年2 月12日死亡,未○○、r○○及甲D○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惟被告y○○所遺坐落新竹市○○段○○○○○○ ○號應有38832 分之1027之土地,業經其繼承人未○○、r○○及甲D○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未○○單獨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㈤卷第231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對被告r○○及甲D○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被繼承人甲M、甲戊○及甲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附表六所示之人分別共同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甲M、甲戊○、甲卯除戶之戶籍謄本及如附表六所示各該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6至133 頁),故原告追加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312、1312-1 、1312-2 、1312-3 、1312-4 、1312-5 、1312-6 、1312-7 、1312-8 、1312-9 、1312-10及1312-11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

F 、G 、H 、I 、C 、J 、K 、L 、D 連線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行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則其對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式上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甲D○、u○○、v○○、甲丁○、q○○、甲戌○、甲壬○、甲子○、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天○○、酉○○、亥○○、申○○、f○○、地○○○、甲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黃○○、甲丙、e○○、j○○、h○○、k○○、i○○、g○○、甲癸○、甲C○、m○○、甲己○、甲H○、甲辰○、d○○、壬○○、宇○○、L○○、P○○、O○○○、甲寅○、甲I○、甲V○、甲U○、t○○、s○○、b○○、K○○、I○○、J○○、M○○、Q○○、甲F○、l○○、甲K○、甲L○、甲Q○、甲申○、甲乙○、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S○、Z○○、Y○○、丑○○、c○○、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子○○、己○○、H○○、E○○、G○○、F○○、戊○○、丙○○、乙○○、B○○、A○○、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直接之連接,致未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始能抵達新竹市○○街對外聯絡,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巷」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惟目前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一戶住戶通行,又原告前擬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指定坐落新竹市○○段1307、1308、1310、1311等地號土地內面積共111.

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建築線,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86)工建字第0054號建築執照,惟經原告欲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時,前開土地之地主即提出異議,認原告無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被告新竹市工務局因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糾紛,乃通知原告暫緩開工,原告只得另案對上開1307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惟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通行本案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道路,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乃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為如是之闡明曉諭後,原告乃撤回上訴。

二、又查,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甲M已於36年6 月30日死亡;甲戊○業於57年5 月15日死亡;甲卯亦於58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則各該繼承人自應分別繼受渠被繼承人甲M、甲戊○及甲卯所遺系爭1309-

1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另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y○○則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309-1 地號應有部分38832 分之1027之土地,業於99年8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妻即被告未○○單獨繼承取得。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而通行如附表一至五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因通行之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屋使用,損害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系爭1309-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L 、D 、A 連線部分之土地,原告應先行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購買或承租,況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天○○、酉○○、亥○○及甲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天○○、酉○○及亥○○部分:其等於98年7 月間,始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並不知該土地在何處,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地○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賣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售予原告,路本來就是供作通行使用,對於原告請求通行,伊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甲D○、u○○、v○○、甲丁○、q○○、甲戌○、甲壬○、甲子○、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黃○○、甲丙、e○○、j○○、h○○、k○○、i○○、g○○、甲癸○、甲C○、m○○、甲己○、甲H○、甲辰○、d○○、壬○○、宇○○、L○○、P○○、O○○○、甲寅○、甲I○、甲V○、甲U○、t○○、s○○、b○○、K○○、I○○、J○○、M○○、Q○○、甲F○、l○○、甲K○、甲L○、甲Q○、甲申○、甲乙○、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S○、Z○○、Y○○、丑○○、c○○、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子○○、己○○、H○○、E○○、G○○、F○○、戊○○、丙○○、乙○○、B○○、A○○、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由,對坐落新竹市○○段1307、1308、1310、131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惟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此有本院86年重訴字106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14 至216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毗鄰坐落新竹市○○段1309-1 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該被告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同段131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該被告之應有部分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同段1311、134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f○○單獨所有,同段13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辰○○單獨所有,又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M已於36年6 月30日死亡、甲戊○已於57年5 月15日死亡、甲卯已於58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至被告y○○則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r○○及甲D○,惟被告y○○所遺系爭1309-1 地號應有部分38832 分之1027土地,業於99年8 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妻即被告未○○繼承取得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5、16頁、第20至53頁、第148 至150頁、㈡卷第16至133 頁、㈤卷第231頁)。

三、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巷,其上並鋪設有柏油路面,惟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一戶住戶通行至新竹市○○街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的位置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的處所和方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公路,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最近公路(即新竹市○○街)之間並無適當之連絡,需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範圍以至新竹市○○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16頁、第20至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並為被告天○○、酉○○、亥○○、甲地○、甲子○、Z○○、甲Q○及新竹市政府到場所不爭執,至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甲D○、u○○、v○○、甲丁○、q○○、甲戌○、甲壬○、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黃○○、甲丙、e○○、j○○、h○○、k○○、i○○、g○○、甲癸○、甲C○、m○○、甲己○、甲H○、甲辰○、d○○、壬○○、宇○○、L○○、P○○、O○○○、甲寅○、甲I○、甲V○、甲U○、t○○、s○○、b○○、K○○、I○○、J○○、M○○、Q○○、甲F○、l○○、甲K○、甲L○、甲申○、甲乙○、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S○、Y○○、丑○○、c○○、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子○○、己○○、H○○、E○○、G○○、F○○、戊○○、丙○○、乙○○、B○○、A○○、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應堪認非虛。

(三)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受限制,然公用地役關係之主要成立要件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之情事;並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各項要件始足當之。第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雖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巷,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惟該巷道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一戶住戶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揆之前開說明,該巷道既僅供一戶人家通行,難認已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通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始足與公路連接外,尚無其餘適當之方式與公路連絡,而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雖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巷,惟尚難認該巷道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已無其他任何得以通往道路之途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的位置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的處所和方法?

(一)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再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第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有通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周圍地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必要。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於86年4 月22日核發(86)工建字第0054號建造執照,核淮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

4 層2 棟共11戶之建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工建字第0054號建造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2至53頁、㈢卷第175 頁),而查,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訂為新竹市○○街○○巷,其上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該巷道路口寬度為4.4 公尺,巷口底端最寬處則為3.27公尺,而被告目前均未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

191 至206 頁),復為被告天○○、酉○○、亥○○、甲地○、甲子○、Z○○、甲Q○及新竹市政府到場所不爭執,至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甲D○、u○○、v○○、甲丁○、q○○、甲戌○、甲壬○、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黃○○、甲丙、e○○、j○○、h○○、k○○、i○○、g○○、甲癸○、甲C○、m○○、甲己○、甲H○、甲辰○、d○○、壬○○、宇○○、L○○、P○○、O○○○、甲寅○、甲I○、甲V○、甲U○、t○○、s○○、b○○、K○○、I○○、J○○、M○○、Q○○、甲F○、l○○、甲K○、甲L○、甲申○、甲乙○、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S○、Y○○、丑○○、c○○、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子○○、己○○、H○○、E○○、G○○、F○○、戊○○、丙○○、乙○○、B○○、A○○、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實在。本院審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訂為新竹市○○街○○巷,現亦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住戶通行使用,是被告就該等土地,已尚難作更有效之利用,且事實上被告目前確均未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再衡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地二筆土地之地形、面積、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堪認原告所主張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發揮其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新竹市政府雖辯稱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被告新竹市政府前開空言所辯尚非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認。

(三)至被告新竹市政府雖另辯稱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系爭1309-1 地號土地,應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購買或承租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詳如前述,而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情,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系爭1309-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

E 、L 、D 、A 連線部分之土地範圍,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新竹市政府上揭所辯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僅為新竹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所制定之自治條例,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內容自明,而該條例第55條則僅係規範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時之處理方式,尚難據此作為其得請求原告購買或承租上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新竹市政府此部分所辯,顯屬與法有悖,委非足取,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L 、D 、A 連線部分,面積10.04 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M 、K 、L 、E 連線部分,面積

22.5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三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 、N 、M 、F連線部分,面積48.08 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四所示被告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N 、J 、K 、M 連線部分,面積34.97 平方公尺土地,及就附表五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C 、J 、N 、G 連線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通行之土地,被告等人為防衛其等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附表一 新竹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甲J○ │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M應有部 │├────────┤ 分:1027/9708。 ││ 玄○ │ │├────────┤ ││ 甲O○ │ │├────────┤ ││ 庚○○ │ │├────────┤ ││ 黃○○ │ │├────────┤ ││ 甲丙 │ │├────────┤ ││ e○○ │ │├────────┤ ││ j○○ │ │├────────┤ ││ h○○ │ │├────────┤ ││ k○○ │ │├────────┤ ││ i○○ │ │├────────┤ ││ g○○ │ │├────────┤ ││ 甲癸○ │ │├────────┤ ││ 甲C○ │ │├────────┼──────────────┤│ m○○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戊○應有部│├────────┤分:640/9708。 ││ 甲己○ │ │├────────┤ ││ 甲H○ │ │├────────┤ ││ 甲辰○ │ │├────────┤ ││ d○○ │ │├────────┤ ││ 壬○○ │ │├────────┤ ││ 宇○○ │ │├────────┤ ││ L○○ │ │├────────┤ ││ P○○ │ │├────────┤ ││ O○○○ │ │├────────┤ ││ 甲寅○ │ │├────────┤ ││ 甲I○ │ │├────────┤ ││ 甲V○ │ │├────────┤ ││ 甲U○ │ │├────────┤ ││ t○○ │ │├────────┤ ││ s○○ │ │├────────┤ ││ b○○ │ │├────────┤ ││ 陳毅弘 │ │├────────┤ ││ I○○ │ │├────────┤ ││ J○○ │ │├────────┤ ││ M○○ │ │├────────┼──────────────┤│ Q○○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卯應有部分│├────────┤:1180/9708。 ││ 甲F○ │ │├────────┤ ││ l○○ │ │├────────┤ ││ 甲K○ │ │├────────┤ ││ 甲L○ │ │├────────┤ ││ 甲Q○ │ │├────────┤ ││ 甲申○ │ │├────────┤ ││ 甲乙○ │ │├────────┤ ││ 甲巳○ │ │├────────┤ ││ z○○ │ │├────────┤ ││ 甲宇○ │ │├────────┤ ││ 甲A○ │ │├────────┤ ││ 甲玄○ │ │├────────┤ ││ 甲酉○ │ │├────────┤ ││ 甲黃○ │ │├────────┤ ││ 甲T○ │ │├────────┤ ││ 甲S○ │ │├────────┤ ││ Z○○ │ │├────────┤ ││ Y○○ │ │├────────┤ ││ 丑○○ │ │├────────┤ ││ c○○ │ │├────────┤ ││ 甲E○ │ │├────────┤ ││ 甲辛○ │ │├────────┤ ││ 甲子○ │ │├────────┤ ││ 甲○○ │ │├────────┤ ││ 癸○○ │ │├────────┤ ││ 丁○○ │ │├────────┤ ││ 子○○ │ │├────────┤ ││ 己○○ │ │├────────┤ ││ H○○ │ │├────────┤ ││ E○○ │ │├────────┤ ││ G○○ │ │├────────┤ ││ F○○ │ │├────────┤ ││ 戊○○ │ │├────────┤ ││ 丙○○ │ │├────────┤ ││ 乙○○ │ │├────────┤ ││ B○○ │ │├────────┤ ││ D○○ │ │├────────┼──────────────┤│ 甲亥○ │10420/67956 │├────────┼──────────────┤│ 辛○○○ │1027/19416 │├────────┼──────────────┤│ 甲丑○ │1027/38832 │├────────┼──────────────┤│ 甲甲○ │1027/38832 │├────────┼──────────────┤│ X○○ │1027/38832 │├────────┼──────────────┤│ R○○ │1027/77664 │├────────┼──────────────┤│ 甲未○ │1027/77664 │├────────┼──────────────┤│ 甲P○ │1027/19416 │├────────┼──────────────┤│ w○○ │1027/38832 │├────────┼──────────────┤│ 未○○ │1027/38832 │├────────┼──────────────┤│ u○○ │514/19416 │├────────┼──────────────┤│ v○○ │513/19416 │├────────┼──────────────┤│ 新竹市政府 │640/9708 │├────────┼──────────────┤│ 甲丁○ │1180/407736 │├────────┼──────────────┤│ q○○ │1180/407736 │├────────┼──────────────┤│ 甲戌○ │1180/407736 │├────────┼──────────────┤│ 甲壬○ │1180/407736 │├────────┼──────────────┤│ 甲子○ │1180/407736 │├────────┼──────────────┤│ p○○ │1180/407736 │├────────┼──────────────┤│ o○○ │1180/67956 │├────────┼──────────────┤│ 甲宙○ │1180/67956 │├────────┼──────────────┤│ 甲G○ │1180/67956 │├────────┼──────────────┤│ 甲R○ │1180/67956 │├────────┼──────────────┤│ a ○ │1180/67956 │├────────┼──────────────┤│ 甲N○ │160/9708 │├────────┼──────────────┤│ S○○ │160/87372 │├────────┼──────────────┤│ 甲午○ │160/87372 │├────────┼──────────────┤│ 寅○○○ │160/87372 │├────────┼──────────────┤│ 巳○○○ │160/87372 │├────────┼──────────────┤│ 卯○○○ │160/87372 │├────────┼──────────────┤│ U○○ │160/87372 │├────────┼──────────────┤│ W○○ │160/87372 │├────────┼──────────────┤│ V○○ │160/87372 │├────────┼──────────────┤│ T○○ │160/87372 │├────────┼──────────────┤│ 甲天○ │24/7281 │├────────┼──────────────┤│ x○○ │24/7281 │├────────┼──────────────┤│ 甲庚○ │24/7281 │├────────┼──────────────┤│ 甲B○ │24/7281 │├────────┼──────────────┤│ n○○ │24/7281 │├────────┼──────────────┤│ 戌○○ │120/36405 │├────────┼──────────────┤│ 天○○ │120/36405 │├────────┼──────────────┤│ 酉○○ │120/36405 │├────────┼──────────────┤│ 亥○○ │120/36405 │├────────┼──────────────┤│ 申○○ │120/36405 │└────────┴──────────────┘┌───────────────────────┐│附表二 新竹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f○○ │1360/7281 │├────────┼──────────────┤│ 甲申○ │1180/67956 │├────────┼──────────────┤│ 甲乙○ │1180/67956 │├────────┼──────────────┤│ 甲巳○ │1180/67956 │├────────┼──────────────┤│ z○○ │1180/67956 │├────────┼──────────────┤│ 地○○○ │129/9708 │├────────┼──────────────┤│ Z○○ │1180/203868 │├────────┼──────────────┤│ Y○○ │1180/203868 │├────────┼──────────────┤│ 甲A○ │1180/67956 │├────────┼──────────────┤│ 甲地○ │4151/9708 │├────────┼──────────────┤│ o○○ │295/9708 │├────────┼──────────────┤│ 甲宙○ │295/9708 │├────────┼──────────────┤│ 甲G○ │295/9708 │├────────┼──────────────┤│ 甲R○ │295/9708 │├────────┼──────────────┤│ c○○ │1180/203868 │├────────┼──────────────┤│ 甲L○ │236/67956 │├────────┼──────────────┤│ 甲F○ │236/67956 │├────────┼──────────────┤│ 甲K○ │236/67956 │├────────┼──────────────┤│ l○○ │236/67956 │├────────┼──────────────┤│ 甲Q○ │118/67956 │├────────┼──────────────┤│ 甲寅○ │160/14562 │├────────┼──────────────┤│ 宙○○ │1148/9708 │├────────┼──────────────┤│ 姚春梅 │118/67956 │└────────┴──────────────┘┌───────────────────────┐│附表三 新竹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f○○ │ 全 部 │└────────┴──────────────┘┌───────────────────────┐│附表四 新竹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辰○○ │ 全 部 │└────────┴──────────────┘┌───────────────────────┐│附表五 新竹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f○○ │ 全 部 │└────────┴──────────────┘┌─────────────────────────┐│附表六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甲 M │ 甲J○ ││ (36年6月30日死亡) ├─────────────┤│ │ 玄 ○ ││ ├─────────────┤│ │ 甲O○ ││ ├─────────────┤│ │ 庚○○ ││ ├─────────────┤│ │ 黃○○ ││ ├─────────────┤│ │ 甲 丙 ││ ├─────────────┤│ │ e○○ ││ ├─────────────┤│ │ j○○ ││ ├─────────────┤│ │ h○○ ││ ├─────────────┤│ │ k○○ ││ ├─────────────┤│ │ i○○ ││ ├─────────────┤│ │ g○○ ││ ├─────────────┤│ │ 甲癸○ ││ ├─────────────┤│ │ 甲C○ │├───────────┼─────────────┤│ 甲 戊 ○ │ m○○ ││ (57年5月15日死亡) ├─────────────┤│ │ 甲己○ ││ ├─────────────┤│ │ 甲H○ ││ ├─────────────┤│ │ 甲辰○ ││ ├─────────────┤│ │ d○○ ││ ├─────────────┤│ │ 壬○○ ││ ├─────────────┤│ │ 宇○○ ││ ├─────────────┤│ │ L○○ ││ ├─────────────┤│ │ P○○ ││ ├─────────────┤│ │ O○○○ ││ ├─────────────┤│ │ 甲寅○ ││ ├─────────────┤│ │ 甲I○ ││ ├─────────────┤│ │ 甲V○ ││ ├─────────────┤│ │ 甲U○ ││ ├─────────────┤│ │ t○○ ││ ├─────────────┤│ │ s○○ ││ ├─────────────┤│ │ b○○ ││ ├─────────────┤│ │ K○○ ││ ├─────────────┤│ │ I○○ ││ ├─────────────┤│ │ J○○ ││ ├─────────────┤│ │ M○○ │├───────────┼─────────────┤│ 甲 卯 │ Q○○ ││ (58年2月18日死亡) ├─────────────┤│ │ 甲F○ ││ ├─────────────┤│ │ l○○ ││ ├─────────────┤│ │ 甲K○ ││ ├─────────────┤│ │ 甲L○ ││ ├─────────────┤│ │ 甲Q○ ││ ├─────────────┤│ │ 甲申○ ││ ├─────────────┤│ │ 甲乙○ ││ ├─────────────┤│ │ 甲巳○ ││ ├─────────────┤│ │ z○○ ││ ├─────────────┤│ │ 甲宇○ ││ ├─────────────┤│ │ 甲A○ ││ ├─────────────┤│ │ 甲玄○ ││ ├─────────────┤│ │ 甲酉○ ││ ├─────────────┤│ │ 甲黃○ ││ ├─────────────┤│ │ 甲T○ ││ ├─────────────┤│ │ 甲S○ ││ ├─────────────┤│ │ Z○○ ││ ├─────────────┤│ │ Y○○ ││ ├─────────────┤│ │ 丑○○ ││ ├─────────────┤│ │ c○○ ││ ├─────────────┤│ │ 甲E○ ││ ├─────────────┤│ │ 甲辛○ ││ ├─────────────┤│ │ 甲子○ ││ ├─────────────┤│ │ 甲○○ ││ ├─────────────┤│ │ 癸○○ ││ ├─────────────┤│ │ 丁○○ ││ ├─────────────┤│ │ 子○○ ││ ├─────────────┤│ │ 己○○ ││ ├─────────────┤│ │ H○○ ││ ├─────────────┤│ │ E○○ ││ ├─────────────┤│ │ G○○ ││ ├─────────────┤│ │ F○○ ││ ├─────────────┤│ │ 戊○○ ││ ├─────────────┤│ │ 丙○○ ││ ├─────────────┤│ │ 乙○○ ││ ├─────────────┤│ │ B○○ ││ ├─────────────┤│ │ A○○ ││ ├─────────────┤│ │ D○○ │├───────────┴─────────────┤│備註: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繼承人甲M││ 應有部分為1027/9708 ;被繼承人甲戊○應有部分││ 為640/9708;被繼承人甲卯應有部分為1180/9708 ││ 。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