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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奎至即林紋賓

林文杰林家佑林冠合林育麟吳煜程王宣方林黛玲劉邦才林黛卿林黛如蘇紀安林素珠許銘洲張彩雲兼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林冠合被 告 白王爺廟法定代理人 楊富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所為下列決議無效:⑴不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⑵因被告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新台幣8萬8千准予核銷;⑶將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

2、被告應准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之信徒成員僅有28名,其中21名成員係被告主委楊富雄之親友,故被告之信徒大會遭主委楊富雄所把持、操弄,並於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做成下列決議:⑴不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⑵因被告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新台幣8萬8千准予核銷;⑶將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

2、依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11月6日民甲字第22770號代電所示: 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四原則者,應認為有信徒資格,且無須管理人之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林奎至等15人,符合上開解釋令之信徒資格之要件,多次申請加入被告信徒成員,均遭到被告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由主委所把持之信徒大會決議否決,惟被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關於加入信徒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限制,已違反上開解釋令之規定,且信徒大會又遭主委楊富雄所把持、操弄,故被告信徒大會否決被告加入信徒之決議,亦違反上開解釋令而無效,被告自有准許原告林奎至等15人加入信徒之義務。

3、又被告主委楊富雄曾因個人意思,竄改被告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內容 (將被告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之土地租金,由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改為千分之二),又未遵被告

89 年6月17日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內容,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造成被告短少5年租金收入,而有背信罪嫌,因此遭第三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提起刑事告訴,並另對被告信徒大會無效之民事訴訟,其中刑事案件被告主委楊富雄委任律師辯護支出費用70,000元,民事案件委請律師撰寫答辯狀而支出費用18,000元,共支出律師費用88,000元,惟此二案件之發生,均導因於被告主委楊富雄個人行為、且不遵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所致,自均應由楊富雄個人負擔,被告信徒大會同意由被告負擔並准予核銷,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決議之義務)及第8條第1、2款規定(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得提信徒大會追認: 一、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應屬無效。

4、另原告林進塗於被告96年3月11日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並未有不當發言之情事,縱有,依會議規範,應先由被告之法代制止,而非直接決議除名。至於原告林冠合、林奎至等人當日之行為,與原告林進塗無關,不應由原告林進塗負責,故被告信徒大會以原告林進塗有行為不當,侵害被告公益、財產及信譽為由,將原告林進塗自信徒成員中除名,其所依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得提信徒大會追認: …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而無效。(聲明第1項第3點部分)

二、被告則以:

1、依被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申請加入信徒成員,除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尚須經信徒大會之表決通過,始取得信徒成員之資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林奎至等15人,,其中9人曾於96年度之信徒大會開會時,不具信徒身分,卻強行入會並干擾會議進行,行為失當。再者,原告王宣方、劉邦才、林黛卿、蘇紀安、林素珠、許銘洲及張彩雲等人在被告本次信徒大會開會前幾天才捐款,卻以此作為申請加入信徒成員之事由,企圖以人多勢眾強行入會,並進而掌控被告白王爺廟,則被告信徒大會否決渠等之申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2、而第三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對被告主委楊富雄提起刑事告訴,並另對被告提起信徒大會無效之民事訴訟,惟此二案件之起因均係第三人林陳金鳳及林曾秀華濫行提起訴訟,且被告主委楊富雄又係為維護被告利益而被訴,則被告信徒大會經過提案程序討論並同意由被告負擔並准予核銷,並無任何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

3、原告林進塗於被告96年之信徒大會中,邀集不具信徒身分之親友即原告林奎至等9人,強行進入信徒大會,干擾會議進行,原告林進塗又仗恃自己具有律師之身分,不斷以威脅提告之方式阻撓會議之進行及議案之表決,原告林冠合、林奎至等人當日之行為,既受原告林進塗之指使,則被告信徒大會依據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之規定,決議通過將林進塗自信徒成員中除名,並無任何違反章程或法令規定之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其決議之內容如其聲明1所示。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林奎至等15人於被告96、97、98年度之信徒大會中,依被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申請加入成為信徒成員,惟均遭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所否決。

(四)第三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曾對被告主委楊富雄提起刑事告訴,並另對被告提起信徒大會無效之民事訴訟,此二件訴訟共支出律師費用88,000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以及被告信徒大會否決原告等人加入信徒之決議,是否牴觸上開解釋令而無效?

(二)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准予核銷系爭88000元之律師費用,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6條及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將林進塗除名,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6條及第8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白王爺廟確認被告於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所為下列決議無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得否提起確認訴訟: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如提案未經總會以合於章程及法令所定表決方法進行表決,則根本無該決議之存在,亦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不生效力,對於未經表決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而發生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查被告白王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會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貳佰元以上者,始為信徒」;第10條規定:「本會(指白王爺廟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23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則由上揭章程規定以觀,信徒大會顯然為被告白王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雖然白王爺廟並非社團法人,惟本件有關信徒大會決議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或係根本未經合法決議不生效力,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

2.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表決內容有所爭議,而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等人是否為信徒之身分及被告白王爺廟信徒使用廟產之權利,對於原告而言其私法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虞情形存在,當具有確認利益。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白王爺廟本次信徒大會有關⑴不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⑵因被告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新台幣8萬8千准予核銷;⑶將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判斷如下:

1、本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案由一:請審查本廟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案 (97年雜項支出中:5、律師費88000元),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票,反對本案2票,本案照案通過。案由二:請討論本廟信徒林進塗先生行為失當,應依本廟章程第八條規定:『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一、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除名案。決議: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 票,反對本案1票,本案照案通過。案由五:請討論林奎至先生等二十人申請入會案。決議: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反對本案15票,贊成本案4票,本案不通過。」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新竹市白王爺廟98年度第4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會議資料可參。

2、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按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記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元以上者,始為信徒。」,是依被告白王爺廟章程規定合於要件之人得自行申請加入,惟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始取得信徒資格。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等15名申請加入信徒,依據上開章程第4條規定,致未通過信徒大會表決徒大會顯有違反民法第72、56條之規定,且亦違反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11月6日民甲字第22770號代電所示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5月7日民甲字第9571號函謂:符合信徒資格認定四原則者,應認為有信徒資格云云,然而內政部上開代電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釋,僅係規範一般宗教信仰之信徒,與本件被告係以章程第4條推舉之負有行政監督權責之信徒不同,二者規範既為程度不一之信徒身份,自難謂有何不符上開四原則認定之虞,且上揭章程僅規定聲請加入成為信徒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未規範必須經實質審查,亦未規定如合於條件必須一定通過審查等情,亦與民法第56條及第72條規範之違背法令、背有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未有相攝,故原告執以系爭章程第4條有違上述情節,致被告依據系爭章程規定,所為不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之決議,應予無效云云,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3、又「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決議之義務」、「信徒有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被告組織章程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次信徒大會之案由一:請審查本廟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案 (97年雜項支出中:5、律師費88000元),既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票,反對本案2票,本案照案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決議既經符合章程之表決程序為之,且係針對被告廟宇97年度之收支決算予以討論,並非任何涉及信徒之討論,原告空言上開決議違背上開章程云云,顯有適用之疑義。至原告陳稱被告之主任委員楊富雄因違背被告之92年6月8日第三屆信徒大會通過之與第三人林陳金鳳訂定土租賃契約配合辦理地上權之設定及89年6月17日之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之給予第三人林陳金鳳等3人設定地上權,租金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事宜,分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2號判決及台灣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2067、2057號偵查,所衍生之系爭88000原委任律師之訴訟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係上開訴訟費用支出之原因,本決議既僅就97年度之收支決算予以討論、決議,遂與上開各細項支出原因為何等無涉,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亦予無效云云,當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楊富雄操控21名信徒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第三人楊富雄行為為何,亦與兩造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4、再信徒有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信徒如經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名,需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始生除名之效力。本次被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案由二:討論本廟信徒林進塗先生行為不當依章程規定應予除名。說明一、本廟信徒林進塗: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召開之96 年度信徒大會中,私自邀集非本廟之信徒林奎至及林志龍等多人咆嘯會場,擾亂會議秩序阻擾會議進行,並公然於該次信徒大會就『林陳金鳳、林曾秀華除名議案』宣讀及討論時,竟對所有信徒威脅『::我會告他誣告,隨便他去,看誰舉手沒有關係,任你舉手表決,我等一下抄下來::看你們要怎樣你們再說』::。二、該員::恫嚇善良純樸之信徒,且言行舉止影響本廟信譽甚鉅。三、案經多數信徒反應,為端正及傳承本廟優良傳統,林員所滋生信徒恐懼與不安之情事,應依本廟章程第八條::辦理。五:本案經本廟98年6月28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在案。::」等情,並經該次信徒大會決議: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票,反對本案1票,本案照案通過等情,業如前述,則上揭除名之議案,既經由會議規範所定之表決方式表決,並無不生效力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此除名之決議違背被告組織章程第6、8條而無效云云,自為可採。

5、末本次決議有關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乙案,既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亦尚未經主管官署核備,依上揭章程第4條規定,當未能取得被告信徒資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准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白王爺廟於本次信徒大會有關⑴不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⑵因被告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新台幣8萬8千准予核銷;⑶將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及被告應准附表一所示原告林奎至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麗卿等11名信徒,應與本件爭點無涉,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