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五五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五五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建物、B1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後將B、B1所占基地及B2 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五五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其建置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交還全體共有人。嗣後於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告99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0坪之建物及地面下的水泥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前開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約13坪之建物及地面下的水泥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前開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約7 坪之建物及地面下的水泥水溝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均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復於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建物、B1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騰空後將B、B1 所占基地及B2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起訴狀及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經審酌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有繼續使用必要及價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杜燕鳳、倪光太、沈月姿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惟系爭土地為被告三人之增建建物所占用,並構築鐵皮屋包圍無法進入。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還該部分土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內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部分﹕
房子是80幾年間購買,是20幾年的老房子,是買二手屋,買後均未加蓋,只有蓋鐵皮曬衣間及工具間,不知道房屋的後面占用系爭土地,當時買房子時,仲介說房子後面坐落在水利地上,可以使用該水利地。如果確實有占到原告的系爭土地,願意將占用的鐵皮屋拆掉,把土地還給原告,但水泥建物占用部分希望原告幫伊拆除,但是要幫伊復原。又伊買的建物已經超過20年,刑事案件已經不追訴,原告還可以請求拆除嗎?如果原告要拆除的話,費用由原告負擔,拆除後必須要復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徐宗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陳稱
﹕伊是93年間向前手買二手屋,屋齡目前也是20幾年,跟被告甲○○○○○○的房屋是同一批蓋的,買了之後沒有加蓋,之前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如果確實有占到系爭土地,願意將占用的鐵皮屋拆掉,把土地還給原告,但就水泥建物占用部分希望自行原告拆除,但要復原。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原告亦是買法拍,拍賣價金不高,看原告願意出什麼價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杜燕鳳、倪光太、沈月姿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增建之建物所占用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徐宗信、甲○○○○○○到庭亦稱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表示若有占用願拆除返還(見本院99年2 月8 日言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
㈡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所有權人之土地如已經登記,只要現占有人無使用土地之權源,無論時間經過多久,土地所有權人均可請求現占有人拆屋還地。是被告甲○○○○○○辯稱購買建物已經超過20年,刑事案件已經不追訴云云,不生原告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所占土地返還,是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