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鄭隆盛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正雄係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民國96年7 月15日屆滿,然於該等期日前,原告仍未完成理、監事之改選,經原告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予以依法核准延長改選期限三個月,然於該三個月期限屆滿時,原告仍未完成理、監事之改選,嗣新竹市政府即依法遴選訴外人盧文枝等5 人為原告之「整理小組」,進行原告之整理工作,此時,依原證二之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說明六所示,被告即應將新竹市商業會之財產移交給整理小組接管,惟被告卻違法未交出。嗣上開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依法召開原告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並由選出之理事,依法推選訴外人黃全財當選為原告之第九屆理事長,但有關新竹市商業會之財產,被告仍拒絕交出,經原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查詢,並調出原證四之對帳單,始知於96年
7 月17日(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長之任期已屆滿)時,原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62,346 元,惟當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至渣打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更換印鑑、存摺時,卻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201,409 元,短缺之1,560,937 元,顯係遭到被告違法領得使用,惟因被告曾以存款支付瓦斯費600元及電話費4,425元,合計5,025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5萬5,9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選擇合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停止被告擔任原告理事長職權,及原告應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其仍為原告之理事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之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6 條規定為新竹市政府,被告曾對新竹市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予以駁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成立。況被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3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訴訟中自承:「...我們既然不是理事長,就是自己占有。」等語,是被告於本件主張其為原告之理事長,卻於另案否認其為原告理事長,其主張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新竹市政府遴選之「5 人整理小組」成員均不具有原告理事之身分,渠等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並無召集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故其等於96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訴外人黃全財為原告理事長之決議,乃係欠缺法源依據,應屬無效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之第八屆理事於96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後,即已喪失理事之身分,且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15日為處分時,並無理事可資指定,才依法遴選5 人整理小組成員完成原告之整理工作,並合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理、監事,再選舉理事長,過程完全合法,新竹市政府才頒發「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是被告辯稱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唯有新竹市政府所指定之原告之理事,才有召集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並無法成立。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由其繼續擔任原告理事長之職務至原告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云云,惟查,原告係屬商業團體,而商業團體與公司法人二者之性質、目的並不同,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此部份之主張,業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遭行政法院之判決所否決,參以被告遭眾叛親離、新竹市政府核准延長改選期限三月,被告仍未能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遴選5 人小組後,被告卻提出一連串之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不下十餘件,嚴重浪費行政、司法資源,莫此為甚。是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法成立。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無因管理之立法目的,在於講求互助合作、提倡人類美德。本件被告之理事長職務早已屆滿,主管機關並遴選整理小組成員完成整理工作,被告即不該再動用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此均為被告當時所明知,然其為遂行一己之私心,卻違法動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一出於上開目的及美德,且非出於為原告之利益之意思而為,焉有無因管理可言?而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通過其所為之支出,係被告假冒原告名義所違法召開,完全不具任何效力,亦不得拘束原告。況原告目前並未保有被告上開所言之96、97年度之帳冊、支出傳票及憑證資料,被告並未交接該等資料予原告,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等資料放置於會館內,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理由。
(五)依被告所提答辯(二)狀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示,該判決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 7月16日至96年7 月15日。因被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未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1 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 個月為限,惟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被上訴人新竹商業會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 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新竹商業會於96年10月15日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命限期整理,上訴人之理事長職權即停止。是上訴人逕行於96年12月
1 日召開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上訴人為理事長,自非合法之召集、選任。(參該案判決書第4頁第9行以下)。且被告擔任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年,對相關法令當甚孰稔,其明知理事長之任期已屆滿,已無職權,竟還動用原告之公款,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證人李秋貴(辰心科技公司員工)於本院99年7月26 日庭訊時所提出之「新竹商業總會日記帳」,並稱資料全部都是商業總會自己輸入的,此與被告所製作無異,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且銀行存款既係奉被告之命領出,被告如何使用,均屬不法,當然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之,96年10月16日以後,被告已無權動用原告之金錢,其所為之動支,均屬違法。
(七)被告於延期改選期間即自96年7 月16日至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支出,亦應與改選有關之支出,始得謂為合法,如與改選無關之支出,則均屬非法動用,為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另於5 人整理小組成立後,被告所雇用之人員均未到
5 人小組處上班,5人小組乃另聘卓碧雲、孔令怡2人,並支出薪資36,000元,故被告謂此期間有支出員工薪資等,並不合法,原告無法同意此一支出。
(八)被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5日前所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理事之行為,係屬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所為之一切作為等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已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被告斷不能以其胡作非為之主張,即認為「有爭議」,而被容忍,倘被告之說法被認為適法,爾後,任何人皆得以「有爭議」、「訴訟中」為由,任意霸佔會館、花費他人存款,而不用負責,豈有斯理。
(九)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謂:「所謂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於97年2月21 日申請補發存摺時(原存摺在被告持有中未交出),知悉被告有本件情事,原告並於99年1月8日起訴,並未逾二年時效,是以,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成立。
(十)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徐傳祿之三信帳戶,謂有借予原告45萬元乙節,亦不承認有借墊關係,原告亦否認徐傳祿、王榮德另有分別為原告墊付款項3萬元、1萬元情事,又何來債權讓與、抵銷之情事?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遴選之「5 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選出理事並推選訴外人黃全財為原告之第九屆之理事長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因:
(一)新竹市政府固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作成停止被告理事長職權,及原告應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係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行政規則所作成,然該條規定就「停止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顯為「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欠缺法源依據),則其所為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即不具有實體法之效力,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此時應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及依民法法理(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於此期間仍應由原任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者,則被告於此期間,依新竹市商業會成立宗旨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及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所為之一切作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
(二)又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由新任理事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又,依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之無效或撤銷)規定及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會員就「新竹市商業會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之總會決議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因此,尚非得遽認「新竹市商業會於民國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為無效。
(三)至於五人整理小組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之總會決議,業據被告依法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
1 號(辛股)審理中。據上說明,「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既非得遽認為無效,且被告就「由五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之總會決議,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非可遽認為訴外人黃全財有合法代表新竹市商業會之權。
(四)雖新竹市商業會由黃全財召集第十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第十屆理監事,且由該第十屆理事推選鄭隆盛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然查,倘黃全財實質上無合法代表新竹市商業會之權,即欠缺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召集權」,其召集之總會即應非人民團體法上之合法總會,其所為決議亦非人民團體法上合法之總會決議,則由非合法選出之第十屆理事推選之理事長,亦無合法代表新竹市商業會之權。
二、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所為指定五人小組限期整理並認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係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欠缺法源依據),則其所為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即不具有實體法之效力。又,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由新任理事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會員就前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準此,96年12月1 日由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召集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事推選由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即有法理上之依據。
(二)承上意旨,本訴係由5 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另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事推選之黃全財為理事長,以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表人身份提起者,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問題。
(三)倘認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表人仍應為被告者,則因被告已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顯無就本件訴訟補正法定代理權之可能。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認本件訴訟不合法。
(四)訴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前揭答辯理由是否可採?有無法理上之根據?請本院卓裁之。
三、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不存在,請求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96年07月16日至10月15日期間,此期間為新竹市政府核准延長改選第九屆理監事期間,被告就前開事務有執行理事長之職權,且查:
1、按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須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按新竹市政府認為,應有三分之二理事出席並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發生審定效果)後造具會員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再召集會員大會選舉下屆理監事。
2、第八屆理事任期僅至96年7 月15日止,倘原任理事已不得執行理事職務,則如何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原理事長既得於延期改選期間執行召集會員大會職權,基於同一法理,原理事於同一目的範圍內仍有執行理事職權之權,俾得以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為會員大會完成召集前之必要程序。換言之,原任理事於延期改選期間就「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限度內,仍有出席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義務。
3、倘有理事於前揭期間怠忽其職責者(違反其應出席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之義務),基於同一法理,亦應認有「當然解任」及「補選理事」之必要及法理上之依據,使理事會得以順利召集並完成會員資格審定,進而得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監事之重大事務。
4、反之,倘認原任理監事任期均已於96年7 月15日屆滿,且不得延長任期,則前揭新竹市政府核准延長改選期間三個月處分,豈非具文?
5、據上說明,被告於延長改選期間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所為之一切作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至於上開行為應生如何之法律上效果,則屬法律爭議事項,尚非可遽認與「延長改選期間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之事務」無關。
6、依證人李秋貴(辰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提出於本院之「新竹市商業會日記帳」所示,於此期間之所有支出均為維持會務及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事務之支付,且有卷附「新竹市商業會96年度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黃色封面)」可稽。
7、據上說明,此期間之支出,為被告代表新竹市商業會執行職務所為之支付,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二)又於96年10月16日至96年12月1 日期間,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監事尚未選出,被告仍以新竹市商業會代表人(第八屆理事長)身份,依新竹市商業會成立宗旨(章程/第二章任務參照)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並依「96/04/24第八屆第十一次理事會決議(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黃色封面)第11頁參照」及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章程/第五章會議第卅三條參照)召集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十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彩色封面)執行職務,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或依民法法理(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即非無稽。另最高行政法院既未就本件爭議之核心問題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對本案即無拘束效力,被告仍爭執之。於此期間仍應由原任代表人執行職務至新任代表人選出為止者,則被告於此期間,依新竹市商業會成立宗旨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及為達成改選新任理監事所為之一切作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
(三)再於96年12月1 日至12月27日期間,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由新任理事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倘應認被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則被告於此期間,依新竹市商業會成立宗旨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
(四)承上意旨,96年12月28日至97年2 月21日期間,倘應認被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則被告於此期間,依新竹市商業會成立宗旨續行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均應認係執行理事長職務之行為。
(五)據上說明,原告主張事實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為前提。原告就被告究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未予指明,被告就此部份主張無從答辯,已有欠洽。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地位續行執行其職務行為,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管理各項事務及會務之行為依法尚非無稽,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再者,原告所主張之96年7月17日至97年2月21日期間之領款事實均屬各別,各個領款行為均可分割,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有代表原告之權,所謂「自始」應指新竹市政府指定5 人小組時起(即96年10月15日),且黃全財於96年12月27日由五人小組召集選出理事推舉為代表人時起,均非不得主張並行使請求權。因此原告於99年1月8日起訴(以法院收狀日為準),則97年1月7日前之所有領款事實均已超過兩年短期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四)據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者,實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被請求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經查:
1、依證人李秋貴提呈本院之「新竹市商業總會日記帳(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載,所有支出或與新竹市商業會會館之維持及管理有關、或與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務運作有關,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未增加積極財產,亦未減少消極財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2、依證人高韻娟之證詞及存放於銀行之系爭存款取款憑條(自97年1月3日起至97年2 月21日止)所載,所有支出或與新竹市商業會會館之維持及管理有關、或與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務運作有關,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未增加積極財產,亦未減少消極財產)」,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又於96年11月26日領取之80萬元係依例購買禮券作為同年12月1 日召開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親自出席會員代表之贈品(該次大會手冊第69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參照),剩餘款22萬7,700 元已於同年月13日回存,此復有渣打銀行對帳單可按,實際發放金額為57萬2,300 元。倘依原告主張「被告無代表新竹市商業會之權」者,則上開情形應類似「無權處分」產生之不當得利法律問題,原告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詳如下:
⑴依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122頁記載
「無償之無權處分:於此情形,受讓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時,原權利人原則上對無權處分人及受讓人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為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應由法院依現行民法之基本價值判斷,創設例外,使無償受讓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⑵依上所述,原告似應向領取禮券之出席會員代表請求返還,方符法理,渠逕向被告主張即顯非可取。
(二)被告自始即否認「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應就被告究受有何「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無理由。
六、倘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亦主張抵銷之抗辯。
(一)退萬萬步言,倘認被告依法應負返還責任者(被告否認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僅以下列對原告可得主張之債權抵銷之:
1、新竹市商業會從未對其二名職員(總幹事一名、秘書一名)為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雖擅自停止該二名職員之勞保,然仍無解於僱用法律關係續存之法律事實,新竹市商業會對該等職員仍有給付薪資之契約義務。倘因新竹市商業會存款被凍結,致被告無法動用以給付薪資,且新竹市商業會又不給付職員薪資,致被告代新竹市商業會給付職員薪資者,則其對新竹市商業會即有返還墊付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原告對被告有債權者,被告即非不得以前揭返還墊付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之。被告對新竹市商業會會館之維護及為執行會務所支出之墊付費用,亦同。
2、又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更換印鑑後,被告即已無法提領存款以支付與新竹市商業會會館之維持及管理有關、或與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務運作有關之支出。經與會員商議結果,暫由訴外人徐傳祿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被告借墊45萬元【即 2月29日35萬元、3月6日6萬元、5月8日4萬元】,此有被告前次庭期當庭遞呈本院之前揭帳戶明細可按。
3、前揭帳戶另有訴外人徐傳祿墊付3 萬元,並用以支付新竹市商業會各項支出。訴外人徐傳祿同意將「對新竹市商業會墊款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除已由被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狀通知原告外,並用以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
(二)以上合計,被告可用以抵銷之債權為48萬元(註:被告誤載為38萬元)。
七、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之理事長,任期自93年7 月16日至96年7 月15日,惟原告會員大會並未於被告任期屆滿前選出原告第九屆之理、監事,並推選新任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
二、又原告因無法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完成理監事改選,乃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5號函同意原告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三個月為限,即自任期屆滿日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0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三、再者,原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同時遴選盧文枝、許錦全、張漢洋、洪清吉、李武夫等5人為原告整理小組之成員,並諭令該5人自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此有被告上開提出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0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四、被告對於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之處分不服,先後向內政部及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先後遭內政部駁回被告所提訴願,及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二紙、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14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開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 日召開原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並由選出之理事推選黃全財為原告第九屆理事長。
六、被告於97年7月15 日任期屆滿後,仍爭執並表示其自己仍為原告之理事長,並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即前述之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 日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訴訟」,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案,亦有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41頁)。
七、原告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2 月21日止,仍均由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並曾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額。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全財在96年12月27日接任原告法代後,係於97年2月21 日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事宜,並於當日辦妥,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渣打銀行函查明確,此有渣打銀行營業部於99年4月12日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900056 號函檢具上開帳戶申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及該帳戶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 2月29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
肆、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一)被告雖辯稱: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所為指定5 人小組限期整理,並認原告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係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惟該規定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欠缺法源依據),則新竹市政府所為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即不具有實體法之效力云云,經查:
1、被告原任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之任期既已於96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嗣後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原告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而原告於該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則被告自96年10月15日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後(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從再行使原告理事、理事長之權限,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而該整理小組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訴外人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已如上述,則黃全財以擔任原告第九屆理事長身分,對於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要難謂為有訴訟要件欠缺情事。
2、又按「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五、整理。」,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復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之任務涉及公共利益,係公益社團,其會務之運作,如理監事改選久懸不決,致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而為該條整理處分。經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介入對商業團體為整理處分者,主要是發生對商業團體進行強制整理之法律效果,而附隨發生理事、監事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此為整理處分之事物本質,如仍由原理事、監事掌理及決定會務,整理工作即無從進行。是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係重申作成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同條項後段係就行政機關為執行整理處分,應指定如何之人員進行整理工作、其人數、由何人召集及應完成整理工作之期限,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均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而該辦法第1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係就法律已規定之整理處分,對主管機關所得衡量商業團體違背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等之情形予以例示而已,並未另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上開法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第20條規定,並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欠缺法源依據),則新竹市政府所為第八屆理監事職權應即停止之處分,即不具有實體法之效力云云,要非可採。
3、再者,被告另辯稱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2月1 日由第八屆理事長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由新任理事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截至目前為止,並未有任何會員就前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之訴訟。準此,96年12月1 日由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召集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事,並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即有法理上之依據乙節,惟被告原任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之任期既已於96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嗣後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原告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而原告於該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則被告自96年10月15日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後(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從再行使原告理事、理事長之權限。佐以,原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章程第33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三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本會常務理監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可知原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均須由理事長召集之。被告任原告第八屆理事長任期於96年7 月15日屆滿,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另主張於第九屆理事長選出前,應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即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第九屆理事長就任時為止云云。惟查,商業團體應屬民法第46條所規定之公益社團法人,其任務亦涉及公共利益,核與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目的為追求經濟利益以分配於社員(股東)者完全不同;而公司法上之公司,依民法第54條規定乃屬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為避免因經營權之爭而遲遲未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並防礙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乃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特別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此規定顯不能類推適用至以公益為主要目的之被告(公益社團法人),故被告主張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於第九屆理事依法選出前,可繼續行使其理事(長)權限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基此,被告上開辯稱業於96年12月1 日由被告以原告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顯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自非屬合法之召集及選任其為第九屆理事長,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新竹市政府所遴選之5 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出理監事,且選出黃全財為原告第九屆理事長,應認黃全財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則黃全財以擔任原告第九屆理事長身分,對於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全財,於99年12月6 日因任期屆滿,經改選後由鄭隆盛擔任原告第十屆理事長,此有原告提出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嗣鄭隆盛以原告代表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三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經其向渣打銀行查詢,並調出原證四之對帳單,始知於96年7 月17日(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長之任期已屆滿)時,原告設於渣打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1,762,346 元,惟當原告於97年2 月21日至渣打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更換印鑑、存摺時,卻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 201,409元,短缺之1,560,937 元,顯係遭到被告違法領得使用,惟因被告曾以該存款支付瓦斯費600元及電話費4,425元,合計5,025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5萬5,9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選擇合併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原任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之任期雖已於96年7 月15日任期屆滿,惟嗣後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原告新竹市商業會延長理監事改選期限,而原告新竹市商業會於該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仍未完成理監事改選。則被告自96年10月15日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後(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從再行使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理事、理事長之權限,且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亦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亦告知被告表示新竹市商業會為限期整理處分,並遴選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已如上述,足徵被告自96年10月16日起即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惟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前既為原告之代表人,依原告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24條規定:
「本會設理事長一名,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詳本院卷一第192頁 ),應認被告於綜理原告會務期間,即有對於原告所有經費支配管理之權利存在,是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前動支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難謂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之責。
(二)又被告於擔任原告第八屆理事之任期屆滿後,仍於96年12月1 日召集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並經理事推選被告為第九屆理事長,嗣更以新竹市商業會之代表人名義,代表新竹市商業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主管機關所為限期整理等行政處分為無效或請求撤銷,亦為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4 、1241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54頁反面)。又被告亦陳稱其認為96年12月1 日之改選為有效,因此向本院另案提出確認96年12月27日總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總會決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擔任原告第八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後,仍自居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並因而認己仍有管領原告財產之權利存在,而拒絕與新竹市政府遴選之5 人整理小組辦理相關立案證書、人事、財產、檔案等交接作業。惟查,被告自96年10月16日起既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擅自動支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除有對於原告構成無因管理或相類似於無因管理之情事外,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詳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對照當初負責原告會計電腦程式及備份服務廠商辰心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日記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70頁),及依被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自97年1月3日起迄97年2 月21日止之取款憑條,此有渣打銀行營業部於100年4月15日以渣打商銀SCB 營業字第100000018 號函檢具取款憑條六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112頁至第118頁),整理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自96年10月16日起迄97年2 月21日止之存款動支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存款支出,均係支出原告會館管理維護、員工薪津、勞健保支出,及其他與會務有關之支出等情,經查:
1、原告既自承其位在新竹市○○路○ 段○○號會館之瓦斯費每月基本費為120 元,設於會館之電話有三支,每支電話每月基本費為295元乙節(詳本院卷三第105頁),且原告就被告曾以系爭帳戶內存款支付自96年10月至97年2 月之瓦斯費600元及電話費4,425元,合計5,025 元等情並不爭執,應認於此範圍內原告已自認被告所述之事實,難認被告就此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2、又原告前於96年2月26日申請TTQS :國家認證之「企業與訓練機構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分別於96年3月2日(第一次輔導)、96年3 月28日(第二次輔導)、96年4月30日(第三次輔導)、96年8月8 日(第四次輔導),96年8月29日(第五次輔導)、暫定96年9月11日第六次輔導,複測日期:暫訂10 月中旬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新竹市商業會96年度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中記載綦詳,且經證人即前任原告商業會秘書高韻娟於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於96至97年2 月底工作時,新竹市商業會是否還有臨時工?)答:我們一向都有臨時工。」、「(問:臨時工處理什麼事?)答:業必歸會,是針對新竹市商業有新登記跟註銷的工作整理、協助我們辦活動。」、「(問:臨時工的薪資是會從新竹市商業會的銀行帳戶中領出嗎?)答:臨時工的薪資是勞委會撥款到新竹市商業會的帳戶,我們再從帳戶領出撥給臨時工。」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以,原告前處理申辦TTQS(業必歸會)之業務既有沿續性,則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領款支出主要承辦此部分業務之臨時工薪資,亦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3、再者,被告為原告支付員工薪津,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雇用之人員均未到至5人小組處上班,5人小組乃另聘訴外人卓碧雲、孔令怡2 人,並支出薪資36,000元,故被告謂此期間有支出員工薪資等,並不合法,原告無法同意此一支出等語。惟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此為民法第484條第1、2項、第487 條及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政府因原告在改選期限已屆滿仍未完成改選,乃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遴選5人小組自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已如上述,惟因被告認新竹市政府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乃拒絕移交會館及會務予5 人整理小組,並仍以原告理事長身分自居推行會務,此參證人高韻娟於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新竹市商業會在96年10月底到97年2 月間為了理事長的資格問題發生糾紛時,你任職新竹市商業會的事務有無減少的情況?)答:我們針對會員的服務還是持續,且也有做業必歸會。」、「(問:5 人整理小組有無請你到他們那邊工作?)答:
沒有。」、「(問:你知道5 人整理小組接管的事情嗎?)答:有耳聞。」、「(問:5 人小組接管後是在何處運作?)答:我不清楚,一下聽說在中正路一下聽說在中央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7頁及其反面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新竹市政府遴選之5 人整理小組曾通知原在新竹市商業會任職之職員前往其處所任職,惟遭職員所拒,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在職員拒絕前往就職後,對於職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在新竹市商業會任職之職員,在原告合法代表人當時存有爭執之情形下,仍在原先新竹市○○路○ 段○○號會館處任職及處理相關會務,並受領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作為薪資。是以,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領款支出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亦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難認被告此部分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4、另原告原在新竹市○○路○ 段○○號會館處置放數位影印機乙台,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高韻娟於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為何97年1 月30日會從銀行領出4,124 元,註記為影印費?)答:因為是做為影印機的保養費,以影印的張數計算保養費。」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28 頁),則被告自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領款支出設備維修費用,亦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難認被告此部分領款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5、至被告辯稱為原告辦理商人節活動所為之相關支出乙節,經查,新竹市政府既於96年11月8 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17447號函覆被告:「經檢舉函稱貴會彭正雄先生假理事長之名義訂於96年11月11日辦理商人節大會,惟本府業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 號函依法限期整理,於整理期間,理監事之職權業已停止,由整理小組行使職權,再次函請勿以理事長及理監事名義執行職務或動用會內經費對外辦理各項活動,請查照。」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83頁),且台灣省商業會亦於96年11月9日以省商業字第385 號函覆被告:「主旨:茲因新竹市政府限期整理新竹市商業會,為尊重主管機關權責,請台端於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期間,勿將本會列為指導單位舉辦各項活動,請查照。」乙節(詳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則被告嗣後仍執意在96年11月20日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辦理商人節相關活動,所支出之相關活動費用,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另被告既無權於96年12月1 日以原告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如上述,則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辦理上開96年12月1 日大會相關活動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決議親自出席該次大會之會員,致贈每人2,000 元禮券乙份,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96年10月15日,尚有存款餘額1,691,033 元,迨至97年2 月21日原告至渣打銀行更換印鑑、存摺時為止,帳戶內餘額為201,409 元,此有渣打銀行上開函覆該帳戶對帳單可佐(詳本院卷二第 8頁至第10頁),應認該帳戶於此期間內短少之金額為1,489,624元【計算式為:(1,691,033-201,409)=1,489,624】,惟應扣除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434,09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55,529元【計算式為:1,489,624-434,095)=1,055,529】。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96年7月17日至97年2月21日期間之領款事實均屬各別,各個領款行為均可分割,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有代表原告之權,所謂「自始」應指新竹市政府指定5 人小組時起(即96年10月15日),且黃全財於96年12月27日由五人小組召集選出理事推舉為代表人時起,均非不得主張並行使請求權。因此原告於99年1月8日起訴,則97年1月7日前之所有領款事實均已超過兩年短期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之知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均由被告所占有使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全財於96年12月27日接任原告法代後,係於97年2月21 日前往渣打銀行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事宜,並於當日辦妥,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渣打銀行函查明確,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渣打銀行營業部於99年4 月12日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900056號函檢具上開帳戶申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及該帳戶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應認原告係自97年2 月21日辦理系爭帳戶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事宜後,始明確知悉被告先前動支系爭帳戶內存款情形,及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99年 1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則被告上開所辯其於97年1月7日以前之所有領款行為均已超過二年短期時效時間,爰對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被告雖主張其得以為原告代墊二名職員薪資、新竹市商業會會館之維護及為執行會務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合計48萬元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等情,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據此為上開抵銷之主張,顯於法有悖,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5,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附表:
┌──────┬────┬─────┬────────┬────┐│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用途│法院認定││ │(領出)│(存入) │ │領出之合││ │ │ │ │理金額 │├──────┼────┼─────┼────────┼────┤│96年10月16日│3,420元 │ │工商服務台經-臨 │3,420元 ││ │ │ │工彭麗娥4.5天工 │ ││ │ │ │資 │ │├──────┼────┼─────┼────────┼────┤│96年10月16日│4,940元 │ │印刷費-中、大信 │0元 ││ │ │ │封印刷 │ │├──────┼────┼─────┼────────┼────┤│96年10月16日│30,000元│ │現金-提零用金 │0元 │├──────┼────┼─────┼────────┼────┤│96年10月17日│29,217元│ │員工薪津- 員工薪│29,217元││ │ │ │水10 月1日至10 │ ││ │ │ │月15日及新制勞退│ │├──────┼────┼─────┼────────┼────┤│96年10月17日│16,720元│ │工商服務台經-臨 │16,720元││ │ │ │工劉及何10月1日 │ ││ │ │ │至10月15日薪水 │ │├──────┼────┼─────┼────────┼────┤│96年10月17日│12,800元│ │雜費-會館壓克力 │12,800元││ │ │ │標語 │ │├──────┼────┼─────┼────────┼────┤│96年10月17日│12,252元│ │郵電費-10 月份電│295元x3 ││ │ │ │話費 │=885元 │├──────┼────┼─────┼────────┼────┤│96年10月23日│ │1,000,000 │會員福利費-10月 │註:此筆││ │ │元 │26日大會取消大潤│收入應與││ │ │ │發匯回購禮券款 │先前領出││ │ │ │ │款項相互││ │ │ │ │抵扣,不││ │ │ │ │予列計。│├──────┼────┼─────┼────────┼────┤│96年10月24日│ │14,070元 │銀行存款-元大證 │ ││ │ │ │券等3家入會費 │ │├──────┼────┼─────┼────────┼────┤│96年10月30日│ │3,000元 │其他收入- 外牆出│ ││ │ │ │租(珍香) │ │├──────┼────┼─────┼────────┼────┤│96年10月30日│ │3,200元 │暫收下年度常-普 │ ││ │ │ │羅小客車租賃股份│ ││ │ │ │有限公司會費 │ │├──────┼────┼─────┼────────┼────┤│96年10月31日│ │34,700元 │銀行存款-正計茶 │ ││ │ │ │莊等12家入會費 │ │├──────┼────┼─────┼────────┼────┤│96年11月1日 │2,805元 │ │郵電費-手機費 │2,805元 │├──────┼────┼─────┼────────┼────┤│96年11月1日 │4,176元 │ │員工福利費-9月份│4,176元 ││ │ │ │勞、健保費 │ │├──────┼────┼─────┼────────┼────┤│96年11月6日 │29,218元│ │10月份下半月員工│29,218元││ │ │ │薪水、退職金 │ │├──────┼────┼─────┼────────┼────┤│96年11月6日 │30,000元│ │現金-提取零用金 │0元 │├──────┼────┼─────┼────────┼────┤│96年11月6日 │ 3,800元│ │工商服務台經-臨 │3,800元 ││ │ │ │工何汝鈴10月25 │ ││ │ │ │日至10月29日薪資│ │├──────┼────┼─────┼────────┼────┤│96年11月6日 │16,800元│ │商人節活動費-邀 │0元 ││ │ │ │請函@8元及摸彩 │ ││ │ │ │券@0.5 元印刷 │ │├──────┼────┼─────┼────────┼────┤│96年11月7日 │ │29,300元 │銀行存款-康泰生 │ ││ │ │ │等13家入會費 │ │├──────┼────┼─────┼────────┼────┤│96年11月7日 │18,000元│ │商人節活動費-腳 │0元 ││ │ │ │踏車摸彩品@ │ ││ │ │ │1,800元×10台 │ │├──────┼────┼─────┼────────┼────┤│96年11月7日 │91,753元│ │商人節活動費-摸 │0元 ││ │ │ │彩品電視、冰箱等│ │├──────┼────┼─────┼────────┼────┤│96年11月7日 │5,502元 │ │印刷費-影印10月 │5,502元 ││ │ │ │11日至11月3日 │ ││ │ │ │14,479張 │ │├──────┼────┼─────┼────────┼────┤│96年11月7日 │3,950元 │ │商人節活動費-請 │0元 ││ │ │ │臨工寄發邀請卡工│ ││ │ │ │資 │ │├──────┼────┼─────┼────────┼────┤│96年11月16日│ │17,400元 │銀行存款-勞委會 │ ││ │ │ │付臨時工劉淑寶10│ ││ │ │ │月薪資 │ │├──────┼────┼─────┼────────┼────┤│96年11月20日│15,000元│ │商人節活動費-詩 │0元 ││ │ │ │情花意現場佈置(│ ││ │ │ │布幕、汽球) │ │├──────┼────┼─────┼────────┼────┤│96年11月20日│26,460元│ │商人節活動費-摸 │0元 ││ │ │ │彩品醬油360瓶 │ │├──────┼────┼─────┼────────┼────┤│96年11月20日│12,000元│ │商人節活動費-表 │0元 ││ │ │ │演費 │ │├──────┼────┼─────┼────────┼────┤│96年11月20日│74,300元│ │商人節活動費-餐 │0元 ││ │ │ │費 │ │├──────┼────┼─────┼────────┼────┤│96年11月20日│9,500元 │ │設備費-影印機更 │9,500元 ││ │ │ │換感光滾筒 │ │├──────┼────┼─────┼────────┼────┤│96年11月20日│10,000元│ │商人節活動費-摸 │0元 ││ │ │ │彩品味增湯 │ │├──────┼────┼─────┼────────┼────┤│96年11月20日│14,248元│ │11月電費 │231元( ││ │ │ │ │註:此為││ │ │ │ │基本費用││ │ │ │ │) │├──────┼────┼─────┼────────┼────┤│96年11月20日│9,871元 │ │11月電話費 │295元x3 ││ │ │ │ │=885元 │├──────┼────┼─────┼────────┼────┤│96年11月20日│9,200元 │ │會員大會- 寄12月│0元 ││ │ │ │1日大會通知及委 │ ││ │ │ │託書加班費 │ │├──────┼────┼─────┼────────┼────┤│96年11月20日│17,406元│ │付臨時工劉淑寶10│17,406元││ │ │ │月薪資 │ │├──────┼────┼─────┼────────┼────┤│96年11月20日│5,400元 │ │商人節活動費-摸 │0元 ││ │ │ │彩品搾汁機 │ │├──────┼────┼─────┼────────┼────┤│96年11月21日│58,432元│ │銀行存款-11月員 │58,432元││ │ │ │工薪資及退職金 │ │├──────┼────┼─────┼────────┼────┤│96年11月20日│800,000 │ │會員福利費-12月1│0元 ││ │元 │ │日大會代表出席禮│ ││ │ │ │券400張 │ │├──────┼────┼─────┼────────┼────┤│96年11月27日│ │1,000元 │其他收入-11月11 │ ││ │ │ │日商人節高雄縣贊│ ││ │ │ │助款 │ │├──────┼────┼─────┼────────┼────┤│96年11月30日│ │3,000元 │其他收入-外牆出 │ ││ │ │ │租(珍香) │ │├──────┼────┼─────┼────────┼────┤│96年11月30日│13,600元│ │獎學金-95 年度獎│0元 ││ │ │ │學金 │ │├──────┼────┼─────┼────────┼────┤│96年12月12日│3,000元 │ │會員大會-12月1日│0元 ││ │ │ │大會搬運費 │ │├──────┼────┼─────┼────────┼────┤│96年12月12日│6,000元 │ │會員大會-12月1日│0元 ││ │ │ │大會租用音響 │ │├──────┼────┼─────┼────────┼────┤│96年12月12日│141,992 │ │12月1日大會會員 │0元 ││ │元 │ │聯誼餐費 │ │├──────┼────┼─────┼────────┼────┤│96年12月12日│15,000元│ │會員大會-12月1日│0元 ││ │ │ │大會錄影費用 │ │├──────┼────┼─────┼────────┼────┤│96年12月12日│99,600元│ │會員大會-12月1日│0元 ││ │ │ │大會手冊1,200本 │ │├──────┼────┼─────┼────────┼────┤│96年12月12日│11,200元│ │會員大會-12月1日│0元 ││ │ │ │大會保全 │ │├──────┼────┼─────┼────────┼────┤│96年12月12日│4,176元 │ │員工福利費-10月 │4,176元 ││ │ │ │員工勞健保 │ │├──────┼────┼─────┼────────┼────┤│96年12月12日│30,000元│ │銀行存款-提領零 │0元 ││ │ │ │用金 │ │├──────┼────┼─────┼────────┼────┤│96年12月12日│5,759元 │ │印刷費-10 月3日 │5,759元 ││ │ │ │至12 月10日影印 │ ││ │ │ │費 │ │├──────┼────┼─────┼────────┼────┤│96年12月13日│ │227,700 元│會員福利費-12月1│ ││ │ │ │日大會禮券退回 │ ││ │ │ │105張及折讓 │ │├──────┼────┼─────┼────────┼────┤│96年12月17日│ │18,225元 │代收款-勞委會撥 │ ││ │ │ │下臨工11月薪 │ │├──────┼────┼─────┼────────┼────┤│96年12月18日│18,225元│ │付臨時工薪資 │18,225元│├──────┼────┼─────┼────────┼────┤│96年12月21日│ │1,084元 │銀行存款簿利息- │ ││ │ │ │利息收入 │ │├──────┼────┼─────┼────────┼────┤│96年12月21日│ │35,000元 │其他收入- 第九屆│ ││ │ │ │大會手冊廣告收入│ │├──────┼────┼─────┼────────┼────┤│96年12月24日│ │3,200元 │ │ │├──────┼────┼─────┼────────┼────┤│96年12月25日│ │23,640元 │兆豐產物保險等5 │ ││ │ │ │家會員入會費 │ │├──────┼────┼─────┼────────┼────┤│96年12月25日│55,125元│ │員工薪津-12月薪 │55,125元││ │ │ │水及新制退職金; │ ││ │ │ │員工獎金-96年年 │ ││ │ │ │終職務加給 │ │├──────┼────┼─────┼────────┼────┤│96年12月25日│58,433元│ │員工獎金退職金費│58,433元││ │ │ │用-12月薪水及新 │ ││ │ │ │制退職金(3,308 │ ││ │ │ │+55,125) │ │├──────┼────┼─────┼────────┼────┤│96年12月26日│11,709元│ │郵電費水電費-電 │1005元(││ │ │ │話費、瓦斯費( │註:120 ││ │ │ │11,384+325) │元+295 ││ │ │ │ │元x3) │├──────┼────┼─────┼────────┼────┤│96年12月27日│ │18,225元 │代收款-勞委會入 │ ││ │ │ │臨時工劉淑寶12月│ ││ │ │ │薪資 │ │├──────┼────┼─────┼────────┼────┤│96年12月27日│ │2,000元 │其他收入-11月11 │ ││ │ │ │日商人節工策會贊│ ││ │ │ │助 │ │├──────┼────┼─────┼────────┼────┤│96年12月27日│ │10,000元 │其他收入-第九屆 │ ││ │ │ │大會廣告費(竹風│ ││ │ │ │旅行社) │ │├──────┼────┼─────┼────────┼────┤│96年12月28日│3,200元 │ │暫收下年度常-普 │3,200元 ││ │ │ │羅小客車97年常年│ ││ │ │ │會費已繳退回 │ │├──────┼────┼─────┼────────┼────┤│96年12月31日│ │3,000元 │其他收入-外牆出 │ ││ │ │ │租(珍香) │ │├──────┼────┼─────┼────────┼────┤│96年12月31日│ │20,000元 │其他收入-大會手 │ ││ │ │ │冊刊登廣告(大城│ ││ │ │ │輪胎) │ │├──────┼────┼─────┼────────┼────┤│97年1月3日 │3,500元 │ │會員大會外拍 │0元 │├──────┼────┼─────┼────────┼────┤│97年1月3日 │1,696元 │ │ │0元 │├──────┼────┼─────┼────────┼────┤│97年1月3日 │4,176元 │ │11月勞、健保費 │4,176元 │├──────┼────┼─────┼────────┼────┤│97年1月9日 │18,225元│ │臨工12月薪資 │18,225元│├──────┼────┼─────┼────────┼────┤│97年1月11日 │5,000元 │ │電話設備 │0元 │├──────┼────┼─────┼────────┼────┤│97年1月21日 │6,263元 │ │元月電話費 │295元x3=││ │ │ │ │885元 │├──────┼────┼─────┼────────┼────┤│97年1月21日 │7,066元 │ │元月電費 │231元 │├──────┼────┼─────┼────────┼────┤│97年1月30日 │4,124元 │ │影印費 │4,124元 │├──────┼────┼─────┼────────┼────┤│97年1月30日 │4,176元 │ │12月勞健保費 │4,176元 │├──────┼────┼─────┼────────┼────┤│97年1月30日 │61,358元│ │元月薪資 │61,358元│├──────┼────┼─────┼────────┼────┤│97年1月31日 │ │5,000元 │ │ │├──────┼────┼─────┼────────┼────┤│97年2月4日 │11,700元│ │賀卡印刷 │0元 │├──────┼────┼─────┼────────┼────┤│97年2月20日 │ │19,105元 │ │ │├──────┴────┴─────┴────────┼────┤│ │合計領出││ │之合理金││ │額為434,││ │0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