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丙○○被 告 環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本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其578,811元,因被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已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97年9月1日至97年10月9日止保全服務
費127,680元,然被告至今並未給付原告。又被告先稱雙方無契約之存在,原告雖有勞務服務之事實,被告卻無給付勞務服務費之義務;後稱因被告廠區發生竊案,原告有失職違約之情事,故拒絕給付服務費,顯屬前後矛盾。遑論,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多年,被告之勞務給付一直正常,且每年皆續訂契約,並未有未訂契約之情事。
⒉97年8月28日下午6時,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日夜班交接時約於
晚上6點35分聽見一聲巨響,當時全廠停電,日班保全人員揚晉嘉當下達絡被告廠務及相關人員,約晚上7點鐘左右,被告公司廠務人員阿東到達,並瞭解情形,約於晚上8點鐘被告公司員工陸續離開,夜班保全人員鄧立宏亦請被告員工於離場時簽名並註明離場時間後離場,約於晚上9點左右廠商工程人員開始施工,廠方亦留一員廠務阿治陪同施工人員進行維修工程,直至凌晨4點多完工。
⒊又被告廠區發生供電異常情事,導致廠區停電,原告即自發性
於巡邏時間由二小時一次,變更為一小時一次,直至供電恢復正常為止,原告實已善盡管理人之義務。且原告保全○○○區○○路線僅於廠區停車場、開放式貨架區等,保全人員無辦公大樓之門禁卡,故無法進入巡邏,及時發現竊案之發生。此外,廠方人員之進出已記錄於97年8月28日勤務日誌中,無被告所述查無紀錄乙事,勤務日誌正本被告已留存。
⒋綜上,原告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97年8月28日,發生電力異常及維修之事實與說明:
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8日下午6點30分發生電力異常,廠務立即聯絡台電及外包商新技公司派員到場檢查,晚上7點台電公司2人及新技公司人員到廠共同檢測戶外電力盤箱(MOF盤),檢測及釐清責任區分後告知非為台電之責任區,須由被告公司自行修復。外包商瑞立公司人員共5人於晚上9點30分到廠進行施工,至97年8月29日凌晨4時10分維修完成並送電正常後,外包商瑞立公司人員5人離廠。
⒉97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報案失竊事實與說明:
⑴被告於97年8月28日下午6時30分發生電力異常情形,並在晚上
7點全場斷電並進行搶修,至97年8月29日上午4時10分維修完成送電。
⑵97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公司同仁上班入廠,進入二樓辦公
室後,發現座位抽屜被翻開,現場凌亂,部分門鎖被破壞,保險櫃被移位且保險櫃門已被打開,隨即報警處理。
⑶經清點損失後,被告公司總計損失578,811元。
⒊被告公司遭竊後,與原告討論理賠事宜之過程:
⑴原告公司何經理於當天上午約10點30分至被告公司現場拍照蒐
集事證,並到隔壁晶強光電調閱周邊監視器攝影畫面後即離去。
⑵嗣原告告知二樓辦公室保全員無法上樓巡視,且當天保全員之
夜間巡邏勤務為配合停電事故,已由2小時巡邏一次,增加為每1小時巡邏一次,所以原告保全人員無過失,無法理賠損失。
⒋雖原告強調其公司保全人員無過失,但經查證後,發現下列與事實不符之事:
⑴97年8月28日夜間共有⑴台電2人進廠測試⑵外包商新技公司2
人進廠檢測及維修施工⑶外包商瑞立公司5人進廠維修施工;然翻閱原告駐衛警勤務日報表及安全管理車輛進出登記表均無詳實紀錄,該保全人員顯有疏失。
⑵查閱原告公司何經理所提供之巡邏資料中,97年8月29日凌晨
12點及4點並無定點打卡紀錄,夜班保全人員並未如原告公司柯副總及何經理所述每小時進行巡邏及打卡。
⑶失竊地點為二樓辦公室,該區域坐落廠區範圍內,雖然平日保
全人員因無鎖匙或門禁卡無法進入二樓巡邏,然當時為全廠停電,門禁系統無法運作,大廳之大門為開啟之狀態,保全人員在此特殊狀況下並未安排加強警戒。
⑷案發後發現原放置二樓財會部辦公室內之保險櫃已被移置原地
約10公尺外,並破壞門鎖並取走內存之物品,該保險櫃若要移動須4個人合力才可搬移,且搬移時會有巨大聲響,但保全人員說並未聽到有任何聲響或發現任何不明燈光;且所有辦公室都是被外力強迫撬開,此有相片為證。
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法律上原因無非係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契約內容如下:
⑴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供㈠竊盜‧‧‧及其他災害之意外事件之
處理及報警。‧‧‧㈢防盜‧‧‧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㈣其他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事項,於不違反政府法令範圍內,為標的物安全管制之公共事務處理、公共設施安全及巡邏等警衛勤務視同本契約之一部份共同遵守之。
⑵第4條約定原告作業應‧‧‧㈡如發現竊盜或其他與治安有關
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並嚴密監視,設法阻饒其進行,已俟警察前來處理。‧‧‧。
⑶第5條約定原告人員㈤應以高度之警覺與和善態度勤奮執勤‧‧‧。
⑷第6條約定雙方服務費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96,00
0 元,且約定原告應先提供服務,而被告於次月25日始有付款之義務。
⑸第7條約定原告於「被告於事發後30日內書面向乙方提出賠償」、「經法院民刑事判決確定後」支付。
⒍就被告之服務費用支付義務,詳述如下:
⑴核系爭契約性質乃屬委任契約,且為有償,故依民法第535 條
以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事務時始屬符合其債之給付,嗣被告始有相對支付服務報酬之義務;亦即,原告依約於竊案發生前應「以高度之警覺」預防竊案,於竊案發生時應「進行處理‧‧‧及報警」,竊案發生後應對被告履行「防盜‧‧‧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此均為雙方服務契約中所明載。
⑵惟系爭服務費當月被告公司發生竊案,竊案損失約計578,811
元,事發前當日因工廠因電箱故障停電,被告公司負責人員即時到場叮嚀原告應加強警覺,惟原告依其專業本應進行各式警覺性之方式防免可能發生之各式災害,例如火災、竊案、甚至搶案等等,竟疏未進行肇致竊案發生,此已違反其「高度警覺之要求」;此外,原告事後亦未依約替被告「進行處理‧‧‧及報警」等事務,案件之後續處理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人員自行處理,原告違約之責自無可辨。又原告依約有對於被告廠區之「防盜‧‧‧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提供建議」義務,卻至今均未見履行。詳述如下:
①原告曾到場自承:當日每1小時加強巡護一次。
②門禁嚴格控管,人員、車輛進出登記。
③原告當下立即要求駐衛警加強各項巡護。
⑶承上,原告違約情形明確,該月並未提供其依約之給付,被告
自無支付同月之服務費必要。事後,被告一再容忍,但原告始終無法對其失職一事提出解釋,故被告於事發後第二個月終於忍無可忍而與原告終止契約,且除事發當月之服務費外不計前嫌均有給付,已屬寬大,原告不知滿足,竟對被告起訴,顯無理由。
⒎綜上,因原告疏失而造成竊案,原告對被告有損失賠償義務,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失與保全服務費作抵銷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1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警衛駐廠保全服務,期間為一年,合約第7條第1項保全責任約定:a.如經法律程序確認係因原告駐廠警衛人員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告委託原告保全之標的物內有形受損害,原告應負全額連帶損害賠償責任。b.原告之賠償責任以前揭情形為限,除此之外任何損害非在本契約之賠償範圍內。第12條約定:本契約附件視同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另附件一工廠駐衛保全工作勤務職掌中,【玖】巡邏服務第四項約定:夜間00:00時至次晨05:00時,每壹小時以不定路線巡視廠區各定點(裝置人員卡鍾定點巡察)。【拾壹】緊急事件處理第一項約定:防災、防颱、防盜、防侵害等工作之預警。
㈡上開合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未重新訂立合約,而續由原告提供
警衛駐廠保全服務,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被告現尚欠127,680元之服務費未付。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遭竊係因被告公司廠務疏未將出入口關閉及原告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所致:
⒈查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電力異常,至同
日晚上7時許全廠斷電,隨後包商新技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到廠檢測,晚上9時30分許新技公司之外包廠瑞立公司兩部工程車及人員5人進廠施工,嗣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公司之員工離開公司後,當時廠內僅留被告公司之廠務1人、新技公司人員二人及瑞立公司之人員5人,共8人,期間新技公司兩人先行離開,瑞立公司一直做到翌日(29日)凌晨4時10分,並在台電公司二人進廠送電離開後,瑞立公司兩部車及5人始在4時15分許離開,被告公司之廠務於4時30分離開公司,約5時10分許回到被告公司廠內,並到各個電箱內逐一送電,上午6時40分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到廠後,發現被告公司之二樓辦公室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總務課長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9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遭竊之地點係位於其廠區大樓之二樓辦公室,原告
派駐被告公司之警衛人員,僅係負責被告公司廠區大樓外圍至大門口之警衛勤務工作,另於警衛室、碼頭、水溝旁及圖牆旁分別設有四點巡邏點,由派駐之人員定時、定點執行巡邏勤務,而原告公司派駐人員並未進入廠區之大樓內巡邏。進入遭竊地點之廠區大樓二樓辦公室,可分別由二處鐵捲門及一處防火門進入,有關鐵捲門及防火門之管理、維護及開閉,係屬被告公司自行負責,且因被告公司係採24小時輪班,平常廠區大樓內均有被告公司人員上班,故鐵捲門與防火門均不會關閉,僅於工廠停工時,如尾牙或歲修停工時,才會關閉,另有關鐵捲門與防火門之關閉係由被告公司之總務課長戊○○及廠務負責。停電當天被告公司原有人員上班,因停電始請廠區內人員離開,當天施工人員進入廠區大樓均係自靠近警衛室的鐵捲門出入口處進入,但被告公司並未將其餘二處出入口即另一鐵捲門出入口及防火門出入口關閉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楊晉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戊○○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又查,停電當天,原告公司派駐被告公司擔任日班警衛工作之
楊晉嘉於下班時交待擔任夜班警衛工作之鄧立宏應加強勤務,嗣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公司人員離開,鄧立宏分別於當日(28日)晚上10時3分47秒、10時58分23秒、翌日(29日)凌晨1時0分41秒、1時56分34秒、3時8分27秒、5時7分11秒,各巡邏廠區一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晉嘉證述屬屬,復有巡邏資料流水報表可參。準此,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於29日0時至5時止,僅在1時0分41秒、1時56分34秒、3時8分27秒、5時7分11秒各巡邏一次廠區,其巡邏方式顯與兩造兩造約定每一小時巡邏一次不符,是原告有未依約定方式執行巡邏勤務一節,堪予認定。
⒋再查,廠區大樓二樓辦公室遭竊現場有門鎖遭破壞,被告公司
詢問新技公司人員在施工期間是否有異樣,經該公司詢問瑞立公人司員時,回報稱大約在29日凌晨3至4時有聽二樓有聲音,也有看到兩個穿藍色衣服的人在廠內行走。另經原告公司何經理稱在向晶強調閱監視錄影時,在當日凌晨4時9分許在被告公司後圍牆靠近高速公路側有看到手電筒亮,並看到兩個人從圍牆躍下的樣子等情,已據被告公司總務課長戊○○於警訊中陳明在案(見9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另在被告公司後方圍牆旁草叢發現有新的壓痕,竊嫌由一樓通往二樓小門,破壞二樓門鎖侵入,竊取二樓保險箱與辦公室財物,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等可參。因此,被告公司總務課長戊○○於警訊中陳稱:竊嫌應是由被告公司後方圍牆翻入公司後,再由公司後方側門侵入行竊一節(見同上調查筆錄),應屬可採。
⒌綜上各情觀之,本件竊案之發生,應係被告公司因停電而停工
,公司員工除廠務外之人員於28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後,斯時,負責被告公司廠區各出入口之開閉與維護之廠務,即應注意於全體員工離開致工廠停工時,應將除靠近警衛室之鐵捲門外之其餘出入口關閉,以避免他人侵入,而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廠區大樓外圍至大門口之警衛勤務工作,另於警衛室、碼頭、水溝旁及圖牆旁分別設有四點巡邏點,由派駐之人員定時、定點執行巡邏勤務,亦應注意被告公司因停電停工而全體人員離去時,除應確實執行原定之勤務外,亦應加強注意安全之維護,惟被告公司之廠務於工廠停工時疏未注意而未關閉其餘出入口,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亦未確實按約定方式執行巡邏勤務,致竊嫌得自被告公司後方圍牆翻入公司後,再由公司後方側門進入廠區二樓之辦公室,破壞二樓門鎖侵入,竊取二樓保險箱與辦公室財物,因此,被告公司廠務疏未將出入口關閉及原告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等過失行為與本件竊案之發生致被告受有財物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公司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致被告公司遭竊而受有財物之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又被告公司因遭竊嫌破壞門鎖、金庫而遭竊財物合計損失為578,811元,固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失竊損失統計明細、現場照片可參,惟原告主張需要被告提供金庫價值及遺失清單資料,且物品需要憑證、購買時間、品牌、攤提折舊等,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只能就提出訴訟中的內容作理算,預估為投保的最高理賠金額5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證明其損害之內容及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惟其確實因遭竊而受有損失,及原告預估被告之損害為投保最高理賠金額50萬元等情,因此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萬元,至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乏所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竊案之發生,固因原告人員未確實執行巡邏勤務所致。惟觀本件竊案發生當時,廠區大樓內始終有被告公司之廠務在場,而其疏未於工廠停工時將其餘出入口關閉,亦未注意廠區大樓內之動靜,致竊嫌得以輕易自後方之出入口進入廠區大樓,而發生本件竊案,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即其廠務前揭疏失行為既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自可視同被告之過失,是被告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竊案之情節,主因係被告未將其應負責之廠區出入口關閉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百分之8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500,000×(1-80﹪)=100,000】。
㈣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前揭127,680之服務費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1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自得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其與原告間之相互債務,行使抵銷之形成權,故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上開1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所負之127,680元服務費之債務相互抵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27,680元之服務費,而原告亦應賠
償被告10萬元,準此,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27,680元之服務費,因此,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之駐衛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8,811元。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竊盜損失乃因原告駐廠人員於遭竊當夜未進
行因工廠停電而約定之加強巡邏和門禁進出管理所致,因果關係明顯,且有過失情節明確已如上述,故依民法第188條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依法對原告之駐廠人員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竊盜所生損失578,811元。
⒉又雙方契約第7條,原告雖對於其派駐廠人員之「不法侵害行為」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30日內提出書面請求」為條件。
惟該等條件乃係雙方就「契約責任」中之保全賠償責任所設條件,與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所提賠償請求無關閥,併予敘明。
至於契約第七條㈣所列「公證單位理算賠償完成」云云,乃屬原告內部之保險問題與被告無關,應非被告反訴之成立條件。⒊綜上,反訴原告就保全責任與賠償責任部分提出反訴,爰依民法第184、188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578, 811元。
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㈡陳述:
可以請保險公司作現場評估,但有責無責還要再作判斷,並需要金庫價值及遺失清單資料,且物品需要憑證、購買時間、品牌、攤提折舊等,但反訴原告未提供,反訴被告只能就提出訴訟中的內容作理算,預估為投保的最高理賠金額50萬元,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給付服務費,反訴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與其所負之服務費債務為抗辯之抗辯,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27,680元之服務費,而判准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2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如前述,從而,本院既審酌反訴原告之抵銷抗辯後,而判准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前揭金額,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78,81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