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阿勇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九十八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許阿勇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
選舉之第17屆新竹縣議員第12選區選舉公告當選人許阿勇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按對於有投票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民國( 下同)98 年5 月12日修正,98年11月23日施行( 以下稱修正後)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之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阿勇( 刑事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告以98年度選偵
字第20號、第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中) 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以期能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投票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陳學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處,由被告向陳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至3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共有93位,被告即當場交付陳學良賄款千元鈔票93張,合計共9 萬3,000 元,陳學良明知被告所交付9 萬3,000 元內之4,000 元部分,係約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許阿勇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陳學良再持其餘款項,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行賄。陳學良取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要求其等於98年12月5 日新竹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編號1 、2 、3 、5 、6 、7 號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陳學良所交付之款項,係陳學良為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竟仍予收受,而允諾於投票時支持被告,附表編號4 、8 號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未允諾投票予被告嗣經警據報,前往陳學良住處逕行搜索,陳學良即交付未發放完畢之賄款千元鈔票39張,合計共3 萬9,000元,再依陳學良供述拘提被告到案,並通知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鍾玉蘭、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等人,賴秋春交出賄款2000元、劉玉樞交出之賄款2,00
0 元、劉玉銘交出賄款6,000 元、陳立忠交出賄款1,000 元、林雅惠交出賄款1,000 元、陳樂生交出賄款1,000 元、邱玉梅交出賄款4,000 元。
⒊嗣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5 日舉辦臺灣省新
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被告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當選人,是本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而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⒋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規定:「又當選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㈣有第90條之1 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受影響。」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之規定,除修號修正,並將當選無效提出時間,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延長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另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定) 之行為,而刪除「止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文字,行使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毋庸再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件被告為求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對訴外人陳學良、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之第3 款之規定,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聲明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被告雖否認以現金行賄陳學良,並與陳學良共同以現金行賄
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光、李志松2人為不在場證明,是本件爭點在於陳學良交付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人之現金是否來自許阿勇?經查:
⑴證人陳學良交付予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
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有投票權人之現金確係來自許阿勇:
①證人陳學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問:你是否擔任新竹縣議
員候選人許阿勇服務處何職位?)沒有,但許阿勇有找我幫忙梅花1-3 鄰固樁買票。(問:上記這些現金買票錢係何人提供?)是候選人縣議員許阿勇拿給我的。(問: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於何時、何地拿多少買票錢給你?)許阿勇是於
98 年11 月25、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93000 元給我。(問:許阿勇拿現金93000 元要你從事何用處?)許阿勇將該現金請我發放給我住居所(梅花1-3 鄰)之鄰居,每人1000元現金,拿到的並要投給許阿勇。(問: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你帶同警方至住處將所剩餘之賄選金錢39000 元並主動提供交由警方,該現金是否為許阿勇拿給你所發放之賄選金錢?)是的沒有錯。(問:許阿勇將93000 元賄選金錢,是否有按名冊來發放?)沒有,事先有大概調查住家鄰居有多少人欲支持他,於是才向許阿勇說有九十幾個,所以許阿勇就拿93000 元給我,用這些錢進行賄選買票所調查之這些人。(問:當時許阿勇拿93000 元之現金,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 人在場,沒有其他人。」②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問:
你買票的這些錢是從何處來的?)是從許阿勇那邊來的。(問: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你?)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為何拿到許阿勇家?)因為我們有一些親戚關係,所以許阿勇叫我到他家裡,是我剛好經過許阿勇的準備要活動的現場,許阿勇就跟我說下午1時到他家裡去,我下午1 時就到許阿勇家。(問:當時許阿勇家有誰在?)他一個人與他太太在。(問:當時候許阿勇是如何跟你說?)許阿勇說我們是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就問我附近的人可以幫多少,可以幫多少,我說大約93票可能有,許阿勇就拿錢給我。(問:許阿勇從何處拿錢給你?)許阿勇家有2 樓,許阿勇上他家2 樓去,然後從2 樓拿錢給我。(問:你與許阿勇說有93票,你是否有給許阿勇名冊?)沒有名冊,因為我算鄰居大約有幾個人,鄰居我都熟。(問:許阿勇拿多少錢給你?)93000 元。(問:許阿勇拿93000元給你是要你幫他辦活動?)不是。(問:是否是要你幫他插旗子?)也不是。」並以證人身分後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
③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
之供述:「(問:許阿勇交給你的九萬三千元是做什麼用?)拉票。(問:是否是讓你行賄梅花村1 至3 鄰的選民?)對。(問:許阿勇何時交現金給你?)在他義興村的家裡。
(問:許阿勇只有一個住所?)就我所知是只有一個住所。(問:許阿勇的錢是一次交還是分次交?)一次給我。(問:許阿勇交錢的時間是你第一次賄選前多久?)我不記得了。(問:你拿到許阿勇的錢當天就去找彭秀蘭買票?)沒有。」④陳學良其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5日向許阿勇拿錢?)應該是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應該是拿到錢後隔2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註應為「開始發票」之誤。(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4日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真的不確定,我確實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應該是在許阿勇準備活動的那一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24日。(問:所以你從許阿勇收到的款項是在98年11 月
23、24日?)是的。(問:當天為何會經過許阿勇的活動地點?)因為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無聊帶我孫子下去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問:你拿到錢的當天早上是在何處遇到許阿勇?)我早上大約快8 點遇到許阿勇,當時許阿勇他們在集結,我是在尖石鄉公所有一個竹屋那邊,就是北角吊橋那附近。(問:你去到許阿勇家,許阿勇家在何處?)是在義興村那邊,許阿勇家裡。(問:義興村與嘉樂村距離如何?)一座橋進去左邊是嘉樂村,右邊是義興村。(問:是否有幫許阿勇買票?)是的。(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許阿勇給我的,當天在尖石鄉竹屋那邊開始活動的時候,我遇到許阿勇,許阿勇叫我下午去他家,許阿勇說『你大概在1 、2 、3 鄰那邊估許有幾票』我說大概有93票,許阿勇拿了93000 元給我。(問:你是在當天的下午去許阿勇家拿?)是的。他家在義興村馬胎那邊。(問:是否記得是何日?)我記得是在許阿勇活動的時候,剛才許阿勇說是在25日正式開始活動,大概是開始活動的時間,因為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排隊,我真的不記得是那一天。(問:本次選舉為何幫許阿勇買票?)因為我太太說我與許阿勇有點親戚關係,所以我太老實了,有次許阿勇來我家裡,跟我講說『幫我一下』,我說幫他。」⑤陳學良就與被告為何接觸(帶孫子下去玩)、如何接觸(被
告要求當日下午至家中)、籌畫共謀向梅花村1 至3 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人賄選、交付賄款(至家中被告要求陳學良幫忙,陳學良表示梅花村1 至3 鄰有93票,被告即拿出
9 萬3,000 元交付予陳學良)之經過,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且其陳述情節連貫,所陳述關於被告競選活動在北角吊角集結乙節,亦非常人所可得知,如非親身經歷,當不致有如此之供述,且陳學良於偵查初期警方尚未掌握其餘共犯身分下,即主動供出賄款交付者為被告,收受賄款者為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其中賴秋香、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供述收受賄款之情節,與陳學良供述之情節相符,而陳學良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證詞應堪可採。
⑥至於陳學良就何日交付賄款乙節,其陳述雖略有不同,惟其
年逾七旬,記憶不佳,然經與被告之行程及相關佐證,其後續已明確陳述是在98年11月23日、24日兩日中1 日至被告家中,另歷次供述交付賄款予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人之金額均一致,賴秋春賄款部分係因陳學良認為賴秋春之兒子陳立忠、媳婦林雅惠收受賄款,均應歸於交付賴秋春之部分,此部分經陳學良、賴秋香對質,陳學良供稱部分賄款係交付予陳立忠、林雅惠後,經再傳喚陳立忠、林雅惠,其2 人亦坦承有收受陳學良交付之賄款。另陳樂生部分,係因陳學良交付2000元予陳樂生及其妻田雅蘭,而陳樂生、田雅蘭再分別收受1000元,自陳樂生而言,其陳述收受1000元,並無與陳學良不一致之處。另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雖仍否認收受陳學良交付之賄款,惟陳學良於99年4 月
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述確有交付賄款予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且陳學良與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3 人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陷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之虞,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或係畏懼刑事責任,不敢坦承,惟不能否認陳學良供述之真實性。⑦陳學良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賄款並非被告所交付,
賄款為其所有云云,惟陳學良上開證詞並不可採。蓋被告家境不佳,平日並無正常工作,亦無存款,平日以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生活,於偵查中具保金額僅為2 萬元,業據陳學良於99年4 月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卷偵查卷宗可憑,顯見其經濟拮据,並無餘款,卻可以每票1,000 元之金額,向梅花村1至3鄰共93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款,並已交付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共3 萬1,000 元,陳學良交付如此大的款項,卻未有任何益處,僅因被告為陳學良遠房親戚乙節,顯與常理有違。
⑧再者,陳學良於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內
容,與於本案作證之內容相同,惟該次證詞陳學良先證稱:未到許阿勇家中、未交付賄款與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語,復又證稱:許阿勇確實有要我去他家,但我只是去他家聊天,有交付賄款與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等語,經質之「所以你今日來作證,就是謊話、實話摻雜的講?」,陳學良答:「是。」,再質問「為何要如此?」,陳學良即沈默不語,其回答有閃爍其詞,迴避問題之情形,顯然其在嗣後證稱賄款非被告所交付,已因其他原因(或因人情壓力)而改變,不足採信,尚以陳學良於偵查中未受影響時所為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證人陳榮光、李志松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不在場證明:
⑴被告於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期間,即一再提出於98 月
11月23日至98年11月26日與被告並未碰面,亦未相約在家中見面,惟證人陳學良與99年4 月7 日99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曾與被告在家中見面。
⑵上開案件偵查中經一再要求被告說明98年11月23日至98 年
11月26日之行蹤,被告僅陳述98年11月25日、26日兩日之行程,對於98年11月23、24日之行程均推說忘記了,並要求傳換競選總部總幹事張瑞山、司機田仲華、玉峰村長羅慶來、江瑞山之妻張玉英到庭作證,惟證人張瑞山先證述98年11月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後,經提示被告之通聯後,始改稱未陪同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行程等語;證人田仲華則證稱98年11月24日因生病未陪同行程等語;證人羅慶來則證稱98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曾至其在新竹縣橫山鄉玉峰村之住處吃飯等語;證人張玉英則證稱被告在98 年11 月23日至其住處用餐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中午不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 號住處。
⑶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11 月
24日下午1 時許,有不在場證明,突於上開案件偵查終結後於本案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光、李志松以證明其不在場證明,其真實性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榮光雖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吃飯在總部,24日有經過橫山,午飯後在橫山,下午1 點後往橫山、竹東地區拜票等語,惟經詢問證人陳榮光如何確定時間,其證稱沒有看時間,平常行程都是這樣等語,然何以可以特定98年11月24日1 時被告在總部吃飯?且證人陳榮光對被告在98年11月23日行程不清楚,何以對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之行程特別清楚,實令人起疑。證人李志松先稱「一點左右」經過被告家門口,復稱「快一點左右離開,去橫山、竹東」顯然對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之行程、時間,亦是推估,並未確定。
⑷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9分,所使用之基地臺位址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2鄰 麥樹仁67號1 樓頂,其涵蓋位置在尖石鄉公所附近,與楊學良所證稱交付賄款之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41之1號 地點即在附近,而以通聯時間在下午1 時19分,可見被告當時所在處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時間上符合被告陳學良供稱之交付時間、地點。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未交付陳學良賄款、未與陳學良共謀行
賄梅花村1 至3 鄰之具有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賴秋春、劉玉樞、劉玉銘、陳立忠、林雅惠、陳樂生、田雅蘭、邱玉梅、鍾瑞山、彭秀蘭、陳清發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查原告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云云,係以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之證據,惟查陳學良在本院證述時,已堅決否認被告有交付9 萬3 千元,請其向選民買票,則其供述及證述情節已屬前後矛盾。
⒉本件究竟被告是否有交付9 萬3 千元給陳學良請其向選民買
票,乃爭點所在。查陳學良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述及證述被告有交付其9 萬3 千元向選民邱玉梅等人買票情事,惟其所供被告交付該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買票人數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有不足採信之理由,茲分述如次:
⑴關於交付時間不一:
①查陳學良於警訊中先稱:「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日26日(
不清楚那一天) 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9 萬3 千元給我。(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查山分局調查筆錄)②又於檢察官問: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時,答稱「地點是
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云云」( 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午3時42分偵訊筆錄)③又稱:「日期忘記了,時間是在下午1 時許,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④又稱:可能是在98年11月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云云(詳檢察官98年12月8日下午2時46分訊問筆錄)。
⑤又稱:開始活動的時間( 又依被告所供其競選活動開始之時間為25日)。
⑥又稱: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云云。
依其上開所供,被告交付9 萬3 千元之時間,無一可以確定,按陳學良苟有從許阿勇處拿到該款項,則事發至警察馭局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4 天時間,豈有記不清楚之理,又原告逕認係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更無所據,均無足採。
⑵關於交付地點:
①或稱在許阿勇之住居所。( 詳98年11月28日零時20分查山分
局調查筆錄)②或稱: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 詳檢察官98年11月28日上午3
時42分偵訊筆錄)③或稱:是在義興村那邊,許阿勇家裡( 詳98年12月8 日訊問
筆錄)④或稱:是在他家義興村馬胎那邊。
依陳學良上開所供,亦有地點不一之情形,且陳學良並未供及被告有在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處交錢情事,原告逕認是上開場所交付金錢,亦屬毫無所本,不足憑信。
⑶關於交付金錢之數額不符:
①查陳學良於警訊時,供述其交付買票之錢計:彭秀蘭10,000
元( 其中5000元部分,由彭秀蘭交給何江秀,實情則未交付) 、鍾瑞光6,000 元、劉玉銘6,000 元、賴春秋5000元、陳樂生2000元、陳清發2000元及自己部分4000元,共計35000元,並在其家中查扣39000 元,總計74000 元,尚差19000元,依陳學良所供19000 元係買汽水及機車加油用光,又稱我們辦活動買了很多東西云云,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故該19000元部分,自屬不明。
②又查上開35000 元中,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邱玉梅4000元
、彭秀蘭5000元、賴春秋2000元、陳立忠、林雅惠各1000元、劉玉銘2000元、鍾玉蘭4000元、鍾瑞光6000元、陳樂生、田雅蘭各1000元、陳清發、陳玉樞各2000元,共30000 元亦不相符。且賴春秋部分,陳學良供述交付5000元,賴春秋卻供述係2000元,陳樂生部分,陳學良供述係交付2000元,而陳樂生則供稱僅1000元,均不相符。按原告所認陳學良買票的時間,僅差2 天而已,豈有日期馭金額未監相符之理,由證人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被告交付其9 萬3 千元買票錢,與實際結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⑷關於買票對象,所供並不相符:
①依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所供,其有交付彭秀蘭10,000元,其
中5000元由彭秀蘭交付梅花村長何汪玉秀5000元,交付鍾瑞光6000元、陳清發2000元,並有向李麗妃買票云云,非但為彭秀蘭、何江玉秀、鍾瑞光、陳清發、李麗妃所堅決否認,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阿勇交付其
9 萬3 千元,非但時間、地點不能確定,且其金額亦不相符,買票之對象、金額亦非全然明確,自難僅憑其一有瑕疵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即政府規定競選活動開始之前一日,下
午1 時許,即由玉峰村長陳榮光及義興村長李志松等人陪同,自尖石鄉嘉樂村2 鄰50號被告競選總部出發,至橫山、竹東、芎林等地拜票。至是日下午3 、4 時,方返回被告祝選總部,此業經證人陳榮光、李志松2 人在本院結證屬實。另從被告是日所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19分35秒至1 時33分35秒,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597 號基地台涵蓋區嘉樂村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33分35秒,被告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43528 號基地○○○區○○鄉○○路之範圍內,是日下午1 時54分33秒,被告人已進入中華電信編號53683 號基地○○○區○○鎮○○路之範圍內。由此足證被告絕無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於是日下午1 時許,○○○鄉○○村○○街○ 段○○○ 號住處,與陳學良相見,並交付9 萬3 千元予陳學良( 被告之嘉樂村競選總部與被告之內灣村住處相距甚遠),極為顯然。
⒋又98年11月23日被告及其司機田仲華及總幹事江瑞山等20餘
人是在秀巒村拜票,同年月24日是在玉峰村拜票,同年月25日其在秀巒、玉峰拜票,同年月26日是在前山拜票,98年11月23日至26日中午都沒有回總部及回家,在後山吃飯,98年11月26日中午才在前山總部等情,業經田仲華及江瑞山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檢察官查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顯示,98年11月23日及24日兩失下午1 時至2 時,電話之基地台出現在橫山、竹東等情,亦經載明筆錄可稽,足證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每日中午1 時許,均未返回尖石鄉義興村或橫山鄉內灣村住居所洵堪認定,自不可能於98年11月24日中午1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住處,交付9 萬3 千元給陳學良,極為顯然。
⒌綜上說明,陳學良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9 萬3 千元係被告所
交付,不論時間、地點前後矛盾,金額及買票對象亦全然不符,自難僅憑其一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故陳學良在本院結證情節,實較可採。
⒍況被告曾擔任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多年,期間與地方民眾
間之恩怨,自必甚為糾纏而複雜,證人陳學良為何為被告買票?其買票的金自何而來?究係陳學良主動為之?抑或第三人唆使其是為之?被告雖不得而知,惟絕非被告委請其替被告買票,則應可確認。蓋陳學良在賄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既曾具結供證被告交付其9 萬3 千元,要其向梅花村選民賄選等。苟為實情,其當不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在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叫其買票,9 萬3 千元係伊自己所有等語。茲證人陳學良之所以勇於如此更改原先巷證詞,當必其因不忍被告平白遭受冤屈,而良心不安吏,由此益見陳學良以前在刑事案件之供述皆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是民國98年12月5 日之98年新竹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
鎮市長選舉之第17屆第12選區新竹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議會議員。
⒉證人陳學良有行賄起訴書所載之選民。
前揭事實有前該公告在卷可稽,復有在證人陳學良住處查獲之前開行賄剩餘現金3 萬9 千元於前該刑事案件扣案可參,並與受賄者邱玉梅、賴春秋、陳立忠、林雅惠、劉玉銘、鍾玉蘭、陳樂生、田雅蘭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為事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交付新台幣93,000元整給證人陳學良供前開行賄使用?
四、程序事項:
㈠、按縣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縣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縣第17屆議會議員第12選舉區之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第12選區議員,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8年12 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乃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就陳學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給被告乙節,被告雖曾具狀表示質疑陳學良之說詞不一,尚有疑義,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此表示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陳學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要求投票給被告,約定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現金9萬3千元係被告所交付:
㈠、證人陳學良於98年11月28日零時40分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受訊問時稱:「(問:你是否擔任新竹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服務處何職位?)沒有,但許阿勇有找我幫忙梅花1-3 鄰固樁買票。(問:上記這些現金買票錢係何人提供?)是候選人縣議員許阿勇拿給我的。(問:縣議員候選人許阿勇於何時、何地拿多少買票錢給你?)許阿勇是於98年11月25、26日(記不清楚是哪一天)下午1 點在他住居所拿新台幣93000 元給我。(問:許阿勇拿現金93000 元要你從事何用處?)許阿勇將該現金請我發放給我住居所(梅花1-3 鄰)之鄰居,每人1000元現金,拿到的並要投給許阿勇。(問:
於98年11月27日23時20分,你帶同警方至住處將所剩餘之賄選金錢39000 元並主動提供交由警方,該現金是否為許阿勇拿給你所發放之賄選金錢?)是的沒有錯。(問:許阿勇將93000 元賄選金錢,是否有按名冊來發放?)沒有,事先有大概調查住家鄰居有多少人欲支持他,於是才向許阿勇說有九十幾個,所以許阿勇就拿93000 元給我,用這些錢進行賄選買票所調查之這些人。(問:當時許阿勇拿93000 元之現金,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 人在場,沒有其他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其後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問:你買票的這些錢是從何處來的?)是從許阿勇那邊來的。(問:許阿勇何時、何地將錢交給你?)地點是在許阿勇家裡,至於時間我忘記了。(問:當天為何拿到許阿勇家?)因為我們有一些親戚關係,所以許阿勇叫我到他家裡,是我剛好經過許阿勇的準備要活動的現場,許阿勇就跟我說下午1時到他家裡去,我下午1 時就到許阿勇家。(問:當時許阿勇家有誰在?)他一個人與他太太在。(問:當時候許阿勇是如何跟你說?)許阿勇說我們是親戚,要我幫忙拉票,就問我附近的人可以幫多少,可以幫多少,我說大約93票可能有,許阿勇就拿錢給我。(問:許阿勇從何處拿錢給你?)許阿勇家有2 樓,許阿勇上他家2 樓去,然後從2 樓拿錢給我。(問:你與許阿勇說有93票,你是否有給許阿勇名冊?)沒有名冊,因為我算鄰居大約有幾個人,鄰居我都熟。(問:許阿勇拿多少錢給你?)93000 元。(問:許阿勇拿93000 元給你是要你幫他辦活動?)不是。(問:是否是要你幫他插旗子?)也不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 並以證人身分後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而陳學良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9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法官訊問時稱:「(問:許阿勇交給你的九萬三千元是做什麼用?)拉票。(問:是否是讓你行賄梅花村1 至3 鄰的選民?)對。(問:許阿勇何時交現金給你?)在他義興村的家裡。(問:許阿勇只有一個住所?)就我所知是只有一個住所。(問:許阿勇的錢是一次交還是分次交?)一次給我。(問:許阿勇交錢的時間是你第一次賄選前多久?)我不記得了。(問:你拿到許阿勇的錢當天就去找彭秀蘭買票?)沒有。」(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6 頁至第
9 頁) ,而陳學良其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5日向許阿勇拿錢?)應該是在98年11月26日開始發錢,可能是在98年11月
23、24日之間,我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應該是拿到錢後隔2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註應為「開始發票」之誤。(問:所以你應該是在98年11月24日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我真的不確定,我確實是在發錢給彭秀蘭前2 、3 天從許阿勇那邊拿到錢。應該是在許阿勇準備活動的那一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24日。(問:所以你從許阿勇收到的款項是在98年11月23、24日?)是的。(問:當天為何會經過許阿勇的活動地點?)因為我在家裡照顧孫子,我無聊帶我孫子下去玩,應該是在98年11月23日。(問:你拿到錢的當天早上是在何處遇到許阿勇?)我早上大約快8 點遇到許阿勇,當時許阿勇他們在集結,我是在尖石鄉公所有一個竹屋那邊,就是北角吊橋那附近。(問:你去到許阿勇家,許阿勇家在何處?)是在義興村那邊,許阿勇家裡。(問:義興村與嘉樂村距離如何?)一座橋進去左邊是嘉樂村,右邊是義興村。(問:是否有幫許阿勇買票?)是的。(問:你買票的錢是誰給你的?)許阿勇給我的,當天在尖石鄉竹屋那邊開始活動的時候,我遇到許阿勇,許阿勇叫我下午去他家,許阿勇說『你大概在1 、2 、3 鄰那邊估許有幾票』我說大概有93票,許阿勇拿了93000 元給我。(問:你是在當天的下午去許阿勇家拿?)是的。他家在義興村馬胎那邊。(問:是否記得是何日?)我記得是在許阿勇活動的時候,剛才許阿勇說是在25日正式開始活動,大概是開始活動的時間,因為我看到他們在那邊排隊,我真的不記得是那一天。(問:本次選舉為何幫許阿勇買票?)因為我太太說我與許阿勇有點親戚關係,所以我太老實了,有次許阿勇來我家裡,跟我講說『幫我一下』,我說幫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 ,在該次訊問時不僅陳學良之選任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曾讓被告與陳學良當面對質,陳學良仍為相同之證述。
㈡、至陳學良雖對被告交付該賄賂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說法前後不一,然證人陳學良係00年0 月0 日出生,年齡已超過七十歲,於犯投票行賄罪遭查獲後,即遭移送警察局、檢察官受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情緒自會產生緊張之情況,始有就被告交付該款項之時間、地點有說詞不一之情事,但就前該9 萬3 千元賄賂之款項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請羈押受訊問時,說詞則一,未曾改變。
㈢、而證人陳學良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證稱前該款項不是被告所交付,並證稱該款項係他自己所有,但對何以在前開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會稱係被告所交付,則稱係要幫被告才會說該款項係被告所交付,惟對陳述結果反可能造成陷害被告之結果,何以是幫助被告,證人陳學良則沈默以對,顯見證人陳學良在本院前開證述內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法,並非事實。
㈣、況被告於警訊中亦稱曾委請陳學良拉票,負責梅花村的部分選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23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學良關係並非無任何關係,二者亦無任何素怨,陳學良前開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款項,如非被告所交付,陳學良自無可能自警訊、偵查中及於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陳學良前開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聲羈時所陳訊之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㈤、至被告主張證人陳榮光、李志松在本院之證詞及被告所使用手機之訊號基地台位置,可證陳學良所陳述交付該款項的時間,被告並不在其家中,惟被告交付該款項給陳學良之時間,陳學良並不復記憶,致前後說詞不一,如前開說明,是以該二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使用手機訊號其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陳學良交付賄賂之前開款項並不是被告所交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綜合前開說明,證人陳學良在前開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受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款項,應係被告所交付,供作賄賂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被告使用。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 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法第99條第1 項係指「對有投票之人力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本件證人陳學良用以犯投票行賄行為之該9 萬3 千元之款既係被告所交付,供作行賄有投票權人使用,被告顯有前該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本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98年12月5 日舉行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7屆第12選區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許阿勇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證人陳學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具結後陳述前後不一,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編號│ 時間 │地點 │ 受賄者 │ 賄款 │├──┼─────┼─────┼──────┼─────┤│1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邱玉梅 │5,000元 ││ │日下午2 、│鄉梅花村3 │ │ ││ │3 時許 │鄰梅花42號│ │ │├──┼─────┼─────┼──────┼─────┤│2 │98年11月26│新竹縣尖石│彭秀蘭 │5,000元 ││ │日晚上6 、│鄉梅花村3 │ │ ││ │7時許 │鄰梅花59號│ │ ││ │ │( 陳學良住│ │ ││ │ │處) │ │ │├──┼─────┼─────┼──────┼─────┤│3 │98年11月 │新竹縣尖石│賴秋春 │賴秋春 ││ │27日上午6 │鄉梅花村3 │陳立忠 │2,000 元 ││ │時許 │鄰梅花65號│林雅惠 │陳立忠、林││ │ │ │ │雅惠各 ││ │ │ │ │1,000 元 ││ │ │ │ │ │├──┼─────┼─────┼──────┼─────┤│4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劉玉銘 │劉玉銘 ││ │日上午7 時│鄉梅花村3 │鍾玉蘭 │2,000 元 ││ │許 │鄰梅花57號│ │鍾玉蘭 ││ │ │ │ │4,000元 ││ │ │ │ │ │├──┼─────┼─────┼──────┼─────┤│5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鍾瑞光 │6,000元 ││ │日某時許 │鄉梅花村1 │ │ ││ │ │鄰梅花32號│ │ │├──┼─────┼─────┼──────┼─────┤│6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樂生 │陳樂生、田││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田雅蘭 │雅蘭各 ││ │ │鄰梅花64號│ │1,000 元 │├──┼─────┼─────┼──────┼─────┤│7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清發 │2,000元 ││ │日上午 │鄉梅花村3 │ │ ││ │ │鄰梅花83號│ │ │├──┼─────┼─────┼──────┼─────┤│8 │98年11月27│新竹縣尖石│陳玉樞 │2,000元 ││ │日晚上5 、│鄉梅花村3 │ │ ││ │6時許 │鄰梅花5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