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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

謝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珠,嗣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變更為洪志明,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法務部99年8 月3 日法令字第09913034711 號令及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國卷第194 至197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不法及怠忽職務,明知已無有效之執行名義,且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系爭營所稅)執行事件已罹於徵收時效,不得再予進行執行,竟仍違反執行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提供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2,741,783元抵繳系爭營所稅款,造成原告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亦於98年12月28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985號函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告前揭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重國卷第14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97年12月9 日起算,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遲延利息更正請求自98年2 月26日起算(見本院重國卷第33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強制執行原告滯欠稅捐事件,查知原告在苗栗地區內尚有財產,乃於90年8 月16日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

138 字第02586 號函詢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謂:倘對原告有稅捐債權,請儘速移送被告合併執行等語。嗣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8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00000000號函文行文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表示原告滯納營業所得稅是否依法適於移送執行,係屬該所執掌,請該所卓辦。迄信義稽徵所即於90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文檢附案號Z00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00號移送書兩份,以原告積欠80年度及系爭營所稅為由,移送被告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本件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乃屬信義稽徵所無訛。

(二)又查,依據財政部92年6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084976號函、信義稽徵所92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20019527號函文,以及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內容所示,原告就系爭營所稅之積欠情形為0 ,且查復無欠繳稅款及罰鍰,並未積欠系爭營所稅。再依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文內容,亦可知被告人員於受理信義稽徵所移送執行後,發現原告已無積欠包括82年度之系爭營所稅,而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均屬熟諳法律之專業執行人員,明知原告無欠稅即無執行名義,依法就該行政執行事件,本應予以駁回執行結案,詎其等竟未依法將系爭針對原告所謂積欠82年度營所稅之該行政執行事件,予以駁回執行並退回信義稽徵所,致使該執行事件繼續繫屬在被告機關,並因此延宕逾

2 年6 個月(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復造成原告針對其否認積欠82年度之系爭營所稅,所提起之相關訴願、行政訴訟,均遭以因該行政執行事件仍繫屬中為由,而遭駁回,導致損害到原告之權益。

(三)再查,信義稽徵所嗣後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文,作成原告無積欠系爭營所稅稅款之行政處分,並向被告表示撤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因信義稽徵所之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且該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既因信義稽徵所上開行政處分而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依法不僅該執行事件已因移送機關之撤回而應結案,且因已無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亦不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雖信義稽徵所又於95年1 月19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文,發函被告表示「希續予執行」等語,惟前開函文係就已撤回之執行案件聲請續予執行,並不合法,故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實施執行行為。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即系爭營所稅,不論依系爭營所稅之繳款期限即86年7 月25日起算,算至91年7 月24日即屆滿5 年,或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之記載日期89年7 月15日(誤載為89年7 月25日)起算,算至94年7 月14日(誤載為94年7 月24日)亦屆滿5 年,因移送機關即債權人信義稽徵所嗣後於94年11月28日撤回執行而視同未曾執行後,至今皆未再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故縱使原告有積欠系爭82年度之營所稅,惟至遲於94年7 月24日亦已屆滿5 年,即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本文所示5 年內未徵收即不得再行徵收之適用,被告之執行人員既知悉上情,本應拒絕繼續執行,並將案件駁回、結案退回予移送機關,始為正辦。詎料,被告之承辦人員卻對已撤回執行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違法認定未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且無視於其等已知悉原告並無積欠系爭營所稅,暨該等稅款已超過徵收之

5 年期間而不得再予進行執行等情,竟於原告多次向其等表示不應繼續進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情況下,仍執意進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97年11月13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繳納稅款,雖經原告異議,被告仍於97年12月9 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通知移送機關:「逕對第三人周淑慧提供之擔保品台新銀行定期存單乙紙(金額為12,741,783元),行使質權抵繳款。」等語,而違法將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提供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金額為12,741,783元)予以執行抵繳稅款,其後又於98年10月16日對原告核發98年10月16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其後並進而違法執行取得原告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1,000 多元。是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上開行為,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12,741,7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741,783元,及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台北市國稅局,並非信義稽徵所,故信義稽徵所於94年11月28日所為撤回執行之函文,不生撤回系爭執行之效力,故該執行事件於當時仍屬繼續有效繫屬於被告機關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其右下角已註明「信義稽徵所」,且所附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亦記載債權人為「信義稽徵所」,且被告於95年9 月6 日通知原告製作執行筆錄時,在被告91執字26985 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筆錄內,亦記載移送機關為「信義稽徵所」。又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8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61975號移文單,行文信義稽徵所表示本案之移送執行係屬於信義稽徵所之職掌,信義稽徵所即於90年9 月10日以自己之名義,檢附原告案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之移送書兩份(含應納金額附表、執行憑證等),移送被告合併執行,而上開移送書抬頭雖記載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但無發文日期、字號,準此,可見係台北市國稅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之規定,授權信義稽徵所承辦發動而由信義稽徵所移送執行,再參以其後信義稽徵所亦於94年11月28日以自己名義發函被告表示撤回執行事件,及其後於95年1 月19日寄發函文請求被告續予執行,暨被告於97年12月間所寄予原告之函文及執行命令,亦均記載移送機關為信義稽徵所等情,準此,應可認移送執行之機關確係信義稽徵所而非台北市國稅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信義稽徵所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得受委任之行政機關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定得受委託之機關,須為具有關防之獨立機關,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實非足取。況被告一方面對於信義稽徵所於94年11月28日所為之函文,否認其有發生撤回系爭執行之效力,一方面卻又對信義稽徵所於95年

1 月19日所為之函文,表示信義稽徵所已行文被告續予執行,而肯定該函文之效力,則均為信義稽徵所所為之函文,何以二者效力之認定不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再者,被告對於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1 月20日所寄予被告之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文,就原告之80年度營所稅稅款之行政執行,已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乙節,並不否認,惟查,台北市國稅局95年1 月20日之前開函文之發文字號(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行文機關地址、承辦人員(許慶輝)、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103 )等之記載,均與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函文上之記載相同,足證上開台北市國稅局95年1 月20日之撤回執行函文,亦是信義稽徵所所作成,可見信義稽徵所為實質之移送機關,故移送機關信義稽徵所既然已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文向被告聲請撤回執行,則被告於收到前開撤回執行之函文後,即應依法行政,不應否認該函文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關於原告所提原證3 、原證4 之函文及原證

5 之查復表,均非移送機關行文被告之公函,且被告當時亦無從查知上開原證3 至原證5 之內容,故被告人員並無原告所稱明知原告無欠稅即無執行名義,卻將本案延宕2年6 個月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0年8 月16日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字第02586 號函文,主動發函予台北市國稅局表示原告在苗栗縣境內擁有龐大之土地等,價值不貲,顯有執行實益,經信義稽徵所於90年9 月10日移送執行,被告於90年9 月12日收受信義稽徵所移送之系爭執行案件後,竟不為啟動執行,足證被告於當時已收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即91年7 月9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9022600號函),表示就原告之80年度營所稅稅款部分,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且被告並已於92年1 月2 日收到原告公司之重核報告書,該重核報告書內表示原告並未積欠稅款。況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第4 頁倒數第5 至8 行載稱「直至94年12月間執行機關依據訴願人陳報之無欠稅證明,來電要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執行事件時…」,以及信義稽徵所95年7月9 日簽之內容中說明第四點提及「…移送執行後,執行機關迄未徵起結案,亦未掣交執行憑證,其間耀德公司雖曾向執行機關陳明已無欠稅…」等節,足證被告之人員對於系爭營所稅在改正之前皆為0 乙節,並非不知情,卻不將系爭執行事件退回或駁回,而執意繼續進行,是被告人員存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致原告損害乙節,即昭然可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貳、被告辯稱:

一、查系爭營所稅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台北市國稅局,並非信義稽徵所,蓋系爭執行移送書上所蓋之機關印文,為台北市國稅局之關防,且依法律之規定,僅有獨立之行政機關具有移送行政執行之權限,惟信義稽徵所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得受委任之獨立行政機關,並不具有移送被告執行之權限,自無從受台北市國稅局之委任,以自己為移送機關而移送予被告執行。況原告亦未就其所主張之信義稽徵所已受台北市國稅局之行政委任之「法規依據」及已「踐行公告及登報程序」等事項提出證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3 項之規定,亦難認有原告所述之行政委任之情形存在。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以及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9 日所發函文之移送人,均記載為「信義稽徵所」,惟此係因為信義稽徵所為台北市國稅局之業務對口單位,被告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故對移送機關台北市國稅局發函行文時,都直接寄予信義稽徵所。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雖為信義稽徵所,但此亦係基於相同之理由,並不能據以推認信義稽徵所為本件之移送機關。

二、次查,關於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8 月27日移文單所載內容,並未寄發給被告,被告對其內容也不知情,又該移文單僅為台北市國稅局之內部文件,且台北市國稅局究係將系爭執行事件交由何單位承辦,係屬台北市國稅局內部之事務分配,被告並無置啄之餘地,故不能以上開移文單之存在及其內容,遽認信義稽徵所為本件之移送機關。至台北市國稅局95年

1 月20日財北國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之發文字號,及其上信義稽徵所之騎縫章,亦均屬該台北市國稅局內部之作業,被告並無從知悉,自亦無法作為認定信義稽徵所為本件移送機關之依據。

三、第查,信義稽徵所固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文,函請被告就原告80年度及系爭營所稅予以銷案等語,惟按撤回行政執行之機關,須與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為同一,其撤回始生效力,且就撤回行政執行之機關與移送行政執行之該機關是否同一乙節,被告係得為形式之審查,此有93年5 月13日修正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95年5 月5 日修正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94年6 月

20 日 第66次會議提案二之決議內容可參。就本件而言,因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台北市國稅局,並非信義稽徵所,已如上述,則依上所述,信義稽徵所並無撤回系爭行政執行之權能,是被告於收受上開信義稽徵所撤回執行之函件後,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為信義稽徵所前開函文,並不生撤回之效力,而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繫屬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況移送機關即台北市國稅局嗣後於95年1 月20日,亦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文發送予被告,表示撤回對原告80年度營所稅之行政執行,是依台北市國稅局前開函文內容,更足證信義稽徵所上揭94年11月28日撤回執行之函文並不生效力,故系爭就原告之82年度營所稅之執行事件,仍合法繫屬於被告。

四、再查,系爭營所稅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86年7 月25日,而移送機關即台北市國稅局業於90年9 月10日發文移送被告進行行政執行,被告係於同月12日收到該文並受理該行政執行案件,嗣並即於91年5 月2 日分案執行,且未經移送機關撤回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移送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系爭營所稅之限繳日期為86年7 月25日,故被告於90年9 月12日即受理系爭行政執行案件,自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5 年之徵收期間,則原告陳稱本件之徵收期間已於94年7 月26日屆滿而不得徵收云云,顯就稅捐稽徵法令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五、復查,原告前以未積欠82年度之系爭營所稅為由,檢具相同事證對台北市國稅局提出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究明「…認其中80年度稅款予以更正為0 元,而本件82年度則予維持原核,然於電腦作業時因欄位誤置,…。足信本件所涉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非為零,乃稅務員之行政疏失錯登電腦紀錄而已,爾後接續所為之解除原告保全處分、核發無欠稅證明等,均係基於上開錯誤之登錄結果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零。是原告主張當年度營所稅款應為零,誠屬無據。」等語,此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理由實體部份第三點之內容,且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內容,可知原告所提原證3 、原證4 之函文及原證5 之查復表,係根據錯誤之電腦資料所作成,然原告確有積欠系爭營所稅之情,堪可認定。況原證3 、原證

4 之函文及原證5 之查復表,均非移送機關行文予被告之公函,被告之人員於當時無從查知該原證3 至原證5 之內容,自無原告所指:被告人員明知原告未積欠系爭度營所稅,而無欠稅即無執行名義,卻違法將本案延宕2 年6 個月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非足採。

六、準據上述,移送機關台北市國稅局就原告滯欠82年度營所稅乙案移送被告機關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經移送機關撤回,尚合法繫屬在被告中,並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惟原告並未主動清償,亦未依期履行,故被告依信義稽徵所97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70001520號函文內容,於97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信義稽徵所逕對訴外人周淑慧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新銀行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以抵繳稅款12,741,78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及訴外人周淑慧雖曾就前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834號至第1835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嗣因該擔保品仍不足清償原告滯欠之款項,被告續於98年10月16日核發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以維國課,於法洵無違誤,原告指稱其財產權受到被告人員之非法侵害而受到損害云云,實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0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檢送案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等兩份移送書(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等文件)予被告,惟就系爭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部分,被告係於91年5 月2 日始分案執行。

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記載系爭營所稅之限繳日期為86年7 月25日。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該案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財執特專人字第476 、477 號債權人與債務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滯納營所稅強制執行案件。上開執行名義未逾稅捐徵收期間即移送執行。

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給被告,該函【主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滯納80年度、82年度營所稅款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款,請惠予銷案。說明:移送案件相關資料:㈠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管理代號:A-03-00-35K-0000-0000000000-00。㈡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管理代號:A03-00-35X-0000-0000000000-00 。案繫兩筆執行事件,皆因所得來源之營業稅事件為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該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亦據以更正重核,而無滯欠款,檢附徵銷明細檔查詢2 紙供參。】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28日12時01分40秒收到該電子公文後,承辦書記官郭國瑞於94年12月13日簽「擬移送機關請求撤回執行,是否准許,請核示」等語。

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 月19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9 號函給被告【主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申請實體稅額更正乙節,經核仍維持原核定金額,敬希續予執行,請 查照】。

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1589號函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欠繳應納稅捐為由囑託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辦理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上開函文副知原告。原告在收到上開函文副本後,乃於95年5 月10日提出申請書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主張82年度並無欠稅。

六、原告於95年5 月18日接到被告機關承辦書記官郭國瑞電話時,乃即向其表示原告就82年度的營所稅已無欠稅等語。

七、被告於97年12月9 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原告,並副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表示如果原告未依限履行,要上開單位執行訴外人周淑慧提供之擔保品(定期存單),上面也記載移送機關是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嗣並進而因此執行而將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提供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金額為12,741,783元)予以抵繳稅款。

八、被告於98年10月16日核發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載移送機關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而該執行命令乃表明在債權額258,4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告在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九、就行政執行事件只要移送機關具狀向被告撤回執行,該書狀到達被告時,就發生撤回執行的效力,不論該撤回執行是否損及公益。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原告82年度欠稅之執行事件,其移送機關究係為台北市國稅局抑或為其所屬之信義稽徵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有無撤回系爭82年欠稅執行案件執行之權利?94年11月28日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就系爭82年欠稅的撤回執行是否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對原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是否應該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有,賠償數額為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原告82年度欠稅之執行事件,其移送機關究係為台北市國稅局抑或為其所屬之信義稽徵所?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有無撤回系爭82年欠稅執行案件執行之權利?94年11月28日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就系爭82年欠稅的撤回執行是否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

(一)經查,台北市國稅局於86年核定原告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8,467,237 元,繳納期間為自86年7 月16日至86年

7 月25日,因原告並未依限繳納稅款,經台北國稅局將系爭欠稅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89年7月15日獲發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於執行地方稅欠繳事件時,發現原告在苗栗縣頭屋鄉及造橋鄉境內擁有龐大之土地、球等,價值不貲,認有執行實益,乃於90年8 月16日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字第02586 號函通報台北市國稅局,謂:「…貴局倘對於該公司(即原告)有稅捐債權,且依法適於移送執行者,惠請儘速移送被告合併執行。」等語,嗣台北市國稅局於90年8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00000000號函文行文至信義稽徵所,表示:「有關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滯納營所稅是否依法適於移送執行乙案,係屬貴所執掌,茲檢送全案資料共10紙,請卓辦。」等語,迄信義稽徵所乃即於90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文檢附案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移送書兩份,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債權憑證正本,以原告積欠80年度及系爭82年度營所稅為由,併移送被告處強制執行。惟信義稽徵所復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檢附徵銷明細查詢2 紙行文被告,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0年、82年度營所稅款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請惠予銷案。」等語,另於95年1 月19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被告,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申註實體稅額更正乙節,經核仍維持原核定金額,敬希續予執行,請查照。」等語,有信義稽徵所95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9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被告90年8 月16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字第02586 號函、台北市國稅局90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61975號移文單及信義稽徵所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44、45頁、第88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國稅局前於收受被告於90年8 月16日通報若對原告有稅捐債權,且依法適於移送執行者,請儘速移送被告合併執行之函文時,乃即於90年8 月27日行文至信義稽徵所,表示原告滯納營所稅是否依法適於移送執行,屬信義稽徵所之職掌,並檢送全案資料請信義稽徵所卓辦等語,嗣信義稽徵所則於90年9 月10日檢附案號為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移送書兩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積欠80年度及系爭82年度營所稅為由,併移送被告處強制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被告90年8 月16日竹執信90地稅執特專138 字第02586號函、台北市國稅局90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61975號移文單及信義稽徵所90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4、45頁、第88至90頁),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債權人載明為「信義稽徵所」,而被告歷所發函記載之移送機關均為「信義稽徵所」,其執行案卷上記載之移送機關亦為「信義稽徵所」,再依台北市國稅局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書記載,其右下方蓋有「本件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稽徵所主任決行」章,其上並載明「信義稽徵所」等語,並有系爭債權憑證、被告97年11月13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97年12月9 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98年10月16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被告執行案件卷皮、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重國卷第21至23頁、第43、44頁)。準此,足悉台北市國稅局業將系爭營所稅之移送及執行等業務委託授權由信義稽徵所辦理,是信義稽徵所自屬有權移送機關,當有撤回執行之權限,則被告辯稱信義稽徵所並非有權移送機關,亦無撤回執行之權限云云,尚非足採。

(三)至原告雖主張信義稽徵所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表明撤回系爭營所稅執行之旨,故系爭執行事件已脫離被告之繫屬,而不得再予執行云云。惟:

⒈查原告原積欠80年度及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經信義稽徵

所於90年9 月10日移送被告合併執行,嗣原告以91年7 月21日申請書請求更正80年度營所稅,其後又因80年度及系爭82年度營所稅滯欠款,遭被告強制執行,再以91年10月29日耀字第176 號申請書,催促上述更正案件,並請求一併撤銷80年度及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迄經台北市國稅局審理結果,認其中80年度營所稅款應予以更正為0 元,而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則予以維持原核,然於電腦作業時因欄位誤置,致稅款徵銷資料將欠稅金額改寫為0 元之事實,為原告另對台北市國稅局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0號行政訴訟案件調查後審認無訛,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0號確定行政判決理由所是認,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91號裁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重國卷第48至66頁、第101 至104 頁),足見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並非為零,乃稅務員之行政疏失錯登電腦紀錄而已,爾後接續所為之解除原告保全處分、核發無欠稅證明等,均係基於上開錯誤之登錄結果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零。此外,原告就其業於被告以對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台新銀行定期存單(金額12,741,783元)行使質權抵繳原告積欠之系爭營所稅稅款前,已補繳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確於被告以對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台新銀行定期存單(金額12,741,783元)行使質權抵繳原告積欠之系爭營所稅稅款前,積欠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82年度營所稅款應為零云云,誠屬無據。

⒉按「行政執行處就特專案件如認符合執行(債權)憑證核

發之要件,或擬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者,須依本署所訂之報告格式,於處長批示十日內,檢附相關卷證,報請本署復核。在本署復核前,執行處不得逕發執行(債權)憑證或報結。本要點所稱清繳外之其他原因,係指撤回、退案、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二點所明定(見本院重國卷第116 至120 頁),依此足悉被告就清繳以外其他原因終結之執行事件,確應就是否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為形式審查,並報署復核後始得報結。第查,信義稽徵所雖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被告,其主旨表明:「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0年度、82年度營所稅款移送執行事件,因稅款重行核定而無滯欠款,請惠予銷案。」等語,經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承辦人郭國瑞乃於94年12月13日在前開公函簽註「擬:移送機關請求撤回執行,是否准許,請核示。」等語,惟信義稽徵所隨即因發現上開電腦作業錯誤之情事,旋於95年1 月19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通知被告,主旨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行政事件,義務人申請實體稅額更正乙節,經核仍維持原核定金額,敬希續予執行,請查照。」等語,此觀信義稽徵所前開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及95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文內容自明(見本院審重國卷第18、19頁),嗣被告方循內部程序以報告表於95年2 月23日呈報台北市國稅局撤回僅80年度營所稅欠稅事件,而不及於系爭82年營所稅欠稅事件,並賡續於95年3 月31日以竹執平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26985 號函發扣押命令續予執行。是以,信義稽徵所雖於94年11月2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8200號函被告請求銷案之表示,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參酌移送資料為已否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為形式之審查,尚非不可,而系爭執行事件乃於脫離執行繫屬之前,已經台北市國稅局即時發函請求續行執行,足認系爭營所稅之欠稅事件並未發生撤回之結果,其撤回尚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對原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是否應該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有,賠償數額為多少?

(一)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營所稅之執行事件並未生撤回執行之結果,仍合法繫屬被告處,而原告尚積欠系爭營所稅,並未主動清繳等情,已如前述,嗣被告於97年12月9 日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催告原告,其主旨載明:

「台端應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前至移送機關繳清該等滯欠款項,若未依限履行,請移送機關即逕對第三人周淑慧提供之擔保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乙紙(金額12,741,783元)行使質權清繳稅款,請查照。」等語,並副知信義稽徵所,惟因原告並未依限繳納積欠之系爭營所稅款,被告乃對訴外人周淑慧提供之擔保金台新銀行定期存單(金額12,741,783元)行使質權抵繳積欠之系爭營所稅稅款等情,有被告97年12月9 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重國卷第163 頁),嗣原告及訴外人周淑慧不服被告前開函文之執行行為,並認有侵害其等利益,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惟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834號至第183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予以駁回其等異議在案,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834號至第183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國卷第70至73頁)。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合法繫屬被告處,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並以訴外人周淑慧所提供之擔保金抵繳系爭營所稅稅款,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本即負有繳納系爭營所稅之義務,是被告逕行就訴外人周淑慧為原告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質權抵繳原告所積欠之系爭營所稅稅款,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其縱有積欠系爭82年度之營所稅款,惟因被告未於5 年內徵收,依法不得再予徵收執行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次按經財政部66年1 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 號函釋:「本法第23條規定欠稅徵收期間為7 年(現行法修正為5 年),指行使欠稅之徵收期間僅有7 年而言,期滿不再徵收。至但書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項欠稅案件,應以繫屬於法院(90年1 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處辦理)者為限,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或經法院以稽徵機關未能依期查報財產等理由退案者,除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另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外,既均未繫屬於法院,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處理。」。經查,系爭82年度營所稅之限繳日期為86年

7 月25日,此觀台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內容自明(見本院審重國卷第44頁),是系爭營所稅之徵收期間始自86年7 月26日起算,雖迄91年7 月25日屆期,但在此期間台北市國稅局已授權委託信義稽徵所先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被告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本件公法上債權並未消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741,783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