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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淑英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 訴 訟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林獻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獻界為原告林淑英之兄,兩造及訴外人林獻章、林秀梅及林文聰等5 人均為訴外人林銘鐘及其配偶林蔡水鳳之子女。訴外人林銘鐘於民國80年12月26日死亡後,訴外人林蔡水鳳及上開5 名子女即為訴外人林銘鐘之全體繼承人,惟其中訴外人林文聰、林蔡水鳳亦分別於86年10月

7 日、99年8 月31日過世。

(二)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未曾於81年3 月21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4 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81年3 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係被告單方面擬定,在未經過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於該協議書上蓋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前並未見過該份分割協議書;而同年4 月5 日分割協議書亦為被告自行擬定,該份協議書並未經過全體繼承人討論,其上亦無訴外人林文聰之簽名或蓋章。詎被告竟持81年3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別向新竹市、竹東、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三)被告雖辯稱81年3 月21日分割協議書為倒填日期,81年3月21日與81年4 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一為內部協議、一為送登記機關之制式文書,然而何以兩份分割協議書之分割內容不相同?被告為何要自行訂立內容不同且倒填日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更甚者,被告初於99年6 月24日之答辯狀明確記載,該紙分割協議書係於81年3 月21日簽訂。

實則被告乃係認為本件遺產分割由其擅自決定即可,不需要任何人之同意,故其可以隨意的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或不需任何人之簽署,日期記載為81年3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所擅自擬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具效力。

(四)又訴外人林獻章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現象,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分析能力嚴重不足,其於95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即長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訴外人林獻章縱有簽署81年3 月21日、同年4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其簽署之意思表示,以及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林獻界等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

本件既然沒有繼承人全體共同協議分割遺產之情形,固不可能存在任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另有關訴外人林文聰簽名部分:⒈訴外人林文聰自81年2 、3 月間起至85年7 、8 月間為

止,係先後收容於臺灣新竹看守所、臺灣臺北看守所及臺灣澎湖監獄內,故此段期間內訴外人林文聰根本不可能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並簽署協議。被告固然主張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交由律師攜至獄所由訴外人林文聰簽名並蓋指印,惟被告所提出信件其上僅記載被告說要拿東西給訴外人林文聰簽名並蓋指印,則被告其後係委託律師帶什麼給訴外人林文聰簽名根本不得而知,且被告所提刑事收狀證是法院有收到訴外人林文聰之委任狀,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林文聰有收到所謂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簽名、蓋指印。且據原告印象所及,該訴外人林文聰簽名亦與訴外人林文聰之字跡不同。

⒉又本件被告其後另提出日期記載為81年3 月21日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繼承登記,然而其所謂有拿給訴外人林文聰看的、簽的,卻是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顯然被告已自承81年3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所擅自訂立,未與全體繼承人討論亦未給全體繼承人簽名用印。

⒊且於82年4 月27日本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竟由當時

仍在監之訴外人林文聰擔任申請人,並有其用印,顯見被告根本就持有刻印各繼承人姓名之印章並擅自使用,進而訂立81年3 月21日、同年4 月5 日、庭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先後自被告處獲得拋棄繼承之補償費共4,500 萬元云云。然被告所提93年7 月25日協議書、95年12月12日協議書均非針對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之遺產進行協議,被告所前開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無關。且95年12月12日協議書簽訂時,訴外人林獻章已受禁治產宣告,由訴外人林蔡水鳳為監護人,訴外人林蔡水鳳一方面以訴外人林獻章之監護人身分,代理訴外人林獻章簽署協議書之乙方欄位,同時以自己名義為該協議書丙方,顯已構成民法第

106 條前段之自己代理,該份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被告林獻界依前開協議書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辦理過戶登記等物權行為,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應為無效,是則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多筆由被告以相同方式占有中,惟目前原告無法清楚查證詳情,故目前暫先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如於訴訟進行中有明確事證時,再考量是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他遺產。

(七)末查,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分別於97年8 月12日及98年6 月22日將附表所示編號6 、編號7 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李仲、黃世豪,由於被告明知該協議書及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效,伊並未取得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竟仍無權處分出售系爭

2 筆土地而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以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被告應返還14,348,632元(計算式如下:30,142元×396 平方公尺+29,600元×163 平方公尺×1/2 =14,348,632元)予原告暨全體繼承人,至於實際應返還金額,則待查明其出售價格後再予以更正。

(八)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返11,936,232元予原告暨全體繼承人,及自97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2,412,400 元予原告暨全體繼承人,及自98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就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獻章係於95年8 月24日始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林獻章係於95年8 月24日始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訴外人林獻章自幼雖有智能較弱現象,但於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非心神喪失人,仍有行為能力,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4 月21日及3 月21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係自己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與其他繼承人相同分得遺產,原告林淑英、訴外人林秀梅及兩造之母林蔡水鳳,對於訴外人林獻章之行為能力亦無爭執,未曾提出異議,且其他繼承人林文聰亦無意見,而均允許訴外人林獻章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顯見訴外人林獻章在於95年8 月24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前,係有行為能力之人,且當時更有公親林鏈鈎、蔡金泉、林銅泉及林文章共4 人在場親自見證,更見在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前,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簽訂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非無效。

(二)有關於81年3 月21日、81年4 月2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部分:

⒈81年3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蓋

章,並附印鑑證明,始向各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屬有效。81年3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兩造之母林蔡水鳳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獻章、林秀梅、林文聰均在場,且親自簽名蓋章,並附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足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有效。

⒉81年4 月5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訴外人林文聰未在場

及簽名,再於81年4 月21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在公親及見證人4 人之見證下,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按81年

4 月5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訂時,固有在場見證人蔡萬傳、林鏈鈎、林文章、陳清泉等人在場見證,惟繼承人之一林文聰於81年4 月間,因案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當時為分割遺產須簽立協議書,經告知訴外人林文聰後,訴外人林文聰於81年4 月20在看守所內打報告核准後,再委由郭杞堂律師前往監所會面,由郭律師攜帶上開81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訴外人林文聰簽名並捺指印。⒊又訴外人林文聰於遺產分割登記完成之後,復於86年1 月

3 日切結向被告領回被告所代保管之其分得之新竹市○○段、塩水港段、東山段○○○鎮○○段之土地及建物共13筆房地所有權狀,亦足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文聰簽名捺印,俾用以分割林文聰遺產無誤,否則林文聰即無出具上開切結書而無異議之理。且以肉眼觀之,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卷附訴外人親筆書寫林文聰信函、切結書,其上簽名字跡均係訴外人林文聰筆跡。⒋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所有繼承人同意依其約定分割遺產,已承上敘,並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製有81年3 月21日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明所有繼承人確有同意依81年3 月21日或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二者一為內部協議、一為送登記機關之制式文書)遺產分割,否則所有繼承人何以會在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何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又會在81年3 月21日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並至各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辦分割手續?此見81年3 月21日制式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當時印鑑證明共6 紙,殊明本件確經各繼承人同意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原告主張81年3 年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無效,原告之前也未曾見過該協議書,殊非事實。

⒌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於81年4 月5 日協議書內已協議分取

竹北市○○○段○○○○○ ○○○○○○○○○○○○○○○ ○號土地及另要求給付6,115,765 元(連土地折價33,884,235元合計為4,000 萬元),但因尚須林文聰簽章而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不願訴外人林文聰知悉伊2 人將分得大筆現金,以致於81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僅列明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2 人將平均分得上開地號土地3 筆,又因已談妥由被告支付現金各2,000 萬元予原告及林秀梅,故於送往辦理繼承登記之署期81年3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將原告及林秀梅2 人依原協議應分取之上開第226-2 、226-16、241-115 號土地協議列為分配歸被告取得,至於其上對訴外人林文聰、林文章、林蔡水鳳土地部分稍有調整,亦皆經同意,此亦據3 人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於該81年3 月21日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

⒍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梅就前開協議,復於83年2 月5 日與被

告簽訂協議書,拋棄其分得之遺產土地(即竹北市番子坡226-2 、226-16地號及芒頭埔段5-3 地號《番子坡段241-

115 地號誤載》),改由被告繼承,被告則給付原告及林秀梅各2,000 萬元。

⒎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又於93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

,因林獻章所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應負責照顧林獻章生活起居及後事事宜,再自被告處各取得50

0 萬元。⒏被告與訴外人林獻章、林蔡水鳳、林淑英、林秀梅、再於

95年12月12日,就被繼承人林銘鐘遺產相關分配(訴外人林獻章除繼承外從未購置財產)達成協議,由被告再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各2,000 萬元,渠等同意放棄日後對於訴外人林獻章財產之權利。

⒐況依95年12月12日協議書上第1 條第7 項並已約明「…丁

方(即原告)…取得上開(2,000 萬元)款項後,即應受本協議書所載之拘束,同意本協議書之條件,並放棄日後對乙方財產(即林獻章所繼承之林銘鐘遺產)之任何權利,不得再藉詞對甲方(被告)作任何請求(否則應按先前所取得及本協議書所取得之數額加倍償付甲方)」,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亦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就依法繼承之土地再出售他人,並非不當得利:被告係於82年5 月1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係經原告簽訂81年3 月21日及81年4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出具83年2 月5 日協議書、交付所領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戶印鑑字第03393 號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而為辦理上開分割繼承,被告始因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嗣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及98年6 月22日將之出售,更無不當得利情事。

(四)原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消滅:原告主張81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5 日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惟迄99年5 月6 日起訴請求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五)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依法不合:

原告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林獻章、林蔡水鳳、林秀梅、林文聰等人於81年3 月21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之土地77筆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建興商行、竹豐玉米麥片廠、萬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浩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現金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等遺產予以分割,並各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只限於起訴所主張之7 筆土地而已,今原告僅主張起訴書所載之5 筆土地及2 筆土地出售之不當得利,對於其他協議書規定部分,則無異議,原告顯然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一部分無效、一部分有效,依法自有未洽。

(六)被告所呈93年7 月25日協議書,在於陳述原告又於該立協議書之時,因協議處分訴外人林獻章之土地持分,而取得

500 萬元(被告及子林諺澤等應共同負責照顧訴外人林獻章生活起居及後事事宜),不因該等土地持分是訴外人林獻章於80年12月26日林銘鐘過世前取得或過世後繼承取得,而有所歧異,被告並無刻意混淆該等土地持分係林獻章何時取得之必要,蓋與本件原告所稱繼承是否應予塗銷之主張無關。

(七)至於原告主張95年12月12日協議書中,訴外人林蔡水鳳有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果屬實,則明原告似應基於無效之法效,返還所收自被告之2,000萬元。

(八)綜上,依誠信原則,本件起訴應不得允許,且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可稽。承前敘,81年4 月21日、81年3 月21日之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原告、訴外人林秀梅及林蔡水鳳3 人嗣並於83年2 月5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渠等放棄協議繼承之土地持分,而由被告給付原告2,000 萬元、林秀梅2,000 萬元、林蔡水鳳1,500 萬元,且經3 人皆收受完訖,原告又自訴外人林獻章所分配之遺產內前後收受2,500 萬元之利益(於93年7 月25日自被告處取得50

0 萬元、又於95年12月12日取得2,000 萬元),原告既同意原遺產分割協議、又已協議收受相當於遺產土地持分之代價,再自訴外人林獻章所分配之遺產內取得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於其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其已取得代價利益之遺產繼承主張無效而應返還遺產,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遺產應予塗銷登記返還,依前引民法法文規定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要旨釋示,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求命於原告返還上開4,500 萬元之同時始為塗銷返還。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獻界為原告林淑英之兄,兩造及訴外人林獻章、林秀梅及林文聰等5 人均為訴外人林銘鐘及其配偶林蔡水鳳之子女。訴外人林銘鐘於80年12月26日死亡,訴外人林蔡水鳳及上開5 名子女即為訴外人林銘鐘之全體繼承人,惟其中訴外人林文聰、林蔡水鳳亦分別於86年10月7 日、99年8 月31日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4-55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4 月21日協議書、81年3 月21日協議書做成時,是否有意思能力?(二)訴外人林銘鐘之繼承人是否已就林銘鐘所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與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將出售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4 月21日協議書、81年3 月21日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有意思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4 月21日、81年3 月21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做成時無意思能力,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有關訴外人林獻章於該院

就診期間精神狀態,據該院回覆本院略以:「…二、旨揭病患林獻章(本院病歷號:00000 )於民國80年12月

5 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當時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精神並症狀。陸續追蹤至民國87年2 月20日後至今未再回診。三、至於貴院所函詢之『有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從現有資料得知,建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判斷之」等情,有該院函文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9-286 頁)在卷可憑。則訴外人林獻章於於81年4 月21日、81年3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做成時無意思能力,尚屬有疑。

⑵雖訴外人林蔡水鳳於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號保全事件98

年6 月17日訊問時證稱:林獻章5 歲時因麻疹發燒,之後就變笨笨的,讀書也不太會讀,寫名字也不太會寫。

別人講話他是聽的懂,但都是亂七八糟講,會隨便大叫。小的時候只是笨笨的,愈長大情況愈嚴重,三更半夜會亂叫,會跑到外邊大馬路上,伊擔心他會被車撞到。

林獻章約20-30 歲時,伊知道有帶去彰化的一家醫院看醫生,醫生沒有說什麼,只說醫也沒有效,有吃藥,也有住院住一年多,之後因沒效又帶回家。林獻章好好的時候認得父母,但症狀發作時就不認得。林獻章聽的懂伊說的話,只是發作時就聽不懂。伊先生在世時,沒有談到如何處理財產的問題。他過世之後,伊和子女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竹南一個陳民安(陳銘安誤載)有簽一份文件,說是伊和伊女兒分2 千萬元,伊不知道林獻章有沒有簽過協議書。81年4 月5 日伊有簽協議書當時林獻章不在場,也沒有簽協議書,他那個期間還是傻的,人家在談事情,他也沒有在聽等語(見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號卷98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秀梅於本院證述:伊不清楚訴外人林獻章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訴外人林獻章從小智能不足,伊沒有看過他寫字,所以不知道。訴外人林獻章不了解遺產分割協議意思,當時他連父親過世他也不懂,他一直跟著父親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然依證人林蔡水鳳前開證述內容,訴外人林獻章雖有智能不足、精神智能障礙,然林獻章病症係時好時壞,並非長時間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證人與被告因分配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遺產失和甚至已不相往來,則渠證述訴外人林獻章於協議分割遺產時無意思能力尚屬有疑。雖訴外人林獻章於95年間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8 月11日新醫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林獻章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為林獻章於95年8 月10日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己身事務之程度。然前開鑑定時間距離兩造協議分配遺產已有十餘年之久,亦無從依該鑑定內容,據以推論訴外人林獻章於分割遺產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獻章於81年4 月21日、81年3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做成時無意思能力,尚無足採。

(二)有關訴外人林銘鐘之繼承人是否已就林銘鐘所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部分:

⒈證人陳銘安於本院證述:81年4 月5 日分割協議書伊是見

證人,伊有參與。協議書內容應該是當場有看過,大家簽名的。當初一定是有人說要這麼分,才這麼簽,伊是見證人。協議書上面的簽名除原告林淑英、被告林獻界的簽名伊不清楚,其他應該都是自己簽名的,如果有蓋手印應該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的,伊是這樣推想,都20幾年了。81年

4 月5 日的分割協議書括弧一約定原告林淑英、證人林秀梅取得土地價值再加上現金部分,加起來剛好是4 千萬元,可能當初伯伯、叔叔有協議,可能提到要給她們4 千萬元,除了土地之外,土地算在價錢內,還不足6 百多萬,所以這6 百多萬是要另外給的,伊是照著協議內容解釋。

81年4 月5 日協議書伊記得有一繼承人在監所,後來他們拿去法院(應係監所口誤)給他簽名,其他的理論上都在場。81年4 月21日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均無伊為見證人的簽名,伊是否有參與伊不清楚,時間亦已久遠沒有辦法回答,那時候沒有什麼反對,若有會在裡面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12頁)。

⒉證人林秀梅於本院證述:伊未見過81年3 月21日協產分割

協議書,兩造父親過世,被告說父親沒有留下什麼財產,有的財產很多都是負債,他說要在竹北有一塊地要給伊繼承,之後他又跟伊說不要了,要改給伊前換算2 千萬給伊,伊回答說好,被告就要伊將印鑑證明拿給他,並說給我們2 千萬元就是拋棄。81年4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伊簽的名,是否有蓋指印伊忘記了。他給伊蓋的伊沒有看內容,他要伊蓋,伊就蓋了。因為他一直跟伊說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什麼,他以前對伊很兇,我們難溝通,當時伊也不懂。伊不曉得於81年4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沒有提到分錢不分土地的事情,但被告確實有說給我們換成現金。81年4 月5 日已經簽寫好了一份分割協議書,被告林獻界表示要更改內容,並沒有更改到伊和原告部分,他就一直說要給伊現金2 千萬元,並且跟我說你們已經拋棄繼承,所以他叫伊簽寫文件,伊就簽了。被告林獻界在電話中跟伊提過1 次81年4 月5 日沒有訴外人林文聰的簽名,說找人去監獄給他簽,是否因此原因再簽一次伊也不知道。伊簽完81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過了蠻久之後才陸續給我們2 千萬元。原告林淑英跟伊一樣分2 千萬元,被告說竹北2 塊地給我們分,我們說好,後來又換成各分得2 千萬元給我們,我們說好。說要換算2 千萬元時,印象中原告林淑英有在場,被告說什麼我們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4 頁)。

⒊證人林蔡水鳳於本院證述:伊先生在世時,沒有談到如何

處理財產的問題。他過世之後,伊和子女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竹南一個陳民安(陳銘安誤載)有簽一份文件,說是伊和伊女兒分2 千萬元,伊跟伊女兒根本沒有分到土地,伊應該拿到2 千萬,也只有拿到1,500 萬元等語(見98全字第42號卷98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⒋觀諸原告林淑英復於本院自承81年4 月5 日分割協議時有

在場,當場陳銘安代書有讀協議,長輩有說女兒不要管那麼多,我們就簽名但是訴外人林文聰在看守所不在現場,

81 年4月21日那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告訴我們說當時訴外人林文聰不在場,他有請一位律師請訴外人林文聰簽名,所以被告請我們補81年4 月21日協議書簽名等語(見卷二第225 頁背面-226頁)。

⒌參以卷附訴外人林文聰於81年4 月20日在看守所書寫信件

、本院刑事收狀證(見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及原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於83年2 月5 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見同上卷第116-117 頁),於81年4 月21日應分配予渠等土地即訴外人林蔡水鳳應分配位在新竹市○○段○○○ ○○○○ ○○○○ ○號土地,訴外人林秀梅、原告應分配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段226-2 、226-12、241-115 (協議書誤載為竹北市○○○○段○○○ ○號土地)均由被告取得,另由被告各給付訴外人林蔡水鳳1,500 萬元、訴外人2,000 萬元、原告2,000 萬元等情以觀,足見兩造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獻章、林文聰、林秀梅於81年4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債務及辦理遺產登記所應支付各類稅捐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即如81年4 月21日協議書所載,原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並私下與被告協議就其所分得土地以現金支付,惟被告遲至83年2 月5 日始就前開約定訂立協議書並簽發支票與原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獻章、林文聰、林秀梅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之遺產繼承事宜未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無足採。

⒍至訴外人林淑惠於82年4 月2 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繼承登記後附之81年3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81年4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略有出入,然81年3 月21日協議內容蓋印有兩造、及訴外人蔡水鳳、林獻章、林文聰、林秀梅印文,並有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81年3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未分得土地,只有分得現金部分,與渠等認知與被告達成協議只分現金不分土地尚無歧異,益徵前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同為繼承人所同意。原告主張81年3月21分分割遺產協議書其未見過,沒有簽名就送去辦理登記,委無足採。

⒎再依卷附兩造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秀梅於93年7 月25日

、95年12月12日所定立之協議書所示(見卷一第118-125頁),該協議書內容雖記載係就訴外人林獻章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為協議,惟當時訴外人林獻章名下土地除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死亡前已取得土地外,尚包括訴外人林獻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銘鐘遺產所取得之土地,足見該2分協議書並非僅處理訴外人林獻章名下財產,尚包括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處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否則何以處分訴外人林獻章土地,連帶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亦可同時自被告處各自取得總計2,500 萬元之金錢。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因被繼承人林銘鐘遺產分割多次協議,並各自被告處取得金錢總計4,500 萬元以觀,益徵原告及訴外人林秀梅對於前此分割遺產渠2 人未分得土地一事,均已無異議。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兩造及訴外人林蔡水鳳、林獻章、林文聰、林秀梅於81年

4 月21日就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債務及辦理遺產登記所應支付各類稅捐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即如81年4 月21日協議書,並由訴外林淑惠於82年4 月2 日將有全體繼承人印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將出售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出售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協議且辦畢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附表編號6 、7 所示土地於分割繼承時由被告取得,嗣被告將前開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出售土地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林獻章、林文聰、林蔡水鳳、林秀梅之被繼承人林銘鐘所遺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請求被告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已取得不動產,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已出售部分價金依同法第17

9 條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