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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陳素花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複代 理 人 石灑鈿被 告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告 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金灼之繼承人)

吳岱霖(吳金灼之繼承人)吳淑榮(吳金灼之繼承人)吳昀真(吳金灼之繼承人)蘇遂龍(吳金灼之繼承人)蘇群森(吳金灼之繼承人)蘇怡珍(吳金灼之繼承人)吳樹生(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魏博文(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魏妏雅(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魏如慧(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魏博軒(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魏裕芳(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鍾瑞美(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魏妗婷(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魏佐宇(魏欽福之承受訴訟人)吳劉森(吳金灼之繼承人)吳東生(吳金灼之繼承人)吳秋蘭(吳金灼之繼承人)吳秋燕(吳金灼之繼承人)魏燕珍(吳金灼之繼承人兼吳陳五妹之繼承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 理 人 黃曉筑

林詩翎吳兆麟莊舒婷蔡宜君被 告 楊圳川

吳享河吳雪子林菊瑛(吳錦澄之承當訴訟人)陳信雄被 告 吳哲民訴訟代理人 吳秉坤被 告 徐東慶(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

徐東興(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徐東榮(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君(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陳偉欽(徐秀釧之承受訴訟人)吳宗堯(吳榮椿之繼承人)吳宗周(吳煌鑾之繼承人)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泰德(吳明燉之繼承人)吳家禎(吳明燉之繼承人)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吳沐霖訴訟代理人 陳錦卿被 告 楊碧垂

吳享澤吳國瑞吳金德吳國釧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朱慶佳朱慶芳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吉勝被 告 林壯昶

林壯栢林壯栱陳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珠鄭功華鄭素霞高秀英吳明憲兼前1 被告 吳明樹訴訟代理人被 告 葉楊紫英訴訟代理人 葉珍珍被 告 賴君江

吳文玲賴麗嬌被 告 陳吳蕙秀訴訟代理人 陳建羽

陳駿紘被 告 曾碧玉前列被告楊碧垂、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鈺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灼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六四0分之六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泰德、吳家禎應就被繼承人吳明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二0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就吳明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五九二0分之一七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七一九點一七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五七點0四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三九四點三四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二四八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共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信雄、被告林河基、被告黃林清蘭、被告林瑛、被告林瑞美、被告林壯昶、被告林壯栢、被告林壯栱、被告吳文玲、被告賴麗嬌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五所示B1部分面積九九八點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被告吳岱霖、被告吳淑榮、被告吳昀真、被告蘇遂龍、被告蘇群森、被告蘇怡珍、被告吳樹生、被告魏博文、被告魏妏雅、被告魏如慧、被告魏博軒、被告魏裕芳、被告鍾瑞美、被告魏妗婷、被告魏佐宇、被告吳劉森、被告吳東生、被告吳秋蘭、被告吳秋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魏燕珍(下稱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被告楊圳川、被告吳享河、被告林菊瑛、被告徐東慶、被告徐東興、被告徐東榮、被告陳怡君、被告陳偉欽、被告吳宗堯、被告吳宗周、被告吳宗舜、被告吳昭明、被告吳宜勤、被告吳王承、被告吳基六、被告吳軍佐、被告呂南強、被告吳明宏、被告吳建樺、被告廖素琴、《被告吳泰德、被告吳家禎(下稱吳泰德等二人)》、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沐霖、被告吳享澤、被告吳國瑞、被告吳金德、被告吳國釧、被告陳朝勝、被告陳端儀、被告陳端慧、被告陳玲珠、被告高秀英、被告葉楊紫英、被告賴君江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及吳泰德等二人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方案五所示B2部分面積九二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雪子、被告吳哲民、被告楊碧垂、被告朱慶佳、被告朱慶芳、被告鄭功華、被告鄭素霞、被告吳明憲、被告吳明樹、被告陳吳蕙秀、被告曾碧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吳雪子、被告陳信雄、被告吳哲民、被告楊碧垂、被告林河基、被告黃林清蘭、被告林瑛、被告林瑞美、被告朱慶佳、被告朱慶芳、被告林壯昶、被告林壯栢、被告林壯栱、被告鄭功華、被告鄭素霞、被告吳明憲、原告、被告吳明樹、被告吳文玲、被告賴麗嬌、被告陳吳蕙秀、被告曾碧玉應各補償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二十二人、被告楊圳川、被告吳享河、被告林菊瑛、《被告徐東慶、被告徐東興、被告徐東榮、被告陳怡君、被告陳偉欽》、被告吳宗堯、被告吳宗周、被告吳宗舜、被告吳昭明、被告吳宜勤、被告吳王承、被告吳基六、被告吳軍佐、被告呂南強、被告吳明宏、被告吳建樺、被告廖素琴、《被告吳泰德、被告吳家禎》、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吳沐霖、被告吳享澤、被告吳國瑞、被告吳金德、被告吳國釧、被告陳朝勝、被告陳端儀、被告陳端慧、被告陳玲珠、被告高秀英、被告葉楊紫英、被告賴君江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個人土地合計持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新竹縣○○鄉○○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或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吳金灼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訴前之39年10月23日死亡、吳明燉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0日死亡、吳明揚於起訴前之89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 、40、44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吳金灼之繼承人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陳五妹、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林吳媛、魏燕珍;追加吳明燉之繼承人吳泰德、吳家禎;追加吳明揚之繼承人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為被告,並撤回對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之訴訟,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撤回暨聲明承受訴訟(總整理)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卷五第226-238 頁、卷九第81-83 頁)。

(二)嗣因吳明揚之繼承人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751 號裁定具狀表示其等已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原告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為據,追加陳慶禎律師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並具狀撤回對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嗣陳慶禎律師陳報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業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指定為訴外人周雲清,且其已由同法院以10

1 年度家聲字第817 號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原告乃具狀更正改列訴外人周雲清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48-254 頁、卷五第49頁)。

(三)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兩造共有系爭376 、389 、39

1 、39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後為準),分歸原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57.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後為準)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後為準)為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吳明燉就系爭376 、391 、392 地號3 筆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80 萬元之登記,應轉載於被告吳明燉分得之土地上。⒊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過程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㈣點所示。

(四)經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之行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原告撤回對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之訴訟,因其等3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並無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陳秀英、吳彩華、吳東燕之訴訟,該3 人對原告上開撤回未於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此有民事追加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 、111-113 頁),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吳媛即吳金灼之繼承人於訴訟中之101 年4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因其無繼承人,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4-171 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法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家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九第8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陳五妹即吳金灼之繼承人於起訴後之100 年3 月

1 日死亡,被告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9-239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頁);另被告魏欽福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5-7 頁),原告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九第2-4 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吳榮椿於起訴後之101 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吳宗堯繼承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240-245 頁、卷七第194-197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頁、卷七第192-19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吳煌鑾亦於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9 月24日死亡,而被告吳宗周繼承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85、96、107 、118 、152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徐秀釧於訴訟中之103 年7 月11日死亡,而被告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八第279-280 、292-293 、305-306、318-319 頁),因其等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266 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76、389 、391 、39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錦澄於102 年3 月19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

10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菊瑛,第三人林菊瑛爰具狀聲明由其承當本件訴訟,有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5-59、85、96、107 、118 頁),被告吳錦澄並於102 年8 月29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五第62頁),原告亦於同日當庭表示對第三人林菊瑛承當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71頁)。原告嗣雖具狀以被告林菊瑛與吳錦澄2 人實為買賣,通謀而為贈與為由,撤回承當訴訟之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15頁),惟於本件審結前對於被告林菊瑛承當訴訟已無異議(見本院卷九第173 頁),故被告林菊瑛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四、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泰德、吳家禎之被繼承人吳明燉前將系爭

376 、391 、3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吳藝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吳藝秋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吳藝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九第104-154 頁系爭4 筆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由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08 、121 、133 、146 頁),受訴訟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併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九第160 頁)。

五、本件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楊圳川、吳享河、林菊瑛、陳信雄、吳哲民、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吳宗堯、吳宗周、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泰德、吳家禎、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吳沐霖、吳享澤、吳國瑞、吳金德、吳國釧、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朱慶佳、朱慶芳、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陳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珠、高秀英、葉楊紫英、賴君江、吳文玲、賴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4 筆土地之地目雖有不同,惟經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將使用分區均編為住宅區,故系爭4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立法理由,應可合併分割;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4 筆土地屬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本可申請合併,既可合併,當可合併分割。因此,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意旨,共有人吳明揚於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鈞院89年11月18日執全字第966 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該查封之效力自應轉載於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土地上。

(二)又系爭4 筆土地相鄰,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均同意就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土地有效利用。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形狀狹長,劃歸原告等11人所有,無損其他被告之利益,且利於原告等11人共同開發;至方案八之6m道路占用較多面積,且為屈就面積比例,道路較為彎曲,通行時會有死角問題,另要求共有人出具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執行上之困難,因此原告主張採用方案五,若為通行考量,亦應採用方案四之4m道路較為妥適。

(三)另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自不容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任意否認。

(四)綜上,爰聲明:1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

、蘇群森、蘇怡珍、吳陳五妹(歿)、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歿)、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魏燕珍,應就被繼承人吳金灼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19.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640分之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歿)、魏燕珍應就被繼承人吳陳五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389 地號、391 地號、39

2 地號土地,如上敘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瑞美、魏佐宇、魏妗婷,應就被繼承人魏欽福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389 地號、391 地號、

392 地號土地,如上敘範圍內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吳泰德、吳家禎應就被繼承人吳明燉所遺坐落新竹縣○

○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19.17 平方公,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

175 之所有權;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明揚所遺

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17

19.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39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

920 分之175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1719.17

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157.04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394.34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2485.67 平方公尺,共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

⑴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2837.7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林陳素花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B1部分面積共計99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金灼(歿)【繼承人: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陳五妹(歿)、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歿)、鍾瑞美、魏佐宇、魏妗婷、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魏燕珍】、楊圳川、吳享河、林菊瑛、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吳宗堯、吳宗周、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明燉(歿)【繼承人:吳泰德、吳家禎】、吳明揚(歿)【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吳沐霖、吳享澤、吳國瑞、吳金德、吳國釧、陳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珠、高秀英、葉楊紫英、賴君江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

五所示B2部分面積92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雪子、吳哲民、楊碧垂、朱慶佳、朱慶芳、鄭功華、鄭素霞、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等11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鈞院89年11月18日執全字第966 號函囑託就新竹縣○○鄉○

○段○○○○ ○○○○ ○○○○ ○○○○ ○號共4 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應轉載於被告吳明揚(歿)【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土地上。

6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陳稱: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9頁)。

(二)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辯稱:1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76 、389 、391 、392 地號土地,

系爭4 筆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土地(其中75-20 、75-21 、75-22 地號係於57年2 月16日分割自75-12 地號),然原告非系爭4 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當事人。蓋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祭祀公業吳金吉前管理人吳禮文等18人將日據時代已登記之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於35年6 月20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經審查測量後登載於土地謄本,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吳金灼與被告吳享河等6 人(下稱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即為其中之共有人。但因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作業瑕疵,擅自塗改70、73、74、75、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出4 筆無主土地。嗣37年間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分別將各自持有75地號等81筆土地共有持分之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4 人(下稱曾郭柑等4 人),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再於38年間將其等之持分出賣予訴外人吳朝鏇等人,詎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明知其等已將土地持分出賣予曾家,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上開4 筆無主土地,並編定地號為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造成此部分之登記與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記載方式不同,前者註明訴外人林山燕等18人,後者註明訴外人吳禮文等18人。因此,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既是來自吳家之75地號等5 筆土地,訴外人吳朝鏇等人之繼承人即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吳政宏等17人應是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不容地政機關逕自更改;且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筆土地既無日治時代登記簿資料可尋,亦無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考,其謄本登記方式有異於吳家辦理81筆土地總登記之記載,故訴外人林山燕等人之上開登記行為明顯違法,渠等之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2本件因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於出售土地後即與吳家無共有關

係,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75-12 地號《75-12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75-20 、75-21 、75-22 地號土地,該4 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移轉登記亦屬違法。從而,本件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係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等人之繼承人及法律關係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按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土地位置,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又依第5 點規定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應參酌上開作業要點處理,分配系爭土地以素地為宜。

(四)被告吳雪子、吳哲民、楊碧垂、朱慶佳、朱慶芳、鄭功華、鄭素霞、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共11人:分割方案採用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八,同意分得B2部分臨道化街土地並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劃設6m道路,造成面積縮減,無法避免,然道路轉折並不嚴重,不會造成日後交通安全困擾,惟道路是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除通行使用外,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日後路權使用同意書之申請及用印,如此方可指定建築線。就金錢找補部分,近1 年來總體經濟有很大變化,與鑑定報告引用之數據有時間落差,再諸房屋奢侈稅開徵,房地合一稅要上路,房市不景氣,且鑑定報告以素地來評估,素地與非素地開發成本不同,A 部分土地上為輕鋼架停車位,而B1、B2土地上則有未保存登記的建物,遭他人占有使用中,日後開發的處理成本差異非常大,金錢找補之計算,應該配合考慮上開因素予以下修。

(五)被告吳淑榮、吳樹生、魏博文均稱:其等應有部分不多,希望可以變價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

(六)被告吳享河: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區○○○道路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131頁反面)。

(七)被告林菊瑛:伊房子在系爭391 地號土地旁邊,卷五第12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11 為伊所有之鐵皮屋,希望能分得面臨計畫道路靠近伊房子所在之525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三角形區塊(見本院卷五第121 頁、卷六第9 頁反面、第46頁反面、卷七第11頁)。

(八)被告吳享澤:希望系爭土地能夠賣掉(見本院卷四第60頁)。

(九)被告吳國瑞:同意合併分割,分得哪一區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十)被告高秀英:伊因借貸而承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吳氏家族無任何淵源,分割系爭土地不宜與吳家劃歸一起,希望與原告併同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被告葉楊紫英:同意分割,且對於分得B區並維持共有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1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固辯稱:訴外人林山燕、林山寶、

林河池、陳金來、吳金灼等6 人於出售土地後即與吳家無共有關係,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75-12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同段75-20 、75-21 、75-22 地號土地,該4 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後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即系爭4 筆土地(見本院卷六第159 頁)》,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移轉登記亦屬違法,從而,訴外人林山燕等6 人之繼承人及法律關係人即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3惟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更正

土地登記,惟業經該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10

2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911 號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六第18-24 頁、卷九第177-

185 頁)。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另對被告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協同辦理變更共有人名簿,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其訴,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86-189 頁)。本件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人仍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九第104-154 頁),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自均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適格當事人,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難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某甲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某子、丑、卯、辰、巳等人同為繼承人(按其等為再轉繼承人),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某子、

丑、卯、辰、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經查: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04-154 頁)。

1系爭土地共有人吳金灼於起訴前之39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陳五妹、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林吳媛、魏燕珍。

⑴嗣吳陳五妹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樹生、

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

⑵被告魏欽福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為其繼承人。

⑶被告林吳媛即吳金灼之繼承人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因

其無繼承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

⑷承上所述,系爭4 筆土地吳金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

即應由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等21人繼承,林吳媛繼承部分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2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吳明燉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而被告吳

泰德、吳家禎繼承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系爭土地吳明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吳泰德、吳家禎繼承。

3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吳明揚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92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指定周雲清為遺產管理人,故吳明揚繼承部分則由周雲清擔任遺產管理人。

4而上開吳金灼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吳明燉之繼承人,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04-154 頁),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法聲請本院分割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就吳金灼、吳明燉、吳明揚所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如下,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⑴被告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

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魏燕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金灼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0/8640 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泰德、吳家禎應就被繼承人吳明燉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5/25920 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吳明揚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75/25920 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經系爭4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九第104-154 頁)。且系爭4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4 種,是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即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新竹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地目雖分別為「旱」、「田」,惟系爭4 筆土地均為新竹縣新豐鄉山崎地區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屬於農業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故不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4 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新豐鄉公所102 年1 月28日新鄉建字第1020000447號函及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104 、117 頁、本院卷四第74、79、13

3 頁),是系爭376 、389 地號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或細分之限制。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均位於新竹縣○○鄉○○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雖均為空白,惟業經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將之編為住宅區,且其上並無合法申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屬實(見本院卷九第104 、117 、129 、142 頁、卷二第291-292 頁、卷四第193 頁),故本件依法得合併分割,且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3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6 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376 、389 、

391 、392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被告陳信雄、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河基、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有其等提出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其中原告、被告陳信雄、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河基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32.66%、被告陳信雄5.21% 、黃林清蘭4.23 %、林瑛4.23% 、林瑞美4.23% 、林河基4.23 %(參附表「個人土地合計持分」欄),合計已達54.79%,其等並已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到院(見本院卷一第49-54 頁),本件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既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1經查,系爭4 筆土地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及兩造並無人對於合併分割提出反對意見,且本件已符合民法第82

4 條第6 項之「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

4 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屬可取。

2次查,系爭4 筆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道○街、康樂路22

0 巷及尚仁街之間,⑴其上有鄰地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如下:①新竹縣○○鄉道○街○○○ 巷○○○○○號建物之增建物(參10

0 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附件】編號A22 )、②新竹縣○○鄉○○路○段○○○ 巷○○弄○ 號北室之鐵皮增建棚架(A41)、③新竹縣○○鄉○○路○段○○○ 巷○○弄○ 號南室之鐵皮增建棚架(A42 )、④被告林菊瑛所有新竹縣○○鄉○○街○○號建物之增建物(A11 ,該增建物先前開設幼稚園,惟履勘時已無營業)。⑵於102 年2 月6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尚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僅有:①訴外人朱木枝所搭蓋出租他人之新竹縣○○鄉道○街○○○ 巷○ 號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1),②被告朱慶佳、朱慶芳母親朱黎春蘭所搭蓋出租他人之新竹縣○○鄉道○街○○○ 巷○ 號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2、A3)、③訴外人魏寶卿出租予訴外人林木欉使用之新竹縣○○鄉道○街○○○ 巷○ 號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6);另有無人使用土造、磚瓦造之一層建物(A10 )。此外,其餘地上物,則為鴿籠、小貨櫃、鐵皮車庫、倉庫、帆布車棚或廢棄之土造磚瓦造廢棄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100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1-188 、196-222 、117 頁)。並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6-98 、103 、124 頁)。

3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391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81 、

283 地號2 筆土地同屬新豐鄉山崎地區都市○○○○道路用地,故系爭4 筆土地兩側皆面臨計畫道路(一為東北側之同段281 、283 地號土地、一為西南側之同段393 地號之道化街),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均得指定建築線,此有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22日府產城字第10300776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建築需求,及原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下稱原告等11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59.66%,其等欲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被告吳雪子、吳哲民、楊碧垂、朱慶佳、朱慶芳、鄭功華、鄭素霞、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等11人(下稱被告吳雪子等11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9.35%,其等欲分得附圖B2部分土地,其餘土地共有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則為20.99%,分得附圖B1部分土地等情(參本院卷七第13頁),經兩造多數人之同意後,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面臨同段281 、283 地號計畫道路及新竹縣○○鄉道○街均為6 :4 比例之分割線,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五與方案八【下稱附圖方案五、附圖方案八】,以利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均面臨計畫道路而得供建築使用(見本院卷七第11-18頁)。

4本件兩造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 筆土地,惟對於

分割方案,原告等11人主張如附圖方案五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七第143 頁),被告吳雪子等11人主張如附圖方案八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七第146 頁)。附圖方案五與方案八之差異在於方案八在系爭4 筆土地中另行分割出路寬

6 米之C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分得之A、B1、B2土地面積相對減少,方案五則未分割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分得之A、B1、B2土地面積相對較大。被告吳雪子等11人主張方案八酌留6 米道路之目的在於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得以該6 米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惟C部分因屬新分割之土地,若須指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須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提出相關舉證資料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經縣府辦理現有巷道公告之相關程序後,始可指定建築線,此有前揭新竹縣政府

103 年5 月22日府產城字第10300776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57 頁),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固可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再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惟上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須由私設通路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始得指定建築線,而無土地法第34-1條經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此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1448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第2 頁),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多達50餘人,多數共有人均未出庭參與訴訟,更有國內公示送達及國外送達不到辦理公示送達之情形,尤其共有人即被告祭祝公業吳金吉提起反訴主張不得分割系爭4 筆土地,本件縱採附圖方案八之分割方案,將C部分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其等亦不可能全體出具同意書同意C部分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吳雪子等11人主張附圖方案八酌留6 米道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目的既無法達成,復減少兩造可分得之A、B1、B2土地面積,此方案較諸原告主張之方案五不利於兩造,而原告主張之方案五除使兩造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外,亦增加分割後土地面臨計畫道路之面寬,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附圖方案五較方案八之「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總銷售樓地板」、「預估總銷售金額」為優(見本院卷八第163-183 頁),經濟效益較佳,本院權衡後認為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五較為可採。

5綜上,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應採如附圖方案五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為1719.17 平方公尺○○○鄉○○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157.04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為

394.34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2485.67 平方公尺,共4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面積2837.7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信雄、林河基、黃林清蘭、林瑛、林瑞美、林壯昶、林壯栢、林壯栱、吳文玲、賴麗嬌等11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方案五所示B1部分面積998.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謝瑛鎂即吳謝紅茶、吳岱霖、吳淑榮、吳昀真、蘇遂龍、蘇群森、蘇怡珍、吳樹生、魏博文、魏妏雅、魏如慧、魏博軒、魏裕芳、鍾瑞美、魏妗婷、魏佐宇、吳劉森、吳東生、吳秋蘭、吳秋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林吳媛之遺產管理人、魏燕珍【下稱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22人】》、楊圳川、吳享河、林菊瑛、徐東慶、徐東興、徐東榮、陳怡君、陳偉欽、吳宗堯、吳宗周、吳宗舜、吳昭明、吳宜勤、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呂南強、吳明宏、吳建樺、廖素琴、《吳泰德、吳家禎【下稱吳泰德等2 人】》、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吳沐霖、吳享澤、吳國瑞、吳金德、吳國釧、陳朝勝、陳端儀、陳端慧、陳玲珠、高秀英、葉楊紫英、賴君江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謝瑛鎂即吳謝紅茶等22人及吳泰德等2 人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方案五所示B2部分面積92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雪子、吳哲民、楊碧垂、朱慶佳、朱慶芳、鄭功華、鄭素霞、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等11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金錢補償之方式:

⑴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方案五分割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形狀與臨路情形仍有所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並計算金錢補償方式,各共有人依附圖方案五分割後價值增減差額如【附件一】「分割後『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與差額找補之計算」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件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爰判命依附件二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⑵被告楊碧垂、吳明憲、吳明樹、陳吳蕙秀、曾碧玉固抗辯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引用103年的數據,然近1 年來台灣的總體經濟有很大的變化,再加上房屋奢侈稅開徵,以及房地合一稅要上路,房市不景氣,且估價報告以素地來評估,然A地上面是輕鋼架的停車位,而B1、B2上面有很多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現遭他人占用,日後開發處理成本有所差異,其等金錢找補之計算應該考慮上開因素配合下修云云,惟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以佐證,經詢亦無意願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九第172 頁反面),其等主張已乏所據。況本件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4 年1 月21日,並非103 年(見本院卷八第138 頁);原告等11人及被告吳雪子等11人分割系爭4 筆土地均考量爾後供建築使用,本件估價報告除採取比較法外,亦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鑑估(見本院卷八第186 頁),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用土地之計劃;雖其用素地據以評估本件共有人間相互間之補償金額(見本院卷八第139 頁),惟參諸附圖方案五、八之B1部分土地雖有附件編號A6、A10 、A11 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2部分土地亦有附件編號A1、A2、A3、A6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A部分土地亦有附件編號A22 、A41 、A42 等越界建築之三或四層樓建物及A14 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如被告楊碧垂等人所指A部分土地僅有輕鋼架停車位屬於素地之情形,尤其B2部分土地上之附件編號A2、A3係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朱慶佳、朱慶芳母親朱黎春蘭出資搭蓋,A10 之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更已廢棄無人使用,排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顯然較為容易,故被告楊碧垂等人主張其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應予下修,難為可採。此外,本件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系爭4 筆土地之價格,關於系爭4 筆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差異,係選定B2部分土地為基準地,運用估價方法評估其價格,再以基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臨路條件優劣及個別條件差異對價格之影響程度,求取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其差額,顯見估價單位考量之因素與層面細緻週全,故自應依估價報告鑑估之結果為金錢補償。

(五)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準此,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為假扣押登記,惟稽諸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逕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非由本院判決將上開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分割後被告周雲卿即吳明揚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個人土地合計持分」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撤銷本訴原告及被告陳信雄等8 人持有之新竹縣○○鄉○○段○○○ ○○○○ ○○○○ ○○○○ ○號(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

2 、75-2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之持分並改為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⒉撤銷系爭4 筆土地林山燕等6 人於38年6 月2 日所為之持分登記並改為同段75、75-3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登記之持分所有權人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⒊撤銷林山燕等6 人及其等之繼承人於38年

6 月2 日之後於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處分包括分割等之登記。⒋本訴原告及被告陳信雄等8 人應給付被告吳榮椿等17人損害賠償金:自38年6 月2 日起至塗銷日止之年租金2,553,

991 元及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三第22頁)。㈡嗣反訴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將繼承林山燕所得之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持分8640分之2822所有權辦理登記給被告吳榮椿等13人或其繼承人。⒉本訴被告陳信雄等7 人持有之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給被告吳榮椿等13人或其繼承人。⒊本訴原告、被告陳信雄等8 人及吳金灼之繼承人應將繼承林山燕等5 人於38年6 月2 日之後於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處分登記撤銷;本訴被告吳享河亦同。

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榮椿等17人損害賠償金:自38年6 月2 日起至塗銷日止之年租金2,278,613 元及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本訴被告陳信雄等8 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吳榮椿等17人損害賠償金:自38年6 月2 日起至塗銷日止之年租金1,797,116 元及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五第20頁)。㈢再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376 、389 、391 、39

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640分之282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吳榮椿等13人或其繼承人。並撤回第二、三項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37 頁)。㈣迭經聲明之更正,又再於103 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塗銷。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38年6 月2 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吳金灼部分及於第358 頁刪除陳金來、林阿(河)池、吳享河、林山寶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⒋反訴被告應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金2,553,991 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七第118 頁)。㈤復於103 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3 、4 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38年6月2 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反訴被告應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110,038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七第198 頁)。㈥再於104 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上開第4 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按附表6 (見本院卷十第49頁)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以155,678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十第22頁)。反訴被告雖於訴訟中當庭並具狀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214 頁),惟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其否認反訴被告為系爭4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反訴被告程序之保障,又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擅自塗改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出4 筆無主土地,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山燕等人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之吳家全部土地共有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4 人後即與吳家無共有關係,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上開4 筆無主土地,並編定地號為75-10 、75-1 1、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中75-12 即為本件4 筆土地,上情使吳朝鏇等人於38年間買回吳家山崎土地共有持分8640之5240無法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故訴外人林山燕等人就此4 筆無主土地之登記無實質效力,後續移轉登記亦屬違法,反訴被告僅為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因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得要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更正新竹縣共有人名簿之登載,另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吳朝鏇等人之繼承人即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基

六、吳軍佐、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吳政宏等17人損害賠償金。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就新竹縣○○鄉○○段○○○ ○○○○ ○○○○ ○○○○ ○號(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12 、75-2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塗銷。㈢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38年6 月2 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㈣反訴被告應按附表

6 (見本院卷十第49頁)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以155,678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並未列名於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中,無論反訴被告究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均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反訴聲明第一項自屬欠缺確認利益。

(二)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與其派

下員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僅於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範圍內,始具備代表派下員全體起訴或應訴之資格。反訴原告並未列名於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中,是反訴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反訴,其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即屬原告不適格。又本件反訴原告為祭祀公業吳金吉,吳秉鈞僅為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反訴原告既非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吳政宏等17人,反訴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聲明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吳榮椿等17人損害賠償金及利息(即反訴聲明第四項),自亦屬反訴原告不適格。

2再者,反訴被告為訴外人林山燕之繼承人林河烝之配偶,僅

因訴外人林河烝於64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林山燕處繼承系爭土地後,於97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反訴被告並非訴外人林山燕之繼承人,縱反訴原告指稱訴外人林山燕等僭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38年間即非法占有系爭土地,對反訴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等情為真,因反訴被告並非訴外人林山燕之繼承人,自未承受訴外人林山燕對於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金錢賠償損害,亦屬被告不適格。

(三)訴外人林山燕等5 人於37年間與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原松柏林小段69-2、73、74、75、75-3地號土地,其買賣標的未包括系爭原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於38年間與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亦未包括系爭原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是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原松柏林小段69-2、73、74、75、7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毫無關聯,系爭土地亦非由原松柏林小段75、7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退步言之,縱37年間訴外人林山燕等5 人與訴外人曾郭柑等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為「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亦屬無主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其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嗣後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人曾郭柑等4 人間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依民法348 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在未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前,尚不因此發生物權效力,訴外人吳朝鏇等17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系爭土地之面積於38年3 月25日迄今只有減少均未增加,反訴原告主張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缺失之面積2.4982公頃係於62年轉載於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何況,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於60年間辦理判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其面積即為2,804 平方公尺,並無短缺2.4982公頃面積之情,該土地面積縱有短缺,亦與系爭土地無關,此觀系爭土地面積自38年間即無增加乙節自明。另依反訴原告所提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相關規定,訴外人林山燕等人於38年間既得登記為原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已將所持原權利憑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始得獲發土地所有權狀。再者,反訴原告於38年3 月25日系爭土地初次出現所有權登記時即為共有人之一,若如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僅係出於名義分割而無實質土地,又如何會遲至60多年後之今日始提出?況依前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後,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反訴原告徒憑己意漫為爭執系爭土地登記之效力,自難憑採。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35年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擅自塗改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土地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造成面積短缺,而多出4 筆無主土地,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山燕等人於37年11月10日將各自持有之吳家全部土地共有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4 人後即與吳家無共有關係,卻於土地總登記期間非法代替吳家申報第一次登記上開

4 筆無主土地,並編定地號為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其中75-12 即為本件4 筆土地,上情使吳朝鏇等人於38年間買回吳家山崎土地共有持分8640之5240後,無法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為此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協同反訴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且應對吳家之繼承人即吳榮椿、吳煌鑾、吳本仁、吳昭明、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武夫、吳朝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吳秉鈞、吳梓材、吳政宏等17人(下稱吳榮椿等1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反訴自應以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侵害之「吳榮椿等17人或其等之繼承人」為反訴原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其以「祭祀公業吳金吉」為反訴原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明,此情業經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秉鈞當庭是認「林山燕出賣的持份不是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的持分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林山燕等6 人出賣,以及就系爭4 筆無主土地為第一次登記之持分,是吳榮椿等17人之被繼承人吳朝鏇買回的持分,而不是祭祀公業吳金吉的持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0頁),其徒以「這件事不能說與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沒有關係,因為原告並沒有提起分割共有物當事人適格的身分」之本訴抗辯事由(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逕行提起反訴,難謂合法,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判決駁回。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並非其所主張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到侵害之人,已如前述,則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反訴原告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以觀,反訴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事實之適格原告,且其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就新竹縣○○鄉○○段○○○ ○○○○ ○○○○ ○○○○ ○號(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22 、75-20 、75 -12、75-21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塗銷。㈢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38年6 月2 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土地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290 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

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㈣反訴被告應按附表6 (見本院卷十第49頁)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按月以155,678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