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償還訴外人鄭紹棠生前未償還之債務新臺幣(下同)9,936,452 元。惟原告上開聲明之主張不明瞭,嗣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7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968,280 元。又於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968,226 元。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係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並均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被告二人卻將新竹縣○○鎮○○段之徵收土地補償費1,794,800 元及桃園縣平鎮市○鎮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346,852 元都領走,但違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的規定,未向法院陳明已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包括桃園縣大溪鎮農會1,400 餘萬元及其利息、渣打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400 餘萬元及其利息與華南銀行360 萬元,亦不負擔鄭紹棠所留之債務,任由鄭紹棠之債權人只對原告個人繼承之遺產及個人財產強制執行,已屬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所以請求被告交回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說明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 日府地權字第0960040663號函,主旨:為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1540
6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即鄭紹棠之繼承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新臺幣13,010,951元及利息之範圍予以扣押乙節。說明:平鎮市○鎮段786-1 、786-
2 、780-6 、781-1 、780-4 、852-4 、852-5 、852-6地號等8 筆土地之補償費合計9,520,280 元,扣除其他繼承人已申領應繼分3 分之2 補償費合計6,346,852 元(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27日領訖)。
(二)就新竹縣○○鎮○○段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原告甲○○○未領取1,794,800 元,而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24日領訖在案,有徵收土地各項未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冊)為憑。
(三)本院86年度繼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被告二人故意漏列大債權人─大溪鎮農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因而未償還被繼承人鄭紹棠之債務,被告只繼承遺產,卻未依法償還,違背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意義;又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鄭紹棠之債權人之權利,屬民法第1163條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只拍賣原告甲○○○個人之土地、房屋,依法不合:
1、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溪鎮農信催字第266 號催告通知書(受文者甲○○○、鄭紹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9037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2950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乙○○)、本院89年度促字第25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甲○○○、丙○○、乙○○),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天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14,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
2、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有法務部、大溪鎮農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7日收件之回執為證。
(四)被告乙○○以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210 號指稱債務係先父死亡後被偽造文書之反證:
1、債權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以鄭紹棠之繼承人丙○○、乙○○及甲○○○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非法拍賣原告甲○○○個人土地、房屋。
2、請求國家賠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0日桃院永95執五字第36658 號函,原承辦法官張天民犯錯誤非法拍賣:⑴對甲○○○個人執行命令當事人不適格;⑵得標三層4 分之1 其登記2 分之1 包括四層二間店地。
3、計畫報恩償還貸款書、償還債務計畫書及報恩計畫陳情書附卷。
4、華南銀行的借款是以原告之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當時所借得之款項是鄭紹棠拿給被告,被告明知鄭紹棠沒有謀生能力,仍向其拿錢。大溪鎮農會的借據剛開始是鄭紹棠簽的,後來期滿要換約續借,因鄭紹棠已生病快死了,沒有辦法寫字,原告本欲代鄭紹棠簽名,但行員不肯,後來銀行請誰代簽,原告不清楚,反正鄭紹棠同意即可。
(五)請求確認原告有民法夫妻財產制第1031條之1 第3 款「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法定特有財產:
1、67年11月28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857 號:「本人所有一切財產將來由愛妻甲○○○及所生子女繼承,不得贈與他人或出賣。恐口無憑特立本書,自本日起生效」。
2、67年11月28日聘金協議書,鄭紹棠同意給付原告婚姻聘金1,000 萬元,有高秉涵律師見證。
3、經本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1777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委任書:茲將委任人鄭楊月桂(即楊月桂)名義共有之…土地,鄭楊月桂、鄭紹棠名義共有之…土地及新竹縣新埔鎮…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委任甲○○○對上開土地有處分、管理、收益之一切權限。
(六)桃園縣政府96年6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0187號函:檢送鄭宗澤(繼承人鄭紹棠)、鄭紹棠(繼承人甲○○○)所有平鎮市○鎮段…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3,173,428 元、保管利息2,006 元,合計3,175,434 元同額支票(號碼:
ARC0000000)。
(七)官商勾結詐財:
1、鈞院81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法官誤判,桃園縣政府未徵收鄭紹棠所請不准6 筆中壢市○○段36-1 、39-20、39-29 、39-57 、39-274、131-1 地號。桃園縣政府徵收中壢市○○段37-4、37-472、37-473、39-275、39-455、39-456、39-469地號7 筆補償費130,000,000 餘元之10分之1 給古金旺,荒謬判決。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29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15406 號執行命令協助詐財,只對鄭紹棠繼承人甲○○○假公濟私詐領1,000 餘萬元之現款,今又要求分配22,120,859元。
(八)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968,226 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間陸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660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駁回(97年度抗字第1892號)。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無理告訴,徒費司法資源。
(二)被告兄弟二人於先父鄭紹棠死亡後,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無不當。處理先父遺下債務於95年度偵字第6601號一案已有說明交待。
(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債務係原告所貸,得款非供被告二人所用。大溪鎮農會聲請之支付命令,經被告鄭興龍聲明異議,後來因為涉及簽名真正有疑義及超貸問題,大溪鎮農會評估後未再向被告二人求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北院錦民誠95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通知:原告大溪鎮農會已撤回起訴。華南銀行的借據上並不是鄭紹棠親筆簽名。
(四)原告所稱認證書內容款項乃先父鄭紹棠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之補償費130,000,000 餘元,原告之子李維仁、李維德兩人各獲得鄭紹棠贈與10,000,000元。又當時鄭紹棠與古金旺約定一成的報酬,但後來沒給,所以才產生訴訟變成先父鄭紹棠的債務,古金旺才將被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黃泥塘土地強制執行,古金旺的請求是經過法院判決的,當時就是以該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土地補償費是被告已辦完繼承登記後才徵收,所以被告領取時,該土地係繼承人持分的名義為登記,徵收時並非鄭紹棠之名義。
(六)祭祀祖先之事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5號處分書已有敘明。原告控訴被告詐欺、背信、重利及侵占罪等案既不成立,何來損害賠償。
(七)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依據為被告違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意義及同法第1163條未向法院陳明被繼承人鄭紹棠之債權人大溪鎮農會一千四百多萬元及其利息、渣打銀行一千四百多萬元及其利息與華南銀行三百六十萬元等債權(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主張其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968,226 元之理由為被告二人於95年11月間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三百餘萬元,但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3之徵收補償費三百餘萬元卻被其他債權人古金旺聲請強制執行;另又因被告各應給付之179 萬餘元是被繼承人鄭紹棠與其母鄭楊月桂名下六筆土地(新竹縣○○鎮○○段28
7 、288 、289 、292 、295 、296 地號)徵收補償費每人應得179 萬餘元,被告領走亦未清償鄭紹棠生前債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否認之,並抗辯:「我辦理限定繼承時有向律師詢問相關程序,我也有委託魏早炳律師代為辦理,當時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也有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整個程序都是律師代為處理,並非我們親自辦理。」(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繼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二人委任魏早炳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呈報聲明定繼承,並依規定公示催告等意旨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新竹企銀(即渣打銀行)與大溪鎮農會的借款人是原告,連帶保證人是鄭紹棠,如果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有財產,債權人自然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所以銀行對原告財產執行是當然的。古金旺就黃泥塘土地的強制執行就是對我們的強制執行。大溪鎮農會後來對我二人撤回求償是因為涉及簽名真正有疑義及超貸問題,所以後來他們評估後未再向我二人求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63 頁,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原告自述:「... 大溪鎮農會對我的財產強制執行,大溪鎮農會不應該只對我個人執行,而不對被告二人執行。渣打銀行的債務是以我兒子承受我的債務,華南銀行是我女兒為借款人,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借的錢也是鄭紹棠拿給被告,他們明知鄭紹棠沒有謀生能力,還向他拿錢。李維仁是我大兒子,李維德是我小兒子,我女兒叫李艾琳。大溪鎮農會的借據剛開始是鄭紹棠簽的,後來屆期期滿要換約續借,因為鄭紹棠已經生病了快死了沒有辦法寫字,我要代簽鄭紹棠名字但行員不肯,後來銀行叫誰寫我不知道,反正鄭紹棠同意就可以了。」等情(詳本院卷第163 頁,9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非虛,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何應負賠償或給付之責。又原告復主張:「是古金旺對我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債務人是鄭紹棠之繼承人,古金旺卻不對被告二人執行,只對我一人執行,... 。」(詳本院卷第163 頁,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古金旺是我父親的債權人,經法院判決他的債權是約1,300 萬,後來我們黃泥塘二分之一持分的土地被古金旺聲請拍賣,約賣了1,000 萬左右,」(見本院卷第
132 頁筆錄),參諸本院調取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8 頁),該土地業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蘇美娜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範圍為全部,並無原告所稱只拍賣原告之應有部分而未拍賣被告應有部分之情形,亦堪認定。又據原告主張訴外人古金旺後對其繼承被繼承人鄭紹棠之關於桃園縣平鎮市○鎮段786-
1 、786-2 、780-6 、781-1 、780-4 、852-4 、852-5、852-6 地號等8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繼分1/3 共317 萬3,428 元,而未對被告執行,被告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應繼分各1/3 即各317 萬3,428 元,被告均應將所領取之此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云云,惟查,縱原告認被繼承人鄭紹棠之債權人執行原告之應繼分1/3 徵收補償費或該債權人亦應對其他繼承人一併執行有所疑義,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請求被告已領取之該徵收補償費應全數給付原告,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應給付之179 萬餘元是被繼承人鄭紹棠與其母鄭楊月桂名下六筆土地(新竹縣○○鎮○○段287 、288 、289 、292 、
295 、296 地號)徵收補償費每人應得179 萬餘元,被告領走亦未清償鄭紹棠生前債務云云,原告亦於本院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最近亦已領取其應繼分1/3計179 萬餘元(詳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7、18行),則原告既已領取該1/3 徵收補償費,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各領取之1/3 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968,22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