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
劉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增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年起即陸續參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舉辦之諸多標案,並將所標得之工程全數轉分包予原告,而兩造所成立之轉包契約資料均如附件一所示。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負有在各標案保固期間內,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相當之保固保證金或銀行履約保證函義務,兩造遂於事後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被告本應給付予原告、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別轉作原告出具予被告之轉包契約保證金,被告則開立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而有關未付工程款項目、金額及其分別轉換之合約保證金等資料,亦如附件一所示。爾後,被告為因應公司內部之營運業務方針及組織調整,乃於徵得原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後,而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且尚未完成(含保固及維護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之工程契約部分,全數概括移轉予原告承受,原告並隨著各個契約之保固期滿,而陸續自中華電信公司處領回新臺幣(下同)31,669,493元之保固保證金,然尚有29,035,960元之保證金尚未退還,是於扣除日後已確定退還之附件一編號3保固保證金9,794,000元後,則原告尚未領回之保證金仍有19,241,960元【計算式:29,035,960元-9,794,000元=19,241,960元】。
二、然而,上開尚未領回之保證金19,241,960元,原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而原告既已將所有之轉包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則伊基於各該轉包契約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兩造先前固曾協議將被告尚未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用以抵作原告出具予被告之保證金,然因被告嗣後即將其對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享有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包含保固及維護),全部移轉予原告承受,由原告直接對中華電信公司負擔保固、維修之責,則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及其內所約定之保固責任關係,均已隨同終止消滅,被告亦負有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兩造間之轉包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仍保有原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行為,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對原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工程款請求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標案原係屬合作關係,而非轉包之承攬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先前已當庭自認被告係於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標案後,再將之轉包予原告,亦即承認兩造間具有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容抵賴。而被告嗣後雖主張撤銷前開自認,然因其所自認之事項並未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撤銷自認即屬無效。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業因兩造協議將之轉作保固保證金性質而不復存在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因兩造固曾約定將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轉作應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惟就兩造間之轉包契約而言,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仍屬存在,原告自得本於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故被告上揭抗辯亦屬無理而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數額無意見,惟否認原告所述伊係於標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標案後,而將之轉分包予原告施作,亦即兩造間就該等標案係成立次承攬契約等事實,蓋兩造就中華電信公司之合約標案係屬合作關係,由被告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再全數轉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則承諾支付被告合約總額之千分之5金錢,以作為出名投標之利潤,此經證人陳國章到庭證述綦詳。是以,原告除須給付約定之利潤予被告外,凡與執行標案有關所衍生之各項費用,亦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不否認被告先前確曾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且兩造有達成以未付工程款轉作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契約保證金協議,被告嗣後更將伊對中華電信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權利、義務,悉數移轉予原告承受等事實,故而,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及其內之保固責任關係,即因原告承接被告對中華電信公司之承攬契約地位行為而告終止,原告對被告自具19,241,960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然而,原告先前對被告所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即因原告同意將之抵付契約保證金,而變更為保固保證金債權性質,故原告仍持不復存在之工程款債權,依據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1月份止,陸續標得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舉辦如附件一所示之標案,並交由原告施作。
二、被告因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業已繳交一定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以為擔保。
三、被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因公司內部營運業務方針及組織調整,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之承攬人地位,而對中華電信公司負責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尚未完成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並均獲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故兩造間之先前合約關係,業因原告之上開概括承受被告承攬人地位行為而終止、消滅。
四、兩造曾協議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合約工程款,轉作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且其數額及所擔保之合約名稱均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又中華電信公司事後曾將被告先前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31,669,493元退還予原告;且另筆保固保證金9,794,000元日後亦將獲得退還,原告同意先予扣抵,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肆、兩造爭點:原告依據給付工程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241,960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其於93年至97年間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分別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達成以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合約工程款,轉作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保證金之協議;爾後,原告因故受讓被告對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尚未完成(含保固及維護部分)如附件二所示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已獲契約當事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故兩造先前所成立之合約關係,即因而終止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採購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保證金質押證明書、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及移轉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明確有原由被告承攬標案,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存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9年7月7日北供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9年7 月9日南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29、137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以,兩造間就工程標案所為之抵付保證金協議,既因被告事後將其對中華電信公司所享有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承受而告終止,則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保證金利益之原有法律上原因,即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以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用以抵付之保證金數額,共計為58,523,853元,嗣因原告承接被告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地位,而獲中華電信公司陸續退還部分款項,惟迄今尚有29,035,960元之保證金尚未領回,扣除日後已確定退回之保固保證金9,794,000元後,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19,241,960元【計算式:29,035,960元-9,794,000元=19,241,96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保證金質押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保證金數額、對應之合約案號、以及原告請求之保證金餘額等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6日及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再據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9年7月7日北供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129頁)內容,亦足佐證並非所有之保固保證金均已發還。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19,241,960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9,24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原告所為給付工程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均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協議內容,而給付反訴原告因執行工程標案所代墊之支出費用,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原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98,0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91,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叁、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係於93年間主動要求與反訴原告合作,由反訴原告出面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若涉及硬體設備採購、安裝者,即由反訴被告處理,有關軟體設計開發項目,則交由反訴原告負責;並於扣除相關開銷成本後,再由兩造分享利潤。又兩造曾於93年11月17日會議中決議以反訴原告30%、反訴被告70%之分例分配利潤;嗣於隔年5月7日,將上開利潤比例修正為40%及60%;然因反訴被告於標案執行過程,始終未能提出成本及利潤分析,且對允諾負擔之款項反悔變卦,兩造遂再於95年7月27日達成協議,反訴被告承諾反訴原告就所有標案,均可獲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利潤,且關於執行標案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亦均由反訴被告負擔,有證人吉承勳、陳國章之證詞為證。未料,反訴被告事後仍對各標案之支出費用一再挑剔,甚至連反訴原告業已支付之執行費用亦拒不給付,影響反訴原告之財務調度甚鉅。為此,兩造雖曾於95、97年間進行帳目核對,然因立場、意見歧異而未有結果,詎反訴被告竟枉顧實情,捏造所謂「轉包」之說詞而向反訴原告提起返還保証金之本訴,故伊為徹底釐清兩造間因上開合作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使糾葛得以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加以解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二、茲將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項目及費用分列如下:
(一)合約利潤9,412,259元:兩造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標案工程,除主合約外,尚有諸多保固契約,反訴被告均有支付約定利潤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而查,兩造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共為1,795,841,116元,有反訴原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收執之發票明細表可資為證,是以約定利潤千分之5計算,上開合作案應給付之利潤金額即為8,979,206元【計算式:
1,795,841,116元×5/1000≒8,979,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上開合作案之保固附約總額共為86,610,779元,則依兩造之協議,反訴被告亦負有給付附約利潤433,053元【計算式:86,610,779元×5/1000≒433,053元】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總利潤共為9,412,259元【計算式:8,979,206元+433,053元=9,412,259元】。
(二)印花稅139,524元:按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約應課徵千分之1之印花稅率,而證人陳國章已證實本件承攬契約之印花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支付,且反訴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印花稅額為139,524元乙節亦不爭執,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三)科學園區管理費3,412,098元:
1.反訴原告為設址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自應按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3條第2項:「經管理局核准入區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園區事業,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項基本費者,改依銷售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規定繳交管理費。準此,以本件承攬總價1,795,841,116元來計算,則反訴原告因代反訴被告承攬附件一所示之工程,而須額外繳納之管理費即為3,412,098元【計算式:1,795,841,116元×1.9/1000≒3,412,098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2.至反訴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作成真正,然而,科學園區管理費確係以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則兩造既係以反訴原告之名義出面承攬中華電信公司標案,自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再者,反訴原告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標案內容,而將管理費用明細詳予列表說明,且伊所提出之管理費申報表係由科管局公務網站下載之官方資料,並非毫無憑據,反訴被告自應就明細表記載是否允當乙項提出說明,而非僅以明細表係私文書為由置辯。
(四)軟體設計費75萬元:反訴原告曾於工程進行中,應反訴被告之要求額外為其開發安裝軟體,花費金額共計150萬元,而此項費用尚非約定利潤所涵括,應另行給付,此觀證人陳國章之證述內容即明。惟兩造均同意按75萬元計算此部分費用。
(五)保函手續費1,816,908元:
1.反訴原告因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附件一所示工程,而須依採購合約及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十、(一)及十五、(五)規定,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時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保固保證金。又反訴原告為委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函,須按年繳付以保證函所載之保證金額1%計算之保函手續費,是以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金總額60,563,586元計算,則反訴原告3年來為反訴被告代墊之保函手續費即為1,816,908元【計算式:60,563,586元×1/100×3年≒1,816,908元】。
2.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四、…倘有保証期間應予延長之情形,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之(十)…略以『…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就該保証書、保險費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基此,反訴原告為執行工程所須,而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開立保証函,然因反訴被告未於保證期屆滿後返還保函,致伊確遭上開兩家銀行分別收取保函手續費95,032元及1,721,876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回函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
3.此外,兩造曾於工程進行中,協議由反訴被告概括承受反訴原告之承攬人地位,由其直接向中華電信公司完成履約。是以,反訴被告於承受契約權利義務後,本應由其自行開具銀行保函予中華電信公司,惟因反訴被告遲不履行致反訴原告迨至100年3月15日方得解除銀行保證責任,並始得免除繼續支付保函手續費,故自反訴被告概括承受承攬契約起至中華電信公司同意解除銀行保證責任止,此段期間所產生之保函手續費自屬執行標案之必要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
(六)專案支援人員費用384萬元:
1.由於兩造合作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標案工程有多達上百份合約,主、附契約均有之,工程總金額更高達17餘億元,事務極為繁瑣,故反訴原告為執行標案所須,分別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價格僱佣訴外人曾文光、李慧娟,以處理諸如收款、付款、銀行保證函、開立本行支票、參與中華電信公司會議、發貨、驗收、保固等相關履約事項,期間長達4年,合計支出薪資費用384萬元【計算式:4萬元×
12 月×4年×2人=384萬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此亦經證人陳國章證述明確。
2.次查,反訴被告曾於工程進行中,派遣其市場行銷部門員工即訴外人池紀政至反訴原告處協助處理,事成之後反訴被告即向反訴原告索討該名員工之每月薪資93,127元及年終獎金共227,500元。準此,則反訴原告為執行本件標案所須,而指派員工曾文光及李慧娟全職專案處理,亦應將上開二人之薪資計入必要成本,其理甚明。況且,反訴原告僅以每人月薪4萬元作請求,尚不及訴外人池紀政之薪資半數,應堪認合理。
3.又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此項費用之存在,惟仍抗辯其已支付完畢云云。而查,反訴被告固曾於95年5月31日對帳時,將其應支付之「曾文光薪資30萬元」、「支援工程師薪資15萬元」,自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費用中扣除,此觀反訴原告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記載即明,然而,反訴被告上開同意支付之款項,尚非全部之專案支援人員費用,自應予以補足,反訴原告並未重覆請求。
(七)國稅局稅金及罰鍰4,771,800元:
1.反訴被告因施作本件工程,曾將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交予反訴原告報稅,嗣因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遭國稅局查獲為虛設行號,遂核定反訴原告除應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本稅1,331,000元外,另須罰鍰3,440,800元,共計4,771,800元,有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等件附卷為證。而依證人陳國章之證詞,足悉因執行工程標案所生之相關稅捐及罰鍰,本屬必要費用,而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此項費用,自屬有理。
2.至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此項費用,惟仍辯稱其已全數支付完畢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查,關於反訴被告所抗辯之切結書金額,伊於統計時均已加以扣除,此觀反訴起訴狀係記載:「惟因反訴被告曾另外給付反訴原告11,999,900元、保證金1,165萬元、國稅局稅金與罰款250萬元。」等語可證,故而,反訴被告所為之上揭抗辯,仍不足證明其已無積欠國稅局稅金及罰鍰之事實。
(八)保證金及其利息51,414,731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能提供足額之保證金費用,致伊須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銀行本行支票,始得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前後共借得本金41,463,493元,並須支付每年6%、期間4年之利息即9,951,238元【計算式:41,463,493元×6/100×4年≒9,951,238元】,,則反訴原告為開立保固保證金而耗費之貸款本息即為51,414,731元【計算式:41,463,493元+9,951,238元=51,414,731元】。又證人王雅瑜已到院證實上開借貸本金41,463,493元部分,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退還予反訴被告,則伊自得將之列入必要費用計算,否則豈非反訴原告借錢供反訴被告花用,甚不合理。
(九)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7,234,225元:反訴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曾遭中華電信公司依約罰款37,234,225元,然因實際之履約者為反訴被告,故該罰款絕非反訴原告之原因所致,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亦經證人王雅瑜證述明確。就此,反訴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此部分費用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云云,惟伊否認之,反訴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查,經將本件標案之全部收、支項目及反訴原告應得之利潤,全數重新計算後,不論反訴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均可獲得正確結果,不致受到影響。
(十)發包費用59,425,471元:反訴原告曾依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將工程標案分包予訴外人台隆公司、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支付48,325,037元、8,258,214元、1,615,000元及1,22 7,220元,合計共給付委外費用59,425,471元,有證人王雅瑜、支票、取款憑條、資金調度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則此部分因屬執行標案必要支出而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甚明。
(十一)綜上,反訴原告為執行工程所須,而代為墊付之金額 共為172,217,016元【計算式:9,412,259元+139,524元+3,412,098元+75萬元+1,816,908元+384萬元+4,771,800元+51,414,731元+37,234,225元+59,425,471元=172,217,016元】。
三、是以,於將系爭工程合約總額1,795,841,116元,扣除上開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172,217,016元後,反訴原告原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即為1,623,624,100元。然而,反訴原告業已支付1,663,565,703元予反訴被告,已超付39,941,603元,再扣除反訴被告曾給付之11,999,900元、保證金1,165萬元、國稅局稅金與罰款250萬元後,則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之費用即為13,791,703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91,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肆、反訴被告則以:
一、按反訴係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兩訴係屬同一訴訟程序,是當事人在本訴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自為反訴所及。
而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時,就其確曾積欠反訴被告保證金19,241,960元未返還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其對反訴被告尚有其他金錢債權存在,故主張抵銷抗辯云云;嗣後並於101年2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將其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羅列明確。詎反訴原告竟於本訴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3,791,703元,而其反訴起訴狀所請求之款項,除發包費用部分較本訴抵銷抗辯部分多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外,其餘請求均相同;易言之,反訴原告僅係就其原於本訴中用以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改提反訴而為請求,是其於本訴中所為尚積欠反訴被告19,241,9 60元債務之自認行為,自應延伸至反訴中,亦即反訴原告應於反訴程序中受其上開自認效力之拘束。準此,本件反訴至多僅須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事實是否屬實即可,然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起訴狀內對本件工程合約總價重為計算加減,無異推翻其於本訴中所為之自認事實,自非法之所許。
二、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一)合約利潤部分:否認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合約利潤9,412,259元未清償,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二)印花稅部分:並非所有之契約均須按合約金額之千分之1計徵印花稅,倘屬購買設備之合約性質,每本僅須貼付12元之印花稅額即可,勞務性質之合約始須按合約金額之千分之1計收,故實際支出之印花稅總額應為139,524元。
(三)科學園區管理費部分:否認科學園區管理費係屬執行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兩造曾達成由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協議等事實,蓋依證人魏寧燕之供述,可知反訴原告於每次合作案中可獲取千分之5利潤,係按反訴原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公司收執之發票總額計算,而與反訴原告公司之毛利或淨利無涉;準此,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科學園區管理費,即屬反訴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再者,科學園區管理費亦屬反訴原告自身經營成本範疇,且按證人陳國章之證詞,足悉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又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園區管理費申報表,無法看出表上之銷售金額及所繳交之管理費,與本件承攬工程之關聯性;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繳交科學園區管理費明細表,更是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兩者均乏證據價值。甚且,倘依反訴原告所述,科學園區管理費係按每份合約金額單獨計算,則早在反訴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請款發票後即可特定,此亦經證人魏寧燕所證實,詎反訴原告非但未於歷年對帳資料中羅列此項費用,且依證人王雅瑜、柯國全之證述內容,反訴原告亦未曾在對帳過程中提出主張,是此部分費用顯為反訴原告臨訟主張,自不應准許。
(四)軟體設計費部分:對於反訴原告確有軟體設計及費用支出無意見,然因兩造於對帳過程中,就軟體設計費用數額部分從未達成共識。同意按75萬元計付此部分費用。
(五)保函手續費部分:
1.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四、…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費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其中所稱之機關係指收受保函之業者,故此份函文意旨,係指業者通知承作廠商延長渠等提出之銀行保函有效期限時,倘如廠商遲未辦理,致業者有於保函有效期限前,請求出具保函所示金額並保管時,應由廠商負擔因此衍生之費用。而查,中華電信公司從未要求本件保函銀行按保函內容給付現金,則為反訴原告出具保函之銀行,即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支付此筆費用。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保函銀行確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亦屬銀行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應由反訴原告自行向銀行訴請返還,尚與反訴被告無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因已概括承接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地位,故有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討回先前所交付之銀行保證函義務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所承接者,為反訴原告對中華電信公司之履約責任,反訴原告因而退出契約關係,故於法律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反訴原告先前提出之銀行保證函返還予反訴原告,而非由反訴被告代為返還,並無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此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單據,係反訴原告向該銀行繳納貸款之利息收據,尚與本項請求無關。
2.另查,本件合作案所生之必要保函手續費,業經兩造於對帳過程中逐筆列舉扣除完畢,此為證人王雅瑜所證述之事實,復經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訴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足證反訴原告於反訴程序中所主張之保函手續費1,816,908元,係臨訟灌水之項目。
3.又依合作金庫銀行101年9月19日合金北新竹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足悉合作金庫銀行之所以再向反訴原告收取保證手續費98,953元之原因,乃係因反訴被告遲未退還三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抑或請中華電信公司發文同意該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故。惟查,金融機構所收取之保證手續費,係屬承擔保證風險之對價,是倘合作金庫銀行已不願再承受保證風險時,即不得再向反訴原告收取保證手續費。次查,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具之履約保證函格式,其中第4條載有保證書有效期限,故除非反訴原告有於保證期間內發生違約事由,否則保證期限一旦屆期,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因而失效,毋須再收回履約保證書正本或由中華電信發函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反之,倘若反訴原告有於保證期間內違約,合作金庫銀行即應按依保證書內容負擔保證責任,亦不因保證書正本未收回,而增加其所承擔之保證風險。準此,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書既已逾越有效期限,其擔保責任即隨之消滅,詎其竟以反訴原告遲未退還三筆履約保證書正本,抑或請業主發函同意解除保證責任為由,胡亂向反訴被告額外加收手續費,自屬無理,反訴原告亦未依法據理力爭,自不得將此費用轉嫁予反訴被告負擔。
(六)專案支援人員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曾文光、李慧娟之扣繳憑單為憑,主張其確有支付渠等之薪資費用,惟查,上開二人本即為反訴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李慧娟更為反訴原告之財務人員,詎反訴原告竟將該二人之薪資全轉由反訴被告負擔,實屬無理。況查,反訴原告從未曾於對帳過程中向伊提及此部分費用,現突莫名提出,又未說明上開二人所支援之工作內容、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據,即貿然主張,實不足採。事實上,兩造於對帳過程中,早將反訴原告派員支援之費用,包括業務曾文光30萬元、工程師薪資15萬元、工安人員薪資37,318元及訴外人沈紀政之薪資等項列入代墊費用4,747,614元中而予扣除,亦即反訴被告早已將此部分費用支付完畢。
(七)國稅局稅金及罰鍰部分:反訴原告雖提出北區國稅局所出具、金額分別為1,056,000元及184,800元裁處書2份,以及金額為220萬元之違章案件繳款書1紙為證,惟上開繳款書及裁處書是否即為相同事項,尚無法區別;況且,縱將上開金額全數加總,亦僅有3,440,800元,非但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4,771,800元相差甚遠,且反訴被告早已將此部分費用付清,有反訴原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證,復又另外透過證人陳國章交付250萬元現金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八)保證金及其利息部分:查兩造協議合作承攬本案工程時,係協議由反訴原告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工程價款均由中華電信公司逕付予反訴原告後,再由反訴原告轉付予反訴被告。然而,反訴原告於收受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從未於約定期間內轉付予反訴被告,累計遲付之款項已逾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保證金41,463,493元,故其根本毋須另向銀行貸款以購買支票,自亦不生利息費用9,951,238元,何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此部分費用,自不足採。至反訴原告雖提出銀行支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購買支票之事實,且於反訴原告未證明有支出貸款及利息之狀況下,反足資證明購買支票之資金即係本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固有部分係由反訴被告提示兌現,惟伊已將兌領之款項全數扣除,此亦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尚積欠債務19,241,960 元未清償之緣由。
(九)中華電信公司罰款部分: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業自反訴原告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款項中扣除,有證人王雅瑜之證述為證,亦經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程序中自認無誤,自亦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
(十)發包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曾依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將工程標案分別分包予訴外人台隆公司、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發包費用59,425,471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公司發包費用,除訴外人台隆公司部分與本案相關外,其餘均非執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業經證人魏寧燕證述:「不知此等公司與系爭標案有何關聯。」等語明確。又查,有關台隆公司發包費用48,325,037元,已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三、爰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7年1月份止,陸續標得由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舉辦如附件一所示之標案,並交由反訴被告施作。
二、反訴原告因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業已繳交一定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以為擔保。
三、反訴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中,因公司內部營運業務方針及組織調整,乃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由反訴被告概括承受反訴原告之承攬人地位,而對中華電信公司負責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尚未完成之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並均獲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故兩造間之先前合約關係,業因反訴被告之上開概括承受反訴原告承攬人地位行為而終止、消滅。
四、兩造曾協議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合約工程款,轉作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予反訴原告之保證金,且其數額及所擔保之合約名稱均如反訴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
五、反訴被告應負擔印花稅,且其數額應為139,524元。
六、反訴被告應負擔軟體設計費,且兩造就其數額已達成75 萬元之共識。
七、反訴原告已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250萬元現金作為國稅局補稅罰款之給付,反訴原告並就國稅局補稅罰款乙事立有切結書乙份。
陸、反訴爭點: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曾為反訴被告墊付多筆款項,對反訴被告具有13,791,703元之債權存在,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之,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查:
(一)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對於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反訴原告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附件一所示之標案,並將標得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施作,反訴原告須將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扣除利潤及必要花費後,將剩餘款項支付予反訴被告等事實,固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主張相同,惟其對於工程契約合約總價應扣除項目及其費用等項所為之陳述,則與本訴原告於本訴之主張相異,且亦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爭執。經查,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本案工程契約總價為1,795,841,116元,而非反訴被告抗辯之1,763,680,887元一節,非但未能提出諸如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函文等書面證據為證,且其所出具之發票明細表,亦為反訴原告所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自不得作為本案工程契約總價之認定依據。次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審理程序時,對於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請求之債務數額為19,241,9 60元部分已為自認,足認反訴原告係同意且承認反訴被告所為之債務計算方式(見卷一第188頁),則本院自應受其上開自認行為所拘束,而應以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合約總價1,763,680,887元、合約利潤9,073,520元為依據。是以,反訴原告所主張總價扣除利潤、必要費用等之計算方式,應以反訴被告所為上開業經反訴原告自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即卷一第188頁對帳明細計算表)為依據,僅再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項目是否已在該計算表範圍內及是否應予扣除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至關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乙節,參酌反訴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證人陳國章之證述:「(關於原證一的契約內容兩造之間是如何約定的?)如果反訴原告出面投標,我們承包他的投標案下包工程,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投標案總金額(未稅)千分之五。如果就標案有產生額外的費用,雙方可以就費用部分討論…。(就額外費用負擔分配的部分,兩造管理部、財務部有權決定嗎?)金額不大的部分管理部才會有權協商決定。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千分之五的獲利,反訴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工程施作的項目,全由反訴被告承作,至於雙方對客戶端共同產生的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概括承受時,結算的資料?)概括承受時並沒有結算資料,反訴被告就只是保證反訴原告可得千分之五,只要是跟承攬中華電信有關的工程案件所產生的費用則由反訴被告負責。(本件承攬中華電信標案有關由反訴原告代墊的費用,例如附件二,由誰負擔?)…如果這是中華電信客戶端所產生的工程成本才是由反訴被告負責,若是反訴原告公司自己經營的成本費用非反訴被告負擔。」等語,有本院100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一第174頁背面-176頁)在卷可稽,亦即證人陳國章係證述兩造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所共同產生之費用、成本,係協議由反訴被告負擔,至關於反訴原告為經營自己公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核與反訴原告之財會管理部副總經理即證人魏寧燕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調解程序之證詞:「(費用由誰負擔的基準為何?)雙方總經理已經決定的就是,只要是跟中華電信有關的支出反訴被告公司都承認,我們就是按照這個標準做流水帳的對帳。(前稱,雙方是約定只要跟中華電信標案有關費用都由反訴被告負擔,所謂有關的判斷標準,吉承勳有無告訴你?)因為我當時有在會議中,我聽到反訴被告總經理講只要跟中華電信標案有關的費用都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是因為這樣才答應只收千分之五的利潤,因為一般業界是百分之五。」等語相符(見卷一第213-215頁)。是以,綜合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項是否合理,即應以兩造約定之款項與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是否有關,且是否為客戶端即中華電信公司所生費用,為判斷標準。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兩造曾協議由反訴原告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如附件一所示之標案,惟實際由反訴被告進行工程施作,且與執行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有關之費用支出,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事實,已如前述,因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為執行本案工程所須,而代為墊付之支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合約利潤: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以合約總價之千分之5為反訴原告所應獲得之利潤,是反訴被告除負有支付以契約總價1,795,841,116元計算之主合約利潤8,979,206元義務外,尚須給付保固契約之利潤433,053元,合計共9,412,259元云云,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就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達成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計付利潤之協議,惟否認合約總價尚包括保固契約之金額在內,且以反訴被告業已付清此部分費用等語置辯。茲查,反訴原告因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於本訴原告所請求之債務金額為19,241,960元一節已為自認,是應認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合約總價及利潤為真實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所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合約利潤即為兩造對帳明細(見卷一第
18 8頁)「利潤(0.005)」欄位所載之9,073,520元,堪予認定。又兩造已於對帳過程中,將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合約利潤9,073,520元,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此經證人王雅瑜到庭證述詳實(見卷一第177頁),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於反訴程序中更為請求,至為明確。
(二)印花稅:查反訴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契約,係其出名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所得,故須依印花稅法之規定課繳印花稅共139,524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採購契約為證,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印花稅項目及其數額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卷二第139頁);參以證人陳國章亦證稱:
本件契約之印花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支付等情(見卷一第
175 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付之印花稅139,524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科學園區管理費:
1.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設址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須按銷售額之千分之1.9繳交管理費,是其因承攬本案工程,而須多繳納3,412,098元之管理費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說明之。惟查,依據前述之審查標準,凡與反訴原告經營自己公司所須而支出之費用,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之原則,則反訴原告為繼續設址於新竹科學園區,而須繳交之管理費,即應屬其自身營運成本,自不得將此部分花費加諸於反訴被告。況且,證人陳國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關於反訴原告在科學園區產生之管理費,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等語(見卷一第175頁背面)明確,益證反訴原告所繳交之科學園區管理費,尚與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標案無關。
2.至反訴原告雖提出管理費申報明細表,主張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共已繳交4,099,785元之管理費,是其以工程總價計算因執行本件工程所支付之管理費為3,412,098元,為有理由云云,惟查,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申報明細表(見卷二第83-84頁),其上並無由新竹園區管理局蓋用之印文,已無法證明表上所列資料即為反訴原告當年度所繳交之管理費金額,亦無從依此認定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管理費申報表內容為真正,惟細繹該等表格之計算方式,係以公司之營業額作為管理費之計算基準,而營業額即係將銷售額扣除可抵減項目(包括代收代付、利息收入、出售固定資產、樣品贈送、出售廢料、融資租賃等項)後而得,尚非單純如反訴原告所述,係以申報之銷售額作為核算基準;又經本院將每份單據上之營業額數目,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千分之1.9進行計算後,所得之應繳管理費數額均與單據所載不同,顯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非正確。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針對本件承攬工程而支出管理費之支出憑證,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科學園區管理費3,412,098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軟體設計費: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應反訴被告之請求,而為工程開發軟體,共花費150萬元等情,並提出差旅費報銷單為憑,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乙節亦不爭執,證人吉承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反訴原告係負責處理工程之應用軟體工作等情(見卷一第163頁),且證人柯國全、陳國章亦分別證述:「承包中華電信標案其中有一部分軟體是反訴原告負責,所以反訴被告承包反訴原告的價格是以反訴原告得標的價格的千分之995計算,如果反訴原告有其他額外的費用要由反訴被告公司支付,須經過反訴被告同意。…還有一部分承作軟體的費用要我們負擔,但就軟體費用的部分沒有達成共識。」(見卷一第181頁)、「當初有先說好以反訴原告的名義投標,反訴原告得標後反訴被告就開始進行工程施作,除非有軟體須要協助的部分才會再請反訴原告協助軟體工程,這個部分會另外計算報酬給反訴原告,不在千分之五利潤的範圍內。」(見卷一第175頁),足認反訴原告確有額外為反訴被告提供工程軟體上協助之事實,然就費用部分並未達成共識。兩造就軟體設計費之數額初雖有異議,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已達成以75萬元之價格計算此軟體設計費之標準,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軟體設計費75萬元,為有理由。
(五)保函手續費:
1.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繳交工程保證金所須,乃委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函,須按年繳付以保函保證金額1%計算之保函手續費,3年來共已支付1,816,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續費收據、利息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函文等件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反訴被告於概括承受反訴原告對中華電信公司所享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權利、義務後,固已據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8年3月20日南供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見卷一第
51 頁)意旨,而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重新提出分別由台中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本行支票或連帶保證書(見卷一第86-102頁),以完成其履約及保固保證手續,且反訴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而,原先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保證函,既因遲未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抑或由中華電信公司發函解除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而仍持續有手續費用之產生,則此部分之費用,應屬與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有關之款項,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
2.次查,觀之證人王雅瑜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計算表(見卷一第188頁)所示,可知兩造於對帳過程中,已將「銀行保函手續費2,302,106元」部分,自反訴被告應付予反訴原告之帳款中扣除,此亦經證人王雅瑜到庭證述:「95年時兩造曾對反訴原告得標之中華電信公司標案進行對帳,核對結果為反訴被告承認至95年間,反訴原告支付之手續費為1,242,471元、97年間為10,059,635元,應將得標金額扣除千分之5利潤、手續費、代墊款及反訴原告自行發包台隆公司工程款」等語(見卷一第177頁)明確。又將上開對帳資料之「銀行保函手續費2,302,106元」明細(見卷一第113頁附件6),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保函手續費1,816,908元之明細(見卷二第51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保函手續費,均已為上開對帳資料之「銀行保函手續費2,302,106元」所涵括,足認反訴原告所為之此部分請求,均已有扣除,且反訴被告所計算扣除之金額,尚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高,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3.第查,細繹反訴原告另提出之手續費收據、利息收據(見卷二第91-106頁)所示,除合作金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已於業務種類欄位載明為「保證手續費」,而可認係支付保函手續費之憑證外,其餘單據均無法作為此項請求之憑據。而觀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手續費收據日期,係於98年7月31日至100年3月17日期間所開立,顯係在上開對帳資料明細計算表「銀行保函手續費2,302,106元」(見卷一第113頁)外所支付之費用,而未於對帳程序中扣除,自應准予反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4.末查,本院曾就反訴原告是否曾延遲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致增加支出保函手續費乙節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經該行於101年9月19日以合金北新竹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四、該公司因遲未退還三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或請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同意本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保證書金額合計470萬5仟元(分別為新台幣185萬、9萬及276萬5仟元),延遲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間,本行收取保證手續費合計新台幣98,953元。」等語,有該份函文(見卷二第164-16 6頁)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保函手續費金額,即應為98,9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專案支援人員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執行標案所須,分別以每月4萬元僱請訴外人曾文光、李慧娟為其處理標案事務,期間長達4年,合計支出薪資共384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兩位人員之扣繳憑單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陳國章曾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間之專案支援人員薪資分配問題證稱:反訴原告就本案標案只有一位人員負責協助反訴被告,例如去客戶端蓋章、開會或提出一些文件,沒有其他的人員等語(見卷一第175頁背面),亦即證稱反訴被告僅有派員一位協助執行本案工程,足證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不實,實際上所派遣支援之人員應僅有一人,自不得以二人之薪資計付此項費用。另查,觀之反訴原告提出之代墊款費用明細(見卷一第110頁),其中日期為95年5月31日之欄位,即將「支援業務曾文光薪資30萬元」、「支援工程師薪資15萬元」、「支援工安人員薪資25,000元」列入計算,核與證人王雅瑜提出、由反訴原告於95年對帳時出具之代墊費用明細(見卷一第189頁)相符,足證兩造於進行對帳時,已將此部分費用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參以反訴原告對於訴外人曾文光、李慧娟本即為反訴原告之員工乙項,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原告亦非因處理本件標案而新增薪資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七)國稅局稅金及罰鍰:
1.反訴原告主張其曾持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報稅,惟遭國稅局裁處應補繳本稅1,331,000元及罰鍰3,440,800元,共計4,771,800元等情,並提出繳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而反訴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此項費用之產生,然對反訴原告主張之數額有異議,且辯稱其已全數向反訴原告支付完畢。是查,觀諸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19頁)所示,記載:「關於取具虛設行號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案,罰鍰收款詳述如下:1.關於營業稅部分,於98/5/8收到款項$2,200,000,做為支付國稅局營業稅5%罰鍰繳款,明細如下:⑴本稅(880,000*5%)$440,000宇太新與華電抵帳。⑵罰款(5倍)(440,000*5)$2,200,000已付現金。2.關於營所稅部份,於98/10/28收到款項$1,176,000(應為1,716,000之誤),做為支付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金額$660,000及罰鍰繳款金額$1,065,000 (應為1,056,000之誤)之用。明細如下:⑴本稅(1,804,074- 1,144,074)$660,000已付現金。⑵罰款(0.8倍)(1,320,000*0.8)$1,056,000已付現金。」,即載明反訴原告共收到反訴被告所交付之3,916,000元現金【計算式:2,200,000元+1,716,000元=3,916,000元】,並以渠等間之44萬元帳款相互抵充,以代交付。而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本稅44萬元及66萬元、罰款220萬元及1,056,000元,均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見卷二第57頁背面-59頁)所載費用互核一致,足見反訴被告確有交付4,356,000元【計算式:3,916,000 元+44萬元=4,356,000元】予反訴原告,用以繳付國稅局稅金及罰鍰之事實。
2.次查,依據證人陳國章之證稱:「(有沒有交250萬元現金請孫淑芳再轉交給吉承勳?)有。反訴被告的下包商有一些狀況,在道義上我們會協助他,250萬是我請秘書親手交給他。(吉承勳是否有告訴你250萬元是什麼錢?)有,是要補稅的錢。證人吉承勳提出一個國稅局的稅單,表示是因為某一張發票所產生的稅,反訴被告認為應負擔所以就給他。」等語(見卷一第175頁),亦即證人陳國章係證述其曾委請秘書將250萬元轉交予反訴原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吉承勳,作為繳交國稅局補稅款之用。就此,訴外人陳國章之秘書即證人孫淑芳亦證述:「(陳國章有無曾經拿250萬元請你轉交給吉承勳?)有。(250萬是在何時轉交?)我忘記是何時轉交的,但我有簽收的切結書,時間應該就是簽收單上的日期98年10月28日。(證人所提切結書是何人製作?)反訴原告人員打好交付給我。」等語綦詳(見卷一第180頁),並提出其上蓋有反訴原告印鑑章之切結書(見卷一第187頁)為憑。佐以反訴原告對於確有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250萬元乙節,亦坦承不諱(見卷一第212頁背面),則反訴被告確有給付補稅款25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3.是以,反訴原告雖主張補稅及罰鍰數額共計4,771,800元,並提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件為證,惟反訴原告所舉上開證物所載4,356,000元均經反訴被告給付完畢,有切結書可稽,並如前述;而反訴原告依據另二紙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所為231,000元、184,800元之請求,非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單據僅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反訴原告亦無法提出繳款書為憑,此部份請求已有疑義;遑論反訴被告除給付切結書所載稅款4,356,000元外,另有交付250萬元,合計共為6,856,000元【計算式:4,356,000元+250萬元=6,856,000元】,尚較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罰款稅額4,771,800元為多,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250萬元已扣除不在請求範圍內,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說明之,則反訴被告抗辯其已將此部分費用全部支付完畢,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一節,應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八)保證金及其利息:
1.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依照合約規定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保證金,乃向金融機構貸款41,463,493元,且須按年支付以年息6%計算、期間4年之利息費用共9,951,238元云云,然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審酌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係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而須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費用,自符合前述「與中華電信公司標案有關之支出」標準,而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況且,反訴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陳國章亦證述:得標後的保固金係屬反訴被告負責(見卷一第175頁),則反訴原告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請求項目,即屬有理。
2.然而,依據證人王雅瑜所庭呈兩造之對帳資料(見卷一第188頁),其中已將「宇太新還回存出保証金41,463,493元」部分,自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此觀「宇太新還回存出保証金」金額欄位前方係以算數「-」符號代表一節即明;而證人王雅瑜亦證實「宇太新還回存出保証金」欄位之41,463,493元,係中華電信公司所退還予反訴被告之保證金,故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卷一第177頁),足證兩造於進行對帳核算時,已將此部分費用計入,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於反訴程序中加以請求。
3.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貸款利息9,951,238元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已支付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徒空言主張反訴被告應另支付按年息6%、期間4年計算之利息費用云云,誠屬無據,尚無可採。
(九)中華電信公司罰款:反訴原告主張本案工程進行中,曾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37,234,225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情,而反訴被告雖不否認確有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上開金額,且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之事實,惟辯稱其已將此部分費用支付完竣等語。是查,觀之證人王雅瑜所庭呈之對帳資料(見卷一第188頁)所示,可知兩造前於對帳程序中,即已將此部分費用列入考量,此由對帳資料上之「罰款」金額欄位,係記載「-37,234,225元」,與反訴原告於反訴程序中所主張之金額相符一情得證;且證人王雅瑜亦證稱該筆費用係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反訴原告之罰款,已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等語(見卷一第177頁),足證反訴被告上開其已將此項費用支付完畢,反訴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抗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十)發包第三人費用:
1.反訴原告主張其曾依反訴被告之指示,而將工程標案分包予訴外人台隆公司、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支付48,325,037元、8,258,214元、1,615,000元及1,227,220元,合計共有59,425,471元云云;惟反訴被告辯稱僅有台隆公司發包費用48,325,037元部分與本案工程有關外,其餘者均否認之,且兩造已於對帳中將上開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而查,依據證人王雅瑜之到庭證述:兩造已於對帳過程中,將反訴原告自行發包訴外人台隆公司所產生之費用48,093,291元予以扣除(見卷一第177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見卷一第188頁)為證,應堪認兩造確已將發包予台隆公司之工程款48,093,291元,自反訴原告之應付帳款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於反訴程序中重複請求。
2.再者,反訴被告雖有承認台隆公司分包費用48,093,291元部分,為其所應負擔項目之事實,然而,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台隆公司工程款實際支出為48,325,037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致本院無從信其確有231,746元差額之支出,自不應准許。此外,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受款人分別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及匯款回條等件(見卷二第73-75、107-10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與其餘廠商即訴外人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多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洺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來往,然不足說明該等費用之用途,且反訴原告迄未就上開費用與本件標案之關聯性乙節,提出諸如分包契約書、訂購單等書面文件為證,自難信實。
(十一)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項目為印花稅139,524元、軟體設計費75萬元、保函手續費98,953元,共計為988,477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88,4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