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蘇金龍原 告被上訴人即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4樓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