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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彭松吉

陳在堯黃德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複 代 理人 萬方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春鳳訴訟代理人 黃乾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彭松吉,並應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起至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6,265元。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德鏢,並應自89年6 月起至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5,656元。㈢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4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在堯,並應自89年6 月起至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5,65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訴之聲明前三項更正為:㈠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見卷第322 頁)所示黃色區塊即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計298.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彭松吉,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彭松吉13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9 元予原告彭松吉。㈡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綠色區塊即系爭102-5 地號土地,面積計286.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黃德鏢,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黃德鏢126,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1 元予原告黃德鏢。㈢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 8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即系爭102-4 地號土地,面積計286.9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陳在堯,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陳在堯12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4 元予原告陳在堯。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見卷第322 頁)所示黃色區塊即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計298.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彭松吉,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彭松吉131,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89 元予原告彭松吉。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8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綠色區塊即系爭102-5 地號土地,面積計286.5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黃德鏢,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黃德鏢126,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1 元予原告黃德鏢。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100 年8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即系爭102-4 地號土地,面積計286.9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等應將上開所示土地返還原告陳在堯,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陳在堯12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4元予原告陳在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彭松吉、黃德鏢及陳在堯分別為系爭643 、102-5及10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被告湖口鄉公所)為○○○區○鄉道竹7-1 線(王爺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所需,遂於86年4 月15日召開拓寬工程用地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會),會中與原告達成之結論為:1.單邊拓寬截彎取直銜接都市○○道路;2.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惟地主地上有建物者,每間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地面積不達25坪者,得按公告現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所有人應補足差額;3.用地範圍內「建」地目土地,專案報請縣政府准予配合交通用地取得,比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准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訂(須上級核定);4.本案協調如無異議,請於三日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畫。嗣後,被告等針對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用地事項,再於87年12月9 日共同召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並與原告達成:1.本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仍依本所86年4 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2.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由本所派員查估後補償等協議。爾後,被告等又於89年8 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第三次協調會),會中承諾渠等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納入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並依○○○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是而,原告因信賴被告等所為將儘速進行土地徵收之承諾,乃同意將渠等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以作為系爭道路之拓寬用地使用,而系爭土地亦於89年

6 月施作成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並供民眾通行使用至今。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查原告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等長期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已如上述,是被告等本應依法進行徵收、補償,詎料,當原告多次催告、陳情後,被告新竹縣政府僅於97年12月25日以府工養字第0970193899號函稱略以:被告湖口鄉公所財力經評定為第一級,推動地方建設各級政府均有責任,請被告湖口鄉公所針對同意分擔本案徵收金額部分加以回覆被告新竹縣政府等語。而被告湖口鄉公所於接獲上開函文後,非但未積極辦理,復於98 年5月19日以湖所建字第0980005828號函表示無力負擔鉅額之土地徵收費用,又以系爭道路設施之養護管理,屬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權責範圍,故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全額負擔道路用地徵收費用為由,而拒絕給付。是以,被告等身為國家機關,卻怠於執行職務,對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一事,相互推諉卸責,自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完竣起,迄今已逾10餘年,期間僅見公文往返,仍未實際進行徵收手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此外,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於96年12月間辦理實施變更湖口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王爺壟地區)之徵收案,而該案所徵收之土地位址與系爭土地相鄰,然被告等竟未將系爭土地納入該案之徵收範圍,故被告等似有片面欺騙原告之嫌疑。

(三)又依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等召開之歷次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足悉兩造已達成「俟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拓寬系爭道路用地後,被告等即負有徵收、補償義務」之協議,是可認被告等於依法辦理徵收程序前,兩造間實已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再者,被告新竹縣政府於原告98年5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儘速辦理徵收事宜時,亦曾於98年8 月18日以府工養字第0980132571號函要求被告湖口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費用納入年度預算中,足證被告新竹縣政府亦認被告等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詎當原告履次催告被告等踐行歷次協調會達成之決議內容時,均未獲置理,是被告等顯已構成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遲延此一債務不履行情事。茲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私法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及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其負責養護之間隔島、路燈等地上物拆除,並應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此外,被告等長期不當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未支付補償,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是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渠等無權占有期間,以所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年租金之損害賠償。另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 元,則被告等無權占有:1.原告彭松吉所有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298.43(應為298.46之誤繕)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金額為26,262元【計算式:298.43×880 ×10% =26,262】,每月損害金額則為2,189 元,是被告等應賠償五年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131,31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9 元之損害賠償金;2.原告黃德鏢所有系爭102-5 地號土地、面積286.56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金額為25,217元【計算式:286.56

×880×10% =25,217】,每月損害金額則為2,101 元,是被告等應賠償五年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126,085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1 元之損害賠償金;3.原告陳在堯所有系爭102-4 地號土地、面積286.91平方公尺,以週年利率10% 計算相當於年租金之金額為25,248元【計算式:286.91×880 ×10% =25,248】,每月損害金額則為2,104 元,是被告等應賠償五年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126,24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4元之損害賠償金。

(五)綜上,被告等既未履行歷次協調會所成立之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湖口鄉公所抗辯並未承諾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且被告新竹縣政府亦辯稱與原告僅協議以跨區段方式徵收,而非一般徵收方式處理云云,惟查,兩造曾於95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再次召開協調會議,而被告湖口鄉公所曾於會議中表示倘若本案實施區段徵收,則伊將無權介入主導辦理徵收業務等語;被告新竹縣政府亦表示實行跨區段徵收較有困難,若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將儘速編列96年度預算,俟預算通過即依一般徵收法定程序儘速辦理等語,故而原告同意於無法辦理區段徵收之情況下,得以一般徵收程序辦理,惟希望能於96年12月底前將徵收手續辦理完畢,足認被告等已共同承諾將儘速簽辦編列96年度預算,並將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系爭土地。復參以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於97年2 月22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19130號函,要求所屬單位儘速依地籍資料簽辦所需經費,並依法定程序辦理道路徵收作業一情,可知被告等亦不否認兩造已於該次會議中達成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之私法契約。

(二)另被告湖口鄉公所辯稱第一次協調會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係以本鄉市地重劃成立並完成時為先決條件,且兩造協議並未訂定時限,亦無涉及徵收事項等情;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係辯稱協議係以跨區段徵收成立並完成時為要件,本件跨區段徵收並未完成,故被告新竹縣政府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於95年12月22日進行之會議紀錄所示,其上載明本案若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應於96年12月底前完成徵收手續等語,是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對於承諾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於約定期限屆滿時即96年12月底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所為渠等分別於第一、三次協調會所為以地易地及跨區段徵收之承諾,均未定有給付期限乙節為真,然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私法契約之履行期限不可能毫無限期,況且,原告早已多次催告被告等履行協議,兩造為此亦進行多次會議,原告復於97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書予被告,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7年10月30日以府工養字第0970163562號函覆已收受原告之催告,並承諾將編列經費辦理徵收等語。是以,被告等於原告97年8 月8 日提出申請書後,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又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請求返回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等分別承諾將辦理市地重劃以地換地,或辦理區段徵收,原告於信賴被告承諾之情況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交通用地,然被告自87年拓寬工程進行起,迄今已歷經十餘年,期間經原告多方催促、陳情、請求被告等履行承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顯已陷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是原告以99年4 月23日民事起訴狀解除與被告間之各協議,並依法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且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而被告等自承系爭土地上道路設施之維護管理均係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路燈部分設置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惟管理部分則由被告新竹縣縣政府委託被告湖口鄉鄉公所管理,足證被告二機關目前均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管理中,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等人之管理方作為公眾使用之交通用地,因此妨礙原告所有權之排他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復辯稱渠等係經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德鏢及訴外人劉肇達之同意後,始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應受原告黃德鏢及訴外人劉肇達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查,訴外人劉肇達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其與被告間之私法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原告未經告知上開同意書之存在,亦未表示同意承受同意書上之權利義務,故而訴外人劉肇達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無關,不可混為一談。至被告等人又辯稱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前即為既成道路,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權利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於87 年拓寬工程進行前,僅為8米寬度之既成道路,自兩造於89年協調成立後,始拓寬成為25米寬之道路,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自始即為既成道路。

四、證據:提出歷次協調會議紀錄、歷年都市計畫公告明細一覽、被告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工養字第0970193899號、98年8 月18日府工養字第0980132571號、97年2 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70019130號、97年10月30日府工養字第097016356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湖口鄉公所98年5 月19日湖所建字第0980005828號函、天下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3 日天法字第0980050301號函、95年12月22日研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中美段104 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系爭道路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訴外人劉肇達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新竹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已於歷次協調會中,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達成補償私法契約之事實,經查,第一次協調會乃被告湖口鄉公所負責召開,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參與議會,是原告即無於該次協調會時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成立私法契約之可能。次查,被告新竹縣政府亦非第二次協調會之召集人,伊僅係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彎道設計不良,故以列席單位之身分參與議會,自不得據此遽認伊有以就該次會議之決議,與原告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意思;況且,第二次協調會之召開目的,主要係針對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事宜作協議,而對於拓寬所需用地乙節亦僅達成依第一次協調會議結論辦理之決議,故而,此等會議結論均與被告新竹縣政府無涉。又所謂私法契約乃係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者而言,然觀之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會中所達成之結論不涉及私法關係,即不成立私法契約,自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新竹縣政府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不生原告是否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另查,第三次協調會乃被告與訴外人林炎及甘國治所進行之會議,原告並非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則兩造亦無於第三次協調會成立私法契約之餘地。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等於95年12月22日進行之會議紀錄,主張被告等已共同承諾辦理一般徵收,而認兩造間成立私法契約云云,惟該次會議之與會人員均為各級政府機關單位,且會議內容均與私法關係無涉,是原告執此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私法契約之依據,顯屬無理,不足採信。

(二)另否認原告所述與被告湖口鄉公所業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達成私法契約,且因被告湖口鄉公所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故其等可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新竹縣政府占用系爭土地設置路燈及分隔島等設施,即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蓋因所謂私法契約乃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者而言,已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湖口鄉公所所應負擔者,乃為被告湖口鄉公所於辦理市地重劃後以地易地之義務,而該項義務性質上顯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屬私法契約,惟被告湖口鄉公所所承諾者,應係指日後若有辦理市地重劃,原告等具有參與市地重劃以地易地之權利,亦即須俟市地重劃完成後,被告湖口鄉公所始有令原告參加市地重劃以地易地之義務,倘若未辦理市地重劃,原告即不能對被告湖口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茲查,被告湖口鄉公所自第一次協調會議召開後,迄今未辦理任何市地重劃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湖口鄉公所即無令原告參加市地重劃以地易地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湖口鄉公所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要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並應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再查,被告湖口鄉公所於86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時,原告黃德鏢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包括嗣後分割增加之系爭102-4 、102-5 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湖口鄉公所當時係於徵得原告黃德鏢之同意,始將上開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拓寬用地,有原告黃德鏢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嗣後,系爭道路於87年12月6 日展開拓寬工程後,原告黃德鏢於88年1 月26日將其名下之中美段10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肇達,訴外人劉肇達亦曾於88年10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之中美段102-1 地號土地(89年3 月14日分割自中美段102 地號土地)供作系爭道路用地。是以,尚且不論原告黃德鏢於86年4 月15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已因原告解除契約而無效,惟被告湖口鄉公所係於徵得當時中美段10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肇達之同意,始將中美段102-1 地號(包括89年6 月15日分割增加之系爭102-4 及102-5 地號土地範圍)作為系爭道路拓寬用地,被告等即屬有權占有,則原告陳在堯、黃德鏢既於89年7 月10日分別受讓系爭102-4 及102-5 地號土地,自應繼受讓與人即訴外人劉肇達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拘束,至為灼然。

(四)又查,原告彭松吉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早於70年 4月9 日即已將地目變更登記為「道」,且依被告湖口鄉公所提出之系爭道路拓寬前航照圖所示,已足資證明系爭64

3 地號土地早已作為系爭道路通行使用;況且,原告彭松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於系爭643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舊有之既成道路乙節,亦坦承不諱,復參以本院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圖籍寬度至多為1 公分,經換算比例尺1/800 後,實際寬度為800 公分(即8 米),而系爭道路於拓寬前之道路寬度亦為8 米,且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係往右側即往中美段102-1 地號方向拓寬19.3公尺等情,益徵系爭64

3 地號土地早已成為系爭道路通行使用,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仍不得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況且,系爭土地於被告湖口鄉公所87年進行拓寬工程後,即已施工成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故自89年2 月工程驗收完成時開始計算,迄今已逾10餘年,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原告對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道路之既成道路一情,均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之事實,亦已逾10餘年,是將原告行使權利所獲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將承受之損害相互比較後,倘若准許原告行使權利,則國家社會將受有重大損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被告新竹縣政府96年3月14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B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參、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係原告於86年間主動提議施工,伊遂於86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嗣後並因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會議結論尚有疑義,始又分別召開第二、三次協調會,最後於獲得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後,伊始將系爭土地施工成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有原告黃德鏢及系爭102-4 、102-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肇達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卷第172 、23

5 頁)。復參酌原告黃德鏢業已領取建築物及農林作物等工程補償費,原告彭松吉亦有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等情,益證原告確曾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故伊將系爭土地施工成為系爭道路用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

(二)再者,否認原告所述伊曾對原告承諾辦理一般徵收,且原告主張伊就第一次協調會決議構成債務不履行乙節,亦與事實不符。經查,伊固曾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對原告承諾以地易地,惟係以「本鄉市地重劃成立並完成時」為先決要件,亦即須先有市地重劃案之成立,被告湖口鄉公所始有令原告以地易地之義務,此觀第一次協調會議第2 點決議內容自明,然本鄉迨至今日均未辦理市地重劃,且因該項決議並未附有期間限制,決議內容亦與徵收一情無涉,足認伊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次查,第三次協調會乃係原告自行否決第一次協調會決議,另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尋求協商所舉行之會議,而伊僅為該次會議之協辦單位,且會中所達成關於「予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區○○區段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之內容,係屬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權責業務,伊雖履次行文函請被告新竹縣政府依上開○○○區○○區段徵收,惟因不符法律規定,而未獲採納,故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觀諸被告新竹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所示,決議內容係以「儘速簽辦編列96年度預算並俟預算通過後辦理」為要件,然因簽辦編列預算及通過預算等條件牽連甚廣,並非單純提出即可實行,故該次決議本即存在不確定因素。至於原告主張撤銷先前所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意思表示部分,因其行為涉及公眾交通安全、住戶通行權及建築線指示等項,且伊於第一次協調會所為之承諾事項仍屬有效,故不同意原告之撤銷。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湖口鄉公所乃係於徵得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向被告新竹縣政府呈報辦理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已如上述,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道路之設施均屬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有,被告湖口鄉公所並無同意拆除與否之權限。再者,系爭土地於施工作成系爭道路之用地後,係供原告等不特定對象之公眾通行使用,伊並未不當得利,是原告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理;況且,原告彭松吉所有之系爭64

3 地號土地,早於86年4 月15日第一次協調會前即係既成道路,此觀系爭643 地號土地於70年4 月9 日地目變更為「道」乙節自明,且有臺灣省林務局67年6 月30日拍攝之航照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70-171 頁),故原告彭松吉不具請求租金給付之正當性。此外,原告黃德鏢、陳在堯各別所有之系爭102-5 及102-4 地號土地,亦有部分面積早於第一次協調會前即為既成道路,是該部分土地非屬協議拓寬範圍,因此,原告等據以計算之數額、日期均有錯誤,且與原協議之內容、方式不符,故伊拒絕給付。

(四)綜上,被告湖口鄉公所係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將系爭土地施工作為系爭道路用地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拆除地上物,被告等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要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被告湖口鄉公所95年2 月21日湖所建字第0950002040號及95年11月27日湖所建字第0950015370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95年2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50030600號及95年3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50042594號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5年 3月21日工都字第0953601393號函、申請書、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範圍確認協商會議紀錄、系爭道路空照圖、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湖口鄉公所曾於86年4 月15日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召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㈠單邊拓寬截彎取直銜接都市○○道路;㈡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後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惟地主地上有建物者,每間實際公告現值等值面積所換土地面積不達25坪者,得按公告現值讓售至25坪面積土地,建物所有人應補足差額;㈢用地範圍內「建」地目土地,專案報請縣政府准予配合交通用地取得,比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准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其自有土地變更編訂(須上級核定);㈣本案協調如無異議,請於3 日內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本所進行後續工程計畫。

二、原告等地主與被告湖口鄉公所於87年12月9 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並於會議中作成結論為:㈠本案王爺壟道路拓寬所需用地,仍依本所86年4 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辦理。㈡拓寬用地上之農林作物由本所派員查估後補償。㈢有關黃正德先生及楊秀鳳女士之建地部份,經現場粗估約使用150 平方公尺(約45坪),專案報請上級地政單位,協助以地政手段處理以地主相鄰之農地調整地籍取得,以減低地主之損失。㈣本工程起點處之彎道設計不理想部份(約100 公尺),請縣府於施工時依現況取直施工。㈤本案道路用地拓寬後由縣府及本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以符實際。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湖口鄉公所、訴外人林炎、甘國治於89年

8 月31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地主所有土地位於○○○鄉○○段○○○ 號」竹7-1 線道路之路心,影響道路施工,造成交通危險,將於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依○○○區○○區段徵收納入該計畫辦理。

四、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施作道路完成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鄉道竹7-1 線,○○○鄉○○路○ 段之其中一段。

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新竹縣政府負責系爭道路設施之養護管理,路燈部分則委由被告湖口鄉公所管理,被告等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六、被告湖口鄉公所於86年4 月15日曾對原告承諾如辦理市地重劃,即以地易地補償原告,惟自86年4 月15日起迄今並未辦理市地重劃,僅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6年12月辦理湖口都市計劃王爺壟區段徵收。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曾對原告承諾辦理跨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歷次協調會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有承諾對原告負有徵收補償義務?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是否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如有,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撤銷提供為道路用地之同意有無理由?

二、被告湖口鄉公所是否曾對原告承諾辦理一般徵收?如是,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湖口鄉公所就其所為如辦理市地重劃即以地易地之承諾,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撤銷提供為道路用地之同意有無理由?

三、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是否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並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共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曾對原告承諾辦理跨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歷次協調會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已有承諾對原告負有徵收補償義務?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是否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如有,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撤銷提供為道路用地之同意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曾於第三次協調會中,對伊承諾辦理跨區徵收,且於95年12月22日協調會時,亦曾承諾改以一般徵收程序辦理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兩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見卷第12頁)所示,其上雖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湖口鄉公所達成共識,同意將地主所有土地納入湖口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辦理,並依○○○區○○區段徵收等語,然此係被告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與訴外人林炎及甘國治間之約定,此觀出席人員業主欄位載明為「林炎」、「甘國治」乙節自明,是原告既非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有於該次會議,對原告等承諾跨區徵收系爭土地之情事,至為灼然。又觀之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2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中美段104 地號等私有土地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見卷第95-96 頁)所示,參酌「與會代表陳述意見」欄位,依序分別由被告湖口鄉公所、地政局、工務局養護課及業主發言陳述一情,可知該次會議係被告新竹縣政府針對陳情人就系爭道路拓寬用地應予以徵收之陳情,邀集各級政府相關單位所為之內部協調,且依決議內容「....然為維護地主權益,請工務局(養護課)儘速簽辦所需經費,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之內容以觀,足悉該決議亦僅係對土地處理事宜所為之建議方案,尚與承諾辦理一般徵收之情形有間,是原告執此遽認被告新竹縣政府有同意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系爭土地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憑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於歷次協調會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代表其有承諾俟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拓寬系爭道路用地後,被告新竹縣政府即負有徵收補償義務云云,並提出歷次協調會議紀錄以資佐證,然均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否認。經查,第一次協調會乃被告湖口鄉公所負責召開主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新竹縣政府既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主辦單位,亦未列席參與協商,即無於會議中以意思表示承諾負責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可能。次查,被告新竹縣政府雖有出席第二次協調會,然其僅係以列席單位之身份參與該次討論,並非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此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係於協調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欄位簽名確認,而非與被告湖口鄉公所併列「主持人」一節足明,則原告亦不得持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逕謂被告新竹縣政府有承諾負責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且,細繹該次會議之紀錄內容(見卷第10-11 頁),其中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有關之結論第四、五點,亦均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承諾負有徵收補償義務乙節無涉,故原告據此作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對系爭土地予以徵收補償之依據,即無可採。第查,第三次協調會乃被告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與訴外人林炎及甘國治間所為之約定,原告並非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又95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為各級政府機關單位內部間之討論,所為之決議亦僅屬建議方案,與私法關係無涉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分別持他人間之協議內容及政府機關間之討論內容,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有為承諾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理,不足採信。至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新竹縣政府98年8月18日府工養字第0980132571 號函(見卷第24頁),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亦認伊等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該函係被告新竹縣政府對被告湖口鄉公所87 年3月28日湖所建字第87002421號函關於「如需辦理徵收需視屆時本所財政狀況辦理」乙節所為之回覆,且被告新竹縣政府亦僅係函請被告湖口鄉公所就其同意負擔經費部分回覆研議,然並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有承認伊負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不得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已於歷次協調會中,與原告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惟被告新竹縣政府並未踐行協調會之決議內容,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主張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亦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否認之。而查,歷次協調會中,被告新竹縣政府或係根本未出席會議,或者僅係基於列席單位身份與會,抑或會議係被告新竹縣政府與他人或其他政府機關間所為之協議,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既未同時本於主體地位參與上開任一場協調會,自無成立私法上契約之餘地,至為明確。是以,原告既未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被告新竹縣政府即無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遑論原告得否因此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意思表示之問題,是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理,不足採信。

二、被告湖口鄉公所是否曾對原告承諾辦理一般徵收?如是,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湖口鄉公所就其所為如辦理市地重劃即以地易地之承諾,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撤銷提供為道路用地之同意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95年12月22日協調會之結論,足認被告湖口鄉公所有承諾於96年12底前,以一般徵收程序完成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之情事,詎其竟未按期履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告湖口鄉公所所否認。經查,95年12月22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乃各級政府有關單位內部間之討論,所為之決議亦僅屬建議方案,與私法關係無涉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復執此逕謂被告湖口鄉公所曾對其承諾辦理一般徵收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被告湖口鄉公所既未於此次會議中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亦不生被告湖口鄉公所是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屬當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理,洵無足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條件尚未成就前,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1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停止條件成就之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27 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湖口鄉公所應就其於第一、二次協調會中所為「如辦理市地重劃,即以地易地」之承諾,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而被告湖口鄉公所雖不否認曾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對原告承諾以地易地,惟仍以該承諾係以「本鄉市地重劃成立並完成時」為先決條件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見卷第9 頁)以觀,其中結論第二點載明「本案以地易地方式取得用地辦理,俟本鄉重劃案成立並完成時,原地主與公所按重劃後當期之公告現值,地主與公所互換等價款之土地面積....」等語,足悉原告卻曾與被告湖口鄉公所達成由原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拓寬用地,被告湖口鄉公所則須以市地重劃後之等價土地交換補償之合意,惟此一協議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須迨被告湖口鄉公所完成轄區重劃案」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湖口鄉公所自86年

4 月15日第一次協調會起,迄今未辦理市地重劃,僅被告新竹縣政府於96年12月辦理湖口都市計劃王爺壟區段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上開條件成就前,被告湖口鄉公所實無交付等價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至為明灼。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湖口鄉公所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顯已陷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云云,亦屬無據而難憑採。

(三)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湖口鄉公所因未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故而主張撤銷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同意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湖口鄉公所並未於95年12月22日協調會達成一般徵收之合意,故無遲延責任問題,且第一次協調會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湖口鄉公所既未違反決議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拓寬用地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理,要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是否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並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共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權人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須占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而無權占有者,乃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其發生原因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反之,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湖口鄉公所於86年間辦理系爭道路之拓寬工程時,係於徵得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德鏢、訴外人劉肇達之同意,始將系爭102-4 、

102 -5地號土地闢作道路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黃德鏢、訴外人劉肇達出具之同意書等件(見卷第172 頁、18

0 頁、第235 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均主張渠等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拓寬系爭道路(見卷第4 頁),則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顯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又原告等雖主張撤銷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因被告二人均未構成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一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因此,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之同意,仍屬有效,則被告等係具合法權源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受限制。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道路經臺灣省政府於59年間編定為竹○○○ 鄉道○○○巷道自斯時起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後拓寬為現況,並由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舖設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設置紅磚人行道、間隔島、路燈等設施,目前供人車通行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卷第240-243 頁、247-263 頁)附卷可憑,而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圖籍寬度約為1 公分,經換算比例尺1/800 後,實際寬度約為800 公分(即8 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前之舊有寬度為8 米(見卷第92頁、24

1 頁背面)等情,參以舊有道路中心線正位於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乙節,有被告提出87年4 月10日系爭道路拓寬用地範圍確認協商會議紀錄暨其附圖(見卷第123-124 頁)在卷可佐,以及原告彭松吉於勘驗時自承:伊的土地是

643 號土地,原本在舊有的既成道路內,大部分在舊有道路內(見卷第241 頁背面)等語,則系爭643 地號土地早於59年間,即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系爭土地自89年6 月拓寬工程施工完竣後,即已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9年間起迄今,已供公眾通行十餘年未曾中斷,成為鄉道7-1 線,係新竹縣○○鄉○○路○ 段之道路,且被告二人係於徵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拓寬為系爭道路,並無遭受阻止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十餘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亦即原告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公眾,其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自無私法上無權占有之問題,被告所為抗辯,應足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643 地號土地早於59年間,即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亦自89年間起,即拓寬闢建為系爭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十餘年,已屬交通要道,並為新竹縣○○鄉○○路○ 段之其中一段筆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核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若准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則會造成整條中山路無法通行,無異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於法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43 地號土地自59年間起即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亦自89年間起,即拓寬闢建為系爭道路用地,至今仍供公眾通行未曾間斷,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已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受有利益者乃通行此道路之不特定公眾,且其通行應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因此在公用目的之範圍內,被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自89年間起,即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被告二人均未曾對原告承諾辦理跨區段徵收或一般徵收,且被告新竹縣政府亦未於歷次協調會中承諾對原告負有徵收補償義務,抑或與原告成立補償之私法上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湖口鄉公所與原告所為以地易地之協議,亦因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毋庸負擔遲延之責,故原告主張撤銷提供為道路用地之同意,即屬無理。此外,被告二人係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且系爭土地亦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二人占有土地即具正當權源。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應與被告湖口鄉公所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並應給付無權占有五年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乏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