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裔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永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烈,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1845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被告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分行)開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陸續存入多筆款項。詎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寄發新竹東門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主張其業已受讓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因原告未給付為由,竟自行由原告上述帳戶存款中之美金944,946.2元部分為抵銷,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將上開存款提領以沖抵其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惟原告接獲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因無從認同被告之行為,隨即於98年11月20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應將前開存款回復,然被告迄今仍為回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固主張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因未獲原告清償,遂以原告前開存款為抵銷云云,然被告主張其自振宣公司所受讓對原告而抵銷之債權,完全未說明究為何債權,亦未向原告提出該部分債權之證明文件,振宣公司雖曾於97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然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時,振宣公司對原告尚無可資轉讓之債權,且振宣公司與被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暨融資合約書約定,乃係就將來及附條件之債權為讓與,依相關實務見解,至少應俟清償期限屆至及條件成就二者兼具,其債權讓與始生效力。惟就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已自振宣公司受讓及發生讓與效力,因原告並未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收受振宣公司或被告通知,且被告始終未就其與振宣公司間債權讓與條件業已成就提出相關資料予原告,另振宣公司前提供原告為債權讓與範圍之資訊,亦與被告主張不符,是於兩造多次協商過程中均就債權讓與範圍有所爭議。

(三)況振宣公司與原告本屬業務上合作夥伴、互有交易之關係,振宣公司向原告購買鐳焊材料進行加工,並由振宣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由倉管人員辦理銷貨,出貨時開立銷貨單連同貨物送至振宣公司,振宣公司則於貨到清點無訛後,於前開銷貨單客戶欄或該公司本身出具之交貨驗收單上簽名,原則雙方每月進行對帳,如無疑義,原告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所屬會計單位並依據業務單位送至之發票、銷貨單進行審單及立帳製作轉帳傳票,然原告對振宣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美金1,744,659.04元,振宣公司亦未依約支付,原告早已就上開債權與對振宣公司之債務主張抵銷,且除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另原告亦數度發函表示,如認被告業已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債權且生效力,原告亦向被告主張抵銷,是無論被告銀行是否自振宣公司受讓對原告債權,均業經原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消滅。因此,被告逕將原告另於其所屬新竹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944,946.2元,沖抵其認為受讓自振宣公司對原告債權,於法無據,原告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與振宣公司所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顯屬就將來、附條件之債權為讓與:

①依被告所提「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其契約之

始即載明「…有關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即被告銀行)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後始成立」,另第1條第1款亦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訴外人振宣公司)應隨時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乙方,俾供乙方選定相對人及承購標的」,同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甲方則應轉讓其對乙方選定相對人所有因甲方銷售貨品、供給勞務或其他有償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另同條第5款約定「甲方應至少每月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或至遲於乙方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將該月、該次或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出貨相關憑證,如發票正本(交付影本時,須經乙方核對正本始行受理)、相對人簽收單(或驗收單)、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或確認之訂單)…交付時應填具乙方製發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等語;可知訴外人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須經振宣公司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供被告銀行選定,待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購同意書,另振宣公司則應每月至少1次或於出貨後10 日內或至遲於被告銀行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提供對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交易憑證及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其就該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始成立生效,亦即其間簽訂者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契約。又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甚至其後以原證六、被證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為被告銀行所不爭執,所以亦屬於對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並非被告所稱僅屬附始期之債權讓與契約,從而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據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其性質顯屬於對於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

②被告雖辯稱附條件或附期限之債權讓與,非從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判斷,而應從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觀察云云;然此顯與歷來實務見解不符,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有謂:「本件讓與之債權,須由台新銀行出具受讓管理同意書經懋邦公司同意後,始讓與予台新銀行,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又如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亦謂:「查上訴人與信竑公司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由信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上述一年間所發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該讓與之債權須由信竑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經上訴人同意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逐次讓與上訴人,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等語,均可見係針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而為判斷是否屬於附條件債權讓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與振宣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於以原證六、被證一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時,根本未發生效力,且無論被告銀行或振宣公司於各債權實際發生時亦未再行通知原告,債權讓與自無從對原告生效: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意旨);蓋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前大法官孫森焱亦在其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有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附停止條件讓與之通知,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債務人」,均可明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須於條件成就時債權讓與始生效力,且應另行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自明。

②依據前述,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債權承購合約書,

其性質係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為讓與,然究竟振宣公司是否會將對原告公司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交易憑證資料交付被告銀行辦理融資,又被告銀行是否選定同意承購,原告公司均無從知悉,是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銀行或振宣公司自應於債權實際發生且已符合約定債權讓與條件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始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而被告銀行既自認並未再行通知原告,況被告銀行迄今亦未就業依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之債權讓與條件成就事實為舉證證明,從而其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認已生效力,更無從主張對原告發生效力。

③被告另辯稱被證二之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其與振宣公司

間所為債權讓與即已生效云云;惟基於前引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屬無據。況被告既自認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則如認債權讓與契約生效,至少讓與之客體(債權)應存在,查被告與振宣公司簽訂被證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無債權發生,亦即債權讓與之客體並不存在,何來債權讓與已生效之情事,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以被證二「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中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明載相對人為原告公司,故被告早已同意承買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接受原告公司應收帳款為讓與之債權云云;然前揭「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7年1月15日,與被證二「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簽立為同一日,而該期日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根本尚無應收帳款債權發生,仍無從認為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已發生;況依前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第1條第1、2款約定,係限於振宣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被告,由被告選定再出具承購同意書給振宣公司,被告所提出之承購同意書乃債權根本尚未發生時簽立,自不符前開約定債權讓與之條件,是根本不足作為債權讓與已生效之證明。

④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號所採丙說引用史尚寬教授著作,亦認「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另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亦謂「應認系爭轉讓書第11條(應係第1條之誤)所定系爭轉讓書生效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太平洋公司」等語,是即令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係認就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將來債權讓與,須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益證被告辯稱其於簽立被證二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時債權讓與契約即生效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銀行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抗辯無需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行通知原告公司云云;然觀諸該判決意旨係謂:「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等語;足見該項實務見解,僅係就單純將來債權讓與為論述,並未包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是該判決於本件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判決亦揭示須待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被告銀行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業依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條件成就使債權讓與生效之事實,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⑤被告雖另辯稱振宣公司有將請款發票寄給原告,可視為再

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更令人匪夷所思,蓋振宣公司因與原告間有交易,所以於得請款時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本屬商業之正常行為,振宣公司在交付發票給原告時,亦完全未有再行表達此部分帳款係屬已轉讓債權之觀念通知,何來可視為再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可言。且苟如被告所辯其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已生效云云屬實,則債權人已係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何以仍由振宣公司向原告進行請款,均可見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⒊振宣公司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

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未有可資轉讓之債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依與振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定受讓債權及其具體範圍;且無論其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均因未再行通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振宣公司通知

原告債權讓與事實時尚無債權實際發生,是振宣公司在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根本未有可資轉讓之債權自明;如被告主張通知時已有債權存在,則請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又依前述,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須

經振宣公司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供被告銀行選定,待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購同意書,另振宣公司則應每月至少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或至遲於被告銀行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提供對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相關交易憑證及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其就該部分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始生效;因原告否認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業已符合上開約定而由被告受讓,則就權利發生即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業已依其與振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定受讓債權,自無從認為其主張屬於系爭抵銷範圍之債權業已發生讓與之效力。

③被告雖另辯稱既然振宣公司已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 月

18日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無從審究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亦不得再對受讓人即被告提出任何抗辯云云;惟按「讓與通知之特殊效力僅限於『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因此,即使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倘若債權確未讓與或其讓與無效,債務人因而主張受讓人非債權人,拒絕向其給付,當屬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從審究且不能對其提出抗辯云云,已顯不足採。況依前述,因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於對於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讓與,學說及實務通說(含被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均認對將來及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至少須俟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振宣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實際發生時,振宣公司或被告均未有再行通知原告,以致原告根本無從判斷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④被告銀行雖提出振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主張

此即為振宣公司所轉讓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仍未就其與振宣公司間業依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經振宣公司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供被告銀行選定及經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所出具之承購同意書,是仍難認就此部分發票所示債權業已發生讓與效力。況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統一發票,經原告公司逐一核對結果,有部分根本無此交易,有部分振宣公司根本未交付,更難認其間所為債權讓與對原告已生效力,再分述如下:1、被告銀行所提出振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原告公司逐一核對結果,其中發票號碼BU00000000金額美金36,366.92元部分,原告公司並無此交易紀錄,亦即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如該統一發票所示債權,何來可讓與給被告銀行?被告嗣亦自認此筆交易與第5張發票係同筆交易,應以第5筆交易為準,被告卻仍將之列入受讓債權總額,自不足採。2、另查原告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有無發生讓與之效力及範圍,曾經與被告銀行進行多次協商,因被告銀行始終不願提出其所執債權資料,原告公司為求妥善解決,只好檢附振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七紙,以98年2月13日州巧總字第09802000002號函提供被告銀行確認;嗣經被告銀行所屬新竹分行先以98年2 月20日玉山新竹字第0980220005號函,確認其中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Z000000000紙發票振宣公司並未交付,復又於98年3月6日以玉山新竹字第0980306001號函確認其中發票號碼BU00000000發票振宣公司並未交付等情,是就此四紙發票所示應收帳款債權,振宣公司顯然未將相關應收帳款債權資料提供給被告銀行申請融資,自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公司前即以98年3月24日州巧總字第0980300004號函,覆知被告銀行不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從而被告銀行自無從主張受讓此部分債權。

⑤又依被告銀行提出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

就預支價金成數亦係約定「每筆發票最高不超過八成」等情,可知訴外人振宣公司與被告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約定,必須經振宣公司交付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含統一發票)供被告銀行選定,待被告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後尚應出具承購同意書,且融資之金額不超過每筆發票金額之八成,亦即必須由訴外人振宣公司先行交付發票為前提,否則根本無從為融資(蓋不知發票之金額)。是被告如其主張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除應提出依前開約定就個別債權出具之承購同意書外,更應提出於97年11月間已依據發票金額八成(或低於八成)進行融資鎮即撥款給振宣公司之證明。又依前述,被告銀行要進行融資給振宣公司以受讓取得對原告公司之債權,既有其一定之程序,被告銀行亦不可能在未見到振宣公司交付任何債權憑證前即事先一次融資撥款給振宣公司自明。惟因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業依與振宣公司簽訂之債權承購契約約定受讓債權及其具體範圍,是其間就系爭主張抵銷部分之債權讓與契約自未生效,則既然被告未取得此部分債權,自無從與原告對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況無論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亦均因未再行通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⒋振宣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帳款55,358,492元(美金1,744,65

9.04元),是縱如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原告已合法生效,原告亦早已主張以振宣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對被告受讓債權全數為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自不得再行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

①查振宣公司與原告本屬業務上合作夥伴,係屬於互有交易

之關係,亦即振宣公司係代工原告公司部分TFT-LCD產品,並向原告購買鐳焊材料及其他材料進行加工,是每月之交易均有互生應收應付帳款之情形。而就振宣公司代工原告公司產品,再由原告公司購回貨品及付款之流程,乃先由原告公司下訂購單,振宣公司完成代工之TFT-LCD產品後,原告公司即購回製成品(原則上為原告公司通知振宣公司出貨至指定地點,原告公司確認貨品已送達指定地點時即辦理進貨)。另就付款部分,依約定係採月結120天付款,即由雙方於每月25日進行對帳(原則上就上個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之交易),如確認無疑義,振宣公司即會開立發票送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計單位並依據採購單位送來之發票、關係人進貨單等進行審單及立帳製作轉帳傳票,如無其他應扣抵或抵銷項目,原告公司即會於月結120天付款(惟依雙方交易模式得寬限至應付款日之隔月5日)。就9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之交易,振宣公司與原告公司亦係於97年11月25日進行對帳,並於當日即對帳完畢;亦即此部分貨款依約定之清償日本應為98年3月25日(5+31+31+28+25=120),只是雙方交易慣例可寬限至98年4月5日已如前述。又屬於振宣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鐳焊材料及其他材料之流程,乃先由振宣公司下訂單,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收到訂單後,即由倉管人員辦理銷貨,出貨時會開立銷貨單連同貨物送至振宣公司,振宣公司負責人員則於貨到清點無訛後,在前開銷貨單之客戶欄或該公司本身出具之交貨驗收單上簽名,原則雙方每月進行對帳,如無疑義,原告公司即會開立發票請款,所屬會計單位並依據業務單位送來之發票、銷貨單等進行審單及立帳製作轉帳傳票;然因振宣公司就原告公司之請款並未依約支付,已積欠原告公司多個月帳款合計美金1,744,659.04元未支付,說明如下:1、97年7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4,262,540元部分,經對帳結果,原本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1,386,219元,然因振宣公司其後已為部分清償,故尚欠4,262,540元;而就此部分帳款即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每筆交易之銷貨單及交貨驗收單。2、97年7月30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945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紙箱等物品,含稅價額為945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帳單及經振宣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3、97年8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12,831,164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12, 831,164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對帳單(業經振宣公司人員蓋章確認)及對帳單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及交貨驗收單。4、97年8月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合計114,172元部分:此部分共計13筆帳款,每筆帳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憑。5、97年8月27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3,914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含稅價額為3,914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帳單及經振宣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6、97年9月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合計524,119元部分:此部分共計14筆帳款,每筆帳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憑。7、97年9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20,007,742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20,007,742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對帳單(業經振宣公司蓋章確認)及對帳單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及交貨驗收單。8、97年10月1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退帳款228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前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嗣經雙方合意調整價款,因而可退給振宣公司228元(含稅),此部分即逕由振宣公司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扣抵,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蓋印出具)、結帳單及銷退單。9、97年10月傳單號碼TR0-0 000000000之應收帳款合計67,359元部分:此部分共計6筆帳款,每筆帳款均有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憑。10、97年10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12,191,916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12,191,916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部分另有交貨驗收單)。11、97年11月25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5,339,725元部分:此部分經月結對帳結果,振宣公司尚欠原告公司5,339,725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上所示每筆交易之銷貨單(部分另有交貨驗收單)。12、97年11月26日之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662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紙箱等物品,含稅價額為662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結帳單、統一發票及經振宣公司人員簽認之銷貨單。13、98年1月1日之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退帳款47,257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前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其中有部分不良瑕疵品,遂辦理退貨,此部分退貨之價款為47,257元(含稅),逕由振宣公司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扣抵,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蓋印出具)、結帳單及銷退單。14、97年9月2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應收帳款88,319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含稅價額為88,319元,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15、97年9月2日傳單號碼TR0-0000000000之帳款1,874元部分:振宣公司因前向原告公司訂購材料,其中有部分不良瑕疵品,遂辦理退貨,此部分退貨之價款為1,874元(含稅),逕由振宣公司應付給原告公司之帳款中扣抵,此部分帳款詳如轉帳傳票、折讓證明(經振宣公司蓋印出具)、結帳單、銷退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是以上合計振宣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帳款共55,383,218元(合計美金1,745,399.34元),然原告仍依起訴之美金1,744,659.04元為主張。

②查被告就原告前開所提原證十一至原證二五之轉帳傳票、

銷貨單、銷貨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顯見振宣公司確有與原告間有前開各項之交易往來而積欠所示帳款自明;雖被告就振宣公司積欠原告之帳款總額有爭執,然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即應就前開所列帳款中有何筆振宣公司係已清償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之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辯稱其內記載對關係人振宣公司及富環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僅為29,461,000元,足見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所主張之55,383,218元差距過大,先前所提顯不足作為原告對振宣公司應收帳款證明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蓋原告公司雖已就對振宣公司之債權主張與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加以抵銷,然在與被告銀行協商過程中,雙方就原告得否主張抵銷及抵銷之範圍迭生爭議,所以在前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第32、33頁即有詳載:「本公司與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因商業交易,陸續產生應收與應付款項;嗣因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簽有『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前開與玉山銀行簽訂契約及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銀行等情形,民國97年12月間振宣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玉山銀行即要求本公司應將對振宣公司全部應付款項支付給玉山銀行。然本公司主張振宣公司應未將全數應收貨款均向玉山銀行申請融資,而依據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所簽立之前開承購合約書,須由振宣交付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及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發生讓與效力,加上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亦有應收帳款,本公司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範圍,即產生法律上爭議…惟依目前發展,未來可能之訴訟結果仍有變數,最壞之結果即係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無從主張抵銷,目前本公司已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適當提列呆帳損失」等語;另為原告公司進行財務報表查核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以99年7月22日資會綜字第10001355號函,具體覆稱:「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第31頁『4.應收帳款』部分,記載州巧公司於97年度及96年度向關係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宣公司」)及富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環公司」)應收帳款淨額分別為29,461仟元及3,984仟元,說明如下:…2.州巧公司對振宣公司97年度之應收帳款總額為56,165仟元,因州巧公司提列33,000仟元之備抵呆帳,因此97年度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3,165仟元」等情;從而可知前開財務報表所載97年底對關係人富環公司及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9,461,000元,乃係在會計帳務上就訴訟最壞結果預先提列呆帳損失後之餘額,而屬於振宣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在帳冊備抵呆帳之金額為33,000,000元,振宣公司在原告為抵銷前實際積欠之帳款總額確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③又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部分發票所示債權業已發生讓

與之效力(假設語氣,蓋如前述,至少第1-5筆發票所示債權顯未讓與),而依被證三之明細表,就第6筆以後發票所示債權之到期日均為98年4月5日;再參諸原證七、原證十一至原證二五所示,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1,744,659.04元之清償日最遲係在98年4月5日,且絕大部分之應收帳款清償日均在98年3月5日前,亦即均係在被告主張受讓債權清償日之前,從而如認被告有受讓被證三之債權,原告均得主張抵銷自明。查原告早已以上開債權與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雖不認被告業已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但如認被告有受讓債權,原告亦已數度向被告銀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雖被告辯稱原證九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抵銷其中8萬2260.69美元云云;然查被告銀行就主張受讓之被證三債權實際發生時根本未有向原告再行通知,自無從認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原證八之存證信函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況原證九之第一份98年3月11日書函,除就被告主張債權中之8萬2260.69美元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另就被告未收執之發票(即被證三第1-3、5筆部分),亦已於該函明確表明「從而就貴行未收執發票影本部分,既未經振宣公司向貴行申請融資,實難認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縱認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假設語氣),本公司至少亦得主張抵銷,並一併以本函向貴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原證九之第二份98年3月24日書函,其中說明欄第三項亦謂「又縱認貴行已受讓上開債權,本公司亦得以對振宣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另該書函第四項有說明原告迄至98年2月10日止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第五項亦表明「又貴行此次存證信函提及98年4月5日尚有剩餘款1,313,588.19元(按應為美元)應準時支付云云;本公司不明上開金額係如何算出,貴行亦未說明此部分所受讓者係振宣公司對本公司何部分之債權,本公司自礙難給付;況本公司經前開抵銷後,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含後續到期之債權)亦大於上開金額,本公司仍得依法主張抵銷,併此說明」等情;顯見並非僅針對被告所稱之8萬2260.69美元部分為抵銷意思表示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銀行另辯稱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並未列債權明細云云;然被告銀行當時主張自振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完全未提出明細,卻反而指摘原告公司未提出明細,自不足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係在振宣公司於96

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8日通知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依據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收到振宣公司所發原證六及被證一存證信函時,固對振宣公司尚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但振宣公司當時對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是振宣公司為通知時,債權讓與之效力既尚未發生,原告又何可能為抵銷。且依前述,被告所主張受讓者既屬於附條件之將來債權,自應於實際債權發生及條件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亦即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通知,顯應限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效力發生後所為之通知自明。而查被告銀行主張所受讓被證三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實際發生效力且得為請求支付時,原告公司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早已先發生並已屆清償日,從而參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公司自仍得主張抵銷自明。

⑤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主

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主張其有自振宣公司受讓被證三之債權,因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進行請款時,均應檢附經雙方確認之交易明細表、發票等給原告,俾原告加以核對,如無疑義,始行支付,然被告不僅未於其主張受讓之各個債權實際發生時有通知原告,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提出其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甚至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提出相關主張所受讓債權之證明及應行請款文件時,被告均拒絕提供,則參諸前開規定,更難認其主張受讓債權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被告既然未依振宣公司與原告間約定之請款程序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原告自得依得對抗讓與人振宣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而不予支付。況查被告係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9年5月3日答辯(二)狀提出受讓債權明細及發票影本(仍未舉證證明已符合其與振宣公司所簽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原告亦隨即再以99年5月6日準備書狀表達依法得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該狀第6-7頁,其實於起訴狀亦有表達抵銷之意思表示);是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前開所發書函尚未符合抵銷之要件(假設語氣),因被告始終未於振宣公司對原告各個債權實際發生時通知原告,亦從未依約定檢附發票、明細表等必要文件向原告請款,是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且已一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縱有受讓被證三之債權,亦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以致無從再為行使。

⒌如認被告有自振宣公司受讓被證三之債權,亦無從與原告

在被告之存款逕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自屬有理由:

①縱認被告有自振宣公司受讓被證三之債權(假設語氣),

因被告並未於受讓之各債權實際發生及條件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並不能以其受讓被證三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

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自振宣公司所受讓被證三之債權已對

原告生效(假設語氣),因被告請款時本應如振宣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檢附發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如未符合請款條件,原告自得拒絕付款,然基於前述,被告銀行非但未提出任何發票、交易明細等請款應備資料,甚至當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以為審核並確認是否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時,亦遭被告拒絕,是亦不符請款條件,從而被告在未先經原告同意下,即逕行將原告在被告銀行之上開存款提領以抵銷其所主張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顯屬無據。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存款項下分設外匯活期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及擔保放款(以下簡稱活存、定存及借款),本存戶應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及原幣質借」,此觀原證一之兩造簽訂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約定書第二之(一)約定亦明。是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依雙方約定,原告本得隨時憑存摺、印鑑章及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亦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然系爭存款卻遭被告無端提領用以抵銷其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所為抵銷並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

⒍末按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除會簽訂

書面契約及有前述之流程外,公司本身是否會將其應收帳款債權實際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每每考量當時之資金需求、利率負擔等因素,非必然會將全數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而金融機構亦會就公司融資需求為審核而非照單全收;以原告公司為例,昔日亦曾與其他金融機構簽訂應收帳款融資之契約,但實際並未將全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申請融資,從而被告銀行如主張確實有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即應提出其選定債權標的之承購同意書及依此承購書確有融資給振宣公司之證明。次查振宣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25日進行對帳過程,即有表明針對97年12月5日前應付給原告公司款項將無力支付,並稱系爭對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向被告銀行進行融資,是雙方即簽訂債務抵銷協議書,則苟振宣公司有將被告銀行主張被證三附表對原告公司之債權進行融資,何可能會與原告公司簽訂上開抵銷協議,益證被告銀行辯稱已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之系爭債權云云,自顯不足採。

(五)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4,9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振宣公司與原告間有交易往來,因此振宣公司對原告有應收帳款債權,而振宣公司因向被告借款融資,乃與被告於97年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含過去、現在及將來),全部讓與被告。嗣後,振宣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明白表示其將96年9月1日發票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書面文件送達原告之日止,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而依實務見解,債權讓與不限於過去已發生之債權,就將來債權亦得讓與。是至被告於98年11月12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述之債權讓與止,振宣公司對於原告自96年9月1日發票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全部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論過去、現在、將來之債權,業已於上開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即發生上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告之效力,縱所發生之將來債權亦然,已無需再逐筆另行通知;申言之,被告業已承繼振宣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是被告於上開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即係原告之債權人,而振宣公司已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對於振宣公司無論過去、現在或將來所發生之應付帳款債務,自應向被告清償,殆無疑義。

(二)又原告與振宣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當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羅時銘,且財務調度亦由集團統一掌控,因當時原告科技產能不足,且為符合上市櫃規定需合法之工廠用地,集團遂規劃原告在承租新竹工業區之新廠及擴充設備後,將原有廠房建築改良物及中古生產設備以帳上金額直接賣給振宣公司,並規劃由原告承接友達、奇美訂單後,再將部分訂單量轉給振宣公司,因此被告承做振宣公司購買原告之原有廠房建築改良物及中古生產設備之中長期融資,並僅選定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全部應收帳款作為償款來源。而依卷附被證二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文:「…經乙方同意受讓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名稱詳載於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以下簡稱「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於一定清償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明細詳載於承購同意書),惟有關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後始成立,雙方並約定合約條款如下:…」,再細繹上揭合約第一條二、之約定:「乙方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甲方則應轉讓其對乙方選定之相對人所有因甲方銷售貨品、供給勞務或其他有償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含簽立本合約時已存在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惟不包括L/C、預付貨款及現金等交易)予乙方,超逾乙方就各相對人核准之承購額度時亦同;乙方得逕依其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或逕行指示相對人匯付指定之乙方帳戶以代交付。」,可知,合約前文所謂之「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係指選定「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而非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裡除了繼續性買賣契約等種類以外之個別債權,前文之約定舉例言之,即振宣公司可能對A、B公司及州巧公司皆有應收帳款債權,A、B公司及州巧公司即為「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之相對人」,振宣公司應以這三間公司之應收帳款來向玉山銀行融資,若A、B公司債信不良,玉山銀行不可能全盤接受這三間公司之應收帳款,所以才會於上揭合約前文謂「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便玉山銀行可選擇相對人,而非僅能全盤接受「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之全部相對人,而指定相對人後,被告玉山銀行所承購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則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債權。依卷附被證二號合約及所附與前揭合約書有同一效力之同意書可知,被告玉山銀行僅指定原告為相對人,而被告承購因振宣公司繼續性買賣契約、供給勞務或其他有償契約等所取得對原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含簽立本合約時已存在及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且被告就振宣公司之融資僅出具一張同意書,亦可證明。又本件振宣公司發給原告之兩份存證信函,皆表示「振宣對州巧之『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讓與玉山銀行」,在會計科目上,「應收帳款債權」也未分為「個別應收帳款債權」及「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兩種債權,況由卷附被證二所附之同意書可知,暨嗣原告歷次依通知而將讓與之應收帳款清償交付被告,業已足證被告已同意承購,因此,只要是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就已全部讓與被告,至於是否有溢出承購標的之金額,僅是振宣公司與被告內部關係如何解決返還之問題;另基於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被告是否有提出承購同意書或發票,亦屬振宣公司與被告之內部原因關係,原告依法無權審究;再者,由卷內資料可知,原告曾依據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持續向被告清償給付,而至振宣公司發生倒閉危機後,始對被告爭執,原告應早已知悉核對確認每筆應收帳款。

(三)又查,卷附原證九原告98年3月11昌之書函:「…就本公司於3/5應給付給振宣公司款項,其中三紙發票影本(編號: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號)扣減二張折讓證明後共計842,721.42美元部分,既經貴行(即被告)確認業已自振宣公司收執及表明業已受讓該部分債權,本公司(即原告)認同此部分貨款…」、卷附原證九原告98年3月24日之書函:「…本公司(即原告)為維貴行(即被告)長久建立之良好關係,就貴行至98年2月10日前已確認所受讓振宣公司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本公司均未主張抵銷,以展現最大之誠意。…」,另參卷附被證三被告所提振宣公司轉讓發票明細表,發票日皆為97年,況振宣公司對原告有多少應收帳款,由上開振宣公司開立發票之交付,原告難謂不知悉尚積欠振宣公司多少應付帳款債務及是否有尚未收受振宣公司之發票情形;要言之,原告收受振宣公司之發票時,即可亦謂已受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原告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契約主張「需出具發票及經被告同意始能確定債權」,顯係強詞卸責。蓋原告最遲自97年1月前即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迄至98年振宣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前,就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均未曾爭執,如期將應付帳款債務匯入指定帳戶,振宣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後,原告始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向被告主張抵銷,惟據上述,本件債權讓與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299條向被告主張抵銷。至於原告另主張振宣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其自得就其所積欠振宣公司之款項,相互抵銷,並提出振宣公司未結案應收明細表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確如其提出之應收明細表所載,況該應收明細表上所載之「日期」,即係原告該筆對振宣公司之債權成立之日期,亦可知並得證明振宣公司未結案應收明細表所載之全部債權咸係於97年7月30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是由振宣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可知上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上所載之債權皆係債權讓與通知後而非債權讓與通知時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299條向被告主張抵銷,至為顯然。

(四)再者,原告所提之98年4月15日湖口鳳凰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係原告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非向被告所為,不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對被告不生抵銷之效力。原告雖另提出98年3月11日書函,惟該書函僅言「本公司(即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對貴行(即被告)主張抵銷」、「本公司(即原告)至少亦得主張抵銷」,並未明確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其於98年3月24日書函明確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僅得認係抵銷其中美金82,260.69元,並非抵銷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全部債權。然上揭美金82,260.69元,究係通知前或後,原告始得對振宣公司發生之債權,尚有探究之餘地,原告得否以此對被告主張抵銷?抵銷是否發生效力?又有無符合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要件?洵有爭議,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次按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成立有效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否通知,僅係債務人可得據以對讓與人抗辯之事由,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所採;又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主張抵銷,惟該項規定抵銷之條件為「通知時對讓與人有債權且清償期屆至」始得抵銷,且債務人應向受讓人而非讓與人為抵銷,換言之,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始發生之債權者,該債權即不得抵銷。本件中,原告公司對振宣公司因交易往來,已發生應付帳款債務高達美金1,470,514.9元,被告既已承繼振宣公司全部債權,已係原告之債權人,原告應依法向被告為上開債務清償,而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原告亦自認均是通知後始發生之債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要無疑義。詎料,經被告向原告催告清償,咸遭原告藉故拒絕,是被告不得已遂於98年11月12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其於被告新竹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於美金944,946.2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綜據上述,原告並未明確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縱可認為有,亦僅抵銷其中美金82,260.69元,而非抵銷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全部債權,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起訴前所主張抵銷者亦僅限於美金82,260.69元,然該筆美金債權原告亦自認係於通知後始發生亦不得抵銷,自不待言。故被告將原告之外匯綜合存款美金944,946.2元為抵銷,應有理由。

(六)且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其上明載「關係人為振宣公司及富環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對關係人應收帳款淨額僅為新台幣29,461,000元」可知,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低於29,461,000元,與原告先前主張之55,383,218元差距甚大,顯有疑義,且不足以作為原告對振宣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遠高於其應付予振宣公司之應付帳款,依民法為抵銷後,無需給付應收帳款予被告,顯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四張發票號碼: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之發票,振宣公司並未交付予被告,故此四張發票之金額不應計入讓與之債權中等語,惟查:振宣公司是否有交付上揭四張發票予被告,僅屬振宣公司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已,與原告無涉,且被告僅需證明振宣公司對原告有多少應收帳款即可,縱上揭四張發票振宣公司當時未交予被告,而係由原告之後所提出,仍可證明有此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故此四張發票之金額應計入讓與之債權中,要無疑問。至卷附被證三所載發票BU00000000之交易,振宣公司原開立之金額錯誤,而另開立BU00000000發票,故上開兩紙發票係同一筆交易,被告特此更正。退步言,若認原告對振宣公司仍有應收帳款,則按將來債權包括附條件及附期限之債權,將來債權究屬何種性質,應從讓與人及債務人間之交易關係觀之,而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來判斷。查振宣公司與原告每筆交易往來固定且存在,只有價金雙方約定何時給付之問題,故本件債權讓與,係屬附期限之債權。依振宣公司與被告間之讓與契約書雖約定需出具發票及承購同意書,惟此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因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屬準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原因關係,債務人無權審究,況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單據或發票等證明債權之文件,僅屬舉證方法之一種。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需出具發票及經被告同意才能確定債權,屬附條件債權而需逐筆通知」,實與原告無涉,本件被告僅需證明讓與人與債務人有多少債權為已足,且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時即已生效,並無需逐筆通知。況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中「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明載相對人為原告,故被告早已經同意承買原告之應收帳款,並接受原告應收帳款為讓與之債權;再者,振宣公司兩次之存證信函亦已明確表明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相當明確。若振宣公司讓與之帳款債權有逾與被告間內部原因關係之範圍,也僅係振宣公司是否得以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等衍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而已,該此原因關係,基於債權讓與處分行為之無因性,亦與原告無涉。

(八)由被證三發票明細表可知,振宣公司與原告確有交易後,並有依期核對確認債權,已可得確認雙方債權債務之狀況,是振宣公司才會開立發票請款,已足認振宣公司對州巧的債權請求權業已發生,只是上揭明細表之到期日(即清償日)屆至時始得請求而已;按將來債權之讓與本無須逐筆通知,縱需各別通知,振宣公司與原告核算債權債務時或各筆發票交付之日,既可得確認債權數額,從而,亦可認已再各次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債權,已符債權讓與「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其將應收帳款匯入振宣公司於被告銀行開立之戶頭,不符債權讓與之要件,惟上揭帳戶係振宣公司對被告之備償專戶,被證二之合約書上亦有約定上揭帳戶為備償專戶,且經振宣公司與原告同意,故上揭帳戶僅是被告之受領工具,帳戶金額的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實際受領原告應收帳款者亦為被告而非振宣公司。另原證七上所載之全部債權咸係於振宣公司通知原告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299條第二項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證八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向振宣公司而非被告(受讓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上揭民法第299條第2項抵銷之要件不符,尚不生抵銷之效力;縱原告依原證九對玉山銀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也只抵銷振宣公司未經申請融資之債權,且抵銷之範圍不具體明確。再者,原告主張其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0000000.04元之清償日最遲係在98年4月5日,惟依被證三發票明細表,發票日(可推定為發票交付日)所示,均係於97年9月4日至97年11月25日間,應可視為已逐筆通知,故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係通知後始發生,或其清償期係通知後始屆至,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縱原告可主張抵銷者,亦僅得抵銷美金8萬2260.69元而已,其餘看不出有具體明確之抵銷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於98年11月12日對原告主張抵銷結果,則原告現已無其他主動債權可得再對被告主張抵銷。

(九)又原告於再開辯論後始提出卷附原證三四號之債務抵銷協議書,主張振宣公司並未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被告進行融資之新攻防方法,原告此舉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已生失權效果。況前揭債務抵銷協議書並未顯示簽約日期,以振宣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如此密切之關係,即可合理懷疑上揭協議書係臨訟杜撰,且原告公司之簽約代表張國佐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是否有權簽立上揭協議書亦有疑義;縱非臨訟杜撰,振宣公司與原告公司明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於96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8日全部債權讓與被告,僅因振宣公司無力支付97年12月5日前應支付給原告之款項,雙方因而簽訂上揭協議書,似可認定振宣公司與原告為侵害被告之債權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上揭協議書,上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按振宣公司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被告,振宣公司已無債權可供原告公司抵銷,故原告公司僅可依上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向振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以基於錯誤訊息而簽立之上揭協議書來證明系爭應收帳款未債權讓與被告或已抵銷。又上揭協議書係以振宣公司與原告公司間97年6月27日起至原告另行通知結束止之債權債務作抵銷,此段時間之債權係於振宣公司通知原告債權讓與被告後所發生之債權,原告尚不能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係向振宣公司而非被告(受讓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99條第2項抵銷之要件不符,亦不生抵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被告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二)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業受讓訴外人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而對原告上述帳戶內存款中之美金944,946.2元提領以抵銷其受讓自振宣公司之債權。

(三)被告與振宣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振宣公司並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

(四)原告有於98年3月11日、98年3月24日發函予被告,被告並有收受原告所發上開二份書函。

(五)原告於9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振宣公司,以系爭債權與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六)原告與振宣公司互有交易關係,對他方均有應收帳款債權。

(七)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除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8日通知外,被告或振宣公司均未就債權讓與再行通知原告。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與振宣公司間所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受讓之債權是否為將來、附條件之債權?或為附期限之債權?

(二)被告與振宣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是否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或各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生效?被告是否應於振宣公司對原告之各債權實際發生時再行通知原告?又該債權讓與對原告是否生效?

(三)振宣公司通知原告有關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宜時,振宣公司對原告是否已有可資轉讓之債權?被告受讓之債權範圍為何?對原告生效之債權為何?

(四)振宣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帳款?如被告與振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原告已合法生效,原告主張以振宣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與被告所受讓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以受振宣公司通知後所生債權主張抵銷?又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得以其自振宣公司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在被告之存款逕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振宣公司間所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係屬就將來、附條件之債權而為讓與: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訴外人振宣公司於97年1月15日訂立「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立約人振宣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玉山銀行(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受讓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相對人(以下簡稱「相對人」,名稱詳載於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以下簡稱「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於一定清償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明細詳載於承購同意書),【惟有關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後始成立】,」等語;並於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為:「甲乙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一、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隨時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乙方,俾供乙方選定相對人及承購標的。二、乙方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甲方則應轉讓其對乙方選定之相對人所有因甲方銷售貨品、供給勞務或其他有償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等情(見卷二第98頁)。足見振宣公司所讓與之債權,需先由被告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務人,再經由被告逐筆選定特定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標的後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即被告向振宣公司受讓者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又振宣公司與被告簽訂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時,振宣公司對原告公司尚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54頁反面),故亦屬於對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從而振宣公司與被告所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據前開債權承購合約書約定,其性質顯屬於對於將來及附條件之債權讓與。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文所謂之

「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係指選定「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而非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裡除了繼續性買賣契約等種類以外之個別債權,而指定相對人後,被告所承購對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則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債權云云。惟系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前言已載明「…經乙方同意受讓甲方對其國內特定債權契約相對人,…惟有關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須於乙方出具承購同意書確定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下簡稱「承購標的」)後始成立」等語,另第1條亦約定:「…一、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隨時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乙方,俾供乙方選定相對人及承購標的。二、乙方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等情,均將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與個別應收帳款債權分立,足見選定承購債權契約之相對人與選定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附條件或附期限之債權讓與,非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原因關係判斷,而應從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觀察云云。惟所謂債權讓與,係依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合意而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則有關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附條件之債權讓與,自應針對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約定而為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本件振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附停止條件,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條件成就與否並不確定,應俟各債權實際發生並經被告同意承購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振宣公司或被告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按系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

97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另第1條第1、2、5款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隨時交付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乙方,俾供乙方選定相對人及承購標的。」、「乙方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予甲方,甲方則應轉讓其對乙方選定之相對人所有因甲方銷售貨品、供給勞務或其他有償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甲方應至少每月1次或於出貨後10日內或至遲於乙方所受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滿7日前,將該月、該次或該筆應收帳款債權出貨相關憑證,如發票正本(交付影本時,須經乙方核對正本始行受理)、相對人簽收單(或驗收單)、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或確認之訂單)以及乙方要求之其他文件交予乙方…,交付時應填具乙方掣發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第二條「資金融通」第

2 項記載「甲方就乙方承購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於依第1條第5項約定交付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乙方同意後,得請求預支部分價金,…」;另與前開合約書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亦載明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為融資契約,預支價金額度為1億5,000萬元,預支價金成數每筆發票最高不超八成,是被告與振宣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除有期日限定外,尚有額度之限制;參以振宣公司在應收帳款之讓與,需逐筆填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並檢具發票正本、簽收單、應收帳款債權證明文件(或確認之訂單),經被告核准後撥款,該應收帳款始發生債權移轉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振宣公司係以1億5,000萬元為範圍,分次於額度內融資及還款,振宣公司於約定期間內累計總融資金額為2億3,982萬元等情(見卷三第52頁),足見振宣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原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而係於承購合約書之有效期限內,依實際資金需要之情況,於1億5,000萬元之額度內,選擇性就其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向被告申請融資,經被告同意並撥款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振宣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不一定會讓與被告,其債權讓與附停止條件,其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應為可取。

⒉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

,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振宣公司雖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惟彼時債權均尚未發生,業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54頁反面),況振宣公司於債權讓與通知時,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或振宣公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原告,對原告始發生效力,堪予認定。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與本院見解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明載相對

人為州巧公司(見卷二第101頁),故被告早已經同意承買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接受原告應收帳款為讓與之債權;再者,振宣公司兩次之存證信函亦明載「自96年9月1日發票之日起至玉山銀行通知州巧公司終止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之書面文件送達州巧公司之日止」,足見振宣公司業已明確表明對州巧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相當明確云云。惟查,系爭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記載相對人(即買受商)為州巧公司,僅係確定應收帳款債務人而已,惟就對原告之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仍須經由被告逐筆選定出具同意書後債權讓與契約始能生效,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債權承購同意書記載相對人為州巧公司,即認定被告概括受讓振宣公司對州巧公司之一切應收帳款債權。又振宣公司雖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惟債權讓與是否生效,應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是否有讓與合意及條件已否成就而認定,讓與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讓與通知,為債權讓與之對外效力,僅生是否有民法第298條第1項表見讓與之適用而已,不影響振宣公司與被告內部間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振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附停止條件

,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條件成就與否並不確定,應俟各債權實際發生並經被告同意承購後,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振宣公司或被告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另行通知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三)被告雖主張其有受讓振宣公司對原告如被證三所示之債權(見卷二第102至113頁),惟仍因未再行通知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承上說明,振宣公司或被告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發生經被告同意承購時,應再行通知原告,始能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振宣公司嗣後有將請款發票寄給原告,可視為再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且原告最遲自97年1月前即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迄至98年振宣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前,就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均未曾爭執,如期將應付帳款債務匯入指定帳戶,振宣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後,原告始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與振宣公司本互有交易往來,而振宣公司係選擇性就其對原告應收帳款債權向被告申請融資,已如前述,是就其未向被告請求融資撥款之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自得本於雙方契約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且被告所收受振宣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見卷二第103至113頁),其上均無任何發票債權已轉讓與予被告銀行,或貨款期到後逕付被告銀行之相類記載,自不能認振宣公司有就系爭債權讓與期間內之逐筆交易,以發票交付之方式通知原告已讓與各該應收帳款債權予被告之事實。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振宣公司財務惡化前,將應付帳款債款匯入指定帳戶係為清償被告所受讓之系爭應收帳款,縱原告曾有匯入振宣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帳戶款項之事實,亦不能遽認原告係為清償系爭讓與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振宣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帳款55,358,492元(美金1,744,65

9.04元),縱被告有受讓振宣公司如被證三所示振宣公司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1,436,147.98元,因被告並未於受讓之各債權實際發生及條件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且原告已主張以振宣公司積欠之應付帳款對被告受讓債權全數為抵銷,從而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自不得再行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

⒈查振宣公司與原告互有交易往來,於97年7月25日起至97

年9月2日止,原告對振宣公司仍有美金1,744,659.04元之應收帳款支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2至333頁、卷二第2至94頁),被告對前揭單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振宣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應收帳款。至被告雖就振宣公司積欠原告之帳款總額有爭執,然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前開帳款中有何筆債權業經振宣公司清償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卷二第145至169頁),辯稱其內記載對關係人振宣公司及富環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僅為29,461,000元,與原告對振宣公司所主張之應收帳款債權55,383,218元(即美金1,744,659.04元)差距過大,足見原告所主張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前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於第七項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下載有:「本公司與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因商業交易,陸續產生應收與應付款項;嗣因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簽有『國內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前開與玉山銀行簽訂契約及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銀行等情形,民國97年12月間振宣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玉山銀行即要求本公司應將對振宣公司全部應付款項支付給玉山銀行。然本公司主張振宣公司應未將全數應收貨款均向玉山銀行申請融資,而依據振宣公司與玉山銀行所簽立之前開承購合約書,須由振宣交付所有應收帳款債權相關資料予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選定承購標的及出具承購同意書後,始發生讓與效力,加上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亦有應收帳款,本公司得否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範圍,即產生法律上爭議,且目前振宣公司多名債權人業已聲請法院假扣押該公司資產,法院並對本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公司向振宣公司為清償,從而本公司在支付對振宣公司應付貨款時,為避免清償不生效力及可能重複付款之困境,在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之每次付款將更趨審慎。惟依目前發展,未來可能之訴訟結果仍有變數,最壞之結果即係本公司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無從主張抵銷,目前本公司已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適當提列呆帳損失」等語(見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另為原告公司進行財務報表查核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以99年7月22日資會綜字第10001355號函覆稱:「有關合併財務報表第31頁『4.應收帳款』部分,記載州巧公司於

97 年度及96年度向關係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宣公司」)及富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環公司」)應收帳款淨額分別為29,461仟元及3,984仟元,說明如下:…2.州巧公司對振宣公司97年度之應收帳款總額為56,165仟元,因州巧公司提列33,000仟元之備抵呆帳,因此97年度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3,165仟元」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3、194頁),足見前開財務報表所載97年底對關係人富環公司及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淨額為29,461,000元,乃係在會計帳務上預先提列呆帳損失後之餘額,而屬於振宣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在帳冊備抵呆帳之金額為33,000,000元,則振宣公司對原告確有美金1,744,659.04元之帳款未付,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主張其受讓振宣公司如被證三所示振宣公司對原告

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1,436,147.98元(扣除被告誤載之被證三發票號碼BU00000000,金額36,366.92元美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02至113頁),惟被告並未於受讓之各債權實際發生及條件成就時再行通知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且查原告與振宣公司間互有交易,雙方對帳款約定月結90日付款,約以收到對方發票日起算90日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主張受讓之前揭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98年4月5日,再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結果,亦可知原告對振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1,744,659.04元之清償日最遲亦係在98年4月5日以前,從而原告自得以其主動債權而為抵銷。次查原告已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振宣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湖口鳳凰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至23頁),則於抵銷後,振宣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行與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抵銷。

(五)被告不得以其自振宣公司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在被告之存款逕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為有理由: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簽訂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存款戶應憑該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提款及原幣質借,此有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依兩造約定,原告本得隨時憑存摺、印鑑章及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亦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然系爭存款業遭被告逕為抵銷其受讓自振宣公司之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因被告所為抵銷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帳戶存款美金944,

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