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姜宗洺被 告 林益田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屋舍、圍牆拆除、移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廢土石堆1 、2 、3 、4 、5 、6 之廢土石等地上物清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瓷磚地板區塊之瓷磚地板等地上物刨除,並將前述屋舍、圍牆及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上增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林益田、吳罔、林美伶、林美利、林益民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8 日撤回對被告吳罔、林美伶、林美利、林益民之起訴,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吳罔、林美伶、林美利、林益民,渠等於99年6 月21日收受撤回通知等情,有起訴狀、民事部份撤回起訴狀、本院99年6 月15日新院燉民捷99審重訴44字第13043 號函、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吳罔、林美伶、林美利、林益民並未於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前所述,原告撤回部分,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820 、821 、822 、826、827 、905 、941 、942 、942-3 、942-4 、943 地號土地,面積共約6,493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76,856元,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99年5 月20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8,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449 元。」復於99年6 月8 日再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同段820 地號〈面積83
9 平方公尺〉、同段821 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同段82
2 地號〈面積1,423 平方公尺〉、同段826 地號〈面積765平方公尺〉、同段827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同段905地號〈面積1,017 平方公尺〉、同段941 地號〈面積813 平方公尺〉、同段942 地號〈面積413 平方公尺〉、同段942-
3 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942-4 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同段943 地號〈面積1,03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再於
100 年2 月16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屋舍、圍牆拆除、移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廢土石堆1 、2 、3 、4 、5 、6 之廢土石等地上物清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瓷磚地板區塊1 、2 、3 、4 、5之瓷磚地板等地上物刨除,並將前述屋舍、圍牆及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7,2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079 元。」俟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另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8,1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449 元。」有歷次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佐,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准許。
叁、復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6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同段820 、822 、826 、905 、941 、942 、942-4 、
94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
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是原告以其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上增無任何占用權源,竟於90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之1 (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770 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鐵皮棚房,並私設柏油通道、鐵皮鐵架、便橋、圍牆內植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被繼承人林上增於99年1 月l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1 日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其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林上增原先對原告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其本人所受及繼受之上述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以被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 為基準,以被占用期間之90年5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該段期間,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30,378,168元,且自99年3 月25日起,被告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1,449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屋舍、圍牆拆除、移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之廢土石等地上物清除;將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瓷磚地板等地上物刨除,並將前述屋舍、圍牆及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1,449 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又被告雖否認其個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於99年1 月1 日被繼承人林上增死亡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已於99年6 月左右開始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拆除後之雜物並未移除,仍推置於系爭土地上,故系爭地上物有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被告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四
周以圍牆、竹林為界阻隔他人進入,是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遠大於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範圍,若計算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面積自應以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821、827 、942-3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準,故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同段820 地號為839 平方公尺、同段822 地號為1,423 平方公尺、同826 地號為765 平方公尺、同段905 地號為1,01
7 平方公尺、同段941 地號為813 平方公尺、同段942 地號為413 平方公尺、同段942-4 地號為5 平方公尺、同段
943 地號為1,039 平方公尺、同段821 地號為87平方公尺、同段827 地號為80平方公尺、同段942-3 地號為12平方公尺,並以此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㈢另原告否認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林上增於生前向訴外人郭
煥章購買,應係被繼承人林上增所興建。又否認系爭建物有取得建築執照,況系爭建物縱領有建築執照亦不表示即非無權占有。
貳、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然早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上增占有使用前,即有訴外人郭煥章於同段905 、942-
1 、941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系爭建物,經被繼承人林上增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檢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惟遭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答覆稱系爭建物領有建造執照,且新竹縣警察局亦以系爭建物並非違建而結案。嗣後訴外人郭煥章將同段942-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出售予被繼承人林上增,嗣因被繼承人林上增於99年1 月1 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建物既係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且非違章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其占用之土地,自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林上增就系爭建物曾提出違章之檢舉,其檢舉函所載門牌號碼770 號,應是誤載,因77
0 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上增所有,自不可能為檢舉。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上增於生前,雖於90年5 月1 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然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並非如原告所述,且原告所述占用面積乃原告自行製作,故被繼承人林上增生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理應再予以查明。另系爭地上物,固於99年1 月
1 日被繼承人林上增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所有權,惟被告自繼承開始後,即就系爭建物以外之地上物,陸續僱工拆除。自始至終,被告均係本於清理被繼承人林上增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並無為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甚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不應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上增死亡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依被繼承人林上增生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期間加以核算。而被繼承人林上增搭建之範圍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仍依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非有理。況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高度落差極大,大部分雜草叢生,且被繼承人林上增所建系爭地上物生前大部分已未利用,是不當得利之金額不應依原告所述之金額。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消滅時效為5 年,就超過5 年期限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再,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由被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並未繼承遺產,故無需負清償之責。至就被告自99年1 月1 日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時起,因被告已僱工拆除,故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質為侵權行為,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非繼續占用使用,甚至擴建,即無侵權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係基於繼承而來,非基於己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侵權行為無繼承之問題,是原告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上增去世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並無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不為使用,與被告無關,自難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四、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之1 房屋(即系爭建物)外,其餘均為被繼承人林上增生前所建。嗣因被繼承人林上增於99年1 月1 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上增自90年5 月1 日起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肆、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林上增於生前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何?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上增過世後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821、827 、942-3 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計算不當得利期間,其中超過5 年之部分,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上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位置及面積之系爭地上物乙節,除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屋舍部分)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被繼承人林上增搭建除系爭建物及其後圍牆外之其餘地上物,大部分業已拆除,惟拆除後之廢棄物仍散落在系爭土地上,部分瓷磚地板亦仍留存,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新竹縣警察局函以證明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依前述二函文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其現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而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則為新竹市○○路○○○○○ 號等情,有該局99年9 月6 日新竹市稅房字第0990033293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憑。而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為訴外人吳罔所有,取得原因為夫妻贈與,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建號為新竹市○○段1749建號)。再以訴外人吳罔為被繼承人林上增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佐),且新竹市○○路○ 段○○○ 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其折舊年限已有33年,則被繼承人林上增於68年7 月14日檢舉「新竹市○○路○○○ 號建物郭煥章」為違章建築時,新竹市○○路○○○ 號建物即為被繼承人林上增所有,其應無檢舉自己所有之建物為違章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誤載,尚非無據。惟此誤載是否即可推斷被繼承人林上增斯時檢舉之違章即為系爭建物,尚乏證據證明。況縱可認前述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及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所指建物係系爭建物,惟僅領有建築執照而無使用執照,且建物建築所在之土地並不當然即與准許興建土地之範圍相同,容有越界建築之情,是於原告否認同意系爭建物及圍牆使用同段941 、90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下,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圍牆有權占用同段941 、905 地號土地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前述未能明確表明為系爭建物之函文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系爭建物及圍牆係合法使用同段941 、905 地號土地乙節,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信實。
㈢被告復辯稱於被繼承人林上增去世後即著手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林上增所有,其去世後由被告繼承,是系爭地上物於被繼承人林上增去世後被告即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雖將除系爭建物及其後圍牆以外之地上物拆除,惟拆除後之廢棄物及瓷磚地板仍殘留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是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及殘留之瓷磚地板仍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無法為適宜之使用及收益,難謂被告無占用之意思及行為,是其所辯,並無所據而難認有理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上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部分,且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繼承後仍予占用,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並移除、將廢土石堆清除、將瓷磚地板刨除,並將前述所占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被繼承人林上增無權占有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之部分,則被繼承人林上增於其生前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應將此利益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上增於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上,四周以圍牆、竹林為界,阻隔他人進入,故實際使用之範圍遠較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範圍為大,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原告內部測量組到現場實測之面積為準(即原證二),故除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外,仍有其他部分及同段821 、827 、942-
3 地號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自新竹市○○路○ 段小巷弄進入,系爭建物前為水泥空地,其旁有一呈L型有窗之圍牆,二者中間則為瓷磚地板(即附圖所示瓷磚地板區塊4 ),L型圍牆與系爭建物間相接處有一小門連接樓梯,樓梯下為空地,可進入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
7 、942-3 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足參,惟系爭建物另一側為一柏油路面道路,該柏油路面道路另一側則為柏克萊飯店相鄰之圍牆,經由該柏油道路可通系爭建物後之大片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述履勘筆錄、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所提照片1 、2 可佐,是被繼承人林上增雖於緊臨系爭建物旁搭建附圖所示瓷磚地板區塊4 之地上物致他人無法自該處進入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然他人仍可自前述小巷弄循系爭建物旁之柏油道路至系爭土地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故就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系爭地上物所占基地以外之土地,是否具排他性而專由被繼承人林上增使用、收益,尚非無疑,況除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前述柏油道路外,其餘部分多為樹木及雜林、雜草(有原告99年12月31日所提照片可憑),以此雜草叢生之情形,尚難謂被繼承人林上增有原告所述占用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系爭地上物所占基地以外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乃原告自行製作,其施測之依據、位置及範圍為何,未據原告敘明及提出相關資料以證,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見被告於99年5 月17日所提答辯㈠狀),再以現場勘測之結果,被繼承人林上增並無占用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此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足參,是尚難以被繼承人林上增曾搭建圍牆、鐵皮棚房、鐵架、便橋、裁植竹林等地上物即遽認其有占用超過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以外之面積及同段821 、827 、942-3 地號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故本件不當得利即應以附圖所示附表一所載之面積為計算之依憑。
㈢再按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自明。本件被告辯稱不當得利之本質為侵權行為,無繼承之適用,故就被繼承人林上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義務,被告並無繼承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不當得利而非侵權行為。而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具專屬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上增此部分之義務。況縱如被告所述,此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屬侵權行為之性質,然亦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不適於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因侵害財產權所生之賠償義務,並無專屬性,賠償義務人若去世,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其繼承人仍須承繼此賠償義務。本件被繼承人林上增生前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載之面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上所述,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將此利益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於被繼承人林上增去世後有為無權占用之行為及意思
,已如本院如上之認定,是其自被繼承人林上增99年1 月
1 日去世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附表一所載之面積,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㈤本件被告另以時效抗辯乙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 30 號判例可參。是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經查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林上增自90年5 月1 日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3 月25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就94年
3 月24日前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拒絕返還,於法尚無不合。
㈥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於98年6 月10日修正,而被繼承人林上增係於99年1 月1日去世,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準此,被告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清償責任,洵屬有據㈦末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及被繼承人林上增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距新竹市○○路○ 段直線距離約100 公尺遠(見本院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處雖屬市區,惟尚有未完全開發之大片土地,其上雜草叢生,繁榮程度尚有不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其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系爭土地自94年
1 月起至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地價第二謄本足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上增遺產範圍為限,返還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9 年3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計3,575,43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7日(被告於99年4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7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無庸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一﹕
┌──────┬──────┬─────┬───────┐│地上物之名稱│占用原告所有│占用面積(│合計占用之面積││ │土地之地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同段905地號 │73.53 │ ││屋 舍 ├──────┼─────┤170.88 ││ │同段941地號 │97.35 │ │├──────┼──────┼─────┼───────┤│圍 牆 │同段941地號 │2.27 │2.27 │├──────┼──────┼─────┼───────┤│ │同段820地號 │22.03 │ ││廢土石堆1 ├──────┼─────┤51.44 ││ │同段943地號 │29.41 │ │├──────┼──────┼─────┼───────┤│ │同段820地號 │1 │ ││廢土石堆2 ├──────┼─────┤127.18 ││ │同段943地號 │126.18 │ │├──────┼──────┼─────┼───────┤│廢土石堆3 │同段941地號 │8.01 │8.01 │├──────┼──────┼─────┼───────┤│ │同段820地號 │3.67 │ ││ ├──────┼─────┤ ││廢土石堆4 │同段942地號 │1.69 │45.76 ││ ├──────┼─────┤ ││ │同段943地號 │40.4 │ │├──────┼──────┼─────┼───────┤│廢土石堆5 │同段822地號 │39.88 │39.88 │├──────┼──────┼─────┼───────┤│廢土石堆6 │同段826地號 │84.95 │84.95 │├──────┼──────┼─────┼───────┤│ │同段820地號 │49.19 │ ││瓷磚地板區塊├──────┼─────┤74.7 ││ 1 │同段822地號 │25.51 │ │├──────┼──────┼─────┼───────┤│瓷○○○區○○○段○○○○號 │32.16 │32.16 ││ 2 │ │ │ │├──────┼──────┼─────┼───────┤│ │同段905地號 │48.91 │ ││ ├──────┼─────┤ ││瓷○○○區○○○段○○○○號 │16.68 │70.59 ││ 3 ├──────┼─────┤ ││ │同段942-4 地│5 │ ││ │號 │ │ │├──────┼──────┼─────┼───────┤│ │同段905地號 │314.33 │ ││瓷磚地板區塊├──────┼─────┤317.05 ││ 4 │同段942地號 │2.72 │ │├──────┼──────┼─────┼───────┤│ │同段822地號 │3.84 │ ││瓷磚地板區塊├──────┼─────┤370.22 ││ 5 │同段826地號 │366.38 │ │└──────┴──────┴─────┴───────┘附表二﹕
┌─────┬──────┬─────┬────────┐│占用原告所│自94年1 月至│按月給付相│自94年3 月25日至││有系爭土地│今申報之地價│當於租金之│99年3 月24日相當││之地號及面│(新臺幣) │利益(小數│於租金之利益(小││積(平方公│ │點以下四捨│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尺) │ │五入) │) │├─────┼──────┼─────┼────────┤│同段820 地│11,200元 │3,542元(1│212,492 元(1120││號,面積75│ │1200 ×75 │0 ×75.89 ×5/10││.89 │ │.89 ×5/10│0 ×5 =212492)││ │ │0 ÷12=35│ ││ │ │42 ) │ │├─────┼──────┼─────┼────────┤│同段822 地│8,800元 │3,718 元(│223,058元(8800 ││號,面積10│ │8800×101.│×101.39×5/100 ││1.39 │ │39×5/100 │×5=223058) ││ │ │÷12=3718│ ││ │ │) │ │├─────┼──────┼─────┼────────┤│同段826 地│8,800元 │16,549元(│992,926元(8800 ││號,面積45│ │8800×451.│×451.33×5/100 ││1.33 │ │33×5/100 │×5=992926) ││ │ │÷12=1654│ ││ │ │9) │ │├─────┼──────┼─────┼────────┤│同段905 地│94年1 月至95│20,514元(│1,223,771 元((1││號,面積43│年12月為11,0│11272 ×43│1087.6 ×436.77 ││6.77 │87.6元,96年│6.77×5/10│×5/100 ×1.75)+││ │1 月至今為11│0 ÷12=20│(11272×436.77×││ │,272元 │514) │5/100 ×3.25)= ││ │ │ │0000000) ││ │ │ │ │├─────┼──────┼─────┼────────┤│同段941 地│11,200元 │5,023 元(│301,364元(11200││號,面積10│ │11200 ×10│×107.63×5/100 ││7.63 │ │7.63×5/10│×5=301364) ││ │ │0 ÷12=50│ ││ │ │23) │ │├─────┼──────┼─────┼────────┤│同段942 地│11,200元 │984 元(11│59,052元(11200 ││號,面積21│ │200 ×21.0│×21.09 ×5/100 ││.09 │ │9 ×5/100 │×5=59052) ││ │ │÷12=984 │ ││ │ │) │ │├─────┼──────┼─────┼────────┤│同段942-4 │11,200元 │233 元(11│14,000元(11200 ││地號,面積│ │200 ×5 ×│×5 ×5/100 ×5 ││5 │ │5/100 ÷12│=14000) ││ │ │=233) │ │├─────┼──────┼─────┼────────┤│同段943 地│11,200元 │9,146 元(│548,772 元(112 ││號,面積19│ │11200 ×19│00×195.99×5/1 ││5.99 │ │5.99×5/10│00×5 =548772)││ │ │0 ÷12=91│ ││ │ │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