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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被 告 中國商深圳市神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海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國內著名之電子產品製造商,被告則係位在中國大陸之電腦廠商。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1日向原告下單採購BareBone9223之準系統電腦產品共4,680 件,價金總計為美金650,520 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向位在中國大陸之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申請開立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受益人為原告,信用狀兌付方式為「押匯取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迨原告完成交付貨品義務後,即得憑系爭信用狀及相關貨運單據向臺灣之任何銀行請求押匯,並由押匯銀行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設在臺灣新竹之兆豐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以為付款。而原告已先後於98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依照FOB 買賣貿易條件,以原告之中國廠神訊電腦昆山有限公司為發貨公司,被告為受貨人,在中國蘇州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貨運代理蘇州越海供應鏈有限公司,是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交付收貨單據供原告辦理信用狀押匯取款,致原告逾越系爭信用狀提示之有效期限,且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美金650,520 元,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2萬元。

(二)又查,被告曾於98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就系爭買賣契約寄發「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予原告,函稱向原告購買之8252D 及9008D 型號貨品有不良品,致被告受有直接損失、預測後續損失及品牌損失等,總計美金2,283,760 元(即直接損失美金1,283,760 元、預測後續損失及品牌損失各美金500,000 元)云云。惟查,兩造並無該律師函所稱返修費用及預測損失之約定,故被告要求退貨,實屬於法無據,則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詎被告爭執並催告原告償付賠償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嚴重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免原告權利受損,爰併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就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100 萬元內不存在。

(三)被告為依據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公司,本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本件管轄權,惟該條例就民事事件管轄權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應依該條例第41條規定,以臺灣地區有關管轄之法律即民事訴訟法為斷。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諸國際貿易實務,以信用狀押匯為付款方式者,賣方(出口商)於貨物裝船後並取得貨運單據送請銀行押匯,由銀行憑信用狀核對單據,若賣方提出之單據完全符合信用狀要求,銀行即依信用狀條件付款。並且出口押匯屬於銀行授信業務,為質押墊款性質,由出口商(信用狀受益人)填具押匯申請書,連同國外信用狀、匯票及有關單據,先行向指定銀行或往來銀行申請質押墊款時,一方面係將該等匯票及單據質押與銀行以獲得融通資金之墊款,同時並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查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訟,屬因契約而涉訟,且兩造係約定原告得在臺灣任何銀行憑系爭信用狀押匯而獲得付款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可選擇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逕行辦理押匯事項,亦可選擇在臺灣地區其他銀行辦理押匯,再依原告指示將貨款匯入原告位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帳戶內,是以,原告既係經由其設在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內取得貨款,應認該帳戶所設位址(臺灣新竹)為原告收受貨款之處所,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押匯取款帳戶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四)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由於被告在臺灣無住所,且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因財產權涉訟,係以債權為請求標的,由於被告在臺灣取得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與臺灣高科技公司簽約採購大宗電子零組件之應收帳款及貨品,有可扣押之財產,參諸上揭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見解,即應以被告之債務人即原告住所視為請求標的所在地,而原告公司既設址在本院管轄境內,故本院就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五)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同條例第45條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此,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貨款及產品瑕疵等爭議,應依訂約地之規定,並在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時,仍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大陸與臺灣地區以電話聯絡談妥價金、標的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後,再至大陸地區簽約及交付價金,則買賣契約之訂約行為地仍為臺灣,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再查,依被告製作之採購單所示,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先在大陸地區下單採購,嗣經原告在臺灣確認簽回,且採購單上就被告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項目、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有詳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以臺灣地區作為行為地,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原告自得本於我國關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訴訟,且因此二宗訴訟標的之被告皆同一,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本院得就此二宗訴訟合併審判之。

(六)此外,倘若原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本件貨款請求及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勝訴判決應可獲中國大陸法院之認可,與中國大陸法院作出之生效判決具同等效力,且若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亦可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有在本院起訴之實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均有管轄權,且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0萬元,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100 萬元內不存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98年10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就原告就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10

0 萬元內不存在;⒊前開第1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及確認之訴,臺灣地區法院均無管轄權,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指之系爭信用狀,係被告向中國銀行深圳分行申請

開立之跟單信用證,其上載明付款人為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收受開狀行通知之銀行為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原告得在臺灣地區任何銀行議付等內容,故而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能僅為原告指定接受與發送信用狀訊息之通知行,亦可能因原告向其提示系爭信用狀而成為議付行。依據UCP600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2 條規定,所謂通知行係指應開證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證的銀行;而議付則係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匯票(其付款人為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為。準此,若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為通知行,則該分行僅有依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要求,對原告進行通知系爭信用狀訊息之權利義務,並無向原告付款之義務,付款人仍為中國銀行深圳分行,亦即應以中國大陸作為債務履行地,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又倘若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同時為議付行,惟因銀行議付係一獨立之法律行為,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在單證相符之情況下,自行決定向原告購買匯票或單據,此時購買匯票或單據之債務人為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與中國銀行深圳分行是否向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匯款無關,亦與被告無關,即不存在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之履行地在臺灣之問題,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臺灣地區法院符合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給付訴訟有管轄權。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固為債權,惟該債權並未設立擔保,即不存在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在臺灣地區之事實,與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以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亦不得據此認定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給付之訴有管轄權。

⒉次按臺灣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之適用,只有當原告為債

權人,且要求確認或實現債權時,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方為債權;倘原告為債務人,並要求確認債務不存在時,其請求標的則非債權,而無本條之適用。茲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其請求標的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無債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標的即非債權,與臺灣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債權」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作為認定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亦於法不合。況且,縱使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標的為債權,惟仍應符合「以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要件,始有本條之適用,然被告對原告所指之債權並未設立任何擔保,即不存在該債權擔保之標的在臺灣地區之事實,是以,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不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茲說明如下: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單固由原告在臺灣地區確認簽回,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且係自原告之中國廠神訊電腦昆山有限公司所發貨,而查該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位在大陸地區之江蘇昆山出口加工區,係中國大陸設立之特殊經濟區,在該區域內只實行特殊之經濟政策,此外與中國大陸境內其他地區無異,故而在出口加工區所出產之產品,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而由出口加工區到中國大陸境內其他地區之貨物運輸,亦應屬中國大陸地區之內部運輸。是原告既以其中國廠神訊電腦昆山有限公司為發貨單位,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即屬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國內運輸,亦即系爭買賣契約自貨品之生產、運輸,乃至送貨過程,均在大陸地區完成,即無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被告則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而被告既抗辯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均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在中國深圳市龍崗區坂雪崗工業區新天下工業城

1 號樓4 樓東座C 區,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工商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在中華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第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給付之訴有管轄權,無非以兩造係約定以信用狀押匯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給付方式,且依系爭信用狀內容,其上載明「押匯地須在臺灣」、「不限定押匯銀行」等情,足證兩造係約定以押匯地作為債務履行地,理論上臺灣地區之各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98年9 月15日傳真文件及系爭信用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49 至150 頁)。惟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訴訟,固屬因契約而涉訟,惟兩造上開以信用狀付款之約定,係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方式所作之約定,與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定義有間;且觀諸系爭信用狀內容,其上雖載有「31D :EXPIRYDATE &PLACE 091130 TAIWAN 」(中譯文:有效期限及地點為2009年11月30日臺灣)、「41D :AVAILABLE WITH...BY... ANY BANK BY NEGOTIATION」(中譯文:得在任何銀行押匯)等記載,惟依前開約定足悉,雙方僅約定原告得在台灣任何銀行辦理押匯,並未明確約定押匯銀行為台灣地區之何間銀行,實無從據此認定押匯銀行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況系爭信用狀之前開約定,乃為使原告得就近在臺灣任何銀行憑信用狀辦理押匯獲得付款,而毋須遠赴大陸地區承兌之便宜約定,為信用狀作為國際性付款工具之特性使然,尚非就債務履行地而作之約定,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有以押匯銀行所在地作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而原告執此作為兩造約定以押匯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依據,並認定本院具管轄權云云,即無理由,洵非可採。此外,原告既無法另舉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將本院轄區定為債務履行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四)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甚明。此乃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在國內尚有可供扣押之財產,或原告請求之標的尚在國內,如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其管轄法院,對原告利益之保護,未免失之太苛,故因財產權涉訟,使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俾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此本條項之所由設。而所謂「可扣押之財產」,係指法律上許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財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之特定物或權利所在地而言。又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指被告對某人有債權),則債權所在地,究為債權人處?或債務人處?不無疑問,故同條第2項 明定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然此項所謂「債務人住所」,係指被告所享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住所而言,並不包括系爭法律關係中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否則,在國際性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原告皆可稱自己為被告之債務人,而依本條規定規避民事訴訟第1 、2條所設以保護被告利益暨防止原告隨時濫行起訴之「以原就被」定管轄原則,則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將成具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對本件確認訴訟具管轄權之原因,係以被告在臺灣無住所,且本件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被告已在臺灣取得商標註冊,並與臺灣高科技公司簽約採購大宗電子零組件契約,有可扣押之財產,又本件確認訴訟之請求標的為債權,應以被告之債務人即原告住所視為請求標的所在地,故本院就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管轄權云云,並據其提出被告98年10月30日所寄發「關於准系統批次質量問題索賠的律師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紙新聞及Hasee 神舟合作伙伴網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0 2頁、第203 至208 頁)。惟查,被告在臺灣取得商標註冊一節,與被告在臺灣是否有可扣押之財產係屬二事,且細繹原告提出之報紙新聞內容,均使用被告「估計」、「將於」、「計劃」、「期望」與臺商簽訂採購合約等尚未確定之用語,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臺灣確有可扣押之財產,況且,縱使上開報紙內容屬實,惟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可扣押財產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之債務人,係指被告所屬債權之第三債務人而言,並不包括系爭訴訟中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債務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確認之訴有管轄權云云,亦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應參照德國權威教科書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認為對在國內無住所之債權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以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看法云云,然德國學說及德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無拘束本國法院之效力,且本院或其他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就同一情形所採之法律見解,均係各該承辦法官本於其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個案判斷,尚不得拘束本院就本案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五)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給付之訴及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無管轄權,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然因本件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無從移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