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就被告新竹區營業處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乙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地點位於被告新竹區營業處轄區內乙工區,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868,888元(含稅);兩造又於95年3月20日就被告新竹區營業處95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地點在被告新竹區營業處轄區內甲工區,契約總價為145,800,000元(含稅)。
(二)系爭二工程乃配電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以電線電纜為大宗。惟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電線電纜物價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電線電纜類指數表所示,系爭乙工區工程,以決標月份(94年12月)電線電纜類指數74.47為基期,95年1月至96年7月之電線電纜價格漲幅,係如起訴狀附表一「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增減率」欄所示,漲幅介於2.34 %至65.74%之間;系爭甲工區工程以開標即簽約當月(95年3月)電線電纜類指數80.60為基期,95年4月至96年9月之電線電纜價格漲幅,係如起訴狀附表二「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增減率」欄所示,漲幅介於3.40%至53.14%之間。足見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電線電纜價格確實高漲。
(三)又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被告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礎,則系爭甲工區工程漲幅介於2.12%至15.70%之間,系爭乙工區工程漲幅介於0.51%至17.24%之間,此與上開以電線電纜類指數表計算之漲幅率相對照,可知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內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乙節,顯然無法彰顯系爭甲、乙工程以使用電線電纜為工程施作內容,而因電線電纜物價巨幅上漲,對原告所產生出乎預料之成本增加之損失影響。另原告承作系爭配電外線工程期間,定期向電線電纜供應商即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大亞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億泰公司)採購各類銅線,該等公司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原證16、16之1之統一發票影本),且原告上開向大亞公司採購銅線類電線電纜時,被告之台南區營業處均有派員定時至訴外人大亞公司抽檢、試驗所採購之銅線類電線電纜,是否符合材料規格標準,此有被告之台南區營業處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影本(原證17、17之1)可參,且依原證12、12之1、12之2、12之3、12之4、12之5之銅線類合約書所載之22m㎡裸硬銅線單價,該銅線漲幅最高達到129%;且系爭甲、乙工區工程結案後,依工程結案損益分析表所示,系爭甲工區工程之直接材料費用原預計完工金額為55,896,012元,實際支出91,846,438元,多出35,950,426元之材料費用(原證13系爭甲區工程結案損益分析表影本);而系爭乙工區工程之直接材料費用,原預計完工金額為56,211,076元,實際支出為93,376,223元,多出37,165,147元(見原證13之1系爭乙區工程結案損益分析表影本),足證原告確實於施作系爭配電外線工程期間,因電線電纜價格高漲劇增高額施工成本。是系爭二工程履約期間,電線電纜物價上漲,且該物價遽然上漲之態勢及漲幅顯非原告於訂立系爭甲、乙工區工程合約當時所得預料,茍不使被告補償原告因為增加購料成本所蒙受之損失,將使原告獨自承受不可彌補之購料成本遽增之不利益,而使被告受有以低價受領高價物料之利益,故被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本件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予以提高被告之工程款給付之數額。
(四)又依被告97年6月19日電建字第09706066921號函、97年12月3日電建字第09710081761號函所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示,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後,業已同意就配電工程實際使用之電線電纜物料價格上漲時,應就廠商因物料上漲所帶來成本遽增之不利益予以物價調整,而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廠商,並以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另被告98年4月13日電建字第09804063161號函、98年5月19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1號函、98年9月17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1號函修正「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重申前旨,足見被告確認工程施工期間物價上漲時,確有依據該特定個別項目予以物價調整之必要。經查,依據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月份電線電纜類指數,並以當期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即電線電纜類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即電線電纜類指數),其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則就系爭乙工區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13,324,308元(計算式見起訴狀附表一);系爭甲工區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金額為9,745,007元(計算式見起訴狀附表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23,069,315元(計算式:13,324,308+9,745,007=23,069,315)。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
第8條(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⑴系爭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係被告所擬定,原告身為投標廠商
並無變更契約條款之權限與可能性,系爭契約中有關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係被告單方所為之決定,而依電線電纜物價巨幅上漲之態勢以觀,系爭契約有關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物價調整之約定,已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發生,則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該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應屬無效。
①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均認公共工程之契約條款係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則本案系爭二工程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因此而有顯失公平之處,非無審究之必要。
②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工程契約之履約標的乃配電外線工程,所使用之物料以電線電纜為大宗,迥異於一般營建工程。蓋就系爭配電外線工程而言,當然係使用電線電纜以從事系爭配電外線工程,而電線電纜之成分中,「銅」即佔90%以上之高比例,相較於一般營建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項目繁雜,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預力基樁、高壓混凝土磚、鋼筋、砂、卵石、瓷磚、型鋼、鋼板、輕鋼架、鋁門窗、木板、模具等各項材料,則選擇與系爭二工程截然不同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據以計算系爭二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當然無法彰顯因電線電纜之物價上漲所帶給原告之實際成本增加之不利益。
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規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應遵
循之程序而訂頒「採購契約要項」,該「採購契約要項」所規定之內容,僅係供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此參照「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即足以明之。據被告自陳「我們會發布原證4、5這樣的要點,是因公共工程會就公共工程契約採購要項中修改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且要求公家機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時,應遵循,所以我們才予以修正此部份的要點。」(詳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參考「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而擬定系爭二工程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而未曾依據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之屬性,以電線電纜類指數作為調整之基準。誠如前述,一般營建工程既然與系爭配電外線工程差異甚鉅,茍非依據最能彰顯物價上漲趨勢之物價指數以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則廠商(例如原告)將因未盡詳實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而蒙受巨大之不利益,此舉已對原告顯失公平。
⑵綜上,系爭二工程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
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於選擇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時,並未採擇足以彰顯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漲勢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而採用一般營建工程所適用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調整之基準,該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因系爭二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上漲趨勢已顯現其不公平之處,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系爭二工程契約有關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準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若上開契約條款約定非無效,則本件仍非可因有上開契約
條款針對物價調整之特約條款約定,而可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經查,情事變更原則乃獨立之私法原則,其立法目的乃在衡平契約雙方於締約後,客觀環境變遷,致依原契約條款履行之不公平現象,與契約中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涉。且契約嚴守主義,並無法解決契約成立時其客觀基礎或環境等情事,嗣後因故所發生之重大改變,依原契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
⑵又情事變更原則既為獨立之私法原則,用以彌補契約雙方
權益之重大失衡現象,自不容再以契約當中之約定(例如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逕指雙方已就契約關係詳為約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如何貫徹?雙方權益如何求其平衡?該條文豈非形同具文?⑶細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用語:「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一但符合前開構成要件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情事變更原則,本係以變動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訂立目的,自不得以契約中已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率認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加衡酌該約定是否已逸脫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之程度,置情事變更原則之設置目的於不顧。否則,即已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其法律適用,非無違誤。
㈢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
8條(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契約條款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能預料,被告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給付物價款予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⑴兩造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
查系爭二工程乃配電工程,配電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以電線電纜為大宗。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電線電纜物價高漲,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電線電纜類指數表所示94年12月指數為74.47、95年1月為76.21、95年2月為77.90、95年3月為80.60、95年4月為83.34、95年5月為95.96、95年6月為108.00、95年7月為109.85、95年8月為113.49、95年9月為114.64、95年10月為115.25、95年11月為113.69、95年12月為111.07、96年1月為107.82、96年2月為103.14、96年3月為104.54、96年4月為112.08、96年5月為123.43、96年6月為121.50、96年7月為118.58、96年8月為121.3
8、96年9月為117.45。就系爭乙工區工程而言,以開標月份(94年12月)電線電纜類指數74.47為基期,則95年1月電線電纜價格漲幅為2.34﹪【計算式:(76.21÷74.47-1)×100% =2.34﹪】,95年2月漲幅為4.61﹪【計算式:(77.90÷74.47-1)×100%=77.90﹪】、95年3月為8.23﹪【計算式:(80.60÷74.47-1)×100%=8.23﹪】、95年4月為11.91﹪【計算式:(83.34÷74.47-1)×100%=11.91﹪】、95年5月為28.86﹪【計算式:(95.96÷74.47-1)×100%=28.86﹪】、95年6月為45.02﹪【計算式:(108.00÷74.47-1)×100%=45.02﹪】、95年7月為47.51﹪【計算式:(109.85÷74.47-1)×100%=47.51﹪】、95年8月為52.40﹪【計算式:(113.49÷7
4.47-1)×100%=52.40﹪】、95年9月為53.94﹪【計算式:(114.64÷74.47-1)×100%=53.94﹪】、95年10月為54.76﹪【計算式:(115.25÷74.47-1)×100%=5
4.76﹪】、95年11月為52.67﹪【計算式:(113.69÷74.47-1)×100%=52.67﹪】、95年12月為49.15﹪【計算式:(111.07÷74.47-1)×100%=49.15﹪】、96年1月為44.78﹪【計算式:(107.82÷74.47-1)×100%=44.78﹪】、96年2月為38.50﹪【計算式:(103.14÷74.47-1)×100%=38.50﹪】、96年3月為40.38﹪【計算式:
(104.54×74.47-1)×100%=40.38﹪】、96年4月為50.
50﹪【計算式:(112.08÷74.47-1)×100%=50.50﹪】、96年5月為65.74﹪【計算式:(123. 43÷74.47-1)×100%=65.74﹪】、96年6月為63.15%【計算式:(12
1.50÷74.47-1)×100%=63.15﹪】、96年7月為59.23﹪【計算式:(118.58÷74.47-1)×100%=59.23 ﹪】,漲幅介於2.34﹪至65.74﹪之間;而就系爭甲工區工程而言,以開標月份(95年3月)電線電纜類指數80.60為基期,則95年4月漲幅為3.40﹪【計算式:(83.34÷80.60-1)×100%=3.40﹪】、95年5月為19.06﹪【計算式:
(95.96÷80.60-1)×100%=19.06﹪】、95年6月34.00
﹪【計算式:(108.00÷80.60-1)×100%=34.00﹪】、95年7月為36.29﹪【計算式:(109.85÷80.60-1)×100%=36.29﹪】、95年8月為40.81﹪【計算式:(113.49÷80.60-1)×100%=40.81﹪】、95年9月為42.23﹪【計算式:(114.64÷80.60-1)×100%=42.23﹪】、95年10月為42.99﹪【計算式:(115.25÷80.60-1)×100%=42.99﹪】、95年11月為41.05﹪【計算式:(113.69÷80.60-1)×100%=41.05﹪】、95年12月為37.80﹪【計算式:(111.07÷80.60-1)×100%=37.80﹪】、96年1月為33.77﹪【計算式:(107.82÷80.60-1)×100%=33.77﹪】、96年2月為27.97﹪【計算式:(103.14÷8
0.60-1)×100%=27.97﹪】、96年3月為29.70﹪【計算式:(104.54÷80.60-1)×100%=29.70﹪】、96年4月為39.06﹪【計算式:(112.08÷80.60-1)×100%=39.06﹪】、96年5月為53.14﹪【計算式:(123.43÷80.60-1)×100%=53.14﹪】、96年6月為50.74﹪【計算式:
(121.50÷80.60-1)×100%=50. 74﹪】、96年7月為47
.12﹪【計算式:(118.58÷80.60-1)×100%=47.12﹪】、96年8月為50.60﹪【計算式:(121.38÷80.60-1)×100%=50.60﹪】、96年9月為45.72﹪【計算式:(117.45÷80.60-1)×100%=45.72﹪】,有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表為證(原證3),漲幅介於3.40﹪至53.14﹪之間,足見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電線電纜價格確實高漲,其漲幅已不同於系爭二工程契約簽訂當時之價格,自已發生民法第227條之2所指之「情事變更」。
⑵該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能預料:
如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二工程施工期間,電線電纜物價高漲,就系爭乙工區工程而言,漲幅介於2.34﹪至65.74﹪之間,就系爭甲工區工程而言,漲幅介於3.40﹪至53.14﹪之間。惟依被告所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示,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證8)之總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礎。經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94年12月指數為93.46、95 年1月為93.9 4、95年2月為94.35、95年3月為95.56、95年4月為97.59、9 5年5月為101.03、95年6月為101.7
0、95年7月為102.16、95年8月為102.05、95年9月為102.
34、95年10月為102.86、95年11月為103.20、95年12月為
103.23、96年1月為103.62、9 6年2月為104.53、96年3月為106.08、96年4月為107.69、96年5月為108.45、96年6月為109.44、96年7月為109.57、96年8月為109.83、96年9月為110.56。就系爭乙工區工程而言,以開標月份(94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93. 46為基期,則95年1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0.51﹪【計算式:(93.94÷93.46-1)×100%=0.51﹪】,95年2月漲幅為0.95﹪【計算式:(94.35÷93.46-1)×100%=0.95﹪】、95年3月為2.25﹪【計算式:(95.56÷93.46-1)×100%=2.25﹪】、95年4月為4.42﹪【計算式:(97.59÷93.46-1)×100%=4.42﹪】、95年5月為8.10﹪【計算式:
(101.03÷93.46-1)×100%=8.10﹪】、95年6月為8.82﹪【計算式:(101.70÷93.46-1)×100%=8.82﹪】、95年7月為9.31﹪【計算式:(102.16÷93.46-1)×100%=9.31﹪】、95年8月為9.19﹪【計算式:(102.05÷
93.4 6-1)×100%=9.19﹪】、95年9月為9.50﹪【計算式:(1 0 2.34÷93.46-1)×100%=9.50﹪】、95年10月為10.06﹪【計算式:(102.86÷93.46-1)×100%=
10.06﹪】、95年11月為10.42﹪【計算式:(103.20÷93.46-1)×100 %=10.42﹪】、95年12月為10.45﹪【計算式:(103.23÷93.46-1)×100%=10.45﹪】、96年1月為10.87﹪【計算式:(103.62÷93.46-1)×100% =
10.87﹪】、96年2月為11. 84﹪【計算式:(104.53÷93.4 6-1)×100%=11.84﹪】、96年3月為13.50﹪【計算式:(106.08÷93.46-1)×100%=13.50﹪】、96年4月為15.23﹪【計算式:(107.69÷93.46-1)×100%=15.23﹪】、96年5月為16.04﹪【計算式:(108.45÷93.46-1)×100%=16.04﹪】、96年6月為17.10﹪【計算式:
(109.44÷93.46-1)×100%=17.10﹪】、96年7月為17.24﹪【計算式:(109.57÷93.46-1)×100%=17.24﹪】,漲幅介於0.51﹪至17.24﹪之間;而就系爭甲工區工程而言,以開標月份(95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95.56為基期,則95年4月漲幅為2.12﹪【計算式:
(97.59÷95.56-1)×100%=2.12﹪】、95年5月為5.72﹪【計算式:(101.03÷95.56-1)×100%=5.72﹪】、95年6月為6.43﹪【計算式:(101.70÷95.56-1)×100%=6.43﹪】、95年7月為6.91﹪【計算式:(102.16÷95.56-1)×100%=6.91﹪】、95年8月為6.79﹪【計算式:(102.05÷95.56-1)×100%=6.79﹪】、95年9月為
7.10﹪【計算式:(102.34÷95.56-1)×100%=7.10﹪】、95年10月為7.64﹪【計算式:(102.86÷95.56-1)×10 0%=7.64﹪】、95年11月為7.99﹪【計算式:(103.20÷95.56-1)×100%=7.99﹪】、95年12月為8.03﹪【計算式:(103.23÷95.56-1)×100%=8.03﹪】、96年1月為8.43﹪【計算式:(103.62÷95.56-1)×100%=8.43﹪】、9 6年2月為9.39﹪【計算式:(104.53÷95.56-1)×100%=9.39﹪】、96年3月為11.01﹪【計算式:(106.08÷95.56-1)×100%=11.01﹪】、96年4月為
12.69﹪【計算式:(107.69÷95.56-1)×100%=12.69﹪】、96年5月為13.49﹪【計算式:(108. 45÷95.56-1)×100%=13.49﹪】、96年6月為14.52﹪【計算式:(
109.44÷95.56-1)×100%=14.52﹪】、96年7月為14.66﹪【計算式:(109.57÷95. 56-1)×100%=14.66﹪】、96年8月為14.93﹪【計算式:(109.83÷95.56-1)×100%=14.93﹪】、96年9月為15.7 0﹪【計算式:(11
0.56÷95.56-1)×100%=15.70﹪】,漲幅介於2.12﹪至15.70﹪之間。則以系爭乙工區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介於0.51﹪至17.24﹪之間,對照以電線電纜類指數漲幅介於2.34﹪至65.74﹪之間,而系爭甲工區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介於2.12﹪至15.70﹪之間,對照以電線電纜類指數漲幅介於3.4 0﹪至53.14﹪之間,顯然原契約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乙節,完全無法彰顯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係以使用電線電纜為工程施作內容,卻因電線電纜物價巨幅上漲,遠高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漲幅對原告所產生之影響,該漲勢,顯非訂約當時之兩造所得預見;尤非原告所能預見,否則原告豈會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⑶依原契約條款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對原告已顯失公平:
①原告承作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期間,係定期向電線電纜供
應商採購各類銅線,而原告承作之配線外線工程甚多,各宗工程間之銅線物料有流用現象,於使用將盡之際,再另行採購各類銅線以供應各宗工程使用,由歷次採購合約所示,足證原告確實因電線電纜價格飆漲而產生巨大成本損失,對原告已顯失公平。
由原告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銅線類合約
書所示,以排序01之22m㎡裸硬銅線為例,94年8月間之單價為140元(原證12),95年2月21日之單價為203元(原證12之1),95年6月20日之單價為321元(原證12之2),95年8月18日之單價為314元(原證12之3),95年11月17日之單價為298元(原證12之4),96年3月29日之單價為268元(原證12之5),該銅線漲幅最高達到129%【計算式:(000-000)÷140=129﹪】,足見原告施作於二系爭配電外線工程期間所使用之電線電纜,確實因物價飆漲而使原告劇增高額施工成本。
原告就系爭二工區配線外線工程,確實分別多支出35,950
,426元、93,376,223元之材料費用。經查,就系爭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而言,於工程結案後,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結案損益分析表所示,系爭甲工區工程之直接材料費用,原預計完工金額為55,896,012元,實際上卻支出91,846,438元(原證13),多支出35,950,426元之材料費用;而系爭乙工區工程之直接材料費用,原預計完工金額為56,211,076元,實際上卻支出93,376, 223元(原證13之1),多支出37,165,147元。因被告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證13、13之1損害表係被(原)告自己製作的,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否認原告計算公式的內容」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系爭工程之甲工區(原證18)、乙工區(原證19)各項直接材料支出明細表,及使用各項直接材料所花費各項工程費用之甲工區(原證18之1)及乙工區(原證19之1)轉帳傳票以佐證原告之計算內容係屬正確。②依據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有關「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CCI)查價項目及其權數」所示,電線電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所佔權重為1.12%,所佔比例甚微,則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據以計算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顯然無法彰顯原告所受物價上漲所生成本劇增之不利益。
查依據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有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編製
方法說明」(原證14)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背景資料」(原證14之1)所示,「總指數下分材料及勞務2個大類,12個中類;另依工程性質編算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兩複分類指數。建築工程下再分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及鋼筋混凝土造兩類,土木工程下再分公路類、橋樑類、隧道工程類、港灣工程類、下水道工程類、自來水工程類、河川整治類。」以其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2個複分類項目及其下細分數個工程類別所示,大抵均與本件所涉配電外線工程無關,顯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實是為衡量臺灣地區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而編布,倘以該總指數為計算本件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實際物價漲跌狀況之基準,恐失之偏頗。
又依據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有關「95年基期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CCI)查價項目及其權數」所示(原證15),材料類所佔總指數之權重為61.77%,勞務類所佔總指數之權重為
38.23%。以行政院主計處就材料類所進行之查價項目而言,項目高達76項,而電線電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所佔權重僅為1.12%,所佔比例甚微,更足以彰顯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茍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準,確實無法彰顯原告所受物價上漲所生成本劇增之不利益。
再者,由行政院主計處99年1月25日之回函所示,「『銅
』為原物料,非屬營造工程所需之各項產品,故不屬CCI材料類查價範圍,但仍有可能為『電線電纜』、『配電盤』等查價項目之原材料之一」,足見行政院主計處於編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時,並未詳加衡量「銅」價之漲跌趨勢。而裸銅線中,銅所佔成分比例在95%以上,漆包線中,銅所佔成分比例在80%以上,足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未特別衡酌銅價之漲跌趨勢。縱然該總指數中「電線電纜」乙項之成分包含銅,然電線電纜所佔總指數之權重僅為1.12%,則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乙節,確實低估「銅」及「電線電纜」之物價漲跌趨勢之缺失,無法彰顯原告所受物價上漲所生成本劇增之不利益。
③又依據被告97年6月19日電建字第09706066921號函、97年
12月3日電建字第09710081761號函所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示:「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中: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以該等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以該等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 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證4),而該「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七第一 項約定「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電線電纜」,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為:水泥及其製品類、金屬製品類」,顯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之後,業已同意就配電工程實際使用之電線電纜物料價格上漲時,應就廠商因物料上漲所帶來成本遽增之不利益予以物價調整,而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廠商,並以該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另被告亦於98年4月13日以電建字第09804063161號函、98年5月19日以電建字0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17日以00000000000號函修正「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重申前旨(原證5),足見被告亦認為於工程施工期間物價上漲時,確有依據該特定個別項目予以物價調整之必要,益徵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基準乙節,無法彰顯原告所受物價上漲所生成本劇增之不利益。
④原告確實已向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銅線類電線電纜數批,且係使用於系爭二工區配線外線工程:
查原告向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銅線類電線電纜數批,該公司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甲工區(原證16)、乙工區(原證16之1)之各紙統一發票影本提出供參。
次查,原告向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銅線類電線
電纜時,被告台南區營業處均派員定時至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抽檢、試驗所採購之銅線類電線電纜,是否符合材料規格標準,此有被告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為證,該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明載發包年度及甲、乙工區字樣,足證原告確實有向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銅線類電線電纜,且經被告查驗屬實。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甲工區(原證17)、乙工區(原證17之1)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紀錄影本提出供參。
⑤綜上,倘不使被告補償原告因為增加購料成本所蒙受之損
失,將使原告獨自承受不可彌補之購料成本遽增之不利益,而使被告受有以低價受領高價物料之利益,顯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將對原告顯失公平。
㈣本件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原告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乙節,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⑵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
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 24號判決著有明文。亦即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乙節,係屬形成之訴兼給付之訴之性質,於請求調整工程款部分,乃形成權之行使,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而經法院判准調整工程款後,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因未經法院判決增加給付之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10 月8日驗收合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系爭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已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8年9月13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至9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重大誤會。
㈤倘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原告
得依被告最新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之數額如下:
⑴原告固然係主張就電線電纜類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向被
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其原因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時,即認為以2.5%作為請求物價調整之門檻係屬適當,則原告以2.5%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乙節,並無不當。
①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 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原證11),足證以
2.5%之漲跌幅作為物價調整之門檻,並無不妥。況本件系爭二工程契約所採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亦係以2.5%為門檻(被證4),益徵以2.5%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標準,實屬允當。
②退步而言,縱然鈞院認為以2.5%作為物價調整之門檻為不
適當者,於被告抗辯其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曾有以10%為計算物價調整之門檻者,則以10%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標準,就系爭甲工區工程而言,以電線電纜類指數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金額為7,417,536元(附表6);就系爭乙工區工程而言,金額則為10,477,342元(附表5),併予指明。
⑵謹將原告就系爭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所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金額分別為9,745,007元、13,324,308元,總請求金額為23,06 9,315元,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查原告所提出原證6、原證7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配電工程帶
料 器材使用量統計明細表,其上所列95年、96年各月份之各項耗材使用量,係被告新竹區營業處統計而得,該統計明細表之內容正確無虞。
②經查,原告並非就使用於系爭二配電外線工程所使用之各
項耗材均以電線電纜價格上漲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實則,原告僅就所使用之「電線電纜」價格劇烈飆漲,顯已逾越原告所能承受之成本支出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電線電纜」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並非以「總工程款」為計算基準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併此指明。
③以系爭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95年4月份物價調整款為例
(參起訴狀附表2),原告向被告請領之該月份電線電纜工程款金額為408,949元,該金額係以該月份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數量(原證7)乘以契約所訂單價(原證10)而得(參附表4)。亦即,該月份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數量、契約單價分別為:
⒈22m㎡裸硬銅線:數量13公斤,單價142.5元。
⒉黑8m㎡PVC電線:數量49公尺,單價11.4元。
⒊黑22m㎡PVC電線:數量50公尺,單價30.3元。
⒋灰22m㎡PVC電線:數量25公尺,單價30.3元。
⒌黑60m㎡PVC電線:數量198公尺,單價79.6元。
⒍灰60m㎡PVC電線:數量92公尺,單價79.6元。
⒎黑125m㎡PVC電線:數量52公尺,單價161.5元。
⒏黑8m㎡PVC風雨線:數量294公尺,單價11.4元。
⒐黑22m㎡PVC風雨線:數量2,227公尺,單價30.3元。
⒑黑60m㎡PVC風雨線:數量648公尺,單價79.6元。
⒒黑125m㎡PVC風雨線:數量173公尺,單價161.5元。
⒓LV 600V 2/0 B.交連PE電纜:數量443公尺,單價96.3元。
⒔LV 600V 2/0 Y.交連PE電纜:數量389公尺,單價98.6元。
⒕LV 250 MCM B.交連PE電纜:數量574公尺,單價178.2元。
⒖LV 250 MCM Y.交連PE電纜:數量215公尺,單價182元。
上開各項電線電纜使用量之總金額即為408,949元(附表4)。
④因被告已預付工程款總額10%之預付款,則還原為該月份
之預付款金額即為40,895元【計算式:408,949×10﹪≒40,89 5】,則以當月電線電纜請款金額408,949元扣除原告已收之預付款金額40,895元,若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原告所請領之金額應為0元【計算式:(408,949-40,895)×(2.12﹪-2.5﹪)×1.05=0】,蓋漲幅並未逾越2.5%(起訴狀附表2「95/04」同行欄位)。反之,茍以電線電纜類指數為計算基準,而就漲幅超2. 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即為3,478元【計算式:(408,949-40,895)×(3.4﹪-2. 5﹪)×1.05=3,478】(起訴狀附表2「95/04」同行欄位)。再以原告依據電線電纜類指數計算可能請領之物價調整款3,478元,扣除依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自被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0 元,則原告就95年4月份依據電線電纜類指數而得向被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即為3,47 8元。
⑤另以系爭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95年9月份物價調整款為例
,原告向被告請領之該月份電線電纜工程款金額為6,273,090元,該金額係以該月份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數量(原證7)乘以契約所訂單價(原證10)而得(參附表4)。亦即,該月份所使用之電線電纜數量、契約單價分別為:
⒈22m㎡裸硬銅線:數量187公斤,單價142.5元。
⒉黑8m㎡PVC電線:數量2,317公尺,單價11.4元。
⒊黑22m㎡PVC電線:數量503公尺,單價30.3元。
⒋灰22m㎡PVC電線:數量105公尺,單價30.3元。
⒌黑60m㎡PVC電線:數量149公尺,單價79.6元。
⒍灰60m㎡PVC電線:數量57公尺,單價79.6元。
⒎黑125m㎡PVC電線:數量66公尺,單價161.5元。
⒏灰125m㎡PVC電線:數量14公尺,單價161.5元。
⒐黑8m㎡PVC風雨線:數量772公尺,單價11.4元。
⒑黑22m㎡PVC風雨線:數量7,799公尺,單價30.3元。
⒒黑60m㎡PVC風雨線:數量2,261公尺,單價79.6元。
⒓黑125m㎡PVC風雨線:數量433公尺,單價161.5元。
⒔LV 600V 2/0 B.交連PE電纜:數量12,204公尺,單價96.3元。
⒕LV 600V 2/0 Y.交連PE電纜:數量5,208公尺,單價98.6元。
⒖LV 250 MCM B.交連PE電纜:數量16,335公尺,單價178.2元。
⒗LV 250 MCM Y.交連PE電纜:數量5,921公尺,單價182元。
上開各項電線電纜使用量之總金額即為6,273,090元(附表4)。
⑥因被告已預付工程款總額10%之預付款,則還原為該月份
之預付款金額即為627,309元【計算式:6,273,090×10﹪≒62 7,309】,則以當月電線電纜請款金額6,273,090元扣除原告已收之預付款金額627,309元,若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原告所請領之金額應為272,098元【計算式:(6,273,090-627,309)×(7.09﹪-2.5﹪)×1.05=272,098】(附表2「95/09」同行欄位)。反之,茍以電線電纜類指數為計算基準,而就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則原告得請領之金額即為2,355,222元【計算式:(6,273,090-627,309)×(42.2 3﹪-2.5﹪)×1.05=2,355,222】(附表2「95/09」同行欄位)。再以原告依據電線電纜類指數計算可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2,355,222元,扣除依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自被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272,098元,則原告就95年9月份依據電線電纜類指數而得向被告請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即為2,083,124元【計算式:2,355,222-272,09 8=2,083, 124】。
其餘各月份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均係依此方式計算而得。原告已將系爭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詳細定價表(原證10)、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詳細定價表(原證9)、甲工區各月份電線電纜請款金額明細表(附表4)、乙工區各月份電線電纜請款金額明細表(附表3)提出於本院,以佐證原告所述之事實。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兩造確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乙、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183,868,888元、145,800,000元(均含稅),被告就系爭甲區工程施作期間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10%之預付款即14,580,000元,就系爭乙區工程施作期間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15%之預付款即27,580,000元。又系爭乙工區工程已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系爭甲工區工程則於96年10月8日驗收合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已就物價調整時約定工程款金額之調整係依契約之特訂條款內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而該調整辦法係以營造工程總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營造工程總指數物價調整指數,就系爭甲區工程給付原告物調款5,104,706元、就系爭乙區工程支付原告物調款6,925,286元,合計共12,029,992(未稅)。
(二)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是否按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工程金額調整約定:
「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被證2)。而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並規定「年度發
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見附件44)辦理。」(被證3)。
㈡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44所訂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被證4)是系爭工程契約就物價波動部分,業已約定依據營造工程總指數為調整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據營造工程指數中特定個別項目(電線電纜)之指數來調整云云,顯屬無據。
㈢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被告均已依
約支付共計12,029,992元(未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被證5),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3,069,315元,亦顯無理由。
㈣且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該約定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當事人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司法機關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法院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故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則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定之拘束。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工程金額調整屬定型化契約,而有無效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三、使其他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訂情形,且物價指數調整本係為因應物價變動時,依約定之方式補貼廠商,並使廠商之風險得以降低,此由系爭工程原告除工程款外,已額外領取高達12,029,992元(未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可自明並無任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且倘原告主張上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無效,則原告領取12,029,992元(未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據民法第113條與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告。
(三)若上開契約條款非無效,則本件是否因有上開契約條款針對物價調整之特約條款之約定,而可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倘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並於契約中就雙方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㈡依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4年台上字第760號判
決要旨均明揭:「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證6)。
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亦謂:「因砂石風波增
加之費用部分:查系爭承攬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包價無論工料市場發生漲落等原因,雙方均不得藉詞增減;且合約附件亦約定發包費按工料指數調整,兩造既於訂約之際即予以約明,嗣後即不得主張依約定之一般物價指數調整有失公平。」(被證7)。
㈣就民國91年以來,國內物價波動乙節,最高法院於96年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亦已明確指示處理原則:「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且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24日決標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93年6月7日止(約定完工日為92年12月31日),工程進行期間亦短短1年餘。
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似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之變動,並同意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乃原審竟捨此契約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而謂尚難認為系爭工程開標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預料往後鋼鐵及營建物價將大幅上漲云云,據以認系爭工程之給付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被證8)。
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亦謂:「又兩造間契
約既已有物價指數調整報酬之約定,即見其等有物價波動之預見,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證21)。
㈥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亦謂:「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契約,既有上開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做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本旨。」(被證9)。㈦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再對照同條第4
項特別載明:『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2頁﹞以觀,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即兩造同意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若物價發生波動時,不為工程款之調整。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工程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甚明。」(被證10)。
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判決:「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卷附系爭契約書第16條『付款辦法』第4款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及工資漲落時,不調整契約價款』(原審卷第12頁),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證11)。
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兩造於訂約時
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被證12)。
㈩再者,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亦認
定:1.「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針對物價波動設有特別約定,業如前述,查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2,276,000,000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雖逐年上漲,乃現代經濟競爭下當然結果,亦為經濟發展或經濟繁榮進步等所造成之必然趨勢,非當事人所不能預料。」2.「又原告就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非全然無法預料而預作準備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物價波動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或履約過程中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波動不調整工程款條款之拘束。」(被證13)可供參考。
綜上各級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倘當事人契約內已訂有「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或載明不予調整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而系爭二工程僅為1年之短期契約,且契約中業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之變動,並同意約定物價波動時調整之依據,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諸多之判決,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若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契約條款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之給付,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標準給付物價調整款?㈠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原告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
始有適用。而原告為專業廠商,自64年設立迄今主要均承作被告之業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電線電纜類指數以觀,電線電纜類指數於93年已開始大幅上揚,由93年1月指數37.33上漲至94年12月指數
74.47,上漲幅度達100%。而系爭二工程係於95年初招標,上開電線電纜類指數早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明顯上揚,原告為專業廠商,自無不知悉之道理,故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間電線電纜價格上漲之情形,非不可預期。而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考量,自應注意上開電線電纜之價格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上開電線電纜價格可能將持續飆漲,並可能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飆高之市場趨勢。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將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約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予以調整,縱合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除應由其對於該誤判之情事自負其責,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原告本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並做理智、謹慎之評估,應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採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及目的,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定作人,將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更與「情事變更」原則係在公平「分擔」危險之法理有違。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謂:「然查,營建工程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營造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經常就物價指數調整為特別約定,該約款即係當事人就契約締結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約定,如無違法或顯失公平情事,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成立於44年間,目前資本總額達70億元,實收資本額35億元,並以各種鋼材之冶煉、製造、買賣、加工、水泥製品之製造、買賣、土木建築工程之營造及設計、建築材料製造銷售為其所營事業之專業營建廠商,此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衡之常情其對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波動、漲跌趨勢應有專業之掌握、評估與瞭解。而80至94年間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年增率為2.8%,其中81年受搶建風潮影響,上漲15%,83年下跌4.1 %,88年起房屋建築業景氣轉趨低迷,連續3年下跌,91 年起止跌回升,93年全球經濟復甦,國際工業原料需求強勁,國內景氣回升,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達14.1%,94年僅上漲0.7%,主因國際景氣趨緩,鋼鐵需求退熱潮,金屬製品類價格下滑6.6%所致,就材料類觀察,80至94年平均上漲3.6%,其中以砂石及級配類上漲9%最多,主因81年政府嚴加取締砂石車超載,價格飆漲76.7%所致,另86、87年則因河川禁採砂石,貨源供給短缺,價格上揚約2成,有行政院主計處國情統計通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在系爭工程契約於90年締結前,營建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達2成以上,甚至5成以上,並非不曾發生,而93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雖達14.1%,仍未逾81年漲幅15%(見同上頁),以上訴人成立於44年4月26日,為國內知名之專業營造、鋼鐵公司,對歷年物價波動豈有無知而未能預見之理。依前開國情分析,本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締約後,係因93年全球經濟復甦,國際工業原料需求強勁,國內景氣回升所致,惟迄工程完成前之94年,因景氣趨緩,鋼鐵需求退熱潮,金屬製品類價格下滑6.6%,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上漲0.7%,亦足認前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本常跟隨景氣循環而有波動,是除有戰爭、天災等突發事故造成前所未見、顯難預期之巨幅物價變化外,自難認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料日後營造材料、金屬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況承攬人於投標之初,本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系爭工程契約既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目的在於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且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出係以眷村土地及不適用之營地處分後得款支用,與一般機關編列公務預算辦理者不同。是如承攬人得標後,再執非突發事故造成顯難預期之物價上漲為理由,而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本件無法任意編列預算之眷改基金;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被證26)可供參考。
㈡而就專業廠商之風險評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號
判決亦認定:「該合約第16條(4)訂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為調整價金之請求,本不待言。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九十二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被證27)。
㈢再者,營建物價指數從92年開始上揚,原告於95年間投標
系爭二工程時,就3-4年來物價上揚之趨勢自非完全無法估算。且依據投標須知第10條(二)說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公司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被證20),然原告就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內容約定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超過2.5%之調整方式乙節,亦從未要求釋疑,其於決標後、竣工且驗收完畢後始要求以其他方式調整或始認有不公平處,顯無理由。
㈣此外,系爭二工程均有請領預付款(甲工區領取契約總價
10%之預付款,共計1,458萬元;乙工區領取契約總價15%之預付款,共計2,758萬元;被證16),原告自可事先購料避免價格波動之風險,且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亦謂:「依一般營建作業情形,承攬廠商通常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故原告取得上開資金後,應得儘早於物價大幅變動前,以合理價格預先安排取得系爭工程所需各項原物料,是雖營造工程各類物價指數自92年下半年度起至94年間,確有大於91年各月間之漲幅,但以原告專營工程,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開標,且系爭工程已預付4 分之1之工程款等情節觀之,難謂原告有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詳被證13號)可供參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預付款之情形下,可先行購料避免物價波動之風險,且本件就物價波動亦有調整機制,原告另主張本件尚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顯然無據。
㈤且按,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原告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
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被告受有何利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空言主張,要無足取:
⑴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謂:「查系爭工程契約
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而上訴人辯稱: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能預見,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鋼筋價格上漲所增加價款之理云云。兩造就此項約定之真意如何?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就物價波動之情形,是否確無預見之可能?如可預見,預見程度如何?又訂約後因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多寡?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審俱未究明,即認訂約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大於原定價金,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證22)。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亦謂:「當事人一方基於
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因砂石漲價,其購入混凝土價格隨之高漲致受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則法院自應究明系爭工程合約原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因砂石價格上漲,實際受有如何之損害,依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否則,如砂石價格上漲,但依原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實際未受有損害,或未達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依原合約,被上訴人實際受砂石價格上漲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台灣地區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上漲暨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混凝土之價格上揚為據,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未免速斷。」(被證23)。
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謂:「按因情事變更
,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合約期間物價變動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要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自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參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實際情形,僅依抽象之行政院93年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自難憑採,及『被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完全未為舉證,實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33、
61、114頁),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及其金額多寡之判斷攸關,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概以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參考行政院93年原則,遽准被上訴人所請求調整增加之工程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被證24)。
⑷至於原告所提發票,謹說明如后:
①有關原告說明其所提原證16、原證16之1之發票原本,已
由被告收執作為請款之用云云,顯屬誤會。查有關原告所提發票,係原告向其他廠商購料之影本,並非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發票,原告主張該購料發票正本均由被告收執,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發票影本,經被告比對原告於原證16與16之1之配電工程帶料進庫材料檢查表,有諸多數量不符之情形,亦即購料數量與進庫數量不符,自無法證明上開發票影本所購之材料有確實使用於系爭二工程。此外,系爭二工程各項材料有由他項工程移撥使用情形,非全數購料後使用,且有使用量大於移撥量加計購料量之異常情形,茲將被告彙整原告所提資料整理如99年5月3日答辯三狀附表。
②有關原告所提原證17與17之1有關材料會驗交派紀錄,謹
提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派紀錄,然由原告所提原證16、16之1、以及原證12至12-5,尚有其他多家進料廠商,是該交派紀錄亦無法證明所有材料均有使用於系爭二工程。
③而原告所提原證18與18之1,該轉帳傳票均屬原告內部自
行製作之文件,是否足取,已有疑問。再者,該轉帳傳票係原告公司所有各工區所使用之材料,非僅限於系爭二工程,此由「合約標號收支對象」欄所載內容、合約號碼等均有不同,即可自明。是該轉帳傳票亦無法為本件任何證明。而原告雖說明其所提原證18與18之1係為證明原證13與13之1之損益分析表,然該損益分析表中所列「直接材料預計完工金額」如何得來,並無任何說明,且其所列「直接材料實際完工金額」如何計算,亦未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據損益分析表中以「直接材料實際完工金額」-「直接材料預計完工金額」之差額,作為其受有損失之證明云云,顯屬無據。
⑸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其實際所受損失多寡?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等?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本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顯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即得請求承攬報酬等相關費用。且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系爭二工程之95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10月8日驗收合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被證1)。
㈡依據該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
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是工程金額之調整,亦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範圍,而無疑問。而系爭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10月8日驗收合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系爭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是有關系爭甲、乙工區契約之工程款項,至遲分別於98年10月26日、98年9月13日罹於時效。本件原告遲至9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另就原告請求法院增減給付,其請求亦屬承攬報酬之範圍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否則其所謂之形成訴訟之提起全然無時間限制,亦與法律精神有悖。而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亦肯認有關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工程款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被證19),可供參考。是本件原告於驗收合格後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六)倘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其是否得依被告最新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之數額為何?㈠就原告起訴附表1、2請求金額計算表,被告否認之。且原
告已於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實是選擇修正要點中對其最有利的內容來主張,至於其得以自行選擇對其最有利之內容為本件主張,則未有任何依據,其所自行計算之金額,於法無據。
㈡而原告所提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原證4、5)並非系
爭二工程契約之附件,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告所提原證4、5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列函文,屬被告內部函文,該97年12月3日電建字第09710081761號函已說明「各單位經辦之在建工程仍應依原契約之物價調整規定辦理」(被證14)。原告就系爭二工程均已施作完畢、驗收合格後,主張追溯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於法無據。㈢且查,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係被告嗣後依據工程會
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關規範,於97年6年19日後陸續修改於內部頒佈,以作為日後招標文件、訂約之參考。而原告所提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制定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均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合格,自無以事後修正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要求補貼之理。
㈣關於物價調整,被告係於93年5月18日因應上級機關要求
,於工程契約中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以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嗣後工程會曾於96年3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與96年6月4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第5條所訂物價指數調整(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予以調整),改為依1.營建物價總指數超過2.5%;2.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5%;3.個別項目指數超過10%等,三種物價調整方式以供選擇,上開三種調整方式主要係為提供機關後續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之參考,被告為因應工程會之函文,而於97年6月制訂「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於後續工程採購中適用。然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工程會提供予機關制定採購契約之範本,並無強制約束力,亦非法規命令;而系爭二工程均係決標於96年之前,且工程會並於多次會議中強調該調整方式並無追溯在建工程之效力(被證15)。
㈤工程會就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陸續多次變更,從96年3
月9日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漲跌幅分別超過2.5%、5%、10%辦理調整之參考方式,97年4月15日變更為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漲跌幅降為0%,至98年4月21日又調整為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漲跌幅分別超過2.5%、5%、10%之參考方式。工程會雖提出不同之參考方式,然亦說明該調整門檻僅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訂定招標文件之參考,並無強制性。被告則於97年12月3日修正「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漲跌幅分別超過2.5%三種調整方式。
㈥姑不論總指數、中分類指數及個別項目漲跌幅分別超過2.
5%之調整方式係於97年12月3日所修正制訂,適用於後續採購之契約,而無追溯之效力。且制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當時,系爭二工程均已竣工且驗收完畢,原告要求以此做為調整之依據,顯無理由。
㈦再者,該要點所列之調整方式亦有三種,其中之一亦係以
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予以調整,原告自行主張以其中個別項目指數超過2.5%之方式作為調整依據,亦屬無據。
㈧有關原告依據營造物價指數所自行計算之金額,無法證明
其確實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況按,情事變更原則亦非填補一方之損害,而係由法院依據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而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並非填補原告之損失,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謂:「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被證28),故原告反於契約約定,而以自行認定之其他計算方式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顯屬無據。
(七)被告須陳明者,就系爭甲工區工程底價為192,304, 210元,原告投標價為145,800,000元,標比為75.82%,故原告係以低於底價八成之價格搶標,原告既然以低於底價八成之價格搶標,則就得標後履約之風險,自應自行評估與吸收,而不得再執此要求調整增加工程款,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謂:「被上訴人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雖於當場提出書面說明,表示材料供應商願壓低利潤積極配合,惟伊仍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以標價偏低,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之虞,宣布保留決標,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再提出書面補充說明,除強調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暨材料供應商均願降利潤鼎力支持外,並敘明該公司組織健全、人員技能純熟、工作效率高、成本管控嚴明、工程管理費可大幅降低,伊始於同年月16日同意決標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表、決標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94頁、第157頁、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調整增加工程款,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證29)可資參照。
(八)而系爭二工程均屬政府採購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所有投(決)標均須秉持公平、公正。是本件倘容許原告於事後違反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款金額調整之約定,任由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則系爭甲工區工程原告決標價145,800,000元,加計原告主張之9,745, 007元,總額將達155, 545,0 07元,明顯高於次低標,對次低標廠商顯屬不公(被證17);而系爭乙工區工程原告決標價183,868, 888元,加計原告主張之13,324,308元,總額將達197,193,196元,將高於所有投標廠商(被證18),倘容原告事後以反於契約約定之方式,主張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則對採購之公平、公正,顯將失衡。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亦謂:「況承攬人於投標之初,本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系爭工程契約既訂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目的在於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是如承攬人得標後,再執非突發事故造成顯難預期之物價上漲為理由,而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本件無法任意編列預算之眷改基金;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競爭,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被證26),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陳,系爭二工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二工程契約就物價變動如何調整已有明文約定,而原告亦已請領高達12,029, 992元(未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今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依據其他調整方式請求額外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顯無理由。
(十)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分別為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間爭點: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3月20日簽訂系爭乙、甲工
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分別為183,868,888元、145,800,000元(均含稅),惟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⑵被告於系爭甲區工程施作期間曾支付原告工程款之10%之預
付款即14,580,000元,就系爭乙區工程施作期間曾支付原告工程款之15%之預付款即27,580,000元。
⑶系爭乙工區工程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96年9月13日驗收
完畢,經結算實做工程數量加計依照營造工程總指數物價調整款6,925,286元,合計契約結算金額為195,689,884元(含稅);系爭甲工區工程則於96年10月8日驗收合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實做工程數量加計依照營造工程總指數物價調整款5,104,706元,合計契約結算金額為143,786,187元(含稅),上開款項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其中系爭乙工區工程尾款係於96年11月30日給付,系爭甲工區工程尾款係於96年12月24日給付。
⑷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係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而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則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見附件44)辦理。」又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調整依據,系爭二工程估驗款係依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被告已依上開系爭二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調整依據,按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就系爭甲區工程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5,104,706元,就系爭乙區工程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925,286元。
㈡兩造間爭點:
⑴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
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如係定型化契約,是否按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⑵如上開契約約定條款非無效,則本件是否因上開契約約定條
款已就工程款依物價變動之調整方法為約定,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適用?⑶如上開契約約定條款非無效,本件亦非因上開契約約定條款
已就工程款依物價變動之調整方法為約定,而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適用,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甲、乙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甲、乙工程契約之給付,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電線電纜類指數標準給付物價調整款?⑷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之規定,並依電線電纜
類指數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然兩造間系爭二工程契約之工程驗收完成及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後已逾2年餘,原告是否仍得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權?又原告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屬形成之訴兼給付之訴之性質,則原告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屬給付之訴部分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⑸如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之規定,並依電線電纜
類指數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且如兩造間系爭二工程契約之工程驗收完成及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後已逾2年餘,原告仍得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權,及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依被告最新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即電線電纜類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
)、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惟依兩造締約時判斷,尚非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尚非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者,謂之「定型化契約」。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款,確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招標)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係參與投標競標之廠商,按其情形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款,核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堪以認定。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衡斷其效力。
⑵第按,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9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乃係被告經由公開招標之
工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應已領得相關工程圖說、契約條款暨附件、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則原告在投標前對於系爭二工程之相關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暨附件等,自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即可拒絕投標。且原告係專業之配電工程承包廠商,自64年設立迄今主要均承作被告之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既決定投標契約總價上億元以上之系爭二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系爭二工程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之相當能力,並明知電線電纜類指數於93年已開始大幅上揚,由93年1月指數
37.33上漲至94年12月指數74.47,上漲幅度已達100%,而系爭二工程係分別於94年12月份、95年3月份開標,顯然上開電線電纜類指數早於系爭二工程招開標時已明顯大幅上揚,原告既為設立30餘年之專業廠商,自無不知之理,故原告對於系爭二工程契約之締結既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乃仍決定投標系爭二工程,已難認為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條款有何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⑷況按,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無效,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訂約當時,除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外,尚以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且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均已如上述。據此,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無效,乃應以該定型化契約約款於締約時,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非以嗣後不確定之變動因素(例如本件之物價變動)加以判斷。而觀諸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定型化契約條款,主要目的應係在考量兩造履約期間倘有物價大幅波動時,預以一定之標準(即本件兩造約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即以營建物價總指數超過2.5%之調整標準)調整契約當事人即兩造間分擔物價大幅變動之風險與利益,除敦促投標人理智謹慎評估將欲投標金額及物價大幅波動之調整條款納入最大風險考量,以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再於得標後,執物價上漲為由,恣意要求增加契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非但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無違,且得避免得標廠商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而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物價風險之政府機關,以達招標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核係屬中性、概括性之約款,顯然依兩造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即締結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之判斷,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觀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純係屬預定物價調整款之標準, 要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無違,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何有對兩造任何一方顯失公平可言。從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條款,固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就兩造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觀之,依兩造締約「時」之判斷,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並無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對兩造任何一方顯失公平可言,故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自非無效。
⑸綜據上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
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條款,固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然依締約時之判斷,並無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對兩造任何一方顯失公平可言,自非無效。原告徒以兩造締約「後」,契約履行期間之「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漲幅高於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即認兩造簽訂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因而主張兩造簽訂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簽訂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既非無效,且原告於完成交付被告系爭二工程後,被告亦先後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4日已將全部工程款及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標準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將承攬之工作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將全部承攬報酬(包括原約定之承攬價金及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足認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兩造各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
㈡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契約履約期間確有電線電纜類物價指
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大幅上揚之情事變更情形,惟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依電線電纜物價指數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
⑴按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4號、94年台上字第898號、93年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
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契約如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乃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況當事人契約如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工區工程以開標月份(94年12月)
電線電纜類指數74.47為基期,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期間,該類物價指數漲幅係介於2.34至65.74﹪之間;另系爭甲工區工程以開標月份(95年3月)電線電纜類指數80.60為基期,自95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該類物價指數漲幅則係介於3.40﹪至53.14﹪之間。而同期間,系爭乙工區工程以開標月份(94年12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93.46為基期,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期間,該類物價指數漲幅係介於0.51﹪至17.24﹪之間;另系爭甲工區工甲工區工程以開標月份(95年3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95.56為基期,自95年4月至96年9月期間,該類物價指數漲幅則係介於2.12﹪至15.70﹪之間,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電線電纜類指數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足堪認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契約履約期間確有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大幅上揚之情事變更情形。
⑶然查,原告係專業之配電工程承包廠商,且自64年設立迄
今主要均承作被告之業務,已如上述。據此,原告既係有30餘年專業承作配電工程經驗之承包廠商,則衡情其對電線電纜之主要材料成分、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波動幅度、電線電纜於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所佔權值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波動幅度等攸關營業成本及物價波動風險等事項,應均知之甚詳。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中電線電纜類指數以觀,電線電纜類指數於93年已開始大幅上揚,由93年1月指數37.33上漲至系爭乙工區工程開標月份(94年12月)指數74.47,上漲幅度幾達100%,迄至系爭甲工區工程開標月份(95年3月)指數80.60,上漲幅度更達約116%,足認系爭二工程開標時,該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早已明顯大幅上揚,且上揚幅度尚不亞於系爭二工程履約期間之漲幅。據此,原告於參與系爭二工程投標時,對上開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早已明顯大幅上揚之事實,既應瞭然於胸,則原告猶參與系爭二工程之投標,顯然其參與系爭二工程之投標時,對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履約期間電線電纜價格恐有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之情形,即非不可預料。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二工程契約履約期間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之情形,非兩造所能預料云云,則尚不足採信。又兩造於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亦已針對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明文約定如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條款,亦堪認兩造於訂約時,非但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且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原告於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既能預料契約履約中有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之可能性,即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即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⑷綜據上述,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既已能
預料契約履約中有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之可能,即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列入訂約之考量,而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即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條款。揆諸首揭說明,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然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即已預料契約履約中可能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情形,並與被告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即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則兩造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後,契約履約期間縱確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聲請法院依電線電纜物價指數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將承攬之
工作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將全部承攬報酬(包括原約定之承攬價金及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則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兩造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清償而消滅,原告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97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查兩造簽訂C391標、C392標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8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竣工,經上訴人同意驗收,結算總價分別為九億二千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及十六億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11、312頁)。原審未查明上述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部領取?如已全部領取,何時領取?兩造上述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9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尚存在或已歸消滅,即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等語,並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可採,於法已有可議,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契約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者,乃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倘他方當事人同意該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屬雙方合意增加給付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倘契約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而為他方當事人所不同意者,即屬一方當事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為他方當事人所拒絕,而無法合意增加給付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時一方當事人即得訴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因之,觀諸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係基於衡平原則,而因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又依契約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間契約法律關係成立後,契約當事人雙方即應均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任何一方均無從單方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倘於契約履約期間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即原約定之給付顯失公平者,一方當事人自得向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要約請求,倘他方當事人同意該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屬雙方合意增加給付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倘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該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始賦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而由法院以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即明。據此,契約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核即係屬由法院以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故必也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自無從再由法院以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
⑵第按,單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
係屬形成之訴,而同時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及命為所增加之給付者,則係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97年台上字第1547號、97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詳如後述)。
然如上所述,契約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乃係由法院以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即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乃於判決確定後形成變更為契約之內容,故必也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即為法所當然之解釋,蓋倘當事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法院即無從再以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因之,單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固係屬形成之訴,然因此形成之訴必也在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由此更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自無再以明文定其除斥期間限制之必要,此亦為法理所當然。職是,自不得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未明定其除斥期間之限制,即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後,猶得毫無期間之限制仍得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⑶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後,原告已將承攬之工
作完成交付被告,其中系爭乙工區工程已於96年8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系爭甲工區工程則於96年10月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96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而被告亦先後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4日已將全部工程款加計依照營造工程總指數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自堪認兩造間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已依契約法律關係之債務本旨分別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畢及給付全部工程款為清償,故兩造間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已因兩造各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始於98年11月2日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系爭二工程承契約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自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同時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
成判斷及命為所增加之給付,就請求命為所增加之給付之給付之訴部分,給付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查上訴人主張依首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費用,倘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被上訴人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97年台上字第1547號、97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又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固係屬形成之訴,惟同時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例「請求增加工程款」)及命為所增加之給付(例「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者,則係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原告亦主張本件係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係屬形成之訴兼給付之訴之性質等情,故本件仍有判斷原告同時請求命為所增加之給付請求權(即「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者,倘係
同時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及命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時,就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之形成之訴而言,依法理,形成之訴即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因之,形成之訴既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則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命為所增加之給付,其給付請求權自應自形成之訴於法院判決確定生形成力時始起算,其理甚明。蓋如上述,契約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乃係由法院以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即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乃於判決確定後始形成變更為契約之內容,例如契約當事人一方聲請法院增加工程款(如由100萬元增加為200萬元),嗣由法院判決確定應如數增加工程款(例如判決工程款應由100萬元增加為200萬元),則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數額即於法院判決確定時變更為法院判決確定增加之數額(例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數額為10 0萬元,而法院判決確定工程款數額增加為200萬元,則當事人間契約約定之工程款數額即由法院之確定判決變更為為200萬元),而法院判決確定應增加工程款之數額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即形成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律效果),則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命為所增加之給付,當然係於法院判決確定生形成力後始有請求權,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97年台上字第1547 號、97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要旨亦為相同之見解。此外,類似之「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又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惟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兩造各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已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物價調整款),自亦無命為所增加之給付請求權,更無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⑶至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40號、99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要旨雖認:「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2年期間,再審被告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2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等情,然此見解顯與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亦與法理不合,應不足採認。
㈤綜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
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約款,固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惟依兩造締約時判斷,尚非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自非無效。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甲、乙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付款辦法)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定型化契約約款,既非無效,且原告於完成交付被告系爭二工程後,被告亦先後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24日已將全部工程款及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標準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自堪認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將承攬之工作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將全部承攬報酬(包括原約定之承攬價金及物價調整款)給付原告,足認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因兩造各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又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固確有電線電纜類物價指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大幅上揚之情事變更情形,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乃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時即「已預料」契約履約中可能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情形,並與被告「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即上開定型化契約約款),則兩造簽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後,契約履約期間縱確發生電線電纜價格持續大幅上漲情事變更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即依電線電纜類指數標準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判決。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者,就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之形成之訴而言,形成之訴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形成力,則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命為所增加之給付,其給付請求權自應自形成之訴於法院判決確定生形成力時始起算,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合併提起形成之訴兼給付之訴,其提起之形成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命為所增加之給付,其給付請求權自尚無從起算,而無罹於消滅時效與否之問題。惟契約一方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核即係屬由法院以判決形成變更契約之內容,故必也契約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兩造間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均已因兩造各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則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二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後,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系爭二工程承契約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依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合併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兼給付之訴,聲請法院依電線電纜類指數標準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判決,而訴請被告給付23,06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