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朱榮土聲 請 人 彭永珍相 對 人 朱旻濤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榮土、彭永珍為相對人朱旻濤之父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曾於民國(下同)94年
3 月24日至96年7 月11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六竹診所治療,復於97年8 月27日因病情惡化,經送至衛生署竹東醫院強制治療,再於98年4 月16日轉至新竹市和平醫院門診治療,惟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朱旻濤為聲請人朱榮土、彭永珍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住所?)朱旻濤,67年7月,日期我不記得,我住○○鄉○○村○○路○○○號;(現在都在做什麼?)都在家裡,之前有去應徵,但是公司都沒有錄用,醫院診斷出我有幻聽、幻想,看了好幾家醫院,是六竹診所開錯藥導致的,原本我是去看憂鬱症,後來因為吃錯藥,也吃過量,發病時會有幻聽、幻想;(有幾個兄弟姊妹?)一個姊姊、一個弟弟、姊姊已經離婚了;(身上有無帶錢?多少錢?)有6個10元、2個5元、3個1元【正確】,共73元【正確】;(買一個便當65元,剩下多少錢?)剩下8元【正確,但速度緩慢】;(買一碗麵80元,夠不夠?差多少?)不夠【向聲請人要計算機】,差7元【正確,但數手指,速度緩慢】;(如何到這裡?)從家裡過來,是我爸爸開車帶我來,我知道這裡是湖口,我沒有來過這裡;(是否知道本件,為何聲請?)我不知道;(由何人擔任你的監護人?)什麼意思【經說明後表示由父親擔任】。」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錄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大致皆能理解並適當回答,尚有相當處理事務、判斷及決策之能力,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自述被診斷為憂鬱症,但主要呈現症狀以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為主,經過數次精神病住院治療後,在目前的門診藥物持續治療下,可維持穩定,雖然認知功能略有受損,但對於過去信用卡借貸行為,自述係因其先前積欠債務始借錢清償,並非精神病症狀影響始然,現亦知倘他人要求其辦理信用卡借款,其需自負償還責任。又相對人尚可獨立生活,其表達自我意志、處理事務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受損。相對人仍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之狀況並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此有仁慈醫院100年5月3日仁醫精字第2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既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相對人尚不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