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趙興偉律師代 理 人 陳瑞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9年4月18日創立,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91,050,000元,所營事業之主要內容為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可重複讀寫型數位多功能光碟機碟片(營收比重占79.34%)、(2)藍光雷射光碟片(占17.25%)、
(3)刻版技術(占2.24%)、(4)其他(占1.17%),公司設於新竹縣園區二路42號1樓,曾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且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公司,惟因經營不善,聲請人於97年3月間由董事會通過向法院聲請重整,經本院99 年12月23日以99年度整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重整聲請確定(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11日確定),而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又請辭,公司無任何法定代理人,經股東王正明及債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查,聲請人自100年2月止財務報表負債高達7,598,719,775元,資產僅餘567,730,188元,負債超出資產近13倍,且股東權益為負7,082,027,514元,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故依法聲請本院將聲請人破產。又聲請人負債雖超出資產將近10倍,不能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之大部分資產(含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已抵押於銀行團,且大部分債權人均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可逕為強制執行,供本院參酌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字第4號、7號裁定、資產負債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項資產項目及價值明細表、債權人及債權額資料表、固定資產抵押明細、建物土地謄本、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未受抵押資產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表、預估收支狀況表等件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及債權額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負債高達7,598,719,775元,其中有擔保債權額佔其中4,863,243,367元,且股東權益合計為負7,082,027,514元。又聲請人名下總資產之帳面價值為1,667,656,412元,而其總資產95%以上均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聲請人僅餘價值321,753,440元之資產未設定抵押權,且該等未設抵押權之資產將來預估回收金額僅有38,009,84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聲請人各項資產項目及價值明細表及未受抵押資產資料表各1份可證。從而,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抵押權人對聲請人名下資產行使別除權後,聲請人仍負有至少高達5,931,063,363元(7,598,719,775-1,667,656,412=5,931,063,363元)之破產債權,且聲請人所剩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之部分實際上僅有38,009,848元,前者乃後者之156倍,日後縱使宣告破產,債權人亦難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清償之機會。況查,聲請人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及100年度暫行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0年度暫行核定之營業稅共計52,829,221元未申報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本院之100月4日21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1001003079號函文暨登記債權明細表1份足憑,是經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剩實質資產38,009,848元不僅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共52,829,221元,更遑論於宣告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使其餘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故聲請人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聲請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