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佑豐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碧琦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於民國83年6 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設址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三重埔131 號,係以從事混凝土預鑄製品生產買賣為主要業務,嗣因受大環境影響及實際負責人病故,致聲請人公司自96年間起,營業已完全停頓,公司設備遭搬遷一空,公司已陷於無營業及負債狀況,資產亦遭拍賣,而無任何資產,嗣經聲請人公司於99年5 月15日舉行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公司,並推舉魏碧琦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復於99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932873220 號函為解散登記,茲聲請人公司並無資產,惟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5,107,876元,另積欠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合計共13,702元,暨94年使用牌照稅5,002 元,總計負債高達15,126,580元,是以,聲請人已呈不能清償負債之狀況,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清算日財產表、清算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0 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1001001289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 年1 月27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02571號函、100 年2 月15日新縣稅法字第1000004727號函及債權債務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97條、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參酌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復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主張自96年間起,聲請人公司營業已完全停頓,陷於無營業及負債狀況,資產亦遭拍賣,並無任何資產之情,可證聲請人公司並無任何現有資產,是聲請人既無任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此無益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且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