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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上列聲請人因與益連工業社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益連工業社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目前由林南薰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案(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規定,請求先前審理相關案件之法官及被訴枉法裁判、瀆職罪之法官皆應迴避本案之審理。並檢附自由時報影本佐證,請求先前負責相關案件審理之盧玉潤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法官、謝永昌法官、彭洪英法官、彭政章法官、王銘勇法官、林南薰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法官、蔡孟芳法官、羅惠雯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法官、林昌義法官、楊惠芬法官、高敏俐法官、鄭政宗法官、汪銘欽法官、陳健順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法官、王佳惠法官、張百見法官、楊數盈法官、遲中慧法官、黃珮禎法官、魏瑞紅法官、本院前任院長茆臺雲及現任院長蔡烱燉均應迴避審理,以符法紀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92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承審之林南薰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之審理,而聲請上述法官迴避本件審理,惟查本件林南薰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法官均未參與前審即本院100 年竹簡第185 號事件之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林南薰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法官審理本件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所述除林南薰法官、吳靜怡法官、張百見法官外之前後任院長、法官等人,經查均非本件承審法官,聲請上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