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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原 告 陳盛江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廖登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登龍前以原告陳盛江所有之新竹市○○段107 建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089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非涉及所有權之爭,又其起訴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故此項訴訟應屬形成之訴,且為形式上形成之訴,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準此,其訴訟標的自與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係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非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法條無違,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50-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8地號土地)、同段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50-14 地號,下稱:系爭1089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陳呂來卻、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曾瓊鍈,均指界以共同壁中心為界。嗣被告於78年向前手張曾瓊鍈買受1089地號土地及其上679 建號建物後,亦與原告之母陳呂來卻約定共壁使用。惟重測後之地籍圖竟與實地現況之牆壁中心不符,有所偏移,致被告誤認原告坐落1088地號土地之107號建物越界,乃於97 年間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98年竹簡字第588 號及99年簡上字第18號詳予調查,判定原告所有建物並無越界,而係重測後地籍圖有誤,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正確之界址應係附圖所示之A─a─b─d點連線,因而判決駁回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確定在案。然目前地籍圖之界址仍未更正,因恐影響下一代或日後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準,亦即應如附圖A─B連線等語,原告否認之,蓋重測當時地政事務所並未就舊共同壁做測量,僅以新地籍圖套現有建物前段,故發生錯誤,否則不可能僅前段越界,後段卻未越界。

2、被告辯稱其搭建679 建號建物時係平行牆壁中心線搭蓋,並非沿地籍線搭蓋,故應有附圖b─B─d之畸零地存在等語,原告否認之,蓋107建號建物與679建號建物間實無空隙。

(三)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於71年間重測後,即公告發行新版地籍圖,原71年之前之舊版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故兩造土地界址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準,亦即應為附圖A─B點連線。

(二)被告搭建679 建號建物時係平行牆壁中心線搭蓋,並非沿地籍線搭蓋,始在如附圖所示b─B─d點所圍區域處有畸零地存在,故附圖所示A─a─b─d連線並非系爭10

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被告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連線。

2、原告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並在各自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始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兩造土地界址於71年間辦理重測時,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房屋後段舊共同牆壁的中心線延伸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各4紙及共同壁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揭示甚明。

(三)經查:被告曾以原告在系爭1088地號土地前段加蓋圍牆,並搭蓋鐵皮作為車庫使用時,增建之圍牆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為由,於97年間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已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1年間地籍重測結果是否正確,亦即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乙節發生爭執,此為被告前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乃認應先判斷被告所有系爭1089地號土地界址所在,始能究明原告所有之107 建號及其附屬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又兩造於前訴訟中就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線應以兩造房屋舊牆壁中線之延長線為準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卷二第30頁背面),而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為判斷此重要爭點,乃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測量,結果認原告所有之107 建號建物圍牆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089號土地0.48 平方公尺(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卷一第169頁 ),嗣因原告仍有疑義,前訴訟之第一審法院乃再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請國土測繪中心就71年重測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與界址相符表示意見,國土測繪中心以98年11月11日測籍字第0980010995號函附鑑定書表示: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圖示a─b─d紅色連接虛線,係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和平段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和平段1089地號上建物牆壁之中心位置,其中a、b點實地噴紅漆,係聲請人(和平段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d點分別為a─b牆壁中心連接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 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卷一第244頁至第246頁),則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所在之舊牆壁中線延長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亦即為兩造指界之界址無誤。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與目前實地現況不符,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明確,並於鑑定書載明「有關本案系爭界址於71年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以3 牆壁中為界,本中心於98年8月3日會勘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目前實地現況之牆壁中心不符。」(詳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

588 號卷一第245頁、第246頁),是以,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斷該鑑定圖之測量方法、精確性等後,乃認兩造所有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所在,遂判決被告敗訴,有本院另案98年度竹簡字第588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嗣被告上訴第二審,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仍屬第二審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第二審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於斟酌新竹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林瑞煌及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人員洪樹全到庭所為之證詞、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兩造房屋舊牆壁中心點之延長線,及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量儀器作為工具,且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為據作為鑑定圖較為可採等情後,乃判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與兩造指界之界址相符,因而判斷兩造所有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在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處,原告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到被告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乃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案全卷查明屬實。

(四)綜觀本院另案審理上開兩造間返還土地之前訴訟均將「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列為兩造之重要爭執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且前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爭點與本件「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之爭點相同,且兩造現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於前案訴訟中即已提出主張辯論,並非新訴訟資料,為兩造所自承(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前訴訟就此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仍執前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05-06